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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昱翔 被 告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38元,及其中新臺幣6,606元自民 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4-豐小-14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何任傑(即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何建德 被 告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黃品璋、黃聖閔自 民國113年1月7日起、被告施秉逸、鍾嘉瑋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昇達與原告因有糾紛,竟夥同訴外 人劉威志、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前往原告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之住處附近,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 原告後,將原告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 坐在原告兩側,並由被告鍾嘉緯架住原告之肩、頸部,強行 將原告載離該處。嗣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與被 告黃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下稱八里 房屋)。被告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原告強行載往八里房 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 會合。原告遭強行載至八里房屋拘禁後,被告膠帶綑綁並遮 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並踢踹原告,並由在場之人以 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 達指示被告黃品璋、被告黃聖閔令原告簽發本票、和解書及 借據,原告因甫遭毆打及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 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本票4紙。謝昇達見原告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 文件後,方由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品璋、鍾嘉緯 、原告離開八里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 寧站將原告釋放。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55495號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 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判決謝昇達、劉威志 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 被告共同之拘禁、傷害等行為,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身心畏 懼而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给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聖閔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 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等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昇 達、劉威志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黃品璋、施秉逸 、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1、1426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復被告黃聖閔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 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 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再查,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共同傷害及拘禁等行為,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情(詳參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30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黃品璋、 黃聖閔自113年1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施秉逸與鍾嘉緯自 112年12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 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4

PCDV-113-訴-3007-202501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興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2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29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第112 0014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變更為張世棟,而新任代 表人已於113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第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111年9月26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2023年TOYOTA廠牌汽車1輛(進 口報單號碼:第AB/11/A55/22351號,項次18,車身號碼:J TNHS3DZ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1年10月17日完 納稅費,而系爭車輛係前由麥智庚於同年3月1日與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經銷商,下稱桃苗公司)簽訂汽車 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890,800元(訂金50,000 元)購買,約定登記於潘羽晴名下(桃苗公司於同年10月26 日開立2,840,800元電子發票證明聯予潘羽晴,且系爭車輛 於111年10月28日領得汽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潘羽晴〉),嗣系爭車輛於同年11月1日過戶登記予麥智庚 ,而麥智庚於同年11月3日以3,020,000元之售價將系爭車輛 售予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繳銷系 爭車輛原領得之牌照,並於同年11月22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 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B/11/353/E1632號),另於111年12 月16日(機關收文日:111年12月20日)以威字第1111216-1 號函附貨物稅外銷退稅申請書,主張系爭車輛從未使用,申 請退還貨物稅,並檢附出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供核。案經被告審查 結果,認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出售系爭車輛予麥智庚及麥智庚 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財政部77年8月18日 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 050號令意旨,乃以112年2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21004370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還原納貨物稅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 29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0149號,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原告委託麥智庚向桃苗公司購買,實際買受人 為麥智庚,潘羽晴為領照人,麥智庚再將系爭車輛轉售予 原告,有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由桃苗公司開 立買受人為潘羽晴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付款金流憑證等為 證,系爭車輛未使用,原告將系爭車輛合法出口,即成就 貨物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退稅要件,被告未探求貨物稅條 例意旨,仍依據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 函及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以原告未 檢具潘羽晴及麥智庚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否准退稅,係曲解 法令。  2、本件應無財政部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 之適用:   ⑴按財政部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一 、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得 依本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釋規定,檢具 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口報單證明 用聯,申請退還貨物稅。二、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 定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 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 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 稅。」,規定無法取得完稅證明書正本之車輛輸出人,得 檢附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然如需取 得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需車輛輸出人係向公司商號購買 ,倘係與自然人交易則不可能取得發票,不在該函釋適用 範圍內。本件原告係向自然人麥智庚購入系爭車輛,是自 不應適用該函釋。   ⑵退步言,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l06 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增加貨物稅條例所 無之限制,已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3條,法院應拒絕適用並回歸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判斷。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主管機關所 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 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 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其立法意旨係:「為使 人民能在透明且安定之稅捐環境中,進行獨立自主之經濟 活動,應明確劃定人民應負擔納稅義務之範圍,以確保人 民法律生活秩序的安定性及預測可能性。因此,主管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僅得就實施 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自不得 逾越稅法規定,另為增加或減少法律所未規定之稅捐義務 ;爰參照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訂明本項。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50號、620號、566號、505號、478號、4 13號、337號、217號及2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司法院釋字第137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 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 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 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 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 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 ,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 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⑶觀諸被告以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 「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 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 使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 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稱因原告未 檢具統一發票,且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貨價含貨物稅,拒 絕退還原納貨物稅。然財政部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固 得因應稅法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 性,透過解釋函令來解釋稅捐相關構成要件。然不得增加 法律所無之義務或限制,否則即牴觸憲法第19條關於租稅 法定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系 爭車輛自日本進口後,已完納貨物稅後未經使用,原告購 入後隨即運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退還原 納貨物稅之要件。原告並已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桃苗公司開立與潘羽晴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口報單等文件,且於訴願階段已檢 附買賣契約並記載價格含貨物稅,證明系爭車輛未經使用 而運銷國外。