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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馬欣憶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原告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12年2 月24日離婚;被告為訴外人甲○○之前配偶,2人於112年4月2 6日離婚。乙○○與甲○○為同校高中同學兼好友,兩家人時常 偕同未成年子女們共同出遊,被告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成員 知之甚詳。詎料,於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無法 克制個人情慾、罔顧人倫而為逾越男女分際之婚外情行為, 其2人於112年1月18日進出Wego薇閣精品旅館、於112年1月1 3日進出迎曦大飯店、於112年1月12日進出柏克萊商務大飯 店、於112年1月17日在華麗風采宴會館停車場乙○○之車內獨 處超過2小時,並儼然以親密伴侣之姿於巨城、竹北大遠百 、西區假日廣場步道等公共場所公然緊貼、牽手。嗣後被告 與乙○○於112年8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其2人摧毀原告家庭 ,使原告及子女身心俱備受重創,尤其孩子們正處於重要的 成長黃金時期,因受被告不法行為所戕害,身心狀態需要原 告更多的呵護方能維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乙○○之婚姻破裂係因原告於111年間出軌 外遇2次所致,被告否認原證5至12照片與影片中之女子為被 告,乙○○與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至18日之生活軌跡如被證5 至8、10所示,縱認影片內之人為被告與乙○○,2人是正常交 際,並沒有辦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又證人甲○○因誤 信乙○○與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情事,對乙○○懷恨在心,為此 盜刷乙○○之信用卡,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另乙○○之信用卡 出現於被告皮夾中為偶然事件,至於AirTag追蹤器只能顯示 AirTag追縱器之移動路線與所在位置,無法解釋為特定人所 在位置,且無法排除甲○○之朋友提供虛假錯誤之AirTag路線 資料、及虛假錯誤之照片予甲○○之可能。甲○○係依穿著辨識 照片中之人,並非以五官辨識,且被告亦無足可供人別辨識 之五官;依經驗法則可知,穿著打扮相似之人眾多,其證述 與臆測無異,且原證9至10照片中之人,其穿著與甲○○所述 不同。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4年2月14日為結婚登記,於112 年2月24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附卷可稽,且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乙○○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一事 堪認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訴外人乙○○與被告2人於112年1月18日進出 Wego薇閣精品旅館、於112年1月13日進出迎曦大飯店、於11 2年1月12日進出柏克萊商務大飯店、於112年1月17日在華麗 風采宴會館停車場乙○○之車內獨處超過2小時,並以親密伴 侣之姿於巨城、竹北大遠百、西區假日廣場步道等公共場所 公然緊貼、牽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5至12、20之照片 及影片為證,照片中所攝得之車號000-0000車輛,參酌原證 13之公司登記資料、原證16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所函覆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 、領排歷史查詢表等,堪認確實係由訴外人乙○○擔任負責人 之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租用,原告主張該車輛實際係由 訴外人乙○○使用尚與常情無違,況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車輛係訴外人乙○○使用、平常三個家 庭一起出遊乙○○都開這台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 ,益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確為訴外人乙○○。  ㈣被告雖辯稱該等照片中所拍攝到之女子,並非被告云云,然 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原證5照片中所拍攝之人為被告,該車輛為訴外人乙○○公司 車輛,平常都是他們在開,原證6第2張照片所示,站在櫃台 前之兩人左邊是被告、右邊為乙○○,之所以認得,是一位是 我7年同居對象,另一位是我高中至今的好同學,原證9至11 照片中之人均為乙○○與被告,他們兩人的關係應該是不單純 的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乙○○在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要和解這件 事;剛才律師提示的其中一張照片,其實是影片,112年1月 18日早上9時58分時,被告從我家上了上述車輛就直接去汽 車旅館,就是原證5第2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54-259頁), 乙○○與被告去汽車旅館最多的時間是在112年1月中,當時因 為我有一個鑰匙追蹤器(即airtag),只要被告位置定位在 可疑的地方,我會拜託朋友幫我確認,前往錄影或拍照,有 時也是原告這邊會告訴我乙○○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原證5- 11中,除原證8我不確定外,其他都是因為鑰匙定位後請朋 友去的,我有提供照片給朋友,而且朋友也本來就認識他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264頁)。被告雖又質疑照片之 人戴口罩,豈可能僅以穿著配件等辨識出身分,然證人係被 告前夫,兩人已經具有夫妻關係相處約7、8年,並非素不相 識或僅有幾面之緣之人,依照其等之關係而能自照片中確認 該人為被告即其斯時之配偶,尚與常情無違,且觀諸該等照 片拍攝方式、狀況,顯然係有目的性之於特定時間、地點所 拍攝,證人就此部分亦證稱該等照片大多均為確認被告位置 後,請友人前往現場所拍得,益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被告; 另被告雖主張依照證人與被告相處情況可知證人所言顯會有 偏頗之虞不可採信等語,然被告既爭執相片中人並非被告, 且又稱就被告其餘家人並無傳喚之必要,證人與被告前為同 居生活已久之夫妻,僅係到庭就相片之人為何人予以證述, 且明確證稱相片如何拍攝之過程,並有具結,尚難僅以被告 證人嗣後感情生變相處不睦之關係即認證人就此部分所為證 述不實。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所指之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30 分許,被告尚且與證人即前夫甲○○相約看電影吃晚餐,且依 照導航甲○○預計於晚間6時53分許抵達,被告不可能於同日 再與訴外人乙○○前往飯店住宿或前往竹北大遠百等語,然依 照被告提出之被證10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與甲○○相約看電 影,並於對話中向甲○○稱在顧「莉鈴」的小孩,且傳送小孩 玩耍之影片(時間為4:27PM),然此僅為被告單方向甲○○ 所述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所處位置之影像、照片等, 該等對話自可在任何地方進行,無從以此確認被告行蹤,被 告固又主張112年1月12、16、17、18日等期間被告與乙○○均 另有行程,然依被告所述,縱有該等活動,亦均僅係當日片 段之時間,尚難僅以此而作為認定照片中之人非被告之依據 。被告雖又主張照片所攝難認被告與乙○○有逾越男女分際情 事,然被告與乙○○見面後再同往汽車旅館、於公開場合勾手 牽手等舉止,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足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上開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 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9

SCDV-112-訴-1245-20250219-1

家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連哲聖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經本院 和解離婚。被告甲○○為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也是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被告於11 2年4月10日訴請離婚,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計算基準日亦為 起訴日。被告在提起離婚訴訟後,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其名下債務應自行負擔,惟被告不願清償貸款,原告擔心 系爭房屋遭拍賣將影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因而代 為清償112年4月10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系爭房屋貸款。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房貸及房屋稅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76 7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一直到112年12月之前仍然同住,原告享有 與被告一起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且同住期間原告也沒有要 求被告自行負擔房貸債務,故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共同住所 ,房貸可認為係日常生活費用。另外,被告是以不離婚為前 提和原告討論平均分攤房貸事宜,然並無共識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31日 和解離婚。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並登記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 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 、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 (三)兩造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即112年4月10日起至11 2年11月14日止皆同住在系爭房屋,為兩造於本院不爭執 。可見系爭房屋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處所,其 所衍生之費用房屋貸款、房屋稅依前開說明,乃以夫妻為 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而為家庭生活費用,應 無疑義。 (四)又依兩造對話(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 20日前並無工作且為全職家庭主婦,原告對於112年4月10 日前系爭房屋房屋貸款、房屋稅均由其支付亦不爭執,參 諸此種情形維持數年之久直至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於112年4 閱開始要求被告支付費用以觀,足徵兩造對於日常生活費 用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應無疑義。雖原告自112年4月後要求 由被告支付,被告則表示由二人各負擔一半,顯然未達成 協議。兩造前此既協議此部分費用由原告支付,兩造即應 受拘束,原告主張於兩造同住期間代墊上開費用,依民法 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五)雖原告舉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主張系爭建物縱為兩造共同居所而 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民法第1023條第2項並未就此設 有排除規定。然細閱前開裁判之第一、二審相關裁判後得 知:   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中夫妻二人名下房產 合計逾1筆以上,且前開判決雖述及一方就他方不動產房 屋貸款清償後,得請求返還,然該房屋貸款是否為兩造以 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且縱為家庭生 活費用他方仍應予返還均未論述。    ⒉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為飲用二審認定事 實為因一方無法證明房屋為供兩造家庭生活所用,他方清 償房無法認定為負擔家用,而判定他方之清償房貸得依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⒊前開2則裁判與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情形不同 ,難以前開裁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代為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房屋稅為家 庭生活費用,兩造前此協議由原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8

