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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雅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6

TNDV-114-司促-5343-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宛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宛蓁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宛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一至七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 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被告並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於原審民事庭 與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 鴻、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 ,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1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 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 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共7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非低,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阮氏香 、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 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有如附件一至 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 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 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5份在卷可參,惟自114 年1月、3月即未繼續給付予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 鄭如雅等情,亦有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 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 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 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業 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七所示,向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 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如雅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被告若有 如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陳報狀所指,未 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前開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NHM-113-金上訴-136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3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黃雅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以九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3913-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鄧崇義 游宜蘋 被 告 北門旅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2,738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0.25%,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 %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23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本金為16,3 14,193元(本院卷第9、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 為16,312,738元(本院卷第82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門旅社有限公司(下稱北門公司)邀同被告 韋建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8日與原告簽定合約書, 得於1,984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動撥資金,約定授信期 限為首次動用起5年內,寬限期為2年,寬限期內按月付息, 寬限期屆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按月付息,利率按郵匯 局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0.77%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 %,合計為2.5%),按月收息。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 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另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陸續申請支用,共計動用1,840萬元,並另於111年7月14日 簽訂第壹次增補合約,約定授信期限修改為首次動用日起7 年(109年6月20日至116年6月20日),寬限期為3年,寬限期 內按月付息,寬限期屆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付息 ,原合約其餘條款繼續有效,再於112年5月18日簽訂第貳次 增補合約,約定被告於清償300萬元後,就剩餘本金1,684萬 元,於寬限期3年屆滿後,得再予寬限一年,寬限期內按月 付息,寬限期屆滿後,自113年7月20日起,每月一期,共分 36期平均攤還本金,被告並得隨時提前清償本金,原合約其 餘條款繼續有效。詎被告於寬限期滿後,於113年8月20日起 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則繳至113年10月20日後未再繳納。 則於113年8月20日起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本金16 ,312,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12,73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北門公司由被告韋建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合約書,並共計申請動用1,984萬元,嗣原告未依約 繳款,自113年8月20日起共積欠16,312,738元之本金未依約 清償,利息則自113年10月21日起即未給付,被告債務於113 年8月20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第壹次增補合約、 第貳次增補合約、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按月計息 戶繳款狀況查詢、客戶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㈡依合約書第1條第8項約定:「(八)利息手續費計付:按郵 匯局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0.77%(目前為1.68%),機動計 息,……」,第9項約定:「(九)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計付: 乙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目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計付違約金。乙方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 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14頁)。則依上開契約之文義,即約定之「借款利息 」按郵匯局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0.77%計算,而有遲延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利息」(即遲延利息)則改為「原約定 利率加1%計算」。簡言之,遲延清償前稱「約定利息」,遲 延清償後所收利息,即稱「遲延利息」。原告主張:違約發 生後,依合約書第1條第8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 之利息,依同條第9項又可另外再請求遲延利息,故被告違 約後原告可併請求上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82頁),然其就合約書約定之理解顯然已超出文義 範圍,而有誤會,自不能採。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違 約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即遲延利息)為按原約 定利率(2.5%)加1%計算(即3.5%),又據原告陳明被告有 給付113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按約定利率2.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82、83頁),則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利息為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 利率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3.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5-02-27

