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曾秉瑜
羅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莊志良
林祿貴即林福龍
張麗莉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就審判權之
中間爭點,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事件關於「確認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不成立」請求部分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
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
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
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第448號著
有解釋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十甲籌
備會)經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府地開字第1020
154723號函核准成立;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會)經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3日府
地開字第1030317555號函核准成立。則依101年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重劃會之成立需符合第1次會員大會「合法選定理
、監事」,且由主管機關核定「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
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雙重要件,十甲重
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十甲重劃會章程)第6條及101年獎勵
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各理
、監事,均應經系爭同意比率之會員同意選任,始得擔任理
事或監事,則十甲重劃會會員人數為353人,基此計算其會
員之2分之1為177人,土地總面積之2分之1為51,029.09平方
公尺,然十甲籌備會發起人黃琮柏(下稱姓名)於103年9月
18日召開十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第一次會員大會
)所選任之10名理監事,得票面積均未達土地總面積2分之1
即51,029.09平方公尺,不符合101年獎勵辦法及十甲重劃會
章程等規定,致十甲重劃會不合法而不成立,爰依確認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十甲重
劃會不成立(其餘聲明部分未經兩造爭執審判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傑中、十甲重劃會、莊志良、林祿貴即林福龍、張麗
莉、十甲籌備會(下合稱侯傑中等6人)抗辯略以:十甲重
劃會係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後始成立,此核定性質上
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彰化縣政府依法撤銷,即應認
十甲重劃會合法成立且存在;倘對彰化縣政府核定十甲重劃
會成立之行政處分有疑異,依法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民
事審判權範圍。況原告前曾就彰化縣政府核定十甲重劃會成
立之行政處分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法院
)提起確認十甲重劃會成立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亦
經臺中高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在案,由此可知原告提起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之訴訟,
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
㈡被告王素霞、莊麗珠、林玉娟、許畯富等4人抗辯略以:關於
原告訴請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乙節,是否為普通法院審判
範圍,同侯傑中等6人所述等語。
四、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
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
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
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又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及監事之
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
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籌備會於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
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101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出理事、監事
,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經查:原告以第一次會員大會
所選任之理、監事決議,不符合獎勵辦法及十甲重劃會章程
等規定,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經核其主張內容,係就形成
該決議(即選任理、監事決議)之會員大會決議有違反獎勵
辦法或章程規定而不成立情形,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非
爭執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政處分效力問題,核屬普通法院之權
限。是就兩造間上開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本院就本
件既有審判權,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CHDV-113-訴-45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