SCDV-113-家簡-4-202502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張依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張依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乙○○、丁○○,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離婚 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正在 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一、 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戶政 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並 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乙○○、丁○○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認離 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婚後 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其向 丙○○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2年9 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何爭 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年11 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詎料 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友人 、及騷擾丙○○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4號 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年2 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其完 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卻具 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方挾 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已明 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性, 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或不 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任意 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而 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效, 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是 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乙○○、丁○○於 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 是見證人乙○○、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更遑 論證人乙○○、丁○○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均知 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乙○○、丁○○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 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 之觀察,證人乙○○、丁○○顯見兩造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 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 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 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 ,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 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 乙○○、丁○○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 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 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 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 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 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 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 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 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乙○○、丁○○,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等情 ,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13日 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日期 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02卷 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大致 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字 ?)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和 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在 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寫 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 ?)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張 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簽 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丙○○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丙○○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丙○○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甲○○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丙○○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丙○○三人在場,原告甲○○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甲○○、丙○○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丙○○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丁○○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丙○○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是 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開 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了 。(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姓 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兩 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吳 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在 場?)丙○○、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問 :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事 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聯 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洺 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離 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告 丙○○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是 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事 ?)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有 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簽 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22 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就 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乙○○、丁○○自屬民法第10 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 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見兩 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不得 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年之 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張依婷間婚姻關係存在等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張依 婷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張依婷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 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 建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 予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 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84-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曾姿菁、黃邦蕾,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 離婚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 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 正在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 一、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 戶政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 。並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曾姿菁、黃邦蕾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 認離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 婚後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 其向丙○○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 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 何爭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 年11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 詎料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 友人、及騷擾丙○○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 54號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 年2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 其完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 卻具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 方挾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 已明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 性,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 或不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 任意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 ,而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 效,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 ,是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曾姿菁、 黃邦蕾於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 性要件,是見證人曾姿菁、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 證人,更遑論證人曾姿菁、黃邦蕾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 及離婚事宜均知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曾姿菁、黃邦蕾顯 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 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之觀察,證人曾姿菁、黃邦蕾顯見兩造 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 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 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 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 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曾姿菁、黃邦蕾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 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 」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 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 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 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 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 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 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 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 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曾姿菁、黃邦蕾,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 等情,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 13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 日期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 02卷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 大致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曾姿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 離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 字?)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 和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 在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 寫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 字?)