TPDV-114-重訴-81-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18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2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不讓其探視雙方之子,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7時58分許,在 其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Westland Land West」動態頁面 (下稱本案頁面)張貼「被砍斷雙翅的女人,就是我雅蘭的 遭遇#逢甲之恥大學環境工程系○訃叫獸○賤癃」之內容辱罵 甲○○,並設定為所有人均得瀏覽(俗稱「開地球」),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地位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雲玉律師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上開張貼內容擷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應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探視雙方之子),犯罪之手段 (以文字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前配偶),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含賣菜、清潔工、 美容),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獨居,需撫養未成 年兒子,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採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3、50頁),而認被告在本案頁面張貼指摘告訴 人「去聯合佛堂的吳姓退休訓導主任秘謀在我背後做了種 種殘忍的事情就像逼我去自殺一樣,意欲讓我自毀形象: 重重摔下」之內容係誹謗告訴人;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內容所稱「殘忍的事情」等語未指涉任 何具體事實,是顯與上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 成該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2-簡-1033-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雅蘭 吳松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92,3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835-20250109-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郭晏豪 郭致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告 吉鑽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晏豪新臺幣2,00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致辰新臺幣2,00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郭晏豪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和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郭晏豪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郭致辰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和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郭致辰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泰產險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應 分別給付原告郭晏豪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郭 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吉鑽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張平和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吉鑽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鑽公司)、張平和應連帶 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原告郭致辰2,000,000元,及 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被繼承人郭光前、沈彩霞前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 7日間,參加由被告張平和所招攬之登山行程(下稱系爭登山 行程),並由被告吉鑽公司出面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旅 行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⒉嗣郭光前、沈彩霞於系爭登山行程期間不幸發生滑落邊坡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而身亡。原告為郭光前、沈彩霞之繼承人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和泰 產險公司給付旅客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二人,金額各為2, 000,000元。原告雖於11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和泰產險公司並未置理, 是以,原告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分 別給付原告郭晏豪、郭致辰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事故非屬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所應給付保 險金之範疇,則被告張平和向郭光前、沈彩霞招攬系爭登山 行程,被告吉鑽公司並出面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 險之行為,應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 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使原告 受有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從而,原告爰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平和、吉鑽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原告 郭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吉鑽公司、張平和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 原告郭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郭光前、沈彩霞所參加之系爭登山行程,應係登山團團員所 自行安排及規劃,並自行接洽被告張平和,由被告張平和提 供租車接送服務。因系爭登山行程非屬由被告吉鑽公司所辦 理之旅遊行程,而非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是以,被告和泰 產險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張平和係被動接受登山團團員之委託方提供交通接駁 服務,並無償提供代訂膳宿之服務,應未有代為安排旅程之 情事,是被告張平和應難認有原告所稱經營旅行業務之情形   ,被告吉鑽公司更無包庇被告張平和之行為,是原告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吉鑽公司及張平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應有旅遊契約之存在, 理由如下:  ⒈按所謂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 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中 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訂定之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 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依該規定,乃禁 止業務員個人自營旅行業,是目前在國內經營旅行業之公司   ,接受他人(業務員)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所在多有,第三人從外觀上乃認該靠行人係為靠行 之旅行社公司服勞務,且稽諸上開規則第51條並明定「旅行 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 業之行為」,自應認該靠行人係為該受靠行公司服勞務,而 使該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此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應係 以主辦單位自居,並提供接送、安排住宿等服務,同時有代 為收取相關費用之情事,此觀前開對話紀錄有關:「已盡量 安排足夠好的民宿」、「每人匯款訂金(尾款2000行程再付) ,給主辦本人:張平和,就是小黑,供支付房間、用餐費用 」等記載自明;又依據前開對話紀錄有關:「第一次參加小 黑行程的夥伴,請私訊:姓名、生日、身分證號,作為保險 使用,個資絕不外洩」之記載,應可知被告張平和就相關行 程之招攬,應非單純被動接受他人之委託所辦理,而係長期 為之,此與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所定之旅遊服務要件並無 不符,是以,被告張平和應確有藉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 提供郭光前、沈彩霞旅遊服務之情事,堪予認定。  ⒊次查,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應係以被告吉鑽 公司代理人或受僱人之身分為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有關:「您父母行程,由我們旅行社承接。」、「我 們旅行社,依政府規定,是投保:旅遊業者責任險。」等記 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又被告吉鑽公 司於被告張平和向郭光前、沈彩霞招攬系爭登山行程後,確 有出面就系爭登山行程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之 情事,此則有原告所提出之責任保險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因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 之招攬,係以被告吉鑽公司代理人或受僱人之名義為之;又 被告吉鑽公司出面就系爭登山行程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行 為,已足使郭光前、沈彩霞產生系爭登山行程實際上係由被 告吉鑽公司所辦理之合理信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吉鑽公司就被告張平和招攬系爭登山行程之行為,自 應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 應確有旅遊契約之存在,洵堪認定。  ㈡承上所述,因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確有旅遊契 約之存在;又被告吉鑽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向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辦理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事實,是以,原告以郭 光前、沈彩霞繼承人之身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給付旅客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二人,金額各 為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對 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之審理條件即難認為已成就,自不在本件所 得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 分別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8

TPDV-113-保險-5-202501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之 監 護 人 邱義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 2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東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邱東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統一超商永玉門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並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東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金訴 卷第77至82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以及合作金庫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59至61、121至122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賠償 附表所示之人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9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24、25日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 第73至74、91、95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6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 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賠償全 部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秉鈞 於112年10月29日間,致電蔡秉鈞 ,佯稱網路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重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11分許 2萬5,987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蔡秉鈞之供述、ATM轉帳憑據、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3至45、67、70至72頁) 112年10月29日18時22分許 1萬100元 2 黃雅蘭 於112年10月29日間,致電黃雅蘭 ,佯稱網路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21分許 8,982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55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黃雅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7至48、75至76頁) 3 林凱琪 於112年10月29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凱琪,佯裝為買家、網路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林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7時54分許 4萬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林凱琪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9至51、79至83、85至86頁) 112年10月29日18時17分許 1萬2,075元 112年10月29日18時32分許 3萬9,105元 4 謝采澐 於112年10月29日間,透過臉書、LINE私訊聯繫謝采澐,佯裝為買家、網路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謝采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28分許 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謝采澐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53至57、89至93、95至9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NDM-113-金簡-678-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黃士瑋 黃智弘 黃柏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相 對 人 黄石龍 黄崑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崑助 相 對 人 黄海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黄水池 、黃清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謝馥蔓 相 對 人 陳寶香(黄仁義繼承人) 洪黄富金(黄仁義繼承人) 黄炳文(黄仁義繼承人) 黄雅芸(原名黄秋容)(黄仁義繼承人) 黄淑雅(黄仁義繼承人) 黃柏壽(黄仁義之繼承人) 黃柏森(黄仁義之繼承人) 徐明德(黄陳水粉繼承人) 徐祥榮(徐黃素琴之繼承人) 徐睿彬(徐黃素琴之繼承人) 王林秀蘭 王錫彬 沈永華(黃靖琇之繼承人) 沈鎂惠(黃靖琇之繼承人) 沈瑞榮(黃靖琇之繼承人) 楊再生 黃智安 黃雅蘭 黃國祥 陳美方(楊阿淑之繼承人) 晁岳光(楊阿淑之繼承人) 孫岳芳(楊阿淑之繼承人) 蔡黃春美 黃志煌 王月芬 王月華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馷珝 相 對 人 謝元明 鄭如芳 賴易廷 陳姿雅 官霈妤 蕭建興 廖雅雯 徐秀勤 夏慶容 鍾美雪 黄吳來受 黄慶福 訴訟代理人 黃國晉 相 對 人 黄淵彬 黃炳堯 林三和 林茂富 劉曉旭 夏慶芸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易廷 前列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相 對 人 邱麵 蕭鴻明 葉庭汝 林進祿 林敬修 王祥翰(原名:王尚騰) 許紜涵 廖沛筠 廖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重抗字第24號許可就兩造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撤回訴訟而消滅訴訟繫屬關係,爰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起訴(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9

TNDV-113-聲-21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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