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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賴清達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被 告 賴萬吉 黃聰明 賴彩雲 陳靖蕙 高學鑫 賴宏奇 賴秀昌 白金城 賴信仲 張素玉 賴廷修 賴水源 賴炯明 賴水順 賴瑞田 賴瑞山 林枝來 陳桂嫺 賴志鏗 法定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賴珍水 邱慶章 賴慶國 賴森定 賴森賢 施匡嶼 陳金扇 賴世益 賴阿春 賴柏宏 賴子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音 被 告 賴蕾 賴淑燕 賴軍佑 訴訟代理人 賴莉櫻 被 告 賴姿妤 賴奇玄 羅瑩 訴訟代理人 羅萬俊 被 告 賴源鈞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卿 被 告 賴映妤 賴俊佑 賴俊瑋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慶章、賴慶國應就被繼承人邱蘭所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分 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 鏗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賴輝豐為其等監護人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21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賴志鏗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其監護人 賴輝豐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賴萬吉、黃聰明、賴彩雲、陳靖蕙、高學鑫、賴宏奇、 賴秀昌、白金城、賴信仲、張素玉、賴廷修、賴水源、賴炯 明、賴水順、賴瑞田、賴瑞山、林枝來、陳桂嫺、邱慶章、 賴慶國、賴森定、賴森賢、施匡嶼、陳金扇、賴世益、賴阿 春、賴柏宏、賴子晴、賴蕾、賴淑燕、賴軍佑、賴姿妤、賴 奇玄、羅瑩、賴源鈞、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映妤 、賴俊佑、賴俊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與邱蘭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 表一所示,邱蘭於113年2月1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 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慶章、賴慶國繼承,被告邱慶 章、賴慶國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系爭土地共 有人眾多,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 請裁判分割,併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慶章、賴慶國應就被繼 承人邱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金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及到庭 陳述略以:請求原物分割,並以本院卷第310頁所示分割方 案圖方式分割;後改稱不再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可以接受變 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賴萬吉、賴信仲、張素玉、賴姿妤、賴奇玄、賴俊瑋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或到庭陳述略以:不 同意變價分割,同意被告陳金扇提出本院卷第310頁所示分 割方案圖為原物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珍水、賴志鏗: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賴志鏗另稱:系 爭土地上有3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賴志鏗單獨所 有,當時有分管契約,經過超過3分之2之共有人書面同意所 興建等語。  ㈣被告陳靖蕙、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軍佑、羅瑩、 高學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或到庭陳述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黃聰明、賴彩雲、賴宏奇、賴秀昌、白金城、賴廷修、 賴水源、賴炯明、賴水順、賴瑞田、賴瑞山、林枝來、陳桂 嫺、邱慶章、賴慶國、賴森定、賴森賢、施匡嶼、賴世益、 賴阿春、賴柏宏、賴子晴、賴蕾、賴淑燕、賴映妤、賴源鈞 、賴俊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邱蘭業已死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5分之2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邱慶章、賴慶國繼承,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可 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344頁),本院亦未受 理被繼承人邱蘭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 被告邱慶章、賴慶國就原共有人邱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 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62頁至第182頁、第2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 明。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 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 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 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 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件,其 一為土地公廟,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6-2⑴之土地公廟等情,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囑 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於113年1月29日履勘 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現況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投 地二字第1130003192號函、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 2年度司調字第176號卷、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149頁 、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80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258平方公尺,共有人多數達42人 ,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 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 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 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被告賴萬吉、賴 信仲、張素玉、賴姿妤、賴奇玄、賴俊瑋固曾表示同意被告 陳金扇前提出之分割方案,然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劃為 A、B、C、D四區塊,B、C、D部分分別依分割方案圖「分配 權利人」欄保持共有,然其餘共有人均未且未明示同意繼續 保持共有,則此方案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難謂允當。復審 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 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 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邱慶章 、賴慶國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邱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酌定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即兩造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258平方公尺 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情形 1 賴萬吉 51840分之1440 2 黃聰明 135分之1 3 賴彩雲 108分之1 4 陳靖蕙 486分之1 5 賴宏奇 324分之1 6 賴秀昌 324分之1 7 白金城 51840分之480 8 賴信仲 810分之7 9 張素玉 54分之1 10 賴廷修 5184分之24 11 賴清達 51840分之4752 12 賴水源 51840分之160 13 賴炯明 51840分之160 14 賴水順 51840分之160 15 賴瑞田 108分之1 16 賴瑞山 108分之1 17 林枝來 72分之2 18 陳桂嫺(原名:陳美玲) 486分之2 19 賴志鏗 15552分之1440 20 賴珍水 15552分之1440 21 邱蘭(歿),邱蘭之應有部分由邱慶章、賴慶國繼承。 