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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73號、第11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順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順達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且一般人均可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提款使用,並毋庸支付 報酬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倘由陌生 人支付報酬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款 後交予陌生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惟林 順達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順達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 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予「倫哥」,「倫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由林順達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帳戶)資料 予「倫哥」。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中帳戶資料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 表2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2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 層轉匯至本案台中帳戶,林順達再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 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旺、張秋航、張鈺妤、游兆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順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旺、張秋航、張鈺妤、游兆通,證人即被害人謝盈渝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謝盈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聊天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劉坤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秋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張鈺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游兆通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徐宸霈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銓隼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漢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智翔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本案台中商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倫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上共同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情形下,竟為賺取報酬,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後再轉交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54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交付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 前開款項之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號 簡稱 1 徐宸霈 000-0000000000000 徐宸霈合庫帳戶 2 銓隼工程行 000-00000000000000 銓隼陽信帳戶 000-00000000000 銓隼臺企帳戶 3 林順達 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中帳戶 4 李漢文 000-000000000000 李漢文土地帳戶 5 陳智翔 000-00000000000000 陳智翔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 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盈渝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 112年5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黃詩芸助理」,向告訴人謝盈渝佯稱:帶領其用「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10日8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②110年5月10日8時42分許,轉帳元5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13分許,轉帳70萬元,至銓隼陽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4分許,轉帳70萬元,至本案台中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0時29分,臨櫃提款70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 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 (警卷11頁)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坤旺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 112年4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李金土」、「詩芸」向告訴人劉坤旺佯稱:可用「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轉帳60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秋航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安琪」、「F-談古論經戰隊群09」向告訴人張秋航佯稱:可用「裕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85萬7,000元至陳智翔台新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匯款86萬至銓隼臺企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10分許,匯款46萬至本案台中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1時30分,臨櫃提款46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 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 (警卷3頁)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鈺妤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3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亮燈訓練營」、「新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張鈺妤佯稱:可用「新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漢文土地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38分許,匯款160萬至銓隼臺企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兆通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5月9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鄭廳宜」、「楊美鈴」向告訴人游兆通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25分許,匯款150萬至李漢文土地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YDM-113-金訴-1008-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美玟與黃正男(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714號判決在案)為兄妹。黃美玟之友人樓恩慧(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樓 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黃美玟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美玟、黃正男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長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實際上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 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 司名義偽造銷貨予長鋆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 GD00000000」、品名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甲發票)予長鋆公司,並由 黃美玟將甲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將甲發票交予長 鋆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㈡黃美玟、黃正男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9 日不久前某時許,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瑀 騰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KX00000000」、品名 為「施工工資」、金額為21萬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 稱乙發票)予瑀騰公司,並由黃美玟將乙發票交付予黃正男 ,再由黃正男交予瑀騰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㈢黃美玟、黃正男均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玟於109年初某日許,在不詳之地 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顆,嗣黃美玟受黃正男指使 ,於109年5月間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楊義賢就位於屏 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甲工程合約書),由黃美玟在甲工程合約書上蓋印「 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2枚後 (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應予更正),向楊義賢為簽訂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義賢、樓閣公司 及樓恩慧。  ㈣黃美玟、黃正男均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男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 樓閣公司名義與沈忠信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並由 黃正男持黃美玟所偽刻之上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乙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沈忠 信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忠 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美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黃正男、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樓恩慧、 沈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證人樓恩慧案發時為樓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前引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自係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 之身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 前某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樓閣公 司、樓恩慧印章之行為,均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證人黃正男各次偽造樓閣公司、樓恩慧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證人黃正男各次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證人黃正男、樓恩慧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黃正男 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 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要求證人樓恩慧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 供證人黃正男向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 心地位,是被告之可責性較諸證人樓恩慧而言,並無較低之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樓閣公司與長鋆公 司、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其為核銷 工程款項竟要求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 發票2紙,所為足生損害於樓閣公司管理帳務及長鋆公司、 瑀騰公司核銷工程費用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未經樓恩慧授 權,竟分別以樓閣公司名義與證人沈忠信、楊義賢訂定工程 契約,所為足生損害證人楊義賢、沈忠信、樓閣公司及證人 樓恩慧,均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偽造之甲、乙工程合約書各1份,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及證人黃正男別交予證人楊義賢 、沈忠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 章各1枚,甲、乙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3枚,均屬刑法第219條所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美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美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美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枚,「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美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枚,「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甲工程相關: 黃正男提供之樓閣公司委託書、甲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追加工程款(編號002) 他一卷第35至59頁 楊義賢提供之追加工程款單據(編號003)、設計圖、房屋內部照片 他一卷第67至99頁 黃正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一卷第101、103、105至106頁 2. 乙工程相關: 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 他二卷第9至25頁 沈忠信與黃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二卷第27至53頁 110年1月22日協議終止工程文件 他二卷第55頁 黃正男要求沈忠信再給付59萬1733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二卷第57頁 110年5月21日臺北成功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暨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他二卷第59至63頁 3. 樓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15至116頁 4. 黃詩芸設計師之名片 他二卷第81頁 5. 黃正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83至91頁 6. 樓閣公司109年11 月11日銷貨予長鋆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GD00000000) 他二卷第93頁 7. 樓閣公司110年3 月19日銷貨予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KX00000000) 他二卷第95至97頁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102534811號函暨所附樓閣公司108年至109年銷項憑證明細1份 他二卷第123至130頁 9. 黃玉盛(被告之父親)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1頁 10. 黃正男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3頁 11. 證人樓恩慧110年10月4日偵訊庭呈之黃正男名片、與會計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節本、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偵二卷第33至41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49至55頁 13. 被告黃美玟110年11月23日偵訊庭呈其與樓恩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93至143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三卷第41頁 15. 證人樓恩慧112年2月16日偵訊庭呈之黃正男名片、與黃美玟、黃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25至35頁 16. 員警112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7頁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起訴書 偵五卷第51至57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4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

2025-02-26

PTDM-114-簡-166-202502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少華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偵緝5870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1號卷 第7至8頁、113偵緝5872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3號卷第 7至8頁、113偵緝5874號卷第45至47、59至65頁、聲押卷第1 1至15頁、聲羈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47、99、103、 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李宛儒、蕭 煥林、鄧桂琴、吳京哲、楊志仁、張家維、黃詩芸於警詢中 所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行為係侵入告訴人吳京哲住處樓 梯間竊取腳踏車,自屬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 ,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 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 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 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行,係以翻越工地外鐵籬之方式進入工 地行竊,而上開地點即係以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 作防盜之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113偵40766號卷第15頁),則該等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 、石所砌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或 鑽越下方縫隙,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已使該鐵籬喪失隔絕 、防閑作用,並提高告訴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 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3、6、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9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1、4、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曾從事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婚、 有1個7歲的小孩、要扶養小孩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坦承之犯後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5、6、7、8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35663號案件起訴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 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 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 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1.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編號1至5、9所 示之物,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各 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已就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告訴代理人鄧桂琴大成調 解,然均未依約定之日期給付調解之金額,有刑事陳報狀在 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法 沒收,惟如被告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物,亦或履行調解條件,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6、7、8「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 偵39669號卷第25頁、113偵38953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 113偵24913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3號卷 113偵38953號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66號卷 113偵40766號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9號卷 113偵39669號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57號卷 113偵48757號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卷 113偵緝5870號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卷 113偵緝5871號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卷 113偵緝5872號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卷 113偵緝5873號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卷 113偵緝5874號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08號卷 113偵緝908號卷 12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03號卷 聲羈卷 