前開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 l06年5月5日台財字第l0604569050號令,增加要求人民提 供統一發票之義務,否則剝奪人民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之權利,自非合法而應適用之解釋 令。是被告以該函令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自非適法,應予 撤銷並作成退還原告出口車輛貨物稅之行政處分無疑(引 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111年度訴字第565號行政 訴訟判決供參)。   3、在臺灣購買車輛出口,除了汽車買賣必須在無違章欠繳稅 費情形下,向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的 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牌照繳銷;又汽車出口亦必 須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所屬大隊辦理非贓 車查證。所以買車出口在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嚴格監管之 下,不可能有虛偽假造情事,每筆交易都是屬實且有相關 文件可供查證,也一定是有繳納(貨物稅)稅款,更不會 有積欠稅款。如果就本案交易還有什麼疑問,也可以去洽 詢相關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4、貨物稅性質是屬於消費稅,也就是在哪裡消費就應該在哪 裡課稅,原告在臺灣跟個人(非營業人)購買新車,在沒 有使用(沒有在國內消費)就出口,所以依貨物稅條例第 4條車輛運銷國外可以退還原來繳納貨物稅稅款之規定, 車子是原告出口,就只有原告符合退稅資格,亦只有原告 有權申請退稅,其他人無權退稅,不會發生重覆退稅,過 去貨物稅完稅照尚未實施電子化前,車輛買賣交易,紙本 完稅照是隨車交付買受人,縱使不是直接向車商買(也就 是跟個人買),買受人倘直接出口新車,即可憑完稅照及 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退稅。但是完稅照電子化後,在這類 型態(非跟車商買的)交易,產生了買受人無法取得完稅 照問題,實務上,會在合約書定明交易價格含貨物稅,此 種作法等同賣方將貨物稅完稅照交給了買受人,嗣後買受 人出口該車符合了退稅規定,也就是成就出口退稅條件, 即只有買受人(原告)有退稅請求權,車商及後續再出售 的賣者(個人)都沒有請求權。   5、依據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6日臺稅消費字第10804041430 號函釋略以,特銷稅條例第6條1項2款規定局徵字第09510 16454號公告實施完稅證照無紙化,核銷紙本文件時,得 由最後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補發,同理商品買賣皆透過公正 單位合法過戶、登記取得,惟個人買賣時無法開具發票, 但有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原始汽車銷售買賣 發票副本及付款金流憑證,以上旨揭資料合法且經公證。   此案為個人轉賣時,無法開具發票,雖已比照中古車買賣 方式,提供買賣合約書及原始發票影本,但臺北港仍不接 受,致使原告依出口車退稅辦法辦理,卻因個人無法開具 發票如期退稅。又本案依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已經沒 有限縮在持有「完稅照」者,才能申請退稅。   6、原告報運出口之系爭車輛是向非進口人之麥智庚承購,麥 智庚既非系爭車輛貨物稅的納稅義務人,沒有106年5月5 日令的適用,亦不生以相關證明文件而得代為行使退稅請 求權的疑義等等。但稽徵實務上,進口商和泰公司進口車 輛委由經銷商(桃苗公司)出售予其他得開立統一發票的 營業人(相當於本件麥智庚的地位,差別僅在於麥智庚無 法開立統一發票),於該營業人將車輛轉售第三人(如本 件原告)時,只要該車輛進口時確已完納貨物稅,且後續 的交易價格含括貨物稅,可認貨物稅已實際轉嫁由終端的 第三人承擔,車輛未經使用,第三人即運銷國外者,仍允 該第三人辦理退稅,並未因該第三人非直接向進口商購買 車輛而不允第三人申辦退稅,前例已多筆退稅實例可以佐 證。況且不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也是在得開立統一發 票的營業人與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的業者或自然人間作差別 待遇。由於貨物稅為境內消費稅的性質,事務的重點在於 貨物是否進入國內市場流通使用,至於車輛輸出人運銷出 口的貨物是取自於何人,其是否具備開立統一發票的資格 ,應非重要的因素。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以出口商的交 易對象能否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差別待遇的要素,亦已違反 平等原則。是以原告認為只要能夠證明出口商運銷國外的 貨物,於進口時確已由納稅義務人繳納貨物稅,該稅捐已 透過貨價轉嫁給出口商承擔,且該貨物未經使用,復運銷 國外者,即可辦理退稅,並無證據方法的限制,方符合前 述貨物稅條例的規範意旨。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實際承擔 系爭車輛之貨物稅的稅捐負擔,且系爭車輛未經使用即運 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要件,於該 條款沒有明確規定僅限於繳納貨物稅的進口人或直接與進 口人交易的營業人始能申辦退稅的情況下,亦無法如財政 部11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11100091140號函為限縮性的解 釋。因此,前引函文內容並不可採。   7、財政部對同一案例、卻有不同認定;本案買賣雙方交易標 的是一台「車」,也就是裝有行車紀錄器的車,被告及淡 水稽徵所對於稅退處分,卻因為這台車之完稅照是「紙本 」或是「電子」,而有不同處分,「紙本」可退稅;「電 子」不能還退稅,這種同一台車子卻有2種不同退稅處分 ,形成不衡平情形,本案系爭車輛買賣交易,車輛本體完 稅照係因其電子化並無隨車交付;嗣後該系爭車輛加裝行 車紀錄器,按現行實務作業係由產製廠商開立紙本完稅照 隨車交付。因此,完稅照是否隨車交付,完全係現行實務 作業使然,稽徵機關(海關)不應以是否持有完稅照來推 論納稅義務人同意將其退稅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並且以憑 藉完稅照定認退稅之論點,在本案產生(行車紀錄器)部 分退稅及(車輛本體)部分不得退稅,發生不合邏輯之奇 異現象,合法取得、完整金流、機關認證、海關放行、出 口貿易卻無法退稅。   8、再者,統一發票為交易憑證,並非僅1紙發票就能證明買 賣交易事實存在,還必須就案關金流及物流等資訊查證。 本案車輛買賣出口均有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牌 照繳銷,並經保三大隊查證,始運銷國外,此外,原告亦 提供車輛買賣交易匯款資料,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交易事實 存在,爰本案不應以原告跟非營業人買車,無法取得發票 ,逕依照舊的解釋令規定否准原告退稅請求,而不探求貨 物稅條例運銷國外退還貨物稅意旨,擴大解釋貨物稅條款 ,枉顧百姓權益,政府為便民電子化後造成賦稅署擴大解 釋法令進而限縮百姓權益。   9、貨物稅課徵最終精神在於國內使用,始予課徵(買賣交易 不等同消費使用),何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 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不是純粹經濟學理論 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的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 尚包括:   ⑴消費是一種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    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 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換言之,凡 與人類生活有關的行為,原則上均屬消費行為。   ⑵消費是一種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    「消費」與「生產」為相對的兩個名詞,消費雖沒有固定 的模式,惟可以肯定的是生產絕不是消費。為避免發生混 淆,學者專家認為只有在消費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之行為的情形下,方屬消費行為。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的「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的情形下的「最終的 消費」而言。  10、商業買賣屬消費行為不等同使用,將車牌繳銷,是其等於 境內買賣該車輛,已屬境內消費行為,若符合未經使用, 則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貨物稅 。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十四、進口貨物於繳稅 提領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或 有溢繳稅款者,應由原進口之海關核實退還所代徵之營業 稅(營業稅已退貨物稅否准),原告依現行規定辦理退稅 ,卻拿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凌駕母法之上,是否妥當?倘若 如此,即日起凡透過買賣交易開發票者,復運出口皆無法 退稅,使用者實質課稅、未經使用一樣課稅,那豈不違背 當時立法意旨,民眾在政府未頒訂新法令及新函釋內從事 合法商業買賣並符合未經使用出口申請退稅,卻遭海關否 准,以前可以,現在不行,儼然已損及民眾權益及行裁量 權扭曲。   11、綜上本案交易都是屬實,交易相關物流及金流均可稽查,    而且考量本案是新的交易模式,不能因為跟個人(非營業 人)買車,無法取得發票或完稅照,逕依照舊的解釋令規 定否准本公司退稅請求,允應該要探求貨物稅條例運銷國 外退還貨物稅意旨,並維護原告權益,應將退還貨物稅稅 款。今日訴訟糾紛,完全因為完稅照電子化造成,不然怎 會有同一案例,大、小稅裁罰沒有衡平,請財政部恢復紙 本,以利便民、以維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機關收文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退還原告系爭車輛貨物稅522,17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於經銷商在國內市場銷售予消費者時,貨物稅課 稅目的要件成就,最終轉售予原告,貨物稅款由原告實質 負擔,乃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及間接稅本質所致,原告並 不因負擔貨物稅款,即可逕認原告係自有權利者取得授權 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之人,理由如下:   ⑴按貨物稅之課徵,乃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特 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97號解釋理由);貨物稅雖採單一階段課稅,但其 本質即為針對第一筆交易課的銷售稅,正如本號解釋理由 書中的闡明,其性質為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 特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參照蘇永欽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⑵次按貨物稅為「單階段之毛額型銷售稅」,僅有一個課徵 時點,如果沒有在該課徵時點有效掌握稅源,即容易發生 逃逸稅捐之結果。因此立法者為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 現,必須選擇一個最容易掌握稅源之時點。現行實證法之 立法抉擇選在應課貨物稅之貨物「出廠」時,而非「銷售 」時(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提前課徵時點 以 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不過貨物稅同樣為間接稅, 稅捐之實質負擔人終必是貨物之最終消費者。而選擇出廠 時點即課徵貨物稅,就必須考量「如果出廠後沒有實際銷 售行為,該已納之稅款即無法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 有對應之退稅規範機制,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貨 物稅性質上屬境內消費稅,係就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 貨物課稅,最後經由內含於貨物價格轉嫁給最終消費者負 擔,為特種消費稅,間接稅之一種(參照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   ⑶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貨物稅條例第1條,訂定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二、運銷國外 者。 」及其立法理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屬境內消費 稅,運銷國外……未在國內消費,應予免稅,爰訂定第2款… …。」,特銷稅就特種貨物部分之規範係參考貨物稅條例 制定。   ⑷又菸酒稅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菸酒稅屬消費稅,於運 銷國外、退廠整理或加工製造、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規定 經銷毀者及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因不可抗力之災害 致物體消滅者等情形,該項菸酒均未消費,已納之稅款應 准予退還。」可知,菸酒稅因係屬消費稅性質,苟實際上 確有未消費之情形,自應依法退還已納之菸酒稅款(參照 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對照同法第6條明定 已納菸酒稅者,於運銷國外、退廠整理或加工製造、因故 變損或品質不合規定經銷毀者及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 中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等情形,基於該項菸酒 均未消費,故而明文已納稅款應准予退還等旨,亦清楚可 見菸酒稅實屬國內(特別)消費稅之性質,且屬間接消費 稅,若無就之發生境內消費之情形,即無稅捐客體可言( 參照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意旨)。   ⑸另進口本來即是購入行為,但因為消費稅之課徵,依國際 共同遵行之法理,採取消費地主權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消費稅係對於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行為課徵稅捐,因而,消費商品或勞務愈多者 ,負擔愈多之消費稅,由於消費能力為財富之表現方式之 一,故能符合量能租稅之憲法原則(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182號判決意旨)。   ⑹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條文立法理由及法院判決意旨,貨 物稅屬境內消費稅,為間接稅之一種,與特銷稅、菸酒稅 性質有其類似性,應適用相同法理。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6條關於特種貨物運銷國外免徵特銷稅,立法理由 係因其屬境內消費稅,運銷國外,未在國內消費,應予免 稅;再菸酒類課稅及免稅等規定,原係規範於舊貨物稅條 例第3條及第5條,後為配合菸酒專賣改制回歸稅制及入關 談判,另研擬菸酒稅法草案,爰於86年4月15日修正、刪 除貨物稅條例中有關菸酒類課稅項目及其相關規定(立法 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22號政府提案第5522-8號之1參 照),且菸酒稅法第5條免徵菸酒稅、第6條退還原納菸酒 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特種貨物免徵特銷稅 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第3條免徵貨物稅、第4條退還原納貨 物稅規定之體系編排及條文文字相似,可見菸酒稅、特銷 稅就特種貨物部分與貨物稅本質高度類似,退還原納稅款 之解釋適用亦應可比附援引。