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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協沂 被 告 詹許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68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協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以 及其收受贓物部分,均撤銷。 孫協沂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詹許煒量刑上訴部分)。   事 實(孫協沂收受贓物部分) 一、緣臉書名稱「Vũ Trươ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子 ,與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Vũ Trương」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向阮氏娥佯稱可幫忙匯錢回越南 云云,致阮氏娥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日23時許,在阮氏 娥雇主黃長安住處取款。孫協沂即依「Vũ Trương」指示, 於同日14時41分許,找來詹許煒、張峻韶一同前往取款,並 向不知情之林育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後由詹許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韶 ,孫協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呂思 慧,並約定由張峻韶下車向阮氏娥取款,孫協沂、詹許煒則 在旁把風接應。隨後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呂思慧於同 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 寶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會合,推由張峻韶徒步至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黃長安住處,佯裝為「Vũ Trương」之老闆向 阮氏娥取款,交涉期間張峻韶見事跡敗露,另起搶奪之犯意 ,趁黃長安、阮氏娥不注意時,將黃長安放置於該處桌上、 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搶走 欲逃離現場,阮氏娥見狀上前阻止張峻韶,與之拉扯,張峻 韶徒手將阮氏娥推倒在地後,趁隙逃跑並搭上孫協沂駕駛之 000-0000號車輛,孫協沂立即駕車加速離去,詹許煒見後方 有阮氏娥等人追喊,亦啟動000-0000號車輛逃離現場(呂思 慧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由本院另行判 處罪刑;孫協沂、詹許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量刑部分,詳後述理由欄貳之說明)。 二、張峻韶上車後,在車上將搶奪所得之41萬2,000元交給坐在 副駕駛座上之呂思慧,呂思慧再依孫協沂指示,先將其中5 張1,000元現金交予張峻韶。其後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 依約至林育宏住處附近會合分配贓款,孫協沂、詹許煒均知 悉張峻韶取得之40萬7,000元係搶奪所得財物,仍各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由孫協沂朋分其中19萬7,000元、詹許煒分 得9萬元,而收受上開贓物,張峻韶則保有12萬5,000元(含 前在車上先行取得之5,000元)。嗣林育宏發現孫協沂等人 借車目的係作為不法用途,因不滿將其牽連在內,遂要求孫 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分紅,其等應允後,由孫協沂自分得 之贓款拿出4,000元、詹許煒拿出4,000元、張峻韶拿出6,00 0元,共交付1萬4,000元予林育宏。旋經阮氏娥報警處理, 警方乃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孫協沂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協沂(下稱被告孫協沂 )對於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60-165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孫協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協沂固坦承其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為,及於張峻韶另行起意搶奪後,朋分19萬7,000元款 項,並有將取得贓款中之4,000元再分給林育宏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案係共犯張峻韶變更犯 意為搶奪,就其所犯詐欺取財行為不生影響,是其行為在法 律上評價為詐欺未遂罪,並非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而財產犯 罪結果本包含贓物罪之不法内涵,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 為免過度評價,不宜另構成犯罪,其本案行為應僅論以詐欺 未遂罪,不應再論收受贓物罪;其一開始並不知是搶來的錢 ,是到警察來時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孫協沂上開供承之事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韶、詹 許煒、林育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偵字第5557號 卷第158至163、359至362、527至539、551至561、573至577 、585至587、671至672、692至700、706至711頁;偵字第68 98號卷第82至83、110至111、140至141頁;聲羈卷第32至34 ;40至42、48至51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阮氏娥、證人黃長安、黃建誠、許家耀於警詢證述明確(偵 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至252、401至402 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名稱 )對話截圖、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現場圖、尊宏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孫協沂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 蒐證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Vũ Trương」臉書資料及對 話紀錄(偵字第5557號卷第65至73、89至95、117至125、16 5至173至177、185至195、203至207、289至298、305至332 、339、345、419至425、431至435、441至457頁;偵字第68 98號卷第225至254、281至299、417至430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金戒指、純銀項鍊照片、彰化地 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金戒指3只、銀項鍊1只、保 證單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45至350、371、471至473、4 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被告孫協沂上 開供述可以採信。  ㈡被告孫協沂雖以其分得上開款項時並不知道是搶來的錢云云 。然以,同案被告張峻韶於搶得財物後,告訴人阮氏娥、證 人黃長安均大喊搶劫並在後追逐,張峻韶於過程中,並有遺 留1隻鞋子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阮氏娥、黃長安證述甚明 ,被告孫協沂當時負責開車接應張峻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 之理,況證人詹許煒於偵查已證稱:(問:你在看到張竣韶 用跑的出來後,是否知道他去搶人家錢?)我想說事情應該 是沒有講好,被被害人發現,是在分錢時,張峻韶才明確說 他是在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把錢拿走的等語( 偵字第5557號卷第708頁),足認被告孫協沂至少於分配款項 時,已知悉該款項係張峻韶改變其等計畫搶奪所得財物,所 為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 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 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 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 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 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 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協沂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未遂,業如 前述,且其稱不知張峻韶另起搶奪之意,是本案亦未認定被 告孫協沂與同案被告張峻韶有搶奪犯意之聯絡,足見被告孫 協沂朋分張峻韶之搶奪不法所得,已逾越前行為之詐欺取財 未遂之不法內涵,並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無從認係原本犯罪 行為所涵攝,自非不罰之後行為,被告孫協沂上開所辯,顯 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孫協沂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孫協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孫協沂此部分罪名,然業於其 犯罪事實記載綦詳(起訴書第3頁),應認業已起訴,復經 