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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黃詡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律條文規定)。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下屬工務局違法強制拆除,造成原告損失請求賠償,核屬國家賠償事件,應表明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何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2 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3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賠償係計算至何時止,以供本院核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提出書狀(含證物)正本1份、繕本1份。

2025-03-17

KSDV-113-補-178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宴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95,002元(計算式:22平方公尺×31,591元=695,0 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2-05

KSDV-112-訴-283-20250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黃詡哲 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被 告 趙宴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如附件所示A部 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貳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分 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竟以搭設遮雨棚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 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 並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791元,爰依民法第767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爭執 部分上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791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381之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37號房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向訴外人佳聯建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 公司)購買37號房地時,即已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爭執 部分。況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張祥華讓與原告而來,而張祥 華曾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基於債權物權化之 法律效果,原告自應受到該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45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自107年2月14日起,以搭設遮雨棚之方式,占用系爭土 地爭執部分。  ㈢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1,591元、7,2 41元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爭執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自107年2月14日起,以 搭設遮雨棚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部分參照),揆諸前揭 裁定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抗辯:被告向佳聯公司購買37號房地時,即已約定被 告得使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云云,並提出其與佳聯公司之買 賣契約書為證。然查,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約定:「1 樓空地及房屋頂層之平頂除公共設施占有部分外,各歸1樓 及頂層住戶管理使用」等內容(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對照第1條約定:「預定買賣標示:⒈房屋:坐落於高雄縣○○ 市○○○段○○○段0000○00地號,編號C棟第1層樓房屋1戶……⒉土 地:高雄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內之持分坪數 」等內容(審訴字卷第97頁),可知該約定之目的,旨在將 共有部分約定專用,具有規約草約之性質,是第12條第4項 所稱之「1樓空地」,自係指作為買賣標的物而為全體住戶 所共有之1381之13地號土地甚明。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 時並非佳聯公司,而係張祥華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訴字 卷第322頁),該買賣契約書又未檢附張祥華之同意證明, 則被告等住戶與佳聯公司約定特定住戶得使用張祥華之土地 ,既悖常情,亦無實益,此觀諸該建案之使用執照僅有1381 之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 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2129000號函即訴字卷第213至215頁 ),亦足佐證。遑論證人即佳聯公司董事長張毓仁於言詞辯 論時證稱:「(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所指「1樓空地」所 指為何?)剛剛講的「1樓空地」是指地號1381之13土地的 範圍內,也就是在建築基地範圍內的空地」、「(就地號13 81之50土地部分,佳聯公司與被告有無任何供被告管理、使 用、收益之約定?與其他買受人有無類似之約定?)有同意 住戶可以通行,沒有記載在契約。有跟買受人講過可以通行 地號1381之50土地。沒有與特定住戶約定1381之50的任何部 分可以供住戶使用」、「(佳聯公司與張祥華有無相關約定 ?)張祥華同意住戶人車可以通行地號1381之50土地。此與 剛剛所述空地供住戶通行不同,剛剛1381之13的空地,是可 以讓住戶管理使用,但是1381之50不可以占為己有。1381之 50可以暫停車輛,但是不能占為己有」等語(訴字卷第323 至324頁),顯見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所稱之「1樓空 地」係指1381之13地號土地,張祥華亦僅同意住戶暫時通行 而非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甚明。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清福固於 另案中曾以被告身分主張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所稱之 「1樓空地」係指系爭土地云云(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卷㈠第40頁),然黃清福嗣於該案中與張祥華成立訴訟外 和解,並經張祥華撤回起訴(同卷㈡第159頁),是黃清福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是因為不瞭解,所以才那樣主 張,後來知道自己依據薄弱,所以才與張祥華和解」等語( 訴字卷第322頁),尚非虛妄,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其訴 訟代理人之另案主張矛盾而不可採云云,實嫌速斷,併此敘 明。從而,被告既未因其與佳聯公司之買賣契約,亦未因張 祥華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使用權,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遮雨棚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107年2月1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爭 執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41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申報 總價為159,302元(計算式:7,241元×22平方公尺=159,302 元)。爰審酌系爭土地爭執部分近正義國小、國道一號瑞隆 交流道出口,商業機能普通(本院113年1月26日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即訴字卷第187至197頁參照)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爭執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 2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2元(計 算式:159,302元×8%÷12月=1,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㈠ 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㈡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 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件: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21 1頁)