是以,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及 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原則),並援參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6條及菸酒稅法第6條立法理由可推認消費稅 性質稅賦如實際已經國內消費,與免稅或得退還原納稅款 之要件不合,則進口貨物以進口人為納稅義務人,後因在 臺灣境內有實際銷售行為,貨物已流通進入國內市場並經 消費者購買,貨物稅課徵目的要件已然實現,稅款雖轉嫁 於最終消費者負擔,然此係貨物稅屬間接稅本質使然,尚 非謂因負擔稅款即等同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代為行使 並受領退稅利益。   ⑺進步言之,若認已流通進入臺灣境內市場展銷且經消費者 購買之貨物稅應稅貨物,凡能證明未經使用、運銷國外且 實質負擔貨物稅款,卻得由境內買受人申請退還進口時由 納稅義務人完納之貨物稅,與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 權原則)不符,更無異允許例如:進口飲料品、進口電器 類等應稅貨物,一般消費者於賣場購入後予以出口,消費 者亦得申請退還進口時由納稅義務人完納之貨物稅,實已 破壞貨物稅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又消費能力為財富之表 現方式之一,潘羽晴向桃苗公司消費購買系爭車輛、潘羽 晴移轉給麥智庚、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本即理應因其透 過消費能力表現財富而負擔該貨物稅款,基於產業政策、 謀求平均社會財富等課徵貨物稅目的已達成,亦符合量能 租稅之憲法原則。   ⑻是故,依據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系爭車輛貨物稅 納稅義務人為進口人和泰公司,系爭車輛進口後流通進入 國內消費市場多次銷售(和泰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並繳納 貨物稅後將系爭車輛移轉桃苗公司,桃苗公司於臺灣國內 市場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潘羽晴,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復 經麥智庚售予原告),基於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 原則)及貨物稅為對第一筆交易課的銷售稅,貨物稅此種 境內消費稅之課徵貨物稅捐之目的要件成就。從而,和泰 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桃苗公司、桃苗公司再銷售予潘羽晴 、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原告實質 負擔貨物稅款乃因其屬境內消費稅及間接稅本質使然,非 謂原告因實質負擔貨物稅款此種單純經濟上關係,即等同 自有權授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   2、縱認貨物進入境內消費市場交易買賣後仍得准由終端買受 人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此種具有稅捐優惠性質的退給稅 款給付請求必須限縮解釋適用範圍,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雖未有明文有權申退貨物稅者為何,但解釋論上應 屬例外規定而從嚴解釋,即因納稅與退稅為一體兩面,不 得以私法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地位,享有退稅 權者為原納稅義務人,貨物稅條例第2條所定納稅義務人 為有權行使及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並受 領退稅利益,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貨物稅法制體例,法 理如下:   ⑴按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 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 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 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 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 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 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 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 上之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 果,均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 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 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 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 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 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2項的規定開放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約定納稅義務 主體(參照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   ⑵次按在間接稅制之下,稅捐當事人除有「稅捐繳納義務人 」(即代徵人)外,尚有「稅捐負擔主體」即實際負擔稅 賦者,以菸酒稅為例,即菸酒最後一位消費者。固然實際 負擔菸酒稅者係最後一位消費者,惟此係間接稅制之內部 關係,由外部法律所規定之形式而論,負有繳納義務者為 產製廠商, 故一旦具備繳納義務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之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時,自應以給付稅捐之原納稅義務 人為受損害者,始符不當得利之架構。………貨物稅既已有 完稅證照制度,對於稅賦已否完納之認定不致有所困難, 乃立法放寬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之適格,自屬立法考量(參 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⑶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法院判決意旨,第三人固非不得依 法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例如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 釋協同意見書,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2項即係立法者以法律 開放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約定納稅義務主體),不得以 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 人,又在間接稅制下,稅捐當事人有「稅捐繳納義務人( 即代徵人)」及「稅捐負擔主體(即實際負擔稅賦者)」 ,意即此間接稅制內部關係,納稅義務人仍由法律規定之 形式判斷,租稅轉嫁僅係交易雙方當事人間對租稅負擔私 法之約定,當不影響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貨物稅條例 第2條明文之納稅義務人,自仍為有權申請退還其原納貨 物稅或有權授權第三人代為行使退還原納貨物稅權利之主 體。   ⑷查貨物稅立法體例,國家基於特定社會目的,補助減徵退 還貨物稅之對象,係以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貨物稅納 稅義務人為原則,例如同條例第12條之5規定關於中古汽 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申請,依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第2條及第3條規定,係由消費者將資料提供產製廠商及進 口人,由該等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徵 退還新車貨物稅;又例如同條例第11條之1關於購買節能 電器減徵貨物稅之申請,消費者並非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 文之納稅義務人,惟因消費購買節能家電之需求,相比車 輛較為日常,更頻繁且反覆發生於民眾基本生活所需,為 符合貨物稅法制體例、租稅法律主義又同時能與簡政便民 間取得衡平,乃以法律位階明定減徵貨物稅之申請人由買 受人申請退還;再例如財政部99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9 04525920號令:「進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或進口車輛加 裝設備作為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其納稅義務人,依貨物 稅條例第12條之2規定(現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但書)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者,應檢具內政部(現為衛生 福利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 障礙者復康巴士之證明文件、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車輛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關 稅局提出申請。但原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同意將其申請 退稅之權利移轉由新領牌照登記人申請退稅者,申請人除 檢附前揭文件外,應另檢附原納稅義務人出具之退稅同意 書。」;財政部95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1980號函 :「關於進口之菸酒,因故復運出口,如查明未經消費, 可憑進口時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件及海關簽發之出口報 單,向進口地關稅局申請退還復運出口部分原納之菸酒稅 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係財政部為符合貨物稅條例及菸 酒稅法法制體作成之函令,再再闡明原則上有權利行使退 還已納稅款者或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並 受領退稅利益者,須為法明文之納稅義務人,始符合租稅 法律主義。   ⑸次查貨物稅之徵課,立法技術上既採單一階段銷售稅制度 ,為掌握貨物稅稅源,並寓有減少貨物稅徵課單位,提高 稽徵效率考量,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與應稅貨物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之後手(實際負擔貨物稅者)不成立公 法上稅捐債權債務關係。退稅與納稅為一體兩面,享有退 稅權者本即為原納稅義務人,為維護法明文之納稅義務人 權益及避免稅務行政複雜化,原則上應由法明文之納稅義 務人申請退還原納稅款。有關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退稅主體,法條文義雖未明白揭示,惟據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進口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 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此等納稅義務人既作為公法上稅捐債 務主體繳納貨物稅,倘嗣後發生進口已納貨物稅之貨物, 未經國內使用而運銷國外情事,自應以給付稅捐之原納稅 義務人,作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還公法稅捐 債務關係下所繳納原貨物稅稅款,較符貨物稅採取單一階 段銷售稅制本旨。至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已納貨物稅,是否 透過契約轉嫁租稅與交易後手,係交易雙方當事人間對於 租稅負擔之私法約定,當不影響或改變貨物稅條例對徵納 雙方設定之公法權利義務關係。   ⑹再查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係核釋進口商(貨物稅納稅義務 人)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嗣由同一進口商運銷國外,在 一定條件(該批貨物進口時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與應備文 件(憑完稅照及出口報單報驗)下,准核退還原納貨物稅 ,究與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例如出口人,下 同)可否申請退還運銷國外之已稅貨物之貨物稅無關。財 政部106年5月5日令乃起因於稽徵實務上對運銷國外之已 稅貨物,由第三人申請退還貨物稅案件,考量該第三人既 非貨物稅法定納稅義務人,自非適格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 主體,為能妥適處理此類案件,遂要求第三人檢具「原納 稅義務人出具之退稅同意書」,證明已取得貨物稅納稅義 務人授權,代為行使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之退稅請求權,始 同意退稅,嗣稽徵實務簡化退稅作業,考量前述退稅同意 書並非認定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已授權委託該第三人代為行 使退稅請求權之唯一依據,第三人雖未能取具前述退稅同 意書,但檢附原納貨物稅貨物之完稅照(自78年7月10日 起,國外進口車輛應使用之完稅照,得以海關核發之「進 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替代)正本,從寬認定第三人已取 得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為行使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之 退稅請求權,後因應海關實施進口車輛貨物稅完稅證明電 子化作業,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可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現 改制為關務署)95年8月1日台總局徵字第0951016454號公 告事項三、「納稅義務人如應其他機關業務需求須檢附完 (免)稅證明書紙本者,仍可向各關稅局申請核發,並依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繳交規費。」,向海關申請核發進 口車輛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紙本,不至有因電子化致無法取 得完稅證明書情形發生,車輛出口人可藉其與貨物稅納稅 義務人間之私法契約請求納稅義務人取得完稅證明後,交 付與車輛輸出人,以證明其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代為 行使退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若車輛出口人仍無法自納 稅義務人取得進口車輛完稅照正本或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 書(下稱完稅證明書),代車輛進口商(貨物稅納稅義務 人)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運銷國外之已稅車輛之貨物 稅,為妥適處理是類情形,乃將現行稽徵實務比照77年8 月18日函意旨,准由車輛出口人檢具原進口車輛貨物稅之 完稅證明書,證明已取得車輛進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 稅請求權之作法予以明示(該令第1點),並進一步核釋 車輛出口人如無法取具原進口車輛貨物稅之完稅證明書, 可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 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從寬認定實質上已取得車 輛進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向原進口地海關申 辦退稅(該令第2點)。