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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琳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嘉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琳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陳思 琦」之人,過程中「陳思琦」不斷噓寒問暖,並以「親愛的 」、「寶貝」稱呼被告,並表示要一起去看房,可見雙方確 實為情侶關係,被告因此信任「陳思琦」,故未能察覺其詐 騙手法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觀本案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其等流程幾乎都是詐欺集團先於交友軟體、通訊軟體 接觸被害人之後,再透過各種話術攀附關係,以兄妹、師徒 、情侶相稱,待被害人卸下心防後,再聯合第三人以話術騙 取金錢之過程亦同,不同之處僅為遭騙取之財物不同,足見 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相同,均為遭詐騙之人。又被告有正當職 業,日常生活均需使用銀行帳戶,且有身心障礙,定期領取 政府補助,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也包括領取補助使用之 帳戶,並非久未使用之帳戶,若被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實 無可能交付領取政府補助之銀行帳戶,導致其無法提領補助 、日常使用,況被告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綜上,被告因 遭感情詐騙,誤信「陳思琦」致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無法預 見銀行帳戶資料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如其附表1、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賴伯 威、吳玉鳳、鄧秀麗、廖國光、吳佑華、林欣怡、謝昇達、 蔡月丹、陳文錕、賴毓喬、劉秝羚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報 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被告郵局、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貨態 追蹤資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陳思 琦」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交友往來等其他意思、目的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 、貸款、投資、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⒈本案被告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自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的 原因是因為會有幻聽、幻覺,另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及現 在都是從事保全工作,之前在加油站打過工,所提供的帳戶 資料都是薪轉戶,知道有提款卡、密碼就可以領錢等情(原 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10、112、179至180頁),顯見其 應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且為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供稱:我是收到「陳思 琦」LINE交友邀請,開始跟他聊天,後來他說要匯款給我要 我提供自己的帳戶,並且提供另一聯絡人資訊「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要教我操作匯款事項,因為我不太會操作,他 就要求我將提款卡寄出;我覺得我跟「陳思琦」是網路情人 ,(為何是把存摺及提款卡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而不是「陳思琦」?)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一起的,是「 陳思琦」要我聯絡張專員;我沒有跟他們見過面,也沒有視 訊,跟他們大多是LINE通話電話紀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 (跟誰通話?通話在講什麼?)「陳思琦」、張專員都有通 話,他們說一次要給越多越好,我就寄4個出去,寄二次等 語(偵卷第8、181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9頁), 亦即被告與「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既不熟 識也沒有見過面,更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也無聯絡方式 ,足見被告與其2人之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竟將 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 熟識之人使用,遑論其自稱與「陳思琦」為網路情人關係, 卻是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與其毫無關係之「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此等過程實亦啟人疑竇。  ⒉本案依據被告所提出與「陳思琦」之對話紀錄,雖可見「陳 思琦」多次稱呼被告「寶貝」、「…(略)我想先匯5萬美金 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略)」, 然對話間均是關於「陳思琦」要匯款美金5萬元、已經匯款 、請被告聯繫「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事宜,並無其他 聊天內容,而被告之回應不僅簡短,也無相對應熱絡、親密 之言詞,且都只是針對「陳思琦」指示事項回覆,實與一般 熱戀中之男女明顯不同。而被告上訴理由雖指其之所以無法 提出與「陳思琦」的完整對話紀錄,是因為員警只擷取部分 對話紀錄,並向被告表示只需要該部分對話紀錄即可,所以 被告便將「陳思琦」封鎖,以致於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云 云(本院卷第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警察只有 請我截圖,警察問我為何會寄出去、如何寄,我只有截這部 分相關的,然後交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亦 即提供何內容資料為被告自行決定,並非如其上訴理由指稱 係員警擷取,被告以此為自己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又指其所提供之帳戶包括自己領取補助之帳戶,若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怎會提供領取補助之帳戶等 詞為辯。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確曾有身障補助款項 3,772元之匯入,然隨即經領出3,800元,且於告訴人廖國光 112年8月8日遭詐欺而匯款前,該帳戶中僅餘266元,有該交 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3頁),參以前述「陳思琦」表明要匯 款美金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詞,可見被告即有可能為此利益 而對於提供自己帳戶更加不在意。   ⒋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陳思琦」、「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以如何之方式掩飾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有明確之認知,但綜合上述被告之學經歷、其交付帳戶資料 過程、以及對於其帳戶資料流落何方、遭何人使用等毫不在 意之心態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已可預見該 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  ㈢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等程序,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賴 伯威等人遭詐騙而轉入、輾轉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 開帳戶之人轉匯、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 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 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 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不僅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亦自承如上,則其對於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 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 自亦有所預見,卻仍告知密碼、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 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 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縱有經由交友軟體結識 不詳人士,進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者,然其等交付款項多有特 定目的,如購買商品、投資操作,形式上觀之,交付款項與 各該目的間尚有關聯性,顯然與本案被告交付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帳戶資料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 輕量刑乙節,被告雖與到庭之被害人賴伯威、廖國光、謝昇 達、蔡月丹、陳文錕等人達成調解,然其調解之內容為被告 願意賠償之款項由被害人持調解筆錄就被告因未繳納貸款遭 銀行對其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併案執行,為被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8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9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亦即被告尚無實 際賠償以彌補被害人之情,自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㈥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 