1215分之2 被告邱慶章、賴慶國應就其被繼承人邱蘭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權利範圍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22 邱慶章 1215分之2 23 賴慶國 1215分之2 24 賴森定 51840分之320 25 賴森賢 51840分之320 26 施匡嶼 51840分之675 27 陳金扇 14580分之1139 28 賴世益 1080分之10 29 賴阿春 162分之1 30 賴柏宏 144分之1 31 賴子晴 144分之1 32 賴蕾 108分之5 33 賴淑燕 108分之5 34 賴軍佑 14580分之1150 35 賴姿妤 19440分之1021 36 賴奇玄 19440分之1021 37 羅瑩 18分之1 38 賴源鈞 51840分之320 39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05分之2 40 賴映妤 216分之1 41 賴俊佑 216分之1 42 賴俊瑋 51840分之1920 43 高學鑫 51840分之2205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萬吉 51840分之1440 2 黃聰明 135分之1 3 賴彩雲 108分之1 4 陳靖蕙 486分之1 5 賴宏奇 324分之1 6 賴秀昌 324分之1 7 白金城 51840分之480 8 賴信仲 810分之7 9 張素玉 54分之1 10 賴廷修 5184分之24 11 賴清達 51840分之4752 12 賴水源 51840分之160 13 賴炯明 51840分之160 14 賴水順 51840分之160 15 賴瑞田 108分之1 16 賴瑞山 108分之1 17 林枝來 72分之2 18 陳桂嫺(原名:陳美玲) 486分之2 19 賴志鏗 15552分之1440 20 賴珍水 15552分之1440 21 邱慶章、賴慶國 連帶負擔 1215分之2 22 邱慶章 1215分之2 23 賴慶國 1215分之2 24 賴森定 51840分之320 25 賴森賢 51840分之320 26 施匡嶼 51840分之675 27 陳金扇 14580分之1139 28 賴世益 1080分之10 29 賴阿春 162分之1 30 賴柏宏 144分之1 31 賴子晴 144分之1 32 賴蕾 108分之5 33 賴淑燕 108分之5 34 賴軍佑 14580分之1150 35 賴姿妤 19440分之1021 36 賴奇玄 19440分之1021 37 羅瑩 18分之1 38 賴源鈞 51840分之320 39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05分之2 40 賴映妤 216分之1 41 賴俊佑 216分之1 42 賴俊瑋 51840分之1920 43 高學鑫 51840分之2205

2025-03-25

NTDV-113-訴-27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黃林金梅 黃聰明 黃碧蓮 黃美麗 黃庭芊 黃文生 黃文宏 黃素娥 黃素珍 黃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2,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380分之3233移 轉登記予原告黃林金梅、黃美麗、黃聰明、黃碧蓮、黃庭芊 (下稱黃林金梅等5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380分之3233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文生、黃文宏、 黃素珍、黃素娥、黃素美(下稱黃文生等5人)公同共有。㈢確 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黃林金梅等5人公同共有。㈣確認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黃文生等5人公同共有。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2,942元【計算式 :1544.42㎡(系爭土地面積)×1,700元(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 )×3233/15380×2+133,7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2/3=1 ,192,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13

TCDV-114-補-602-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機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被   告 黃聰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10時至12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 段256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國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謝國偉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嗣後於同日14時許 ,為警尋獲之上開機車。經採驗機車內安全帽內襯,驗得符 合黃聰明之DNA-STR型別之生物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監視 器畫面1張、偵查中拍攝之被告臉部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SLEM-113-士簡-1602-202503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56-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鄭鈺真 被 告 郭庠鋐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庠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庠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382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憑。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申請對 被告郭庠鋐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70建號建物之持份(土地持份均為6分之1 、建物持份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執行程 序。詎料,被告郭庠鋐於明知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情形下, 竟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聰明,使原告無法求償,致生損害於原告。而經原 告查詢被告郭庠鋐名下財產,其於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僅剩 7元,倘被告2人間確實為有償買賣交易,被告郭庠鋐帳戶豈 能僅剩7元,致原告無法受償,可知被告2人間屬無償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2人間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並回復為被告郭庠鋐所有。  ㈡聲明:被告郭庠鋐於113年6月13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土 地權利範圍6分之1、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庠鋐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3年6 月13日,經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庠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聰明答辯略以:  ⒈被告不是單獨向被告郭庠鋐買房子,還有向其他共有人(被 告郭庠鋐之嬸嬸及子女)一起買,房子之前是我父母承租, 已經租了十幾年,土地連同房屋,共有人有六個,我向其中 四人購買,土地持分是3分之1 ,房子則是全部。我在112年 就跟被告郭庠鋐談買賣,但是價格太高,直到113 年年初, 被告郭庠鋐欠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汽車貸款,房子被查封才願意賣,買賣的時候有簽訂要幫被 告郭庠鋐清償和潤的債務,跟四位共有人談好買賣大約在4 月份,至於被告郭庠鋐積欠原告債務我不清楚,是收到法院 通知才知道有本件債務。  ⒉被告間買賣及付款過程如下:  ①被告黃聰明於113年5月25日與被告郭庠鋐以250萬元達成買賣 合意,向被告郭庠鋐購買系爭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參。上開250萬元買賣價金,其中608,716元,由被告黃聰 明於113年5月28日代被告郭庠鋐清償積欠和潤公司款項,   清償債務後,法院就塗銷查封。691,284元則於113年6月24 日應被告郭庠鋐要求,匯入被告郭庠鋐配偶即訴外人力秋均 之郵局帳戶。之後又分別於113年7月9日匯入100萬元、113 年7月19日匯入20萬元,均匯至力秋均之郵局帳戶,以上皆 有匯款申請書可考。因此,被告黃聰明係善意第三人,不知 被告郭庠鋐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是原告請求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就起訴主張事實須盡舉證   責任,倘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   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庠鋐之債權人,被告郭庠鋐於113年 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聰 明,而被告郭庠鋐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已有害原告債權乙節,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已註記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核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函檢送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資料相符。雖被 告黃聰明陳稱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郭庠鋐間之債務關係等語 。