106年5月5日令係協助稽徵機關判 斷運銷國外之已稅車輛,是否已由車輛出口人取得車輛進 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一事,所為事實認定基 準,並未直接創設車輛出口人為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退稅請求權主體,亦未認定透過私法契約轉嫁而實 質負擔貨物稅之車輛出口人,當然繼受車輛進口商依貨物 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之退稅請求權。亦即透 過私法契約轉嫁而實質負擔貨物稅之車輛出口人,實質負 擔稅款乃間接稅本質所致,不因此當然承受稅捐權利,若 車輛出口人僅因實質負擔稅款即可如同納稅義務人基於固 有權般行使稅捐權利,則法明文納稅義務人應依貨物稅條 例第22條及菸酒稅法第11條應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 紀錄、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至43條之申報義 務及記帳義務等協力義務,車輛輸出人是否亦應負擔該等 義務?惟如此操作,無異完全紊亂公法稅捐之權利義務法 制關係,故屬間接稅性質之公法稅捐如本案所涉貨物稅, 稅捐權利實不應僅因車輛出口人實質負擔該稅款而當然承 受,有權行使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貨物稅權利之人 ,仍以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納稅義務人為適法。   ⑺本案所涉原納貨物稅退還申請事件,如有貨物稅條例第4條 退還原納貨物稅此等情形發生時,原則上係貨物稅條例第 2條明文之貨物稅納稅義務人為有權利申請退還其原納貨 物稅者,始合於租稅法律主義及貨物稅法制體例,又財政 部為配合商民經濟活動發展,以106年5月5日令放寬財政 部77年8月18日函規定之退稅申請人及應檢附文件,認載 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 (或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取代完稅證明之文件,車輛輸出 人如能取得該替代文件,可證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 授權同意該車輛輸出人代其行使退還貨物稅權利。   ⑻是故,系爭車輛由和泰公司進口且已完納貨物稅,原告未 能提供進口人和泰公司繳納稅款之完稅照或完稅證明書, 未符合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意旨,無106年5月5日令第1 點適用。原告雖於申請退稅時,檢具出口報單、車輛買賣 契約書(桃苗公司與潘羽晴)、桃苗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潘 羽晴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買賣合約書(麥智庚與原告 )、麥智庚售予原告之買賣合約書,惟未檢具潘羽晴售予 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與106年5月5日令第2點不符,縱原告嗣後未經使用而 出口系爭車輛,參諸前述說明,貨物稅退稅請求權主體仍 為原納稅義務人和泰公司。原告縱受貨物稅實質轉價負擔 ,惟既未取得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 發票正本,復未能提出表彰取得貨物稅原納稅義務人和泰 公司同意授權行使退稅請求權之其他證明文件(如和泰公 司出具之退稅同意書),實難證明和泰公司有將系爭貨物 稅退稅請求權授權委託原告代為行使並受領之意思表示。   3、退稅實為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應屬稅捐減免之一種樣態 ,稅捐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賦稅署針對退稅要件及應檢附文 件此等法制的具體化過程,固在法院司法審查範圍內,但 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即稅捐行政目標在稅法的表現),法 院宜適度尊重財政部賦稅署就退稅要件規範之形成空間:   ⑴按貫穿整個稅捐法制之三大基本建制原則,分別為「稅捐 法定原則」(此為「形式正義」在稅法的表現)、「量能 課稅原則」(從憲法上之「平等權」導出,而為「實質正 義」在稅法的表現)、「稽徵經濟原則」(此為「稅捐行 政目標」在稅法的表現)。……以上所言之稅捐法制三大基 本建制原則,是以稅捐之原始目標,即獲取財政收入為其 基礎。事實上稅捐之原始目的即在追求財政收入,以便國 家有財源來執行公共事務。……現行實證法上有關「以經濟 目標追求為考量」的稅捐減免法規範,或多或少都會與「 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有出入……其間之原因到底是「事 務本質使然」,抑或是「立法技術問題」,現已無從追究 ,而且因為其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院也不能因為此等法 規範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而排除其適格之法規範地 位。此時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要件要素惟有委由稅捐稽徵 機關以行政規則來具體化。……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 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具有隱藏的「補貼」意 義,此種補貼不但沒有適當的預算上的監督,而且政府、 議會與民間皆不易明瞭其資金或效率上的流向,所以必須 小心利用(參照黃茂榮教授著「稅法總論」第288頁)。… …下位法規範之形成過程自然存有多種選擇性,但只要沒 有與上位規範明顯衝突,受規範之人民即不能再就規範形 成之選擇過程為爭執。……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優惠法制的 具體化過程,雖在法院審查範圍內。但是不可否認的是, 稅捐稽徵機關之規範形成空間會受到法院的適度尊重(參 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   ⑵次按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6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83060 號函:「……鑒於小客車同為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 徵客體,且該二稅目同屬消費稅性質,得否退稅之認定原 則允應一致,爰進口已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小客車,可 參照上開財政部函(即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釋……辦理… …。」亦同此旨。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關稅局 執行退還原納貨物稅工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與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違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⑶查106年5月5日令係放寬77年8月18日函,退稅申請人不限 於進口人,亦不以提出完稅證明為限,車輛輸出人如經原 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授權同意代為申請退稅並受領,得提 出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 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替代完稅證明,證明其已經進口 人授權同意取得代為行使退稅權利,此等放寬貨物稅退稅 請求人及完稅證明替代文件之規範,未限縮貨物稅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稅之規定,更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且此種退給稅款給付請求既具稅捐優惠性質而須限縮從 嚴解釋,財政部就退稅要件、應檢附文件之法制及細節執 行自有其適度的形成空間,106年5月5日令未增加法律所 無限制,更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4、更退步言,縱若貨物進入境內消費市場交易買賣後,仍得 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然原告所提文件不足證其自有權授 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貨物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被告 否准其退稅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⑴按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國家課以繳納貨物稅之義務時, 就貨物稅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等租稅構成要件,以及退 還原納貨物稅之情形,皆以法律明文規範。   ⑵次按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進口人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 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申請退還貨物稅所應檢附文件 ,應檢具完稅證明書正本及出口報單證明用聯;後經106 年5月5日令彈性放寬退稅請求權人範圍及完稅證明書正本 替代文件,車輛輸出人得以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 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以 證明其業取得代納稅義務人行使申請退還貨物稅之權利。   ⑶系爭車輛之貨物稅退稅權利,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納稅 義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始合法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 行使退稅權利: ①系爭車輛進口時,係先由和泰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並繳 納貨物稅,藉由其經銷商即桃苗公司,進入臺灣國內市 場銷售系爭車輛,潘羽晴向桃苗公司購買後移轉麥智庚 ,復經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 ②原告所提供相關文件,不足證明和泰公司進口時負擔之 貨物稅或退稅權利,均已藉由歷次交易移轉由原告承擔 :     A.查豐田汽車Toyota官網公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屬消費 者保護法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係和泰公司供下游經銷 商於臺灣國內市場銷售車輛時使用,原告訴願書亦有 檢附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     B.次查該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事項第4條:「價金範圍: 本契約書所載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包括進口關稅、商 港建設費、貨物稅、營業稅、交車前之運費、運送保 險費及其他應由賣方負擔之稅費;但不包括申請牌照 之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牌照稅、燃料稅 等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此等何種稅費分別由買 、賣方分攤事宜,是否即等於有貨物稅稅捐轉嫁之真 意,應予究明,若逕認原告因實際負擔貨物稅費,等 同業自桃苗公司取得系爭車輛貨物稅權利,無疑是將 貨物稅稅費分攤或負擔與貨物稅權利移轉承受混為一 談。     C.再查約定事項第17條:「買方知悉且同意〈豐田出口 及貿易安全管制政策〉:購車使用區域限台灣(含澎 湖、金門、馬祖),且不得出口/轉售至台灣以外之 地區/國家。」,潘羽晴向桃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 ,既約定不能出口或轉售至臺灣以外地區或國家,可 認桃苗公司就其銷售車輛係供臺灣國內消費,系爭車 輛出口退還貨物稅之退稅權利並未當然移轉予潘羽晴 ,潘羽晴既自始未自桃苗公司取得該等權利,縱其移 轉麥智庚、再轉售予訴願人之買賣合約均有貨價含貨 物稅之記載,該等權利實不因麥智庚及原告自行記載 貨價含貨物稅即可謂有取得系爭車輛出口退還貨物稅 款之權利。 ③系爭車輛之出口退還貨物稅之退稅權利,原告未能提出 文件證明下列事項:     A.桃苗公司與潘羽晴間買賣合約,費用分攤之約定及不 得出口/轉售至台灣以外之地區/國家之約定含有授權 同意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之意思表示。     B.納稅義務人和泰公司(進口人)授權同意桃苗公司代 為行使退稅權利、桃苗公司有權再授權同意潘羽晴代 為行使退稅權利及其後潘羽晴有權再授權麥智庚、麥 智庚有權再授權原告代為行使退稅權利。    ④意即和泰公司若自始未授權同意桃苗公司代為行使退稅 權利,桃苗公司何以能有權再授權潘羽晴代為行使退稅 權利,潘羽晴既未自桃苗公司或和泰公司取得上述權利 ,縱其移轉予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之買賣合約明確記 載貨價含貨物稅,該等權利實不因麥智庚及原告自行記 載貨價含貨物稅即可謂麥智庚已自有權利者取得授權同 意代為行使退稅權利,更無從有權授權原告代為行使該 等權利。   ⑷是故,原告未能提出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 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證明系爭車輛貨物 稅權利於各階段交易出賣人均係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 行使,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實屬有據。   5、綜上,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國內市場經多次銷售予原告,貨 物稅基於產業政策、謀求平均社會財富等課稅目的達成, 原告本即理因其透過消費表彰財富而負擔該貨物稅,始符 合量能租稅之憲法原則;又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系爭車 輛於臺灣境內市場交易,依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 原則)法理,貨物稅課徵要件成就;再若因貨物稅間接稅 本質使然,謂實質負擔貨物稅之終端消費者自國內銷售市 場購買商品後,仍得退還納稅義務人原納貨物稅,將致已 進入國內市場販售之進口應稅飲料、電器等,消費者日後 出口亦得申請退還稅款,破壞貨物稅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且為符合貨物稅法制體例,有權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者 ,應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僅該法文之 納稅義務人始為有權行使或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稅捐 權利之人,爰此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實係放寬使車輛輸 出人如能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亦得據以代為申請退 還貨物稅並受領。