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如前所述,雖尚未實際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然其始終均有正當合法之工作及收入,亦如 上述,是在現有他案就其薪資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合意由被 害人等執調解筆錄聲請併案執行,仍有相當展現被告願意彌 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誠意,犯罪後態度難謂不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坦 認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琳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嘉琳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郵局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 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附表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2「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2部分又 於「轉匯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於進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嘉琳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網路上暱稱「陳思琦」的人跟我說 當時要匯一筆美金5萬元到我的帳戶,他說要拆散銀行會比 較好,才不會扣稅,所以我同時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 帳戶寄出。「陳思琦」為什麼要匯錢給我我忘記了,我是在 網路上認識「陳思琦」,我們沒有見過面,我們的關係是網 路情人。「陳思琦」要我聯絡「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我會一起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因為他們說要直接用 提款卡存款,要做設定,錢才有辦法匯進去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遭感情詐 欺,誤信「陳思琦」之說詞,未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會對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有助力,更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且本案郵 局帳戶為被告請領身心障礙補助之金融帳戶,如被告有幫助 洗錢之故意,實無可能交付用於收受政府補助之帳戶,導致 其無法提領政府補助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1至64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旋即並遭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8、180至18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 、42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附表2「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另案 被告蘇姵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2 「轉匯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之時間將包含此詐欺 款項在內之各10萬元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案彰銀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3至17頁)各1份在卷 可參。是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及掩飾、藏匿被害 人遭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包含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 款項,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時為30 歲,被告雖就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偵卷 第172頁),然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 ,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 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 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受感情詐欺方提供本案帳戶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 「陳思琦」,他想要跟我熱戀,會傳一些甜言蜜語給我, 我覺得我們的關係是網路情人,我覺得他就是一個網路上 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又依照被告提出其 與「陳思琦」之對話紀錄觀之,絕大部分均為「陳思琦」 指示被告聯絡「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提供帳戶之內容 ,僅有少部分是「陳思琦」和被告分享生活瑣事,而被告 對此則少有回應,有被告與「陳思琦」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頁正、反面)。依被告上開供 述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雖「陳思琦」係以「寶貝 」稱呼被告,然被告對「陳思琦」均無何親暱之言語,尚 難認被告與「陳思琦」間已建立情侶之親密關係,而對「 陳思琦」有正當之特別信賴基礎。被告率然將攸關其社會 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其無特別密 切關係之「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 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是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陳思琦」當時跟我說要匯一筆錢進來,他為什麼要匯錢給 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收受、轉匯來源不明之資金,其對於該帳戶很可 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 有所預見。又查,雖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收受政府身心障 礙補助款所用,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本案郵局帳戶 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71元,本案彰銀帳戶僅有17 元,有該等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3、14頁),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近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並會先將 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難僅 憑本案郵局帳戶同時為被告每月領取補助款所用之帳戶, 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 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 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1、2「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 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2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 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 112年8月20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蘇姵菡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8日16時12分許及16時47分許分別匯款3萬4,00 0元及2萬9,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就蘇姵菡部分被告亦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蘇姵 菡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為 論據。惟查,蘇姵菡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12年8月20日被 華南商業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時,才發現遺失錢包,錢包 內有5張不同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我並於同年月23日辦 理掛失,後來於同年9月17日接到派出所來電通知我前往 製作筆錄,當時我表示因為沒有損失所以沒有前往派出所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堪認蘇姵菡未有因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又公 訴意旨所指之款項係由蘇姵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而蘇姵菡嗣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將包含此渣打銀行帳號在內之金融帳戶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4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 至28頁),自難認蘇姵菡為本案之被害人。綜上,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 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賴伯威 (提告) 112年7月30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琬琳,向賴伯威佯稱Molson mall網站可投資電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賴伯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8頁正、反面) 2.