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群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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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群傑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被告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原 誤為侵入住宅),跨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3-115頁),該房屋之外 觀及內部陳設顯非供住宅使用,是被告所犯,應係侵入他人 建築物甚明,惟所涉法條係屬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論 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恣意侵入告訴人 所有之建築物內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入時間非久,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之(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6

FYEM-114-豐簡-118-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黃群傑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於民國 108年間委託被告仲介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史益錩、史清河( 下稱史益錩等2人)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買賣標的為史益錩等2人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4分之9,同日並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和昕公司應以新建之特定 建物作為交換,系爭協議為甲契約之附件。史益錩、史清河 、史松雲、周梅、史依菁(下稱史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 公司與訴外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昕資產公司) 於109年8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買賣 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太 子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檢附乙 契約(史秀美、史迎心、史松門、史和代為收件人)通知系 爭土地共有人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人數及面積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4,825,373元出賣第三人;請收件 人於函到15日內表示配合領取價款,若主張優先承買權,請 準備買賣價金,逾期未回視為放棄優先購買之權利。史迎心 、史秀美、史和代(下稱史迎心3人)於109年8月21日對被 告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後向本院對史松雲等5人、原告 和祐公司起訴請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史迎心 等3人勝訴確定在案。史迎心等3人依法提存後,已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於原告和 昕公司與史益錩等2人簽立甲契約後,向被告表示不須踐行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通知義務,被告竟寄送系爭存證信函, 且未檢附系爭協議、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 領取單據等應認列於優先購買權同一條件之事項,及被告擬 定乙契約未將系爭協議、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及現金 領取單據列為附件,被告所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構成民法 第544條處理委任義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和昕公 司受有支出代書費及相關稅費53,945元、贈與登記代書費9, 150元、委由和昕營造公司辦理拆除費用350,000元、拆遷補 償費600,000元、前置作業費用698,697元,共計1,711,792 元之損害;原告和祐公司受有支出被告及訴外人陳淑卿仲介 費用1,211,046元、暫估系爭土地價格損失2,000,000元,共 計3,211,046元之損害。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和昕公司1,711,792元,及自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 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祐公司3 ,211,046元,及自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契約係史益錩等2人出賣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予原告和昕公司,乙契約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史松雲 等5人、原告和祐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 爭土地全部予和昕資產公司,兩者為完全不同之契約。被告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為通知,所需 檢附者乃乙契約,系爭協議既為甲契約之附件,自無需於系 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乃史益錩等2人與原 告和昕公司間之密件,本即不讓其他共有人知悉,被告未於 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協議,亦係遵守密件約定。原告法定 代理人施昭佑不曾向被告表示不須行使土地法第34之1條之 情,且乙契約之買受人係和昕資產公司,並非原告。倘原告 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有此要求,乃屬違法。108年12月4日調漲 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並無列入系爭存證信函或乙契 約作為附件之依據。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本應通 知未出賣之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不論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或 共有人優先購買均係合法行為,均無違法致生原告損害之可 能。原告和昕公司既非乙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損害可言,且 共有人中僅史益錩等2人與原告和昕公司簽有系爭協議,其 他共有人則無合建分屋約定,故原告和昕公司亦未因被告行 為受有損害。原告和祐公司主張仲介費部分,仲介內容既已 履行完成,本應依約給付仲介費,況被告與陳淑卿所受領之 仲介費僅605,52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5日之共有人為史益錩、史清河、史松雲 、周梅、史依菁、史和代、史秀美、史迎心、史松門、和祐 公司。  ㈡史益錩等2人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甲契約,買 賣標的為史益錩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9。史益 錩等2人於同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 甲契約之附件,如系爭協議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土地買賣契 約亦不發生效力。  ㈢史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公司與和昕資產公司於109年8月5日 簽立乙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  ㈣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乙契約(以史松雲等 5人、原告和祐公司與和昕資產公司為寄件人,史秀美、史 迎心、史松門、史和代為收件人)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逾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人數及面積,同意以44,825,37 3元出賣第三人;請收件人於函到15日內表示配合領取價款 ,若不願配合領取價款,應得價金將依法提存,若主張優先 承買權,請準備買賣價金,逾期未回視為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利(補字卷第25-27頁)。  ㈤史迎心等3人於109年8月21日對被告為行使優先購買之意思表 示。史迎心等3人向本院對史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公司起訴 請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史迎心等3人勝訴確定在案。