13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卷 本院卷 附件二: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⒈被告【曾少華】   ①113.2.13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9至16頁)   ②113.2.13警詢(113偵39669號卷第7至10頁)   ③113.6.25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17至21頁)   ④113.7.2警詢(113偵40766號卷第9至12頁)   ⑤113.10.10第1次警詢(113偵緝5874號卷第13至15頁)   ⑥113.10.10第2次警詢(113偵緝5874號卷第17至20頁)   ⑦113.10.10偵訊(113偵緝5870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1號 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2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3號 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4號卷第45至47頁、   ⑧113.10.11聲請羈押訊問(113偵緝5874號卷第59至65頁、聲 押卷第11至15頁、聲羈卷第47至53頁)   ⑨113.11.19訊問(本院卷第39至47頁) 二、證人    ⒈證人【李宛儒】(附表編號4、5)   ①113.2.13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蕭煥林】(附表編號2)   ①113.2.6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5至38頁)  ⒊證人【鄧桂琴】(附表編號3)   ①113.2.6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9至42頁)  ⒋告訴人【吳京哲】(附表編號8)   ①113.5.8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9至13頁)   ②113.6.28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15至16頁)  ⒌告訴人【楊志仁】(附表編號9)   ①113.6.25警詢(113偵40766號卷第13至16頁)  ⒍告訴人【張家維】(附表編號6、7)   ①113.2.13警詢(113偵39669號卷11至13頁)  ⒎告訴人【黃詩芸】(附表編號1)   ①113年1月27日(113偵48757號卷第9至10頁)  三、員警  ⒈員警【莊嘉傑】(附表編號1)   ①113.6.29職務(113偵48757號卷第21頁)  ⒉員警【陳柏嘉】(附表編號9)   ①113.8.14職務報告書(113偵40766號卷第4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下稱113偵24913號卷)  ⒈土城分局頂埔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27日拍攝】(1 13偵24913號卷第101至103頁、113偵48757號卷第13至18頁 、113偵24913號卷第105至112頁)   ②被告113年2月6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249 13號卷第51至61頁、121至133頁、113偵48757號卷第19頁)  ⒉被告113年2月13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249 13號卷第79至93頁、135至142頁)   ⒊被告113年1月26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487 57號卷23至28頁) 二、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953號卷(下稱113偵38953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偵38953號卷第23至2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8953號卷第27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京哲】(113偵38953號卷第31頁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 偵38953號卷第45至51頁) 三、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766號卷(下稱113偵40766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偵40766號卷 第17至21頁) 四、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669號卷(下稱113偵39669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13偵39669號卷第17至2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9669號卷第2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家維】(113偵39669號卷第25頁 )  ⒊臺北大眾運股分有限公司設施維護詳細價目表(113偵39669號 卷第2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竊盜案照片(113偵39669號卷第29 至35頁)  五、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8757號卷(下稱113偵48757號卷)  ⒈【證人李宛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29頁)  ⒉【證人蕭煥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31頁 )  ⒊【證人鄧桂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33頁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行為方式 遭竊財物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主文 1 113年1月26日16時34分至49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頂埔捷運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持不詳工具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輔助欄杆把手及L型固定器 輔助欄杆把手及L型固定器各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輔助欄杆把手壹個、L型固定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6日10時33分至42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永寧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滾筒衛生紙架 滾筒衛生紙架1個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滾筒衛生紙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6日10時55分至11時15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頂埔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扶手欄杆把手、收邊板、L型角鐵及排水孔蓋 扶手欄杆把手、收邊板、L型角鐵各1個及排水孔蓋2個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扶手欄杆把手壹個、收邊板壹個、L型角鐵壹個、排水孔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2日23時8分許前某時 徒手竊取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水溝蓋 竊取水溝蓋2片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13日9時2分許前某時 徒手竊取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水溝蓋 竊取水溝蓋1片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府中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門擋緩衝器及L型角鐵 門擋緩衝器及L型角鐵各1個(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13日9時2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板橋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門擋緩衝器 門擋緩衝器2個(已發還)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5月8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吳京哲 見左列公寓1樓大門未關,侵入公寓梯 廳,徒手竊取吳京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腳踏車1部(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 曾少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6月22日18時59分至22時31分許之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楊志仁 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斜口鉗剪斷楊志仁管領、放置在左列工地之電纜線 電纜線30捆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參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PCDM-113-原易-170-20250225-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張育瀚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18

KSDM-113-交簡附民-295-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詩芸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8、9行補充為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髕骨 軟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 0000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詩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等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4至2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張育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0000 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交簡 卷第35至45、61頁以下),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佐,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 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請求賠 償新臺幣約56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8號   被   告 黃詩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復興二路15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育瀚(原名陳敍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瀚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黃詩芸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詩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5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詩芸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48元,及其中420,048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35,000元各自附表編號5至9遲延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應給付日期起,給付原告如附 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遲延起日起至各期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1,477元,約定自113 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清償7,000到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然被告迄未清償。