原審、本院均告知此部分罪名、犯罪事實,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被告孫協沂、詹許煒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詹許煒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被告孫協沂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就有 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亦均僅就量刑部分 提上訴(本院卷第1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詹許煒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12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 理時,就被告詹許煒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 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9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 一致,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詹許煒所犯前案 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 案,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詹許煒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 屬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孫協沂犯收受贓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刑,固均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孫協沂雖 受分配贓款19萬7,000元,惟其後應同案被告林育宏要求, 將其中4,000元分配予林育宏乙情,業如前述,該4,000元已 非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款項,應予扣除,此參分配予林育宏之 4,000元,亦經認定係林育宏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自明,是 原審認定被告孫協沂之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應有錯誤 ;⒉被告孫協沂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 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98 -1至198-3、2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且影響犯罪所得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洽。被告孫協沂上訴猶以前詞否認收受贓物罪,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孫協沂未與告訴人阮氏娥和解,原 審量處刑度過輕,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孫協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以及其收受贓物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孫協沂前並無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 牟取不法報酬,接受「Vũ Trương」要邀約,邀集同案被告 詹許煒等人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屬 於主要角色;復於知悉同案被告張峻韶取得者為搶奪之犯罪 所得時,仍予收受,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 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其犯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僅坦承收受贓物客觀行為), 並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及給付第一期款項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 ,已婚、最大小孩2歲、最小8個月,配偶呂思慧現懷孕中, 要扶養配偶及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615頁;本院卷第192-193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協沂雖因收受贓物 犯行而取得款項19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其 已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並清償3,000元,業如前述, 該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 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之19萬元,既尚未返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 適用,就被告詹許煒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主張被告詹許煒未與告訴人阮氏娥和解,對被告詹許煒 之量刑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詹許煒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情,業已審酌,且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 力及方式,被害人本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 本院參酌加重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以及被 告詹許煒係受孫協沂邀約參與本案,並負責把風工作,角色 明顯較輕,事後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亦較少,是原審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11月、4月,並未過輕,雖被告詹許煒於本院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後,迄今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241-243頁),亦無因 之再加重其刑期之必要,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對被告詹許煒所為之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貴重物品鑑價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 IPhone 7手機1支 孫協沂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第339頁) 2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詹許煒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原審卷第339頁) 3 現金2000元 詹許煒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原審卷第340頁) 4 金戒指1只(1.49錢) 詹許煒 1萬4490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5 金戒指1只(1.38錢) 詹許煒 1萬3330元 原審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6 Apple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育宏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原審卷第340頁) 7 金戒指1只(1.07錢) 張峻韶 1萬432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8 純銀項鏈1條(2.02兩) 張峻韶 2474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9 現金5萬元 張峻韶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原審卷第340頁)

2025-03-31

TCHM-113-上訴-1409-2025033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思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6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思慧部分撤銷。 