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附民-295-202412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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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黃聰明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朱國程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依其3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未承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係遭同案被告黃葳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騙,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並未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犯行,亦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認定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黃葳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