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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美鳳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林俊宏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被告109年6月24日人 字第1092161013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2月1日 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 申請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新臺幣28,210元部分及關於否准 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應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0月職務加給 新臺幣109,500元部分,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3日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發交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 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撤銷。二、原告於民國l07年2月12日由交 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爰過渡期間(自l07年2月12日至l0 7年12月31日)之待遇應按l08年4月1日銓敘審定函所核定之 俸(薪)點依法補給。三、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 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並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 付亦不應遭受侵害,爰自適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l08年1月 1日)起,除俸給外之給與:(一)先位聲明:基於憲法信 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高公局之行政人員與 國工局之行政人員應有相同之待遇保障,而支給原告工作獎 金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二)備位聲明: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職務加給表之附則第5點,因有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暫行條例第l0條第5款而為無效,爰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 行政人員均應支給是項職務加給。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多次變更,而於本院更為審理時之最後1次言詞 辯論期日,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 於否准原告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申請部分,均撤 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 108年1月至110年10月間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新臺 幣(下同)109,5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 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自屬合法而應 准許。 二、又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109,5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原高公局)主 計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歷至106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2 7級350薪點有案,因該局於107年2月12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原國工局)合併,並更名為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或被告),經自機關改制日改派為高公 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會計職系專員(現職)。銓敘部按 其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轉任,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 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 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並自107年2月12日生效。嗣原告於1 09年6月16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107年2月12日至同年1 2月31日機關改制過渡期間,應依銓敘審定核敘之俸點,依 照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表之薪 額發給,及自108年1月1日起,適用新職機關待遇,補發重 大交通工程職務加給或原工作獎金。案經被告以109年6月24 日人字第1092161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12月1 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 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 9年6月16日申請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28,210元部分及 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應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 0月職務加給109,500元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未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3日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發交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 並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亦不應遭受侵害:    原高公局與原國工局之待遇型態本就不同,原高公局員工 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工作獎金,原國工局等派用機 關員工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職務加給;原高公局與原國工局整併後之高公局,經交通 部認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並經行政院核定支給重大交 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然行政院認定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 行政人員不予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卻濫用憲 法信賴保護原則,而訂定支給原派用機關之行政人員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 則及平等原則,爰該行政命令牴觸憲法而為無效。是以,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不論是否為支給國家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案者,依執行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業務,均應同樣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工作獎 金應歸屬為職務加給)。 2、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532542號函(下 稱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未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 授人給字第10700518331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9月19日 函)規定,核復高公局待遇,顯然牴觸憲法,並違反行政 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110年12月29日經修 正公布名稱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下稱「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或「暫行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 。 ⑴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 左列事項: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本條例施行期間 ,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 行法令之限制:七、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 ⑵若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係依107年5月1日「研商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待遇調整規劃案」會議結論,辦理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人員待遇支給事宜,其權益保障事項係依暫行條例第 18條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定,則按該函所修正重 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第5點:「各機關適用本 表之日前已在職之行政人員,得按第4點專業人員適用級 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之權 益保障措施,及附則第9點:「本表自108年1月1日起生效 。」,被告應支給原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然行 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 適用加給表備註二,未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規定辦理 ,逕將上述權益保障事項改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 機關適用上開加給表前已在職且原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 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 為止。」是以,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已牴觸憲法,並 違反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 。 ⑶倘若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係所依107年5月1日「研商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調整規劃案」會議結論,其權益保障事 項未依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規定,並非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所定,則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及行政院10 7年10月18日函所訂之權益保障事項,因牴觸憲法,並違 反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均為無效 。 3、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為一般工程機關,其間接輔 助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得支給工程獎金,高公局與公路局 之組織法規所定業務相近,因被認定為非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致未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有案之 行政人員,雖亦輔助工程業務卻不得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職務加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 等原則。 ⑴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一、公務人員 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職務加給:主管 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條第1項第7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 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及同法第7條第1項:「各機關對組 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 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 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 ,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常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 ⑵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至107年2月11日期間,任原高公局主 計室預算科科員,因辦理維護成本(含國道養護工程)及 固定資產(含國道拓建及改善工程)之預算籌編、研議、 彙整,與固定資產之各項計畫(含國道拓建、改善工程) 審查等輔助工程業務,上述原告工作項目皆明列於高公局 服務證明書及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定 之高公局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爰原高公 局支給原告每月3,600元之工作獎金,為執行職務之經常 性工作報酬;107年2月12日起任高公局主計室預算科專員 ,並依據高公局組織法規辦理執行計畫(含國道新建、拓 建及改善工程)審查及修訂與年度預算籌編彙整、維護成 本(含國道養護工程)預算籌編等輔助工程業務,上述原 告工作項目皆明列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 職務說明書及高公局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 ,然被告僅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過渡期間支 給原告每月4,500元之工作獎金,108年1月1日起原告雖賡 續辦理輔助工程相關業務,被告卻未支給原告執行職務應 得之工作報酬。 ⑶公路局依其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辦理公路養護、改 善、新建及整建工程與交通管理、監理等業務,與高公局 依其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辦理國道養護、新建及拓 建工程與交通管理、通行費徵收及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等 業務,可見公路局與高公局組織法所定之業務性質相近, 兩局之主計人員依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亦相近,因分別 被認定為一般工程機關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分別核定支 給工程獎金及重大職務加給,公路局輔助工程業務之主計 人員,得支給工程獎金,而高公局輔助工程業務之主計人 員,因非為支給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案者, 爰無法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 ⑷再者,按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第8點:「依本 表支給職務加給之機關,不得再依『工程獎金支給表』支給 工程獎金或其他同性質獎金。」、工程獎金支給表附則第 6點:「依其他規定支給同性質獎金、國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不適 用本表規定。」。又公路局於107年1月15日組改,組改前 其所屬監理所人員支給交通部公路總局員工工作獎金,組 改後行政院108年10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80046028號函 核復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公路局)公路監理人 員支給工程獎金,顯然工作獎金、工程獎金、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本為同 性質之執行職務應得報酬,然「適用支給工作獎金、工程 獎金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其輔助 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均得支給執行職務之報酬,而「適用 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其輔助工程業 務之行政人員,倘若非為支給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有案者,則不得支給該執行職務之報酬。 ⑸綜上,被告明知原高公局係辦理養護及拓建工程、交通管 理、通行費徵收、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為正式任 用機關,而原國工局係辦理新建工程業務,為臨時派用機 關;兩局整併後組織法所定業務性質與公路局相似,卻未 與公路局同樣適用工程獎金,反而爭取原國工局支給之國 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又無論工程獎金或重大交 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支給原則,應為支給直接或間接實 際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員,而非濫用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支 給「不論是否實際輔助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或工作獎金。行政院對於業務性質相近之 工程機關,分別認定為一般工程機關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之標準及理由不明,而對其輔助工程人員有差別之待遇; 又就同類事件(公路局與高公局用人制度均由交通資位制 轉為簡薦委制,兩局均為工程機關,兩局於組改前同樣支 給工作獎金)行使裁量權時,沒有正當理由而為相異的處 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 原則。   4、被告稱原告無被迫選擇自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且轉 任後不得選擇對己較有利之簡薦委制後,在無法取得資位 制下之工作獎金為由,以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即便適用簡薦 委制,亦有權取得重大職務加給;又以最高行政法院85年 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比附援引本件訴訟,洵屬無據,茲 說明如下: ⑴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 依本條例行之。」及同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交通事 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下稱原高公局組織條例) 第7條第1項:「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 條例之規定。」,然原高公局最遲自89年起歸屬交通行政 機關,非屬交通事業機構,用人制度及待遇本應修正為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簡薦委制)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原高 公局、交通部及行政院卻怠於修法(原高公局組織條例) ,致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任職原高公局時,仍以交通事 業人員任用條例(資位制)任用;107年高公局改制後仍 為交通行政機關,係將用人制度及適用待遇改正。爰原告 自102年10月18日任職原高公局時,本應以公務人員任用 法(簡薦委制)任用,而非於107年2月1日才被迫選擇自 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又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5 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然該件原告任職司法單位後欲以 金融單位服務年資敘薪級等,與原告自102年10月18日至1 07年2月11日起任職於交通行政機關之原高公局,自107年 2月12日起仍任職於交通行政機關之高公局,性質完全不 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 明定支給對象為原高公局員工,含資位制人員、簡薦委制 人員及約聘僱人員等,而非僅資位制人員,被告稱留任資 位制人員才得支給工作獎金並未規範於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此乃其主觀上之認知,並無依 據。另被告稱工作獎金為變動薪、非固定性質,原告前已 提出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至107年2月11日間支給原告每 月固定數額3,600元之工作獎金,及於107年2月12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過渡期間支給原告每月固定數額4,500元之 工作獎金,爰被告所稱並非事實。 ⑶原告於改制前後,所任職務之工作項目並無明顯不同,可 見原告實際從事輔助工程業務與是否選擇轉任並無關係。 又被告請原高公局同仁填寫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內容,並 無說明選擇轉任簡薦委制者,因無需辦理輔助工程相關業 務,不得支給工作獎金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等執 行職務之報酬;且法律及實務上,亦未訂定高公局輔助工 程業務係由支給職務加給及留任資位制行政人員辦理之規 定,是原告認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基於高公 局組改前後組織法之工程業務並未減少,且原告均實際從 事輔助工程業務之前提下,倘若高公局組織法無須辦理工 程業務,則原告自無支領工作獎金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 務加給之理由。 (二)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之申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08年1 月至110年10月間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機關改組整併後,簡薦委制下僅有部分人員有權 請領重大職務加給,此節顯有違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故 其應有權請求被告補發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 0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顯有誤會:    ①先予敘明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須該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     A.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為:信賴基礎:必須有一個 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 基礎。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 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 動。例如得有建築執照之人民,購置建材、鳩工興建 房舍之行為。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 保護,才有本原則之適用。     B.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信賴保護原則攸 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 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或廢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 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 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 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 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 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 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 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 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 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 在保護範圍。」。    ②惟查,本件並無該當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蓋被告已就 原適用資位制之人員,訂有過渡期間之規定;且客觀上 原告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並無轉任後可取得 「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     A.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要旨,若行政法規 變更時,已考量受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而設有補救措 施或訂定過渡條款,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B.經查,觀諸高公局組織法已於第7條就部分資位制人 員轉任後權益可能受損之情(如:已取得高一資位之 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 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明定上開之人於113 年6月18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 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 止。是以,被告已供組改整併時部分可能權益受影響 之資位制人員,自行評估適用資位制或簡薦委制之優 缺,自由選擇繼續適用資位制或轉任適用簡薦委制, 則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C.次查,觀諸原告所簽署之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被告 已載明「同仁應審慎擇一填具,一經選擇辦理轉任後 不得再適用原法令規定。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者於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期間得隨時提出 轉任。」,此同高公局組織法之規定,被告已明確告 知原告可自由選擇是否轉任,故原告若為避免選擇轉 任後對其權益可能有所侵害,亦得選擇繼續適用原法 令。     D.總此,被告既已就組改整併後,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 後權益可能受損之情,於高公局組織法第7條設有過 渡期間之規定,使上開人員得自由選擇欲適用資位制 或簡薦委制,故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本件應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③再者,原告於轉任簡薦委制之前,本非有權依原「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 政人員,且原告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因被告 尚未被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故客觀上並無轉任後 應可取得「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是原告認「轉 任後無法領取『工作獎金』,應可領取『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職務加給』作為補償或替代措施,確為其主觀上之願 望、期待,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A.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 審決定書指出:「復審人於94年8月1日調任現職前,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 點,調任現職銓敘審定仍敘原俸級,其俸級權益並未 受有損害。縱復審人係因爭審會承辦同仁曾告知可支 領法制加給而調任現職,惟承辦同仁之意見,尚非核 定支領法制加給之依據,且爭審會亦未曾對復審人作 出得支領法制加給之處分,是復審人調任現職認其得 支領法制加給,純屬主觀願望、期待。準此,復審人 訴稱爭審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依此復審決定書,可認若客觀上無信賴基礎,即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B.經查,原告於轉任簡薦委制之前,本非有權依原「國 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 之行政人員,乃其明確知悉之事實;又行政院於107 年9月19日始將高公局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則 原告於107年2月1日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 客觀上根本無轉任後得支領「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 基礎,此亦應為任職主計室多年之原告所知悉;再者 ,原告選擇轉任當時,亦已充分了解其自資位制轉換 適用簡薦委制,不可能再取得「工作獎金」,是原告 認為自己「因轉任後無法領取『工作獎金』,應可領取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作為補償或替代措施」 ,純屬個人主觀上之願望、期待,顯見原告根本無主 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C.實則,觀諸高公局組織法第7條規定與被告所製作之 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內容,均已提供原高公局資位制 人員於113年6月18日止,均得隨時提出續留資位制或 轉為適用簡薦委制之權利,原告根本無「被迫」自資 位制轉換為簡薦委制。其次,被告就改制轉任等權益 事項,於106年6月至8月間為試算之說明,並鼓勵有 疑問之同仁得隨時撥打電話諮詢任用資格與待遇薪給 、福利等事項,原告亦有勾選參加改制試算說明。復 且,原告於主計室任職多年,對於其適用不同制度可 支領之俸(薪)額及各自福利之差異,當知之甚詳。 是以,應可認原告藉由上揭說明會、諮詢管道與其任 職經驗,係經深思熟慮,比較二制度之優缺後,認為 相較繼續適用資位制,簡薦委制之優勢,諸如人員調 任、福利補助等,對己均較為有利,始於107年2月1 日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原告實不得於選擇對 己有利之簡薦委制後,再以無法取得資位制下之工作 獎金為由,以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其即便適用簡薦委制 ,亦有權取得重大職務加給。      D.綜上,原告於轉任前,本非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且 原告選擇轉任當時,因高公局尚未被核定為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客觀上並無轉任後應可取得「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④基前說明,原告根本未有合理之信賴基礎,遑論其是否 有基於合理信賴基礎為任何信賴表現,或評價原告之信 賴是否有保護必要性。是以,本件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彰彰甚明。   ⑵本件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僅針對部分人員 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違平等原則,亦屬無由 :    ①應先強調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不禁止 斟酌具體案件之事實差異等因素,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A.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 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 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 處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文)以及「並 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不同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 由書)。     B.準此,倘行政機關針對不同事實為不同處遇,亦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②原高公局支給之工作獎金與原國工局支給之重大職務加 給性質不同,前者屬變動薪,具有浮動性質,後者則屬 固定薪,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A.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本 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二、年功俸…三、俸 級…四、俸點…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 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 與。」