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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1、669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許宣勇、VO DUY TON DUC(中文 名:武維孫德)(下稱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至 78頁、第365至367頁、第401頁、第457至459頁、第461至46 5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3、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需高度專業知識者,或 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等4人所犯罪 名均為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許宣勇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應併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  ㈡被告黎文樂等5人就本案起訴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497頁),而檢察官亦明確表示本案未求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504頁)。且本案主要之爭執事項就 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許宣勇在於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被告黃仕世則在於究應適用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抑或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剝奪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亦經檢察官、被告黎文樂 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 。  ㈢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之適用,理由略述 如下:   ⒈檢辯雙方均表示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雖然均坦承犯行, 但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 人士,本案需要大量通譯進行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廢時 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 點。且關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果關係等問 題,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仍有需互相 作證調查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另考量通 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 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又共犯間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等涉及專業法律判斷之可能性極 高,亦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 確心證。故本案既難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則亦難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 。   ⒉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均為有罪之陳述,主要爭執在於量刑 問題,乃屬於自由刑久暫之問題。且被告黎文樂、阮氏藍 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也是越 南籍人士,我國國民可能無法理解越南國情,尚難認透由 國民參與審判得以增進國民對司法的信賴。   ⒊本案存有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 通譯人員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之虞, 恐致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案情之情況下,恐無法做出公 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 精神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確認其等均表明本案可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且確認本案被告黎文 樂等5人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7頁) ,且本案主要是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另參以本案被告黎文 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 人家屬也是越南籍人士,倘轉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本案之訴 訟程序需要大量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 判,實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 知其意」之程度。再者,權衡本案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 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7-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聲請及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稱不知道同案被告要擄人勒贖,被告希 望可以交保,只能請朋友幫忙,大約可提出新臺幣30,000元 至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 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 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後再 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 坦承,惟稱不知道同案被告等人要擄人勒贖等語。然被告涉 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曾自 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 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 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 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是要索要錢財供 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 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 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一,其就本案是 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 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 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 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 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 觀事實大致上均坦承,主要是爭執其自身之主觀犯意部分, 且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 滅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國審聲-7-20250304-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聲請及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稱不知道同案被告要擄人勒贖,被告希 望可以交保,只能請朋友幫忙,大約可提出新臺幣30,000元 至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 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 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後再 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 坦承,惟稱不知道同案被告等人要擄人勒贖等語。然被告涉 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曾自 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 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 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 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是要索要錢財供 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 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 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一,其就本案是 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 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 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 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 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 觀事實大致上均坦承,主要是爭執其自身之主觀犯意部分, 且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 滅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304-10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辯護人辯護、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本件被告對於 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大致上坦承,僅是否認其主觀上是否有 擄人勒贖的犯意,但於訊問時,其表示當同案被告向被害人 家屬討取錢財時,其已知悉該費用並非要支付被害人的飛機 票及罰款,被告主觀上已有坦然面對犯嫌之意思,因此辯護 人請法院審酌客觀的事實、證據均已鞏固,被告主觀上又有 坦承,是否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方式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的說法沒有很一致,時而承認,時 而否認。被告是逃逸移工,在我國有相關的網絡可以藏匿, 其先前的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的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 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坦 承,惟就是否有主觀犯意之部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 先陳稱:我不清楚同案被告跟被害人家屬要錢,是不是想要 把錢拿來供自己花用等語;後改稱:我當時聽到同案被告跟 被害人家屬要錢時,我的想法是這筆錢他們可能會留著自己 用等語。惟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 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 樂,其當時就知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 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 要錢財時,其也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 是要索要錢財供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 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 一,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 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 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 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 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03-7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辯護人辯護、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本件被告對於 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大致上坦承,僅是否認其主觀上是否有 擄人勒贖的犯意,但於訊問時,其表示當同案被告向被害人 家屬討取錢財時,其已知悉該費用並非要支付被害人的飛機 票及罰款,被告主觀上已有坦然面對犯嫌之意思,因此辯護 人請法院審酌客觀的事實、證據均已鞏固,被告主觀上又有 坦承,是否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方式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的說法沒有很一致,時而承認,時 而否認。