又兩造前於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以原 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辦理車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車貸39萬元,並同意給 付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期間之相關稅金、規費。至車貸結 清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就上開借 款及系爭車輛之約定,並簽立還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 (二)系爭車輛迄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驗車費4 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加計 車貸39萬元及借款141,477元,共計563,525元,被告僅曾 清償3萬元,尚有533,525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無 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3,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有借款141,477元不爭執。當時購買及使用系爭車輛均有 經過原告同意,現為原告占有使用,相關保險、稅金不應由 其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車貸39萬元?    查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吳國忠積欠黃詩芸共39萬元整 (車貸)」(見司促卷第5頁)是原告應得向請求被告給 付39萬元。惟原告自陳自已清償3萬元,是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6萬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 驗車費4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 ?   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7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 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 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 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 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次按系爭約定書約定:「車籍 資料於乙方名下時,稅金及所有相關規費均由甲方負擔至 全數貸款結清為止。」(見司促卷第5頁)   ⒉查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 驗車費4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 ,共計32,048元,有信用卡帳單、收據、牌照稅交易紀錄 明細表及燃料費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約定書約定被 告應負擔上開稅金規費,原告雖係因自身為系爭車輛車主 ,而繳納上開費用,然仍使被告得以免除系爭約定書所定 之義務,合於上開非適法管理之規定。是原告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48元之有益費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不應負擔稅 金、規費云云。然查原告自陳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占有 系爭車輛等語(件本院卷第40頁第22行),被告亦未爭執 。而兩造係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有系爭約 定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被告既於原告占有系 爭車輛期間,仍同意負擔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稅金、規費, 顯見兩造約定真意,係縱使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被告仍 需負擔車貸及稅金、規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於繳納車貸完畢後,得依系爭約定書向原告請 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1,477元?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借款141,477元(見本院卷第 40頁第16至18行),然依系爭約定書所示,被告係自113 年4月起,始負有返還借款責任,且每期至少返還7,000元 即可,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負之各期還款數額即 如附表所示。是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月6日,已 屆清償期之借款應為附表編號1至9,共計63,0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剩餘78,477元【計算式:141,477-63,000=78,477】部分雖 未屆清償期,然被告既已積欠9期未曾給付,可預見被告 將來亦無自行給付可能,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依上揭 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剩餘未到期之78,477元部分,自應 於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原告附表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455,048元【計算式:360,00 0+32,048+63,000=455,048】,及自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 付日期欄所示日期,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78 ,477元。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系爭約定欠款、有益費用債務共392,048元部 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7月 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 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僅有附表編 號1至9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屆期,並僅有附表編號1至4於支 付命令送達前屆期,是就附表編號1至4共28,000元部分, 原告請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未逾法定範圍 ,應屬可採。至其餘附表編號5至21部分,均應自附表遲 延起日起附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048元,及其中420,048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5,000 元各自附表編號5至9遲延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應給付日期起,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 編號10至21遲延起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遲延 利息及提前請求部分敗訴,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日期 遲延起日 應給付金額 1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1日 7,000元 2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1日 7,000元 3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1日 7,000元 4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7,000元 5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1日 7,000元 6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7,000元 7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1日 7,000元 8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11日 7,000元 9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1日 7,000元 1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1日 7,000元 11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1日 7,000元 12 114年3月10日 114年3月11日 7,000元 13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11日 7,000元 14 114年5月10日 114年5月11日 7,000元 15 114年6月10日 114年6月11日 7,000元 16 114年7月10日 114年7月11日 7,000元 17 114年8月10日 114年8月11日 7,000元 18 114年9月10日 114年9月11日 7,000元 19 114年10月10日 114年10月11日 7,000元 20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1日 7,000元 21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1日 1,477元

2025-02-14

TYDV-113-訴-2116-2025021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詩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216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熖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7、714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熖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香 港籍之女子(下稱甲女)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3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女,復依 其後不久來電、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移民署」人員之男子 (下稱乙男)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並與上揭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至某不詳地址 ,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即陳佩 瑛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及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 表),除附表編號5、9所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 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 於112年11月6日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二、案經石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曾怡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陳佩瑛、林挺正、許智偉及沈育賢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吳熖樹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本 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相關 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女,復依乙 男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某不詳地址,再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有中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   ⒉陳佩瑛等9人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除附表編號5、9所 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 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於112年11月6日轉至 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佐:    ⑴陳佩瑛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陳佩瑛部分見偵字第3418 號卷第13至15頁,林挺正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4至 26頁,蔡宏昇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0至21頁,蕭耀 明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2至23頁,石如玉部分見偵 字第6527號卷第8至10頁,曾怡珍部分見偵字第7143號 卷第5至6頁,王仁良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0至12頁 ,許智偉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7至30頁,沈育賢部 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9頁)。    ⑵陳佩瑛之報案資料(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76頁、第84頁 、第93頁、第100 頁)、林挺正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3418號卷第63至68頁)、蔡宏昇之匯款單據影本及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54至59頁)、蕭耀 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34 18號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石如玉之LINE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8至20頁)、曾 怡珍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143號卷第 14頁至15頁)、王仁良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32頁、第35至52頁)、許智偉之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69頁、 第70頁)、沈育賢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 第3418號卷第5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18號 卷第105至110頁,偵字第6527號卷第7 至13頁,原審卷 第55至60頁)、本案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 、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18 號卷第111 至112 頁,偵字第6527號卷第36至40頁,原 審卷第41至45頁)、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3 年7月2 2日桃園字第1130003113號函及所附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 項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 95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7頁)。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或有其他正當且合 理之原因,否則不得任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政府機關不會隨意要求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使涉及不法情事而有進行 調查或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亦會依法定程序通知、傳喚 當事人到案說明或扣押、留存相關證物,業經政府多年來 一再宣導及提醒,應為一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所得知悉。 是如遇不詳人士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假冒政府機關人員要求其以「交貨便」或其他 方式直接郵寄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即與一般常情有違,應可預見對方意在利用該帳戶收、提 款,且其中恐涉不法,並可能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被告行為時已60歲,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原在花店上班(見原審卷第148頁),應有相當 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且其於原審時亦稱:「(是否知 道將帳戶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你的帳戶存款及領錢? )知道」(見原審卷第3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⒉依被告於偵訊時稱:一開始是一位暱稱為英文名的女性( 按即甲女)用LINE聯絡我,說她是香港人,在香港經營美 容院,跟她前夫離婚,聊了一週後,她問我有無銀行帳號 ,要寄港幣15萬元給我,並跟我要帳號及電話號碼,還說 「沒事啦,你給我就好」,我就把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及 電話號碼給她,之後她LINE「匯款單」給我,說她已經匯 給我,然後我的LINE資料就被封鎖,所以無法提供我跟她 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的相關資料我也 沒有過問;我的LINE資料被封鎖後,就有人打電話給我, 自稱是移民署的人(按即乙男),並說有人寄港幣給我, 要調查我的帳戶有無港幣交易紀錄,要我把我的帳號給他 ,3天後會寄還給我,我會怕,才把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後來他又說沒有密碼怎麼查帳,我才把密碼給他等語 (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時稱:「(你 如何確認對方是移民署的人?)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 32頁),可知其僅曾透過LINE或電話聯繫甲女、乙男,對 該2人之身分背景毫無所悉,亦無法確認乙男是否為移民 署人員,且由乙男係在甲女封鎖被告後不久即打電話給被 告,所稱欲「調查」之事項亦與甲女所為密切相關,應知 兩人係相互配合,衡諸常情,本不應貿然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予該2人。   ⒊況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是擔心有事情,對方〈按指甲女 ,下同〉才會跟你保證沒事情?)是」、「(有無懷疑對 方是詐騙?)有,懷疑後對方就將我封鎖了」「(既然懷 疑,為何要給對方帳號?)因為對方跟我說沒事」(見偵 字第6527號卷第46至47頁),上訴時復稱其係認為僅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予甲女,縱使甲女並未匯款,亦無任何損害 ,因此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將帳號告知甲女(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第86頁),可見其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給甲女前,即已「懷疑」甲女可能涉及「詐騙」,卻仍抱 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執意提供上開帳號給甲女,其後 在接獲乙男來電後,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即貿然依其指示 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至不詳地址,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顯與常情有違。次查本案新光帳戶於112年5月10日 提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為新臺幣)12,000元 後,餘額僅有211元;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11日提領2 ,000元後,餘額有261元;土銀帳戶於112年4月21日之餘 額僅為506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5 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0頁),亦即被告於寄出本案3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帳戶餘額時所剩無幾,佐以前 述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時所持「姑且一試」心態 ,堪認其主觀上應係認為本案3帳戶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 ,縱令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認為僅告 知網路銀行帳號予甲女,縱使甲女並未匯款,亦無任何損害 ,因此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將帳號告知甲女。又我僅有國 中學歷,平時靠打零工、搭棚架維生,並無社會歷練,亦無 犯罪之前案紀錄,故在乙男來電佯稱: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調查有無港幣交易紀錄,3日後就會寄還云 云後,才會不疑有他,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 告知密碼。後來因為對方遲未寄回提款卡,我便立刻前往銀 行要辦理掛失,但行員說帳戶已經警示,無法掛失。我主觀 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給甲女前,即已「懷疑」甲女可能 涉及「詐騙」,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執意提供上 開帳號給甲女,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其泛稱:不知道甲女為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即遽予採信。又被告稱其僅有國中學歷 ,平時靠打零工、搭棚架維生云云,縱或屬實,究非毫無智 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至其有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則與其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欠缺必然 之關聯性,另其縱有前往銀行欲辦理掛失之事實,仍屬犯後 所為,尚難反推其自始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遑論據以推翻原判決上揭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 可採。  ㈣檢察官雖另謂:本案除甲女、乙男外,尚有被告及實施詐術 者,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難認 其與甲男、乙女或實施詐術者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自承有透過LINE電話聯 繫分別與甲女及乙男講話(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6 頁),然始終稱其不知本案3帳戶會被拿去詐騙(見原審卷 第147頁),遑論知悉除甲女及乙男外,尚有其他共同實施 詐術者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供述,遽認其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檢察官上揭主張,仍難遽 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 為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 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 )為446,500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 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被告雖屬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得減」,故其最高度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然因後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即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較前者之 最低度刑(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 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5、9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1至4、7 至9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且與編號5、 