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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5、86頁),是本院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人引誘成為提領車手,領取帳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被 告沒有收取報酬,也坦承不諱,而且我應該是自首,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我認為判太重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 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 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 減刑之餘地。查本件案發係因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於113年5 月14日、15日報案,員警受理後經清查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 像,已查知涉嫌提領贓款之車手身分,而有相當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提領車手,進而於113年6月13日通知被告 到場接受調查及製作警詢筆錄,有臺中市政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被告警詢筆錄及警 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7、17至24、35至91、 95至100頁,原審卷第43至47),本院審理中復經審判長一 一提示並告知上開書面內容(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本案 係警方先調取蒐證畫面,嗣於113年6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 被告供承警方提示蒐證畫面提領車手為其本人,然於113年7 月26日偵訊時仍否認犯罪(偵卷第126頁),被告縱於113年 6月13日警詢時供承為本案提領車手,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甚明,被告表示想請警員來作證,即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 必要,併予說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犯詐欺犯罪,經原審認定其 未取得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罪(偵卷126頁),仍與被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審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及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 性,分別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數萬元,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 後續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惜因告訴人等均 未到場,未能成立調解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原審卷第60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述之刑。並說明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 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其量定之刑罰 ,尚屬妥適。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爰不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雖未審酌,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仍予維持。被告上訴謂其於113年6月13日自行到案, 應該是自首乙節,乃其個人法律上之誤解,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另被告上訴以其沒有收取報酬為由,指摘原審太判重 ,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亦如前 述,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刑, 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4-金上訴-248-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CUONG(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 以:被告係本案詐欺行為之車手,為相當邊緣之角色,對於 被害人被詐騙過程均無所知,且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業遭 扣案,被告已無實力及管道再為車手之行為。被告對於自身 所涉部分及參與過程供認不諱,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偵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癖好而非羈押不 可,若以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 強制措施,非但與羈押同等有效,亦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心 裡約束力,以利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業經其於審理中坦認不諱, 並有相關證據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為逾期 停留之越南籍人士,早已欠缺居留之合法事由,為確保其日 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 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 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本院 所為羈押裁定,並未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 事由及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200-2025030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CUONG黎文強(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24

KSTA-113-續收-4635-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C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越南籍)因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坦承全部犯行,經 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206號判決,認其就各被害人被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係外籍人士,本身已欠缺與我國之間聯繫因素,復自111 年12月1日起,因行蹤不明,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 ,欠缺合法居留身分長達2年餘,前經該署為驅逐出國處分 (見113偵35928卷第107頁、第111-112頁),即無固定住居 所,有隨時必須出境之可能;佐參被告供稱:我來臺3年多 ,從事合法勞工1年半,後來做臨時工,有時候沒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在臺亦無穩定工作,而被告 經本院上開判決科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度,被告非無可能為規避個人責任而逃匿,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本案所為 ,均屬侵害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已提起 上訴,將來有審判、執行程序待進行,綜合整體情節及被告 之個人情狀等予以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有羈 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 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DM-113-金訴-3206-202412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越南籍。下稱黎文強)自民 國110年3月14日入境時起,在臺生活,亦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UNG(中文音譯:忠。 下稱忠)」之成年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為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從事提款 行為。「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NGUYEN CHINH VU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黎文強 依「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巧竹門市,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 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包含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在內 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逾6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後,將領得款項全部交給「忠」派遣到場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匯 款之時間及金額、黎文強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 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黎文強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至提款地點之人TRAN BA TIN(中 文姓名:陳柏信,越南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928 卷第25-29頁、第145-148頁)相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等情節,另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 );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比對照片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 3偵35928卷第33頁、第95-100頁,其他書證之出處詳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將此一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5年),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7年)為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忠」、向其收款之男子等人間,就本案各次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提 領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 人分工之方式及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取數萬元,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後續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 秩序及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 獗,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稱有調解意願等語,惜因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場,至今尚未 與任何告訴人調解成立,未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逾期停留之 越南籍人士,有其外僑居留資料附卷可參(見113偵35928卷 第107頁),可見其早已欠缺居留之合法事由,脫離政府機 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機制,竟於此期間和他人共同實行本案 各次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經本院為有期徒刑 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被告係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與「忠」聯繫,以遂 行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提領、轉交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 款項共6萬元,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轉 交第三人,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 限,倘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故無需予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320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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