被告是逃逸移工,在我國有相關的網絡可以藏匿, 其先前的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的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 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坦 承,惟就是否有主觀犯意之部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 先陳稱:我不清楚同案被告跟被害人家屬要錢,是不是想要 把錢拿來供自己花用等語;後改稱:我當時聽到同案被告跟 被害人家屬要錢時,我的想法是這筆錢他們可能會留著自己 用等語。惟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 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 樂,其當時就知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 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 要錢財時,其也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 是要索要錢財供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 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 一,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 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 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 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 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國審聲-1-2025010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宣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ABV-6870」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宣勇明知其與LE VAN VE(越南籍,中文名:黎文樂,下 稱黎文樂,公訴人未主張、證明就本案犯行與許宣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可使用之某部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係未懸掛車輛號牌之權利車,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向不詳人士購得號碼「ABV-6870」號之偽造車輛號牌 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備以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前、 後端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黎文樂於同年3月6日晚上,駕 駛前、後端均懸掛號碼「ASN-1882」號車輛號牌(無證據證 明係偽造之車輛號牌)之本案汽車搭載許宣勇等人前往雲林 縣斗六市某處將武文孝載走帶到他處後(許宣勇就此部分所 涉擄人勒贖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許宣勇即自同年 3月7日凌晨2時4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將本案汽車前、 後端所懸掛之車輛號牌更換為本案偽造車牌而駕駛本案汽車 上路,其後並數次更換本案汽車前、後端所懸掛之車輛號牌 為上開號碼「ASN-1882」號車輛號牌或本案偽造車牌(無證 據證明許宣勇於涉嫌上開擄人勒贖等罪部分有駕駛懸掛本案 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 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合法領取號碼「ABV-6870」號 車輛號牌之人。嗣因許宣勇於同年3月8日凌晨2時41分許,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64.8公里處時,行車速度逾越該路段所設之行車速限, 以致牌照號碼「ABV-6870」號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謝宏龍遭逕行舉發、通知該超速違規事實,而經謝宏龍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暨員警在偵辦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之過程中 ,於113年4月10日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宣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7至29、79頁、本院易卷第49至 50頁)。 (二)證人黎文樂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4、53至56頁)、證人 即告訴人謝宏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車行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7、23至29頁、偵 卷第81至11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本案偽造車牌為警查扣 時止,雖有數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節,惟公訴意旨既主張本 案偽造車牌係被告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人士所購得 ,而非主張係被告自行偽造所得,亦未主張、證明被告就不 詳人士偽造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則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係未懸掛 車輛號牌之權利車,竟仍向不詳人士購入本案偽造車牌,用 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端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危害交 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甚且使告訴 人誤遭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50至51頁),以及檢 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號碼「ABV-6870」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簡-254-20241129-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自偵查以來,相關證物均已保全,被告LE V AN VE(中文名:黎文樂)雖為逃逸移工,然本有固定居所 ,於本案開始偵辦後,也迅速遭警方逮捕到案。再者,被告 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之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是應無逃亡 或串證之可能。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後悔不已,希望能夠 籌措賠償金,然被告過去與親友聯繫,均係透過通訊軟體, 因此自本案開始偵辦後,即與親友失去聯繫,無法籌措賠償 金。希望准許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輔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 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 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木113執助718字第1139025621號 函、113年11月7日雲檢亮木113執助718字第1139033452號函 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因另案發監執行,本件 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 院即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裁定被告之羈押自其開始執 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13年11月4日起,予以撤銷。是聲請人雖 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既經另案發監執行,已非本 案羈押中,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國審聲-5-20241113-3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 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 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 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木113 執助718字第1139025621號函、113年11月7日雲檢亮木113執 助718字第1139033452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則 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 滅,爰自113年11月4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3-3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 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聲請意旨、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僅爭 執主觀犯意部分,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可提出 新臺幣50,000至100,000元之交保金,並會提供日後居住地 址,也會有具保人來擔保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請予 以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 以坦承,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嫌,辯稱 :我不知道本案是要跟被害人家屬勒贖等語。惟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 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悉本案 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 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在場, 而其依同案被告阮氏藍香通話所述之內容,應可知悉本案係 在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錢財,但被告仍持續參與其中,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 犯意有所爭執,否認本案犯嫌,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 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 內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 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 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 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04-2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 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聲請意旨、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僅爭 執主觀犯意部分,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可提出 新臺幣50,000至100,000元之交保金,並會提供日後居住地 址,也會有具保人來擔保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請予 以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 以坦承,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嫌,辯稱 :我不知道本案是要跟被害人家屬勒贖等語。惟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 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悉本案 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 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在場, 而其依同案被告阮氏藍香通話所述之內容,應可知悉本案係 在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錢財,但被告仍持續參與其中,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 犯意有所爭執,否認本案犯嫌,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 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 內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 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 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 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聲-5-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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