原告未能證明和泰公司是否有將貨物稅 賦權利授權同意他人代為行使,桃苗公司未取得和泰公司 之授權同意,自無法再授權該退稅權利予潘羽晴代為行使 ,潘羽晴既非有權可授權同意予麥智庚代為行使之人,麥 智庚更無從授權退稅權利予原告代為行使。是以,被告否 准原告退稅申請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   6、被告就「公、私法關係之區別」及「貨物稅條例、財政部 77年8月18日函及106年5月5日令之適用」,提出專家學者 法律鑑定意見書2份(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5 頁至第273頁)供審酌。   7、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及第5 65號判決2則,判決理由分別略以:「本件納稅義務人和 泰公司既已透過貨價將貨物稅轉嫁由買賣交易之後手負擔 ,故本件最終實質負擔貨物稅之人為原告,並非納稅義務 人和泰公司,是以,倘系爭車輛事後符合申請退還貨物稅 之請求權要件,依法自應已移轉由原告承受,納稅義務人 和泰公司對於原告是否申請退稅,顯非利害相關,亦無何 權利可資行使主張,自無出具授權書之餘地,又況,從原 告申請退稅時所提供買賣契約等文件,既足以證明貨價包 含貨物稅,其為實際負擔貨物稅者,依法自得為請求退還 貨物稅之權利人……顯未慮及納稅義務人如已將貨物稅轉嫁 由他人負擔,縱貨物事後因運銷國外符合退稅要件,就此 退稅債權亦應已轉讓由貨物買受人承受,納稅義務人就申 請退還貨物稅乙節其實事不關己,亦無何權利可資主張」 (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只要該車輛 進口時確已完納貨物稅,且後續的交易價格含括貨物稅, 可認貨物稅已實際轉嫁由終端的第三人承擔,車輛未經使 用,第三人即運銷國外者,仍允該第三人辦理退稅……原告 既已實際承擔系爭車輛之貨物稅的稅捐負擔,且系爭車輛 未經使用即運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要件,於該條款沒有明確規定僅限於繳納貨物稅的 進口人或直接與進口人交易的營業人始能申辦退稅的情況 下,亦無法如財政部11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11100091140 號函為限縮性的解釋。」(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判決),作為請求法院判准退還納稅義務人原納貨物稅予 原告之依據。惟被告所提專家學者法律鑑定意見書2份自 法學解釋、法理及法律適用之角度指出該2案判決見解不 妥之處;又該2案判決均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見解尚非確定可採,難作為拘束法院判決之主 張;且為確保公正公平審判,憲法第80條、第81條透過事 務獨立及身分獨立之保障性規定,賦予受憲法委託從事審 判工作之法官享有審判獨立的法律地位,其中事務獨立性 保障並於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重申,此是為確保 法官不受不當外力干涉,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而為正確、 妥適之裁判,法官在審判工作之範疇內,享有審判獨立的 保障,不受外來指示、命令,或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 內部的指示與命令的拘束,由法官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 裁判,自不應以該2案尚未終局確定之個案判決見解拘束 貴院依法獨立審判之依據。   8、系爭車輛貨物稅,如准予核退,退還金額為522,175元:   ⑴被告113年3月19日基普里字第1131008525號行政訴訟答辯 狀第21頁稱系爭車輛原納貨物稅,因可回推計算出納稅義 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之進貨成本,被告認其屬商業性營 業秘密,和泰公司向海關所提供之報關資料既有該成本資 料,依營業秘密法及關稅法第12條規定,認有保密之必要 ,故原先以不可閱卷2乙證3並依據關稅法第3條及海關稅 則號別第8703.40.00號第1欄稅率、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第18條及第23條第2項計算系爭車輛原納 貨物稅,經法院認非屬不可公開事項,當庭開示系爭車輛 原納貨物稅額為572,175元,被告另表示系爭車輛已依據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下稱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核退50,000元,故本案 如准予核退並由原告受領,退稅金額應為572,175元扣除5 0,000元後之522,175元,原告亦無爭執。   ⑵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及第5項規定:「自中華民國 105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 出廠 6 年以上或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報廢 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出廠10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 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 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 定額減 徵……5萬元……。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次按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第2條第1項第1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納 稅義務人。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 納稅義務人。」、第7條第3項規定:「前項產製廠商選擇 退還貨物稅者,得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將減徵退還新車貨 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第 8條第2項規定:「進口人得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將減徵退 還新車貨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   ⑶查系爭車輛112年3月曾經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依 據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申請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 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並經准於退還;次查減徵退還 新車貨物稅係由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產 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退還,惟該減徵退還之貨物稅利益 可由納稅義務人受領後再撥付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或納稅義務人可於提出申請時併申請將該利益直接撥付新 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受領。是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依據 和泰公司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並准予退稅,至和泰公 司以何方式將該次申請應撥付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主之50 ,000元,非被告職掌,系爭車輛減徵退還之貨物稅利益係 由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該50,00 0元退稅利益可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由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 主逕為受領,不存在由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主向被告申請 退還之情形。  9、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庭當庭呈事證「關務署退稅 通知單:進口報單號碼:AB/12/094/A5096、稅單號碼:A BI11120500594、金額1,436,502元」稱被告曾有退稅與原 告之案例存在,何以本案卻作成不准退稅處分,相同事實 卻相異處理結果等語: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 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次按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 進口時課徵……。」、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 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 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第23條第2項規定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 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再按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 稅第770261481號函釋(下稱77年8月18日函):「廠商進 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 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者, 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106年5月 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釋(下稱106年5月5日令 )「一、 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 外者,得依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70261481號函釋 規定,檢具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 口報單證明用聯,申請退還貨物稅。二、車輛輸出人無法 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 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 已納之貨物稅。」。   ⑵查原告庭呈事證,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後,該1,436,502元係 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進口報單號碼:AB/12/094/A5096),完納稅費後 由其經銷商謙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悅公司)展銷,與 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開立統一發票(車身號碼:SA LEA7BW4P0000000、SALEA7BW8P0000000、SALEA7BW1P0000 000),經原告繳銷牌照後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W/BE/1 2/352/E0031、AW/BE/12/352/E0038),原告於112年10月 30日及同年11月21日檢具出口報單、牌照繳銷異動證明、 謙悅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新 車外銷出口退稅;經審,因原告就該3輛車未提出貨物稅 完稅照,與77年8月18日函不合,惟與106年5月5日令第2 點「二、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明書者, 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 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 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相符,被告爰 准予核退3輛車共計1,436,502元。是故,原告庭呈事證所 涉已退稅案件,乃因原告申請書檢附資料符合相關規定, 與本案係因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 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未符退稅相關規定 ,不足證原告取得有權者授權得由原告代為行使系爭車輛 貨物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 法洵無不合。  10、原告雖爭執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貨物稅已核退,系爭車輛 貨物稅亦應退還;惟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憑據該行車紀 錄器完稅照紙本並審核其他應檢附文件後,退還該行車紀 錄器貨物稅予原告,自屬該機關權責;又原告提供交易買 賣合約所載標的均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僅係因加裝在 系爭車輛上而隨同移轉;再行車紀錄器貨物稅原納稅義務 人既交付完稅照予買受人,且未約定禁止運銷國外,可認 屬原納稅義務人同意買受人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利之意思 表示,而與本案系爭車輛已禁止買受人運銷國外,僅能在 國內消費使用,貨物稅將由國內最終消費者負擔之情形, 二者事物之本質顯有不同,自無得為相同處理。  11、系爭車輛在國內市場多次轉售,最終銷售予原告,屬境內 消費行為,無從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 據以申請退稅:   ⑴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534號、第537號、第801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9頁、第371頁至第377頁、 第379頁至第385頁)意旨、被告113年3月19日基普里字第 1131008525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至8頁詳述同為消費稅性 質之菸酒稅及特銷稅課徵重點在於是否經境內消費,貨物 稅、菸酒稅及特銷稅既均同屬境內消費稅,其適用法理應 為一致,以符合消費稅課徵之本旨。因貨物稅為單階段之 毛額型銷售稅,現行實證法立法擇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於出 廠或進口時課徵,而非銷售時課徵,實係為避免發生逃漏 稅捐、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實現,貨物稅條例第1條定有 明文。意即貨物稅既係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 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單一階段銷售稅,在貨物進入 產銷流程以前,及時掌握貨物稅賦,就特定貨物交易予以 課徵,本質上係為一物一稅之消費稅且屬境內消費稅性質 ,進口貨物凡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使用,縱旋即運銷國 外,因等於境內買賣貨物,已屬境內消費行為,進口貨物 透過買賣行為而業進入本國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 稅。   ⑵查系爭車輛貨物稅納稅義務人為進口人和泰公司,系爭車 輛進口後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多次銷售,即和泰公司向 被告報運進口並繳納貨物稅後將系爭車輛移轉桃苗公司, 桃苗公司於臺灣國內市場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潘羽晴(電子 發票證明聯開立予潘羽晴)、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先由 潘羽晴請領牌照,後再變更車主為麥智庚),復經麥智庚 售予原告,基於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之性質,課徵貨物稅 捐之目的要件成就。從而,和泰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桃苗 公司、桃苗公司再銷售予潘羽晴,潘羽晴移轉予麥智庚後 再轉售予原告,原告實質負擔貨物稅款乃因其屬境內消費 稅及間接稅本質使然,非謂原告因實質負擔貨物稅款,即 等同自有權授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系 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進入本國市場消費,無適用貨物稅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 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   ⑶車輛「未經使用」之認定,未區別行駛使用之目的係基於 測試或其他用途,且未僅限物理上實際使用,如有經濟上 使用,亦非屬未經使用。意即「未經使用」之解釋,應審 視貨物稅課徵目的及回歸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之性質,凡 車輛於境內經領牌或經訂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借貸契 約、質押契約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車輛設定抵押,或為 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車輛之交易,該等契約係 以移轉車輛所有或占有之方式,利用車輛以收取價金、賺 取租金、借用或用以擔保欠款債權,意即係就車輛進行使 用收益情事,此種經濟上利用車輛致產生可茲使用及獲致 利益,縱或車輛未有實際行駛里程,仍應認均已與「未經 使用」要件不符。  12、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之理由及法律 依據,未喪失原行政處分同一性且無礙原告訴訟防禦行使 ,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⑴按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對於人民訴請 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得就一切事實關係及法律爭點為審查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 ),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 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 此,在不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 提下,行政機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50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及112年度簡 上字第22號判決均有相同意旨)。   ⑵查原告申請退還進口人(即和泰公司)已繳納之貨物稅, 因未檢具系爭車輛完稅證明書,亦未檢具潘羽晴售予麥智 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未符退稅相關規定等由,被告否准其退稅申請,所持理由 縱非正確,惟被告於歷次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業 詳述原處分認定之論據,又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法 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或聲明證據 之拘束,被告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 現,在不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原告防禦前提下 ,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被告自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 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法院調查審酌。是以,本案 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要件,已如前述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退還貨物稅款處分之權利並不存 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之原處分 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13、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申請退稅是否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1年12月16日威字第1 111216-1號函〈含貨物稅外銷退稅申請書、切結書、汽車 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舊機動車輛汽車輸出查證 報告、舊機動車輛汽車輸出查證清冊、證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出口報單 〉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4頁至第21頁)、原處分影本1紙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2頁、第3頁、第26頁至 第35頁)、進口報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7頁)足資佐 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申請退稅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 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⑵貨物稅條例:    ①第1條: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②第2條第1項第3款: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 進口時課徵。    ③第4條第1項第1款: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 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    ④第23條第2項: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 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2、按「(一)貨物稅乃針對特定之貨物課徵之稅捐。由於一 般貨物已經課徵一般消費稅之營業稅,如再加徵貨物稅, 勢必造成重複負擔,且針對少數特種貨物課稅,難免違反 平等原則之疑慮,因此,貨物稅之課徵除了獲得國家財政 收入目的之外,並應另外具有公益原則之其他社會政策目 的。各國選擇貨物稅之課稅貨物標準,不外是對於奢侈品 課稅(例如珠寶、汽車等),以謀求平均社會財富之目的 ;或對於有害國民健康之產品(例如菸、酒等)加以課徵 ,以達到『寓禁於徵』減少消費之目的;或基於節約能源、 減少對於環境污染而對於相關產品(例如汽車、機車、油 品類等)加以課稅,以達到『外部成本內部化』之目的。也 因為貨物稅之課徵有上開立法目的,縱然上開貨物並非在 我國境內生產或製造,而是自國外進口,基於稅捐中立性 原則應使其間負擔平等,貨物稅條例第1條遂規定:『本條 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二)依稅捐稽徵 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辦理。』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進口應稅貨 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 徵之。』相對於加值型營業稅係按每個銷售階段加值額, 據以計算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而課徵之多階段加值稅之 消費稅,貨物稅之計算及課徵方式則係採用貨物在產製出 廠或進口時,按銷售價格計算課徵而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 費稅。因貨物稅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費稅之故,立法者為 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必須選擇一個最容易掌握稅 源之時點。現行實證法之立法抉擇選在應課貨物稅之貨物 『出廠』時或『進口』時,而非『銷售』時(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提前課徵時點以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 現。不過貨物稅同樣為間接稅,稅捐之實質負擔人終必是 貨物之最終消費者。而選擇出廠時或進口時即課徵貨物稅 ,就必須考量『如果出廠或進口後沒有實際銷售行為,該 已納之稅款即無法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有對應之退 稅規範機制,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本院105 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類似見解可資參照)。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 銷國外。』即是為反映稅捐負擔平等之量能課稅原則之例 外規定。…(四)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 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 ,倘若廠商進口時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 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 ,且未經使用,足證並未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始可申請退 還已納貨物稅(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 內消費市場使用,旋即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 繳納之貨物稅,始得申請退還。…(五)又課予義務訴訟 ,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此與 撤銷訴訟,法院僅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 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 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 是否正確而有所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534號、第537號、第801號判決)。   3、經查:   ⑴和泰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系爭 車輛,並於111年10月17日完納稅費,而系爭車輛係由麥 智庚前於同年3月1日與桃苗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以 2,890,800元(訂金50,000元)購買,約定登記於潘羽晴 名下(桃苗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開立2,840,800元電子發 票證明聯予潘羽晴,且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8日領得汽 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潘羽晴〉),嗣系爭 車輛於同年11月1日過戶登記予麥智庚,而麥智庚於同年1 1月3日以3,020,000元之售價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並辦理 過戶登記,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繳銷系爭車輛原領得 之牌照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等於境內買賣系爭車輛已屬 境內消費行為,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業已進入本國消 費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 繳貨物稅之餘地,故亦無庸再論究原告非貨物稅之納稅義 務人,能否因輾轉買賣系爭車輛而承受請求退還貨物稅稅 款之權利;至於原告雖稱已獲退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貨 物稅,但不論該退稅處分是否適法,核與本院就本件訴訟 之判斷結果要屬無涉。   ⑵又原處分係以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出售系爭車輛予麥智庚及 麥智庚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財政部77年 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 第10604569050號令意旨,乃否准其退還原納貨物稅之申 請,其所持理由雖非正確,然被告業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 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即系爭車輛在國內市場多次轉售, 最終銷售予原告,屬境內消費行為,無從適用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據以申請退稅),而不影響行政 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原告之防禦,自應予以准許;況且 ,因本件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退稅要 件,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退還貨 物稅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 ,亦本應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2-地訴-65-202411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閔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閔與林冠志於民國111年間,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投資開設「壹康原飲料店」(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於112年11月間由黃聖閔負責經營管理,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113年1月間因經營不善,黃聖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店內之封口機2台、工作 臺冰箱1台、製冰機1台、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專利萃茶機 組2台、打熱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個,均打包載運回 其住處,並將上開封口機2台、工作臺冰箱1台、製冰機1台 、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變賣價金侵占入己。