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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黎芊欣 張素琬 黎文祺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芊欣、張素琬、黎文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 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黎芊欣、黎文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黎芊欣前為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邀同被告張素琬、黎文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依借據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金額共計228684元、被告 黎芊欣後為就讀華夏科技大學復邀同被告黎文祺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額度80萬元,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 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8筆,金額共計28004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 6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黎芊欣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08,73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素琬、 黎文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   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該合計 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3年1 2月18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775%【詳證四】,另加計年 率1%固定計算後,遲延利率為 2.775%。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遽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份暨撥 款通知書影本1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債務人就學 貸款利率(71)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黎芊欣、張素琬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31

PCDV-114-訴-295-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所犯上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已發還被害人)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動 機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秀吉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 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發公司)所有、由該店現場負責人黎文祺管領、陳列於店 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95元, 業已發還),放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行經收銀櫃台時未 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竊得上開物品。嗣為黎文祺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黎文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 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等在卷可憑,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免打孔壁掛式瀝水皂盒 1 個 78元 2 有機粉蔥150g 1 袋 35元 3 台灣小黃瓜(履歷)300g 1 袋 30元 4 義美安心速拌麵-香酥紅 1 袋 115元 5 [綠]姑姑好有機雪白菇15 2 袋 60元 6 農心安成湯麵 1 袋 152元 7 [綠]有機青江白菜 1 袋 25元 總計495元

2025-03-31

TYDM-114-壢簡-580-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發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發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物品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罪等前案 判決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速偵卷39頁),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黃發和 男 34歲(民國79年8月3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大潤發中壢店,見上址貨架上之貨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得貨 架上之瑞士捲1份、薄粉脆皮炸大棒腿2隻、大理石蜂蜜蛋糕 1份及蜂蜜蛋糕1份(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66元),正欲離去之 際,為該店店員黎文祺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 之瑞士捲1份、薄粉脆皮炸大棒腿2隻、大理石蜂蜜蛋糕1份 及蜂蜜蛋糕1份。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發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黎文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暨贓物翻拍照 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5-02-21

TYDM-114-壢簡-269-202502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國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國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國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黎文祺認領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40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將 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黎文祺認 領,已於前述,堪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興霖五木純麵煮意-原味 1(組) 55元 2 TELITA精選素色毛巾 3(組) 357元 3 溫室白杏菜250g 1(袋) 39元 4 祕魯藍莓125g 4(盒) 340元 5 萬歲牌杏仁小魚 1(組) 298元 6 鮮乳坊A2β酪蛋白鮮乳 1(瓶) 160元 7 白博士廚房清潔劑 1(瓶) 65元 8 牛番茄600g 1(盒) 119元 9 台灣迷你杏鮑菇600g 1(袋) 89元 10 木崗高品質白殼雞蛋 1(盒) 109元 11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36元) 1(盒) 336元 12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25元) 1(盒) 325元 13 台灣秀珍菇600g 1(袋) 99元 14 台中大甲切塊芋頭 1(袋) 65元 15 台灣金針菇200g 2(袋) 26元 16 統一陽光糙米漿 1(瓶) 68元 17 潔霜S浴廁清潔劑 1(組) 149元 18 菇菇好有機鴻喜菇 1(袋) 26元 19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0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1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2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3 花王洗髮精 1(袋) 59元 24 黃豆芽300g 1(包) 26元 25 紐西蘭陽光金圓頭 10(顆) 200元 26 菇菇好有機雪白菇 1(袋) 26元 27 雙響菇150g 1(包) 39元 28 芋頭塊300g 1(包) 79元 29 紐西蘭洋蔥220g 6(粒) 114元 30 紐西蘭洋蔥220g 2(粒) 3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巫國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國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 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43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大 潤發中壢店安管課課員黎文祺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 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文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黎文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收據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興霖五木純麵煮意-原味 1(組) 55元 2 TELITA精選素色毛巾 3(組) 357元 3 溫室白杏菜250g 1(袋)    39元 4 祕魯藍莓125g 4(盒)   340元 5 萬歲牌杏仁小魚 1(組) 298元 6 鮮乳坊A2β酪蛋白鮮乳 1(瓶) 160元 7 白博士廚房清潔劑 1(瓶) 65元 8 牛番茄600g 1(盒) 119元 9 台灣迷你杏鮑菇600g 1(袋) 89元 10 木崗高品質白殼雞蛋 1(盒) 109元 11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36元) 1(盒) 336元 12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25元) 1(盒) 325元 13 台灣秀珍菇600g 1(袋) 99元 14 台中大甲切塊芋頭 1(袋) 65元 15 台灣金針菇200g 2(袋) 26元 16 統一陽光糙米漿 1(瓶) 68元 17 潔霜S浴廁清潔劑 1(組) 149元 18 菇菇好有機鴻喜菇 1(袋) 26元 19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0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1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2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3 花王洗髮精 1(袋) 59元 24 黃豆芽300g 1(包) 26元 25 紐西蘭陽光金圓頭 10(顆) 200元 26 菇菇好有機雪白菇 1(袋) 26元 27 雙響菇150g 1(包) 39元 28 芋頭塊300g 1(包) 79元 29 紐西蘭洋蔥220g 6(粒) 114元 30 紐西蘭洋蔥220g 2(粒) 38元 合      計 3438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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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龍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29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 告曾建龍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 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進入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 取義美錫蘭紅茶、香醇杏仁茶各1瓶、巧克力咖啡雙拼蛋糕1 盒,得手後食用上開物品部分,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 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 (肚子餓)、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未賠償或彌補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遭被告為部分食用後, 剩餘部分雖仍可供食用,但考量食品之衛生、安全及上開物 品應已喪失上架販賣之價值,本院認不宜沒收原物,而應諭 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229元為準 ,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曾建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賣場 內,趁該賣場夜間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由該賣場之逃生安 全門進入,徒手竊取貨架上義美錫蘭紅茶1瓶、香醇杏仁茶1 瓶、巧克力咖啡雙拼蛋糕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29元),得手 後至賣場之逃生安全門出口處將上開商品開封食用。嗣該賣 場保全公司察覺有異,並通知該賣場安管課課員黎文祺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黎文祺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義美錫蘭紅茶1瓶、香醇杏仁茶1瓶、巧克力咖啡雙拼蛋 糕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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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欣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於本案中 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 非不佳等情,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 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湯欣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 潤發中壢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紐西蘭奇 異果」14個,得手後利用自助結帳機無人看管之際,將其中 9個商品標籤撕除,並持之至自助結帳機結帳,致該自助結 帳機僅結帳「紐西蘭奇異果」5個,就「紐西蘭奇異果」9個 (價值:新臺幣135元)之部分未予結帳即準備離去。嗣經該 店安管課管理人員黎文祺察覺結帳商品數量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欣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結帳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案件證 明單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 案之犯罪所得「紐西蘭奇異果」9個,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撕除商品條碼後,持以至自助結帳機結 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係涉犯第339條之1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嫌,惟查 ,被告上開所為係撕除商品標籤未予結帳取得犯罪所得即準 備離去,與更換商品條碼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情形有所不同,報告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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