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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海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吳佳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 付黃素秋、黃志寶、黃素禎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吳佳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給 付黃素秋、黃志寶、黃素禎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被告戴清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除增列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 戴清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 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戴清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7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戴清海、吳佳威同為肇事次因,併同被 害人黃清誥肇事主因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黃素秋、 黃志寶、黃素禎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學經歷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可稽,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02、290號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0 、117、118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戴清海既表示願意依調解內容,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 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1萬元,被告吳佳威亦表示 願意依調解內容,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15萬元 ,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 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調解筆錄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 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述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戴清海          吳佳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威為物流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 17號「萊爾富超商」送貨時,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圖方 便乃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 上,適於同日9時27分許,適有戴清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176線道路由西 向東行駛至上開「萊爾富超商」前時,亦應注意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黃清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6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見 吳佳威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前方佔據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偏 駛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偏駛,致使與戴清海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黃清誥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然仍延至112年12月1日13時 4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經黃清誥之女黃素秋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清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黃清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死亡,然辯稱:當時我綠燈起駛,死者在我的右邊一起起駛,當時我沒有看到死者在我右前方,我是聽到碰撞聲音才停下來等語。 2 被告吳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萊爾富超商」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卸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素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5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黃佳豪因此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1.黃清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2.戴清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3.吳佳威駕駛營業大貨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3-26

TNDM-113-交訴-275-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祺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6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昆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黃素秋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宋兆豐、黃何 英里及告訴人宋兆恩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 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 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宋兆豐、黃何英里及 告訴人宋兆恩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77號   被   告 吳昆祺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往台66快速道 路方向,行駛至洪圳路口,竟疏未注意號誌紅燈而闖越,適 有黃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洪圳路往 東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遭吳昆祺駕駛之車輛撞擊,黃素秋因 而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頭胸腹部鈍挫傷送醫 不治死亡。 二、案經宋兆恩(死者之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昆祺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兆恩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照片。 (五)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 (六)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4-審交簡-123-202503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鍾國順 訴訟代理人 林嬋娟 被 告 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愛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台魯 被 告 陳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一,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以新 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原法 定代理人林文源,業經變更為黃素秋,嗣復又由黃素秋變更 為陳政華,再由陳政華變更為陳愛錦,並分別經黃素秋、陳 政華及陳愛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管委會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層建物之第3樓、第4樓間外牆、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雜草、樹木等清除並回復原狀,嗣 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管委會答辯稱系爭平台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戶即陳佳惠所有,而拒絕修繕 維護,且陳佳惠於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覆蓋,故原告另追加陳 佳惠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後又再追加請求被告管委會應 支付修繕費及請求被告陳佳惠恢復系爭平台為水泥地等,並 多次變更請求之金額,惟其請求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社會事 實,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認其 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首席京都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發現系爭平台有 雜草及樹木等植物侵入原告房屋中,經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後 ,被告管委會僅簡單修剪,並未徹底清除,致雜草及樹木根 部侵入原告房屋造成雨水滲入,而系爭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護,爰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另被告管委會持續拒絕修繕 系爭平台,且由被告陳佳惠擅自於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覆蓋, 多次施工及陽光反射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干擾生活,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元,且被告陳佳惠應將系爭 平台恢復為水泥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元;㈡被告陳佳惠應拆除系爭平台鋁板回復為水泥地;㈢ 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7,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以:   系爭平台為被告陳佳惠所有之專有部分,並非大樓共用部分 ,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佳惠以:    系爭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及維護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未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基礎,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為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修繕維護: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 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平台位於4樓陽台旁的平台,但無法進出,屬於3樓的 屋頂,目前有鋪設金屬等情,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現場履 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依 原告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見本院卷第147頁),系 爭平台確實未列入4樓之範圍,另依現場外觀照片可知(見 本院卷第137頁),現場確無任何可供進出系爭平台之路徑 ,堪認系爭平台並不具任何使用上之獨立性,應非屬專有部 分之範圍,依前開規定,即應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無訛,被告 管委會辯稱系爭平台屬3樓之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自屬 無據。