史迎心等3 人依法提存後,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於原告和昕公司與史益錩等2 人簽立甲契約後,向被告表示不須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通知義務,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擬定乙契約時,未將系爭協議及108年12月4日 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本院卷第67-71頁)列 為附件,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或構成民法第544條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未將系爭協議及108年12月 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本院卷第67-71頁) 列為乙契約之附件,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或構成民法 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否有據?  ㈣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和昕公司1,711,792元及遲 延利息、原告和祐公司3,211,046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政士法第 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 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史益錩等2人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甲契約,買 賣標的為史益錩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9,史益 錩等2人於同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 甲契約之附件,如系爭協議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土地買賣契 約(即甲契約)亦不發生效力;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史 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公司與買受人即和昕資產公司於109年 8月5日簽立乙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乙契約(以史秀美 、史迎心、史松門、史和代為收件人)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 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人數及面積,同意以44,82 5,373元出賣第三人;請收件人於函到15日內表示配合領取 價款,若不願配合領取價款,應得價金將依法提存,若主張 優先承買權,請準備買賣價金,逾期未回視為放棄優先購買 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  ⒉觀諸乙契約第三條第3項明確約定「尾款即『扣除』本條第1.2 項負擔、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對他共有人提存法院之價款 及全體所有權人負擔之規費、代辦費用外……」;註1約定「 本約出賣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對於未 會同之『他共有人』,依法通知有『優先購買權』或同意受領價 金或領取法院提存買賣價金之權利。」;註3約定「出賣之 土地所有權人如有於辦理期間死亡,應先行通知合法繼承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三項規定辦理」。參 酌乙契約註5記載辦理買賣登記之時間由地政士通之;登記 地政士為被告等節,足見乙契約登記相關事宜由被告處理, 乙契約之出賣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史松雲等5人、 原告和祐公司,買受人為和昕資產公司,買賣標的為系爭土 地之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應書面通知其他共 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乙契約已載明對於「未會同之 他共有人」(即未簽約之共有人),依法應通知有優先購買 權,則被告依法及乙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 26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 先購買權,乃依土地法規定及依乙契約之約定所為,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於原告和昕公司與史益 錩等2人簽立甲契約後,欲以分割共有物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向被告表示不須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通知義務等等, 原告並非乙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難認有權要求被告不須通知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分割共有物訴 訟歷時非短,裁判分割結果亦未可知,復參酌原告於另案訴 訟未見主張欲以分割共有物訴訟處理土地之情,經本院調取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⒋史益錩等2人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甲契約,買 賣標的為史益錩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9,史益 錩等2人於同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 甲契約之附件,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史松雲等5人、 原告和祐公司與買受人即和昕資產公司於109年8月5日簽立 乙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已如前述, 可知甲契約與乙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出賣人、買受人均不同 ,買賣標的亦不同,甲契約與乙契約乃不同之契約甚明。甲 契約與乙契約既為完全不同之契約,系爭協議係甲契約之附 件,並非乙契約之附件,被告擬定乙契約時自無將系爭協議 列入附件之理。系爭協議記載略以(補字卷第21-23頁): 甲方(史益錩等2人)願意同乙方(和昕公司)以售地購屋 方式處理,甲、乙雙方售地及購屋之間互不補償價金,甲方 承買乙方二年後完工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三街所新建之透 天房屋各乙戶,且甲契約有約定土地買賣價金,足見原告和 昕公司就甲契約係買受史益錩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除須給付買賣價金外,尚須交付新建透天房屋各乙戶予史 益錩等2人,原告和昕公司就系爭協議提供史益錩等2人較乙 契約之買受人較優之條件,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乃原告和昕公 司與史益錩等2人間之密約,不願讓其他共有人知悉,被告 更無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附系爭協議之理等語,有所憑據 。  ⒌審諸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所載( 本院卷第67-71頁),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協議乃原告 和祐公司與被告、陳淑卿所立,其內容分別為被告、陳淑卿 仲介原告和祐公司與周梅、史依菁及張添增就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調整仲介費用,另108年12月4日現金領取單據為被告就 訴外人施林射榴、施柏全、施翔仁、張添增、周梅、史依菁 部分領取仲介費用之單據,惟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 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均為被告與原告和祐公司間之事宜,核與 乙契約即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史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 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和昕資產公司無涉,被告擬定乙契約 時,並無將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 列為附件之理。若乙契約之當事人認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 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為乙契約之必要之點,理應會要求 將此部分於契約中載明及列為乙契約之附件,然乙契約就此 部分毫無約定,亦未見乙契約之當事人有此要求,即難認被 告未將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列為 乙契約之附件,有何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處。  ⒍系爭協議係甲契約之附件,並非乙契約之附件,已如前述, 則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未簽立乙契約之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自無需檢附非乙契約附件之系爭 協議作為附件。