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4月1日高 市經發商字第11160740700號函、匯款單、告訴人113年7月5 日刑事陳報狀暨店面式整體設備清單、委託書、商業登記抄 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所侵占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復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 並返還專利萃茶機組2台、打熱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 個予告訴人且給付賠償金1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 量刑或惠賜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 意旨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及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審酌上情,本院認 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 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因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飲料店設備,違背其與告訴人林冠志間 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欠佳,應予 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返還部分侵占之設備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均如上述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 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於109年8月28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緩刑5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情形,且緩刑尚未期滿,自不合於緩刑宣告的要件,依法 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占壹康原飲料店內設備封口機2台、工作臺冰箱1台、 製冰機1台、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專利萃茶機組2台、打熱 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個,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專利 萃茶機組2台、打熱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個俱已返還 告訴人,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另被告將所侵占之封口機2台 、工作臺冰箱1台、製冰機1台、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均予以 變賣,業如前述,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10萬元完 畢,業如前述,已達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TDM-113-簡-218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達 劉威志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李芷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11、1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95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2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昇達與何任傑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竟夥同劉威志、黃品 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昇達、鍾嘉 緯、劉威志前往何任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附近 ,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何任傑後,將何任傑押進A車後 座中間,由劉威志、鍾嘉緯坐在何任傑兩側,並由鍾嘉緯架 住何任傑之肩、頸部,將何任傑強行載離該處。嗣施秉逸駕 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薑母鴨店( 下稱薑母鴨店)與黃勝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下稱本案房屋)。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何任傑強行載 往本案房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 前往該屋會合。何任傑遭強行載至本案房屋拘禁後,推由「 瑋哥」以膠帶綑綁何任傑並遮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 並踢踹何任傑,並由在場之人以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 方式攻擊何任傑,致使何任傑受有頭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 、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達指示黃品璋、黃勝閔 令何任傑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何任傑因甫遭毆打及在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 ,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本票4張(謝昇 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6人被訴恐 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謝昇達見何任傑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文件後,方由施秉逸 駕駛A車搭載黃品璋、鍾嘉緯、何任傑離開本案房屋,並於 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寧站將何任傑釋放。嗣因何 任傑之父何建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黃勝閔所駕駛之B 車,並扣得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任傑及何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 緯、黃勝閔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 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撤 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 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 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 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119號、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何任傑為00年0月生(見偵365 15卷第27頁),於本案發生時固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蓋 民法第12條將成年人修正為18歲之規定,乃是自112年1月1 日方生效施行),惟仍得依法提出告訴,而告訴人何任傑乃 是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傷害告訴(見偵36515卷第28頁反面 ),何任傑之父親何建德則是於110年10月28日提出傷害告 訴(見偵36515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其2人之告訴權互 不干涉。又告訴人何建德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撤回告訴 。另告訴人何任傑雖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黃品璋、施秉 逸、鍾嘉緯、黃勝閔、李芷芸等5人達成和解,並表示同意 撤回告訴等語,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1426號,下稱原審卷二,第311、313頁),惟上開和解書 乃被告黃勝閔於原審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庭呈法院,並非由 告訴人何任傑向原審法院提出,且告訴人何任傑迄至原審辯 論終結時,均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112年 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8頁),揆諸上開 說明,縱使告訴人何任傑與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 黃勝閔、李芷芸等5人私行成立和解並願撤回其告訴,告訴 人何任傑既未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準此,本院 應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 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5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 議,被告劉威志則未到庭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 勝閔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17頁),且 據被告劉威志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核與證人何任傑、何建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嘉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36515號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二第208至231、261至 27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房屋街景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36515卷第31、54至57、62至63、80至86、8 9至91、95至96頁),且有電擊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謝 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施秉逸、鍾嘉緯見被告謝昇達持球 棒毆打並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押上車時,已可知悉其剝奪行動 自由及傷害之犯罪故意,被告鍾嘉緯竟配合架住告訴人何任 傑之肩、頸部,被告施秉逸則依指示駕車將告訴人何任傑載 離現場,均以具體行動呼應其通謀犯意並參與分工行為。又 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劉威志、黃勝閔、「瑋哥」 均係受被告謝昇達邀集而到場,具有人數之優勢,其等用以 綑綁告訴人何任傑之膠帶、施暴所用之球棒、電擊棒、打火 機,要求告訴人何任傑簽署之本票、和解書、借據均非唾手 可得之物,堪認其等於事前已先行謀議及準備。再者,被告 何任傑於拘禁期間遭「瑋哥」綑綁、矇眼,並遭被告謝昇達 及其他在場之人輪番攻擊、毆打時,亦未見被告施秉逸、鍾 嘉緯、黃品璋有何阻止被告謝昇達等人對告訴人何任傑為傷 害行為及持續妨害行動自由之積極作為或表示。其後被告黃 品璋復依被告謝昇達指示,令甫遭施暴之告訴人何任傑簽發 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直至上開本票、文件簽立完畢後,才 由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一同乘車搭載告訴人何任傑 離開現場並予以釋放。從而,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為傷害 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自分 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 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 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6人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 等6人(以下合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查被告6人自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押上A車,先後載至薑母鴨店 、本案房屋等處所,直至釋放為止,共同剝奪告訴人何任傑 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7小時,告訴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遭限 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在本 案房屋強迫告訴人何任傑簽立本票、借據及和解書,係在壓 制被害人意志與身體自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 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不另論 以強制罪。  ㈣被告6人與「瑋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被告6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何任 傑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 以繼續犯論以一罪。