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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1號 原 告 郭謙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春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21590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 件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75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3,492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475元 1 利息 3,475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14日 (36/365) 5% 17.14元 小計 17.14元 合計 3,492元

2025-02-21

KSEV-113-雄補-3111-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黃景祥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英認購被告股票54萬8,449股(下稱原 認購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陳俊英配偶即黃玉春、陳 俊英之女即陳怡婷、陳怡蓉(下稱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 民國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股利股票20萬1,084股(下稱系爭 股利股票),共74萬9,533股(下稱系爭股票),先由被告 保管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所規 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嗣陳俊英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股票,被告竟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登鎮, 然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將系爭股 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 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因被告無法 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而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 元本息等語。嗣被告除其他抗辯外,並以原告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抗辯,原告乃追加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 同意(本院卷第84頁),然其上開追加與原起訴事實,均係 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兩造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並於94 年11月16日認購被告54萬8,449股(即原認購股票),分別 登記於陳俊英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 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 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 止,而陳俊英於100年9月9日遭被告解除職務,其本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被告竟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移 轉登記予廖登鎮。而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 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 部分之50%金額。又依工研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 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計算式:【65.0 5-10】×50%×749,533=20,630,895),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 股票予陳俊英,而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又被告侵 占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已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406號判決確定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被告無法 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之2,063萬0,895元之請求權 ,縱使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何權 利。又原告與陳俊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 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原告陳俊英等人間,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規範被告有何保管義務。再原告與 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股權買 賣契約書已載明無法轉移系爭股票之事實,顯見原告於102 年2月7日知該情形,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及10年時效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陳俊英簽訂有關系爭股權之系爭買賣契約,惟 因被告違反與陳俊英間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逕將系爭股票 移轉登記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陳俊英,使原告受有出脫系 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足取。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 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 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蓋 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 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 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2.查,原告主張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且於 94年11月16日認購被告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黃玉春等 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有74萬 9,53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 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嗣陳俊英於100 年9月9日遭被告解除職務,本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然 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廖登鎮。再原 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 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 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而依工 研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 元等情,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未予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3.原告固主張依伊與陳俊英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得獲有所 約定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 金額之2,063萬0,895元利益,然因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 予廖登鎮,致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使伊受有無 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  ⑴陳俊英前以其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4年4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其向廖登鎮借款而於94年11月16日以每股20元認購被告公司股票54萬8,449股(即原認購股票),登記在伊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及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 股(即系爭股票),上開股票約定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伊因遭被告解除職務,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將之過戶予廖登鎮而陷於給付不能,其及黃玉春等人得請求賠償,而黃玉春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5萬7,121元本息,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認陳俊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4,875萬7,121元為有理由,然經被告以陳俊英應給付被告之股款1,096萬8,980元,及應支付被告之利息173萬6,748元,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抵銷後,得請求被告給付3,663萬0,993元本息為由,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予陳俊英。