但被告郭庠鋐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庠鋐之債權人,被告郭庠 鋐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聰明後,其 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事實,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以被告間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被 告郭庠鋐之郵局帳戶餘額僅剩7元,致原告無法受償,顯然 被告2人間係虛偽買賣屬無償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訴 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乙節, 則據被告黃聰明到庭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向其中4位共有人 購買,建物部分取得被告郭庠鋐2分之1持份,土地部分則向 被告郭庠鋐及其嬸嬸及嬸嬸的小孩等4人購入3分之1所有權 ,至於買賣價金,部分是代被告郭庠鋐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 債務,其餘則依被告郭庠鋐指示匯入被告郭庠鋐配偶力秋均 之帳戶,非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等語。本件就被告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顯有調查必要?經查:  ⒈經核閱地政機關提供系爭不動產買賣申請資料,原告於113年 6月13日與被告郭庠鋐,及訴外人郭亦琳、郭亦琪及王曉茜 等4位共有人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購 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持份3分之1、建物持份2分之1,嗣113 年7月9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有113年9月2日雲林 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上情,核與被告黃 聰明陳述購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對象及過程相符。是與被告 黃聰明進行不動產買賣者,除被告郭庠鋐,尚有訴外人郭亦 琳、郭亦琪及王曉茜等3人,該3人之土地持份合計達6分之1 ,應無配合被告郭庠鋐,而與被告黃聰明成立系爭不動產之 虛偽買賣契約之必要。  ⒉再者,被告黃聰明對於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告郭庠 鋐之經過,亦詳述先於113年5月28日代被告郭庠鋐清償積欠 和潤公司款項608,716元,於113年6月24日應被告郭庠鋐要 求將部分價金691,284元匯入力秋均之郵局帳戶,剩餘價金 則於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9日分別匯入100萬元、20萬元 至力秋均之郵局帳戶等事實,並提出與上述日期、匯款金額 相符之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足認被告黃聰明主張向 被告郭庠鋐購買系爭不動產持份,並已交付買賣價金等情皆 屬真實可信。 五、綜上調查,本件被告黃聰明並非單獨向被告郭庠鋐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持分,而係同時向其中4位共有人,即郭亦琳、郭 亦琪、王曉茜與被告郭庠鋐分別購買其等之持份,買賣雙方 均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而其中被告二人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黃聰明已依約代為清償被告郭庠鋐對於訴 外人之債務,及依被告郭庠鋐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則如上 述。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有對價之買 賣關係,而非無償行為,應足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郭 庠鋐與黃聰明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屬無償之虛偽買賣, 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有 害其債權乙節,係以被告郭庠鋐之郵局存款僅剩7元之事實 ,片面推測,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認。被告黃聰明亦當庭 否認,陳稱: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郭庠鋐有債務,收到法院 通知才知道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損害其債權乙情,舉證顯有不足,難以憑採。從而,本件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不 符,不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781-20250227-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繳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 :期限利益喪失: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 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 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 年3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新臺幣(下同)9995元(計算 式:1999元×5期=9995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 7976元×1/5=9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 買賣價款1萬7991元,固屬有據。惟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前 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11月25 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 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 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 1999元 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999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999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999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9995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萬7991元

2024-12-31

OLEV-113-員小-401-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19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1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聰明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19時至24時許止,在其位於○○市○○區住處內飲用不明酒精 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車輛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竟仍於112年12月8日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7時43分許,沿臺南市柳 營區成功街路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何政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成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 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幹 骨折、右側腕部挫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496-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黃聰明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朱國程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依其3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未承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係遭同案被告黃葳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詐騙,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並未對原告為加重詐欺 犯行,亦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難認定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 國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黃葳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295-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黃聰明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295-202412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22905、29735 、32719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黃葳翔各處如附表編號1、2、3、6、8所 