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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田許阿碖 王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 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 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蔡子文 蔡承恩 蔡施春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 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 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 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7頁附表二關於編號A及編號F之記載更正如後附表 二畫線位置所示。 二、原告其餘聲請更正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5月29日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 三、又原告雖聲請更正原判決第7、8頁中編號位置A之蔡木金應 有部分原記載「54927/90360」更正為「54926/90360」,蔡 施春緣之應有部分為第7頁之「35435/90360」、第8頁之「3 5433/90360」更正為「35434/90360」,但關於上述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記載錯誤,僅有第7頁蔡施春緣之應有部分「354 35/90360」是錯誤而需更正為「35433/90360」,其他聲請 部分均無錯誤,以蔡木金共有編號A分得面積是549.27平方 公尺,蔡木金是354.33平方公尺,上述2人前揭分得部分之 面積加計判決附表四所分擔共有道路之面積(蔡木金分擔面 積:46.99平方公尺、蔡施春緣分擔面積:30.31平方公尺) ,加總後才與判決第6頁附表一編號23蔡木金、編號15蔡施 春緣各取配面積相符合,並此說明。【計算式:蔡木金:54 9.27+46.99=596.26平方公尺;蔡施春緣:354.33+30.31=38 4.64平方公尺】,故該部分之聲請更正應駁回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原判決記載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5/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禛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更正後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3/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禎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07

PTDV-112-訴-722-20250207-4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孟蘋 張金能 被 告 袁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林孟蘋與訴外人君心建設有限公司簽定「C1戶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其中特別約定條款部分約明「雙方因預定買賣 達成共同協議,為維護社區整體外觀之精緻,車庫、棚架及 鐵窗由公司提供一樣式予客戶選購,絕對禁止自行裝設」等 語,而原告二人於搭建渠等住宅前方之雨遮時,悉依上述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內容辦理,且包含原告林孟蘋在內之社區住 戶,均與君心建設有限公司簽定與上述特別約定條款內容相 同之合約,顯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社區雨遮設置之樣式成立默示之分管 契約,而原判決未察(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3號民事判 決),未審酌上述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判命原告二人 拆除渠等住宅前方之雨遮,認事用法已有未洽,爰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49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 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 得延期清償等。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164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則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其 以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用等語,顯非執行名義成立 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而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原告如對前案判 決不服本應於前案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惟原告未 提起上訴,該前案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4

NTEV-114-投簡-39-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世 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瑞 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瑞 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婕 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衛 航律師 上 訴 人 陳 乃 華 陳 庚 辛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陳 陸 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炳 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黃松桂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 亡,上訴人黃張寶蓮以次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按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非受下級審不利判決部分之當事人,自不得依上 訴程序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本件黃松桂請求對造上訴人陳乃 華以次7人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3489元之訴,原審係為黃松桂勝訴之判決。又 第一審駁回黃松桂請求陳乃華給付逾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至 七「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之訴,黃松桂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黃松桂對前開未受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並無上訴利益, 乃竟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三、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四、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 ○○市○○區○○段000-7、000-1、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42年間由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予訴外人 即黃松桂之父黃根木(000年0月00日死亡),陳乃華以次7人 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黃根木僅出名承領,與其被繼承人陳萬 益成立借名契約。惟陳萬益自84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經營金泉 收費停車場,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 C2部分(下稱甲部分),係基於其與黃根木之未定期限使用借 貸契約(下稱甲契約),陳萬益並興建A地上物。嗣000年0月0 0日陳萬益死亡,甲契約及A地上物之處分權由陳乃華以次7 人繼承。