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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定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1行之「帳戶內」後應補充「,並旋遭 轉出殆盡」。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除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之李枝全、黃 芊華外,另增列唐香琦、楊閔雄、陳淑美)、詐欺方式、轉 帳時間、轉入金額、再轉帳時間、再轉入金額、再轉入帳戶 ,均補充如附表所示。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曾定軒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楊閔雄、被害人唐香琦、陳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影卷)、證人許又壬於 審理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3 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5048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73555號函暨檢附資料、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243790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判決書、陳柏成 及被害人陳淑美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閔雄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 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 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 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黃芊華部分,因與公訴意旨即告訴人 李枝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楊閔 雄、被害人唐香琦、陳淑美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與公訴及 移送併辦意旨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90至391、 514至515頁),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黃芊華、楊閔雄、李枝全、被害人唐 香琦、陳淑美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電子場作業 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 第396、417、5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呂宜 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再轉帳時間 再轉入金額(新臺幣) 再轉入帳戶 1 黃芊華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向黃芊華佯稱:可在股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為由,致黃芊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18日 上午8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9時52分許 149,89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 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10時48分許 99,800元 2 唐香琦 於111年1月間中旬某日,以上開軟體向唐香琦佯稱:可操作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唐香琦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2萬元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7分許 370,0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7分許 200,085元 3 楊閔雄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上開軟體向楊閔雄佯稱:可操作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楊閔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一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 下午12時37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7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4 李枝全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上開軟體向李枝全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李枝全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一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3分許 300萬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58,76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82,52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75,896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52,155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87,62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1時許 421,58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1時1分許 215,009元 111年4月29日 上午8時59分許 599元 5 陳淑美 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上開軟體向陳淑美佯稱:可參加私募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陳淑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國泰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下午12時20分許 119,790元 111年4月29日 下午12時23分許 120,1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1

MLDM-113-苗金簡-351-2025032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芊華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其並無奶粉可供販售,及使用人頭金融帳 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 在乎」向原告佯稱可販售奶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 與被告約定購買,另被告前因使用LALAMOVE快遞服務結識訴 外人施明志,並以提款卡損壞為由,央求施明志提供銀行帳 戶帳號供其收款,而取得施明志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溪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街口支付帳 號85572號帳戶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被告遂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原告,原告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內, 並遭施明志提領並交付他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6 萬95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萬9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 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66 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6 萬95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 許,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利判決,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本院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25日23時16分 1,42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5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2. 110年6月25日23時17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1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7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3. 110年6月25日23時23分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偵字卷第10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1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4. 110年6月26日3時20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9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5. 110年6月26日3時22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9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6. 110年6月26日4時5分 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1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7. 110年6月26日16時18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8. 110年6月26日16時23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9. 110年6月27日0時3分 2萬9,7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偵字卷第10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10. 110年6月26日4時1分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5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68、175頁(LINE對話照片) 11. 110年6月26日16時45分 2萬4,94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7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12. 110年6月26日20時12分 1萬5,84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9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13. 