示之刑,高林聖各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許威銘各處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高林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均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依檢 察官及被告黃葳翔、許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高林聖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45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到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 官係針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許威銘亦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黃 葳翔、高林聖、許威銘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無法 獲得黃聰明之諒解,原判決僅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葳翔: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鈞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日後執行時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52 萬3000元願放棄領回之權利,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犯罪時年僅20 歲,實際上是被他人指示利用為本案犯行,並非立於主導或 較高之犯罪地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幾乎是所 有共同被告中最重者,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    ㈡被告高林聖: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原審 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雖因經濟窘迫,目前僅 賠付2人各5000元,但被告竭力促成和解,仍使何岳宗、賴 淑慧免除另行訴訟求償之煩擾,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 被告雖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遭撤 銷,非屬累犯情形,所犯罪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不同,原判 決考量此紀錄而量處被告較重之刑,亦有不當。是以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度實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㈢被告許威銘:   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又因罹患 ○○○○○及○○○○○,領有重大傷病卡。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 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 ),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被告許威銘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曾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原 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又自白。是被告3人 如依上開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如依行為 時法則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對被告3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雖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 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3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被告許威銘則於偵查、原審 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許威銘並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其3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許威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以致量刑 時未及考量其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且未及將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過輕,並無可 採(其中指摘被告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部 分,經查被告高林聖並未經原判決認定有參與附表編號1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此部分上訴 理由尤屬無稽),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 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定應執 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佯裝為虛 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分擔實 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造成附表1、2、3   、6(編號8則屬未遂)、被告高林聖造成附表編號3、6、被告 許威銘造成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被告許威銘於原審審判中雖否 認犯行,但其3人於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認罪,3人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威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前述自白減刑事由,被告黃葳翔就附表 編號8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前述未遂減刑 事由;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黃葳翔 、許威銘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被告高林 聖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4 67至470頁調解程序筆錄),但截至目前僅給付何岳宗、賴淑 慧各5000元,另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黃葳翔表 示: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552萬3000元   ,日後執行時如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得直接發還被害人,被告 願意拋棄該部分所有權,該552萬3000元其中有540萬元是被 告向告訴人蕭嘉淳收取的詐欺贓款,另12萬3000元是被告自 己的錢,但被告執行時同意拋棄上開全部金額的所有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309頁);兼衡被告3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一第167至1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 審或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許威 銘罹患○○○○○○及○○○○○(本院卷二第73、7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上層成員指示行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所犯各罪分 別論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 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 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3人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或經另 案判處罪刑,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 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妥適保障被告3人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 就被告3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聰明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蕭嘉淳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 何岳宗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⒉ 何岳宗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⒈ 賴淑慧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⒉ 賴淑慧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⒊ 賴淑慧 (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許碧枝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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