該甲契約於112年7月19日經黃根木之全體繼承人即 黃松桂與訴外人黃土水、黃澄元、黃寶真、黃麗雪、黃麗玲 合法終止,黃松桂得自甲契約終止翌日起,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陳乃華以次7人按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陳乃華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 、D3部分建屋,乃基於與黃根木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下稱乙契約),黃松桂未證明乙契約有終止事由,陳乃華得 依借貸目的使用,亦未有不當得利。從而,黃松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乃華以次7人 拆除A地上物,返還甲部分土地予黃松桂及全體共有人,並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松桂34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749-20241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 審原 告 盧國錚 視 同 再 審原 告 吳運明 楊福財 再 審被 告 嚴坤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所為112年度 上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0月15 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1、53頁之 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末日為113年11月1 4日【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有特別代理權限之 訴訟代理人,且其事務所設於臺中市西區,故不扣除在途期 間(見本院卷第47頁之民事委任狀)】,其於113年11月1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上之收狀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 人全體。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其就下列系爭 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其訴訟標的性質,對於系爭鄰地之所 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 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吳運明、楊福財,爰併列其等為視同再 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袋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伊 所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伊與楊福財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 及吳運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里 地○○○○○○○○○號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1( 面積145.6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43.49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除去如附圖所示編 號a、b之水錶箱、編號c至t之18棵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鋪設碎石子級配道路;嗣於 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將上開主張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16.84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42.15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除去系爭 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其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下稱乙案)。惟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就乙案表示意 見,原第二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乙案為備位聲明,侵害 伊之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審被告自甲地通行至○ ○○僅須經過2筆土地,乙案侵害3筆土地之所有權,非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案通行道路之最窄寬度約1.2 公尺,無法改善再審被告運送荔枝困難之問題;再審被告已 通行伊所有之土地數十年,其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屬權利濫 用,原確定判決亦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追加之訴 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 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就乙案表示意見 ,原第二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乙案為備位聲明,侵害伊 之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 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立法者為顧及審級利 益及符合訴訟經濟所設之規定,以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 無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第 二審法院以再審被告先、備位請求同係本於甲地所有人通行 系爭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無害於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程序權之保障,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 再審被告為追加,再審原告本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更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自甲地通行至○○○僅須經過2筆土 地,乙案侵害3筆土地之所有權,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乙案通行道路之最窄寬度約1.2公尺,無法改善 再審被告運送荔枝困難之問題;再審被告已通行伊所有之土 地數十年,其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 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 係就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指摘,非適用法 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第二 審法院所採之通行方案與其利益不符,即謂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HV-113-再易-46-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 兒童保護案件個案,案母B因將兒童A單獨留置案父C家中後 離去,案父C報案表示無力照顧兒童A,由警政通報聲請人進 行安全評估,經聲請人與案父母B、C協調照顧議題後,評估 兒童A暫無人身安全,未進行安置,由案父母B、C將兒童A帶 回照顧。聲請人開案服務至今,於113年1月4日案母B再度將 兒童A帶往案父C家中留置後獨自離去,案父C向聲請人求助 表示無力照顧,聲請人評估案母B行為嚴重影響兒少人身安 全,且案父C表明無意照顧,聲請人評估案家無其他合適照 顧資源,為維護兒童A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15 時2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6 日在案。113年1月5日上午約8時10分,案母B再度至中心辦 公室陳情,會談過程中案母B情緒失控猛抓自己頭髮、狂打 自己頭部和身體致左手指有輕微流血,並逼問聲請人何時可 探視兒童A,甚至逼問社工是否要讓自己死及要跟案父C同歸 ,要將兒童A交予案父C等語,後中心報警處理,案母B自行 離開中心。