是系爭平台既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 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維護之責。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平台有雜草及樹木生長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足徵系爭平台確有因維護 不當致生長雜草及樹木,而被告管委會既為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平台,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 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管委會違反該作為義務怠於修繕, 導致系爭平台生長樹木,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管 委會自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而就原告因系爭平台維護不當受有損害之範圍部分,原告就 此業已提出損害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 5至247頁、第363頁),就估價單中編號1至4部分,均屬針 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維修責任之系爭平台生長樹木之相關修 繕,確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但就其中編號5、6之外牆壁防水處理及內牆壁刷漆 整理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室內牆壁滲漏水之照片為證 ,但滲漏水之原因甚多,非必為被告管委會應負維護責任之 大樓外牆或系爭平台所造成,亦有可能係因應由原告自行修 繕之專有部分牆壁防水問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 大樓之外牆防水有何維護不當之處,或滲漏水確係因系爭平 台之樹木所造成,自不能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而 就編號7之室內地磚修繕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房屋室內 地磚之損害情形,亦未能證明該地磚損害確係因系爭平台維 護不當所致,亦無從請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至編號8 之外牆逃生掛勾施作部分,則與系爭平台之維護無關,原告 於本件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管委會賠償之金額應僅為估價單編號1至4部分合計共67 ,000元。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管委會遲未修繕系爭平台,及被告陳佳 惠擅自僱工進入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而侵害其隱私及干擾生活 云云,惟被告管委會雖確有未盡維護系爭平台之責已如前述 ,但原告並未能證明該不作為究竟如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縱有損害系爭房屋之情事,亦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難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慰撫金。至被告陳佳惠部分, 其僱工進入系爭平台施作鋁板,亦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管 委會修繕系爭平台,經被告管委會轉知後欲進行處理,且因 無從經由原告房屋進入系爭平台修繕,始為該等行為,尚難 認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就 該等鋁板施作後,有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 ,亦無能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 佳惠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之隱私或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程 度,原告請求被告陳佳惠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又原告另請求被告陳佳惠將系爭平台鋪設之鋁板拆除回復為 水泥地部分,因系爭平台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管理權限應歸 屬於被告管委會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平台之利用尚無直接 管理之權限,亦無從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陳佳惠為任何請求, 而應由被告管委會就該系爭平台之利用另為處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平台確屬大樓之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管委會 維護,而被告管委會未盡維護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必要修繕費用,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000元。另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管委會及陳佳惠有何侵害其隱私權或其他人 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無 理由。又原告尚不具有系爭平台之管理權限,其請求被告陳 佳惠將系爭平台鋪設之鋁板拆除回復水泥地,尚無理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 之請求,於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6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管 委會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管委會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2-橋簡-1048-20250227-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鍾國順 訴訟代理人 林嬋娟 被 告 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愛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台魯 被 告 陳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一,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以新 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原法 定代理人林文源,業經變更為黃素秋,嗣復又由黃素秋變更 為陳政華,再由陳政華變更為陳愛錦,並分別經黃素秋、陳 政華及陳愛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管委會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層建物之第3樓、第4樓間外牆、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雜草、樹木等清除並回復原狀,嗣 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管委會答辯稱系爭平台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戶即陳佳惠所有,而拒絕修繕 維護,且陳佳惠於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覆蓋,故原告另追加陳 佳惠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後又再追加請求被告管委會應 支付修繕費及請求被告陳佳惠恢復系爭平台為水泥地等,並 多次變更請求之金額,惟其請求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社會事 實,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認其 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首席京都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發現系爭平台有 雜草及樹木等植物侵入原告房屋中,經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後 ,被告管委會僅簡單修剪,並未徹底清除,致雜草及樹木根 部侵入原告房屋造成雨水滲入,而系爭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護,爰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另被告管委會持續拒絕修繕 系爭平台,且由被告陳佳惠擅自於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覆蓋, 多次施工及陽光反射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干擾生活,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元,且被告陳佳惠應將系爭 平台恢復為水泥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元;㈡被告陳佳惠應拆除系爭平台鋁板回復為水泥地;㈢ 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7,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以:   系爭平台為被告陳佳惠所有之專有部分,並非大樓共用部分 ,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佳惠以:    系爭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及維護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未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基礎,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為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修繕維護: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 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平台位於4樓陽台旁的平台,但無法進出,屬於3樓的 屋頂,目前有鋪設金屬等情,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現場履 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依 原告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見本院卷第147頁),系 爭平台確實未列入4樓之範圍,另依現場外觀照片可知(見 本院卷第137頁),現場確無任何可供進出系爭平台之路徑 ,堪認系爭平台並不具任何使用上之獨立性,應非屬專有部 分之範圍,依前開規定,即應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無訛,被告 管委會辯稱系爭平台屬3樓之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自屬 無據。是系爭平台既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 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維護之責。