、「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 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 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 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 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 辦法辦理之。」;次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 第1款、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 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 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公 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 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 」。基此,公務人員俸給法僅規定公務人員法定俸給 項目,並未規定具浮動性質之獎金項目。     B.經查,原告原為資位制人員,依照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領取之工作獎金,該要 點係依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以行 政規則定之。    C.依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第2款、第4款規定:「各 級人員負責主辦特殊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施工 或其他艱巨工作繁重任務暨外勤人員,經局長核定得 照第1款標準酌量增加級點,但最高增加以不超過當 月標準級點50%為限。」、「核准有案之聘僱人員, 准予參照本要點相當職等職務人員工作獎金之標準, 依其貢獻程度,酌予提高酬金薪點折合率支給。」可 知,工作獎金之發放係由機關依個別員工負責任務之 繁重程度,每月由單位主管評估其貢獻後核定支給金 額,每月支領數額具變動、非固定性質,此與原國工 局支給之「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係依 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所定數額發放, 每月支領數額固定,屬法定俸給,具固定性質,並受 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法律保障,兩者性質不同。     D.準此,「工作獎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 」之性質迥然相異,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甚至逕謂 兩者有平等原則之適用。    ③再者,工作獎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請求基 礎、法源與核發條件均不同,確非「相同事物」,自無 須於機關改制後為「相同處理」。是以,原告主張其選 擇簡薦委制後,不僅未能領取其原能獲領工作獎金,被 告更僅針對選擇簡薦委制之部分人員發放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有違平等原則,確屬無據:      A.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查高等 考試及格,分發至國營金融單位任職與司法官特考及 格,分發至司法單位任職,本非『相同事物』,並無必 須『作相同處理』之法理基礎。候補法官應比照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該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前開候補規則第三條前段規定,符合法院 組織法第十二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二 、三項規定,自應予適用。被告依法對初分發任職之 司法官一律以比照第六職等一級提敘,其解釋及適用 前開法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至原告在金融單 位之服務年資被捨棄而以司法官特考及格資格重新任 職,乃原告在現行法令規定下自行選擇之結果,縱有 損害,亦係其個人選擇所造成,並非任何法令變更或 行政機關之處分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在金融單位之 年資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核屬就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 則之內涵有所誤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 理由,應予駁回。」。      B.經查,原告改制前領取「工作獎金」之條件乃其身為 「原高公局」人員,此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1點: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激發所屬員工工作 潛能,…特制定本要點」即明;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則係原國工局員工依原國家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可得請求之項目。此節即見, 無論係由請求權基礎、法源與核發條件觀之,工作獎 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根本非「相同事物」 ,自無於機關整併後必須為「相同處理」之理,至為 灼然。   ⑶綜上,原告主張機關改組整併後,僅有部分人員有權請領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乙節有違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 ,故其應有權請求被告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 9,500元,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止之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銓敘部103年4月28日部特 二字第1033844258號函影本1份、交通部會計處107年2月2 1日會四發字第10750021491號令影本1份、銓敘部108年4 月1日部特二字第108477529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高公局服務證 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 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影本1紙、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425頁、第427頁)、原處 分影本1份、復審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1份(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63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1份(見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卷第395頁至第404頁)足資佐 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止之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務人員俸給法:    ①第18條第1項: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 理之。    ②第19條第1項: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 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 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⑵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13條: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 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⑶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自108年1月1日生效。 但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106 年1月1日起適用本表)附則:   ①第1點: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    ②第2點第2款:     本表所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指實際辦理興建中之重大 交通工程,且經交通部認定得按本表支給並報行政院核 定之下列機關: 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    ③第4點: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應就所屬實際執行工程相關業務之 專業人員及技工工友,按其職責繁重及危險程度等因素 審認職務適用之級別,並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    ④第5點:  各機關適用本表之日前已在職之行政人員,得按第4點 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 機關為止。   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備註二:   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518331號函規 定,專業人員係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 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上開加給表前已在職 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 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 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   2、查原告原係原高公局主計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歷至10 6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27級350薪點有案,因該局於107 年2月12日與原國工局合併,並更名為高公局,經自機關 改制日改派為高公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會計職系專員 (現職)。銓敘部按其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轉任, 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 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並自10 7年2月12日生效,而原告於108年1月1日前並未依「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亦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認原告不得依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領該職務加給,揆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期 間,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 現行法令之限制:一、住宅輔購(建)貸款事項。二、員 工合法續(借)住宿舍事項。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事項 。四、公保已投保年資損失之補償作業事項。五、退休及 撫卹給與之支給機關事項。六、退休人員及公務人員遺族 照護之權責機關事項。七、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 而其立法理由則係:「為期行政院組織調整期間之員工權 益能獲得周全的保障,除涉及公法上財產給付等應以法律 明定之事項,均於本條例明定外,其餘住宅輔購(建)貸 款、合法續(借)住宿舍、訓練進修、保險損失補償作業 、退休及撫卹給與之支給機關、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 照護之權責機關及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則授權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 是此一規定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所指之各種加給之 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一節,本屬有間; 況且,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所分 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6 頁),乃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就公務人員俸給法之各種加 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之公務人員 加給給與辦法及由行政院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 之規定,就該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所訂各種加給表,核有具體明確之授權,且其 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未超越母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是 原告主張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及分 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牴觸憲法,並違反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採。   ⑵原告於原高公局有支領「工作獎金」,此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原高公局各項補助費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39頁)附卷足憑;然該「工作獎金」與「(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核屬有別,茲析述如 下:       ①原告支領前揭工作獎金,係依照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下稱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15頁),而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第4點第2款、第4款係分別規定:「各級人員負責主辦 特殊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施工或其他艱巨工作繁 重任務暨外勤人員,經局長核定得照第1款標準酌量增 加級點,但最高增加以不超過當月標準級點50%為限。 」、「核准有案之聘僱人員,准予參照本要點相當職等 職務人員工作獎金之標準,依其貢獻程度,酌予提高酬 金薪點折合率支給。」,同要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 ,亦分別就員工「曠職、曠工」、「請事假、病假、分 娩假、婚假、喪假」、「申誡、記大過」、「出國進修 考察」、「參加各種訓練、教育召集」等情事而有扣( 減)發工作獎金之明文。據上足知,工作獎金之發放係 由機關依個別員工負責任務之繁重程度,每月由單位主 管評估其貢獻後核定支給金額,且得依規定扣(減)發 ,是每月支領數額具變動、非固定性質;惟按「公務人 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 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分下 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 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而言,乃係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務人員之俸給」,亦屬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指之「職務加給」,且係給 予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之加給,並 每月支領數額固定。        ②原告支領前揭工作獎金之條件乃其身為原高公局人員, 此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1點:「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為激發所屬員工工作潛能發展工程技術,…特 訂定本要點」自明;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 給」則係原國工局員工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 給表而支領者。    ③從而,「工作獎金」與「(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 務加給」之性質既屬有別,則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 107年10月18日函所分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 ,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至於公路局因非屬交通部 認定得按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並報行政院 核定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是其所屬人員自無從支領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而係領取「工作(程)獎金 」,此與原告任職於高公局而是否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 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乃取 決於前揭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之規定者,要屬二事。   ⑶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 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 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 :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 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 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 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查行政院於107 年9月19日始將高公局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此有前 揭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 務加給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7年2月1日填具原高公局 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前,其無領取「(國 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一節,當為其所明知, 則原告於選擇由資位制轉換適用簡薦委制,客觀上根本無 轉任後得支領「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 ;又於該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 說明」欄二亦已載明:「…選擇轉任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法制 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五),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七) ,資訊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二十)。」,是於機關整併 改制之過渡期間後(108年1月1日起),選擇轉任者不得 再領取「工作獎金」一事,亦應非斯時身為主計室高級業 務員資位科員之原告所不知,故亦顯無轉任後其仍得支領 「工作獎金」之信賴基礎,更何況「工作獎金」與「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不同亦已如前述,是原告 無視整併改制後其身分已由適用資位制轉換為適用簡薦委 制,故相關之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 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當有變異,仍徒以其工作項目並無明顯 不同,乃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而得支領按專業人員適用級 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之「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於法自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1

TPTA-113-簡更一-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聯信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錦亭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宥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4萬7,637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318元(本院卷第2 7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發包「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南岸聯絡渠道南岸二 小水力發電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 、水閘門工程、電機工程)之標案,乃於109年4月17日與原 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將「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聯絡渠道 南岸二小水力發電工程─電機系統工程」(下合稱系爭電機 工程,分稱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交由原告施作 。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經台電公 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收完成, 然被告卻未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兩處尾款各183萬8,217元、30 8萬9,420元,共計564萬7,637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以 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系爭電機工程尾款,被告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給付,為此依 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3萬5, 3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萬5,318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及特定條款第4條、第 15.1條約定,系爭電機工程需配合主體工程之驗收程序辦理 ,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 金支票後,始得請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湖山水庫機組、集 集南岸二機組於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進行分項驗收 工程,並經台電公司開立分項工程補修通知單及臚列澄清待 辦事項,尚須待補正及總驗收程序完成,始為正式驗收合格 ,被告方負有給付工程款尾款義務,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14 日、112年8月6日固然就分項工程補修部分複驗合格,然就 澄清待辦事項部分仍處於審查階段,台電公司直至113年7月 9日始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被告並於113年7月10日通知 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以請領工程尾款,然原告 遲至113年8月21日、27日始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 票,被告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B.付款辦法約定以月結3 0天方式給付,於113年9月30日完成付款,自無遲延給付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水閘 門工程、電機工程),被告將系爭電機工程發包予原告,與 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湖 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台電公司於11 3年7月9日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於113年7月15日核發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1日、27日繳交保 固切結書、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之保證金支票予被告,被告 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尾款564萬7,637元之事實,有系爭電機 工程合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 01603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付款指示明細、原告113年8 月21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切結書、原告1 13年8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金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368、420、422、424、428、4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分別 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完成驗收,被告自斯時起即 應給付原告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各183萬8,217元、308萬9,420 元,共計564萬7,637元,惟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為給付,自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3萬5,318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工程尾款?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D.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 後,乙方(即原告)備妥保固切結書及其相關之請款資料交 於甲方承辦人辦理請款,甲方(即被告)付清工程尾款全數 。如訂有保固金尾款時,乙方需同時依合約『保固保證金』條 款,提供甲方保固保證金,方可請領貨款。」及第16條B.約 定「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甲方業主監工人員檢驗合格 後,須經政府機構驗收者,須再由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檢驗, 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本院卷第19、25頁),且 於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15.1條約定「本工程配合甲方及 機關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經機關正式驗收 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書,與提供結算總價3%之公司支 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擔保。」(本院卷第196頁),足見系爭 電機工程完竣後,應由被告及台電公司辦理驗收,並經台電 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再向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 證金支票,被告方給付工程尾款。而台電公司之驗收程序於 主體工程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約定「…驗收時 悉依台灣電力公司工程驗收程序辦理,…」(本院卷第207頁 ),台電公司工程驗收程序則規定八、驗收結案「㈠驗收合 格,係指完成下列四項工作:⒈除工程保固責任外,承包廠 商完成承攬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⒉驗收紀錄內承包廠商 應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及監驗單位 同意。⒊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⒋承攬契約 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承辦單位及承包廠商雙方核對無誤 並認章,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核算無誤。」(本院卷第144 頁),又主體工程特定條款第5.3.4條亦規定湖山水庫機組 、集集攔河堰南岸機組之工程驗收為「以上各項分期工作全 部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竣工圖表、結算資料 編製,並提出竣工報告表送請甲方(即台電公司)核備,報 請辦理工程驗收。」(本院卷第202頁),是此二處工程竣 工後,台電公司驗收時,原告須達成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 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 驗合格,方能認定已完成工作,於分項工程驗收合格後,再 進行主體工程驗收即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正式驗收。  ⒉原告雖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 經台電公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 收完成,符合請領系爭電機工程款尾款之條件,且已於112 年8月11日通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5日請款一情,並提出112 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分項工程補修 通知單、112年5月8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20508001號、112年 7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112年8月4日台灣聯 信函字第000000000號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函、112年8月11日 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請款通知函(本院卷第31至110 、121頁)為證。惟依112年4月14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 驗收總結及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驗收總結 均記載「俟本驗收紀錄『伍、澄清待辦事項』及『分項工程補 修通知單』所列項目辦理完妥,並會驗收及監驗單位同意後 ,即予驗收合格,本分項工程驗收紀錄作為總驗收之依據。 」(本院卷第46、83頁),而至原告起訴時止,原告均未提 出澄清待辦事項已完成之證明,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已經於11 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就此二處工程完成複驗合格,實 則僅有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驗合格,尚未完成澄清 補辦事項辦理完成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之工作,而未 取得分項工作驗收合格,遑論經台電公司主體工程驗收合格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112年8月24日催告函到7日內給付 工程尾款,即非有據。  ㈡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工程尾款,是否為遲延給付,而應 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3萬5,318元?   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約定「C.經業主正式 驗收完成,並繳交保固書及3%保證票(公司支票)後,請款 計價合約總金額10%。」及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 B.付款方式約定「⒈本工程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⒉即當月 20日前或甲方(即被告)通知後3日內提供發票,次月1日起 算,款項將於上述約定時間付款。」(本院卷第191、18、1 9頁),台電公司固已於113年7月9日總驗收合格,並於113 年7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 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016035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368頁),惟原告先於113年8月9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 80001號函要求被告提出工程保固保證書之格式及內容範本 後,始於113年8月21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向 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本院卷第422、424頁);且原告同時 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形式上不符合票據 法第125條有效票據之規定,經被告退回後,由原告補填載 發票日,再於113年8月27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7號 函重新繳交予被告(本院卷第428、429頁),方完成請款之 條件。原告固主張可歸責於被告遲未依工程承攬合約慣例提 供保固切結書之範本,且已於112年間開立發票予被告,符 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B.付款方式之約定等語 ,惟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固切結書範 本之義務,原告亦未證明有此慣例存在,且系爭電機工程特 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既已另為約定,自應待原告繳交保固 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而被告於113年8 月收受原告繳交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票,於113年9 月30日支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已符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 5條B.⒈月結30天給付之約定,並無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因 遲延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23萬5,3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原告以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 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機工 程尾款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02