賴伯威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至166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2 吳月鳳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向吳月鳳佯稱可至特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快速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吳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 2.吳月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57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112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3 鄧秀麗 (提告) 112年8月13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程華峰」與鄧秀麗聯繫,向其佯稱可至Crypto網站操作黃金現貨買賣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9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鄧秀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0頁正、反面) 2.鄧秀麗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42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4 廖國光 (提告) 112年6月30日17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ARA梁真真」等人與廖國光聯繫,佯裝兜售50餅普洱茶,致廖國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待其全額付款後,僅寄來20餅普洱茶。 112年8月8日15時28分許 18萬4,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廖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8至100頁) 2.廖國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9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3頁) 5 吳佑華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Say Hi交友軟體暱稱「蔡思慧」與吳佑華聯繫,向其佯稱可合資投資網路商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9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吳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2.吳佑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7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6 林欣怡 (提告) 112年7月2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博遠」與林欣怡聯繫,向其佯稱可認購疫苗產品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6至87頁) 2.林欣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8至90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7 謝昇達 (提告) 112年8月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陳紫琪與謝昇達聯繫,向其佯稱可至Trade Nation網站儲值金額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謝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4頁正、反面及46頁) 2.謝昇達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46頁反面至53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8 蔡月丹 (提告) 112年7月20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蔡月丹聯繫,向其佯稱可至金榮中國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蔡月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4至55頁反面) 2.蔡月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6、57頁反面至85頁反面)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9 陳文錕 112年5月間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王詩婷與陳文錕聯繫,向其佯稱有賺錢機會,須依恆齊財富客服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1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陳文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2至35頁) 2.陳文錕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至43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10 賴毓喬 112年7月10日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林博」與賴毓喬聯繫,向其佯稱可至Bitget平台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賴毓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 2.賴毓喬提出比爾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手機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反面至31頁反面)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附表2: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劉秝羚 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向劉秝羚佯稱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網站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1時4分許 40萬元 蘇姵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3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6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179-202502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于文璟 被 告 陳禾穎 訴訟代理人 黃耀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判斷要旨  ㈠所謂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 之社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此觀公司法第1條第1項、民法第26條規定可明。是以,公司 與其代表人(自然人個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先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諾利嘉公司),應負擔給付義務者為出賣人諾利嘉公 司,並非被告個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或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方面   ,經核,包含原告等消費者及代收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前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屬告訴人 與諾利嘉公司間之契約或消費糾紛,並未涉及詐欺罪嫌,已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除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NHEV-113-湖小-1293-2025022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茹萍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茹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茹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並由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李宗榮、邱建順、楊孟政、胡慕賢、徐魁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5人)、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建順)、被告所有之附表一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錦誠」、「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提領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交水現場監視器畫面44張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貸款 ,聽從他專業的話術而被騙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受騙而提供帳戶,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 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陳凱 駿貸款達人」、「謝錦誠」之對話紀錄為證,可見其所辯, 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臉 書截圖及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 貸』之人聯繫詢問貸款事宜,嗣後被告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凱駿貸款達人』之融資專員接洽,『陳凱駿貸款達人』旋 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該等帳戶交易明 細,待被告依指示提供後,『陳凱駿貸款達人』復以line致電 被告,並傳送line暱稱『謝錦誠』之好友,要求被告加入,佯 稱:貸款的問題要麻煩舅舅幫忙云云,嗣『謝錦誠』以line致 電被告,並陸續要求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指定之 人,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是就上開對話 內容以觀,被告所辯其是為了申請貸款才提供帳戶並幫忙領 錢等詞,顯非全然無稽,被告是否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 員,仍執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誠屬有疑,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並據此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雖 補充認被告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已非新法所稱之正當理由 云云,惟被告所為客觀上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所稱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是否因受騙而主觀上欠缺 對於不符合該但書所稱情形之認知,方屬本罪是否成立之重 點。