6所示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上揭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3雖另載吳錦墻於112年5月19日10時39分許 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惟查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中並無該筆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60頁),且吳錦墻 於警詢時亦稱該筆款項未匯款成功等語(見偵字第3418號卷 第17頁),亦即該筆款項尚未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難認被告 對此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實行,而非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檢察官亦已當庭刪除併辦意旨屬此部分記載, 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判決雖僅於犯罪事實略載「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3吳錦墻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判 決第2頁第14至15行)」,惟其結論與本院尚無二致,爰予 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 之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專屬性極高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卻將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提供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後,即用以詐欺陳佩瑛等9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至本案3 帳戶,除附表編號5、9所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 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 於112年11月6日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 ,致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犯,並有害社會秩序,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除配合銀行人員於112年11月6日將附表5 所示款項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迄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前僅有77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附表編號9所示沈育賢受騙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後遭圈 存之5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自11 2年5月21日起至11月21日止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利息合計30 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惟業經 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佩瑛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撥打電話向陳佩瑛佯稱為其丈夫友人「王立」,再以LINE與陳佩瑛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陳佩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林挺正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陳詩晴」,邀請林挺正加入討論群組,再以LINE暱稱「蔡建宗」向林挺正佯稱:可指導其操作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4時3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3 蔡宏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邀請蔡宏昇加入LINE討論群組,並以LINE暱稱「許琇瑗」向蔡宏昇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宏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6日16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4 蕭耀明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劉郁淇」向蕭耀明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網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耀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5 石如玉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林華萱」邀請石如玉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如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6日9時32分許,匯款36,5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曾怡珍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以LINE暱稱「朱振華」邀請曾怡珍加入「今彩539會員群十組」,並佯稱:需繳交會員費云云,同群組之暱稱「今彩539-主管」復佯稱:需繳交認證費、激活費等語,致曾怡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王仁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張佳佳Nancy」邀請王仁良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仁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許智偉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黃詩芸」邀請許智偉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智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沈育賢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討論群組向沈育賢佯稱:介紹股票投資,穩賺不賠,每日有8%之獲利云云,致沈育賢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5-01-22

TPHM-113-上訴-613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偵 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告)與少年黃O 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 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 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 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求不知情之郭O 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於同日23時5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郭O靖見面時,甲 ○○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有臉部挫瘀傷、 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 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113年度易字第599號卷第59頁,下稱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少年黃O祐、吳O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斯時黃O祐、吳O 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警卷第151頁、第155頁),被告與黃O祐、吳O怡共同為 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 應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本應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僅因他人之糾紛即夥同案少 年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進而持棒棍毆打告訴人身 體,造成告訴人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 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嚴重之傷害 ,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並已影響告訴人 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條件,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73頁)及告訴人信函1紙(易字卷第83 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並非完全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棒棍,雖被告自述為其所有,然既 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O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 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發生口 角糾紛而心生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 求不知情之郭O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 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 郭O靖見面時,甲○○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 有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 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張富翔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黃O祐、吳O怡、郭O靖、顏御閔、 李群淯、陳立宏、吳梓豪、黃冠哲、王禹傑、陳貞儀、黃詩 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警方現場勘察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光碟、法院少年訊問筆錄、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 年黃O祐、吳O怡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簡-3444-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贏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芸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詩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 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 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 21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 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24號),惟相對人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 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 聲請費為500元(計算式:2,000元-500元=1,5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相對人聲明異議狀繕本送聲請人,請相對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8

TCDV-113-勞補-7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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