被告6人先後傷害告訴人何任傑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何任傑之 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共同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 被告謝昇達與告訴人何任傑之金錢糾紛而起,考量其等行為 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性 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 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故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謝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謝昇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間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有被處罰模式同一、 相類似之犯罪後,仍於5年內再次犯罪之主觀上特別惡性,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謝昇達所犯之罪,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品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245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品璋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書固未就被告黃品璋為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舉證,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品璋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第319頁),且該等前案紀錄為被告黃品璋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0頁),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有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 侵害法益相類同,顯見被告黃品璋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佐以其所犯本案 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6人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謝昇達與 告訴人何任傑前以兄弟相稱,其後因認告訴人何任傑將其所 出借之款項用以購買毒品且未還款,雙方因而產生嫌隙,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夥同被告劉威志、施秉逸、鍾嘉 緯、黃勝閔、黃品璋,先以球棒毆打之方式,將告訴人何任 傑自住處附近當街強行押上A車,復載至本案房屋綑綁、矇 眼,以毆打、踢踹、火燒頭髮、電擊之方式對告訴人何任傑 施暴,使告訴人何任傑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復令何任傑簽 立本票、借據、和解書,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 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再斟酌告訴人何任傑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及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 衡酌被告謝昇達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角色,其餘被告均係受 被告謝昇達指使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6人實際參與及分工 程度,並考量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勝閔坦承犯行,被告 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差 異,兼衡被告謝昇達、劉威志已與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成 立調解,被告黃勝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已與告訴人 何任傑達成和解,暨被告6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謝昇達為身心障礙者,被告黃品璋 患有難治型癲癇,及被告6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共犯情節、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各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就被告劉威志、黃勝閔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被 告6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被告6人上訴意旨稱:被告6人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拉 上車、矇住眼睛,並多人持續傷害告訴人何任傑,限制告訴 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逼使告訴人何任傑簽立本票,手段惡 劣,造成告訴人何任傑身心受創甚深,原審就被告6人量刑 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 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 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含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手 段、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生危害等情),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至於被告劉威志固 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成立調解,卻始終未 依約履行給付,然考量被告劉威志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僅是受被告謝昇達指使之輔助角色,相較被告 謝昇達之主謀地位及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於原審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而言,縱加以審酌被告劉威志未履行賠償 之情狀,亦難認原審就被告劉威志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且 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尚可透過民事執行程序實踐債權,自 無從因被告劉威志事後未給付賠償,即謂原審量刑不當。從 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6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芷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芸與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瑋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李芷芸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芷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芷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黃勝閔、鍾 嘉緯、謝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任傑、何建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影片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芷芸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借車給黃勝閔,之後我去本案房屋是 因黃勝閔聯絡我去牽車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芷芸不論 事前還是事中都沒有參與謝昇達等人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 等語。經查:  ㈠B車為被告李芷芸所有,並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予被告黃勝 閔駕駛。其後被告李芷芸前往本案房屋,並於同月29日某時 ,搭乘由被告黃勝閔所駕駛之B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於同月2 9日5時15分許查獲B車,並扣得電擊棒1支等事實,為被告李 芷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何任傑、 謝昇達、黃勝閔、鍾嘉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36515卷第106至108、119、124至131頁;原審 卷二第207至224、232至2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 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36515卷第54至57、80至85 、89至94、9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證人黃勝閔於偵查中證稱:謝昇達叫我去○○,我自己開著B車,跟著謝昇達的車去○○;後來我打電話給車主李芷芸,叫李芷芸來○○找我,李芷芸的朋友載她過來,我開著B車將李芷芸載回○○等語(見偵36515卷第12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28日向李芷芸借B車,我自己開B車跟著謝昇達到○○,當時李芷芸並未在場,之後我又回到薑母鴨店幫謝昇達載一位男子到○○,從○○到○○的途中,我打電話請李芷芸到○○牽車,後來李芷芸有到本案房屋2樓,之後我駕駛B車載李芷芸回○○,在○○○○路被警方攔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9、112至113、116至119頁)。證人魏彤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李芷芸的朋友,我和李芷芸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在○○逛夜市,李芷芸有向我表示之後要去○○牽車,我們於22時30分許左右一起去按摩,約按2小時,按摩完約29日0時過後,我才載李芷芸去牽車,抵達○○有超過1時,我在○○的某個路口讓李芷芸下車,我不知道之後李芷芸如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另證人謝昇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事前找人陪我去○○時,沒有和李芷芸聯絡過,我不知道她為何會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257頁)。由證人黃勝閔、魏彤薰、謝昇達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李芷芸於110年10月28日將B車借予被告黃勝閔後,未與被告黃勝閔一同搭乘B車和被告謝昇達等人會合並前往本案房屋,而係受被告黃勝閔通知後,始於同月29日凌晨由友人魏彤薰載至本案房屋牽車。是被告李芷芸辯稱:黃勝閔於28日表示沒有車使用而向我借車,黃勝閔到○○向我牽車後,我去○○逛街,之後因為黃勝閔聯絡我去牽車,我才會於29日凌晨去本案房屋等語,尚非子虛,自難認被告李芷芸對於被告謝昇達等6人於此前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李芷芸雖於同月29日凌晨前往本案房屋,並與被告黃勝 閔一同搭乘B車離開。惟證人何任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整 個過程沒有聽到李芷芸說話,李芷芸在本案房屋沒有做什麼 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證人謝昇達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李芷芸到場後沒有做任何事,李芷芸跟這件事完全 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257頁)。證人鍾嘉緯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芷芸只有買飲料過來而已,除此之外沒 有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8頁)。依上,實 無從認定被告李芷芸對告訴人何任傑有何傷害或剝奪行動自 由之意思及行為。被告李芷芸辯稱其僅是去現場等候牽車等 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李芷芸雖有到場,然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被 告謝昇達6人間,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甚明確 。  ㈣至員警雖有於B車內扣得電擊棒1支,然證人黃勝閔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要離開本案房屋時,謝昇達將電擊棒交給我, 要我帶走,所以我將電擊棒放在車上,電擊棒並不是李芷芸 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 告李芷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芷芸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芷芸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李芷芸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李芷芸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芸於警詢中自陳在本案房屋內, 看到告訴人何任傑遭矇住眼睛,被綁住無法離開,有人在罵 告訴人何任傑等語明確,又當日是證人黃勝閔駕車搭載被告 李芷芸返回○○,實與證人黃勝閔證稱乃因眼睛看不清楚,無 法駕車,才要被告李芷芸到場之理由,完全矛盾,且被告李 芷芸抵達本案房屋並取得B車鑰匙後即可離開,根本無需在 現場等候長達3小時以上,參以證人鍾嘉緯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李芷芸在旁觀察、送飲料等語,可見被告李芷芸於告訴人 何任傑遭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強制簽立本票時均在現場, 並有協助其他同案被告送餐飲之行為,被告李芷芸確與其他 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然而,被告李芷芸是於 110年10月28日將B車借予被告黃勝閔後,接到被告黃勝閔通 知,始於同月29日凌晨至本案房屋牽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被告謝昇達等人指證有事先通 知李芷芸將為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參以被告李芷芸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李芷芸是受被告 黃勝閔通知而偶然到場之可能。縱依被告李芷芸自陳:於現 場見告訴人何任傑遭矇眼、限制行動,且遭其他同案被告辱 罵等情狀,考量被告李芷芸身為女子,於凌晨時分並無友人 陪同、孤身1人,身處交通不甚便利之○○區,復因被告黃勝 閔別無其他交通工具,而央請其在場稍候,其為等候被告黃 勝閔一同離去,始無法立即離開現場,亦核與情理無違,縱 其在場等候期間曾於被告謝昇達等人要求下協助遞送飲料, 亦難憑此遽論被告李芷芸與被告謝昇達等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芷芸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謝昇達等6人間,有共同分 擔部分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尚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 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芷芸確有公訴意旨 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 為不利於被告李芷芸之判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被告劉威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5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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