呂思慧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呂思慧(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其量刑有下列撤銷事由,理由詳 如後述,及原審判決第3頁第10行關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呂 思慧可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應更 正為「呂思慧已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 」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之理 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確定故意係以「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其要件,被告雖知道同案被告孫 協沂有工作,並陪同到現場,然被告當時懷孕準備生產,才 會希望待在配偶孫協沂身邊,至於孫協沂工作之具體內容, 被告完全無從知悉,就幫孫協沂傳訊息一事,被告在訊息內 容中明確表示「孫還在睡」,之後對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及詐 騙越南人相關事項,被告如何能從上揭語句推敲出本案可能 係從事詐欺犯行,原審判決僅憑被告日常生活瑣事,即認定 其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更就被告與本案犯罪毫無貢獻之事 實行為,認為屬犯罪之「幫助行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不利被告之證述,佐以被告供承卷附詹許煒手機MESS ENGER與暱稱「便當ㄟ」之孫協沂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41 分至同日14時57分許之對話截圖,部分係其所傳送,以及供 承有於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巷00號芬園國中附近會合商量如何詐欺並取信告 訴人阮氏娥時在場,及孫協沂等人於同日23時許,至彰化縣 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寶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會合,由 張峻韶至阮氏娥雇主黃長安住處向阮氏娥拿取款項時,與孫 協沂在附近車上,並於張峻韶搶奪得手,坐上孫協沂所駕車 輛後,在副駕駛座收受張峻韶交付之贓款等證據資料,參互 斟酌判斷,說明被告於共犯「Vũ Trương」以電話擴音方式 說明犯罪方法時在場,證人詹許煒、張峻韶亦均指出被告知 情,被告縱非「明知」本案犯罪手段,但已認識孫協沂等人 係從事不法犯行,而有不確定之故意,且以被告除幫助孫協 沂、詹許煒以MESSENGER聯繫本案事宜外,復陪同孫協沂接 應張峻韶,且於張峻韶上車後收受款項,將其中5000元交給 張峻韶等旨,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 背。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已認識孫協沂等人係從事不法犯罪,並非僅以被告幫助孫協沂與詹許煒以MESSENGER聯繫本案行動乙事。本案綜據證人孫協沂於偵查證稱:呂思慧知道我們要去工作,而越南人打來的時候我是開擴音,所以呂思慧、詹許煒、張峻韶都有聽到;不過越南人在電話中只有說你們到現場時,要問那個人要換多少錢,沒有提到要騙人,我也沒有跟呂思慧解釋等語(偵5557號卷第583頁);張峻韶於警詢證稱:孫協沂是負責聯繫越南人,詹許煒負責開車,呂思慧不清楚擔任何角色,但我們要出發前,呂思慧也有參與我們的討論,所以我知悉她有涉案等語(偵5557號卷第160頁),於偵查證稱:3月23日當天晚上9點多,我們在芬園國中討論要如何拿這筆錢,當時有我、孫協沂、詹許煒及呂思慧,孫協沂有說到這個越南人要換越南盾,孫協沂分配誰要去拿錢、誰要開車,討論後是我要去拿錢,詹許煒開車;(呂思慧的工作内容是什麼?)她沒有負責的工作,但我們當時在河堤邊討論時,她在旁邊聽,沒有參與討論,但她確實有聽到我們在說什麼,我們是聚在一起聊天談論這件事,當時呂思慧也參與其中等語(同上卷第527-529頁),再於原審亦證稱:後來回到芬園國中,講要怎麼去做這些事情,孫協沂有跟我說去跟越南人拿現金的事情,他跟我說詳細要怎麼樣,去哪裡拿、找誰拿,現場呂思慧一直都在,大概就像現在講話的距離,全程講話她都在旁邊,她聽到後沒有反應;我拿到錢後上孫協沂的車,把拿到的錢先交給呂思慧,是他們要我交給她等語(原審卷一第582-583頁);證人詹許煒於偵查證稱:呂思慧沒有參與犯案,但她有陪孫協沂開車去,我們在討論及分錢時,她都有在旁邊等語(偵5557號卷第555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3月23日之前就有聽到孫協沂在講越南的事情,孫協沂太太呂思慧也知道,因為這些訊息(按:即偵5557號卷第331-332頁之孫協沂與詹許煒MESSENGER對話)有些是呂思慧傳給我的,因為在訊息有提到「孫還在睡」,所以我知道有些訊息是呂思慧傳給我的,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右上方截圖都是呂思慧傳給我的,右下方截圖的語音通話,我印象中都是呂思慧和我通話,但是從右下方截圖「小林問要不要去台中吃東西」與左下方的截圖應該就是孫協沂和我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可認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於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等人於113年3月23日晚上在芬園國中討論本案行為之分工、計畫前,即知悉當日將有行動,始會與詹許煒有如原審判決第8頁第5-21行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且其於芬園國中討論時亦在現場聽聞,甚而於孫協沂等人欲至被害人僱主家取款時,亦隨同前往,並於張峻韶取得款項上車後向之拿取,將其中5,000元先行交給張峻韶,以其於同案被告孫協沂等人當日籌畫及行動過程中,均隨行在側,甚至於得手後收取贓款,衡情豈可能對於當日所欲進行之行動內容毫無所悉,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全無可採。其就同案被告孫協沂等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縱無法認定係屬共同正犯,亦絕非全然不知情之無辜第三人,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偵5557號卷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及右上方部分截圖 為其與詹許煒之對話,惟審之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係自同 日下午2時41分至2時57分許,前後不過16分鐘,被告既於偵 查自承其中「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 麼睡 我怕睡死」等3句話是其所傳送,孫協沂亦肯認:「孫 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等語是被告所傳,依一般 人對話習慣、語法,可以推知當時孫協沂應是在睡覺,始會 由被告代為傳訊,復以此部分傳訊時間僅16分鐘,當無「孫 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前面之對話內容,是當時 在睡覺之孫協沂所傳送之理,是證人詹許煒於原審所稱偵55 57號卷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右上方截圖都是呂思慧傳給我 ,右下方截圖的語音通話,印象中是呂思慧和我通話等語, 合於事理常情,應屬可信。復以上開對話中,暱稱「便當ㄟ 」一方提及「晚上有工作」、「要用車」後,詹許煒即傳送 越南國旗圖示,之後暱稱「便當ㄟ」一方復提及「假牌準備 一下」「人家說一定要到」「應該是確定有的」等語,顯然 係在約定同日晚上之本案行動之事,自非與本案犯罪毫無貢 獻之事實行為,而屬幫助行為,且可證明被告對於孫協沂等 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確非全然不知 內容,被告上開所辯,確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被告協助其夫孫協沂與共同正犯詹許煒連繫本案行動事 宜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案偵查、 審理期間,復一再飾詞否認,雖有不該,惟原審既認定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角色、犯罪情 節明顯輕於以直接故意著手遂行正犯行為之孫協沂、張峻韶 及詹許煒,原審未說明被告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於 被告有兩個減刑事由情況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對 照正犯孫協沂、張峻韶及詹許煒量處之有期徒刑11月、10月 ,無從區隔從犯與正犯罪責內涵之差異,顯有過重而違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可參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亦有改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 ,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應加重刑度等語,亦失其據, 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知悉配偶孫協沂欲以不法方式圖謀 財物,竟不思阻止,反而幫助孫協沂等人遂行本案詐欺未遂 犯行,實有不該,犯後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幫助行為之態樣,並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3名子女 (最大2歲、最小3個月)、需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615頁 ;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 無犯罪前案紀錄,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近年來詐 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 害甚鉅,被告於卷內有相對客觀證據存在情況下,一再飾詞 否認,未見真誠悔悟,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亦非有實 質賠償,本院復已審酌告訴人之意見對被告從輕量刑,因認 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對之宣告緩刑,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HM-113-上訴-1409-20250304-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阮氏娥 訴訟代理人 黃長安 被 告 張峻韶 林育宏 上列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峻韶、林育 宏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被告張峻韶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孫 協沂、詹許煒等人共同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林育宏則因收受被告張峻韶所搶奪之贓物而犯收 受贓物罪,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原告自得於本院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 明。 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   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 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 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 三、原告雖就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以 被害人身分對被告張峻韶、林育宏提起本案損害賠償附帶民 事訴訟。