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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佩樺 (送達代收人 許瓈丹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捌 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宗和及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5被上訴人公司 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新臺 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0萬元之個人 本票(票據號碼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 擔保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甲方雖載為訴外人熟果初樂 (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下稱 熟果公司),惟上訴人表示係「熟果公司水果品牌之總創始 人」,並告知「臺灣這邊就是我自己名義與您們合作而已」 ,且於簽約時討論契約內容及磋商,並親簽註記「同甲方合 約立契約人」。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8月20日以個人名 義為系爭契約履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 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點 有關採購事項之2.1、第4點有關付款方式之4.1約定,甲方 向乙方採購金鑽鳳梨,轉賣至中國實體通路和批發市場,甲 方應於交貨後於14個工作天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且系爭 契約第1、6點尚有約定利潤分配,故系爭契約應為獨立買賣 與合作契約之聯立,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被上訴人依約交 貨金鑽鳳梨16次,上訴人僅支付12次價金共人民幣971,602 元,尚積欠109年4月1、19、22、26日交貨4次之貨款各人民 幣185,072元、122,304元、122,304元、122,304元,依臺灣 銀行公告同日匯率4.154、4.148、4,14、4.139,折算共2,2 88,661元。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以微信傳予如原判決附 件(下稱附件)1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 稱A表)及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銷售登記表記載未分配利潤人 民幣35,351元、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721,345元、廈門成本 費用人民幣367,734元。詎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電郵提出如 附件3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稱B表 ), 竟更改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389,171元,虛增其他費用人民 幣358,278元(與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提高成本 人民幣726,012元),卻未提出憑證,應合於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函知上 訴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應賠付違約金1 0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主體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則上訴 人以熟果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7 1條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益徵熟果公司因銷售虧 損,上訴人無從以該虧損抵銷積欠貨款。爰依民法第367、2 29、739條、兩岸條例第71條及系爭契約2.1、4.1、5.1.5、 5.2.2約定(先位),並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 66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 餘2,288,661元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66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折算數額誤算 減縮請求聲明,茲不再贅述減縮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右上角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電話 及傳真號碼,可見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伊僅於109年2 月3日以甲方熟果公司業務代表即總經理特助身分,在楠梓 星巴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非契約當事人。伊因忘記 帶本票,遂由訴外人吳俊緯於隔日帶本票至伊家,由伊簽發 系爭本票。熟果公司雖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然熟果公 司於109年2月24日至5月27日間以自己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契 約之貨款債務,可認為承諾事實,況被上訴人未明確反對與 熟果公司締約,則被上訴人係與熟果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伊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約定有盈餘始分配,如虧 損各按比例負擔,故系爭契約之真意非買賣水果,而是合作 經營之無名契約,未保證不虧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應附 有合作結算淨利之停止條件,如確認無盈餘可分配,則被上 訴人自當吸收貨款成本,始符合契約整體解釋意旨,故伊簽 發之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契約結束後盈餘時之貨款,未及盈 餘分配或違約金等債務。被上訴人明知水果瑕疵比率高,每 批出口都是虧損,出口水果至廈門非履行買賣契約,為銷售 合作關係。熟果公司應被上訴人要求,由熟果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翁藝鈴確認後,伊再將預估果款計算方式之A表、銷 售登記傳予李宗和,僅向被上訴人確認水果出口之數目,不 能據此推論實際銷售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貨款,早於 109年4月23日清償完畢,熟果公司未有回報不實,亦無私自 圖利,自無賠償違約金之理。熟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 係,已支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如認伊應給付 貨款及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應該負擔成本費用之半數即人民 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8,661元 (金鑽鳳梨貨款與10萬元罰責)及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外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上訴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 小章,但甲方熟果公司(上卷頁116、266)及其負責人翁藝 鈴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僅上訴人以「業務代表(同甲 方合約立契約人)」名義簽名(審訴卷頁33)。上訴人並以 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主動傳送A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未付4次貨款各為人民幣185,072元、122,304元 、122,304元、122,304元,依序按匯率4.154元、4.148元、 4.14元、4.139元折算新臺幣。