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 張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 簽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丙○○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丙○○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丙○○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甲○○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丙○○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丙○○三人在場,原告甲○○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甲○○、丙○○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丙○○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黃邦蕾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丙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 是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 離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 開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 了。(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 姓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 兩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 吳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 在場?)丙○○、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 問: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 事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 聯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 洺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 離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 告丙○○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 是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 事?)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 有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 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 22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 就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曾姿菁、黃邦蕾自屬民法 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 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 見兩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 不得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 年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乙○○間婚姻關係存在等(1 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乙○○ 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乙○○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未 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建 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予 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求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89-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張依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張依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甲○○、乙○○,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離婚 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正在 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一、 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戶政 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並 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甲○○、乙○○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認離 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婚後 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其向 丁○○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2年9 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何爭 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年11 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詎料 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友人 、及騷擾丁○○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4號 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年2 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其完 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卻具 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方挾 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已明 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性, 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或不 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任意 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而 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效, 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是 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甲○○、乙○○於 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 是見證人甲○○、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更遑 論證人甲○○、乙○○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均知 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甲○○、乙○○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 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 之觀察,證人甲○○、乙○○顯見兩造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 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 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 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 ,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 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 甲○○、乙○○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 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 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 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 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 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 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 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 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甲○○、乙○○,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等情 ,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13日 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日期 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02卷 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大致 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字 ?)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和 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在 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寫 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 ?)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張 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簽 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丁○○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丁○○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丁○○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丁○○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丁○○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丁○○三人在場,原告丙○○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丙○○、丁○○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丁○○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乙○○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丁○○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是 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開 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了 。(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姓 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兩 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吳 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在 場?)丁○○、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問 :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事 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聯 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洺 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離 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告 丁○○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是 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事 ?)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有 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簽 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22 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就 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甲○○、乙○○自屬民法第10 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 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見兩 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不得 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年之 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張依婷間婚姻關係存在等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張依 婷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張依婷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 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 建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 予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 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02-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 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柒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 ,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長 女)。