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純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
金易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號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以恆』之成年男子
」更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以恆』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以恆』」、第12行所
載「112年7月28日」更正為「111年7月28日」;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因此
獲利(見偵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以恆」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陳以恆」之指示,轉匯告訴人乙○○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除了提供其名下之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予「陳以恆」外,另依「陳以恆」之指示轉匯
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
,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已因
此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所
認容有未洽,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審原金易卷第
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及依指示轉匯帳戶
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139,080元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
5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金簡卷第25至26頁)
,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包裝,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由其單獨扶養,另2名由前夫單獨扶
養,其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見偵
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
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以恆」之成
年男子。嗣「陳以恆」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彰銀帳戶
。而丙○○前於112年7月28日即已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申辦綁定上開彰銀帳戶為
出金銀行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即再依「陳以恆」之指示,
將乙○○匯入上開彰銀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
帳至上開出金銀行帳戶(即上開彰銀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
入金地址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MaiCoi
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依「陳以恆」之指
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乙○○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將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惟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惟辯稱:112年10月間,在IG認識「陳以恆」,之後我們像男女朋友一樣聊天,我跟他說112年11月要出國員工旅遊,他說要匯錢給我當旅費,所以我就把上開彰銀帳戶帳號給他,但後來都沒匯錢,等我回國後大約112年11月19日左右,就陸續有限多錢匯進來,他說要去操作虛擬貨幣賺錢給我當生活費,我就相信他,依他的指示把被害人匯入的錢轉到我原本就申辦的虛擬貨幣帳戶,再給我電子錢包,把錢匯到那裏云云。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⒈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註冊MAX會員,其上傳雙證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完成MaiCoin會員之KYC認證,並綁定彰化銀行帳戶,完成Level 2等級,使其MaiCoin會員帳號可進行法幣交易出入金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MaiCoin帳戶之登入IP位址與上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相同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彰銀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㈣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 ㈤ 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607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 ㈥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⒉本署110年偵字第4432、5110號起訴書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間以10天收租新臺幣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辯稱因相信網路男友「陳以恆」要提
供生活費而交付上開帳戶,然被告案發時已38歲,前曾有婚
姻關係且智識正常,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之「男友」之話術
,理應較涉世未深且未經歷婚姻之女子之判斷能力更強,再
者,前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涉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
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其理應更加謹慎保管使用其金融
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
謀面之網路男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並依其指
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
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偽與告訴網戀,於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佯稱:開設之公司需要告訴人幫忙匯款給上游公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 ⑴112年11月19日20時02分許 ⑵112年11月20日 17時19分許 ⑶112年11月22日 10時26分許 ⑷112年11月24日 17時35分許 ⑸112年11月25日 14時5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9,540元 ⑸2萬9,540元 ⑴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23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⑵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23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⑶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⑷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2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540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⑸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540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CTDM-113-原金簡-2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