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俊英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以陳俊英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對價及利益為2,812萬6,226元,被告以其受讓自廖登鎮對陳俊英之借款債權1,096萬8,980元,及陳俊英認購股票利息173萬6,748元後,被告應給付陳俊英之金額應為1,600萬0,098元為由,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逾1,600萬0,098元本息部分,駁回陳俊英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陳俊英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均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上開陳俊英與被告間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情,兩造就此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自足信為真正。  ⑵依前案判決,除陳俊英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57萬9,60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外,認定被告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保管系爭股票,與陳俊英間成立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陳俊英終止寄託契約後,被告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惟被告已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廖登鎮,就返還系爭股票成為給付不能。是被告係違反與陳俊英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契約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而對陳俊英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原告即便因被告違反與陳俊英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契約義務,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履行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性質上應屬債權,依前開說明,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縱得對被告主張其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請求 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亦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悉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2.本件原告即便得對被告主張其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 ,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然 查,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與黃景祥簽立解約協議書,該 協議書略載:「茲因買賣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豪公司)股權事宜,甲(按即陳俊英,下同)乙(按即原告 ,下同)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合意簽立股權買賣契約 ,並經乙方向甲方給付……749,533元作為訂金在案,今因巨 豪公司未經甲方同意,違約將保管之股票過戶至其指定人名 下,致甲方無法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向巨豪公司取回其 交由巨豪公司保管之記名股票,雙方合意解除股權買賣契約 ,……」等語(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卷㈡第162至163頁 )。在協議書明載因被告違約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 股票,有解約協議書影本可憑。是縱使被告違反對陳俊英之 寄託契約義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惟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7日時即知悉被告上開 違反與陳俊英間寄託契約之行為,斯時其損害即已發生,僅 其數額尚未確定,原告遲至113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參本 院卷第7頁收狀戳),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依前開規 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 依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13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原告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之損害 2,063萬0,895元之請求權,時效係自108年2月13日起算,原 告未逾10年請求權時效,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 告於102年2月7日時即已知悉行為人為被告,並已知悉因被 告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而發生損害,僅損害額不確 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知悉上情,對損害額 並無認識之必要,且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為2年,並非10年,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不當得利云云。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依前案判決,被告 對陳俊英雖負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之 賠償責任,然並不因此即認被告即受有2,063萬0,895元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已否認其受有利益(本院卷第84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0

TPDV-113-重訴-958-20241230-1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慶雄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慶茂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洪林芙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陳林罔牪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王林金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林慶源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對人兼上 五人代理人 吳林桂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連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曾耀霆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林清良 林清玉 曾春慶 曾春義 曾春山 曾春興 潘秀香 鄭麗淑 鄭淑娟 鄭淑芳 鄭志鵬 黃照香 黃慶輝 黃邱建香 黃心美 黃煜棠 黃國書 黃莉珺 黃慶如 上二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鄭林樹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仲得 鄭豐裕 相 對 人 潘林照 林清旗 林建明 林麗鳳 徐曾秀麗 葉潘秀禎 潘秀錦 黃于芳即黃玉春 陳俊杰 陳俊明 陳運波 上 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良輝 關 係 人 張晉誠 關 係 人 張藝寶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王振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請 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本件請求人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江遺產,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公同共有座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437.06平方公尺)土地,由 鄭林樹蘭取得應有部分1/60,其餘部分即林慶雄、吳林桂蘭 、林金連及王林金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9/240。」,後請求 人以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卻遭地政機關拒絕。事後 鈞院於112年6月12日發文通知,請請求人就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112年5月24日函文所稱「再轉繼承人曾馨慧、曾志文等 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 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 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 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表示意見,因和解筆錄所示之 當事人張良輝、張晉誠、張藝寶三人已對被繼承人曾馨慧之 財產拋棄繼承,而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被繼承人 曾馨慧及曾志文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選任其等 遺產管理人以承受本件訴訟,始合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 件,是上開和解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即屬無效。請求 人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選定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各為郭秀麗地政士、蔡建賢律師,是本件追加增列其二人為 相對人,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並撤回對張良輝 、張晉誡、張藝寶之起訴,俾利鈞院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0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由相對人王林金葉取得,編號B 由請求人林慶雄取得,編號C由相對人吳林桂蘭取得、編號D 由相對人林金連取得。