被告時因雙方意見不合,即以言語羞辱或以封鎖溝通 、不給家用等冷暴力方式對待原告,更曾用書櫃、衣櫃、跳 床等物擋住梯間,意在阻斷原告與之溝通;又被告曾數度向 原告表明不欲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甚曾提出已簽字之離婚 協議書交予原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再兩造雖 仍同住但已分房3年、無夫妻之實,雙方幾乎沒有對話,僅 會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而關於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 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被告分擔,兩造間只剩冷漠及疏離;至 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但於原告起訴前也未曾有何積極修補雙 方關係裂痕之舉措,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難 以回復程度,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 女部分,因被告下班時間晚,未成年子女自幼之日常生活起 居悉由原告一手打理,原告清楚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未 成年子女亦親近、信任原告,彼此已建立緊密之關係,長女 罹患急性白血病後,原告細心照顧且陪伴定期回診、用藥, 並負責與協助在家自學之老師聯繫、溝通,又原告健康及經 濟狀況均良好,且有家人作為支援系統,亦願意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維持親子關係,屬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而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依新竹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1,211元為基準,並由 被告負擔2/3,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20,807元。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807元,由原告管理使用。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交付原告,惟距 今已數年之久,又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迄今仍繼續同住 生活,顯見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則,兩造婚後育有二 未成年名子女,感情和睦,被告竭盡所能照顧家庭,雙方因 生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難免發生爭執、摩擦,縱被 告曾一時負氣提及離婚,然經冷靜思考後,仍期與原告繼續 共營婚姻,亦願與原告溝通、調整歧見,甚至透過親友、婚 姻諮商之機制以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足見兩造之婚姻僅係缺 乏溝通,非無修復之可能,自難認兩造間已發生破綻,且已 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況兩造長女年僅 11歲卻罹患急性白血病,須長期接受治療,十分辛苦,更亟 需兩造共同之支持、陪伴,實不應輕言離婚。從而,原告訴 請離婚既屬無據,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末倘法院准予兩造離婚,請考量原告出差次數頻繁、時 間甚有長達半個月至一個月,顯然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 在校事宜與日常生活照顧,而原告父母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妥適之照顧;反之,被告願調整工時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被告之父母亦可提供協助,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被告任之。至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被告財產所得固略高於原告,然被告尚有約3, 000萬元之負債,實際上原告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自應按1 12年度新竹市消費支出金額,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擔為合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1至47頁),應堪認為真實 。 (二)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 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 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 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 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 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兩造爭執時,以言語羞辱或拒絕溝通方式 對待原告,並曾數度向原告提出離婚,又兩造已分房3年、 無夫妻之實,彼此幾無任何對話交談,僅會為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溝通,甚連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 被告分擔,是兩造間已無任何情感交流,只剩冷漠與疏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於11 0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以櫃子及彈跳床等物 品阻擋樓梯照片、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子女照顧時間及分擔 保險、水電、第四台、管理費等費用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頁、第95至111頁、第167頁、卷二第232頁),而 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且曾於2、3年前爭執 時有較激烈的舉動及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並 已與原告分房2、3年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30至134頁、第162至164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缺乏溝通,但還是會針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兩造或全家出遊照片、心理諮商所收據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27頁),拍照時間皆為108、 109年間,而諮商時間則為原告起訴離婚後之112年5月間, 即被告未能就兩造110年激烈衝突後至原告112年1月訴請離 婚前,曾就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或兩造仍能維持情感交流 為任何舉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溝通,致兩造感情 已然淡漠、疏離,難以期待其回復之情,堪可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間感情已因溝通不良、屢生口角、被告多次提 出離婚而產生裂痕,且自110年間分房迄今,雙方感情疏離 ,彼此泠漠以對,除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並無任何情感 交流、互動,致原告對婚姻之繼續已不再具有信任及期待; 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兩造關係非無修復之 可能,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 具體作為,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亦使兩造 婚姻破綻無從癒合。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觀, 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毫無和 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 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 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 言。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適當之一造行使或負擔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 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 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 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 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 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 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 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 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 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 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 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 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 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 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4歲、12歲, 雖均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惟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 陳述意願,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反覆陳述,及為避免未成年子 女在兩造長期高衝突下陷入忠誠困擾,徒增心裡壓力,故認 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 此敘明。 3、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112年6月26日112年心竹調字第0 96號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56頁),就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考量自身維持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所需外 ,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心理支持與陪伴,並擔心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若未成年子女二人發生突發 狀況,對造較難立即給予協助,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相對人(即被告)未有離婚之意願,擔心 成為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二人將少ㄧ方協助,且影響未成 年子女二人的人際相處,若兩造離婚,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工 作會有出差的時候,恐無法即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所需 ,故相對人較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評估兩 造具單獨監護意願,且兩造均考量對造能否立即協助未成年 子女二人而無共同監護之意願。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兩造具經濟收入及居所能力,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顧 狀況,以及表述未成年子女二人未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 去兩造共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期間,聲請人工作下班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相同,故平時未成年子女 二人較多時間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則於聲 請人出差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至於支持系統部份 ,聲請人之父母平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或於聲請 人出差期間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所需;相對人之父母 則於假日期間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另外,兩造均未 明訂未來居住規劃,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未來居所環 境,故評估兩造具監護能力,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二 人照顧協助,並建議兩造仍需進一步安排未成年子女二人未 來居所之規劃,方能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居所穩定性。  ⑶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   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可自在於兩造之居所活動,未 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二人與兩造均具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被照顧情形 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過去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均保持同住,未有分居之經 驗,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方式,兩造期待尊重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願,再行訂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會面方式,故評估兩造均有會面交往之概念,並建議兩 造可先行協商現居所之規劃,再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 願,於庭上訂定會面交往之事宜。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時觀 察兩造均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有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本會考量兩造雖未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惟 過去至今兩造均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費用等事宜可 分工合作,且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之成長發展仍需兩造共 同給予較多的關懷與照顧,又聲請人工作時間較可主要協助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在校事宜與生活日常照顧;相對人平日下 班時間較晚,則於週末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故評 估本案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工作出差期間則由相對人協助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依據繼續性原則,建議 未成年子女二人可持續居住現住所,減少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變動,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兒童最佳利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亦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持正向看法,與兩造皆具依 附關係,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被告工作時間 較長,親職時間有限,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相處溝通情 形均佳,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又其工作雖需 出差,但同居住在新竹市之父母可協助照顧,是審酌照護之 繼續性,應由原告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原 告同住,較符其等最佳利益,並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 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5、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於訪視時皆表示若由其監護未成年子女,會尊重 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之意願,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 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 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3、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市112年(最 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51,383元。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8萬元,112年度之所得 總額為2,134,955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5,882,377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自任職電 子公司工程師,月薪13萬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78,5 34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為9,365,183 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64至79頁) ,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 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高於一般新竹 市民,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稱其尚有負債3,000萬元云云,然上開債務皆為 被告購屋之貸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查詢 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81至314頁) ,是被告名下房屋價值既高於貸款餘額,則難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因此受重大影響。從而,衡以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 ,及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且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認原告與被告以約1比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被告 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807元(計算式:31,2 11×2/3=20,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從而,爰命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807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自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20,807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2-婚-61-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 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柒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 ,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長 女)。被告時因雙方意見不合,即以言語羞辱或以封鎖溝通 、不給家用等冷暴力方式對待原告,更曾用書櫃、衣櫃、跳 床等物擋住梯間,意在阻斷原告與之溝通;又被告曾數度向 原告表明不欲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甚曾提出已簽字之離婚 協議書交予原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再兩造雖 仍同住但已分房3年、無夫妻之實,雙方幾乎沒有對話,僅 會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而關於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 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被告分擔,兩造間只剩冷漠及疏離;至 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但於原告起訴前也未曾有何積極修補雙 方關係裂痕之舉措,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難 以回復程度,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 女部分,因被告下班時間晚,未成年子女自幼之日常生活起 居悉由原告一手打理,原告清楚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未 成年子女亦親近、信任原告,彼此已建立緊密之關係,長女 罹患急性白血病後,原告細心照顧且陪伴定期回診、用藥, 並負責與協助在家自學之老師聯繫、溝通,又原告健康及經 濟狀況均良好,且有家人作為支援系統,亦願意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維持親子關係,屬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而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依新竹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1,211元為基準,並由 被告負擔2/3,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20,807元。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807元,由原告管理使用。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交付原告,惟距 今已數年之久,又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迄今仍繼續同住 生活,顯見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則,兩造婚後育有二 未成年名子女,感情和睦,被告竭盡所能照顧家庭,雙方因 生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難免發生爭執、摩擦,縱被 告曾一時負氣提及離婚,然經冷靜思考後,仍期與原告繼續 共營婚姻,亦願與原告溝通、調整歧見,甚至透過親友、婚 姻諮商之機制以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足見兩造之婚姻僅係缺 乏溝通,非無修復之可能,自難認兩造間已發生破綻,且已 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況兩造長女年僅 11歲卻罹患急性白血病,須長期接受治療,十分辛苦,更亟 需兩造共同之支持、陪伴,實不應輕言離婚。從而,原告訴 請離婚既屬無據,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末倘法院准予兩造離婚,請考量原告出差次數頻繁、時 間甚有長達半個月至一個月,顯然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 在校事宜與日常生活照顧,而原告父母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妥適之照顧;反之,被告願調整工時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被告之父母亦可提供協助,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被告任之。至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被告財產所得固略高於原告,然被告尚有約3, 000萬元之負債,實際上原告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自應按1 12年度新竹市消費支出金額,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擔為合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1至47頁),應堪認為真實 。 (二)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 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 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 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 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 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兩造爭執時,以言語羞辱或拒絕溝通方式 對待原告,並曾數度向原告提出離婚,又兩造已分房3年、 無夫妻之實,彼此幾無任何對話交談,僅會為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溝通,甚連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 被告分擔,是兩造間已無任何情感交流,只剩冷漠與疏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於11 0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以櫃子及彈跳床等物 品阻擋樓梯照片、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子女照顧時間及分擔 保險、水電、第四台、管理費等費用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頁、第95至111頁、第167頁、卷二第232頁),而 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且曾於2、3年前爭執 時有較激烈的舉動及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並 已與原告分房2、3年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30至134頁、第162至164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缺乏溝通,但還是會針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兩造或全家出遊照片、心理諮商所收據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27頁),拍照時間皆為108、 109年間,而諮商時間則為原告起訴離婚後之112年5月間, 即被告未能就兩造110年激烈衝突後至原告112年1月訴請離 婚前,曾就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或兩造仍能維持情感交流 為任何舉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溝通,致兩造感情 已然淡漠、疏離,難以期待其回復之情,堪可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間感情已因溝通不良、屢生口角、被告多次提 出離婚而產生裂痕,且自110年間分房迄今,雙方感情疏離 ,彼此泠漠以對,除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並無任何情感 交流、互動,致原告對婚姻之繼續已不再具有信任及期待; 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兩造關係非無修復之 可能,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 具體作為,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亦使兩造 婚姻破綻無從癒合。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觀, 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毫無和 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 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 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 言。