惟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均 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在原審與原告成立調解,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6、277號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 可稽(原審113 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一第317-320頁),本件 既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HM-113-附民-400-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黃添貴 黃長安 吳阿治 吳雅惠 楊宏文 楊嘉慶 楊玉燕 黃李美榮(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淨萩(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齊(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婷(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盛(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董黃桂珍為伊之債務人,為 釐清本案情形,確認董黃桂珍有可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 將來訴訟、執行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法第24 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吳阿 治之被繼承人董黃桂珍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憑,又聲請人主張於未來提起訴訟有援引本案事件相關卷證 之必要,此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非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 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4

SLDV-113-聲-195-202412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包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男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丁○○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 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該款項旋遭施行詐欺取財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 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判 斷結果。  ⑵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甲男,供其使用上開帳 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等不詳生疏之人,該等帳戶可能遭該 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物,以及幫助 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且破壞我國交易之信賴與經濟秩序;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張潨繽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乙 ○○則表示無意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2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又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雖被告固有於113年4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內2萬元,有交易明細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3 頁),然該等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是被告所 為提領行為即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 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丁○○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丁○○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前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暱稱「小晴」之人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以用TikTok的電商平台賺錢獲利,並邀請加入暱稱「TikTok客服」之人,佯稱須入金才能出貨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同日12時3分許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2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7-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27頁)、交易明細(第29頁) ⒎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陳報單(第3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53頁)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TikTok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1-65頁) ⑺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25,000元(手續費15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9-71頁)  ⒉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關於樂透彩報牌的社團,張貼報明牌很準確之廣告留言,並邀請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建良」之人,佯稱加入會員須入金及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5時31分許、15時33分許、15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8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照片(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楊建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3-8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8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台彩539報牌」上張貼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建軍」之人聯繫方式,告訴人乙○○加入暱稱「郭建軍」之人後,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今彩539VIP群六群」,佯稱報牌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6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7-1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第10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7頁) ⑺匯款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郭建軍」、「黃長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郭建軍」、「黃長安」通訊軟體LINE個人頭貼照片(第133頁)

2024-11-11

TCDM-113-金簡-646-20241111-1