110年7月27日14時45分 1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11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5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原簡-20-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志諭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林家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愛群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簡伯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卜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心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綽號水水)、陳愛群及綽號「條哥」、「胖哥」、 「虎哥」等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家誼擔任組織車手團之負責人 ,先於網路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協助人頭帳戶提供人辦理 公司及商號登記,訂立辦公處所租賃契約,再以公司、商號 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戶取得金融帳戶後,由林家誼將帳戶 交付陳愛群及旗下之「條哥」、「胖哥」,由「胖哥」指揮 車手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張卜文及鍾雅俐(另移送法 院併案審理)提領款項;其分工如下: (一)簡伯軒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實無提供高額報 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他人 應允之報酬,詎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臉書社團見收購「公車簿子」之訊息,而與「條哥」取得聯 繫,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簡伯軒另依「條哥」指示辦理 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商行負 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付「條哥」使用;㈠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8、11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8、11所示方法,向洪 惠蘭(附表編號8)、郭整美(附表編號11)施用詐術,致 洪惠蘭、郭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第一 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附表編 號9、10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9、10所示方法,向陳鄭愛娣 (附表編號9)、黃芊華(附表編號10)施用詐術,致陳鄭 愛娣、黃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彰化銀 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㈢於附表編號1 4-17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14-17所示方法,向附表14-17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述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簡伯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 )。 (二)洪志諭於不詳時間加入「胖哥」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 責監控集團之車手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及點收車手提領 之贓款;黃恒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 商提領林德昌、葉亦書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9萬9 000元;吳心凱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 超商立人門市提領宮西隆史、林晏萍匯入之款項共240萬900 0元;張卜文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銀 行帳戶(第二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超 商臺中嘉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翁淑珍、何雪華匯入之款項 共331萬5900元;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再將所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洪志諭或「胖哥」;黃恒毅可獲得提領款項0.5% 報酬,吳心凱獲得5000元之報酬,張卜文獲得月薪3萬元報 酬,洪志諭則獲得日薪4000元之報酬。 (三)陳愛群受林家誼指揮,自111年5月5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止, 持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南屯區五 權南路及北區進化北路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南屯分行及 進化分行分別提領黃燕國、林晏萍等11人遭詐騙匯入共1128 萬元之贓款(附表編號7-16),陳愛群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 林家誼或「條哥」指派前來收款之司機「雞排」,陳愛群可 獲得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月3日11時37分許, 陳愛群搭乘陳政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提領2筆款項,惟甫提領第一筆220萬元贓 款後,隨即於板橋區文化路1段63號前遭跟監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當場 自其身上查獲現金220萬元外,另扣得陳愛群持有之工作機 ,手機內容顯示綽號「水水」之人當時指示陳愛群另提領蔡 金寶遭詐騙之186萬元贓款,同時查獲駕車之陳政翔,經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愛群、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及張卜文於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7 )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詐騙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金寶匯款委託書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愛群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影本4張、被告陳愛群手機「Telegram」 群組截圖、被告陳愛群、陳政翔分工之對話紀錄、被告黃恒毅、「胖哥」之「Telegram」通信截圖、被告黃恒毅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吳心凱、洪志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心凱於永豐銀行及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洪志諭交付贓款予「小胖」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卜文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張卜文交付被告洪志諭贓款畫面、被告洪志諭及「胖哥」之訊息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愛群與「水水」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洪志諭與上手「胖虎」之訊息紀錄截圖、天魁汽車商行取款憑條影本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與綽 號「條哥」、「胖哥」、「虎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等對各 被害人所為,請分論併罰。被告簡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國誌與許又壬、賴友賢(前2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 決有罪)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登載不詳 廣告,覓得有意配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曾定軒,復由不詳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8時28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科街與重信路口搭載曾定軒,將其帶往許 又壬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抵達 後,不詳之人即向曾定軒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中信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並要 求曾定軒除洗澡、上廁所以外(有專人在外看守),其餘時間均 須待在遭反鎖之上址2樓內側及3樓等空間內。而洪國誌與許又壬 、賴友賢在本案租屋處共同看管曾定軒,並由賴友賢負責提供曾 定軒三餐,洪國誌亦協助購買食物與送餐,禁止曾定軒離去,以 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曾定軒於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趁 隙逃離本案租屋處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國誌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和許又 壬一起做摘椰子工作,下班後都待在本案租屋處,我不知道 該處有監禁人頭帳戶提供者,我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曾定軒於上揭期間,遭許又壬、賴友賢看管,並監禁 於本案租屋處,前開期間被告亦出現在本案租屋處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定軒、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又壬、賴友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房屋現場及室內照片、告訴人曾定軒脫逃路線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網路歷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署信封封面照片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定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拘禁在3樓,不能隨意離 開,2樓隨時有人看守,我看過3個男子,一個綽號黑仔即被 告,一個綽號阿猴即賴友賢,一個是許又壬,被告跟賴友賢 都叫許又壬老闆,這3個人都有在現場看守我等語(見偵五 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 們有叫我錄影片說我自願出租帳戶,是許又壬叫被告拍的, 又平常是被告、賴友賢、許又壬看管我,應該是許又壬指揮 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23頁、第1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出現在現場,印象中有幫我送餐1、2次,當時許 又壬叫被告拿手機拍攝影片,內容是要我自己說我是自願把 帳戶給他們使用等語(見追加院卷第229至231頁),可知證 人曾定軒立歷次說明被告之綽號、參與看管工作、錄影分工 等情,前後均無出入,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友賢證稱:我 跟許又壬一起工作採椰子,小黑即被告也會去本案租屋處, 我跟被告會去該處2樓打牌,那裡出入複雜等語(見偵四卷 第53頁、第57頁),足認證人曾定軒前揭證述遭拘禁於3樓 、2樓有人看管、被告及賴友賢均有參與看管等節,應可採 信。  ㈢觀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網路歷程,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 許;同月23日9時許至17時許;同月24日10時許至20時許; 同月25日9時許至14時許、15時至16時許、17時許至20時許 、21時許;同月26日12時許;同月27日9時許至10時許、12 時許至18時許、19時許至20時許;同月28日11時許至12時許 、18時許至22時許;同月29日11時許、14時許、18時許至19 時許;同月30日11時許至16時許、20時許至21時許;111年5 月2日21時許,手機行動網路定位均出現在本案租屋處附近 ,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可參(見偵八卷第321 至363頁),對照被告供稱:我與賴友賢是朋友,他介紹我認 識許又壬,許又壬是我採椰子的老闆,我跟他摘椰子2、3個 月,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該處人太多來來去去,我是下班 會留在該處喝酒、打牌,許又壬或賴友賢有叫我幫忙買便當 ,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等語(見追加偵卷第50頁;追加院 卷第112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曾定軒遭監禁期間(即111 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日),頻繁密集且長時間出現在本案租 屋處,況其與友人賴友賢及老闆許又壬在該處相處,對於許 又壬、賴友賢長時間為告訴人曾定軒送餐、陪同上廁所、洗 澡、監禁在3樓等節,當有所認識,參以證人曾定軒前揭證 述被告協助許又壬拍攝影片之情節,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 定軒遭監禁於該處,應屬知情,並實際參與部分之看管行為 ,避免告訴人曾定軒脫逃,當係與許又壬、賴友賢為剝奪告 訴人曾定軒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無誤。  ㈣告訴人曾定軒固證稱:我來高雄要買車,且要辦理貸款、美 化帳戶,所以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1頁),惟由 其證述遭蒙眼、監禁該處在3樓、遭多人看管、專人送三餐 、趁無人注意從廁所窗戶逃脫等節(見偵五卷第122至126頁 ),及其脫逃後旋報警求助之情況,有脫逃路線照片、警詢 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3頁),足見告訴 人曾定軒並非自願接受被告許又壬等人拘禁於該處,此不因 其是否負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而受影響。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定軒明確指認被告係看管者之 一,且曾參與送餐、看管、與許又壬共同拍攝影片等行為, 倘被告毫無參與剝奪告訴人曾定軒行動自由之犯行,證人曾 定軒何以知悉被告之綽號,並能詳述被告之身形特徵?又告 訴人曾定軒遭拘禁約2星期之久,考量被告與賴友賢為朋友 ,且一同與許又壬工作,更於前開拘禁期間密集、頻繁、長 時間出現在該處,豈有可能不知告訴人曾定軒遭拘禁之情事 。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 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 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 曾定軒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任許又壬之指示與賴友 賢等人共同以上揭手段剝奪告訴人曾定軒之行動自由,期間 長達約2星期之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曾定軒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無彌補。 而被告依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犯罪,且並非告訴人曾定軒之 主要看管者,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為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拘禁曾定軒期間、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事後才知道本案租 屋處是做詐欺、洗錢,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曾定軒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而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陳柏成 國泰帳戶、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柏成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揭㈠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曾定軒證稱:我在本案租屋 處看過3人,但該處不只3人,都是賴友賢帶我去上廁所、洗 澡,主要也是賴友賢負責送三餐;我於111年4月17日上車時 ,駕駛叫我把眼睛蒙起來,手機也被駕駛關機,之後對方把 我帶到本案租屋處2樓,要我交出身分證、帳戶、提款卡、 密碼,我都是交給駕駛,駕駛不是被告、許又壬、賴友賢, 至於恐嚇要我配合否則將動粗的人,應該是被告或許又壬其 中一人說的,是在對我拍攝影片前說的,印象中是許又壬等 語(見偵五卷第68頁、第99至100頁、第126頁;追加院卷第 229至230頁),可知本案租屋處確實出入複雜,且本案主要 係由同案被告賴友賢負責證人曾定軒日常生活所需之處理, 另考量同案被告許又壬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情節較深, 且於111年5月24日夥同眾人恐嚇同案被告陳昱淮,命其配合 擔任詐欺集團所控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昱淮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3頁;偵三卷第58頁),而本 案亦由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被告及賴友賢看管告訴人曾定軒 ,堪認其前揭遭逼迫拍攝自願提供帳戶影像之證述情節,應 係由同案被告許又壬主導,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要求告訴人 曾定軒配合提供帳戶之舉,則被告既未經手告訴人曾定軒之 蒙面接送、收受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嚇其配合拍 攝自願提供帳戶之影片等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與同 案被告許又壬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縱然被告 嗣於111年5月24日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等人毆打同案 被告陳昱淮以遂行詐欺犯罪(見追加院卷第260頁),或於1 11年7、8月間另案因涉及詐欺贓款問題而遭不詳之人控制( 見追加院卷第260至261頁),此均係發生在拘禁告訴人曾定 軒期間之後,無法回推認定被告於上揭告訴人曾定軒遭拘禁 期間,確實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與同案被告許又壬等人 共同為之,自不能以前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詐欺、洗 錢罪名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曾定軒中信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案件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稽。 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17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5號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 6號案件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追加院卷第203至215頁、第218至219 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與前案附表14之告訴人 相同,係因同一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不同時間匯款,此觀該告 訴人證述自明(見偵五卷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6頁), 是被告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部分,與前案應屬接 續犯之一罪,依前揭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3應屬重行起訴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芊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LINE認識黃芊華,並向其佯稱:透過「正泰」、「華鼎」等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2 楊閔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楊閔雄,並向其佯稱:操作「萬邦」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3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3 陳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陳淑美,並向其佯稱:抽中新股需繳足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 附表二: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1 黃芊華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2分 14萬9,911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0時48分 9萬9,815元 2 楊閔雄 111年4月27日12時37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2分 1萬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3 陳淑美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3分 12萬125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卷二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7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二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 追加院卷

2024-11-26

KSDM-113-金訴-279-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第21427號、第28523號、第28558號;1 12年度偵字第4830號、第124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友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 ,加入許又壬、常立德、陳昱淮(前3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負責與許又壬共同輪班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賴友賢同 時負責監督提款車手是否確實領得詐欺款項等工作,而分別 為後述行為。 二、賴友賢與許又壬、陳昱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又壬於111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約定報酬,覓得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昱淮擔任「高 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鑫隆公司)」負責人,陳昱淮即 於同年4月間,配合辦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更 換高鑫隆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鑫隆中信帳戶)戶名等事宜,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交予許又壬保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輾轉匯入高鑫隆中信帳戶內 ,並由賴友賢依許又壬指示,駕車搭載陳昱淮,由陳昱淮於 同年6月6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將上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賴友賢則在 旁監看,並由其等將該等款項上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賴友賢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登載不詳廣告,覓得有意配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 之曾定軒,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文科街與重信路口搭載曾定軒,將其帶往許又壬承租之高雄 市○○區○○路00號租屋處。