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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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黃枻諴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琳婷、黃柏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黃枻誠」之記載,應 更正為「黃枻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1

TPDV-114-補-88-202503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周淑惠 黃琳婷 黃奕銘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茂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迴避事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173號),聲請人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287-202503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黃尹柔 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黃壯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3 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45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處分)雖聲稱聲請人即告 訴人甲○○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 請人臺銀帳戶)之款項為聲請人父親所有云云,然聲請人確 實為本案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房產(下稱臺中房產)之所有 權人,而聲請人父親黃欽章(下稱黃欽章)自108年8月起至 111年1月因臺中房產出售價金匯入前止,對聲請人臺銀帳戶 並未進行投資操作或交易,則臺中房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由 買家將價金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570萬564元匯款(下稱 本案匯款)至聲請人臺銀帳戶,此本案匯款為聲請人所有, 並無疑義。  ㈡駁回處分置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乙○○於112年9月1日及20日與 聲請人談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於不顧,而認被告主觀上 並非明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未有冒 用聲請人名義領款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已屬速 斷,自難謂無具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是駁回 處分未就聲請人所提之有利證據為調查並釐清此等重要關鍵 之事實,且通篇就被告談話之錄音及錄音譯文未有論述,其 認定實過於速斷,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而應認有調查顯然 未盡完備,自有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益徵有准許提起自訴 之必要。  ㈢駁回處分對於被告112年9月1日、同年月20日與聲請人談話之 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未詳為調查,因該錄音內容已有明確彰 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與意圖,本案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名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駁回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駁回處分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 琳婷住所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委任 狀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1頁),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 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 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 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 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 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 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 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 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4 年起長期居住日本地區,聲請人臺銀帳戶存摺 、印章原均放置在臺中地區住處,且該帳戶亦為證券交割戶 ,原均由聲請人之母江惠娟(下稱江惠娟)代為投資股票, 江惠娟過世後,則由黃欽章代為操作,至聲請人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則由黃欽章持有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案(見 他字卷第3、140、142、143、448、449頁)。而被告自聲請 人臺銀帳戶提款,均係以填製取款憑條方式臨櫃提款,有各 該取款憑條在卷為憑;又該帳戶有設定臨櫃提款密碼,亦經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以113年3月20日 集中作字第11300259661號函復在案(見他字卷第289頁), 足見被告提領聲請人臺銀帳戶之款項時,除需有聲請人臺銀 帳戶之存摺、印鑑外,並須知悉臨櫃提款密碼。聲請人帳戶 亦為聲請人在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有價證券帳 戶之交割戶,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 113年3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0025968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 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臺中密字第113544001 8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61至285、353至 377頁)。然而,對照告訴人提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 他字卷第53頁),可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及上述證券帳戶之交 易日期幾乎均在告訴人出國期間,亦即該等交易實際上應係 黃欽章所為;換言之,聲請人雖為聲請人臺銀帳戶之開戶人 ,但黃欽章既然知悉聲請人臺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而得 轉知被告以臨櫃提款,且可自行使用該等帳戶交易存、提款 ,堪認黃欽章對聲請人臺銀帳戶有實際掌控權;從而,被告 辯稱因父親聲稱聲請人臺銀帳戶實為其所有,因而依父親指 示領款等語,難認無由,據此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聲 請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而仍冒用聲請人名義領款 、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黃欽章因疑似帕金森氏症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依110 年12月28日、111年1月6日病歷,黃欽章有漸進性小碎步和 口語表達能力下降現象,於111年1月6日MMSE測驗19分,通 常代表認知功能稍有下降,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40號函在卷可依(見他字卷第333 頁);又黃欽章於111年1、2月間因疑似帕金森氏症前往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時,臨床診斷結果是否有認知 功能退化或失智症之相關病徵,該院以113年4月11日林新法 人醫字第1130000204號函復稱「根據當時病歷紀錄,有照會 神內醫師評估帕金森氏症候群,照會評估認為有輕微認知功 能退化」(見他字卷第337、339頁)。