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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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郁茹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5,128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8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45,1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5023-202503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黃郁茹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且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岱 倫於民國113年4月1日,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瑞蘭,就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頁)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 21頁),詎吳岱倫於113年4月23日,自系爭房屋窗戶跳出墜 至1樓而後身亡(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先予敘明。又前開 吳岱倫所為自殺身亡乙情,實係明知倘於系爭房屋自殺身亡 ,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於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恐將侵 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與交易價值,卻仍執意為之 ,自難認無故意存在,且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一事,與上 開吳岱倫所為自殺身亡之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吳 岱倫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就原 告所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再查 ,原告復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而非桃園市,故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依前開原告主張事 實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及臺北 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條等規定,分別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法院所管轄,而非位 於本院管轄範圍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而本院審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認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2-27

TYDV-113-重訴-267-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61,3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4

TPDV-114-司票-4311-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杜明星 謝祥樹 共 同 代 理 人 朱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訴訟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員,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3月12日召開第13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會 中表決理、監事選舉是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選舉方法 (下稱選舉方法議案)前,經聲請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 議,惟未獲時任理事長即會議主席黃清和置理,即逕行表決 選舉方法議案,嗣並以該議案未通過為由,續以無記名全額 連記法之選舉方法,為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選舉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茲因系爭決議有上開未依法清查人數再表 決選舉方法議案之瑕疵,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聲請人已起訴 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並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判命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 (下稱本案訴訟),故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 而應予撤銷,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相對人卻欲在本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強行於114年2月22日召開相對人第14屆 會員大會並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因系爭決議選任之相 對人第13屆理事有合法性爭議,如現由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 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將使第14屆理、監 事選舉決議之有效性再生問題,損及公益及會員權益甚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辦理理、監事選舉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是選 舉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之系爭決議效力,惟聲請人於本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而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之 效力,日後倘生爭議應另行依法判斷,無從以本案訴訟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決議效力而確定,是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案訴訟之一、二審判決認定 系爭決議應撤銷有所違誤,相對人已提起上訴救濟,且系爭 決議未經確定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第13屆理事會當可行使 職權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14屆理、監事;且相對人之第13屆 理、監事任期即將於114年3月11日屆至,相對人依法於114 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係為使相對人公會 事務順利運作、理監事任期無空窗期,聲請人就未禁止相對 人舉辦理、監事選舉,將對聲請人自身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均未能釋明,是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 性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聲請人已為 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倘聲請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 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 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  ⒈按法院就爭執法律關係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 權利範圍之方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與純為保全將來 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參照)。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為已足,非必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 應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有上開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此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已據此起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 ,現本案訴訟於最高法院繫屬中等情,有本案訴訟第一、二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3月25日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32、33-47、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雖表明本件兩造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應撤銷(見本 院卷第9、317頁),然綜觀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真意應係 認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是系爭決議選出之相對人第13屆理 事會不得行使召開會員大會之權,是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如由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該選舉決議有無 合法效力將生爭議,進而有以本件定暫行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辦理理、監事選舉之保全必要性,是以,聲請人所主張兩 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實為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 事會得否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而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得由本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之效力,因而確定該 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有無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理、 監事選舉之職權,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已就兩造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縱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決議之效力,與本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決議所選之相對人第13屆 理事得否行使職權召開會員大會辦理董、監事選舉,兩者並 無一致對應,仍無礙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相對 人以前揭情詞認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 定等語,應屬誤解。  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因選任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之系爭決議應撤 銷,如現仍由第13屆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相對人第14屆 理、監事選舉,將使選舉相對人第14屆理、監事之決議仍生 適法性問題,損及公益及會員權益重大等語。然查:  ⒈相對人為一社團法人,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 即是透過會員共同為選舉決議,作為相對人內部意思之形成 ,授權當選之理、監事依章程及法令執行職務,並代理相對 人對外為事實及法律行為,是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並為選舉 理、監事之決議,實涉及相對人內部意思之自主形成;又聲 請人係以前揭情詞主張倘相對人舉辦第14屆理、監事選舉, 該選舉決議將再生決議效力爭議,故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終 結前直接禁止相對人為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惟如准許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除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即系 爭決議撤銷之結果,提前獲得部分滿足外,亦係預先認定相 對人如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該選舉決議即必然有瑕疵 及合法性問題,且相對人或其他會員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因無從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即完全無法就該決 議之合法性為爭執。據上,為免過早地預先決定相對人選舉 第14屆理、監事決議之有效性,或過度介入相對人內部意思 之自主形成,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在利益 衡量上應審慎為之,僅在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 ,存有甚為明確之違法情事、顯然有權利濫用情形或有具體 證據顯示重大權益將受不可回復之嚴重侵害時,始具有以定 暫時狀態處分事前直接禁止相對人為選舉理、監事決議之正 當性及保全必要性,否則在其他一般情形下,應循事後另行 提起訴訟爭執選舉決議效力之方式為救濟。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欲跳過本案訴訟之系爭決議效力爭議, 強行在第13屆理、監事任期於114年3月11日屆至前,即提前 於同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等語(見本 院卷第317頁)。