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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妘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某時,向黃莛蓁行騙, 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 萬1,700元至簡妘如指定之簡妘如、周芮伃申設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 一編號1)。㈡於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向何昀曄(嗣改 名為何品霏)行騙,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 3萬元至簡妘如指定之黃秀蓁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2)。上開黃 莛蓁、何昀曄所匯之各筆款項,旋經簡妘如提款領出,供己 花用,未依與黃莛蓁、何昀曄之約定而投入投資比特幣、購 買挖礦機、片子及進口水果。嗣因黃莛蓁、何昀曄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何昀曄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妘如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332頁、第336頁、第338頁),並有告訴人黃莛 蓁、何昀曄(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指述、附表己欄所示 其餘卷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莛蓁所為數次匯 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向友人假稱合資投資比特幣、挖礦機、 進口水果,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就告訴人黃莛蓁犯行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告訴人何昀曄犯行部分坦認己過 ,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損失金錢之數額、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1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所載 素行,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與本案近似(本 院卷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72頁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詐欺、侵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尚偵查或繫屬法 院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 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 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㈤末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本件衡諸被告前述詐騙之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近 親、同學之關係,竟仍以其等對己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犯 罪情節,得款後又屢以更多謊言騙取告訴人2人對於無法進 行投資之理解,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344頁),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戊欄 所示帳戶,各該筆款項於入款後旋經被告提取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附表己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1,700元(計算式:12萬1,700元 +3萬元=15萬1,7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其均交予「陳和樺」收執,「陳和樺 」是要與其合資比特幣、挖礦、進口水果之人云云,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其與「陳和樺」合資本案向告訴 人2人所述之投資,至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訊問時尚稱:我確 實有收到告訴人的錢,但我錢也有拿給「小花」,他跟綽號 「AA」同時跟我拿這筆錢;我跟「陳爾文」、「小花」、「 MIKE」還有一個綽號「AA」,姓名「吳紹納」投資水果是「 MIKE」找我,告訴人給我的水果錢我都交給「MIKE」,我覺 得他們是同一夥人,再加上他們是「陳爾文」的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全未提及「陳和樺」,至本院第2 次訊問、審理時始改稱錢都是交給「陳和樺」云云,其前後 供述不一,互有矛盾,所述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交予他人 等說法,俱不值信,遑論其於另案審理時曾當庭承稱,附表 編號2告訴人何昀曄匯入黃秀蓁帳戶之款項,係為被告自己 儲值遊戲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益徵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係供己花用無訛,其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莛蓁 (提告) 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向黃莛蓁要約共同投資比特幣及購買挖礦機、片子等語,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以挖礦機未到貨為由拖延,黃莛蓁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8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被告) (1)告訴人黃莛蓁111年6月26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偵998卷第17至19、79頁) (2)被告及告訴人黃莛蓁之對話紀錄1份、手機匯款明細照片4張(112偵998號卷第39至5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98號卷第27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98號卷第59、61、62頁) 111年4月12日20時7分許 3萬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周芮伃) 111年4月26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 9200元 2 何昀曄 (提告) 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以臉書私訊何昀曄,向其要約:投資進口水果買賣,利潤很高等語,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避不見面,何昀曄始悉受騙。 111年8月27日9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黃秀蓁) (1)告訴人何昀曄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112偵9070號卷第9至10頁、112偵緝1165卷第95至97頁) (2)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照片2張、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張(112偵9070號卷第45至11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70號卷第31至33、41至4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070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21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8號 抗 告 人 簡妘如 (即被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妘如經訊問後,坦承被害 人黃莛蓁指述是犯罪事實,但否認被害人何昀曄指述之犯行 ,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兩位告訴人證述可證明確,並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足認抗告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經原裁定法院前 次通緝抗告人到案,命抗告人限制住居釋放後,抗告人又無 故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嗣因抗告人另案經雲林地院通緝到案 羈押迄今,原裁定法院今日(112年12月6日)借提始到院, 復參抗告人自111至113年間屢經雲林院檢、新北地檢、士林 地檢及原審法院多次通緝,抗告人就本案顯有逃亡之虞甚明 ,原裁定法院鑑於上情,認本案抗告人斟酌有羈押原因、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曾經院檢通緝,緝獲歸案經限 制住居後,再經傳拘未到,惟在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 通緝並緝獲歸案,並於同日送雲林第二監獄0○○○○○○○○○○○○ ),原裁定法院於113年12月6日自雲林第二監獄提訊抗告人 進行準備程序,當日準備程序終結,並排定113年12月11日 進行審判期日,中間相距五日,似未見抗告人就本案有何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兼衡羈押係最大侵害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本案並非涉犯重罪,於是否羈押之 審酌上,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否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 而無具保停止羈押作為替代之可能,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妥適 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並就客觀情事觀察;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告訴 人黃莛蓁、何昀曄2人之證述,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設 籍戶政事務所,數次陳報不同居住地址,經員警至其陳報並 經限制住居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居所拘提,得知該址為假 (居住)地址,屋主表示不認識抗告人,陸續也有員警過去 找抗告人,且員警聯繫抗告人所留之手機門號都關機,都沒 聯繫到人等情,有原裁定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裁 定卷第199頁),顯認抗告人無固定居住地址,並陳報不實 居住地址,且抗告人自111至113年間分別經雲林院檢、新北 地檢、士林地檢及原裁定法院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抗告人 有逃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衡以抗告人另涉數起詐欺、侵占案件,對於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若許其交保在外,再犯風險極高,為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裁定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 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 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 亡之虞,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668-20241223-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逢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逢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逢震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丁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美婷」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之 密碼。嗣「美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 、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即甲、乙、丙 、丁帳戶)內。嗣周清陣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 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逢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 、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於警 詢時(見偵卷第73至75、89至91、127至129、149至150、18 1至182、197至198、231至232、243至244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 告誡、被告提出之:①與暱稱「美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 將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之寄件資訊及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告訴人周清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羅濟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④郵政匯款申請書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⑥桃園市政府 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桃園市政府警察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雯昀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才 稜卡樂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伊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瑪雅2」之主頁介面截圖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莛 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暱稱「溫蒂」、告訴人好友名單真實使用暱稱「溫蒂」之人 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予晴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SharonW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麗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angelchou」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康顯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詩涵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 稱「詹小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43、47至 71、79至87、95至125、133   、137至147、153至167、170至179、185至195、201、205、 209至215、221至229、235至241、247至255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交付上開甲、乙、丙、 丁帳戶資料予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又依卷內事 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輕率將本案甲、 乙、丙、丁帳戶交予「美婷」,嗣遭「美婷」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 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汽車修護,未婚, 要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清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向周清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31分 臨櫃轉帳 18萬3000元 甲帳戶 2 羅濟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起,向羅濟東佯稱可投資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50分 113年1月12日10時5分 臨櫃轉帳 15萬元 臨櫃轉帳 13萬元 丁帳戶 丙帳戶 3 傅雯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傅雯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0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乙帳戶 4 林伊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伊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0分 113年1月14日14時2分 113年1月14日14時3分 113年1月14日14時6分 113年1月14日14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黃莛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莛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乙帳戶 6 王予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予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甲帳戶 7 廖麗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麗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甲帳戶 8 康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康顯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6時24分 113年1月14日16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甲帳戶 同上 9 林詩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詩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7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甲帳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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