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平台有雜草及樹木生長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足徵系爭平台確有因維護 不當致生長雜草及樹木,而被告管委會既為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平台,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 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管委會違反該作為義務怠於修繕, 導致系爭平台生長樹木,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管 委會自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而就原告因系爭平台維護不當受有損害之範圍部分,原告就 此業已提出損害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 5至247頁、第363頁),就估價單中編號1至4部分,均屬針 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維修責任之系爭平台生長樹木之相關修 繕,確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但就其中編號5、6之外牆壁防水處理及內牆壁刷漆 整理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室內牆壁滲漏水之照片為證 ,但滲漏水之原因甚多,非必為被告管委會應負維護責任之 大樓外牆或系爭平台所造成,亦有可能係因應由原告自行修 繕之專有部分牆壁防水問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 大樓之外牆防水有何維護不當之處,或滲漏水確係因系爭平 台之樹木所造成,自不能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而 就編號7之室內地磚修繕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房屋室內 地磚之損害情形,亦未能證明該地磚損害確係因系爭平台維 護不當所致,亦無從請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至編號8 之外牆逃生掛勾施作部分,則與系爭平台之維護無關,原告 於本件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管委會賠償之金額應僅為估價單編號1至4部分合計共67 ,000元。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管委會遲未修繕系爭平台,及被告陳佳 惠擅自僱工進入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而侵害其隱私及干擾生活 云云,惟被告管委會雖確有未盡維護系爭平台之責已如前述 ,但原告並未能證明該不作為究竟如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縱有損害系爭房屋之情事,亦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難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慰撫金。至被告陳佳惠部分, 其僱工進入系爭平台施作鋁板,亦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管 委會修繕系爭平台,經被告管委會轉知後欲進行處理,且因 無從經由原告房屋進入系爭平台修繕,始為該等行為,尚難 認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就 該等鋁板施作後,有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 ,亦無能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 佳惠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之隱私或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程 度,原告請求被告陳佳惠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又原告另請求被告陳佳惠將系爭平台鋪設之鋁板拆除回復為 水泥地部分,因系爭平台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管理權限應歸 屬於被告管委會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平台之利用尚無直接 管理之權限,亦無從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陳佳惠為任何請求, 而應由被告管委會就該系爭平台之利用另為處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平台確屬大樓之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管委會 維護,而被告管委會未盡維護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必要修繕費用,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000元。另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管委會及陳佳惠有何侵害其隱私權或其他人 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無 理由。又原告尚不具有系爭平台之管理權限,其請求被告陳 佳惠將系爭平台鋪設之鋁板拆除回復水泥地,尚無理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 之請求,於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6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管 委會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管委會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2-橋簡-104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黃瑞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天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柏祥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黃文彬 黃永村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038元(計算式: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8.21平方公尺×112年公告土地面值7,80 0元/平方公尺=1,390,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27

CYDV-112-訴-474-20250227-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張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巧芸 被 告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建財 被 告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景天 被 告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潔 被 告 張柏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銘 被 告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氏碧合 被 告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黃永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告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洪慶彬、洪慶雄、洪 國春、洪國興、陳景蘭、侯洪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 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洪育仁、洪錦雲、張振賢 、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榮華、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智慧、黃立墻、黃士郎、黃文華、黃武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 洪德隆、洪慶瑞、張柏祥、張合呈、洪裕仁、黃素晏、柯黃 素珠、王黃素秋、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張凱揚、張 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㈡附圖編號A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掌、洪份管理人洪掌,而洪掌之繼承人為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下稱洪陳枝宿10人), 由此可知洪陳枝宿10人為附圖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附圖編號B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洪山豬 、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而洪山豬之繼承人為洪國春、洪國 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洪陳冊之繼承人為侯洪寶玉 、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 洪育仁、洪錦雲,由此可知被告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 洪慶雄、洪國春、洪國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侯洪 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 瑜、洪育仁、洪錦雲(下稱洪德隆18人)為附圖編號B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附圖編號C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張柏祥、張受管理人張金水、洪裕仁,而張金 水之繼承人為張合呈、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 、張秀鶴、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由此可知被告張合呈 、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凱揚、 張嘉容、張鏸文、張柏祥、洪裕仁(下稱張合呈11人)為附圖 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㈤附圖編號D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因該房屋之水錶及電錶使用人均為張榮華,由此可知被告張 榮華為附圖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  ㈥附圖編號E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飛,而黃樂飛之繼承人為黃 呂賜蓮、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由此可知被告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下稱黃呂賜蓮4人)為附圖編號E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㈦附圖編號F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黃士郎、黃文 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榮祿,而   黃吳忍之繼承人為黃立墻、黃素晏、黃素櫻、柯黃素珠、王 黃素秋;黃榮祿之繼承人為黃謝月女、黃福生、黃士郎、黃 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 柳、黃武勝,由此可知被告黃謝月女、黃立墻、黃素晏、黃 素櫻、柯黃素珠、王黃素秋、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 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 、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柳、黃武勝(下稱黃謝 月女21人)為附圖編號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    ㈧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為使用收益之權源,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 號A、B、C、D、E、F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黃永村、黃永彥、黃素櫻、 陳景輝、陳景天:  1.