抵達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曾 定軒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定軒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中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並要求 曾定軒除洗澡、上廁所以外(有專人在外看守),其餘時間 均須待在遭反鎖之上址2樓內側及3樓等空間內,而由賴友賢 負責購買曾定軒之三餐。許又壬、賴友賢等人則輪班看守曾 定軒,禁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曾定軒於 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始自上開租屋處脫逃。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前揭帳戶,並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將上 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曾定軒之國泰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警依法拘提賴友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賴友賢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185頁、 第293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許又壬、陳 昱淮、常立德、洪國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定軒、歐美 惠、鄭享菱、黃芊華、唐香琦、楊閔雄、陳淑美、張劭宇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高鑫隆公司111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暨勘察照片、朱彥儒合庫 帳戶、楊茂詠臺銀帳戶、高鑫隆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1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 擷圖、高鑫隆中信帳戶111年6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陳柏成國泰帳戶、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柏成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房屋現場及室內照片 、告訴人曾定軒脫逃路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房屋租賃契約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告訴人曾定軒固證稱:我來高雄要買車,且要辦理貸款 、美化帳戶,所以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1頁), 惟由其證述遭蒙眼、監禁該處在3樓、遭多人看管、專人送 三餐、趁無人注意從廁所窗戶逃脫等節(見偵五卷第122至1 26頁),及其脫逃後旋報警求助之情況,有脫逃路線照片、 警詢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3頁),足見 告訴人曾定軒並非自願接受被告等人拘禁於該處,此不因其 是否負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而受影響。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說明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均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而關於刑之 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則於當前 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制定法定 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時 ,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律適用之 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果,造成 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罪名分開 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達到法安定 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之規範目的 。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減刑要件均 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依前說明, 被告就事實、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 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 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 曾定軒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又壬、陳昱淮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又壬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知 悉拘禁看管告訴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曾定軒之事實,及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見偵四卷第31頁;偵五 卷第54至55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坦承事實、、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又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事實、之犯行,本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犯行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此部分 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包含上述㈥ 之審酌事項),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彌補。又被告依同案被告許又壬 指示犯罪,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許又壬為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 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聯絡同案被 告許又壬所用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6頁),故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供述依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陪同案被告陳昱淮於銀行領 錢當天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6頁),則 此部分應為被告上揭事實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歐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認識歐美惠,並向其佯稱:透過「FUEXPRO」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 5萬元 朱彥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彥儒合庫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享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鄭享菱,並向其佯稱:透過「FUEX」投資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 12萬元 朱彥儒合庫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芊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LINE認識黃芊華,並向其佯稱:透過「正泰」、「華鼎」等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4 唐香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以LINE認識唐香琦,並向其佯稱:操作「合庫證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 42萬元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楊閔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楊閔雄,並向其佯稱:操作「萬邦」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3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陳淑美,並向其佯稱:抽中新股需繳足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監看車手 1 歐美惠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 5萬元 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4分 21萬9,066元 楊茂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 21萬9,010元 高鑫隆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陳昱淮 賴友賢 2 鄭享菱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 12萬元 3 黃芊華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2分 14萬9,911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0時48分 9萬9,815元 4 唐香琦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 42萬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6秒 37萬15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21秒 20萬85元 5 楊閔雄 111年4月27日12時37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2分 1萬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6 陳淑美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3分 12萬125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即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2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卷 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 金訴卷

2024-11-26