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詹許煒 張峻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思慧 林育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7號、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協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許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峻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③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呂思慧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五、林育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臉書名稱為「Vũ Trươ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 子,知悉同為越南籍而在我國工作之阮氏娥欲匯錢回越南, 遂向孫協沂提議可對阮氏娥詐取其欲匯回越南之款項。未幾 ,孫協沂再邀詹許煒、張峻韶加入該謀劃。「Vũ Trương」 、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Vũ Trương」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向阮氏娥佯稱可以幫 忙匯錢回越南,致阮氏娥遂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日23時 許在阮氏娥雇主住處取款。「Vũ Trương」隨即指示孫協沂 於前述時間、地點,向阮氏娥領取款項,孫協沂再於同日14 時41分許指示詹許煒、張峻韶一同前往取款。期間孫協沂之 妻呂思慧可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仍 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孫 協沂之手機協助與詹許煒聯繫。迨於同日17時許起,孫協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慧、詹許煒、 張峻韶,一同前往臺中市之新光三越與林育宏吃飯,期間孫 協沂向斯時不知情之林育宏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林育宏應允後,雙方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林 育宏之住處牽車,並由詹許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育宏及張峻韶,孫協沂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慧離去。雙方於同日21時許,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芬園國中側門會合,孫協沂、 詹許煒、張峻韶於此處商量如何詐欺並取信阮氏娥以取得款 項後,3人約定由張峻韶下車向阮氏娥取款,孫協沂、詹許 煒則在旁把風接應。隨後雙方即各自駕車駛離芬園國中,並 於同日23時許,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寶社區活 動中心旁之停車場會合。張峻韶自該處下車後,徒步至彰化 縣○○鄉○○路000號阮氏娥雇主即黃長安住處,佯裝為「Vũ Tr ương」之老闆向阮氏娥取款,交涉期間張峻韶見事跡敗露, 竟另起搶奪之犯意,趁黃長安、阮氏娥不注意時,將黃長安 放置於該處桌上、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1萬2000元搶走,並往外逃離,阮氏娥見狀立即上前阻止張 峻韶,並與之拉扯,張峻韶則徒手將阮氏娥推倒在地,趁隙 逃跑並搭上孫協沂所駕駛之車輛上,孫協沂即駕車加速離去 。詹許煒見後方有阮氏娥等人在追喊,亦啟動車輛逃離現場 。 二、雙方於會合分贓之前,張峻韶於車上將搶奪所得之41萬2000 元交給副駕駛座上之呂思慧,呂思慧再依孫協沂指示先將其 中之5張1000元現金交予張峻韶。隨後孫協沂、詹許煒、張 峻韶依約至林育宏住處附近會合以分配贓款,孫協沂、詹許 煒可得而知所餘40萬7000元係不法所得財物,仍各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由孫協沂分得19萬7000元、詹許煒分得9萬元 ,張峻韶則保有12萬5000元(含在車上已先行取得之5000元 )。 三、嗣於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某時許,林育宏因於案發現場 得知孫協沂等人借車目的係不法用途,不滿渠等將其牽連入 內,遂與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相約在彰化縣芬園鄉某修 車場內,要求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應給予紅包分紅,孫 協沂等3人應允後,由孫協沂自分得之詐欺贓款中拿出4000 元、詹許煒拿出4000元、張峻韶拿出6000元,共交付1萬400 0元予林育宏,林育宏明知該金錢為贓物,亦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該贓款共1萬4000元。嗣阮氏娥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四、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孫協沂、張峻韶、林育宏及渠等辯護人、被告詹許煒、 呂思慧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91、200、226、260、 600至60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對於前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4至66、259至261、601至609頁) 。訊據被告呂思慧雖承認有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也有幫被 告孫協沂傳送訊息予被告詹許煒,而且在本案過程中也都與 被告孫協沂在一起,也從被告張峻韶交付之款項中抽取5000 元給被告張峻韶等情,惟否認其主觀上知情,辯稱:我不知 道被告孫協沂等人在做什麼等語(見院卷第226至227、606 頁)。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孫協沂既與被告 張峻韶等人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對於分得財物乙事,應 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等語(見院卷第610至611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所涉犯罪事實與被告呂思慧所不否認之客觀犯罪事實,除有前述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於本院之自白與被告呂思慧於本院之供陳外,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158至163、359至362、527至539、551至561、573至577、585至587、692至700、706至711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82至83、110至111、140至141頁;聲羈卷第32至34;40至42、48至51頁)與被告林育宏於偵訊中(偵字第5557號卷第671至672頁)對此即均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娥、證人黃長安、黃建誠、許家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至252、401至402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珠寶保證單、金萬昌珠寶銀樓保證單、被告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名稱)對話截圖、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現場圖、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孫協沂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蒐證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Vũ Trương」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5至73、89至95、117至125、165至173至177、185至197、203至209、213至215、289至298、305至332、339、345、419至425、431至435、441至457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25至254、281至299、417至43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金戒指、純銀項鍊照片、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金戒指3只、銀項鍊1只、保證單照片在卷足稽(見院卷第333至340、345至350、371、471至473、4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由此可認,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之自白,與被告呂思慧所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呂思慧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協沂(亦為被告呂思慧之配偶)於偵訊中 證稱:呂思慧知道我們要去工作,而越南人打來的時候我是 開擴音,所以呂思慧、詹許煒、張峻韶都有聽到;不過越南 人在電話中只有說你們到現場時,就要問那個人要換多少錢 ,沒有提到要騙人,我也沒有跟呂思慧解釋等語(見偵字第 5557號卷第583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所做的 工作,是假意要跟越南人(按,指被害人阮氏娥)面交收錢 做地下匯兌,實際上是要騙取她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49頁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許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孫協沂在 案發前幾天問我有賺錢的機會要不要做,案發當天我們去臺 中市吃冰後,孫協沂、我、張峻韶、呂思慧就在河堤討論, 我有聽到指揮孫協沂的越南人在電話中說:會將越南盾放在 附近,張峻韶再去找被害人講兌換越南盾等語(見偵字第55 57號卷第551頁;院卷第579至581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陳稱:我們原本的計畫是要騙取被害人要進行地下匯兌交 付的錢,但我不知道地下匯兌部分,被害人和另外那個越南 人(按 ,指「Vũ Trương」)是怎麼講的等語(見聲羈卷 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案發前就有聽 孫協沂在講越南的事,這些事呂思慧也知道等語(見院卷第 18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詹許煒於 案發之前問我要不要做1份工作,就是拿越南人的錢,後來 在案發當天我們在河堤討論如何拿這筆錢;孫協沂說這個越 南人要換越南盾,孫協沂遂分配由我去拿錢、詹許煒開車, 等我拿到錢後,由孫協沂開車載我離開,而詹許煒負責開車 擋被害人;呂思慧沒有參與討論,但她確實有聽到我們在說 什麼;我拿到錢上車後,呂思慧有將我所取得款項中的50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527至531頁;院卷第585 至586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詹許煒問我想不想 賺錢,他說是要跟越南人臺幣兌換越南盾,用面交方式;但 詹許煒說面交的錢根本不會拿去幫忙兌換越南盾,是要騙被 害人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32頁)。 ⒋衡以被告呂思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知道被告孫協沂說 晚上有工作,他說是跟越南配合的工作,但具體內容是什麼 並不清楚;被告孫協沂原本在做工地,113年3月底時是在工 地做防水,也會兼差跑車,而被告詹許煒當時沒有工作等語 (見院卷第224頁)。然被告孫協沂的工作內容既與越南人 士或換錢全然無關,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均知以換 錢方式騙被害人等情,被告呂思慧也在「Vũ Trương」以電 話擴音方式說明犯罪方法時在場,被告詹許煒、張峻韶亦均 指出被告呂思慧知情,被告呂思慧縱非「明知」本案犯罪手 段,但對之已有認識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⒌再徵諸被告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 於113年3月23日14時41分開始之對話截圖(見偵字第5557號 第331頁),其內容與被告呂思慧、孫協沂說法分別如下: ⑴MESSENGER對話內容: ①便當ㄟ:「車在樓下嗎」。 ②被告詹許煒:「我剛到家」、「去載低音回來」。 ③便當ㄟ:「晚上有工作」、「要用車」。 ④被告詹許煒:「(傳送越南國旗圖示)!?」。 ⑤便當ㄟ:「記得」、「對」。 ⑥被告詹許煒:「幾點呢」。 ⑦便當ㄟ:「七點」、「那時間留空檔」。 ⑧被告詹許煒:「剛剛回來想說要買老口味上去給你們吃」。 ⑨便當ㄟ:「假牌準備一下」。 ⑩被告詹許煒:「靠北沒開」。 ⑪便當ㄟ:「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 ⑫被告詹許煒:「好(OK圖樣)」。 ⑬便當ㄟ:「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人家說一定要到」、「 應該是確定有的」。 ⑭被告詹許煒:「我問吳之前他們家好像有」。 ⑮便當ㄟ:「好 妳有空先準備一下」。 ⑵就上述內容,被告呂思慧先於偵訊中稱:只有「孫還在睡」 、「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這3句話 是我傳的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59頁);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則改稱:我傳的是截圖左上方照片的訊息(指上述 ⑴①、③、⑤、⑦),這些是孫協沂要我傳給詹許煒的;當詹許 煒回傳越南國旗時,孫協沂叫我回傳「記得」,並說這樣詹 許煒就知道;至於「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 孫協沂用我的角度傳給詹許煒,實際上是孫協沂傳的等語( 見院卷第223頁)。而被告孫協沂於偵訊中係證述:「孫還 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呂思慧傳給詹許偉的,而 「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是我要呂思慧傳給詹許煒的等語( 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98頁);其於移審訊問時則稱:呂思 慧幫我傳給詹許煒的內容只有「孫在睡覺」、「有工作」等 語(見院卷第63頁);復於準備程序改稱:「孫還在睡」、 「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呂思慧所傳等語(見院卷第215頁 )。 ⑶由前述被告呂思慧、孫協沂所述可知,渠等就該等MESSENGER 訊息之說詞反覆。然而衡諸該對話前後內容,就前述⑴①③⑤⑦ 內容,被告詹許煒根本看不出是否為被告呂思慧所傳,被告 詹許煒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看到「孫還在睡」的訊 息,才知道是呂思慧傳訊息的等語(見院卷第189頁)。是 以,被告呂思慧稱「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 被告孫協沂用其角度傳給被告詹許煒乙節,顯違常情,亦與 被告孫協沂之供述不符,難以採信。從而,綜合被告呂思慧 於偵訊、被告孫協沂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告詹許煒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陳,並依罪疑唯利被告之法則,可認「孫 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 」係被告呂思慧所傳。然便當ㄟ在「孫還在睡」的前一句話 就是「假牌準備一下」,而依MESSENGER的對話設計,在傳 出最新訊息前的前幾句話一定留在對話框內,被告呂思慧當 可看到「假牌準備一下」該語,益徵其可得認識被告孫協沂 等人係從事不法犯行甚明。 ⒍被告呂思慧既對本案犯行已有不確定故意,除幫助被告孫協 沂、詹許煒聯繫外,復一同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之福寶社區活 動中心旁停車場,陪同被告孫協沂接應被告張峻韶。其又自 陳於被告張峻韶上車後,將5000元交給被告張峻韶等情(見 院卷第606頁),而與被告張峻韶之證述一致(見偵字第555 7號卷第529頁;院卷第56、585頁)。本院認被告呂思慧所 為尚非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其主觀犯意 部分尚難認定有互相利用其他被告等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之意思,但其具有幫助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則已無疑義。 ⒎由此可知,被告呂思慧雖以前詞置辯,然實難採信。 ㈢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而: 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張峻韶係於與被害人阮氏娥交涉時見事跡敗露,在其 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時,另起搶奪之犯意而搶走裝有41萬2000 元之袋子,之後再與被告孫協沂、詹許煒(下稱被告孫協沂 2人)朋分前述搶奪之犯罪所得。因為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未遂,被告孫協 沂2人又稱不知道被告張峻韶另起搶奪之意,本院亦未認定 被告孫協沂2人與被告張峻韶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足見被告 孫協沂2人朋分被告張峻韶之搶奪不法所得,顯已逾越前行 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內涵,並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 可被原本犯罪行為所涵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揆之 前開說明,自應加以處罰。是以,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上開 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呂思慧 之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等所為分別如下: 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孫協沂、詹許煒亦涉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 起訴書記載綦詳(見起訴書第3頁),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與被告孫協沂辯 護人表示意見(見院卷第609至611頁),無礙被告孫協沂及 詹許煒訴訟防禦權、被告孫協沂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併此 指明。 ⒉被告張峻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峻韶為防護贓物,以徒手將被害人 推倒在地,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難以抗拒而 無從追捕,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以第329條準強盜罪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 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 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 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 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 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 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 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 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 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 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 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 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 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 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 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⑵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將41萬2000元放在桌上時,被告張峻 韶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將錢拿走;我有試圖阻止他,但他推倒 我後就跑;我和叔叔黃長安追上去,但被告張峻韶跑太快了 ,我追到育新國小附近時,附近的人就說有1輛白車駛離等 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6至247)。