(上卷頁116)  ㈣熟果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上卷頁117、266)  ㈤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訴卷 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訴卷 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2日、6月 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上卷頁231之被上訴人11 3年6月26日二審答辯㈣暨爭點整理狀第5頁㈣、㈤、同卷頁266 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㈥系爭契約5.2.2約定之罰責100萬元,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上卷頁157、266)  ㈦上訴人為熟果公司總經理特助之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上卷頁157、266)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熟果公司所採購之金鑽鳳梨,其中1 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果公 司是否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 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被上 訴人得否據此請求上訴人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8 8 ,661元?  ㈡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是否有前後所列不一致被 上訴人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 爭契約5.2.2約定,以回報不實、私自圖利為由,請求上訴 人與熟果公司連帶給付罰責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5.1.5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擔保本 票之票款3,288,661元及加計6%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得 否以原證2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為抗辯被上訴 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為7 63,783元? 六、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兩造雖 為臺灣地區人民,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尚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 區法人熟果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熟果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因積欠貨款及違約,先位請求應連帶 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履 行,備位請求給付票款等各情涉訟,核屬涉外契約事件,系 爭契約既在高雄市簽訂,依系爭契約7.2約定,合意因該契 約及相關事項涉訟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訴卷頁 33),可徵原審法院就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再依兩岸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訂約地為高雄市,系爭契約7.1約 定依我國相關法令(審訴卷頁33),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 為準據法。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兩造雖仍互有攻 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 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甲方 為熟果公司,立契約書人載明熟果公司負責人翁藝鈴,5.1. 5約定甲方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500萬元本票作為 本合作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嗣後簽發系爭本票,可見上訴人 為熟果公司之簽約代表人、連帶保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依系爭契約1.4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認購甲方5%股份,如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甲方,應無同意乙方認購伊股份之可言。再 觀諸出口報單所載,買方均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目的地 為廈門,合於系爭契約1.2約定乙方將產品完整運輸至甲方 廈門公司。另上訴人所提國際結算借記通知,亦為熟果公司 支付貨款。足徵系爭契約之甲方為熟果公司,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係熟果公司授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就兩造 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 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兩造仍互 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 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系爭契約2.1、2.2 及3.1約定,以CIF廈門條件採購時價金鑽鳳梨,係為轉賣至 大陸地區實體通路、批發市場;再依4.1、4.2約定,比對被 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及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如附 件5對照表所示,金額均一致相符,顯見熟果公司確於結算 利潤外,須另就出口廈門之金鑽鳳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又依系爭契約1.1、6.1、6.2、6.3約定,有關合作約定及利 潤結算,係獨立於採購事項、交貨方式,且結算時間與付款 時間不同,此觀諸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熟果公司 非每月匯款1次,如雙方有意統合結算,系爭契約應載明採 購貨款一併計入成本,俟結算時併予計算盈虧,而卻約明給 付貨款之時間與結算日期不一致,益徵系爭契約為金鑽鳳梨 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非僅合作經營銷售金 鑽鳳梨之契約。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 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 地區之契約聯立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㈣再者,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熟果 公司負連帶責任乙節,兩造亦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熟果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授權上 訴人以其業務代表代為簽訂系爭契約,如熟果公司因系爭契 約應負責任,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 任。公司法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或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 屬無據。是本院就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 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交付熟果公司採購之金鑽鳳梨,其 中1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 果公司尚未支付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幣122,30 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等情,雖為上訴 人否認,惟被上訴人已舉核屬相符之出口報單為證(審訴卷 頁53至59),核與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 李宗和配偶即訴外人章小姐)電郵附加檔案2付匯登記表( 訴卷一頁81至85)之貨款付款登記(訴卷一頁107之被證12 表格),並無記載付款日期、實付金額/元,顯見熟果公司 尚未支付此部分貨款甚明。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 定、民法第367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 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積欠貨款共計2,288,661元(數額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㈥被上訴人主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前後所列 不一,致其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為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情形,上訴人應與熟果公司連帶給 付罰責1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則判命上訴人 給付10萬元。