起訴書既認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當無就相同證 據在不同罪名間,就被告有無受騙而為不同主張或認定之理 ,是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嫌之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4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宗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宗榮,佯稱係其姪女之丈夫,稱因急需用錢,故需借貸云云,致李宗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51分 45萬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28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ATM(台灣銀行土城分行) 38萬8,000元 113年4月26日10時39分54秒 6萬4,000元 2 邱建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邱建順,佯稱係其友人,稱因購買土地,急需用錢,故要借貸云云,致邱建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51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1分2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ATM(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2分29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3分42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4分43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38秒 2萬元 3 楊孟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孟政,佯稱係其女婿,稱因急需用錢,故需借貸云云,致楊孟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54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46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ATM(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8萬3000元 113年4月26日11時55分21秒 1萬7000元 4 胡慕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胡慕賢之妻子,佯稱係其兒子友人之妻子,稱其兒子曾向該友人借貸,要求胡慕賢替其兒子還款云云,致胡慕賢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48分 4萬元 連線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5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 (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58分24秒 2萬元 5 徐魁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魁貞,佯稱係其兒子,稱因急需用錢,需借貸云云,致徐魁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43分 6萬元 台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0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59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56分59秒 2萬元

2024-11-27

PCDM-113-金易-68-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1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黃耀祖即黃信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 元,及其中參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促-32413-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洸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89號、第335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8717號、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毓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專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呂專員」),以此方式容任「呂專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存款,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國興、張淑芬、陳欣怡、陳慧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毓洸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呂專員」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辯稱:我為了辦貸款、做債務整合而加入「呂專員」的 LINE,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需要美化帳戶,要我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並簽署聯邦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我以為是 正常的,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行為時年僅27歲,尚欠社會經歷,且長年患有嚴重憂鬱症, 判斷能力低於正常人,其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收入減少, 積欠卡債而有債務整合、貸款之需求,又因「呂專員」LINE 具有官方帳號標示,對話、傳送之文件均非常專業,致被告 誤信「呂專員」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呂專員」。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存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福 分行112年8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10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0953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見偵一卷第73至91頁;審金訴卷第59至80頁;金訴卷第15至 3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 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 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7歲,曾 擔任軍人且有數年工作經驗(見併偵一卷第65頁),堪認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 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 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呂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聯邦信貸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化妝品年度購銷合 同等件為據(見審金訴卷第59至80、189至218頁)。然觀諸 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是在網路上的 一頁式廣告看到債務整合而加入「呂專員」的LINE,他說是 聯邦信貸,沒有講公司在哪裡,我都是用LINE跟「呂專員」 聯繫,實際上沒有跟「呂專員」見面,不知曉「呂專員」真 實姓名,也沒有查證是否為合法公司等語(見併偵一卷第65 頁;金訴卷第72、199頁)。足見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 「呂專員」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 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 交集,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 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再由被告自承因為卡債很多,跟銀行貸款一定過不了,有打 電話問過銀行,銀行說要先繳清才能辦貸款等語(見金訴卷 第73頁),足徵其明知依其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金融 機構貸款之條件。而「呂專員」雖稱可為被告美化帳戶流水 以利貸款,方案內容為「使用外幣帳戶至國外投資股權證券 所進行國內外期貨股權貨幣之交易,並由本人至臨櫃辦理約 定國外匯款帳戶」。卻又傳送化妝品年度購銷合同檔案,要 求被告將其內所載帳號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號,且於銀 行行員詢問綁定原因時,須佯稱自己從事化妝品代購,並以 前開文件作為證明;更指示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來源時,謊稱為進口化妝品之款項,被告亦確實以該 等說詞回覆銀行行員(見審金訴卷第65、71至74、76至77、 213至218頁;金訴卷第72頁)。