另黃欽章於111年3月 7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施行心智測驗,「MMSE=24,CDR=0.5, 為輕度認知障礙狀態,診斷帕金森氏症合併認知退化狀態。 短期記憶缺損,長期記憶可維持。且對於事情發生的時序有 時混淆(認為自己去年才停下工作,實際已退休3年)。且 有時突然不覺得自己住在家中,以為是飯店。曾因被偷妄想 的狀況,趕走外籍看護。語言表達較緩慢,要想較久,有時 意思表達不清楚、詞彙突然說不出來。但理解能力大致維持 ,也曉得大部分新聞時事。個人照料因行動肢體因素需外傭 輔助衛浴、如廁等」,此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113年3月26日馬院醫神字第11300018 59號函復在案(見他字卷第343頁)。再經函詢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院以113年4月2日(113)汐管歷 字第0000004732號函回復表示黃欽章於112年11月30日至113 年3月1日間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3次,根據心理衡鑑結 果,黃欽章罹有帕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狀(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CDR=2,簡短智能施測MMSE=5,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 18)(見他字卷第347頁)。綜合上情,固可認定黃欽章自1 10年底、111年初起,已有輕微認知功能退化狀況,並於111 年3月7日經診斷帕金森氏症合併認知退化狀態,於112年11 月30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始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併 失智症狀,然尚難據此認定110年11月至112年5月間被告自 聲請人臺銀、國泰帳戶領款期間,黃欽章已因病導致認知功 能喪失、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等狀況,更難據以推認被告 供稱受黃欽章指示領款一節有所不實。  ㈢況且,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分別於111年 7月13日、111年7月27日、112年3月3日分別提領270萬元、2 85萬元、480萬元匯入聲請人國泰帳戶後,自110年11月起至 112年5月止陸續遭被告提領一空等語為由,然觀諸卷附之聲 請人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自聲請人臺 銀帳戶提領上開270萬元、285萬元時,帳戶內餘額尚有1571 萬7683元,提領上開480萬元後,帳戶餘額仍有1026萬893元 (見他字卷第285頁);又上開款項經匯入聲請人國泰帳戶 後,歷經將近2年時間始陸續提領殆盡,且上開285萬元於11 1年7月27日匯入後,直至同年9月30日始有開始提領之紀錄 ,而其中亦有數月並無提領行為(見他字卷第422至424頁) 。衡諸常情,被告如係基於盜領告訴人存款之意而自上開帳 戶領款,理應儘速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更無在告 訴人名下帳戶挪移款項之必要;據此,被告辯稱受黃欽章指 示前往領款,且其主觀上認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實 際上均係黃欽章使用等語,應屬可信。不起訴處分書據此認 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駁回處分參酌卷內事證,認為聲請人對於資金流向之意見並 不影響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並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 0日之談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係聲請人質疑被告提領 款項後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錄音及譯文,且錄音內容及譯文 均係被告及被告之弟黃壯華(下稱黃壯華)對於聲請人所提 出之質疑之回應及解釋,而聲請人先前所提出之質疑內容則 未見記載,是通篇譯文僅能佐證被告及黃壯華對於聲請人之 質疑有所解釋及安撫,且錄音譯文既係呈現被告企圖安撫聲 請人之言語,則錄音譯文就被告之不法所意圖之證明力即屬 有疑,復觀諸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不知悉聲請人錄音情形 下,仍不斷辯解黃欽章當初在被告及黃壯華年幼時拋下其等 2人置之不理而與聲請人母親在一起,年老時卻回頭要求被 告扶養照顧黃欽章、被告是應黃欽章之要求而前往領款、黃 欽章覺得賣臺中房產的3000萬都是黃欽章的退休金,聲請人 要1750萬都可以拿回去,被告在經濟上沒差領走的500萬, 聲請人在法律上可以去告黃欽章等語(見上聲議卷第29頁反 面至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不斷辯稱其均係依照黃欽章 指示領取款項及使用於黃欽章指定之用途,並抱怨黃欽章未 在被告未成年時盡扶養義務,於黃欽章年老時3名子女中卻 僅有被告一人照顧、扶養黃欽章等情事,並無肯認自己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意。是駁回處分雖未於處分書內容中敘及聲請 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然就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既無 從認定被告之不法所意圖而駁回再議,駁回處分自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 ,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聲自-30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淑惠 聲 請 人 黃琳婷 黃奕銘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茂有限公司、永茂軸承有限公司、遠茂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鵬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筆錄所載與當事人實 際陳述內容不符,且受命法官開庭態度及訊問過程有明顯不 當及偏頗之情形,伊擬依法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而有聲請法 庭錄音查找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 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22日庭期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 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10

KSDV-114-聲-2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黃枻誠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琳婷、黃柏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07

TPDV-114-補-88-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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