經查:   ⒈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 訴卷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 (訴卷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 2日、6月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其中「廈門成本費用」、「台灣成本費用 」加總數額均相同,但A表「銷售應收款」加總數額為1, 721,345,B表則為1,389,171;A表尚有「未分配利潤」加 總數額35,531,B表尚有「其他費用」、「總損益」之數 額。   ⒉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為兩造所不予爭執(本院卷頁317之113年9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先後傳予 被上訴人之A表暨銷售登記表與B表之內容尚未確定,仍有 於表格製作日期後嗣因通路商退貨、增加運輸、裝卸費用 等事實變動而調整數額之可能,要難謂各該表格數額內容 不同而遽認熟果公司即有系爭契約5.2.2約定回報不實或 私自圖利之情形。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提出積極 證據以佐其說,殊難僅憑內容尚未確定之A表暨銷售登記 表與B表而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抗辯:原證2(即A表)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 34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 折算新臺幣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熟果公司廈門成本費用以抵銷 應清償積欠貨款之給付,即乏所據,為無可取。  ㈧觀諸系爭契約5.1.5約定,上訴人所開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 爭契約債務,並以貨款追回為限,與盈虧無關(審訴卷頁32 至33),而系爭契約5.2.2關於100萬元罰責之約定乃適用於 回報不實、私自圖利之情形,所涉關係盈虧結算,非屬貨款 追回的範疇,故該100萬元罰責並不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 。現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 利潤,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可行使系爭契約5.2.2約 定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均 無理由。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債務,即為熟果公 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筆貨款,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 88,6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先位請 求給付2,288,66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則無庸再予審究其 備位就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定、民法第367、229 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88,661元自1 09年7月5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 給付貨款,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審訴卷頁83至84)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 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86-20250212-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群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王允成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帥士炘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啓勝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均緩刑2年,復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允成、 林啓勝不實製作「解繳憑單」、「收支餘絀表」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 炘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諭知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建群顯然知悉民國104年底時甲車自動滅火組自製品未 完成,該年度解繳的是向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凱公司 )採購之甲車自動滅火組,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 製成本納決,而被告帥士炘亦知曉上情:  ⒈由被告朱建群所主持之晨報會議紀錄可知,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是202廠重點項目,被告朱建群無論是甲車自動滅火系統 採購或是自製均有相關科室人員向其報告採購或是自製進度 ,且若自製案順利完成產製亦會在晨會中報告,104年9月22 日晨報會議紀錄記載「目前33套自製部分,因購料獲料時程 較晚,預劃須於明年年初始可完成產製作業」,而甲車自動 滅火系統自製品係202廠於105年6月21日始完成產製。又104 年12月17日舉行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下 稱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紀錄,主持人為被告朱 建群,會議紀錄內之指(裁)示事項第六點記載「考量105 年度『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所需『自動滅火組』27套採購案已2 次開標未果,預劃於12月2日辦理第3次開標,請物供室及火 砲室先行檢討改採自製加工方式量產,以為備案,俾利物料 籌補及生產任務遂行;另針對現有33套部分,請品保室管制 於12月17日前完成鑑測作業,俾年度解繳任務順遂」,且附 件記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仍有多項零件尚在檢驗中、開標中 、履約中。由上述生產會議紀錄及晨報會議,可證被告朱建 群於104年12月17日已指示甲車滅火系統因採購流標多次, 後續規劃採以自製為主案因應,且未有相關單位告知自製自 動滅火系統已完成產製,該10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附件亦 載明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仍有多項零件尚未採購完成,故被告 朱建群最遲於104年12月17日已知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 品尚未完成,該年度解繳之33套甲車滅火系統為外購品非自 製品。  ⒉被告朱建群於104年11月6日已知悉「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 1106)」中,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之納決係以外購成本納決。 參酌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允成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啓勝於偵查中之 證述、主計室預算財務官鄭豪於104年11月19日寄送自製材 料採購金額表(即原判決所稱購案管制表,下稱購案管制表 )給林啓勝,該表顯示自製材料或未招標、或未檢驗,由上 述客觀證據可知,至遲於104年12月17日被告朱建群知悉自 製甲車滅火系統尚有零件未購齊,根本無法完成自製,且既 然自製之滅火系統零組件尚未購入完成,也不會有該零件之 成本工令可參,若非被告朱建群指示帥士炘將甲車滅火系統 購案管制表提供給林啓勝參考,被告林啓勝也無法取得尚未 購入零件之成本,而以偽造文書方式透過領料、退料製作自 製品之成本工令,而此客觀證據亦與被告帥士炘於偵查中之 證述吻合。故被告朱建群知悉當年度要解繳之產品為外購之 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製成本納 決,來製作104年度財務報表計算202廠之賸餘。被告帥士炘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朱建群沒有要求伊把自製品納 入決算,且不知道自製品尚未完成等語,應係維護被告朱建 群之詞,不足採信。  ⒊足徵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王允成、林啓勝(下稱被告朱建 群等4人)於案發時均知悉自製甲車滅火系統並未完成,且 財務報表之所以有賸餘,可取得軍職人員分配獎金,係因以 甲車滅火系統之自製成本取代外購成本而來。故被告朱建群 等4人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獲取本來無法取得之軍職人員 營運績效獎金,自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朱建群等4人均明知解繳之產品為外購產品並非自製產 品,卻仍以自製產品之成本製作財務報表計算賸餘,此舉即 是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創造202廠104年度之盈餘,目的是為了 達成被告朱建群指示之發放軍職人員的獎金。被告朱建群等 4人利用偽造文書之方式創造104年12月盈餘,以至於最後軍 職人員亦可取得獎金,被告朱建群等4人最終也領得因偽造 文書而發放之獎金,顯然其等操縱財務報表行為目的是獲得 發放獎金甚明,縱然此筆獎金非鉅額,亦難認其等無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認被告朱建群等4 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違誤。  ㈢起訴書認為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91萬5,230.6元,係以被告林啓勝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表中標註之庫存2套(製成品)之成本來做為外購品成本計算之基礎。然原審逕以林啓勝試算之多張「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表(A、B表)提供審計部計算,審計部回函表示該廠製作A表及B表內容,不具可驗證性,且未忠實表述其原帳務處理情形,故不具可用性。然審計部之回覆難認可採,且原審若認為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非291萬5,230.6元,應直接請軍備局、202廠主計室或是審計部計算本件104年底解繳之甲車滅火系統成本,此部分原審有漏未調查之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引偵字第28901號一第407至419頁,主張「10 4年12月17日舉行之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紀錄, 主持人為被告朱建群,會議紀錄內之指(裁)示事項第六點 」,應有誤會:  ⒈被告朱建群辯稱: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雖原定於104年12月1 7日召開,但已延後到105年1月21日召開。經本院依其聲請 向第202廠函詢結果,該廠函覆:「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 暨第1次生產製造會」於105年1月21日召開,並作成會議紀 錄,有第202廠112年3月3日備二廠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澄復說明表、上開會議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 院卷一第413至485頁),故第202廠並未於104年12月17日召 開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該會議係於105年1月21日召開。  ⒉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與「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 會」係不同會議,此先敘明: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10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內之指( 裁)示事項第六點」(見偵字第28901號卷一第415頁), 該頁其實係「第202廠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議指(裁) 示事項分辦表」,表內載有「指(裁)示事項第六點」。 換言之,該分辦表內記載的是「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 」之指(裁)示事項,表內並記載各單位嗣就指(裁)示 事項之辦理情形。   ⑵經本院向第202廠函詢結果,可知該廠「104年第10次生產 製造會」係於104年11月30日召開,由工務長即被告王允 成主持,被告朱建群並未參加該會議,此有第202廠112年 3月3日備二廠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澄復說明表、上 開會議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與會人員簽到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413至415、487至518頁)。  ⒊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於104年12月17日主持會議 之會議紀錄內指(裁)示事項第六點記載「考量105年度『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所需…另針對現有33套部分,請品保室管制 於12月17日前完成鑑測作業,俾年度解繳任務順遂」,應有 誤會。上訴意旨以此進而指:被告朱建群最遲於104年12月1 7日已知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品未完成,無法完成自製 云云,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知悉104年度要解繳的產品為 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製 成本納決,來製作104年度財務報表計算202廠之賸餘等語, 尚非可採:  ⒈第202廠研發自製自動滅火系統,係於104年4月8日完成,有 第202廠110年7月13日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說明 表在卷可按(原審卷六第85、88頁)。研發完成後,第202 廠於該年度已開始「自製」33套滅火系統,此有該廠前開函 文所附說明表可證。又依卷內資料,第202廠於104年6月獲 得採購之惟凱公司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3套,此33套「外購」 品係於104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於104年12月22日繳交第20 9廠(原審卷六第88頁,本院卷二第146頁)。由上以觀,第 202廠在104年11月6日的「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 (他字第3980號卷三第61頁)中,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固係以 「外購」成本納決,但當時僅係「預估」,至於最終在年度 結束時將以「外購」品或「自製」品成本納決,尚未定案。  ⒉觀諸被告王允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拿11月6日的「 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即被告朱建群回報 ,被告朱建群看完以後表示:甲車滅火系統的成本有沒有可 能再做調整增加一點賸餘等語,伊回稱假如有自製件可能有 機會,但伊並沒有講怎麼做,被告朱建群當時祇說「你再看 看」,沒有其他特別指示或要求,未直接指示如何降低成本 的方法,是叫伊想想看有沒有辦法。後來被告林啓勝拿第2 份試算表即11月21日的「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 (見他字第3980號卷三第79頁)給伊,伊向廠長回報如果按 照伊的做法,最佳狀況大概會到這樣的水準,被告朱建群沒 有多做其他反應,也沒有多問為什麼可以達到,或多瞭解是 怎麼做的,祇有點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伊要離開前 ,被告朱建群有講一句:「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 用自製的交,不要混」等語,可見被告朱建群辯稱其不知悉 王允成、林啓勝係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之方式降 低成本等語,並非無稽。  ⒊參酌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原審證述:因廠長即被告朱建群找 伊想瞭解甲滅自製成本,伊用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 (見偵字第28901號卷一第89頁)概算後,回報被告朱建群 並寄給主計室承辦人鄭豪,請鄭豪轉寄給工務中心參考。伊 不知道工務中心於104年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的「自製」品 和「外購」品成本做對調。那時被告朱建群一直希望讓大家 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希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 時,生產製造單位也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 品出來,伊認為被告朱建群是希望工務中心能夠趕快生產製 造出來,包括甲車滅火系統。