TPDV-113-建-11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上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被 上訴 人 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招 被 上訴 人 王君穎即東穎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6億8004萬0876元 標得上訴人轄屬「新竹縣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 第1目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基準月為「開標月」,雖未經兩造合 意變更為「預算審定月份」;但因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算書超過系 爭契約總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 所建議改依審定當時之物價編列預算書,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經上訴人准予核備,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1款約定 。且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鑑定被上訴人支出之工程成 本為6億7463萬4635元,高於預算書預定支出之工程成本6億1728 萬5376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估驗付款時,再以開標月份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高於每期估驗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由,扣 減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7641萬3465元,顯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7641萬346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59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5萬8,008 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大仁變更為祈文中,再先後變更 為王明德、林國顯、楊偉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由張文城 變更為吳俊德,再變更為姜振中,業據祈文中、王明德、林 國顯、楊偉甫、吳俊德、姜振中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22至432頁、卷㈤ 第7至13頁、第35、41頁、第161、162、165頁、第535、536 、543頁、卷㈥第17、23頁),均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 萬5,4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萬2 ,928元,及其中2,090萬5,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340萬7,452元自10 7 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 第422至423頁),依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431萬2,9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萬4,0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 9萬6,008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萬8,00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6

TPDV-106-建-43-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王秋華 李麗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秀 上 訴 人 林金佑 林金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福 上 訴 人 黃天瑞 張振慧 張方榕 張家瑞 張嘉謀 鄭傳芳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王世章 孫偉薰 劉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 示。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一供擔保欄⑴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同 表供擔保欄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張澤雄變更為鄭德發,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 383至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賠償(本院卷 四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依上開規定對臺北 捷運局為請求(本院卷五第184頁),則此部分即非本件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豪門世家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承攬臺北捷運局(與達欣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自民國96年起施工,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下水 管造成地基流失,且於工程期間(含後續施作系爭工程主體 工程及虎林街通風井工程)未為必要防護措施,違反建築法 第63、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第1項、民法第794 條及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2253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1. 7.2及1.8.6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大樓下陷傾斜,系爭 房地亦受有如附表一鄰損情況所示損害。又臺北捷運局為定 作人,未盡系爭施工規範所定對達欣公司之監督義務,就系 爭工程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達欣公司 ;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捷運局,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達欣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係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地基下 陷傾斜。達欣公司為法人,非侵權行為主體,系爭工程非危 險事業或活動,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有間。上訴人復未證 明實際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2日 施工不慎致生損害,至本件請求時已罹於2年時效。 ㈡、臺北捷運局:依達欣公司與伊間承攬契約約定,如有損鄰事 件應由達欣公司負責。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與房屋傾斜補 償費用估算實務不符。上訴人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在103年6月30日現場初勘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上訴人各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張方榕、張家瑞及張嘉 謀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達欣公司向臺北捷運局承攬 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5日開工,工程範圍西起臺北市南京 東路與北寧路口東側,往東沿同市南京東路至基隆路口轉塔 悠路,至同市東新街口,實際竣工日為105年5月31日;系爭 大樓所在區域之CG5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 03年12月1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 四第4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達欣公司請求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 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法第69條 、大眾捷運法第2條亦有規定。則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於 大眾捷運法未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而 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 1、達欣公司承建系爭工程,引致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之鄰損, 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大樓受施工影響,於本件繫屬前,函請 系爭公會辦理損害修復安全鑑定;系爭公會參考系爭大樓於 捷運施工前鑑定報告書之水準測點及建物傾斜測點,進行複 測及建物傾斜測量,以了解系爭大樓高程變化情況,作為是 否受捷運施工影響之判斷依據;由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大樓 沉陷量為7.5公分至20.3公分;自96年4月至103年8月期間最 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618朝臺北車站方向,朝虎林街方向期 間內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l/279;系爭大樓勘查結果: 1樓 至12樓各住戶損害或瑕疵現況:⑴部份牆、地坪裂紋、裂縫 情形,⑵部分門框分離、門不易開關情形;鑑定结論:經由 現場勘查,系爭大樓有前述之建物沉陷變化量為7.5~20.3公 分,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279,系爭大樓原已有牆、平等 頂裂縫等情形,本次會勘部份範圍擴大,研判應為系爭大樓 承受外力擾動(如地震、震動、開挖施工等)及捷運工程施 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有系 爭公會103年12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921號系爭大樓損 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1至6頁,置卷外)。又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報告後迄今 系爭大樓傾斜與水平是否有變化情形產生,另委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大樓垂直度及水平測 量,經建築師公會於104年12月4日測量後,比對系爭報告10 3年12月11日測量時數值,認為系爭大樓傾斜度已趨於穩定 狀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佐參系爭工程就系爭大樓所 在區域之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2月1日,如前所述。則 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即呈穩定狀態,可見系爭工程應 為系爭大樓傾斜與沉陷之原因。 2、系爭公會雖稱系爭報告為系爭大樓損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 定,不包括損害責任鑑定,因此該公會未就損害發生原因及 是否為施工單位過失進行鑑定云云,為系爭公會113年3月6 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819號、108年7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83 001089號函所載(本院卷四第257頁、原審卷二第57頁)。 又系爭報告之鑑定申請書記載(系爭報告第一冊第10頁), 系爭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辦理鑑定項目為進行安全、損害之修 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固未記載辦理損害原因鑑定。然而 : ⑴、系爭報告文義詳載經比較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沉陷 量及傾斜率之變化情況,研判為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並 說明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如前所載。 ⑵、臺北捷運局曾表示對損害的造成沒有爭執,就是臺北捷運局 與達欣的施工確實有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達欣公司於施工 時不慎造成系爭大樓損鄰事件,嗣後為確認系爭大樓受損情 形,及相關修繕、賠償金額,經上訴人選定由系爭公會鑑定 機構,達欣公司於103年5月5日向該公會申請損害之修復安 全及補強鑑定(原審卷一第222、232頁);另於106年12月2 8日、107年1月26日函促達欣公司務必早日完成損鄰賠償和 解事宜,若無法達成和解,可考量辦理法院提存(原審卷二 第39至41頁)。 ⑶、達欣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28日召開系爭大 樓建物鑑定後修復協調會紀錄所示,均聚焦於如何修繕、估 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達欣公司均未爭執系爭工程未造成系爭 大樓沉陷、傾斜或裂縫範圍擴大。又達欣公司105年11月17 日達欣字第10511022號函以該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減少紛爭 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相關事宜;107年3月14 日達欣字第10703023號函略以有關系爭大樓鄰損協調處理事 宜,該公司盼本事件依系爭報告為依據,以該鑑定結果之二 倍金額賠償,如未能同意上開賠償原則,則擬將依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之兩倍提存至法院;108年1月24日達欣字第108010 31號函以捷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大樓損害部分,該公司深感 抱歉並已竭盡全力完成修復等情(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 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47頁)。 ⑷、據上,臺北捷運局及達欣公司均曾對系爭大樓係因系爭工程 所致沉陷及傾斜乙情並無爭執。尤其達欣公司無論在系爭報 告出具前後乃至本件起訴前與後,均未曾爭執損害發生原因 ,且一再表示同意系爭報告所載內容、願意賠償及對損害造 成表示抱歉之意,已非單純協調爭議而已,足徵達欣公司本 於其工程專業,向來接受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沉陷、傾斜 率變化量暨牆、平等頂裂縫範圍擴大等情,為系爭工程施工 影響所致之判斷。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大樓沉陷 及傾斜乙情,於本件起訴前實無爭執,只是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所以向系爭公會申請鑑定時,僅勾選如前 ,未另就損害原因申請鑑定。系爭公會囿於申請鑑定事項所 限,也只能表示未為損害責任鑑定。