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適當之一造行使或負擔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 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 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 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 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 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 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 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 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 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 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 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 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 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 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4歲、12歲, 雖均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惟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 陳述意願,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反覆陳述,及為避免未成年子 女在兩造長期高衝突下陷入忠誠困擾,徒增心裡壓力,故認 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 此敘明。 3、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112年6月26日112年心竹調字第0 96號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56頁),就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考量自身維持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所需外 ,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心理支持與陪伴,並擔心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若未成年子女二人發生突發 狀況,對造較難立即給予協助,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相對人(即被告)未有離婚之意願,擔心 成為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二人將少ㄧ方協助,且影響未成 年子女二人的人際相處,若兩造離婚,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工 作會有出差的時候,恐無法即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所需 ,故相對人較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評估兩 造具單獨監護意願,且兩造均考量對造能否立即協助未成年 子女二人而無共同監護之意願。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兩造具經濟收入及居所能力,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顧 狀況,以及表述未成年子女二人未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 去兩造共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期間,聲請人工作下班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相同,故平時未成年子女 二人較多時間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則於聲 請人出差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至於支持系統部份 ,聲請人之父母平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或於聲請 人出差期間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所需;相對人之父母 則於假日期間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另外,兩造均未 明訂未來居住規劃,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未來居所環 境,故評估兩造具監護能力,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二 人照顧協助,並建議兩造仍需進一步安排未成年子女二人未 來居所之規劃,方能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居所穩定性。  ⑶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   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可自在於兩造之居所活動,未 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二人與兩造均具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被照顧情形 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過去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均保持同住,未有分居之經 驗,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方式,兩造期待尊重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願,再行訂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會面方式,故評估兩造均有會面交往之概念,並建議兩 造可先行協商現居所之規劃,再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 願,於庭上訂定會面交往之事宜。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時觀 察兩造均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有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本會考量兩造雖未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惟 過去至今兩造均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費用等事宜可 分工合作,且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之成長發展仍需兩造共 同給予較多的關懷與照顧,又聲請人工作時間較可主要協助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在校事宜與生活日常照顧;相對人平日下 班時間較晚,則於週末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故評 估本案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工作出差期間則由相對人協助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依據繼續性原則,建議 未成年子女二人可持續居住現住所,減少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變動,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兒童最佳利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亦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持正向看法,與兩造皆具依 附關係,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被告工作時間 較長,親職時間有限,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相處溝通情 形均佳,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又其工作雖需 出差,但同居住在新竹市之父母可協助照顧,是審酌照護之 繼續性,應由原告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原 告同住,較符其等最佳利益,並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 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5、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於訪視時皆表示若由其監護未成年子女,會尊重 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之意願,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 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 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3、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市112年(最 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51,383元。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8萬元,112年度之所得 總額為2,134,955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5,882,377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自任職電 子公司工程師,月薪13萬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78,5 34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為9,365,183 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64至79頁) ,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 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高於一般新竹 市民,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稱其尚有負債3,000萬元云云,然上開債務皆為 被告購屋之貸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查詢 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81至314頁) ,是被告名下房屋價值既高於貸款餘額,則難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因此受重大影響。從而,衡以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 ,及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且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認原告與被告以約1比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被告 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807元(計算式:31,2 11×2/3=20,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從而,爰命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807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自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20,807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2-家親聲-94-2025012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煥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 109年度苗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貳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參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8.62㎡、C區塊面積2. 92㎡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4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6點載明「受贈與人仍願提供與甲(黃石 來、黃鍾金妹)管理收益作食福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乙丙 丁戊(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始得收回收益而 永無異言」,前開約定係受贈土地(及房屋)供贈與人即黃 石來、黃鍾金妹管理使用,並非供被上訴人黃福安,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顯屬無據。退步 言,縱使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 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 借貸,而黃石來、黃鍾金妹分別於62年11月7日、84年7月22 日去世,故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再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記載非「期限」而屬 「目的」,惟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 ,在黃石來、黃鍾金妹去世後,使用目的已完成。況被上訴 人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建築完成,至 今將近40年,佐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鋼鐵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加強磚造為35年,已逾耐用年數。 且當初借貸目的為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現卻僅被上訴 人使用,顯與借貸之目的不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符合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 已使用完畢,可認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慧 、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之 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影 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建物有使系爭建物倒塌之虞 。 