惟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 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任期為自111年3月12日至 114年3月11日為止,且相對人自113年8月28日起即陸續透過 成立籌備會、理事會決議等方式,準備於114年2月22日召開 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相關事宜,並預計於會中辦理第14 屆理、監事選舉等情,有當選證書、籌備會、理事會及理監 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413-429 頁),是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前段規定,相對人 本即須於第13任理、監事任期於114年3月11日屆滿前1個月 辦理改選,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仍由系爭決議 選任之理事會行使職權,預定於114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 並進行理、監事選舉,並已提前數月籌備相關開會事宜,核 屬相對人於法令要求之期限內,以定期性集會舉辦理、監事 之常態改選,要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刻意提早辦理理、監事 改選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為確保特定人之利益, 欲透過臨時性集會,緊急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改選任期尚未 屆至之理、監事等權利濫用情節。  ⒊又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章程第16條規定,理、監事僅能連任1 次,是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中,潘哲寬、 董榮進、盧吉義、邱淑華、高慧真、王建智等6人(下稱潘 哲寬等6人)因曾當選過第12屆理、監事,故如現准許相對 人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潘哲寬等6人即無法參選,對 比相對人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重新辦理第13屆理、監事 選舉,潘哲寬等6人即符合資格而得重行參選,是潘哲寬等6 人之參選權利顯將受侵害且難以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舉證證明潘哲寬等6人有再行參選相 對人理、監事之意願,亦未有證據顯示相對人將以不得連任 為由禁止其等參選,是實難以聲請人上開泛稱之詞,即據以 認定潘哲寬等6人之參選權,將因未禁止相對人為理、監事 選舉決議,即有生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具體情事。  ⒋至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會員,而因相對人設立目的在於 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且土木技師 需加入相對人始能執業,故相對人理、監事選舉之正確性涉 及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相 對人理、監事選舉之正確性,固事涉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 惟聲請人本件係認由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召 開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將使第14屆理、監事 選舉決議效力有瑕疵,然而,系爭決議效力之實體上法律爭 議,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則相對人進行第14屆理 、監事選舉決議之效力,是否會受系爭決議效力影響,而導 致相對人第14屆理、監事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損及公益 及全體會員權益,實屬未定;況相對人進行第14屆理、監事 選舉決議後,聲請人如認該選舉決議有瑕疵,尚得另行提起 訴訟救濟,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舉證釋明倘許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舉辦理、監事選舉,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 將生何具體之重大損害,而有非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加以 禁止將難以回復之情形,是實難認本件有於相對人為第14屆 理、監事選舉決議前,即直接禁止其為決議之保全必要性。  ⒌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理事長名義寄發114年2月22日會員大 會之召集通知,與相對人章程所定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 之規定有違,將使114年2月22日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 議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0頁),並提出該召集通 知為憑(見本院卷第333-334頁)。惟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且相對人預計於114年2月 22日召開會員大會,係經理事會決議籌組籌備會,並由理事 會核可籌備會所為準備事宜而召開,此情有相對人籌備會、 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3-429頁),則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以理事長名義寄發114年 2月22日會員大會之召集通知,尚非顯然違法之瑕疵,且相 對人於114年2月22日會員大會所為之理、監事選任決議效力 ,亦不必然因此即有適法性問題;復參以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舉證說明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有何刻意剝奪 特定會員之選舉權或被選舉權、召集程序或欲採行之決議方 法有顯然瑕疵、決議內容顯不符法令或章程規定等情形,或 有其他甚為明顯可見之違法狀態,將致相對人選任理、監事 之決議有不生效力或應撤銷之高度可能,基此,實難謂聲請 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予以釋明。  ⒍據上,本院自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相對人辦理理、監事選 舉,存有甚為明確之違法情事、顯然有權利濫用情形或有具 體證據顯示重大權益將受不可回復之嚴重侵害,是經本院為 利益衡量後,認無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而應以命相對人禁止辦理理、監事選 舉之方式,提早過度介入相對人內部意思自主形成過程,故 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 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 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2-19

KSDV-113-全-21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咨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傑 原 告 隆承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廷養 原 告 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茹律師 被 告 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捌 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其餘之訴 駁回。 五、吳嘉瑜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 幣叁萬元。   六、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二、由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 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免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 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為免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 仟肆佰元為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 執行。    十、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咨 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原證4工程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 5工程勞務合約書第6條、原證6工程勞務合約書第6條;原告 隆承水電工程行(下稱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原證9 勞務合約書第30條第3項、原證11工程勞務合約書第30條第3 項、原證13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14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 證15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16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告宏珵 工程行即向宏珵(下稱宏珵工程行)與被告簽訂之原證19勞 務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咨峰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原證3工程 合約書、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簽立之原證8工程合約書、 原證10勞務合約書、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簽立之原證18工 程合約書雖均非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被告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且各該契約均係本於同一 工程之基礎事實,則原告3人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尚無不 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能力部分: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 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隆承水電行為合夥所成立 之事業團體,並以黃廷養為負責人等情,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依前 揭說明,堪認原告隆承水電行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黃廷養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宏 珵工程行」既為向宏珵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宏珵工程行 以「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  ㈢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04月11日經臺北市政 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2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 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360 22600號函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㈢第81頁)。而被告經廢止登 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 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 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  三、又被告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蘇陽明一人,然其已於112年1 月23日死亡,即別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 告乃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 裁定選任吳嘉瑜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15 至318頁),故本件訴訟自應列吳嘉瑜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花蓮縣青年 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 如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分包予原告3人施 作,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各 原告簽訂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示之契約。嗣原告3人已 依約完成各工程,系爭新建工程並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8月 26日驗收合格,其中原告咨峰公司就其承攬之工程已完成保 固手續,2年保固期限業於112年8月26日屆滿;原告隆承水 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亦均有提出請款、估驗相關文件予被 告,惟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一至三「原告主張」項下「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其等得依附表一至三「原告 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咨峰公司4,151 ,61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隆承水電行2,185,83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行991,81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咨峰公司就其附表一編號1請求之款項,應先證明此工程 經業主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後無其他應扣除之支出費用, 方得請求此款項;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款項,則未提出 相對應之保固票,且仍應先證明此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及 保固期滿後無其他應扣除之支出費用,方得請求前開款項。