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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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黃靜茹 吳珈釧 被 告 張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南小字第12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3030-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參先堂生技有限公 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 請求本票裁定。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中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部分之本票1紙,未記 載發票日,依上開說明為無效票據,尚難認為本件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另票面金額25,900,000元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 日,故請陳明提示日(須載為年、月、日,且不得早於發票 日)。 二、如另有足資釋明上開借款2筆,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 (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亦請併為提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4-司拍-23-202502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莊崇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6年 7月15日止,利息為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3.1%計算(現為4.87%),如未依約履行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貸 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規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 欠借款本金178,41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書、視為到期通知函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 表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5 、57至6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3-屏簡-534-20250220-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黃靜茹 相 對 人 傅柏穎 關 係 人 曾臆劦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曾臆劦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1年1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 人曾臆劦㈠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080,000元,㈡ 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曾臆劦未依約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為 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覆鼎金 覆鼎金    968 506 10000分之137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296 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96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三層:32.24 合計:32.24 全部 鼎強街231號三樓之3 備註:共有部分: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7342建號,面積629.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拍-12-202502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債 務 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娟 人 債 務 人 參先堂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華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伍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9,000,000元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暨自114年1月1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2 23,250,000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暨自114年1月1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2011-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債 務 人 曾臆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㈡新台幣貳萬柒 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促-758-202501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0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靜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25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嗣 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服 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 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 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 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 、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 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14 257元,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6。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4

NTDV-113-司促-8208-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被 告 孫茂盛即大眾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辦理「微型企業 」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5%浮動調整利率計付利息,依 年金法以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撥款至被告指 定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 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應繳本息而違約,中華郵政公司於同 年3月27日起調整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加 碼2.145%後利率為3.865%,迄至同年5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 本金112,3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 催討,仍未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 ,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2180-2024121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相 對 人 黃譯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8月26日,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1,950,000元,其還款方 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覆鼎金  覆鼎金      975-3 282   10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392 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975-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79.38 合計:79.38 陽台: 9.37 全部   鼎強街211巷1號五樓 備註:共有部分: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3394建號132.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拍-310-202412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昌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信昌為上訴人漢昌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出資額登記為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對 林信昌有257萬4,81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經聲請由原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26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漢昌公司聲明異議,否認林信昌 在該公司有出資額存在,然漢昌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記載林信 昌為股東,出資額110萬元,林信昌於111年度在漢昌公司有 營利收入94萬3,870元,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函復林信昌登記之出資額確為110萬元, 足證林信昌對於漢昌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仍存在,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林信昌對漢昌 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出資額等同資本額,可於營業上使用,因漢昌 公司105年8月經營不善積欠好幾千萬債務,將林信昌之出資 額用於清償漢昌公司之債務人,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已無出資 額存在。又林信昌已於110年6月退出漢昌公司經營團隊、退 出勞保,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聲請假扣押系爭出資額,並 禁止漢昌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無從修改出資額記載,仍掛名 為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漢昌公司否認有該出 資額存在,則被上訴人得否聲請執行出資額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上訴人抗辯:出資額等同資本額,可用於營業上使用,漢昌 公司105年8月經營不善積欠好幾千萬債務,將系爭出資額用 於清償漢昌公司之債務人,系爭出資額已不存在,林信昌並 已退出公司經營團隊、退出勞保,僅因執行法院禁止處分而 未變更公司登記修改出資額等語等語。惟查:  ⑴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 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文件。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第4款規定,有限公司應於 章程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且公司資本總額,應由 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亦即,有限公 司股東之出資額於其出資時即告確定,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 總額則係各股東全部已繳足之出資額總合,資本僅為一計算 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同 時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 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另基於有限公司 之閉鎖性,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且有限公司法 律上並無設計退股之制度,因此,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 投資,只能透過出資額轉讓一途,並受公司法第111條轉讓 之限制。  ⑵依漢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林信昌為漢昌公司代表人, 且為漢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出資額110萬元(見原審卷 第43至47頁),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林信昌 無出資額對抗被上訴人。又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公司初始營 運資金,與公司現實財產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出資額則為股 東提供金錢,依比例換取公司營運分潤,資本額與出資額之 意義並不相同,上訴人於本院稱:其將林信昌之出資額用於 清償債務,係以漢昌公司帳上款項還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然漢昌公司帳款為公司財產之一部,並非出資 額,若公司債務大於資產,應係得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無限公司規定,聲請破產、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之問題,不 能以公司積欠外債、無餘款,逕謂股東已無出資額,漢昌公 司負債嚴重,就林信昌持有之「出資額」權利並無影響,況 林信昌於111年度仍領有漢昌公司營利所得94萬3,870元,有 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亦與上訴人稱林信昌已無出資額不符,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經用於清償漢昌公司債務而不存在,自 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辯稱:林信昌已於110年6月間退出公司團隊,無出 資額存在,因於105年間遭執行法院禁止處分,而未變更出 資額登記等語,並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原法院105年12 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司執全156號執行命令為證(見 本院卷第25、117至119頁)。查,系爭出資額前經被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債務人林信昌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並禁止漢昌公司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漢昌公司亦不得對林信昌為清償,固有上開105年12月28 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司執全156號執行命令可參,惟出資 額與公司財產非可混為一談,上訴人所辯出資額即為資本額 ,漢昌公司將出資額用於清償公司債務,故出資額不存在云 云,並非可取,業經認定如前,且其辯稱於105年至110年間 以出資額清償公司債務(見本院卷第90頁),亦已悖於前開 執行命令內容,而不足採,本件復無事證可認漢昌公司轉由 他人經營,且有限公司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只能 透過出資額轉讓一途,依上訴人所辯亦無轉讓系爭出資額之 情事,則執行法院禁止移轉、處分系爭出資額及變更公司章 程,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此外,林信昌本為漢昌公 司法定代理人,僅為自願投保,而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 象,上訴人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亦無漢昌公司自設立 時起長期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自無從執此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辯解均無可取,本件無從認定林信 昌對漢昌公司已無系爭出資額存在,依漢昌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所載,林信昌既仍登載為公司唯一股東,出資額110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 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 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權存在,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10

KSHV-113-上易-211-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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