被告朱建群沒有要求伊做什麼 ,且伊也沒有辦法做成本對調動作,被告朱建群不可能要求 伊,因為伊沒辦法這樣做,甲車自動滅火組「自製」品實際 生產流程,伊真的不知道等語,益徵被告朱建群並未指示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之方式納決成本。  ⒋至證人即被告帥士炘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強烈提醒廠長朱 建群這會有觸法疑慮,因為要以實際解繳品項來做認列,因 為當時只有外購品項,要以外購品項認列解繳,但是廠長朱 建群還是叫伊配合以自製品項認列,作為104年結案解繳, 這樣才能降低成本提升廠内盈餘,以符合發放全廠人員足額 的績效獎金。伊有將成本比較表寄給主計室承辦人鄭豪,伊 請鄭豪再將成本比較表寄給工務中心承辦人林啓勝配合辦理 等語。但查:⑴依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被 告朱建群並未要求帥士炘以自製成本納決;⑵在主計室預算 財務官鄭豪於104年11月19日寄購案管制表給林啓勝當時,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在年底前是否無法完成自製,未必為被告 帥士炘及朱建群所預知(依第202廠110年7月13日函覆原審 之說明表,係因其中生產用料-溫度感應器未及於104年12月 籌獲,故該33套自製滅火系統於完成後改調整至105年製繳 ,見原審卷六第88頁),故上訴意旨以「鄭豪於104年11月1 9日寄購案管制表給林啓勝」乙情,指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 述較為可採,謂:帥士炘於原審所述係維護朱建群之詞云云 ,尚非可取。上開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述,實難遽採為不利 於被告朱建群等4人之認定。  ⒌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知悉104年度要解繳之 產品為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 以自製成本納決等語,並不可採。上訴意旨進而指:被告朱 建群等4人均知悉自製甲車滅火系統尚未完成,共同以偽造 文書方式,獲取本來無法取得之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成 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洵非有據。  ㈢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於104年11月、12月間 已明知甲車滅火系統在年底前無法完成自製,即將解繳外購 品,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知悉王允成、林啓勝 係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降低成本,將不實退庫、領料 登載於公文書,自難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有共同施用詐術 之行為,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 被告朱建群等4人利用偽造文書方式創造104年12月盈餘,目 的是獲得營運績效獎金,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要不足採 。  ㈣上訴意旨另指:原審若認為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非291萬 5,230.6元,應直接請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202廠 主計室或是審計部計算本件104年底解繳之甲車滅火系統成 本,原審有漏未調查之處。此部分經本院向軍備局函詢結果 ,軍備局函覆:第202廠於104年底所解繳之產製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共35套)係以「自動減火組乙項(JD02002L186PE )」採購案獲得,本案採購單價為261萬9,600元等語,有軍 備局113年3月8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說明表 、訂購軍品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至143、147至156 頁)。固已查知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但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朱建群等4人有不法詐取營運績效獎金之意圖,即不 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誤,亦非可取。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 於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部分,及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朱建群 、帥士炘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群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王允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帥士炘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啓勝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成、林啓勝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朱建群、帥士炘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允成自民國74年8月16日入伍服役,至107年7月14日退伍 ,於下列時間擔任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生產製造中 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2廠(下稱第202廠)工務中心(下 稱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推展生產及營運業務、統籌 工務中心管制組及催查組業務;林啓勝自89年8月1日入伍服 役,至110年5月10日退伍,於下列時間擔任工務中心管制組 士官長,負責第202廠工令管理、納決、年度賸餘評估、銷 貨收入成本管理、配合主計室會計月報編製及年度營運績效 獎金核算等業務,斯時2人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 緣第202廠工務中心就製成品成本之計算,係依據「FK軍品 生產整合管理系統」(下稱FK系統)歸結各產品工令成本後 ,由林啓勝編製各月「納決品項明細表」、「收入與成本結 構表」後,檢送予主計室彙整全廠成本及費用後編列各月份 會計月報;且林啓勝負責各產品工令管理,即要求下令員管 制工令,由下令員向生產單位確認生產狀況,原則上若產品 製作完成,則銷掉該工令(即銷令)以鎖住成本,並以此成 本做納決,以確保其提供予主計室資料不再變動。而第202 廠於104年11月間,已向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凱公司 )購買「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下稱甲車滅火系統)次總成 即成件「自動滅火組」(下稱外購品),該廠亦同時自行製 造研發功能相同且成本較低之「戰甲車火源警監偵消系統」 (下稱自製品)。王允成及林啓勝均明知不得以自製品與外 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因第202廠廠長朱建群指示王允成研究甲 車滅火系統成本有無調降可能性,以增加當年度賸餘(朱建 群無罪,詳後述),王允成遂於104年11月6日後之某日,指 示林啓勝以自製品成本納決,並經2人於104年11月21日討論 執行方法後,由林啓勝製作「甲車自動滅火系統(547A)暨自 動滅火組(547B)(即自製品)產製行事曆」以管制自製品納 決時程,再由林啓勝以電話確認化材製造室所屬精工所、自 動控制所(下稱自控所)、物料供應室(下稱物供室)等承 辦人配合時程辦理工令物料退庫、領料等事宜,由不知情之 精工所機械士林慧靜於104年12月1日,自FK系統列印「國軍 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退庫)(單證證別:C2K)」 3張(即甲車滅火系統總成、外購品工令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名稱:「自動滅火組」、「甲車自 動滅火系統總成」,19EA、1EA、15EA,共35套),並在承 辦人欄核章,經書面退庫流程,再由不知情之物供室(起訴 書誤載為精工所)雇員張敏瑱核章後,完成外購品35套退庫 程序,以此方式退掉外購品成本,惟實際上外購品35套並未 退庫;另由不知情之精工所尉官張哲銘於104年12月10日, 自FK系統列印「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領料) (單識證別:C3D)」2張(即甲車滅火系統總成、外購品工 令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名稱:「動力 艙偵溫線」,18EA、15EA,共33套),並在承辦人欄核章, 經書面領料流程,再由不知情之張敏瑱核章,即將原退庫「 自動滅火組」中之「動力艙偵溫線」共33套重新領料,以替 換尚未完工自製品中之溫度感應器,惟實際上並未領料;另 由不知情之張敏瑱自FK系統列印「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 8R-1A表(領料)(單識證別:C3D)」2張(即甲車滅火系 