倘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 源合法,僅供作為投資使用,殊無以虛假資料及不實說詞應 付銀行行員關懷詢問之必要,堪認被告應可從中知悉本案帳 戶出入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無疑。  ㈤是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呂專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 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其卻 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 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 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 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判斷能力低於正常人等 語為辯。然由前引被告與「呂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 被告與「呂專員」對話過程中,其對答如流,思考邏輯、用 語均與常人無異;參酌被告能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臨 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應對銀行行員提問等節,實難認被告 有因疾病致其對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顯著減弱,而無從預 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情形存在,自難 遽認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 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 行,於修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及經濟狀況、並無 獲利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當 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尚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加以被告仍可依前述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採。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7所示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本案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復考量被告犯 後固否認犯行,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後,因 匯出失敗而凍結於本案帳戶,除被害人黃耀祖陳明已因詐欺 集團事後匯還款項而無損失,不欲聲請發還以外,其餘均由 被告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29日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五福分行113年9月25日一五福字第000081號函、被害人黃耀 祖113年9月10日、同年月19日書狀可參(見金訴卷第129至1 37、149、175、17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 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 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02、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因一時失慮所 致,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事宜,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適度填補;併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案 為初犯,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惡性顯較出於直接 故意、單純販售金融帳戶獲取款項花用享樂者為輕。斟酌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本案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已由被告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全數發還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耀祖部分,雖尚 未發還,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銀行依 前2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 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 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 、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堪認銀行得依 前揭規定,將本案帳戶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 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尚無沒收之必要。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楊淳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安琪」聯繫楊淳鈁,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楊淳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淳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0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1、13、15、17至18、37、39頁) ⑶被害人楊淳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19至30、33至35頁) 2 曹國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聯繫曹國興,佯稱:至APP「源通投資」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曹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8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至5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至45、52、82頁) ⑶告訴人曹國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65、78至80頁) 3 張淑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慧庭」聯繫張淑芬,佯稱:至源通網址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9至130、137頁) ⑶告訴人張淑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3至146頁) 4 陳欣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娟」聯繫陳欣怡,佯稱:至APP「源通投資」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2至15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至151、169至170、183頁) ⑶告訴人陳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頁面及面交紀錄截圖、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警卷第159至167、189頁) 5 陳慧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愛」聯繫陳慧子,佯稱:至源通投資網站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慧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5、207、209至211頁) ⑶告訴人陳慧子提供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0頁) 6 蕭素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為源通、鑫鴻之APP,向蕭素妃佯稱:可於前揭APP申設帳號轉帳投資獲利等語,致蕭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其子王士銘名義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素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21至22、28至29頁) ⑶被害人蕭素妃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頁面截圖(見併偵一卷第30至31、34至45頁) 7 黃耀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耀祖佯稱:以股票投資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耀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耀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偵二卷第58至5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偵二卷第55至57、61至63、65頁) 112年4月24日1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530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9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55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7號卷 併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 併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卷 審金訴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 金訴卷

2024-11-11

KSDM-113-金訴-7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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