案母B透過法扶律師向法院聲請請求案父C支付兒 童A之扶養費,法院於113年1月15日進行調解,後由案母B取 得兒童A之監護權,但案母B亦放棄對案父C請求支付兒童A扶 養費之權利,後案父C有意爭取兒童A之監護權,故委由律師 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案件已進入調解程序,但雙方 對於監護權部分未有共識及結果。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首 次安排兒童A與案母B親子會面,當天案母B情緒崩潰向聲請 人社工要求返還兒童A並揚言若不返還即要自殺,因社工無 法答應案母B要求,案母B後改為強制欲帶走兒童A並與在場 人員發生衝突,其單手抱住兒童A,社工請案母B關注兒童A 人身安全,案母B仍執意帶離,未注意兒童A已哭泣及其安全 ,亦於衝突過程中咬傷在場人員並持物品欲攻擊社工,後中 心報警處理,案母B仍無法接受兒童A安置,且要社工給予明 確可返家之時間,後待案母B冷靜後,社工請其穩定情緒, 與其討論配合處遇及會面,案母B提出2週會面1次之請求, 聲請人同意可每月安排2次親子會面,並提供返家評估指標 予案母B,以作為兒童A返家準備方向之參考。聲請人嗣於11 3年2月15日、113年2月26日安排2次親子會面,考量社工及 兒少人身安全,經與家防官協調會面地點於枋寮派出所進行 ,案母B情緒相對穩定,能與兒童A有正向互動,然仍對聲請 人安置兒少有諸多質疑,又案母B於兒童A113年2月20日至醫 院回診時,未經聲請人同意至醫院探望兒童A,已違反會面 探視相關規定。因案父母B、C對於共同探視無共識,聲請人 每月安排案母B2次親子會面及案父C1次親子會面,每次會面 前觀察兒童A情緒皆呈現焦慮哭鬧、不易安撫,須不斷藉由 戶外環境轉移其注意力及使用遊具讓兒童A較為放鬆,兒童A 才願與人互動,雖兒童A哭鬧較為減緩,但觀察兒童A仍沒有 安全感,一直需要大人抱著,直到8月份會面時兒童A情緒較 前幾次會面有較為穩定且能露出笑容與人互動。聲請人已針 對案父母B、C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案父母B、C均已完 成課程,然經詢問委辦單位執行概況時,於執行課程時案父 C仍有不斷抱怨案母B之狀況,評估案父母B、C雖已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但雙方對於兒童A返家照顧安排、探視等規畫仍 無共識。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緊急安置案二哥,自112年起 聲請人多次接獲案二哥有疏忽照顧之況,但案母B皆表示案 二哥並無發生通報內容之情事帶過,然案二哥也多次反應案 母B將其晚間留在家中,聲請人於5月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 ,案母B同意並簽署,但仍將案二哥留在家中並未穩定提供 餐食,生病也未就醫,113年9月3日當日案母B甚至出現規避 社政查訪及稱案二哥帶在身邊,但實際上是案二哥獨自一人 在家且未吃早、午餐,案母B將錯歸咎於案二哥並辱罵案二 哥、口出貶低其人格之言語,顯見案母B並無認知其長期疏 忽照顧案二哥,並已危害案二哥身心健全發展,且於113年9 月3日又再度出現情緒不穩及揚言自殺等語。本院之兒童及 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聲請人已多次提醒案母 B提供,但其於送狀前仍未提供。雖案母B現為兒童A之監護 人,然聲請人評估其情緒控管能力需待提升及穩定,案父母 B、C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未見其親職能力提升及穩定 ,又案二哥因疏忽照顧,已由聲請人另為評估緊急安置,案 母B現階段親職能力更有需調整及進步之空間,若兒童A返家 恐影響兒童A之生活照顧及其身心發展,且兒童A年幼無自我 保護能力,評估其暫時不適宜返家,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最 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 號、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戶政全戶資料、屏東縣 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台灣世界展望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兒童A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B雖為 兒童A之監護權人,有意願照顧兒童A,惟其情緒狀態不穩, 曾因不同意兒童A安置而有傷害社工及危及兒童A人身安全之 行為,親職能力有待加強,雖與案父C均完成強制親職教育 課程,但課程結束後未見其等親職功能提升或穩定,復將案 二哥單獨留置家中且未給予餐食,使案二哥常處於飢餓狀態 ,甚至於社工家訪當時情緒失控,辱罵案二哥及以頭撞牆, 已使案二哥陷於危險狀態且未能穩定照顧其生活,親職及保 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教養環境;另案父C雖 有意爭取兒童A親權,但其親職能力為何仍待觀察。是為確 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2024-10-08

PTDV-113-護-235-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隆 被 上訴 人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愛珠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簡妙玲 訴訟代理人 簡燕青 被 上訴 人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列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 79條、第787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撤回民法第787條第2項,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35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須就此 部分再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王公司)業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1頁)。是以,太陽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太陽王公司已由股東臨時會選任王愛珠(解散前即為 董事長)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頁),是應以王愛珠為清算人,而為太陽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坐落○○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 新北市所有(以下依各自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6筆 土地均由伊管理。系爭土地分別遭被上訴人隆翔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隆翔公司)、太陽王公司、翁簡妙玲、林明同即九 泰汽車商行(下稱林明同,與前述3人合稱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隆翔公司占用421-1、423、771地號(面積共55.36平 方公尺),太陽王公司占用2地號(面積共340.36平方公尺), 翁簡妙玲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75.3平方公尺),林明 同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23.03平方公尺),伊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理,爰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①隆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萬570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太陽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 4萬3761元,及其中52萬8136元自110年9月1日起,另3萬254 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8萬3079元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翁簡 妙玲應給付上訴人36萬0655元,及其中20萬2021元自110年9 月1日起,另80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5萬7831元自 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林明同應給付上訴人25萬2803元,及其中16萬5886元自1 10年9月1日起,另46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8萬6448 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隆翔公司抗辯:伊於107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許秋明頂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但不含出入通道部分 ,該房屋前之水泥通道,係於頂下該房屋前即存在。