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芷喬
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政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李芷
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媒介他人前往從事來路不明且係利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營
利之工作,該工作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非法洗錢
,詎戴政皓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獲悉若介
紹他人「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包吃、包住,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元」、「介紹人每日介紹費為500元」之
可疑工作資訊後,為圖賺取介紹費用,邀約李芷喬一起加入
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君莫笑」組建之通訊群組,
經知悉「君莫笑」所招募者顯係運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為犯
罪基礎之不法工作後,戴政皓、李芷喬基於縱有人以他人之全
部帳戶資料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商議
上揭介紹費由2人對分,並由李芷喬出面媒介友人施侑伶(所
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從事上揭工作。由戴政皓、李芷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施侑
伶,談妥提供金融帳戶包吃包住可每日獲取3000元之報酬,
由施侑伶於110年7月6日,在位於宜蘭縣○○鄉○○○○00號之雲湘
居民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存摺交予「君莫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拍照,並告
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翌(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接
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綁定網路
銀行特約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侑伶所提供上開帳
戶及網路銀行交易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0「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各以「詐騙方式」所示詐
騙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
戶及國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殆
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實際去向、所在,施侑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因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儀(起訴書誤載為劉佩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黃良吉、鍾喬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士賢、簡欣盈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乙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鄭乃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後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芷喬(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同案被告戴政
皓雖提起上訴,然同案被告戴政皓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同案被告戴政皓部分已確定,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
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9頁),是被告
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警詢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
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⑷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被告介紹
施侑伶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期間,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
認知幫助對象之人數在三人以上,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二第31
3頁),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
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
函示研討結果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當亦無「
幫助共同」可言,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施侑伶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行為,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國泰帳戶以網路轉帳提領
方式達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分別
侵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然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犯如附表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查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鄭乃升係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
起訴書漏列被告媒介施侑伶交付國泰帳戶之事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乙茹部分,另於110
年7月7日15時6分匯入5萬元至施侑伶中信帳戶,起訴書同有
所漏載,惟此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併予審究,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均
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⒈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6至40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聯繫媒介施
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㈧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
案件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蔡文偉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二、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聯繫媒介
施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
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月收入4 萬元,
已婚,家裡有3 歲小孩、父親賴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被告當時一時不
慎觸法很後悔,聽信友人戴政皓介紹的工作,介紹給了施侑
伶,被告僅係媒介工作之人,對於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並無
獲取任何報酬,希望能安排跟被害人和解並給予緩刑,被告
要照顧小孩及父親,是家裡的經濟支柱,父親原先中度殘障
,近期右手退化需要開刀家中生活有所不便,看醫生完需要
陪同,且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並請鈞院參酌刑法第57、59條
及第74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宣告云
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再
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依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
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
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
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偵查及
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92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
一第319至322頁、第372頁、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其
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96至404頁),惟
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認罪,
難認係真誠悔過,且於訴訟經濟無助,本院審酌上情,爰不
予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聯繫媒介施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造
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
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是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可言,至被告並無前科、無
獲取任何報酬、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
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是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求得諒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詢以是否有跟
被害人和解?被告之辯護人仍答稱:沒有,被告主張無罪(
見本院卷第142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劉珮儀 110年7月5日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鳳姐」、「琳霜」等帳號與劉珮儀聯繫,佯稱可增加被動收入,嗣邀約投資,致劉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4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施侑伶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2 黃良吉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TWT520」之帳號與黃良吉聯繫,佯稱可於CLIMPUP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黃良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3 盧書德 110年6月24日1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菲姐」、「 客服林依」、「傅經理」、「國際分析有限公司」等帳號與盧書德聯繫,佯稱可教學如何增加收入,嗣邀約投資,致盧書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6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9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致中信帳戶內 4 蔡文偉 110年7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佳」之帳號與蔡文偉聯繫,佯稱加入「BAG國際數位交易」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蔡文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8時59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5 鍾喬晏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鍾喬晏聯繫,佯稱可於「聖麒媒樂城」博奕網站代操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鍾喬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逾110年7月7日13時41分許,轉帳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6 郭士賢 110年6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雅芸YaYun 」之帳號與郭士賢聯繫,佯稱可於CLIMPUP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郭士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3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7 簡欣盈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庭芝」、「楹」等帳號與簡欣盈聯繫 ,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簡欣盈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轉帳4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39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8 邱乙茹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Nancy」之帳號與邱乙茹聯繫,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邱乙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5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32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9 李絢玉 110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lbert」之帳號與李絢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李絢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6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0 鄭乃升 110年6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COCO」之帳號與鄭乃升聯繫,佯稱加入經營網路商店「輕鬆購」可增加被動收入,嗣邀約投資,致鄭乃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8日15時4分許 ,臨櫃匯款5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侑伶帳戶內
TPHM-113-上訴-160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