2025-01-03

KSDV-112-訴-283-20250103-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清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至同年月16日22時18分 許,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在○○市○○區○○街000巷 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13次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別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 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凡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 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道路」同樣未區別是否為私人土地,故只要在道交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致 妨礙交通,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㈡ 上訴人掛設布條地點所在巷道,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之「道路」,且人車通行頻繁,上訴人 於該處掛設宣示所有權之布條,明顯阻礙車輛、行人通行, 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㈢上訴人多 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行,且於布條遭移置 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序與交通安全,依法 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情 ,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2)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 續者,不在此限。」 (二)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規定,所稱「道路」,除一般 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 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意旨)。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 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 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 道路」範圍,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 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上訴人掛設布 條的地方,在○○市○○區○○街000巷入口處之系爭土地(坐落 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連 接瑞隆東路交岔路口,地面層舖有柏油路面,路旁架設一座 路燈,路寬足供汽車通行出入,且路面兩側均由主管機關劃 設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路面中央則劃設「慢」字之標誌,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該交叉路口98年、111年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1號卷(下稱 雄院卷)為證。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111年7月 18日召開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會議,巷道居民及機關表示意見 :「民國79年時,案址現況已是道路且為通行狀況」「案址 為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等語, 有該處111年7月21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會勘紀錄1份附原審卷為證。由此可知該巷口之系爭 土地,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事實,連接至通行頻繁之瑞 隆東路交叉路口,且經主管機關設置有交通標線、標誌,對 行經該巷口之駕駛人予以禁制、警告,以達促進該巷口交通 安全之目的,足認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之「道路」。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懸 掛之大幅布條,橫亙整條路面寬度,阻礙行經系爭土地之車 輛、行人,明顯造成往來行車之交通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要 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早於81、82年間,向原地主借用系爭 土地,嗣由其子黃詡哲於111年2月間,向原地主購得該筆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子黃詡哲前以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巷道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雖遭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然係以撤銷之程序標的非 行政處分,且未經訴願為由,並未實體認定公用地役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既未經確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非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云云,核與本院上述說明 不合,尚無可採。 (三)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於交通裁罰事件,有二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 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實現之構 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 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又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設置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構成要件,在 妨礙交通之物未經排除以前,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一直存在 ,固可認屬一行為。然行為人所設置妨礙交通之物經外力排 除而回復交通順暢之後,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即終了而不存 在;倘行為人有再一次妨礙交通之設置行為,則構成另一次 違規行為。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旋即離去,嗣舉發單位據報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處理,遂將該布條拆除並帶 回蒐證調查;而上訴人發現布條遭取走後,復攜帶另一幅足 以妨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再次懸掛,舉發 單位據報後,則再次到達現場以同一方式處理,前後共計13 次,收回13幅布條保管,據以填製13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並 由被上訴人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13張裁決書等情,經舉發單 位警員鄭又仁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舉發單位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舉發通知單13份附原審卷為證,且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確實有掛了13次布條都被收走了,每次懸掛布條方式大 致相同等語(原審卷第75頁筆錄)相符,應可信為真實。依 上述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離去,即構成1次違規行為,其違規之 事實狀態,於舉發單位在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拆 除布條,回復道路交通之安全順暢時,即為終了。嗣上訴人 再次製作攜帶另一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上懸掛,核係 另行起意之主觀意思決定,不同時間設置布條之客觀行為, 對已回復交通安全之法益狀態再次侵害,應認係數違規行為 ,而非同一違規行為。故上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3次設 置布條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經分別舉發後, 自應分別予以處罰13次。又本件係針對「違規事實狀態終了 」後所為之「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數次處罰之法律 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則係針對「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一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為連續舉發並為處罰時,應考量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 否過密,以符合比例原則,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多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 行,且於布條遭移置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 序與交通安全,依法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 第7條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處罰上 訴人共13次,原判決未審酌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6號(雄院卷第27頁) 111年8月15日14時23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0號(雄院卷第29頁) 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1號(雄院卷第31頁) 111年8月16日22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4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0號(雄院卷第33頁) 111年8月16日18時5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5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9號(雄院卷第35頁) 111年8月16日14時27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6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8號(雄院卷第37頁) 111年8月16日13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7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7號(雄院卷第39頁) 111年8月15日18時52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8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5號(雄院卷第4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2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9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4號(雄院卷第43頁) 111年8月14日23時3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0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3號(雄院卷第45頁) 111年8月14日19時2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2號(雄院卷第47頁) 111年8月14日13時54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1號(雄院卷第49頁) 111年8月13日18時3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9152376號(雄院卷第51頁) 111年8月13日11時16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024-11-26

KSBA-113-交上-6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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