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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黃琮柏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家長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良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因事實尚未明瞭,應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13

TNDV-113-訴-97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侯傑中 莊志良 林祿貴(原名:林福龍) 張麗莉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視同抗告人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相 對 人 曾秉瑜 羅錫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101年修正後 ,自辦市地重劃會需經主管機關審核章程、會員與理、監事 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等資料後予以核定 ,始得成立,並非如修法前經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即成 立,且該核定為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依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撤銷或廢 止前,包含普通法院在内之各機關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本 件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 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於000年0月18日召開,會後檢附相關資 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核,經彰化縣政府發函准予核定成立,非 於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即成立,是前開彰化縣政府之核 定應屬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自會拘 束普通法院,相對人如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又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 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 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決議之内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准由會員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準此,縱鈞 院得調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相關規 定,且於調查後認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 不符規定(假設語),其效力應係該次理監事選舉議案得撤 銷,而不涉及重劃會成立與否,是鈞院就相對人請求確認十 甲重劃會不成立部分,並無審判權限等語。爰提起抗告,並 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 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 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 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 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 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51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重劃會之成立需符合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選定理、監事,且 由主管機關核定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 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雙重要件,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按:此為獎勵重劃辦法101年條文 ,現行條文為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會員大會選任 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 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 十甲重劃會會員人數為353人,會員2分之1為177人,土地總 面積2分之1為51,029.09平方公尺,然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 任之10名理監事,得票面積均未達土地總面積2分之1即51,0 29.09平方公尺,縱十甲重劃會於000年00月3日經彰化縣政 府發函核准成立,仍未符合前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致十 甲重劃會不合法而不成立,爰聲明請求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 立(下稱系爭請求部分;其餘相對人聲明請求部分,未據兩 造爭執審判權)等情,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 號卷宗無訛。 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 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 。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 ,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 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 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 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 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 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 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 或服從的關係存在,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 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 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以資救濟。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 、監事決議,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而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經核其主張內容,係就形成該決議(即選任理、監事決 議)之會員大會決議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而不成立情形,而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且該選任理、監事決議應屬重劃會會員 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爭執主管機關核定之行 政處分效力問題,核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從而原法院就系爭 請求部分自有審判權。 ㈢、抗告人雖以十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係經彰化縣政府審核 後,發函准予核定成立,該核定應屬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 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自會拘束普通法院,相對人如有爭議 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前開彰化縣政府之核定僅為十甲 重劃會是否成立之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而非系爭請求 部分之訴訟標的,無論該核定是否涉及公法上爭議,均無礙 於審判權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抗告人 復主張縱經原法院於調查後縱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 監事之決議不符規定,依民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應係該次 理監事選舉議案得撤銷,而不涉及重劃會成立與否,就系爭 請求部分並無審判權限等語。惟法院調查之結果,認相對人 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原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故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請求部分為私法爭議,而非屬公法上爭議, 抗告人主張系爭請求部分非屬原法院審判範圍,洵屬無據。 原裁定認系爭請求部分應由普通法院即原法院受理訴訟,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4-抗-41-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志良 林祿貴即林福龍 張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曾秉瑜 羅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上開規定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是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 ,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羅錫堅(下稱羅錫堅)前與聲 請人即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十甲重劃會)間就十甲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選舉等爭執,提 起確認之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在案,十甲重劃會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事件審理。茲 因上開爭議事件已提案至大法庭,本事件相關爭執即理監事 選舉爭議與前案爭執相同,均需待大法庭統一見解,為免本 院認定與大法庭最終決定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羅錫堅前與十甲重劃會關於十甲重劃會土地分配 決議無效事件,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 ,十甲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並就事件爭執提案予最高法院大法庭 等節,業據聲請人舉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6-37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認 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本事件爭議核與前案爭議相同,認於大法庭統一 見解前,有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必要等等。然審酌本事件爭 執問題雖與前案事件略有雷同,但前案事件並非屬本事件先 決問題,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情形,本事件所涉法律問題, 仍屬本院可獨自審理、適用法律之事項,縱司法實務上對於 前揭法律問題有不同之見解,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前開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17

CHDV-113-訴-452-20250117-2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呂光洲 被 告 黃琮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 無繫屬,且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二、經查,被告黃琮柏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於11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則 於113年12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揆 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經判決終結後, 始向本院提起此部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1-10

KSDM-114-簡附民-9-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35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黃琮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琮柏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KSEV-113-雄補-243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曾秉瑜 羅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莊志良 林祿貴即林福龍 張麗莉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就審判權之 中間爭點,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事件關於「確認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不成立」請求部分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 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 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 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第448號著 有解釋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十甲籌 備會)經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府地開字第1020 154723號函核准成立;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會)經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3日府 地開字第1030317555號函核准成立。則依101年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重劃會之成立需符合第1次會員大會「合法選定理 、監事」,且由主管機關核定「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 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雙重要件,十甲重 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十甲重劃會章程)第6條及101年獎勵 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各理 、監事,均應經系爭同意比率之會員同意選任,始得擔任理 事或監事,則十甲重劃會會員人數為353人,基此計算其會 員之2分之1為177人,土地總面積之2分之1為51,029.09平方 公尺,然十甲籌備會發起人黃琮柏(下稱姓名)於103年9月 18日召開十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第一次會員大會 )所選任之10名理監事,得票面積均未達土地總面積2分之1 即51,029.09平方公尺,不符合101年獎勵辦法及十甲重劃會 章程等規定,致十甲重劃會不合法而不成立,爰依確認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十甲重 劃會不成立(其餘聲明部分未經兩造爭執審判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傑中、十甲重劃會、莊志良、林祿貴即林福龍、張麗 莉、十甲籌備會(下合稱侯傑中等6人)抗辯略以:十甲重 劃會係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後始成立,此核定性質上 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彰化縣政府依法撤銷,即應認 十甲重劃會合法成立且存在;倘對彰化縣政府核定十甲重劃 會成立之行政處分有疑異,依法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民 事審判權範圍。況原告前曾就彰化縣政府核定十甲重劃會成 立之行政處分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法院 )提起確認十甲重劃會成立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亦 經臺中高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在案,由此可知原告提起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之訴訟, 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  ㈡被告王素霞、莊麗珠、林玉娟、許畯富等4人抗辯略以:關於 原告訴請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乙節,是否為普通法院審判 範圍,同侯傑中等6人所述等語。 四、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 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 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 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又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及監事之 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 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籌備會於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 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101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出理事、監事 ,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經查:原告以第一次會員大會 所選任之理、監事決議,不符合獎勵辦法及十甲重劃會章程 等規定,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經核其主張內容,係就形成 該決議(即選任理、監事決議)之會員大會決議有違反獎勵 辦法或章程規定而不成立情形,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非 爭執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政處分效力問題,核屬普通法院之權 限。是就兩造間上開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本院就本 件既有審判權,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05

CHDV-113-訴-45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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