KSDM-112-金訴-782-2024112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15265、34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棨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棨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先就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辦理得以網路銀行約 定轉入帳戶之功能,並將該帳戶之簡訊通知門號變更為非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桃園市內壢國小附近某處, 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於復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 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 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 。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轉出,使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民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芊華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李瑞瑋、陳高著、林倩瑜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育如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棨煒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76、2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09卷 第26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犯行,自不符該條項所定減刑規定,顯不利於 被告,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渠 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以利 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 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 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李瑞瑋、陳高著、林倩瑜(下稱李瑞瑋等3人)分別以7 萬5,000元、9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209卷第211至216頁,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113年度偵字 第186、15265、34212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二編號2、4至8部 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547號移送併辦有 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 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共獲 得2萬7,8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77頁),然 被告與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分別以7萬5,000元、9萬元、5萬 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於調解筆錄 中均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 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 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李瑞 瑋等3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李瑞瑋等3 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鄭淑壬、徐銘韡 、許炳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玉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傑 3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佳謙 4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棨煒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正迪 6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聖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郭民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民松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帶領股票資訊交流買賣交易操作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民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13分許 ①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許 ⒈告訴人郭民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092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郭民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092卷第35至43頁) ⒊告訴人郭民松之匯款紀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45092卷第71、77至79頁) 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11日中壢字第11100027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092卷第8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3420號起訴書 匯入金額 30萬元 ①24萬5,318元 ②13萬1,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4 2 黃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黃芊華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帶領股票資訊交流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41分許 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0分許 ⒈告訴人黃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96卷第13至19頁) ⒉告訴人黃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796卷第127至128、131至135、221至223頁) ⒊告訴人黃芊華之元大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3796卷第185、19、219至220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4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22萬5,000元 23萬5,891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3 陳時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陳時榮聯繫,佯稱:其為股票投資顧問助理,可帶領股票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時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①111年3月16日 中午12時15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許 ①111年3月18日  下午1時02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  下午1時03分許 ⒈告訴人陳時榮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74547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陳時榮之匯款紀錄(見偵74547卷第22頁) ⒊中信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34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74547卷第37至5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095號函暨其附件(偵74547卷第61至7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4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①30萬元 ②166萬6,000元 ①46萬8,500元 ②33萬1,5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4 4 李瑞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瑞瑋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下載「正泰」app可申購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瑞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6日 下午14時55分許 111年4月6日 下午15時22分許 ⒈告訴人李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李瑞瑋之匯款紀錄(見偵186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李瑞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97至99、105至10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17萬3,600元 20萬3,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5 陳高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陳高著聯繫,佯稱:其為投顧老師,下載「正泰」app可申購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致告訴人陳高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①111年4月1日  上午9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1日  上午9時37分許 ③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①111年4月1日  上午10時29分許 ②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0分許 ③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1分許 ⒈告訴人陳高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陳高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app畫面(見偵186卷第33至37頁) ⒊告訴人陳高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113至12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1萬元 ①26萬元 ②23萬5,786元 ③43萬3,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6 林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倩瑜聯繫,佯稱:其為投顧老師,註冊投資網站可入金操盤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8日 下午14時43分許 111年4月8日 下午15時04分許 ⒈告訴人林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39至42頁) ⒉告訴人林倩瑜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廣告畫面(見偵186卷第43、57至63頁) ⒊告訴人林倩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127至131、157至15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5萬元 