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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蘇素貞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王俊傑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ILDM-113-附民-477-202502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吳柔瑩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黃○杰 (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477-202501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蔡佩珍 被 告 黃聚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金錢對價 ,將其子黃○龍(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間,透過 某投資群組吸引原告加入,並慫恿其下載「京城」App操作 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 時27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由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被告有罪確 定,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或歸還原告遭詐騙款項,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人收執聯、投資App及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13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限制閱覽 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在監 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其子黃○龍名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存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 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 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 既已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就 不當得利部分為論述,併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4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另依限制閱覽卷內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期間被告並無在監 在押情形,應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13年4月13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簡-691-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美連 被 告 丁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提供其身分證資料 予「張專員」指定之人以丁郁庭之名義設立鈺瑛美容商行, 丁郁庭再依「張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7日以「鈺瑛美容 商行 丁郁庭」為戶名開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帳戶),並將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張專員」指定之人收受。又「張專員」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7日,以LINE暱稱「馨馨」與原告聯繫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1月13日14時27分許、1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 原告雖已領回被詐騙之400萬元,但還是有造成原告精神損 失,原告脊椎受傷開七次刀,又從臺中搭車過來開庭,無法 長坐,原告又因精神不濟,騎車撞人家的貨車,配偶又因原 告被騙,失去最好的醫療時機,原告現在三餐不濟,要去洗 碗別人也不聘僱,現在還要去精神科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取回詐騙款項400萬元,應無損失,被告 也是因為貸款被騙,原告匯款給我半小時後又匯到另一個   戶頭,後來被圈存,銀行已經還給原告,精神賠償與我無關   ,應該要向其他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 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被 告所為另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原告 詐騙所受損害為財物損失,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09

KSDV-113-訴-1318-2025010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8號 原 告 陳煜翰 被 告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77號),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游哲凱」之介紹,明知訴外人 「林怡靜」為詐欺集團成員,稱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牟利詐 欺,被告仍為賺取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日 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將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林 怡靜」、「游哲凱」,並於同年12月3日依「林怡靜」指示 前往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嗣「林怡靜 」及「凱仔」等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詐欺成員暱稱「妍 希」透過交友軟體向伊謊稱:在外匯投資網路平台「ETX」 依據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4日2 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500元入系爭帳戶,受有 損害,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 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1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損失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394號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及證據資料沒有意見,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可 能易服勞役。被告思考未臻詳細而犯錯,想要賠償,但金額 實在太龐大,被告是低收入戶,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同此認定, 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本院卷頁11至23)。足徵被告確 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附民卷 頁3之被告簽收押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25

KSHV-113-簡易-38-2024122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鍾宛頻 被 告 徐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ULDM-113-附民-477-2024121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黃惠蘭 送達代收人林姿伶 住○○市○○區○ ○路○段000號00樓之0 被 告 葉文傑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477-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廖○○ 住○○市○○區0鄰○○街00號○樓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7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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