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程,其保留款為工程總價5%應為1,8 11,250元(計算式:36,225,000元×5%=1,811,250元),然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之保固票金額為761,250元,與契約金 額、其請求金額均不相符;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原告隆承 水電行並未證明與被告有達成追加該等工程之合意,且原告 隆承水電行須依約先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完成 之驗收單、請款單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件,方可請求被 告給付;另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均未經原告隆承水電行提 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完成之施工及完工照、請款 明細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件,則此等款項均不合於請款 要件,原告隆承水電行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附表三編號 1部分,原告宏珵工程行應係請求該工程之保留款,惟依約 定,此工程保留款應為63萬元(計算式:1,260萬元×5%=63 萬元),與原告宏珵工程行請求金額不符;附表三編號2部 分,則未見原告宏珵工程行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 收完成之施工及完工照、請款明細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 件,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縱認原告隆承 水電行、宏珵工程行有交付相關請款資料之事實,然其等皆 係將該等資料交予寬聯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隆承水電行、 宏珵工程行自未完成請款手續,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  ㈡又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 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寬聯公司為 代表廠商向花蓮縣政府投標系爭新建工程並請領工程款,倘 上開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 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繼受或另覓廠商,   而被告實際參與系爭新建工程之人為其前法定代理人蘇陽德 ,然其於111年4月5日離世,被告即難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其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事務之員工則轉受雇於寬聯公司,原 告3人亦知悉此情,乃將請款相關文件逕交予寬聯公司,可 知寬聯公司已因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擔被告對原告3人之承 攬債務,並經原告3人承認,是原告3人應向寬聯公司請求給 付工程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署 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新建工程;又被告將系爭新建工 程中如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分包予原告3 人施作,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與各原告簽訂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示之契約(除原證10 、原證12外,此等部分被告有爭執,詳參後述);系爭新建 工程已於110年8月26日經業主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 示之各契約(除原證10、原證12外)、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3至44、47至131、139至153、157至181、185至2 13頁;卷㈡第43、3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3人主張其等已完成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 工程,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咨峰公司依附表一「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合計4,151,61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隆承水電行依附表二「 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給付2,185,832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宏珵工程行依附表三「原告主張」項下「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合計991,819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咨峰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 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 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 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 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原告咨峰公司與被告間108年6月20日工程合約書( 即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辦妥本工程相關保 固保證手續後無息結付尾款,支付票期30天之期票」;原告 咨峰公司與被告間109年11月30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4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保留款5%:當月請款金額之 5%為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本工程使用執照取得3 個月後,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得以工程保留款等額之保 固保證支票(公司票)提供給甲方(即被告),取回保留款 ;待保固期滿後,若保固金無應付未付之費用、扣款及賠償 金額項目,該保固保證支票得無息發還乙方)」;又原告咨 峰公司與被告間110年2月20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5契 約)第3條、110年6月1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6契約) 第3條均約定:「本合約之施工注意事項、付款辦法、估驗 計價日期、保固責任…等及甲乙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及被 告)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皆比照本正式合約相同」,故 亦準用前述108年6月20日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見本 院卷㈠第25、38、42、44頁)。是原告咨峰公司施作如附表 一「工程項目」欄位所示之各該工程完成後,倘符合前述契 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保固款予原告咨 峰公司。  ⒉另原證3契約第8條第1項、原證4契約第6條第1項、及原證5契 約、原證6契約第3條準用原證3契約第8條第1項均約定本工 程之保固期間為自業主驗收合格(含竣工文件資料提送審核 完成後)正式移交日起算2年(24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5、 39、42、44頁)。經查,系爭新建工程於110年8月26日業經 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時 任被告現場工程師張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新建工程 在110年7、8月間已經通過業主花蓮縣政府驗收完畢,亦無 對原告3人扣款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至11頁),是原 告咨峰公司主張其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工項完成,且2 年之保固期間均於112年8月26日屆滿等情,即非無憑。  ⒊又查,原告咨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 ,已交付工程款10%即4,021,500元(計算式:4,0215,000×0 .1=4,021,500元)之保固款支票予被告之工務組長潘道誠乙 情,據其提出保固票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且 保固期限已屆滿,則原告咨峰公司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結付尾款4,021,500元,洵 屬有據。至就附表一其餘工程部分,原告咨峰公司並未提出 任何保固款支票之交付證明,是關於附表一編號3、4之工程 ,即無從確認其已確實履行原證5契約第3條、原證6契約第3 條準用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之保固保證手續,尚難認合乎 結付尾款之要件;就附表一編號2工程部分,觀諸前述原證4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咨峰公司倘以工程保留款等 額之保固保證支票提供予被告,便可取回保留款,待保固期 滿並扣除所有應付費用後,即可取回保固保證支票,則原告 咨峰公司既未提出此部分之保固支票,除不符前開契約約定 之要件外,亦無從確認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者究係保留款(即 原告咨峰公司如未開立保固支票而逕以保留款轉作保固款之 情形),或係與保留款同額之保固支票,故實難逕認原告咨 峰公司上開主張有理。況原告咨峰公司既能提出附表一編號 1所示工程之保固票授權書,可見其並無提出此等舉證之顯 著困難。從而,原告咨峰公司主張依附表一編號2至4「原告 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款項,洵屬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咨峰公司應證明其於保固期間並無任何扣 款項目,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金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 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蓋消極 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如責令主張者舉證顯失公平。準 此,被告主張原告咨峰公司於保固期間有扣款事由存在,乃 積極事實,原告咨峰公司主張無扣款情事存在,為消極事實 ,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被告就其扣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徒稱原告咨峰公司於保固期 間仍有其他扣款項目,故尚不得請求其返還保固款云云,核 無理由。  ⒌據上,原告咨峰公司主張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尾款4,021,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就附表一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 ㈡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 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 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 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固應就其主張成立 之付款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本院尚非不得依個別情形,審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渠等之舉證責任, 以符公平原則。經查:  ⒈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其等已完成施作如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工作,並交付各該請款、估驗資料、保固 票予被告等情,據其提出附表二、三「契約」欄所示之各契 約或報價單、估驗表、工程驗收計價單、保固票簽收單、請 款單、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182、185至2 13頁;本院卷㈡第47至20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現場工程師 張家維證稱:我有看過原證8至原證19契約,原告隆承工程 行是承作系爭新建工程B、C棟之水電勞務合約,原告宏珵工 程行是承作系爭新建工程D棟的水電勞務合約,承作範圍均 以上開契約範圍為準,後續有一些小規模的追加工程,又系 爭新建工程在110年7、8月間就通過業主驗收,驗收完畢後 也沒有對原告3人扣款之紀錄,我在110年9月離職時,印象 中B、C、D棟都只剩保留款未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至11 頁),及證人即原告隆承水電行現場工程師陳慶勇證稱:原 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在系爭新建工程負責B、C、D棟 、大公之水電工程,我是原告隆承水電行之現場工程師,在 該工程期間負責監工及實際施作,也會幫原告宏珵工程行顧 現場,並帶原告宏珵工程行師傅一起施作;原證8至19之契 約我都有看過,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承攬水電跟勞 務工程,後續還有一些追加工程,具體內容如契約所載,全 部工項都已經施作,我記得是某一年的10月在縣政府驗收前 就做完,有和業主做教育訓練,業主也有來點交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2至13頁),及證人即原告隆承水電行會計人員唐 梅芳證稱:原告隆承水電行承包被告所分包的B 、C 棟的水 電工程,我是負責估驗請款等行政事務,因原告宏珵工程行 本身無行政人員,就系爭新建工程有請原告隆承水電行幫忙 處理估驗計價事務,原證8至19之契約我都有看過,原告隆 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就所承攬之工程是在109 或110年全 部完工,我最後一次和被告請款是在111 年7 、8 月,這次 是請保留款,完工是在業主驗收前就完工,業主驗收後才請 保留款,2家公司之請款資料均已全數送出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5至1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於110年8月26 日業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乙節,亦詳前述,堪認原告隆承 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上開主張其均已完工並交付全數請 款資料等情,實非毫無依據。  ⒉又就系爭新建工程之請款流程,係由廠商交付請款單及施工 照片等相關文件予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人員經書面及現 場核實後,即交由被告公司主管進行內部請款程序,被告主 管會送寬聯公司審核,寬聯公司確認後,最後會由寬聯公司 撥款予廠商等情,經證人張家維、陳慶勇、唐梅芳證述大抵 一致(見本院卷㈢第9至10、13、16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估驗請款資料,確有被告公司及寬聯公司人員之層核簽章 (見本院卷㈡第263頁),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唐梅芳 復證稱:陳慶勇將施工照片等資料給我後,我會依照契約內 容製作估驗計價表,並把請款資料交給被告的工務人員張家 維或呂雯雯,他們會再向上簽核,我看不到被告內部簽核的 請款單,如果有通過,被告會計會和我聯繫,通知我開發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至17頁),可知原告隆承水電行 、宏珵工程行將系爭新建工程之相關請款資料交由被告人員 進行審核後,即難以自行查知被告內部運作之情形及進度, 亦無從取得經被告公司簽核完成之請款文件。且被告前法定 代理人蘇陽明於112年1月23日過世後,因公司僅有蘇陽明1 位公司及董事,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公司歇業迄今無 人接手處理工程帳務或進行清算,縱有暫時擔任聯絡人之遠 親楊志明,亦難期其能全盤了解系爭新建工程之細節及文件 去向,乃至於本件訴訟中盡提出完整估驗文件之協力義務。 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就其符合契約請款要件負舉證責 任,然應降低證明度,倘其等已提出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即足認其等已 盡舉證之責。  ⒊就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如附表二、三之請求分 論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於108年間就「BC棟機電消防統包工程 」簽訂工程合約書(即原證8契約),依此契約第4條第1項 所載其工程總價為36,22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其 第7條第2項並約定:「保留款5%: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 由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辦妥本工程相關保固保證手續 後無息結付尾款,以30天之現金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50 頁)。查,原告隆承水電行已施工完成,並交付保固票予被 告等情,經其提出第29次請款之工程估驗表、保固票簽收單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又觀諸前開工程估驗表記 載完工百分比為100%,截至第29期之累積計價金額為36,225 ,000元,5%保留款金額為1,811,250元(計算式:36,225,00 0元×5%=1,811,250元),原告隆承水電行請領保留款其中之 725,000元,含稅為761,250元,可見本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 計價,原告隆承水電行並依末期計價保留款761,250元開立 同額之保固票予被告,且前述保固票簽收單所載之保固期限 112年9月30日現已屆滿,則原告隆承水電行請求被告於上開 保留款範圍內結付744,792元,要非無憑,被告抗辯前揭保 固票金額不符云云,即難採認。  ②被告雖又稱:其於被告公司中遍尋不著上開保固票簽收單云 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前揭保固票簽收單上有被告工務組長潘 道誠之簽名及蓋用被告工務所專用章(見本院卷㈡第51頁) ,證人張家維、證人唐梅芳亦均證述原告隆承水電行已全數 請款,僅餘保留款未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7頁), 而被告公司現無人可接手系爭新建工程之後續處理及確認文 件去向等情,亦詳前述,則被告徒以其未尋獲保固票簽收單 為由拒絕付款云云,洵無足取。從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依原證8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792元,堪認有據。  ⑵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就「全區外管 路工程」簽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9契約),工程總價4,500 ,000元,嗣雙方又就「全區外管及投射燈具安裝工程」於   109年12月17日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0契約)等情,經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前開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7至 137頁)。被告雖辯稱原證10契約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無 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此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然觀諸原證10契 約蓋有雙方之騎縫章,其後所附之被告請購申請單之經辦欄 位有證人張家維之簽名,及原告隆承水電行之工程報價單亦 蓋有被告之騎縫章,且雙方間後續有追加工程乙情,亦據證 人張家維、陳慶勇證述一致(見本院卷㈢第8、13頁),再由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之估驗表亦有原證10契約所附請購單及 工程報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㈡127至132頁),足 堪認定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確有施作該部分追加工程之合 意,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②又原證9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付款方法約定:「工程期款:每 月依現場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 管理人員驗收並核對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 隆承水電行);計價月隔月15日交付工程款100%,以30天內 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原證10契約第3條約定:「交 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場實際施作規格及數 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合格 ,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該計價 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方以30天內現金票存 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19、134頁)。而查,原 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原證10契約之追加工程原訂工程總價為25 3,869元,但經現場工程人員核對實際施作數量後,確認追 加金額為377,370元,故全區外管路工程及追加工程,其工 程總價合計4,877,370元(計算式:4,500,000+377,370=4,8 77,370元),但被告僅給付4,236,450元,尚有640,920元未 付(計算式:4,877,370-4,236,450=640,920元)等情,經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電工程各期驗收請款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53至132頁),並據證人唐梅芳結證稱:我在 蘇楊德過世後有送過3次資料,都有經過修改重送,其中兩 次送給呂雯雯,另一次是送給潘道誠,機電工程第9次估驗 表也有重送,因原證10契約之追加施作金額實際為377,37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至19頁),堪信原告隆承水電行主 張為真。被告雖抗辯前述估驗表未經被告用印,又無驗收單 、請款單及請款計價發票等資料云云,然原告隆承水電行於 本件難以自行提出完整經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業詳前述, 審酌其已提出前開事證,尚核無顯然不可信之處,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降低其證明度,以符公平原則 ,因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已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③據前,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原證9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原證10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40,920元,洵屬有理。    ⑶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就「A棟機電工程」簽 訂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1契約),其第7條第1項關於付 款方法約定:「工程期款:每月依現場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 ,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並核對合格數量 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計價月隔月15 日交付工程款100%,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 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其完工且僅餘第 5次計價之47,040元尾款未請領之事實,提出予其主張相符 之施工照片、歷次機電工程估價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33至186頁),雖其未能提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 資料,然同前述,審酌原告隆承水電行所提各項事證可推知 其所言非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 度,故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空 言否認原告主張,即難認有憑。  ②是以,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原證11契約第 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40元 ,為有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追加施作「 G棟衛浴安裝124戶」工程,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機電工程 估驗表、工程請價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本院卷㈡第187至193頁),並據證人唐梅芳證述該次估驗計 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9頁),倘被告未就該部分工程同意追加施作,自應 於原告隆承水電行重新提送估驗資料爭執或刪除此項之計價 ,但其仍予以全額認列,堪信雙方確有此項追加工程之合意 ,且原告隆承水電行亦有完成施作之事實。雖原告隆承水電 行無法提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惟斟酌其所提 事證均與其主張相符,同前所述,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度,因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  ②從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原證12工程報 價單之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1、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16,100元,核屬有理。  ⑸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於109年11月30日就「G棟1-6樓臉盆、馬桶、 冷熱水給排水管更改、拆裝工程」、「FG棟1樓電熱水器、 排風扇安裝工程」、「FG棟1樓衛浴設備及開關插座安裝工 程」分別簽訂勞務合約書(即依序為原證13、14、15契約) ;於110年1月10日就「BC棟2樓-6樓廚房排煙管施作工程」 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6契約),上開契約第3條均約定 :「交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場實際施作規 格及數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 收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 該計價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方以30天內現 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58、166、172、17 8頁)。  ②查,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G棟1-6樓臉盆、馬桶、冷熱水給 排水管更改、拆裝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63,170元,但被告 僅給付155,012元,尚欠8,158元未付;「FG棟1樓電熱水器 、排風扇安裝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6,700元,惟被告僅給付 53,865元,尚欠2,835元未付;「FG棟1樓衛浴設備及開關插 座安裝工程」之工程總價404,250元,然被告僅給付384,038 元,尚欠20,212元未付;「BC棟2樓~6樓廚房排煙管施作工 程」之工程總價115,500元,但被告僅給付109,725元,尚欠 5,775元未付等情,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電工程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亦經證人唐梅芳證稱此該估驗 計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9頁),是該估價單固未見被告之完整用印,然尚 無顯然不可信之處,審酌原告隆承水電行所提各項事證,足 以推知其主張與事實相符,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降低其證明度,故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 責。  ③準此,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依原證13至1 6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 980元,要屬有稽。    ⑹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於108年8月間就「D棟機電消防統包工 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即原證18契約),依此契約第4條第1 項所載其工程總價為12,6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其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按月依雙方同意之請款進 度表比例請款,且經甲方(即被告)核對認可並收執後,計 價月隔月15日以100%現金匯款核付」、第2項約定:「保留 款5%: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宏珵工程行 )辦妥本工程相關保固保證手續後無息結付尾款,以30天現 金匯款支付」。  ②經查,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其已施作「D棟機電消防統包工程 」完成,本項工程款經扣除被告代叫點工工資13,500元及工 人未帶安全帽之罰款3,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 行12,583,500元(計算式:12,600,000-13,500-3,000=12,5 83,500元)。惟被告僅給付11,651,081元,尚欠932,419元 未付(計算式:12,583,500-11,651,081=932,419元),固 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已付款明細及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345至355頁),然該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原告 宏珵工程行之事實,但就匯款之原因尚屬不明,且就其中10 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1日、110年2月5日部分,原告宏珵 工程行未將被告匯款之一部或全部計入本項工程款之給付, 卻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核實,已難逕認其主張屬實,再 比對原告宏珵工程行所提出之機電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95 至197頁),亦僅顯示被告尚餘保留款630,000元未付,原告 宏珵工程行復開立同額之保固票,此有保固票簽收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因認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被告尚 有工程款932,419元未清償,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尚乏依據。  ③又原告宏珵工程行交付保固票與被告等情,有前述保固票簽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9頁),且該保固票簽收單所載之 保固期限112年9月30日現已屆滿,則原告宏珵工程行請求被 告結付保留款630,000元,即非無憑。是以,原告宏珵工程 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者,則無所據。   ⑺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①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就「FG棟1樓店面機電 工程」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9契約),其第3條關於於 付款方法約定:「交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 場實際施作規格及數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 程管理人員驗收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宏 珵工程行);該計價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 方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而原告宏珵工程行就其完工且僅餘第3次計價之59,400 元尾款未請領之事實,提出予其主張相符之施工照片、歷次 機電工程估價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9頁), 並經證人唐梅芳證稱此期估驗計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 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其固未能提 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但依其舉證已足證明原 告宏珵工程行確有施作且與被告人員核算估驗內容之事實,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度,因認宏珵 工程行就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②據此,原告宏珵工程行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依原證19契約第 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00元,和屬 有據。      ㈢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債務承擔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 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 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債務承擔(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其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債務已由寬聯公司承擔,並為原告3人 所明知並予承認,故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原告3人應 向寬聯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並舉被告於 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39頁),然此為原告3人所否 認。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 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然此協議書 究係被告、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間就共同 投標系爭新建工程所為之協議,得否拘束原告3人,已非無 疑。又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蘇陽明過世後,原被告員工潘道誠 、黃正坤、呂雯雯之勞動保險雖均轉至寬聯公司名下,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21日回函暨附件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8頁),但此是否為原告3人 所明知,且原告3人係基於同意或承認債務承擔契約之意與 寬聯公司為後續接觸等節,俱未見被告有何具體舉證,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此部分所辯,猶屬無憑。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3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 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3人自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咨峰公司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1,500元;原告隆承水電行依 原證8契約第7條第2項、原證9契約第7條第1項、原證10契約 第3條、原證11契約第7條第1項、原證12之承攬法律關係、 原證13第3條、原證14第3條、原證15第3條、原證16第3條約 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5,832 元;原告宏珵工程行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2項、原證19契約 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9,400元, 及均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訴訟繁簡 程度、吳嘉瑜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5次、出狀7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吳嘉瑜律師酬 金為30,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14

TPDV-112-建-57-20250214-5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 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 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總裁」、綽號「阿仁」 、「阿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 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層轉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阿仁」及乙○○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 款帳戶,乙○○並擔任提款車手。嗣乙○○與「大總裁」、「阿 仁」、「阿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帳 戶,乙○○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大總裁」、「阿甘 」、「阿仁」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所示之提領時 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阿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易萱、黃郁茹、陳采蘴、林冠男、高千喬、倪孟霞、 芙依絲.莎霧、羅士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黃郁茹、 陳采蘴、林冠男、高千喬、倪孟霞、芙依絲.莎霧、羅士杰 、丙○○、戊○○、被害人張文源、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春嬌、證 人吳宜軒、林克成、陳恩儀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黃郁茹、陳采蘴 、林冠男、高千喬、倪孟霞、芙依絲.莎霧、羅士杰、丙○○ 、戊○○、被害人張文源、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春嬌、證人吳宜 軒、林克成、陳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刑案蒐證照片、165車手提款紀 錄一覽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畫 面、附表二編號1至11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二編號1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匯款時間,陸 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 告陸續提領之行為,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 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4、被告與「大總裁」、「阿仁」、「阿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二編號至1至11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 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考量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約 履行賠償,有和解筆錄、黃郁茹陳報狀可佐(見審金訴卷第 119頁、第147頁),且迄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防水工程、日薪1,4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 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 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者 備註 1 中華郵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氏錦絨)(下簡稱「郵局帳戶」) 阿仁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温春嬌)(下簡稱「臺銀帳戶」) 乙○○ 温春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克成)(下簡稱「將來帳戶」) 乙○○ 林克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陳恩儀)(下簡稱「中信帳戶」) 乙○○ 陳恩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林易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林易萱,佯稱可投入金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易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13日23時3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2月13日23時37分,匯款1萬元 ⑶113年2月14日20時50分,匯款3萬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14日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14日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14日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⑷於113年2月14日21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⑸於113年2月14日21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1萬0,505元 ⑴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2 告訴人 黃郁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黃郁茹之朋友聯繫告訴人黃郁茹,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黃郁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2日14時58分,匯款1萬元 ⑵113年2月22日14時59分,匯款5,000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22日15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22日15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萬5,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3 