35萬7,668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7 陳佑霖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使用LINE與被害人陳佑霖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交流股票資訊,並帶領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陳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11日 上午9時21分許 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02分許 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03分許 ⒈被害人陳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73卷第13至17頁) ⒉被害人陳佑霖之匯款紀錄(見偵8073卷第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073卷第47至49、55至61頁) 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11日中壢字第11100027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092卷第8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⒍臺灣銀行113年4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393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5265卷第29至35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5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1萬元 15萬3,876元 15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5 8 林育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育如聯繫,佯稱:其可協助在投資平台兌換美金進行投資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3月30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11年3月30日 下午2時21分許 ⒈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60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林育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8607卷第21至23頁) ⒊告訴人林育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607卷第15至20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09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8607卷第25至69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5萬元 16萬2,804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一編號4

2024-11-01

TYDM-113-金訴-209-2024110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榮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緩刑5年,並應按附件一 (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8號)、附件二(即本院112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 ,於112年11月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遵守附件二調解 筆錄向被害人蔡宜晟於113年5月1日止支付損害賠償2萬5千 元,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 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 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倘若確係 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 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 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非謂 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且刑法第75條之1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 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10萬元,緩刑5年,並應分別按該判決附件一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向如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如附表編號4至5之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給 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於112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 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因受刑人對被害人蔡宜晟支付賠償2萬5千元部分之履行 期限於113年5月1日屆滿,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檢察官於112年11月16日傳喚受刑人於113年5月1日前攜 帶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文件到署,並由該署書記官於113年5 月7日去電蔡宜晟,詢問受刑人之還款狀況,蔡宜晟稱總共 已償還2萬1千元,惟自113年3月20日之後,即未再付款,希 望撤銷緩刑等語,有花蓮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 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詢問尚未受償 完畢之被害人意見,駱雅慧表示已聲請強制執行、若受刑人 無誠意償還則依法處理,朱紘觀表示希望受刑人償還賠償款 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48、56頁)。  ㈡查受刑人於本院自陳:我以開計程車謀生,駕駛執照於112年 11月被吊銷後就無照開計程車,後來因為發生地震沒有客人 ,我從113年4月開始就沒有再賠償被害人,有得到被害人同 意可以延期賠償,但又因無照開計程車被警察取締,我就沒 有再繼續開計程車,也沒有收入,要到113年11月才可以重 新考領駕照,最快到明年才可以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 6至87頁),又受刑人之駕照確於112年11月28日經註銷,其 對本案被害人,於113年3月20日前確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為履行,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上述花蓮 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及黃芊華 、駱雅慧所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本院 卷第48至62、88頁)。可認受刑人雖自113年4月起因經濟狀 況不佳而未能按期給付,然此前均有按期給付賠償,非輕易 恝置上述緩刑之負擔,況審酌113年4月3日花蓮地區發生芮 氏規模7.2之大地震,該地震及其後餘震嚴重影響花蓮地區 聯外交通,此後又頻受地震、颱風等天災影響,遊客銳減, 受刑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因故被註銷駕照,其經濟狀況 確實不免因上開原因而陷於窘困,惟由受刑人於本院陳稱其 計畫於113年11月重新考取駕照,並於114年重新履行賠償等 語,可知其尚有履行附表所示賠償之意願。由上足徵受刑人 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意故 不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情。聲請人提出本件執聲卷內 事證,除上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並無其他資料附卷供 本院詳細斟酌受刑人究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 之虞,或有推諉拖延、自恃而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情節 重大者。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未能按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方式給付賠償,然綜合考量其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 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 之機,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又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即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 ,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事,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尚得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附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應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已賠償期數 已賠償總額 1 許純雅 2千元 於112年8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2千元 2 駱雅慧 20萬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8期 4萬元 3 朱紘觀 35萬元 (同上)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8期 4萬元 4 蔡宜晟 2萬5千元 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7期 2萬1千元 5 黃芊華 10萬元 (同上)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7期 2萬1千元

2024-10-30

HLDM-113-撤緩-41-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芊華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芊華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8, 17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單擔任禮儀師,每月所得為1 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 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9 ,503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 之子,年約16歲,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 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可參,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共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581,511元,亦有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DV-113-消債清-1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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