統總成、外購品工令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名稱:「控制電磁閥做動鋼瓶組」(即感應線圈致動器 ),18EA、15EA,共33套),經書面領料流程辦理領料;另 由不詳之自控所承辦人於104年12月1日、2日將「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工令之自製品材料退回物料庫,而林啓勝 以上開不實退庫、領料方式,經由FK系統歸結自製品成本後 納決,以此方式將不實自製品成本金額,登載編製於「104 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 構比較表」後(起訴書略載「納決品項表」、「收入與成本 結構表」,均予更正;至起訴書認林啓勝不實製作之解繳憑 單部分,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檢送予不知情之主計室預算財務 官鄭豪據此彙整全廠收入及成本,送由不知情主計室主任帥 士炘核定(帥士炘無罪,詳後述),認列至104年12月份會 計月報所附「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202責任中 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起訴書略載為「會 計月報之『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並提出於生製 中心轉呈軍備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軍備局核定「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營運績效獎金之正確性(至起訴書認為 :認列至會計月報之「收支餘絀表」部分,被告朱建群、帥 士炘無罪;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 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王允 成自74年8月16日入伍服役,至107年7月14日退伍;被告林 啓勝自89年8月1日入伍服役,至110年5月10日退伍,其等於 本案發生時(104年11月至12月間)均具軍人身分,此有國 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1年5月2日全後動管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部分,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則依照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且本院有審判權。 貳、被告王允成、林啓勝部分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 列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361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允成(見他卷二第159至176頁、 他卷二第425至430頁、他卷三第3至6頁、他卷二第217至257 頁、他卷四第7至11頁、偵卷二第125至129頁、本院卷七第3 66頁)、林啓勝(他卷一第165至175頁、他卷二第33至42頁 、他卷三第37至55頁、他卷四第69至75頁、他卷四第79至82 頁、他卷四第263至265頁、偵卷二第99至123頁、本院卷七 第366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生產製造中心研發品保組程式設計官謝紹政於調詢中證 述(見他卷一第22頁)、證人即202廠設施供應中心主任徐 福臨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一第99至103頁)、證人即202廠 工務中心管制組組長吳宗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二 第119至129、149至152頁、他卷四第264頁)、證人鄭豪於 調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見他卷二第357至361頁、他卷三第 133至148頁、他卷四第19至36、63至65頁、本院卷四第402 至420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中校所長江輝雄於調詢中證 述(見他卷三第235至244頁、他卷四第251至253頁、偵卷二 第209至211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製造士林靜慧於調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三第255至271頁、他卷四第251至253 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尉官張哲銘於調詢中證述(見他 卷三第325至329頁)、證人張敏瑱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三 第301至305頁)、證人即202廠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 見本院卷四第387至401頁)、證人即202廠品保室主任呂志 偉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61至71頁)、證人即108年3月 後擔任202廠廠長王國樑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72至86 頁)、證人即工務中心管制組組長林大維於調詢中證述(見 他卷二第368至371頁)、證人即工務中心雇員邱秀英於調詢 中證述(見他卷二第384至385、389至390頁)、證人即工務 中心機工士林鉦育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二第410至412頁) 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告朱建群(見他卷二第311至332頁、他 卷四第221至231頁、他卷二第339至349頁)、帥士炘(他一 卷第127至138頁、他卷二第265至274頁、他二卷第287至301 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四第291至323頁)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並有鄭豪104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 所附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見他卷二第43至45頁) 、庫存異動檔列表(見他卷二第49至67頁)、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547A)暨自動滅火組(547B)產製行事曆(見他卷二第69 頁)、「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退庫)」2張( 見他卷三第317至321頁)、「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 (見他卷二第191頁、他卷四第58頁)、「104年12月產品收 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見他卷四第57頁)、104年度12月 份會計月報所附「202責任中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見他卷四第56頁、本院卷六第23至25、285至286 、41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允成係第202廠工務中心上校工 務長,其下屬林啓勝則係工務中心管制組士官長,其等為 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而林啓勝依王允成指示以上 開方式將不實自製品成本金額,登載於工務中心所編製「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 本結構比較表」,即屬對其等職務上掌管事項所登載之公 文書,自屬刑法第10條第3項、同法第213條所稱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王允成、林啓勝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慧靜、張敏瑱、張哲銘、鄭豪等 人登載及行使上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分別 係工務中心工務長、士官長,竟未依規定如實納決成本, 而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登載於「104年1 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軍備局核定營運績效獎金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並無任何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七第413、421頁),暨被告王允成自陳碩 士畢業,現在回任第202廠擔任聘雇人員,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啓勝自陳碩士畢業,現在從事水電工程行政人員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七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念及被告2人長期服務軍旅,先前任職期間均表現 良好,本件為遂行長官交辦降低成本增加賸餘之任務,一 