伊頂下 上開建物後,於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間,出租 予訴外人簡永昌使用,後來該房屋門牌改編為403-7號房屋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出租予訴外人黃美華 使用,該2人為實際占用人,且伊於110年8月12日會勘時並 無同意繳納105年至108年之使用補償金等語。  ㈡太陽王公司抗辯:伊自103年起,向訴外人即地主陳韋妏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繳納租 金,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上開建物屋齡為20餘年,伊承租後 未曾進行更改變動。上訴人所稱庭院,係以小石頭做界線與 公共空間相隔,任何人皆可輕易跨越進入庭院範圍,上訴人 所稱出入通道、停車鋪面,係設置在承德路之側,與該路段 相通,且無設置障礙物,行人均可利用該通道行走,停車鋪 面亦與公共道路維持暢通,未設禁止外車停放之標誌或限制 措施,不應認為伊對該出入通道及停車鋪面坐落土地具確定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處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伊並無排 他之使用行為等語。  ㈢翁簡妙玲抗辯:系爭309、223地號係被徵收取得,伊之親戚 係徵收前之地主,伊僅作無害之通行使用,未作排他性使用 或設置隔離設施,自未妨礙市民對上開土地之使用,且政府 徵收土地原係規劃設置綠地,但徵收後實際上未作綠地完成 徵收目的。伊房屋前之通道係上訴人鋪設,並非僅供伊房屋 通行,也有供行人通行,上訴人未向行人收取通行費,為何 可向伊收取通行費等語。  ㈣林明同抗辯:伊於105年起,向翁簡妙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房屋之南側部分,作為九泰汽車商行營業使用 ,斯時329號房屋前方土地即已鋪設水泥路面,伊並未於該 處設置障礙物,亦無禁止公眾通行,伊縱有使用該處作出入 通道,與利用承德路6、7段通行之用路大眾並無不同,伊無 確定、繼續之支配關係,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  ㈤4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40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小段000號及同區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OOO地號等5筆土地,係臺北 市有財產;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係新北 市有財產。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74至84頁)。  ㈡隆翔公司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積958.5平 方公尺(約289.94坪)房屋(下稱系爭403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其房屋稅起課日期自93年11月起迄今,有卷附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10月1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1 5809252號函及其檢附課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至 305頁)。  ㈢太陽王公司曾向訴外人陳韋妏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41號房屋)經營華港城婚宴會館,租賃期間自1 03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止(見原審卷一第196、198、200 頁)。  ㈣翁簡妙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3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29號房屋區分為二 部分,其中南側部分自99年間起即出租予林明同經營九泰汽 車商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68頁)。  ㈤隆翔公司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21-1、423、771 地號內55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9頁);系爭141號房屋之現承租 人即訴外人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2地號內84.75平方公尺(即太陽王公司原使用部分 範圍)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150至157頁);翁簡妙玲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309、223地號內98.2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 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7頁)。  ㈥系爭421-1及4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及106年 度為6300元、107及108年度為5600元、109及110年度為5500 元;另系爭2、309、2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 及106年度為9700元、107及108年度為9000元、109及110年 度為9100元,有卷附地價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0、58 、66、8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要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土地所受利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否認有就相關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 力等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就相關土地取得占有狀 態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達具事實上 管領力狀態之事實,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隆翔公司占用系爭421-1、423地號內如原證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所示A部分面積54 .36平方公尺及系爭771地號土地內如原證24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4頁)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作 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太陽王公司占用系爭2地號內如原 審原證2「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8、289頁)所 示A部分土地,將其中31.64平方公尺供為車輛通行使用、14 7平方公尺土地供為庭院花圃使用、161.72平方公尺供為停 車使用,翁簡妙玲占用系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92、294頁)所示I部分面積1 75.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林明同占用系 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一第292、294頁)所示J部分面積123.0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 入通道及停車使用等情,並以航空照片及各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證,依上訴人書狀可知,其主要係以照片顯示前述遭占用 範圍均有遭「鋪設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起鋪草皮」之情形 ,而以前述範圍請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各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關於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之水泥 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均否認係自己鋪設施作,上訴人所提 航空照片等證據,亦未能顯示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 設置(見原審卷一第281、285、286、287頁),其中華港城 婚宴會館前方施作庭院花圃及停車鋪面之照片,上訴人既標 示「庭院、停車鋪面及出入通道於101年度已存在」(見原審 卷一第285頁),惟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太陽王公司係於103 年6月26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3頁),更足徵上 訴人所稱作為出入通道、停車空間之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 起種草皮之庭院花圃,均無從認定係由被上訴人鋪設施作而 來。