我不知道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我們侵占系爭土地 ,要提出證據,原告不能沒有證據一直提告。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是目前由我居住的,但新寮28號一共有三個稅 籍編號,我不知道是哪個稅籍編號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 我沒有占用附圖編號F的部分。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德隆、洪慶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B新寮33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柏祥、張合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C新寮36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洪裕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  1.本件與我無關,附圖都沒有我的房子,前屋主張柏祥是利用 其所有新寮36號的門牌去申請我向他買的房屋的水電後才過 戶給我。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素晏、柯黃素珠、王黃素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和雨遮都不是我們的。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我們的繼承不是新寮28號房屋,是新寮28-3號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本院卷一第89之101頁之照片內並無張凱揚、張嘉容、張鏸 文所有之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黃瑞珠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178.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87年5月8日以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自815地號。  ㈡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 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 村。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 文彬。  ㈣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 樂飛。  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  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 慶瑞、洪慶雄。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 。  ㈦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  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7月4日函:「水 號5Z000000000,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 用水人張萬成。」(卷二第103頁)  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月14日函:「 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張輝煌於70年10月3日啟用,申請 人張李如月於82年4月17日過戶;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 張金水於71年9月16日啟用,申請人張瑞勳於93年3月10日過 戶。」(卷二第193頁至195頁)  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函:「電號 00-0000-00,用電戶名張榮華,另本戶原始新設資料因逾保 存年限業經銷毀,原申請人已不可考。」(卷二第107頁)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函:「二、房屋稅籍編後 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號,其112年1 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卷二第275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   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   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 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 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 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 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 除權能,自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地上物 ,其中編號A、B、C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3 3、36號,編號E、F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2 8號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勘測地上物位置圖在卷可稽 (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29頁)。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辦理稅籍登記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及名義人詳如不 爭執事項㈢至㈦所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一第141至第191頁),是系爭建物在 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 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卷一 第7頁)。經本院多次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卷一第40頁、第2 06頁至第207頁;卷二第13頁、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 原告均未補正。嗣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 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第269頁至第271頁;卷二第16頁、第69頁、第109頁),然 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3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 、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門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 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 飛。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2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 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 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 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 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等 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 (卷一第141頁至191頁)。而系爭建物究竟屬那一個稅籍編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 房屋稅籍編後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 號,其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 此有該所113年12月27日朴地測字第1130008525號函附卷可 佐(卷二第275頁)。足認,附圖所示編號A、B、C、E、F建物 之門牌號是否為真正?附圖所示編號A、B、C、F究竟是何稅 籍編號?均未可知。本院多次請原告查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原告均未查報,且自承不清楚系爭建物係何稅籍編號占用 等語(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85頁至86頁、第221 頁、第296頁)。本院最後再請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到院(卷二第243頁),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依首揭說明, 自難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繼承人為被告,逕認 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㈤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 占有人係被告張榮華云云,然查原告係依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為據(卷二第73頁、第131 頁),並提出水錶及電錶照片影本為證(卷二第75頁),而本 院依原告提出之水錶照片上號碼0000000,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詢,水號經查為5Z000000000, 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用水人是張萬成, 張萬成於70年10月3日申請啟用,於86年2月3日過戶予張新 義,再於107年2月13日過戶給張榮華,末於113年3月19日過 戶予張元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3年7月4日台水五業字第1130011613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0 3頁至第105頁);又電號00-0000-00用戶為張榮華,原始新設 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原申請人已不可考,此有台灣 電力股皆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嘉義字第11312 274347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107頁)。衡情,若新寮32號北 側建物牆上電錶及水錶係附圖編號D占有人所申設,何以掛 在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而不掛在附圖編號D上?又新寮30 號之用水人現為張元益,並非被告張榮華,而被告張榮華亦 非新寮30號之用電之原始申請人,則附圖編號D之門牌是否 為新寮30號?是否由被告張榮華占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實難僅依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照片,逕推 論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亦難逕 認被告張榮華為附圖編號D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 委不足採。  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 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 ,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 明文。