請求人林慶雄及相對人王林金葉、吳 林桂蘭、林金連各應給付相對人鄭林樹蘭新台幣13,962元等 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 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 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 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和 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被 告林順興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林來 法、母林木耳早於林順興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兄弟姊妹,即請求人林慶雄、相對人林慶茂、洪林芙蓉、陳 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 等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林順興除戶戶籍謄本、相 關繼承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4號卷二第277-305頁可參,是上開之人為林順興之繼受人; 另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即曾志 文之遺產管理人雖非前開事件當事人,因本件被繼承人林江 之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 日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訴請處 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請求人追加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 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均於法相符。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實屬。又請求人持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拒,已據請求人具狀在案(見21頁聲請繼續審判狀),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4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37700號函知本院略以「說明三、次查繼承人等於112年4月27日持貴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至本所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發現再轉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日歿)等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等情(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21頁),嗣經本院檢送前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於112年6月12日發函請求人代理人陳意青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吳林桂蘭、林金連代理人林靜如律師,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補正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請求人代理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1、233頁),請求人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112年度司家補字第123、124號,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月23日裁定命補繳聲請費,經請求人繳納後分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選任曾馨慧遺產管理人)、1753號(選任曾志文遺產管理人)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17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在案,然本件和解於111年6月16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知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知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並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3

PTDV-113-家續-2-202412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姓名及住居所如附表B之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A所 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黃萬德、彭瑞琴、彭瑞敏、彭鑫潤、彭錦屹、彭若茵、袁儉 、黃素珍、李如來、戴桂蘭、傅戴秋香、戴秋花、戴美箴、戴忠 良、戴文明、戴海峰、戴文興、黃智良、黃馨玉、黃耀台、黃士 銘、黃耀弘、黃國矩、葉佳明、葉佳麟、葉佳松、葉秋香、葉菊 玲應將被繼承人黃和之如附表A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1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黃來秀、饒黃夜妹、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振能、黃 福榮、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黃晴聖、黃継正、黃 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昭然、黃威文、黃 昭仁、黃淑梅、黃徐鳳英應將被繼承人黃增之如附表A所示之地 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3),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僅表明被告為「被告1:黃」、「被告2:黃」,並聲明 :「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被告等應將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於113年8月21日本院 審理時,分別更正聲明為如本件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10、220頁、本院卷二第12、20頁),僅係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法均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 、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 桂蘭、黃旭君、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昭然、黃徐鳳 英,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 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黃萬德、黃耀台、黃晴聖、 黃継正、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蔡美 珠、黃鑑生、黃兆輝所共有所有。前於38年12月20日間,設 定地上權與訴外人黃和、黃增,嗣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 由黃和、黃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地政事務所遺漏, 未將該土地之地上權一併登記,迄至72年4月1日間,始補登 記與黃和、黃增,然若地政事務所能於黃和、黃增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時,一併登記上開地上權,則上開地上權將因混 同而消滅,是上開補登記之地上權於法未合,其登記之效力 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自黃和、黃增最初取得如附表 A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已歷經75年,且 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而興建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亦已滅失,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已不存在,伊乃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該系爭地上權登記仍有 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爰依塗銷地上 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本件主文 第1至3項之所示。 二、被告抗辯之部分:  ㈠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 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玉春則均以 :我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玉秋則以:地上物我不知道是誰的,系爭土地我也已 經賣了,所以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爺爺留下來的,我就不 想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文志則以:我不知道這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昭然則以: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黃徐鳳英則以:我沒有表達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㈥除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 、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玉春、黃 玉秋、黃文志、黃昭然、黃徐鳳英,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黃萬德、黃耀 台、黃晴聖、黃継正、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 黃旭君、蔡美珠、黃鑑生、黃兆輝共同所有,而系爭土地上 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原登記之地上權人黃和、黃增均已分 別於44年7月12日、56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舊簿(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8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05、52頁、第98頁、第1 04頁、第204頁、第212、119、213頁、第130頁、第138頁、 第150頁、第157頁)、戶籍手抄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其 背面、第53至57頁、第117頁、第120至129頁、第133頁、第 140至143頁、第148頁、第152至153頁、第155頁、第162頁 