告訴人 陳采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陳采蘴之公司副總向告訴人陳采蘴借款,致告訴人陳采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5時4分,匯款4萬元 臺銀帳戶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4 告訴人 林冠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林冠男之朋友向告訴人林冠男借款,致告訴人林冠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5時32分,匯款3萬5,000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22日15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鳳山文華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5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鳳山文華店,提領1萬5,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5 告訴人 高千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高千喬之姊姊向告訴人高千喬借款,致告訴人高千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6時23分,匯款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22日16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6 告訴人 倪孟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倪孟霞之先生聯繫告訴人倪孟霞,佯稱戶頭帳號遭限額需幫忙代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倪孟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6時36分,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7 被害人 張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文源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1日20時1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1日20時16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乙○○ ⑴於113年4月1日20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6萬元 ⑵於113年4月1日20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3萬9,000元 ⑴報案相關資料 8 告訴人 芙依絲.莎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芙依絲.莎霧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1時45分,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乙○○ 於113年4月1日22時0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 左營果貿郵局,提領3萬5,000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9 告訴人 羅士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士杰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士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3分,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乙○○ 於113年4月1日2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提領1萬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10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金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22時35分,匯款1萬元 中信帳戶 不詳男性共犯 於113年1月6日0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提領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11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12日0時33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0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 將來帳戶 乙○○ ⑴113年1月12日0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0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0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0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1萬5,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5

CTDM-113-審金易-557-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俊仁 黃郁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 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9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3,98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票-17-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崴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3號、111 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333、228 06號、111年度偵字第4856、5199、10216、1389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凱崴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許凱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79、324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 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 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278、282 、3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278、2 82、324頁),復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9、15之告訴人陳芷瑛 、黃郁茹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及匯款 畫面擷圖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301、302、340、342頁),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尚得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 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不法利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 ,非但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 財產上損害非微,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 足,惟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1個,尚無從得知其後會有多少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亦無從知悉金額之多寡 ,又念及被告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芷瑛、黃郁茹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另有傷害 、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再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 陳與父親、繼母同住,另有1個弟弟,未婚,無子女,現從 事水電工及機械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1442-2024123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楊采文律師 被 告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王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陸佰捌拾 貳元,及其中美金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十日起;其中美金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彭騰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文惠;被告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 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林文惠、楊文鈞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 19至2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 被告黃淑郁、王鳳琴(下簡稱姓名)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 原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鳳琴、凱基銀行及 全球人壽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民國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 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原 吿美金30,682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黃淑郁、王 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鳳琴、凱基銀行 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吿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 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 元,以及以美金15,341元為本金分別自105年4月1日與10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吿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淑郁任職於凱基銀行彰化分行,與原告家族相識多年,明 知原告父母老邁、不諳金融商品操作,竟偕同凱基銀行保險 業務員即王鳳琴,趁原告人在澳洲不在國内之際,至原告父 母家中招攬保險商品。原告與王鳳琴不曾會晤,而王鳳琴竟 在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向原告父母刺探原告 身分證字號、子女姓名、子女是否居住於國外、原告有無美 國身分、往來銀行帳戶及印鑑樣式等個人資料,虛偽編造原 告背景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填具「非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 (銀行通路適用O版)」與相關保險文件,包含「病歷、醫 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購買「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簽署日期為 105年3月31日,斯時原告身處澳洲,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有 關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黃淑郁與王鳳琴兩人明知本 人未曾同意要保,竟連同個資蒐集主體即凱基銀行違法蒐集 原告個人資料,影響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侵害原告隱 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黃淑郁、王鳳琴與凱基 銀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 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 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 ,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規則第19條亦明確規定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 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 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七、代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 「保險業訂定其内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 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 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㈢以…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㈧未確 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㈨其他損害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王鳳琴作為招攬系爭保 單之保險業務員,本應親自向要保人說明並取得原告親簽之 相關文件,但卻未為之,逕將冒用原告名義之要保書與保險 費付款授權書提交給全球人壽,不當招攬保險,違反系爭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5、7款、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且致原 告無端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失,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鳳琴為凱基銀行所屬保險業 務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 等規定,凱基銀行應就其業務員違法招攬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保險公司受理銀行行銷通路 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 品,保險費繳費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至遲於保險契約 撤銷期屆滿之三天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 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 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㈠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㈡以分期方式繳納保 險費,且年繳化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 之外幣。