被告係依法及乙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108年1 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內容已如前述,10 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均為被告與原 告和祐公司間之事宜,核與乙契約無涉,亦與乙契約之買賣 條件無關,即與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關, 被告無需於系爭存證信函檢附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 議及現金領取單據,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認列於優先購買權 同一條件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憑採。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 決,該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對本件亦無拘束力,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擬定乙契約未將系爭協議及108年12月4 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列為附件、被告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未將系爭協議及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 及現金領取單據列為乙契約之附件,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 1項、民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均不可採,是原告 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和昕公司1,711,792元及遲延 利息、原告和祐公司3,211,046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昕公司1,711 ,792元,及自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和祐公司3,211,046元,及自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㈠暨 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傳訊史鎰昌等2人、 和昕資產公司法定代理人施雅晨,待證事實分別為原告和昕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有無表示不欲 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未會同出賣人知悉系爭協議、原告 和昕公司與和昕資產公司之關係及有無系爭協議之約定等等 。惟本院就本件爭點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聲明調查之 證據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7

TNDV-112-訴-2028-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群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群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於同年月30日向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各該 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群傑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楊謹亦、證人即被害人莊駿盛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莊駿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謹亦提供之 匯款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 料及交易紀錄、街口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 與範圍,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商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以及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從事科技業、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街口電支帳戶及愛金卡電支帳戶 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 帳戶內,此有街口電支帳戶及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 及交易紀錄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上開帳戶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莊駿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向莊駿盛佯稱需儲值加入會員才能開通發展關係云云,致莊駿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愛金卡電支帳戶。 113年1月31日16時48分匯款3,000元 2 告訴人楊謹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向楊謹亦佯稱加入會員可賺取積分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謹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電支帳戶。 113年2月2日16時44分匯款1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CTDM-113-金簡-798-2025022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50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 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玖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1年4月26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126,9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又於111 年10月28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自111年1 0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2年 9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3,300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被告另於111年12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66,28 6元,約定自111年12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2,4 2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復於111年12月26日以線上方 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6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47,19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聲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 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380-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4 號、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群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0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由陳錕一所管領之「喜美超市芬園店」 ,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6月27日16時0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由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吃果籽-鮮桑椹果凍3個(每件單 價49元)、原味本舖八寶粥2個(每件單價30元)、統一高 纖燕麥穀奶1個(每件35元)、清原芋奶豆沙酥2個(每件單 價5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12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由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果貿水餃2盒(價值315元)、花枝切 片1盒(價值299元)、活性碳口罩5包(每件單價69元)、 美樂蒂盒裝口罩4盒(每件單價199元)、雷達蟑螂螞蟻藥1 罐(價值125元)、檸檬愛玉凍2個(每件單價40元),得手 後即行離去。  ㈣嗣陳錕一、丙○○及乙○○發現貨品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錕一委任丁○○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那兩天我騎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缺損尾數之○,外觀為000-000號) 機車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竊賊是用自行車 當作交通工具,但沒有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於案發時騎自行車 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而警方於112年9月1日已經來我 家搜索過了,我家並無該自行車,也無遭竊物品,更沒有竊 賊所戴之衣帽。