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包含所有人、典權人、管 理人、現住人,本件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固登記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然稅籍資料係為稅賦行 政之用所為,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已如前述,   故難以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退萬步,縱認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被告亦非 必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依前開說明,原告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受讓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筆錄),本件無法認定被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建物有拆除權能,殊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自屬無據。又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 請求法院協助向各業管機關函查相關事證資料,再向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調相關稅籍、牌號、坐落面積圖與門牌,然因 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 編號 地上物 原告主張左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告) 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及占用面積 1 【附圖編號A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A:76.23平方公尺 2 【附圖編號B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B:16.03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C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C:1.18平方公尺 4 【附圖編號D地上物: 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張榮華 D:6.30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E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E:14.28平方公尺 6 【附圖編號F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 使用情況:1層鋼鐵造棚架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F:11.80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29,2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88元×12個月×5年=29,280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6,1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3元×12個月×5年=6,180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4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元×12個月×5年=480元) 4 張榮華 2,40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元×12個月×5年=2,40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5,4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1元×12個月×5年=5,460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4,5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元×12個月×5年=4,56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488元 (計算式:76.2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88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103元 (計算式:16.0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103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8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8元) 4 張榮華 40元 (計算式:6.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91元 (計算式:14.2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91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76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76元)

2025-01-23

CYDV-112-訴-474-2025012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許再旺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黃龍水 黃龍興 黃素秋 楊聰文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淑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志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惠琪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 0○號建物(權利範圍1/1)於民國76年7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1/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查知系爭不動產於76 年7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抵押權予黃登長(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被告等人為黃登長 之繼承人。原告否認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抵押權具 有從屬性,其失所附麗即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假設語氣),依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至78年7月20日止,可認所擔保債權約定清償 期為78年7月20日,則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是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 迄今亦已逾5年之抵押權實行期,被告並未行使,是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等語。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5、96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第一 類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 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仍受有登記之不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認原告具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既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880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於76年7月31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1547-2024123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以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錯誤,害聲請人無故被 暴力法警,粗魯、野蠻強盜土匪似的南投派出所員警,僅憑 一紙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亂開的拘捕票即違法逮捕,為何判聲 請人要關20日、罰金1萬元呢,聲請人究竟是犯了什麼罪啊 ?為何你們要冤判我,毀損不得上訴,聲請人到底毀損什麼 啊?做法官不可如此冤枉人啊。本案均是南投縣○○鎮○○路00 0巷0弄00號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住戶黃素秋誣告、偽證,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濫起訴,亂開拘捕票、偽造文書等,於民國 110年至今陷害,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無罪證,有不起訴 書可證,什麼公共危險罪,並無放火燒物,應起訴李英春、 黃素秋誣告及偽證罪才是,一、二審枉法裁判,故申請再審 ,判決之繕本請逕自調閱,冤判是理由,證據是無罪證云云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其係因李英春、黃素秋誣 告、偽證,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及罪證等節,惟聲請人曾經 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之內容,重行向本院聲請再 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 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 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至聲請人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 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南投國宅第21屆管理委員會暨第22屆管 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等,欲證明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住 戶黃素秋誣告、偽證一節,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不符,自不能認為是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理由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 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而達到與該有罪確 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而程序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再-237-2024121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素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素秋於民國94年05月17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12-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許再旺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黃龍水 黃龍興 黃素秋 楊聰文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淑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志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惠琪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故本院指 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 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15

TNDV-113-訴-154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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