㈢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七十歲。 未達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比例不得低 於百分之十。若經電話聯繫三次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 掛號提醒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撤銷權。」。系爭保單屬於 「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且分為兩期繳納 、每期費用超過30萬元,全球人壽應依前開規定對要保人進 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 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而全球人 壽未確實聯繫原告本人並依規定執行電話訪問,在撥打兩次 要保書所留存之住家聯繫電話未果後,即以保險業務員私下 提供之不明手機門號進行訪問,未確實核對要保人身分及查 證原告本人是否知悉該項商品下,即逕行核保並收受保險費 ,顯有重大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凱基銀行及其業 務員王鳳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縱認被告等人所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已多次向全球人壽 表示系爭保單非原告所親簽,原告從未使用過0981開頭之門 號,亦從未收受全球人壽電話訪問,是原告已明確拒絕承認 他人冒名提出保險契約要求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單因欠缺合 法有效之要約而自始未成立。全球人壽以不成立之保險契約 向原告收取保險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球人壽應返還已收取之利益即保 險費美金30,682元本息。  ㈤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及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王鳳琴、凱基銀行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 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112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以及以美金15,341元為 本金分別自105年4月1日與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淑郁:原告父親陳文欽坦承系爭保單係其經原告授權代為 簽名,款項亦由其處理,且原告不爭執外匯交易指示傳票、 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陳淑惠」印文之真正,是陳文欽為原 告利益代為投保系爭保單,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並代為簽名、 用印於保險相關文件,被告黃淑郁出於為原告利益投保所需 之目的取得原告個人資料,應非不法蒐集,應無成立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 理由,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已逾個資法第28條第3項所示應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其損害額金額之規定。況系爭保單及其相關文件係於105年3 月31填載完成,原告遲至112年1月19日始具狀起訴請求,已 逾個資法第30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甚明,被告自得以罹於 時效為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鳳琴:  ⒈原告父親陳文欽自承系爭保單係原告授權伊代為填載原告個 人資料並代原告於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 間聲明書、保單遞送授權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文件簽名 ,屬「簽名之代行」,系爭保單為有效。被告僅代為送件, 並無原告指摘編造資料、偽簽姓名、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 之情形。陳文欽於105年3月除交付予系爭保單文件外,另交 付蓋有原告印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 之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開二份給付保險費文件所 蓋之印章,均與原告在被告凱基銀行銀行外幣帳戶所留存之 印鑑相符,系爭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原告, 並由原告所有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系爭保單係陳文欽為原 告利益為投保,若非受原告授權代簽,殊難想像為何陳文欽 代原告簽立系爭保單。又全球人壽已將系爭保單寄達要保書 上所載連絡電話及地址,由陳文欽擔任負責人之「寶華工業 社」簽收回執,並自105年起,每年寄送送金單及週年通知 單至原告住處,原告在109年以前均無異議,亦可推知原告 同意簽訂系爭保單,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無效,顯屬無稽。  ⒉原告雖稱其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害,然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 之減損,並非權利受侵害;另系爭規則僅係規範保險業務員 必要之行為規範、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 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行政上管理之規則,顯非保護個人 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 律,況實際上原告於繳納保費後,依系爭保單契約獲得保單 價值、壽險保障,且上開保單價值已超過已扣繳保險費即美 金30,682元,原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難謂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遭冒名簽署系爭保單,則 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即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 止已經過2年,原告遲於112年1月19日間始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全球人壽:   ⒈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受理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非 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銀行通路適用O版)」,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約定繳費2年、年繳保費美金15,341元。系爭 保單首期保費於105年4月19日透過凱基銀行存入全球人壽帳 戶繳納,續期保費於106年4月5日經凱基銀行核對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上所蓋印之原開戶印鑑後,自原告名下凱基銀行帳 戶扣繳保費。  ⒉系爭保單為銀行通路招攬之美元保單,且年繳分期保險費超 過30萬元,是被告乃依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 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對系爭 保單進行電訪:⑴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55分進行第一 次電訪,電訪員向接聽者表明欲尋找「陳淑惠」,接聽者先 確認電訪員身分後,向其表示「陳淑惠不住這」。⑵被告於1 05年5月4日上午10時03分進行第二次電訪,接聽者仍告知「 陳淑惠不住這」。⑶因前二次電訪均未能尋得原告,故電訪 員於105年5月4日11時40分以照會招攬業務員取得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進行第三次電訪,電訪員先與接聽者確認其 人別為「陳淑惠」後,乃向其表明身分,並告知因投保系爭 保單需進行相關事項之確認,接聽者表示同意,電訪員依序 確認其出生日期、身分證號末3碼、地址及生肖,其中接聽 者針對身分證號末3碼表示不記得,其餘項目則均有回覆; 嗣電訪員再向接聽者確認系爭保單規劃之相關内容及權益, 均確認無誤並表示了解投保内容。惟因接聽者就身分證號未 能成功回覆,故為求慎重並維護保戶權益,被告仍於當日掛 號寄發「核保重要權益通知」至要保書所載地址,有電訪紀 錄單可證。被告已確實落實電訪,並無疏失可言。  ⒊系爭保單之要保文件均有原告姓名字樣之簽名,保險費付款 授權書除要保人簽名外,並有其凱基銀行帳戶之原開戶印鑑 ,嗣後續期保費亦經轉帳銀行核對印鑑無誤後依約繳納續期 保費,系爭保單亦於105年5月9日寄達要保書上所載連絡電 話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由原告之父擔 任負責人之寶華工業社地址),並經寶華工業社簽收回執, 被告無從知悉系爭保單有原告所稱無權代理情事,縱無權代 理乙事為真,原告就系爭保單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保單 並非自始無效。  ⒋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扣款(保險費)損失」,惟依 系爭保單約定,原告給付保費後即同時獲得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及壽險保障,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現已超過所扣繳 之保險費即美金30,682元,原告之財產非但未有減少,反而 積極增加,難謂原告有何損害。原告既無損害且被告並無疏 失,且系爭保單有效成立,被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情。況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遭冒名簽署系 爭保單,則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即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 年12月20日止已經過2年,原告遲於112年1月間始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得自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⒌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系爭保單之保費係分為2年期繳納, 其利息起算日不同,應修改為其中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 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341 元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凱基銀行:  ⒈原告父親陳文欽於105年初向黃淑郁提及家族及原告有保單規 劃之需求,黃淑郁因此攜帶文件前往原告與陳文欽之共同住 處解說保險商品,並依陳文欽指示將保單資料留存於陳家。 陳文欽嗣於105年3月交付予系爭保單文件及另蓋有原告印章 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之全球人壽保險 費付款授權書予黃淑郁,再由黃淑郁轉交予王鳳琴進行後續 投保作業。上開二份給付保險費文件所蓋之印章,經核均與 原告在被告銀行外幣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被告乃依指示 自原告外幣帳戶扣取保險費。縱全球人壽未落實電訪,全球 人壽自105年起,即曾郵寄保單、送金單及週年通知單至原 告住處,原告在109年以前均無異議,已可推知系爭保單係 原告授權陳文欽代為簽立,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保單 文件仍對原告發生效力,陳文欽亦已坦承系爭保單係伊簽名 蓋章。復退步言之,縱陳文欽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將其印 鑑章長期交由陳文欽保管利用、委由陳文欽處理銀行帳戶, 創造授權予陳文欽之表見代理外觀,致使被告等人因此相信 陳文欽確實取得原告之授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原告為此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系爭保單文件填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並附有一份經原告簽名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 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其填載原告個人資 料之目的,係為確認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為誰並確認聯絡 方式,係保險契約所必需,符合個人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要件,且無論保單文 件或「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同意書」,均有原告或經其授權之人以原告名義為同意之表 示,相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誠屬適法。縱使陳文欽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創造授權陳文 欽處理本件保單之表見代理外觀;且陳文欽與原告為父女, 卻未將保單文件交予原告,而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下,擅自簽 署原告名字、蓋用原告印鑑章,甚委託其員工劉秋萍接聽電 訪電話,在陳文欽上述種種有意行為操作下,被告銀行等人 實難辨別系爭保單相關文件所載之個人資料,未經原告同意 ,縱使被告銀行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被告銀行 等人亦無任何過失。