時失慮觸犯本案,且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深感悔悟,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被告朱建群、帥士所)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朱建群係第202廠少將廠長(自71年8 月9日入伍服役至110年4月1日退伍),負責綜理廠務;王允 成係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業務如前所述;帥士炘係第 202廠主計室上校主任(自78年8月21日入伍服役至105年12 月1日退伍),負責統籌主計室所有業務;林啓勝則係工務 中心管制組士官長,負責業務如前所述,渠等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國軍 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係國防部為提供國軍生產及服務工作 ,依預算法設置之特種基金,主要營運項目包含「生產」、 「醫療」、「服務」、「福利及文教」、「軍人儲蓄」及「 副供」等6個事業,責成軍備局、軍醫局、主計局、政治作 戰局及後勤參謀次長室等相關單位設立事業附屬單位,基金 之資金來源及用途為各事業附屬單位營運之收入及支出,第 202廠即係軍備局設立生產事業之附屬單位之一,需獨立編 製預算,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可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 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及「國軍生產 及服務作業基金第二O二責任中心營運績效獎金發放施行程 序」規定,以年度賸餘計算及呈報營運績效獎金〈計算公式 :本期賸餘x72%x生產績效(%)〉,經軍備局核定支給額度 後,即可自基金發放營運績效獎金予全廠軍職人員及雇員。 其呈報流程係由第202廠工務中心於每月計算當月賸餘及獎 金數額後呈報生製中心,生製中心統計所屬各廠(含第202 廠、第205廠、第209廠等)當月賸餘及獎金數額後呈報軍備 局,終由軍備局核定各廠每月獎金支給數額,每月支給數額 累計至12月結束即為第202廠當年度總獎金,營運績效獎金 之配當,需優先滿足基金評價聘僱人員4個月績效獎金後, 始得提撥軍職人員績效獎金,且每人總支領上限以雇員不超 過6個月薪給、軍職人員不超過4個月薪給為限。個人分配之 獎金分別在隔年度的年初以「三節績效獎金(佔50%)」名 義、年中(俟審計部最終審定數重新核算後支給剩餘款項) 以「期末績效獎金(佔40%)」名義發放,另有「統籌管理 獎金(佔10%)」由第202廠廠長權責運用,可對特殊有功人 員不定時發給。依前揭規定,第202廠係以當年度賸餘作為 基數計算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提高銷貨收入或降低生產成本 均可拉高本期賸餘,進而影響營運績效獎金之發放額度,合 先敘明。㈡緣104年間朱建群因第202廠當年度預估賸餘不如 預期,累計至10月賸餘新臺幣(下同)1,483萬6,915元,累 計至11月賸餘4,639萬2,420元,致所呈報之營運績效獎金尚 未滿足分配予軍職人員之條件,僅達成發放聘僱人員4個月 績效獎金門檻,乃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廠長辦公室,指 示工務中心工務長王允成將104年度賸餘目標設定至2億1,00 0萬元,並要求工務中心過濾當時廠內可提前製繳產品,王 允成遂於104年11月6日指示林啓勝將第202廠責任產品「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納入當年度餘絀預估,並得知納入後 可增列賸餘1,719萬4,599元,加上12月份原計畫解繳之銷貨 收入,當年度賸餘可達1億3,443萬8,098元,獎金提列數7,7 39萬9,227元,已滿足發放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之條件, 然仍未達朱建群設定之目標,朱建群因親自督導第202廠責 任產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開發自製案(即自製品),知 悉自製品成本較低廉,若以自製品成本計算銷貨收入,可提 高當年度賸餘並進而增加全廠營運績效獎金核發數,乃於10 4年11月間某日,在廠長辦公室內,向主計室主任帥士炘表 示,希望當年度能發出足額之營運績效獎金,要求主計室試 算比較當時以選擇性招標向惟凱公司採購之「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成件「自動滅火組」(即外購品)與自製品之成本差 異,經帥士炘提醒朱建群,自製品尚未成功研發,實際上無 法製繳,若逕行以自製品成本認列,恐有觸法之虞,惟朱建 群仍執意要求帥士炘計算自製品成本,提供工務中心核算年 度賸餘,帥士炘不敢違拗,遂指示不知情之主計室預算財務 官鄭豪,以自製品成本估算解繳35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 可增列之預估賸餘及獎金數額,並命鄭豪提供由其製作之自 製材料預估採購成本表(名稱應為「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 管制表」,下稱購案管制表),交由林啓勝依該自製材料成 本,先後以自製外購單位加總平均法、自製外購總數加總法 、調整工時數等方法計算出不同估算值,並將估算表寄予王 允成,確認調整成本虛增之賸餘可達成朱建群設定之可發放 足額營運績效獎金目標後,王允成即將相關計算結果送呈朱 建群。詎料朱建群直接督管自製研發進度,與王允成、帥士 炘、林啓勝均明知相關自製料件或未招標採購、或未完成檢 驗,斯時自製產品根本尚未研發成功,當時外購品庫存品係 經包裝檢驗程序後即行解繳,根本尚無製繳自製品,竟共同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建群指示王允成依林啓勝前揭調帳估算 結果辦理作帳事宜,遂由吳宗釗(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核決簽發工務中心通知事項單,再由林啓 勝電話協調化材製造室所屬精工所、物供室等單位配合辦理 帳面調帳及解繳事宜,先由精工所不知情之林慧靜於104年1 2月1日,在第202廠FK系統外購品工令(工令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材料「帳面」上,將外購成件 「自動滅火組」辦理退庫(代號:C2K),再由精工所不知 情之張敏瑱於104年12月10日,將「動力艙偵溫線」及「控 制電磁閥做動鋼瓶組(即感應線圈致動器)」等自製材料辦 理領料(代號:C3D),意即將外購工令之製成材料置換為 自製材料,俾使林啓勝得以FK系統不實產出之「自製成本」 辦理納決,其所謂領料、退庫均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仍 以外購產品辦理交貨(第202廠係於104年12月22日將「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35套交運至第209廠);再由物供室不知情 之李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解繳憑單,提供工務中心作 為納決依據,送由不知情之鄭豪於12月底依林啓勝不實製作 之納決品項表、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名稱應為「10 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 構比較表」)及解繳憑單,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計月 報之「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及「收支餘絀表」,從 而虛增本期賸餘4,093萬8,573元(【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 萬5,230.6元-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35套) ,提出於軍備局以行使,遂以上開詐術使軍備局核算獎金人 員誤信202廠營運績效為帳面上虛偽之數字,陷於錯誤而核 給高額獎金,總計詐領「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營運績 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因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 炘、林啓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朱建群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辯稱:第202廠 於104年有900多位員工,中高階幹部共50餘位,營運方式採 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基金共約100億元,以基金循環方式 營運,依行政院頒訂中央政府特種基金準則,基金營運依企 業化經營原則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為目標,追求合理盈 餘而非最大利益,故104年度主計室核算營運目標及賸餘時 亦合乎會計原則。我於103年1月1日接任第202廠廠長,惟凱 公司外購品報價一直漲到280萬元,我認為不合理而決定採 國防自主,並於任內自製滅火組乙案節省約2億元,這2億元 並非全部用來發獎金,事實上係為維持兵工廠營運,檢察官 認為我開發自動滅火組,知道成本低又去預估獎金的目的, 是要去貪瀆高額獎金,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380頁),其辯護人辯以:㈠朱建群是科技軍官,專長在 科技方面不熟悉會計制度,第202廠當時有956位成員,廠長 尚設置2位副廠長,依分層負責而言,廠長掌管策略制訂、 對外溝通協調及決策,生產製造事務是由副廠長張繼光負責 ,朱建群對林啓勝於104年間將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品與外購 品成本對調乙事不可能知情,亦非共犯。