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唐嘉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72元,及其中新臺幣47,541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50,116元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3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87,215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4,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約定第1
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1.09%浮動計
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
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
積欠47,541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0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
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50,116元及前述
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12月7日起至116年12月7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3.35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
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87,215元及前
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TPEV-114-北簡-65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