且臺中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盤查 之人不是我,那是有人冒用我身份。我根本沒有偷起訴書寫 的這些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6、58-59、107、183-187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一戴漁夫帽、墨鏡、口罩,並背黑色後背包之男子,進入上開店家內竊取架上之店內商品,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自行車把手上掛著三色茄芷袋等情,業據證人丁○○、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22、25-27頁,偵二卷第21-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9頁)、112年6月27日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遭竊店家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37張(偵一卷第29-65頁)、統一超商家和門市監視影像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7、25、2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偵二卷第29-33、35-3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15、117-1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影像畫面,行竊男子身型偏瘦,於112年6月27 日15時16分許頭戴漁夫帽、墨鏡、口罩、後背黑色背包,攜 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出現在彰化縣00鄉00 路0段與00路口,往00鄉方向行經00路0段、00路與00路0段 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00路與00街路口 、00路與00路口,於同日16時01分許抵達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之喜美超市芬園店,數分鐘後步出喜美超市 芬園店,於同日16時05分許進入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數分鐘後步出該店家;另於1 12年7月13日14時27分許,再次頭戴漁夫帽、後背黑色背包 、戴墨鏡、口罩,攜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進入位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數分鐘後步出店家,可 認行竊之男子犯案時,均身著相似打扮並以自行車代步。  ㈢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未拍攝到行竊男子之臉部特徵,惟臺 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轄區 內,見一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超載物品,遂上前盤查,受盤 查之人與行竊男子身形相仿,並著戴漁夫帽、相同款式之墨 鏡、口罩,並攜帶黑色背包及三色茄芷袋,經警員詢問其姓 名、身分證號碼,該男子自述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 ,並自稱為「黃群傑」,警察詢問姓名是否確為「黃群傑」 ,該男子回答「是」,並拉下口罩及墨鏡供警員查看面容特 徵等情,有盤查照片(偵一卷第127-133、167頁,偵二卷第 34、35、3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20 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盜前科 )」密錄器檔案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179、189、191頁)。而仔細觀察受盤查男子之容貌 及牙齒特徵均與被告相同,此有112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拍攝被告半身照片3張(偵一卷第1 55-157頁)、本院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比對參照(本院卷第 189、191頁),且受盤查之男子於回答警員姓名、身分證字 號資料時並無異狀,加諸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自己沒有雙胞胎 兄弟等情(偵一卷第152頁),足認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 市00區接受警員盤查之男子確為被告無疑。被告於112年8月 24日騎乘自行車運載多樣物品之交通方式,特別之行為舉止 、穿著打扮及身形,皆與本案行竊男子相符,此有被告穿著 照片及行竊男子穿著比對照片在卷(偵一卷第59-61頁,偵 二卷第19頁),堪信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112年7月1 3日14時29分至14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 0號」基地台之可及範圍內,持用該門號使用通訊數據上網 ,此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收發簡 訊情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5、143-158頁),可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時間,停留在上開基地台 訊號可及之地點數分鐘,衡以112年7月13日遭竊店家位在彰 化縣○○市○○路○段000號,與上開基地台位置極近,益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出現,益徵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㈤被告固辯稱案發二日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 等語,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工作薪資證明,或提供雇主之 姓名、公司名稱及地點,供本院進行調查,而經本院調取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二日之車行紀錄,亦查無 該機車在臺中市內之車行資料,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一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61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3、165頁 ,本院卷第73-91、97-101、127-129頁),且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證被告之辯詞,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00區所盤查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然本院勘驗前開警員提供密錄器影片,影片 中遭盤查之人容貌、牙齒特徵與被告相同,並自稱為「黃群 傑」,已如前述,該受盤查之人顯係被告;被告再辯稱警方 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住家搜索時,家中並無上開自行車, 亦無遭竊物品,更無竊賊身上的衣服,惟本案於112年6月、 7月間發生,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均為食物、水及其 他日常生活用品,衡情於警方進行搜索時,應已食用或消耗 完畢,再者,行竊所用之衣著、交通工具,雖未於被告家中 搜得,但也有可能是被告將上開物品藏匿在其他地點之故, 是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此情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之犯 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 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到庭,以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4 日盤查之人非被告等語(本院卷179頁),惟本院已當庭勘 驗「20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 盜前科)」密錄器影片畫面及內容,並依勘驗結果認定被告 為該日受警員盤查之人,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行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200 0元,月收入不一定,要扶養妻小,現在與妻小同住,家境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 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吃果籽-鮮桑椹果凍參個、原味本舖八寶粥貳個、統一高纖燕麥穀奶壹個、清原芋奶豆沙酥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果貿水餃貳盒、花枝切片壹盒、活性碳口罩伍包、美樂蒂盒裝口罩肆盒、雷達蟑螂螞蟻藥壹罐、檸檬愛玉凍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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