因此,可以推論兩造曾 對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為系爭工程所致乙事並無爭執,因而 合意送請系爭公會鑑定時,僅申請鑑定損害如何修復,系爭 公會按其專業比較施工前後監測數值,也認同兩造當時所不 爭之事實,為系爭報告論述完整,也一併按測量結果,依其 專業判斷,說明損害發生原因。是系爭公會前開回函所述, 尚不以改變系爭報告明載文義。至於達欣公司以伊上開函文 僅為調處糾紛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3、臺北捷運局109年4月2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 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 水管事件(原審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 請求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受損,應賠 償修繕費用及房價貶損之損害(原審卷一第17頁),並已證 明系爭工程為系爭大樓沉陷及斜傾之原因。且系爭大樓於系 爭工程期間傾斜加劇,復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回復穩定, 足認系爭工程確為系爭大樓傾斜受損之原因,詳述如前。衡 以系爭工程期間長達8年以上,其影響當屬繼續性,難認為 單一時點所致。且交通部鐵道局113年7月29日鐵道工㈠Y字第 1130019288號函以經該局核對相關資料,該局職掌之工程開 挖作業區域範圍無涉及系爭大樓(本院卷四第505頁),即 無實證證明同時期有其他工程併同造成系爭大樓傾斜。兩造 復不願再行鑑定成因及所佔比例(本院卷五第186頁),自 無從精細認定系爭工程於何時、以何項工項造成系爭大樓受 損。審酌各該施作工項之影響範圍,需相當專業及高額成本 始得辨晰,上訴人既已建構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真,如前所載 ,達欣公司卻不願再為舉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將不利益 歸諸達欣公司承擔。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未詳述請求所憑事 實細節,且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損害或為其他工程,或施工 前傾斜情況之延續,或位處地質土壤結構,或其他地震等外 力所致,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大樓受損傾斜與系爭工程之因果 關係云云,既不願再行付出成本以細緻化本件審理及調查, 即無可取。 4、大眾捷運法並未排除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如前所述。又 系爭施工規範為「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說明建築物及 結構物保護之規定,規範廠商應負責保護所有施工作業影響 之鄰近建築物(本院卷一第483至494頁)。則系爭施工規範 亦明載承攬人對鄰近建築物防護傾斜措施之保護義務,並詳 列各該保護指引,與建築法第69條規範意旨相同,足徵系爭 工程亦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達欣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為 捷運,非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又達欣公司提出系爭工程保護分析報告,經臺北捷運局審 查核可乙事,固有臺北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可 查(本院卷五第15頁),惟此僅為書面審查,不能證明達欣 公司於實際施工時已善盡鄰接建築物防護傾斜之義務。達欣 公司抗辯伊已盡建物保護工作云云,自無可信。 5、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達欣公司抗辯伊為法人,無法成為侵權行為主體云云,自屬 無據。 6、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地沉陷、傾斜及裂縫範圍擴大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其他規定對達欣公司為請求,即不 再贅述。 7、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 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 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 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 效期間應重行起算。達欣公司抗辯本件請求自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破水管,或系爭公會於103年6月30日 初勘時起算時效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達欣公司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 下水管造成損害等情,係以系爭報告所載為證(原審卷一第 16、261頁)。惟系爭報告未記載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 破地下水管,且系爭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 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水管事件,如前所述。即難認定上訴人 確實見聞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有挖破水管之事,無從自此 時起算時效。 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10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 程自96年初動工起,造成系爭大樓傾斜、沉陷及龜裂等情等 情;經臺北捷運局101年8月16日函覆本標施工廠商曾於101 年8月10日與系爭大樓管委員口頭協議,將於捷運車站完成 回填復舊階段,即進行大樓結構體總檢查,及對鑑定結果辦 理賠償及修復作業;兩造於101年8月24日召開損鄰協調會, 決議有關系爭大樓總體結構安全鑑定之第三公正單位,請達 欣公司提供三家鑑定單位供系爭大樓住戶參考(本院卷一第 373、375、517至519頁)。衡諸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及裂 縫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必須操作專業儀器現場測量, 並與施工前收取數據比較分析,事涉工程專業,可見對於本 件系爭工程有無損鄰爭執,兩造協議送請鑑定,即不能以上 訴人主張發現系爭大樓受有損害之事,逕為斷定上訴人明知 該損害為系爭工程所致。 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於103年4月2日召開系爭大樓 建物鑑定事宜協調會,結論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委託 兩家第三公正單位辦理本案鑑定之訴求,請達欣公司評估後 回覆是否可行(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達欣公司於103 年4月21日函覆建請由系爭公會鑑定,於同年5月5日向該公 會申請鑑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28日函覆請儘 速鑑定作業等情(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系爭報告第一冊 第10頁)。可見對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損害及其範圍,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已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始 能釐清。又系爭公會進行現場勘查時,均得進入系爭房地各 建物內查估室內損害情況,可見上訴人也認同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的結果。因此,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 送達上訴人前,不足認為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工程即為造成本 件損害之原因。從而,應以上訴人收受系爭報告之日即103 年12月11日為其明知之日(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此起算2 年時效。 ⑷、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函復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基於 敦親睦鄰、減少紛爭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 相關事宜,如前所載(本院卷一第121頁)。又系爭報告研 判系爭大樓承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 由達欣公司修復,如前所述。則達欣公司既同意系爭報告內 容,堪認已有承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 縱未承認全部請求金額,依前開說明,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因此,達欣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起算後之2年時效內,於 105年11月7日為承認,即自此時起重新起算時效。從而,上 訴人於107年7月25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5頁),未屆滿重新 起算之2年時效,自無罹於時效。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本件 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8、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 ⑴、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 會)鑑定系爭大樓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因 系爭報告記載之沉陷傾斜所生市價減損,該公會函覆112年1 1月3日112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估價報 告書(建物傾斜)(下稱系爭估價書,置卷外)及113年1月 29日(113)台北估價師字第022號(本院卷四第161頁,下 稱系爭估價公會函)函略以: ①、依係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下稱 第9號公報),評估系爭房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其指 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用」,分析系爭報告於112 年6月6日現況勘察分析,系爭房地尚有牆裂、門框分離、門 不易開關、公共設施有滲漏水、裂縫等情形,故推論價格日 期即本件起訴時之107年7月25日仍有修復費用產生;「污名 價值減損」,考量再次施工可能造成系爭大樓及鄰損等不確 定風險,在沉陷傾斜無法完全扶正情況下,系爭估價書以污 名效果顯著性分析,認為系爭建物瑕疵屬交易重大資訊,而 資訊揭露度為中等,且會造成污名效果、融資困難度提高, 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②、先依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正常情況下(假設無 建物傾斜問題)之不動產價值。再依比較法評估瑕疵價值減 損率,最後以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率 ,推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認為系爭房地合理市場總價為2 億2,283萬5,223元(各樓層價值參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 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損比率為4.28%,瑕疵價 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 ③、依據系爭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系爭報告,所載修復費 用結果與107年7月25日已距約3年8月,系爭估價書製作時勘 察日期112年6月6日,也距107年7月25日亦近有5年時間差, 因此無法準確判斷修復費用,因此評估以系爭房地尚未進行 修復時之瑕疵價值減損,不拆算個別修復費用與污名價值減 損(系爭估價書第75頁)。另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至523頁所示編號18、35、37、39 、40、46、48、49、51、53及54),並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 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調整各主建物修費用,兼衡房地買 賣應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以各戶修復 費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占總修復費用之比例,乘以瑕 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如附 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減損金額欄所示。 ⑵、本院審酌: ①、系爭估價書參考價格日期當時政策、經濟、不動產市場概況 等整體經濟,並衡以系爭大樓區域及個別因素,認為系爭大 樓為住商混合,市場交易熱絡,且鄰近饒河街觀光夜市商圈 ,租賃市場穩健、交易頻繁,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各以50%加 權平均決定合理市場價值,與市場、經濟發展情況相符。另 比較市場上其他傾斜房地之交易狀況,推估因此減損價值比 例。佐參建物傾斜造成對不動產污名化,致生交易價值貶損 ,符合社會通念。堪信系爭估價書評估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 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 損比率為4.28%,瑕疵價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應屬合 理。 ②、系爭估價書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 調整系爭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各主建物修復費用,併計系爭報 告所載騎樓、公梯、頂樓及地下1樓等公設部分工程性修復 費用按各樓公設面積分算之金額,以此占總修復費用比例, 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減損金額(系爭 報告書第76至77頁)。惟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已趨於 穩定,如前所示。則系爭報告查估後之變化,不能再列計為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估價書逕為調整,即欠依據。又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乃系爭房地內部修復補強費用(系 爭報告第一冊第8頁、第二冊第533、542至544、547至550頁 ),並非沉陷傾斜修復費用。系爭估價書以各樓內部修復費 用佔總修復費用比例,計算各戶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造成各 戶瑕疵價格減損率不同,與系爭房地受有相同沉陷傾斜損害 之情不同。因此,系爭估價書以前開方式差別計算系爭房地 個別減損之金額,難認可採。 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 並為上訴人所認同等情,如前所述。又於系爭報告製作完成 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104年1月28日召開鑑定 後修復協調會結論記載:四、…對於賠償費用原則上系爭報 告之修復鑑定金額(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過低,… 自應考慮就現今市場行情,提高數倍賠償金額,作為賠償費 用之協商基礎;五、另由於建物沉陷因素,房屋所損失價值 為何?此部分鑑定未列入評估,故住戶訴求委請不動產估價 師等估價單位評估,以為日後價值減損之賠償依據(本院卷 一第385至387頁)。可見上訴人向來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與達欣公司協商本件爭執,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後,就明 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於104年1月28日已向達欣公司為請求 ;另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則尚待鑑定而未請求。依上開說 明,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以104年1月28日;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則按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為計算。 ④、審酌系爭報告詳細勘查系爭建物各該屋內受損情況(系爭報 告第一冊第183至185頁、第二冊第332至338、360至370、38 1至394、429至434、444至452、458至470頁),參酌依臺北 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損鄰手冊)規定 之估價標準,並參酌當地工料行情予以估算(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7頁),據此計列各該修復內容所需費用(系爭報告第 二冊533、542至544、547至550頁),有所憑據,應可採信 。衡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時,與系 爭報告製作完成日即103年12月11日相距未逾2個月,兩造復 未舉出此期間物價有明顯波動,因此,可認如附表一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 房地工程性修復費用。