況系爭保單於105年5月4日完成核保程 序,原告主張之個資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而原告直至112 年1月19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顯然已罹於個資法第30條規 定之5年客觀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賠償。  ⒊王鳳琴、張淑郁並無冒用原告身分簽署系爭保單、不當招攬 之情,並未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且105年4 月6日修正前之系爭規則第15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並無「須 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法律義務,故縱王鳳琴未親晤原 告,亦不違反系爭規則;又系爭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 業經營之内控制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而 非保險業務員,縱使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辦法内容,亦 非必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再者,系爭保單 為原告授權陳文欽簽訂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 協力核保程序,無任何故意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 告於109年12月21日接獲被告回覆,於知悉系爭保單存在時 即已知其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相關文件 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所為,原告遲至11 2年1月19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 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亦僅得請求自催告時起,或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就美金30,682 元保費,請求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利息,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 且未維護檔案正確性,侵害原告隱私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有無理由?   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 者,亦同」亦為個資法第30條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保單及 相關文件內原告個人資料於105年3月31日填載完成,並於10 5年5月4日完成核保程序,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之個 資損害至遲於105年5月4日已發生,而原告直至112年1月1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頁),顯已逾5年期間,則依上開規定,縱認原告得依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黃淑郁、王 鳳琴及凱基銀行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個資法第29 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王鳳琴違反行為當時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 7款與系爭辦法第6條第8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全球人壽、凱基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系爭規 則第15條第1項,與王鳳琴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 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行 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 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王鳳琴未親自會晤與親眼見聞原告簽署系爭 保單,逕自編造原告個人資料填載於系爭保單,未向要保人 及原告告知保單內容與條款,並依要保人資料評估保險商品 之適當性,致原告名下外幣帳戶存款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遭到 動支,逸託原告財產處分範圍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 原告出入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查:  ⑴系爭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規定保險 業務員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乃立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觀系爭辦法第 6條,其條文內容並無任何保險要保人得據而請求保險業賠 償之規定,系爭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業經營之内控制 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而非保險業務員, 縱使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辦法内容,亦非必然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  ⑵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王鳳琴未親晤保戶 見證親簽及招攬保險過程未妥適,以及未向要保人釐清個人 背景資料等情事,而有違反系爭規則、系爭辦法之情,惟無 法逕以王鳳琴有不符系爭規則、系爭辦法之失職行為,作為 王鳳琴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明,仍應視 王鳳琴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法規要件而定。  ⑶不論陳文欽有無取得原告授權,系爭保單相關文件均為陳文 欽簽署並由陳文欽蓋用原告印章以原告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 ,此為陳文欽所自承,縱原告財產處分範圍確因此受有損害 ,該侵害行為並非王鳳琴所為。又縱系爭保單內有關原告個 人資料有部分錯誤,然對原告就系爭保單所得享受權益並無 影響,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王鳳琴有何以不實說明、偽造 簽名或其他不法方式招攬系爭保單之情,王鳳琴既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全球人 壽、凱基銀行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不應准許。  ⑷又全球人壽依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對系爭保單進行電訪三次,有電訪 紀錄單在卷可稽,復因接聽者就身分證號未能成功回覆,為 求慎重並維護保戶權益,以掛號補寄「核保重要權益通知」 至要保書所載要保人住所提醒要保人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 撤銷權,並經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至實際接 受電訪人非原告,乃陳文欽有意誤導為之,自難苛責於全球 人壽;凱基銀行核對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全球人壽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上蓋印原告印文與留存於凱基銀行印鑑印文相符, 而依指示自原告外幣帳戶扣取保險費,堪認其等核保過程、 給付行為並無疏失。原告主張全球人壽、凱基公司應連帶負 共同侵權型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全球人壽返還已收取之利益即相當 於保險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 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契約雖係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仍須經雙方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投保或授權陳文欽於系爭保單保險文件上 簽名,業務員即王鳳琴亦稱系爭保單是黃淑郁拿回來後由其 辦理,未去原告家中做確認,也沒有跟原告做任何電話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全球人壽就系爭保單電訪 對象為證人劉秋萍,亦據證人劉秋萍證述在卷,原告主張伊 無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因欠 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而不成立,自 屬可採。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 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陳文欽交付系爭保單與黃淑郁時固一併交付蓋用其所執有 原告印鑑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 書以支付保費,然揆諸前開說明,顯難僅據陳文欽持有使用 原告印章,即遽認原告陳文欽以原告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 為,均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何況,如前⒉所 為之說明,王鳳琴承辦陳文欽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保單時, 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亦未曾對王鳳琴有為其他授與代理權 之舉措,故顯難認定原告曾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陳文欽購買系爭保單之情事存在。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系爭保單既未成立,全 球人壽收受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全球人壽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美金30,682元,自屬 正當。  ⒌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當 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課予 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受領人於受領 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 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全球人壽請求返還所收取之保險 費美金30,682元,而保險費分為2年期繳納,每期為美金15, 341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全球人壽自承其收取(受領)第一 、二期保險費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20日、106年4月6日(見 本院卷第一第11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15,341元自106年4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 求黃淑郁、王鳳琴、凱基銀行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鳳琴、全球人壽、凱基銀行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人壽給付美金30,682元,及其中美金15 ,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美金15,341元自106年4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7

TPDV-112-保險-30-20241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黃郁茹 代 理 人 陳瑞蘭 被 繼承人 吳岱倫(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十二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岱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4月23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號十二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岱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岱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 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委請代理人 陳瑞蘭與被繼承人吳岱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詎被繼承人竟 於113年4月23日於自該租賃物之房屋窗戶跳出墜樓而死亡, 使該租賃物成為凶宅。聲請人業已向本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在案,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訴訟,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另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桃院 雲民霜113重訴267字第1130088154號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 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 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 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 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 各該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楊正評律 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楊正評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YDV-113-司繼-259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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