五、被上訴人答辯:  ㈠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書意旨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時 無反對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取得上訴人黃煥滿 之母親黃鍾金妹及上訴人黃煥滿之同意方能興建,而系爭建 物興建之目的亦在供上訴人黃煥滿之母親黃鍾金妹、黃阿祥 全家人及後代 (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人)居住使用,故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借用人」是「黃阿祥」,上訴人黃煥滿係 在其母親黃鍾金妹去世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其自應 繼受其母親黃鍾金妹同意權之拘束,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退萬步言,上訴人對於古 厝於原址改建不僅知情,且其對改建後房屋即系爭建物亦是 供黃鍾金妹、黃阿祥全家人及後代(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 人)住居使用亦知之甚詳,系爭建物自修建完成迄今已逾35 年之久,上訴人從未提出曾經異議之證據。倘鈞院認為前揭 先位主張不可採,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應已 取得上訴人同意明確,備位主張「借用人」是「黃福安」,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經證人徐弘龍、黃燕鋒及黃錦貴到庭證 明屬實。  ㈡92年12月13日於代書黃仁聲見證下,黃阿祥與長子即被上訴 人黃福安、次子黃錦貴及三子黃錦唐,共同書立協議書(二 審卷第319頁),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地上權利,全部 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  ㈢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之3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7㎡ ,依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為130,860元 ,價值不高。而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 之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 影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居住在桃園,不住在 苗栗地區,客觀上並非以系爭土地作為其生活根據地,卻動 輒以訴請拆屋還地之名,行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實。反觀被 上訴人全家則是以系爭建物為唯一棲身之所,一旦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則被上訴人全家即會立刻面臨流離失所 的窘境,差異懸殊至為明顯,故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權利之 行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不僅屬權利濫用,更與誠 信原則相違。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二審卷第462至463頁):  ㈠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312地號)為 上訴人所有;同段927-2地號土地(分割自927地號,重測前 為員林段312-1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9、223頁 、225頁)。  ㈡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興建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村00鄰○○00號3層樓房(即系爭建物),占用上訴 人所有同段926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面積8.62 ㎡、C區塊面積2.92㎡。黃阿祥並於92年12月13日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二審卷第319 頁)。  ㈢訴外人黃石來(62年11月7日歿)、黃鍾金妹(84年7月22日 歿)與其子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及上訴人於62年9月11 日簽立土地贈與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略以: ㈠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 -1地號……持分58分之13願贈與黃阿祥取得永為己業。㈡贈與 人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㈤贈與人所有坐落 南庄鄉員林段314-1地號願贈與黃阿祥、黃煥庭各2分之1取 得,又同段312地號全部贈與黃煥滿取得,又同段312-2地號 全部贈與黃煥霖取得。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 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 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 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107至109 頁)。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 證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 慧、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表示終止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於10日內騰空返 還土地(二審卷第339至359頁)。  ㈤若法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自104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合計金額為11,050元   ,另自109年12月22日起每月金額為184元。   七、兩造所爭執事項(二審卷第463至464頁):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 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改建系爭建物,供黃鍾金妹及 黃阿祥、黃阿祥之配偶子女(被上訴人為黃阿祥之子)居住 ,且黃鍾金妹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與黃阿祥共居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黃鍾金妹 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居住系爭建物一節,與事實相符,堪 認為真實。  ⒉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二點意旨: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 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第六點意旨:本契約書 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 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 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則黃石 來、黃鍾金妹於其百年之前,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仍 有管理處分權利。再依證人黃燕鋒於原審時證稱:黃阿祥是 原地重建,因老屋下雨會漏水且黃阿祥子女結婚不夠住,重 建之後,上訴人的母親黃鍾金妹在世的時候,上訴人每年都 會回來,節日都會回來,於黃鍾金妹去世後,亦未聽聞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8 1至183頁),其於二審時證稱:改建的時候,上訴人有回來 幫忙,也沒有反對(二審卷第252頁);證人徐弘龍證稱: 伊是做建築的,本案的舊房子係伊拆除,之後在原有的基礎 上,改成混凝土建築,上訴人每天在那裡看改建過程,上訴 人也會幫忙,伊拆除及改建的費用是向黃阿祥收取等語(二 審卷第242至244頁)。綜合上情,可知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 爭建物時,黃鍾金妹尚在世,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具 有管理處分權,而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 上建造系爭建物,係供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含被上 訴人)共同居住,且黃鍾金妹居住於此直至百年,足認黃阿 祥建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得管理處分權人黃 鍾金妹之同意。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付黃鍾金妹 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黃阿祥與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人 黃鍾金妹,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無償使用 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爭建物時,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建 物建造時上訴人亦會幫忙,系爭建物完成後,黃鍾金妹居住 至84年7月22日去世為止,期間上訴人每年過年或遇節日均 會回到系爭建物,自系爭建物73年改建起至84年7月22日黃 鍾金妹去世為止,長達約10年期間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依 上開客觀情事,足以推論上訴人亦有默示同意黃阿祥建造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且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 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黃鍾金 妹均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 人為黃阿祥之繼承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二審 卷第267頁),且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則,亦自黃阿祥承受上開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 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 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存 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贈與 契約書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 ,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借貸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是黃石來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上訴人所簽立,與黃鍾金妹同意黃阿 祥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屬不同之契約,契約名稱及 內容均不相同,不能因系爭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 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即推論黃鍾金妹同意黃阿祥 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是附有期限。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上訴人與黃阿祥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係定有期限,故認均應屬未約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依 上開規定,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 形,以定其使用系爭土地目的是否已完畢。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居住,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 年後,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本院認系爭建 物係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上建造,係供 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已如前述,衡情黃阿 祥於受贈與分配之舊屋重建系爭建物,應不致僅供奉養黃鍾 金妹之用,而不供黃阿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供、上訴人並未爭執之黃阿祥家人(含被上訴人家人) 使用系爭建物之照片(二審卷第149至191頁),可證系爭建 物除供黃鍾金妹居住使用外,亦供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 使用,上訴人主張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年後,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尚難憑採。同理,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與原使用借貸目的不合等 語,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築(原審卷第8 5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 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建物自74年建造完成迄今將近40年 ,已逾耐用年數等語。但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雖可供資產耐用年數之參考,惟房屋雖以同樣材料建造 ,但依建築工法不同、維護良善與否,致其耐用年數有所差 異,故仍應依具體房屋之使用現況認定之。被上訴人之父親 黃阿祥所建造之系爭建物緊鄰祭祀公廳,且供上訴人之母親 黃鍾金妹及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阿祥一家居住,至原審法官履 勘現場時系爭建物仍供黃阿祥之後代即被上訴人居家使用中 (原審判決第10頁第16至17行)。