由此堪認 被告張峻韶係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情形推被害人一下,與被 害人應僅有短暫肢體碰觸,因此被害人尚能馬上在後追躡被 告張峻韶。是以,此種情形能否謂被告張峻韶之行為已達客 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顯非 無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峻韶之 認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張峻韶所為使人難以抗拒而 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⑶從而,公訴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容有誤會,乃應僅論以搶奪罪,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197至198、531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⑷又被告張峻韶為搶奪犯行之地點,固為證人黃長安之住處, 然被告張峻韶係經被害人請入屋內,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可稽(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6頁)。此與刑法第326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搶奪罪,所稱之侵入 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屬有別,因此被告張峻韶僅構成同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呂思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林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Vũ Trương」,就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上揭分別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許煒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經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院卷第23至25、28至29頁)。被告詹許煒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 已有大略說明。公訴檢察官及起訴書復說明:被告詹許煒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613頁、起訴書第10頁 )。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且被告詹許煒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 屬故意犯罪,被告詹許煒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 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被告呂思慧前揭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在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分別來自收受贓物、搶奪犯行,就加 重詐欺部分則無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符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前述被告等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是以,被告孫協沂、詹 許煒、張峻韶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思慧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自不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思慧就其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非出於犯意聯 絡之意,為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 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呂 思慧上揭犯行,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⒌綜此,就被告等具有2個以上之加重、減輕事由者,說明如下 :①被告孫協沂、張峻韶就渠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均應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②被告詹許煒就其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前開加重、減輕 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③被告呂思慧所犯前開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㈡被告林育宏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林育宏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刑 ,惟按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林育宏既知被告孫協沂 、詹許煒、張峻韶交付款項係不法取得之贓款,竟仍予收受 ,所為不當甚明。復參酌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孫協沂: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19至20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報酬,經「Vũ Tr ương」之約,再邀集被告詹許煒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在本 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屬於主要角色;復在知悉被告張峻韶取 得者為犯罪所得之際,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款,增加警 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 應嚴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雖有意和解,但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院卷 第613頁)。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 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 事粗工、日薪1500元、已婚、有3名子女(最大2歲、最小2 個月)、要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詹許煒:①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 不法報酬,經被告孫協沂所邀後,再邀集被告張峻韶共同為 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所為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復在知悉被 告張峻韶取得者為犯罪所得之際,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 款,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雖有意和解,但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見院卷第613頁)。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700元、已婚、無子女、要扶 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張峻韶: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35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報酬,經被告詹許煒所 邀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並負責與被害人接洽;又在眼見未 能詐欺得逞之際,另為搶奪犯行,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增 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已給付5萬元之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可查(見院卷第359至363頁),可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等服役、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⒋被告呂思慧: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39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不思阻止其配偶即被告孫協沂犯下本案,反而幫助被告孫協 沂等人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③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 婚、有3名子女(最大2歲、最小2個月)、要扶養3名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林育宏: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被告孫協沂等人所交付者為犯罪所得,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 罪贓款,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稽(見院卷第317至31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機械學 徒、月薪3萬多元至4萬5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最大2歲 2個月、最小不到1個月)、要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與其於同卷第421、 631至643頁所提出之勞保被險人投資料表、工作及家庭照片 、悔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張峻韶部分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張峻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搶 奪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與該2犯行在時間及地點之關聯性 ,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至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 收受贓物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由本院於裁判確定前併 合處罰,附此敘明。 ㈤就被告張峻韶、林育宏部分給予緩刑之考量 ⒈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35、 43頁),素行尚佳。又被告張峻韶、林育宏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渠等相關刑 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317至320頁)。本院斟酌被告張峻韶、林育宏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張峻韶緩刑4年、被告林育宏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斟酌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①被告張峻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②被告林育宏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③被告張峻 韶、林育宏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又為能督促被告張峻韶確實履行如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319至320頁)第一點所示 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揭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張 峻韶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5萬元,有其提供之匯款資 料可憑(見院卷第363頁),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條件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第5項所謂之「發還」,解釋上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 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 2次追償之危險,並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 ⒈被告孫協沂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見 偵字第5557號卷第585、587頁;院卷第65至66、606頁), 均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許煒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見院卷第 606頁),經查:①其中2000元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見 院卷第608頁),應宣告沒收;②經變價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之物(共價值2萬7820元),應宣告沒收;③扣除前述①至②所 述外,未扣案之6萬18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峻韶就其搶奪且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 見院卷第609頁),經查:①其中5萬元經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見院卷第609頁),應宣告沒收;②經變價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物(共價值1萬2906元),應宣告沒收;③另已返 還被害人5萬元,有其提供之匯款資料可憑(見院卷第363頁 ),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④扣除前述①至③所述外,未 扣案之1萬2094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育宏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見院 卷第607頁),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足佐(見院 卷第317頁),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⒌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日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予被 害人,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林育宏於審理時分別供陳:如附表編 號1、2、6所示手機分別為渠等所有,並有用在本案等語( 見院卷第608至609頁)。由此可知,該等手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下稱被告3人) 就上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固將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而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 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 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 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 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 ,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 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 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概予認定 同時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 ⒊被告被告3人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於 犯案前達成由被告張峻韶與被害人接洽、取款,被告孫協沂 、詹許煒則負責把風、接應之協議。然此共犯之組成尚難認 為具有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質,難認被告3人間具有 參與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應僅係為「立 即實施」該次犯罪而「臨時隨意加入」。是以,本案共犯之 組成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尚不得 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認定被告3人均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3人所為,並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本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與渠等 所犯前述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貴重物品鑑價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 IPhone 7手機1支 孫協沂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院卷第339頁) 2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詹許煒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院卷第339頁) 3 現金2000元 詹許煒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院卷第340頁) 4 金戒指1只(1.49錢) 詹許煒 1萬4490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5 金戒指1只(1.38錢) 詹許煒 1萬3330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6 Apple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育宏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院卷第340頁) 7 金戒指1只(1.07錢) 張峻韶 1萬432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8 純銀項鏈1條(2.02兩) 張峻韶 2474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9 現金5萬元 張峻韶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院卷第340頁)

2024-10-04

CHDM-113-軍訴-3-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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