又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5日之合理市 價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 減損比率為4.28%,如前所述,則系爭房地因系爭工程所致 不能修復之交易價值貶損,依首揭說明,即減少之價額係扣 除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因此,以系爭房地各如附表一系爭 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比 率4.28%,並分別扣除如附表一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欄所示費用,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欄所示 。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 欄所示。 ⑶、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項目包含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及非工 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一【A】及【B】欄所示(本院卷五 第185頁),以房仲業者對話紀錄、上訴人李麗芬出售其他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實價登錄行情為證(本院卷二 第248至326頁)。惟以上證據均未敘及與系爭大樓因系爭工 程受損有何關聯,不能證明系爭大樓所受損害金額,其前開 主張,自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抗辯①系爭大樓傾斜率未達非工程性補償標準,依損 鄰手冊不得請求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縱認有減損,亦應按損 鄰手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②系爭估價書估算系爭 大樓施工前市價時未將原有傾斜狀況列入,且對建物傾斜是 否具污名效果判斷標準不一;③第9號公報未提及污名價值損 類同非工程性補償,系爭估價書以是否估列非工程補償判斷 有無污名效果,即有違誤;④系爭估價書引用的3個傾斜案例 ,是否於交易當時已修復瑕疵,或交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 在等問題均不明確,且未就交易價格日期與價格日期進行調 整;另案例一並非該棟建物皆存有傾斜問題,案例二未檢附 任何資料佐證傾斜率及計算之價值減損比率為正確,案例三 記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之理由前後不一且任意調整其數額,影 響系爭大樓瑕疵減損比率。查: ①、系爭大樓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如前所述,且無論系爭報告 已記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或系爭估價書亦有估算價值減損 ,足徵不論是依工程或不動產估價專業,均認有損害。又損 鄰手冊既非法令,固可供法院認定損害有無及金額參考,但 非絕對唯一標準。況該手冊為95年7月修訂(本院卷一第213 頁),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距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 約距12年,未見達欣公司提出與時俱進的修正版本,容有未 能反應期間物價及房市變動情況。因此,無從僅憑損鄰手冊 所載認定損害有無及範圍。 ②、系爭估價書以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 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五項指標,分析系爭大樓傾斜污名效 果;其中就修復可能性,係參考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最大 傾傾率為1/180等因素,判斷較無修復可能(系爭估價書第5 8至61頁);另就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96年4月11日 時最大傾傾率為1/254,未達非工程性補償要件,以未有瑕 疵情況,堪估正常價格(本院卷四第159頁)。與損鄰手冊 以建物傾斜水平移量大於1/200時,始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意旨相同。衡以價格係綜合市場各該資訊而成,本於合理成 本範圍內,參考各該專業資訊為判斷,應屬妥適之估價方式 ,無從以系爭估價報告兼採系爭報告或損鄰手冊之標準,即 認為其判斷標準不一,或未斟酌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前狀況 為鑑定。 ③、第9號公報記載污名價值減損評估經常涉及判斷瑕疵程度、修 復可能性等專業技術,不動產估價師應盡可能採用相關專業 人士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本院卷四第238頁)。 則系爭估價書兼採系爭報告所載而為判斷,難認違反第9號 公報。   ④、系爭估價書引用3則傾斜案例,其最大傾斜率分別為1/156、1 /140、1/180,均未進行修復(系爭估價書第64頁)。參酌 系爭報告建議系爭大樓不再行扶正工程(系爭報告第一冊第 6頁),可知傾斜沉陷之瑕疵修復工程本屬困難,以未經修 復為常態,既無證據證明3則傾斜案例傾斜瑕疵已經修復, 以尚未修復為基礎,進行估價,自屬合理。至於傾斜案例屋 內狀況,如系爭估價書製作者即王鴻源估價師所述,不可能 進入室內查看(本院卷四第363頁)。達欣公司所指估價師 未實際進入各該傾斜案例查訪,無從查悉有無修復,或估價 師陳述瑕疵有無修復前後反覆云云,實為混淆傾斜案例之屋 內狀況與建物傾斜瑕疵,難認可取。又因法令及交易隱私所 限,無從實際詢問3則傾斜案例交易雙方是否知悉傾斜瑕疵 ,是由現有資訊推論;3則傾斜案例應該是知道的,可從判 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檔案或交易價格較旁邊市價低,去推 估出來等情,為王鴻源估價師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64、3 59頁),是系爭估價書並非僅憑臆而為推論3則傾斜案例交 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在。再者,系爭估價書就3則傾斜案 例之標的,雖就傾斜案例一及二之標的,未就價格日期調整 ;傾斜案例三之標的,錯置價格日期之調整率(系爭估價書 第65至70、32頁)。惟除價格日期外,尚須進行情況、區域 、個別因素調整,並按加權平均權重,推估3則傾斜案例價 值減損比率,再就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 市場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瑕疵因素調整,再分配其加權平 均權重,進行估定系爭大樓瑕疵價損率(系爭估價書第73頁 ),已足稀釋前開價格日期調整未精確之情事。且王鴻源估 價師亦稱判斷價格變動不大(本院卷四第360頁)。自不因 此瑕疵而認系爭估價書所載為不可採。此外,傾斜案例一之 同棟建物即同號3樓房屋,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 判決認定有往後傾斜1/156,衡情同棟建物傾斜率應屬一致 ,系爭估價書因此援引認定傾斜案例一亦有傾斜(本院卷四 第77、389頁),合於常理;系爭估價書已詳述傾斜案例二 之瑕疵價損率計算方式(系爭估價書第67、68及73頁),並 說明參考公會估價過之資料(本院卷四第389頁),而依公 會規定,其他估價師報告資料,只能抄錄不能列印(本院卷 四第364頁),已說明其評估經過;傾斜案例三為系爭大樓3 樓之3,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合計為54,051元(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頁編號12),系爭 估價書記載應予更正(本院卷四第163頁),並考量營建物 價指數之變動、施工成本、裝修時間成本及整體性施工成本 ,以總價扣除修復費用後之成交價格為2,569萬1,898元(本 院卷四第361頁、系爭估價書第64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 。因此,達欣公司以前詞為辯,即無可取。 9、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理。  ㈡、對臺北捷運局請求部分: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 規定甚明。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 過失之情形而言。查: 1、系爭施工規範1.7.2規定:⑴廠商於施工前應依建物實際狀況 及施工方法檢核對不同結構物之最大允許變位量值(沉陷量 、傾角、角變量、撓曲變形),不論是一般保護建物、加強 保護建物、指定保護建物或額外保護建物,其變位量控制皆 須維持在表列之建物保護暨變位控制準則容許值內…⑵鄰近建 物之傾斜或沉陷控制如超出警戒值,廠商應立即進行改善措 施評估,並完成改善措施準備工作,依工程司核可之改善工 法,在核定之施作時機進行沉陷控制改善措施…;1.8.6規定 :完成保護工作之建築物,廠商應評估其保護成效,且提出 後續之監測安全管理值,並經由工程司核可,若無法達到管 理值之要求,廠商仍應進一步執行建築物保護工作,該建築 物保護屬廠商責任工作,其所衍生之費用,不另予計價(本 院卷一第486、489頁)。可見臺北捷運局於系爭工程已明定 達欣公司對鄰近建物保護所應遵循規範,難認其定作有何過 失。 2、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9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基礎地盤改良 完成後,仍繼續發生沉陷及傾斜,臺北捷運局未盡積極監督 義務,對於系爭大樓沉陷超過標準,未記載於公共工程監造 日報表或意外事故統計表,復未要求達欣公司為進一步保護 工作,該消極不作為等同指示不當云云,提出建物監測現況 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65頁)。惟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 作之責。觀諸系爭施工規範所載,係明定達欣公司對系爭工 程鄰近建物保護義務,臺北捷運局不負有持續現場監督及時 刻警戒達欣公司施工之責。因此,不能以達欣公司現場施工 造成系爭大樓損害之結果,即認為臺北捷運局有何指示過失 。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臺北捷運 局與達欣公司對於系爭大樓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 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達 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得上訴。 上訴人王秋華、李麗芬、林金佑、林金輝、張嘉謀、鄭傳芳、被 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陳 惠秀、黃天瑞、張振慧、張方榕、張家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 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09-重上-52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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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6年8月7日就「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 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000標○○○○ 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因機關整併,經對造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原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億9,800 萬元,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嗣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國工局辦理展延工期6次共335天,展 延後完工日為100年10月24日,伊已如期完工,並經國工局1 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然第2次展延104天,因路樹及公共 管線未遷移,致影響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第4次展延216 天,因匝道2-3、2-4擋土牆遭當地民眾抗爭,致無法施工, 伊因而增加支出上開展延期間320天之成本費用,得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又伊因上開 展延工期320天,已達原訂工期1/4,因而增加額外衍生之成 本費用,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高公局給付3,682萬8,565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13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 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中工公司就敗訴之2,8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 回前第二審105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下稱發回前第二審)判 決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息,駁回中工公司超過該 金額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 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對造高公局則以:第2次展延因要徑作業受影響而局部停工 ,未受影響之非要徑工作仍持續進行,中工公司並無增加成 本費用。國工局同意第4次展延後,與中工公司簽訂編號C00 0-CC0-00-00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 就新增工作項目,追加工程款3,550萬5,490元,並約定管理 費為145萬0,098元,中工公司自不得另請求補償。又兩造締 約時,業就展延工期之風險分擔為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之判決 ,廢棄逾上開本息部分,駁回中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請求高公局再給付2,800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高 公局之其餘上訴,係以:中工公司與國工局於96年8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中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期1,218日曆天 ,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施作期間經國工局同意6次展延 工期共335天,中工公司已如期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依國工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之記載,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路至○○○路中央分隔島植栽未遷移, 影響該工程第2階段交通維持作業;因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 範圍內之公共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樁工程作業及基樁動員, 中工公司自97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4 月25日停止各該作業施工,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04天(第2 次)。另因民眾陳情○○15、16、19路未能通達○○路,影響該 區商業發展,中工公司自98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停工, 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26天(第4次)。凡此均係遭遇客觀難 以預見之人為障礙致於各該作業(局部)停工,經國工局同 意展延工期共230天。另中工公司已就第4次展期90天所衍生 時間成本費用部分,聲明保留求償權。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變更書時,僅考量新增工項所增加之單價費用,不包含展期 90天之時間成本費用。是中工公司得請求第4次展延工期216 天之費用補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植栽及公共管線 未遷」、「民眾陳情」等情事,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指無 法事前預見之「人為障礙」,中工公司依一般條款第G.9條 約定請求高公局補償其因展期320天而增加之時間成本費用 ,即屬有據。審酌工程施工具有連貫性,中工公司因展期32 0天致延長整體施工期間,且恐因遞延效果而於展延期間屆 滿後始生影響,則系爭工程中時間關聯項目之成本費用,理 應按展延期間而成比例增加,故以比例法,即按展期天數與 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天數比例計算,核計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 而增加之合理成本如下:㈠壹甲三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 措施」工項方面,1.R1「安衛組織」之「安衛管理員」;2. R5「安衛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費」:依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 築設施第3.5條,及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1.4.3 及1.4.4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週邊設置監視系 統、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於工地辦公 室處所明顯處,豎掛標示牌,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40 ,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別為37萬5,172元、3,153元 。