、第241至250頁、第251至259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58至71頁、第105頁、第112至113頁、第131至132頁、第1 3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8至161頁)、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72至89頁、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0頁、第114 至116頁、第135至137頁、第146至147頁、第149頁、第154 頁、第156頁、第163至174頁、第201至203頁、第214頁、第 240頁)、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法院裁判書系統結果(見本 院卷一第90至97頁)為證,而上開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容有更 正之必要,經本院函知原告補正,而未據原告提出更正後之 證據資料,然原告已提出民事聲請狀載明更正內容,足資為 佐證,有本院113年5月2日桃院增民齊112壢簡字第2302號函 (見本院一卷第236頁及其背面)、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查,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 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 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 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 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 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 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 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終止其地上權。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且係設定登記成立於72年4月1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40餘年,超越20年,且觀諸 系爭土地現況之照片,只見系爭土地上礫石遍布,部分生有 雜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3頁)在卷可查,又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併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堪認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 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黃玉秋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於判斷 地上權是否有存續之必要時,其考量之因素,應以土地利用 所由生之經濟效益為主要考量因素,然被告黃玉秋所辯毋寧 係感念該地上權自祖輩處所傳來,而希冀本院諒能保留該地 上權之存續,此祇係一種情感上之利益,與上開法律上保障 地上權存續之理由,顯現容有落差,而為本院礙難採憑其上 開辯詞。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 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 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 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分別為黃和、黃增之繼承 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 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自38年12月20日間即已存在, 然據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抄本(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而 觀,其登記名義人為王包,並未見自始登記系爭地上權與黃 和、黃增,而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真實,然系爭 地上權自72年4月1日登記時起,已逾20年,且依上開本院判 斷之理由,亦認為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是否真實,究於本院終局之判斷無影響,而無予以 辯論並裁判之實益,已堪認本件事證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A: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權利種類 地上權 2 收件日期 72年 3 收件字號 中字第101259號 4 登記日期 72年4月1日 5 登記原因 讓與 6 權利價值 空白 7 存續期間 無定期 8 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 9 權利標的 所有權 10 設定權利範圍 68.76平方公尺 11 設定義務人 王青山、王清奇、王清明、王清溪、 王清潤、王清發、 王清本 12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黃和(歿):四分之一 黃增(歿):四分之三 13 其他登記事項 地租:免租 附表B: 編號 稱謂 姓名 地址 1 被告 黃萬德 桃園市○○區○○街00號 2 被告 彭瑞琴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3 被告 彭瑞敏 宜蘭縣○○鄉○○○路00號 4 被告 彭鑫潤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5 被告 彭錦屹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 被告 彭若茵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 被告 黃素珍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8 被告 李如來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9 被告 戴桂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46 10 被告 傅戴秋香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7 11 被告 戴秋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12 被告 戴美箴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3 被告 戴忠良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4 被告 戴文明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15 被告 戴海峰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0 16 被告 戴文興 新北市○○區○○街00號 17 被告 黃智良(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 被告 黃馨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被告 黃耀台 桃園市○鎮區○○街0號4樓 20 被告 黃士銘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21 被告 黃耀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2 被告 黃國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3 被告 葉佳明 桃園市○○區○○街00號 24 被告 葉佳麟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 被告 葉佳松(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6 被告 葉秋香 桃園市○○區○○路000號 27 被告 葉菊玲(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8 被告 饒黃夜妹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29 被告 黃玉秋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0 被告 黃文志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31 被告 黃振能 新北市○○區○○街00號 32 被告 黃福榮 新北市○○區○○路00號 33 被告 蔡美珠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4 被告 黃鑑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5 被告 黃鉅淞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6 被告 黃兆暉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7 被告 黃晴聖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8 被告 黃継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39 被告 黃珍香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40 被告 黃桂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41 被告 黃琪崴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42 被告 黃桂蘭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43 被告 黃旭君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44 被告 黃昭然 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45 被告 黃威文 桃園市○○區○○○路00號 46 被告 黃昭仁 桃園市○○區○○○街00號 47 被告 黃淑梅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8 被告 袁儉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49 被告 黃徐鳳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0 被告 黃玉春 桃園市○○區○○路000號 51 被告 黃來秀 (國內公送)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024-11-14

CLEV-112-壢簡-2302-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7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債 務 人 張智欽 債 務 人 黃玉春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0479-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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