縱使被上訴人自己所管領房屋之前方地面上,因存有水 泥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有通行或利用情事,然既無證據可 資認定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圖自己使用需求而設置 ,自無從據「水泥鋪面或花圃長年存在該處」之客觀事實指 為係被上訴人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作為出入通道、庭院 花圃或停車空間」(如附表一)之方式長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分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如附表一所示)。惟由上訴人所提以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呈現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無論係所謂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均係坐落在道路(承德路 車道)旁之開放空間、緊鄰道路,並無以任何障礙物圈圍或 阻礙一般用路人出入,亦無設置任何對於外來車輛或行人予 以限制或禁止使用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是除 系爭403、141、329號房屋之管領人及使用者得經由前述「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之範圍出入外,不特定用 路人仍得任意行經、穿越、使用上訴人所指前述「遭占用範 圍」。上開房屋管領使用者以外之公眾用路人既均得輕易自 公共道路進出前述「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則 上訴人於前述照片所標示遭占用範圍,因坐落在被上訴人所 管領房屋之前方,被上訴人或有頻繁就上訴人所指範圍用以 出入通行或暫停車輛,惟此使用方式,仍非屬就前述範圍建 立確定及繼續不間斷之支配關係、亦未立於獨自使用而達排 除他人(公眾)使用之狀態,難認係屬「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情形,自難認為已就系爭土地為排他性之占 有使用,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自不因使用上開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而須 對上訴人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另提出 110年8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所屬員工陳俊傑在原審作證之 證言(見原審卷一第306致308頁、卷二第81頁),主張簡世 隆(即隆翔公司負責人)於會勘當天有同意支付「105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年間使用補償金」等情,觀察會勘紀 錄雖載有「簡世隆同意將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 年間使用補償金改由隆翔汽車繳納…」等文字,惟證人陳俊 傑既證述「回去才製作會勘紀錄」,可知相關文字紀錄並非 當場作成並由簡世隆簽名確認,自難憑此認定隆翔公司曾正 式向上訴人明確承諾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亦無從憑此認為 隆翔公司已有承認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  ㈣基上說明,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已達具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使用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占用 期間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土地 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合 計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6300元 106年度:6300元 107年度:5600元 108年度;5600元 55.36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段○小段0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段○小段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31.64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40.36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70萬8800元 74萬3761元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08.72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6542元 庭院(花圃):147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2萬8419元 3 翁簡妙玲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 水泥鋪面(停車):126.3 合計:175.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35萬7978元 36萬0655元 ○○段○小段000地號 水泥鋪面(停車):126.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2677元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2 鋪面(停車):73.83 合計:123.0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25萬1238元 25萬2803元 ○○段○小段000地號 鋪面(停車):73.8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1565元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總金額 (A) 計息之基礎  (B)      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C)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自110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74萬3761元 52萬813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萬2546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8萬3079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 翁簡妙玲 36萬0655元 20萬2021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03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5萬7831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25萬2803元 16萬588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69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萬6448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欄所示金額,及B欄所示金額以C欄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PHV-113-上易-1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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