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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春華 李友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妍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龍鄉第十二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3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甲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人,被告卻於系爭汽車停車位中間私設編號115 、116、117號機車停車位(下合稱乙車位),致原告停放於 甲車位之汽車車門開啟時,門板側邊將壓到乙車位車格之框 線上,有礙原告使用甲車位之權利,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停車位除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之利益為 斷。又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一個汽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就 其聲明請求之得受利益,即得不受妨礙而使用甲車位停車之 利益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2,000元×2車位=4,000元), 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 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 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 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 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之權利 存續期間,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元(計算式 :4,000元/月×54月=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83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3號 原 告 陳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 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 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召開之龍鄉十二代 大樓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五(下稱系爭決 議)之表決數不足,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第一項 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 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賠償 請求20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 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00,000元=1,85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 100元,尚應補繳17,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0

KSDV-113-補-1563-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春華 相 對 人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龍 鄉十二代大樓地下1樓編號2號平面車位(下稱系爭2號車位 )所有人。詎相對人竟擬於系爭2號車位與編號3號平面車位 (下稱系爭3號車位)間之空間,新設3個機車停車位(系爭 新設車位),此將嚴重影響聲請人車輛進出並造成社區之危 險,聲請人自得請求禁止相對人劃設系爭新設車位。又為免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8條等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 劃設系爭新設車位等語。 二、經查:    ㈠假處分部分:  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處分之原 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僅 於「雖已釋明但有不足」時,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就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車位配置圖、現場 照片、倒車顯影截圖為證(全字卷參照),足認已為釋明。 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 況相對人縱使劃設系爭新設車位,倘將來聲請人請求禁止相 對人劃設該等車位之訴勝訴確定,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既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 應逕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 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 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 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 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 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業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已如前述。然 就保全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系爭新設車位將嚴重影 響聲請人車輛進出並造成社區之危險云云。惟縱在劃設系爭 新設車位之情況下,該等車位與系爭2、3號車位間仍有空間 可供住戶行走及上下車使用,此觀諸現場照片(全字卷第11 至16頁)自明。至聲請人固主張:系爭2、3號車位之車輛開 門時將碰撞系爭新設車位之機車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全 字卷第13至14頁)為佐,然依該等照片所示,系爭2、3號車 位之車輛均已將車門開啟至近乎最外推之狀態,究與一般人 通常使用之情形有別,以此逕認系爭新設車位將嚴重影響聲 請人車輛進出並造成社區之危險云云,似嫌速斷。又縱在劃 設系爭新設車位之情況下,聲請人仍可正確將車輛停放至系 爭2號車位內(車頭朝內),系爭新設車位亦不致影響其停 車動線,此有現場照片(全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至聲請 人雖主張:伊倒車駛出系爭2號車位時,會碰觸系爭新設車 位之白線云云,並提出倒車顯影截圖(全字卷第17至21頁) 為佐,惟依該等截圖所示,該車之左前車頭於碰觸系爭新設 車位之白線時,該車之右側車身與編號1號車位間尚有相當 之距離及空間可供使用(全字卷第17至19頁),足見駕駛人 係於該次倒車駛出時過早右打方向盤,該車之左前車頭始因 行向改變而碰觸系爭新設車位之白線,此觀諸該車碰觸白線 時尚未完全駛出系爭2號車位(全字卷第18頁),亦足佐證 ,則聲請人以此遽論系爭新設車位之劃設將嚴重影響其車輛 進出並造成社區之危險云云,尚非足採。再比較衡量相對人 及相關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相對人民國114年1 月6日補正狀所附會議紀錄參照)劃設或取得系爭新設車位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聲請人尚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24

KSDV-113-全-234-202501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凱欣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春華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209-202412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25號 原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凱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友東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87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1,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5

KSEV-113-雄補-262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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