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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允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71至7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偵訊時因對本案情節忘了當日有交毒品給李進輝,以為 他當天只還我部分欠款,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到地院審 理時方知當日有交易,所以自白坦承犯行,但原審卻因偵查 中未自白,未予減刑。被告不諳法律、涉世未深、智識不足 為毒品所誘惑,家中妻兒尚須被告扶養,且李進輝真有欠被 告金錢,否則被告不會遲至審理才認罪,錯失偵審自白的機 會。本件交易金額僅3500元,非大量毒品買賣,原審雖有酌 減,但量刑6年6月顯然過重,被告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女 兒107年才出生,前科僅有施用毒品沒有販賣毒品,目前因 槍砲案件在監執行刑長達12年,希望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進輝,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進輝見面,並向李進輝收取現金3,000餘元,惟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李進輝返還其欠款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證 人李進輝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堪認 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告本案犯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 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較輕,及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考買受人李進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量刑,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須撫養女兒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年6月。並說明:被告確已收取毒品價金3,500元,該3 ,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粉紅色手機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且原審已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顯見原審有慮及未能偵審自白減刑確實使法定刑有情輕 法重之嫌,而破例適用刑法第59條,而宣告刑參酌被告高達 14頁之前科紀錄表,定6年6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1年餘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再予酌減,難認有據。本案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上訴-11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之罪 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 及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 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 意志力薄弱,惟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 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2025-03-31

TNDM-114-簡-108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黃重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40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國中靠近和緯路之圍牆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進輝,並向李進輝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7 月16日13時2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重允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206號房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磅秤1個、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2包(施 用毒品部分,由警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重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重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李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351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卷第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45-51、69-70 頁)、被告之臉書主頁照片1張(警卷第53頁)、證人李進輝之 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3張(警卷第55 -6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李進輝非屬至親,並 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則其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重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進輝,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進輝見面,並向李進輝收取現金3,000餘元,惟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李進輝返還其欠款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證 人李進輝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堪認 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告本案犯 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較輕,及其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幡然悔悟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考買受人李進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之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復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須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進輝,確已 收取毒品價金3,500元,該3,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李進輝聯繫的手機好像是粉紅色 的,是有門號的那支手機等語(院卷第110頁),故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粉紅色手機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2 分裝袋1批 3 安非他命2包 (編號1毛重0.93公克,編號2毛重0.94公克) 4 IPhone 6S手機1支(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1支 (黑色,背面破裂)

2024-12-09

TNDM-113-訴-496-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一包驗餘 淨重零點陸玖貳公克、一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公克)均沒收銷 毀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OOO室租屋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翌(16)日下午1時2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692公克、0.702公克), 復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5頁) ,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7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 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 單編號:OOOOOOOOOO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法醫毒字第OOOOOOOOOO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等資 料各1份(警卷第25-37頁、偵卷第22-25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一包檢驗後淨重0. 692公克、一包檢驗後淨重0.7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均屬經查獲之 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毒品無 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9頁)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簡-388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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