3.其餘工料「警示燈」、「黃色塑膠標示帶」、「急救設 備」、「員工短期安衛講習」、「消防設備費」、「個人防 護具」、「臨時活動廁所」、「零災害告示牌」等工項,其 計價按數量,與工期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增加 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㈡壹甲四A3「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 工項方面,1.R1「洒水費」之洒水車、抽水泵浦、司機;2. R2「配合人工」之普通工:依施工規範第01572(原判決誤 載為01527)章「環境保護」第3.5條約定,中工公司為避免 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 當滋潤,計價單位為「時」,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 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 別為84萬9,150元、6萬3,672元。㈢壹甲四A4「工區臨近道路 維護清理」工項方面,R1「道路維護清理」之普通工:依施 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4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 工期間須隨時保持工區鄰近道路完好清潔,計價單位為「工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6萬6,095元。㈣壹甲四A5「 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工項方面,1.R1R1「阻水砂包」之普 通工,及R1R2之抽水機、普通工、電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6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維持 工區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等通暢,計價單位為「時」、 「工」、「度」,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 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7,834元。2.R1R1 之其餘工料「砂包」,計價單位為「M3」;「3"ψGSP」 , 計價單位為「M」,均與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 須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㈤壹甲四A7「環境管理監視費 」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1 條約定,中工公司對於施工期間發生之噪音、振動、煙塵、 排放水水質等有超過法令規定可能時,應負管理監視責任, 則該公司於展延期間仍應有增加35萬5,221元之支出。㈥壹甲 四A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項方面,1.R4「廢棄物清理 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條約定, 中工公司就工區之垃圾應清除處理,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上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4萬0,197元。2.R2「洗車沖水費」及R 3「洗車台維護清理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 」第3.2條、第3.3條約定,中工公司應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 澱池,將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 沖洗後始得駛出,且其計價單位為「時」、「工」、「月」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89萬1,271元。3.A10之其餘工料「運輸車輛覆蓋帆 布」、「環保臨時設施拆除復原費」、「工地覆蓋防塵網」 :計價單位均按數量計算,與工期時間無涉,中工公司於展 延期間毋庸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㈦壹甲四A11「工區鄰 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 「環境保護」第3.8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派員隨 時清理工區鄰近地區既有灌排水路,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萬6,473元。㈧壹甲四A12「臨時性攔 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7條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區範圍內之 適當位置,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減緩水流及攔截 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計算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 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16萬4,518元。㈨壹甲六A1「品質管理與組織」工項 方面,依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第I.4條約定,中工公司應 指派品管人員,負責統籌管理品質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計 價單位為「人月」,其於展延期間仍有聘用專屬品質管理師 之必要,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105萬0,903元。㈩ 壹甲六A2「材料試驗及檢驗」工項方面,依一般條款第I.6 條、第J.2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有依契約 規定辦理試驗,確保全部工作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其於展 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毋庸辦理使用材料試驗,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補償。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方面,1.保全人 員:依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第3.5條約 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周邊設置監視系統,並設置保全 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計價單位為「人月」 ,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增加 合理成本為27萬1,921元。2.A1之其餘工料「督導工務所辦 公室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督 導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督導工務所宿舍空氣 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 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 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 費」、「監視系統」、「工地車棚」等項,因320天展期所 增加之合理成本應為223萬6,690元。壹甲八「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6%」工項方面,1.利潤: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 得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補償,利潤非屬成本費用,不得 請求補償。2.稅捐: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3條( 稅捐及關稅)約定,中工公司因施工需要有繳納稅捐之必要 ,其於展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應無增加稅捐之可能,不得請 求補償。3.保險費: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10條⑷ 、⑹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展延工期負有向保險公司展延保險 期間之義務,而其因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金額共158萬元,保險期間因第2、4次展 期而延長至101年4月30日,是依比例計算,320天展期所增 加之合理成本為39萬8,738元。4.管理費:系爭工程於全部 或部分停工期間,中工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 管理)費用,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成本費用。又系爭工程 第2、4次展期共320天,按此佔整體工期比例計算後,折減 係數為0.955。①工務所人事費用:中工公司請求工地員工費 用部分金額,扣除與工地現場執行無關之99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23日公司員工薪資費22萬1,555元及100年10月25日至同 年月31日之薪資費4萬6,741元,共計281萬2,504元,再乘以 折減係數,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務所人事費用為 268萬5,941元。㉔公務車車租:此項公務車支出費用共計98 萬1,744元,屬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乘以折減係數0.9 55,故計補償費為93萬7,566元。另②外勞人事費用:中工公 司固提出此項費用單據為憑,惟依一般工程實務,外勞從事 工作多屬一次性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 展延並不會增加此項費用支出,中工公司自不得請求補償。 ③工地差旅費、④臨時用電、工務所宿舍及辦公室電費、⑤工 務所宿舍水費、⑥外勞宿舍瓦斯費、⑦郵費、⑧電話費、⑨印刷 及裝訂費、⑩影印機計張費、⑪辦公(事務)用品費、⑫保全 及垃圾清運費、⑬土地租金、⑭印花稅(合約使用)、⑮報章 雜誌費、⑯雜項物品費、⑰公共關係費、⑱機器及設備維護費 、⑲交通及運輸設備修護費、⑳保險費、㉑燃料費、㉒機械設備 租金、㉓什項設備修護費、㉕委託檢驗試驗費、㉖規費、㉗分攤 工務費用、㉘營業費用、㉙用地釋出時程未如預期增加費用、 ㉚停工費用、㉛因停工待命而衍生之費用等項,因無法認定與 展延工期相關,或非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或已依 比例法給予補償,故不予補償。基上,中工公司得請求之管 理費共為362萬3,507元,加計前開各項費用,其依一般條款 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期320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共 計1,139萬4,515元。中工公司請求高公局依約給付因展期增 加成本之補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又中工公司 就第2、4次展期所生時間成本增加費用,業依一般條款第G. 9條約定請求補償,該給付內容核無顯失公平而須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之情形。是中工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綜上,中工公司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應就訴之聲明及其訴狀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結合原因事實而 為觀察。查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本息,駁 回中工公司其餘之訴,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284萬9,81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後,未據高公局上訴,而中工公 司對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將該不利部分廢棄發回,則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部分)。高公局於原審上訴 聲明: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高公局給付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中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388頁),核係聲明廢棄第一 審判決超過系爭確定部分之所餘882萬8,565元本息,不含系 爭確定部分。嗣原審以展延320天計算,判決第一審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1,139萬4,515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似將系爭確定部分包含在其所命給付之 範圍。惟高公局對於該部分判決聲請更正,經原審於112年9 月21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命廢棄部分,並無包括系爭 確定部分,且與理由欄記載相符為由,裁定駁回高公局之聲 請。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之 金額,有無包含系爭確定部分以展延230天計算之金額?即 有不明。乃原審未究明審理範圍,遽為高公局不利之判決, 自有可議。其次,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 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發生全部停工 之事由,承攬人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 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 態,俾復工時即得施工;或發生影響要徑作業,致部分(局 部)停工之事由,承包商之人力、機具固可安排施作其他非 要徑作業,惟衡諸常情,其機具、人力之投入不如要徑作業 龐大,仍有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機具(如特殊專供 要徑作業使用,或大型不便移動者),設於要徑作業之工務 所待命閒置所生成本之增加。中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聘僱 之外勞係專門使用於系爭工程,並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其 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6%」工項⑷管理費②外勞人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管銷費用明 細表、交通部97年5月1日交授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第一審卷一第210至237頁;原審更一字卷一第509頁) ,並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成本費用為1,777萬9,657元( 見第一審卷外放證物),則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致專門使 用於系爭工程之外勞薪資會隨工期展延而持續性支出薪資之 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為究明施作系爭工程之外 勞是否經中工公司專案申請而聘僱,於展延工期期間無法撤 出系爭工程而施作其他工程?遽以外勞從事工作多屬一次性 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展延並不會增加 此費用支出為由,而為中工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法院以中工公司展延230 天,依比例法核計其增加支出之費用,而原審係依展期320 天,依比例法及管理費部分按折減係數,計算增加支出之費 用,各准許工項及金額均有不同,而中工公司於原審附帶上 訴請求再給付之2,80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尚有未明,原 審審判長未遑闡明及之,本院無從割裂判斷,原判決即無以 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53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代 理 人 黃豐玢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瞭解證人楊忠翰、蔡宗叡於民國113年9 月3日準備程序證述全部內容,有檢視該庭期錄音光碟之必 要,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 查無其他應予限制之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0-09

TPHV-113-聲-36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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