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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羅健銘 被 告 徐永豊 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2 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6頁);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 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27

TTDV-112-勞訴-6-202503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黃烱陽 被 告 葉環風 陳世卿 陳允勇 葉淑貞 陳傳興 陳可璜 陳美雲 陳美玉 陳澄清 陳文彬 陳冠今 陳泊岐 陳冠樺 陳世通 陳芬香 陳麗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李黃碧霞 黃拓熒 黃寶瑞 黃揮眾 黃柳 黃明福 施登敏 施芳玲 施佩青 許黃滿足 黃朗市 黃也 黃玉琴 黃元璋 黃炳源 黃啓南 黃貴香 黃佳慧 黃幼萍 黃添財 黃添發 黃健智 黃俊傑 黃紹婷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街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黃月霞 黄月裡 黃秀鳳 賴秀惠 張育綸 張志源 施淑花 郭金泉 郭建志 郭寶珍 郭素瓊 張台生 張中英 王碧玲 張之毅 張之齊 張台金 張中麗 林育進 林崑耀 林桂花 林素眞 林黎玉 楊樹枝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楊誌誠 楊李瓊鑾 楊誌堂 楊素雲 楊美雲 吳幸玉 黃齡億 黃頎珍 黃雯玲 柯瑞瑛(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婷(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旭(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柯瑞 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 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吳 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 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 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 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 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 建志、郭寶珍、郭素瓊應就被繼承人黃緞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 麗應就被繼承人黃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 .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 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應就被繼承人黃孝所遺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 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 加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楊樹枝、楊李瓊鑾 、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 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為被告,原告係針對原共有人黃 偉詠、黃勉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陳允安於112年6月1日即訴訟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柯瑞瑛、陳維婷 、陳慶旭,此有送回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 、陳美雲、陳美玉、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 、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 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 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 、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 、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 張台生、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吳幸玉、黃齡億、黃 頎珍、黃雯玲、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楊樹枝、楊李 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 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95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兩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 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 築,顯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又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基於其應有部分面積為7分之4之比例,且系爭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為此,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 麗環、陳文彬答辯略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未於最後言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緞、黃意及黃孝 業已死亡,彼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 香、陳麗環、陳文彬、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自認,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 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 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 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為證,且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 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 之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南臨東石巷,汽車無法通行此巷,僅供機 車及行人通行用,北臨八德路。系爭土地上北面有一棟一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坐落其上, 南面為空地,均為原告使用,該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 償其餘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 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面積僅13 8.95平方公尺,而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實物分割,原告及 黃意、黃孝、黃緞之繼承人僅能分成四筆,每塊面積僅34 .73平方公尺,延路分割,土地呈現細長狀,難以建築使 用,且系爭土地上現已有原告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之方案 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陳冠樺、陳世 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同意,    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亦可 保留原告建物,應屬適當方案,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被告並未取 得土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中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依原 告方案為分割,原告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 定報告可稽。原告及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 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陳文彬對該鑑定報告並無 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爰宣告原告應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炯陽 4/7 同左 2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3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4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附表二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黃烔陽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1,468,857元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合計 4,406,571元

2025-02-20

CHDV-112-訴-1121-20250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 被 告 黃通元 黃貴香 黃貴英 郭玉蘭 林金玉 黃鍾美妹 黃清梅 呂黃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21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40 0元(計算式:216㎡×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518,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9

CTDV-114-補-16-2025010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8號 原 告 黃貴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昊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39元( 含請求金額10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21日 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4-12-11

TYEV-113-桃補-838-20241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更正並補充為「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第6行「證券」應予刪除。  ㈡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范 黃貴香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 該,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參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調院偵卷第6頁】、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  被   告 徐德燕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燕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崇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前開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范黃貴香 於該處由東往西步行橫越道路,人、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 范黃貴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下肢及前後側軀體鈍 挫傷及脊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范黃貴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黃貴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等證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德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1-06

MLDM-113-苗交簡-580-202411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金俊得 被 告 曾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89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LINE暱稱「*円酊* 」(即遊戲暱稱「虛無成空」使用者,真實身分不明,下稱 「円酊」)的點數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由被告向原告誆 稱:有管道能取得較低價格點數云云,並傳送「円酊」之LI NE帳號予原告。嗣「円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 與原告接觸,並誆稱:會用比較實惠之價格出售點數,惟他 上面有一位大盤商,需要購買一定數量才會把點數卡一次出 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5日18時2分許至110年6 月19日7時22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95,897元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9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897號詐欺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 第2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 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 計395,897元(詳如附表所示),因此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95,89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 89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0年4月25日18時2分許 2,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 110年4月26日6時56分許 5,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 110年4月26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4 110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 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5 110年4月26日13時16分許 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6 110年4月28日10時2分許 1,247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7 110年4月28日17時27分許 1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8 110年4月29日19時6分許 9,5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9 110年5月1日15時24分許 14,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10 110年5月2日21時58分許 6,8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1 110年5月3日6時58分許 4,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2 110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1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13 110年5月3日18時31分許 5,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4 110年5月5日11時40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5 110年5月5日16時9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6 110年5月5日19時9分許 5,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7 110年5月5日22時24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8 110年5月5日22時26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9 110年5月5日22時32分許 4,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0 110年5月6日7時15分許 3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1 110年5月6日15時6分許 22,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2 110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27,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3 110年5月6日23時38分許 3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4 110年5月7日21時23分許 4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5 110年5月8日19時7分許 20,2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6 110年5月9日20時21分許 1,300元 蔡守鎰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27 110年5月10日19時26分許 15,400元 黃貴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8 110年5月13日18時34分許 8,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9 110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 23,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0 110年5月26日19時52分許 23,4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1 110年6月8日19時57分許 2,15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2 110年6月9日18時48分許 8,9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3 110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 2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4 110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 1,4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35 110年6月17日20時9分許 30,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6 110年6月19日7時22分許 6,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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