再依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 15日提供之系爭建物屋況照片(二審卷第193至195頁),系 爭建物屋況良好,110年之課稅現值為295,000元(原審卷第 85頁),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尚使用中,則黃阿祥借用系爭土 地建造系爭建物以供家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 人自應於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或黃阿祥之家人不再使用、居住 該處(如遷移他處或房屋破損已不堪使用)時,始得因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 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 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雖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但貸與人即上訴人,若 符合民法第472條各款規定,自得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借用人黃阿祥於103年10月23 日去世(原審卷第239頁),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1 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信函通知 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黃福安等8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業據上訴人提 出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8張為憑(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59頁) ,上訴人主張其自身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已終止,應有理由。  ⒉至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亦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系爭建物之借貸 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並無前述民法第470條規定當然終了 之情形。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 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 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黃鍾金妹 、黃阿祥均已去世,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及借用人之權利義 務,各由黃鍾金妹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上訴人倘 欲終止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黃鍾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對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查 黃鍾金妹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周黃秋妹(黃鍾金妹之 女)、黃雪玉、黃錦山、黃錦銀(以上3人為黃煥霖之子女 、黃鍾金妹之孫子女)、黃淑珍、黃錦紹(以上2人為黃煥 庭之子女、黃鍾金妹之孫子女)等多人(未一一臚列),有 黃鍾金妹之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上訴 人迄未證明已由黃鍾金妹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全體繼承人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曾以民法第472條 第1款、第4款事由,對被上訴人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⒊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 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 條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查被上訴人繼承黃阿祥之權利義務 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黃鍾金妹為貸與人,黃 鍾金妹及黃阿祥均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黃鍾金妹之再轉繼承 人,亦繼承黃鍾金妹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 貸與人。則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 務,與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尚不因 繼承開始而當然混同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借用人權利,上訴人則繼承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務。 九、綜上所述,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存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未使用完 畢,且迄今尚未經黃鍾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之全體繼 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之 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 權利,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應給付 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 給付上訴人184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兩造爭執 事項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一節,因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此爭執 事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31

MLDV-111-簡上-37-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齊 黃健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7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小小舒」、「李基漢」、「夕陽」、「天高任鳥飛」 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於該詐 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 再轉交上手);丙○○則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監督取款車手、 現場環境及向上游回報之「監控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志誠投資老師」、「張 雅琳」、「天河客服專員」聯繫甲○○,向其佯稱:加入天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股票交易軟體,跟著公 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投資款 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乙○○、丙○○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如欲提領 先前投資資金及獲利,需先支付操盤費云云,因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與「天河客服專員」相約於113年8月 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地址詳卷)住處面交 操盤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製作印 有乙○○、丙○○職稱、姓名與照片之識別證,及載有收款公司 為天河公司、代表人為吳欣芳及收訖專用章欄位套印「天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再分 別傳送相片檔予乙○○、丙○○列印備用。復乙○○、丙○○於同日 19時許,分別依「李基漢」、「天高任鳥飛」之指示,前往 嘉義縣○○鄉○○路00號之「CityWash自助洗衣店」,丙○○交付 裝有資料夾、藍色原子筆及置板夾等物之背包1只予乙○○, 乙○○、丙○○分別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署其 等姓名,並書立日期及收款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2、8所示 ),乙○○再依「李基漢」之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 甲○○上開住處,持上開工作證,向甲○○自稱係天河公司員工 ,並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如附 表編號2所示)交付甲○○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河 公司、吳欣芳及甲○○;丙○○則依「天高任鳥飛」之指示,於 現場監控有無異狀及乙○○取款情形,並即時回報「天高任鳥 飛」。嗣乙○○向甲○○收取款項612000元(其中60萬元為警方 提供之假鈔、12000元為甲○○提供之真鈔)後,乙○○、丙○○ 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上開假鈔60萬 元(已由警方領回)、12000元(已發還甲○○領回)、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4頁、偵卷第11-14頁、本 院卷第130-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25-35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暱稱「天河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8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各2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乙○○、丙○○與LINE暱稱「小小舒」、 「李基漢」、「夕陽」、「天高任鳥飛」之對話紀錄截圖81 張、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影本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6-45、52 -14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 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著手實施洗錢犯行持續至113年8月12日增訂公布後,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 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卷 第12頁反面、14頁、本院卷第152頁),告訴人亦未實際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皆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 ○前有恐嚇取財、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 非佳,被告丙○○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乙○○自陳曾 因發生車禍撞到頭部導致腦水腫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並經鑑定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丙○○因輕度智能不 足,曾經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嗣因其未依規定 辦理重新鑑定,於112年9月19日經註銷身心障礙證明,有身 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暨被告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建築打石 切割工作、日薪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從事農場 園藝及送餐工作、月薪約2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17、157-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㈨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丙○○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再度犯罪,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併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 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 益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154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2、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2 偽造「天河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署乙○○姓名) 3 識別證1張 4 資料夾1個 5 置板夾1個 6 藍色原子筆1支 7 背包1個 8 偽造「天河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署丙○○姓名)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0 識別證1張

2024-12-27

CYDM-113-金訴-689-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戊○○ 即 相對人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乙 ○○、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 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任人廖雅慧社 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 驗,於本件未成年人丁○○、乙○○、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 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乙○○、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母親、聲請人 姐姐、三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老師劉碧鴻(To bey)、未成年子女乙○○幼兒園老師羅珮宇、未成年子女甲○ ○幼兒園老師胡惠雯等人會談(至兩造所提其餘人選待程序 監理人認有必要再行訪視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三名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 ,復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 任之,始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 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 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 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 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4

SCDV-113-家親聲-11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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