依國防部軍備局11 0年3月16日回函,104年度及105年度總計差額僅43萬9,395 元,如除以956人,每人獎金為460元,因軍官俸給較高而乘 以2至3倍,則朱建群獎金只增加1000至1500元,與朱建群退 休金約2,000至3,000萬元相比,朱建群沒有動機為增加1000 元或1500元,甚至10萬元獎金而去貪污,朱建群亦不可能為 增加獎金27,887,529元而為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乙事。㈡起 訴書認定朱建群指示王允成就104年賸餘提高至2億1千萬元 目標,此項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業經王允成於調詢中否認 ,是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動機並無依據。㈢ 起訴書認定朱建群向帥士炘指示估算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品成 本,估算結果認為以自製品解繳而增加賸餘可達到足額獎金 之目標,故指示帥士炘做這樣錯帳的模式,但生產成本業管 事項,在202廠是工務中心而非主計室,廠長不會將工務中 心業管事項去指示主計室主任帥士炘做估算,是起訴書如此 推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於110年8月20日提出刑事 綜合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七第7至255頁)及簡報檔案(見 本院卷七第391至406頁)可稽;被告王允成、帥士炘、林啓 勝雖於偵查及本院承認本件犯行,惟被告3人之自白不得作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查 明本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擔保其等自白之真實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 罪之區別在於: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 無權製作而擅自製作。從而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 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 ,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 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 指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 言。所謂「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 ,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 是公務員於其主管或監督(職掌)之事務範圍內所製作之 文書,即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應據實登載,以維 公文書之信用性。本罪之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 之公務員,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 載,固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 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允成於偵查中證述:於104年11月下旬,朱建群廠長 直接找我到辦公室回報104年度預估的生產賸餘狀況,我 請承辦人林啓勝製作一張試算表,包含甲車滅火系統的賸 餘情形,當時是以外購成本來納決試算,當次朱建群提到 賸餘偏低,詢問是否能夠降低成本,我回稱如果有自製品 可能用平衡的方式來降低成本,所以朱建群叫我回去檢討 看看怎麼做平衡。回去後,我想起可以用「在製品」入庫 方式,因為庫房採「平均移動法」,即先後批不同償金的 料件進入庫房後,庫房會自動把數量、總額及總進價加以 平均,那時想用外購品跟自製品,利用這樣機制來平均, 把總成本拉低,於是我找林啓勝說明此一作法,執行方式 也告訴他,我請他針對外購品去找惟凱採購案在報價時, 有針對不同部件,約6、7個分別報價,再對照自製品工令 結構,把相同部件找出來,確認相同部件為一樣料號後, 以在製品退庫方式試算同時評估是否可行,再請他做一份 試算表,我在朱建群前次交辦後4、5天拿這張試算表向他 回報,如果可行的話,最佳狀況可以達到這樣的賸餘,當 時朱建群看到這個試算表後,並沒有表示不同意,只說就 先這樣做,在我要離開他辦公室之前,他有交辦「惟凱的 就用惟凱的交,自製就用自製的交」,我的理解是這只是 納決作業去調整賸餘,不牽涉實際解繳等語(見他卷三第 8至9頁)。   ㈢證人王允成於本院亦證述:於11月6日之後,約7或8日,我 有拿「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回 報,截至10月份工務中心預估生產營運狀況大概這樣子, 因該表有甲車滅火系統單獨列一項,當時廠長看完以後反 應說,甲車滅火系統的成本有沒有可能再做調整增加一點 賸餘,當時我接話說假如有自製件可能有機會,但怎麼做 我並沒有講,廠長只說「你再看看」,沒有其他特別指示 或要求。廠長當時沒有直接指示我如何降低甲車滅火系統 成本的方法,是叫我去想想看有沒有辦法,所以在11月21 日後,林啓勝拿第2份試算表即「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 收支表(1121)」給我時,我向廠長回報如果按照我的做 法,最佳狀況大概會到這樣的水準,廠長沒有多做其他反 應,也沒有多問為什麼可以達到,或多瞭解我是怎麼做的 ,只有點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我要離開前廠長有 講一句:「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 不要混」,我對那句話的理解是因為要交35套,而只有惟 凱有35套,自製的只有33套,我也只能交惟凱的,所以我 實際是交惟凱的,因為我要去混同作業,就要單獨去做帳 務調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並有「第202 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見他卷三第61頁) 、「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見他卷三 第79頁)附卷可佐。由上可知,朱建群第一次僅向王允成 指示甲車滅火系統成本有無調整可能性以增加賸餘,並未 具體指示降低成本之法方,王允成以林啓勝製作「第202 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第二次向朱建群回報 最佳狀況賸餘金額後,朱建群並未詢問王允成具體作法為 何,只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並指示「惟凱的就用 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不要混」等語。足見朱 建群並不知悉王允成、林啓勝係以前揭自製品與外購品對 調方式而降低成本,遑論朱建群明知王允成、林啓勝以上 開不實退庫、領料方式利用FK系統歸結成本後,將自製品 成本登載於「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 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之情事,故難認朱建群有何 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   ㈣經本院函詢第202廠函覆以:⒈本廠研發自製自動滅火系統 於104年4月9日完成(詳附件3)。⒉本廠104年12月製繳之33 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為104年9月採購驗收之惟凱系統,其 於104年12月15日完成系統組裝經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鑑 測合格後繳交第209廠(詳附件4)。⒊同前述,本廠除於104 年6月獲得採購之惟凱公司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3套;另本 廠亦同步自製33套滅火系統,惟因其中生產用料-溫度感 應器未及於104年12月籌獲,故該33套自製滅火系統於完 成後改調整至105年製繳等情,此有第202廠110年7月13日 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至4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六第85至114頁)。核與被告朱建群於調詢中陳述: 我只請工務中心針對12月尚未完成的產品加緊進行,當時 營運績效獎金還是處於浮動的狀態。因104年11月底時, 外購品與自製品都還不知道哪個產品可以做完,哪個產品 做完就先繳,當時從研發經費估算自製成本是比外購成本 低。我是從105年1月14日,才知道104年底交貨的是外購 品。我於104年11月間沒有指示王允成以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自製品解繳,因為104年11月間自製跟外購都還未完成 ,所以還不知道要用哪個解繳。104年3月起就購買33套的 零件進行小批量試製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四卷第222至226 頁),並有第202廠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產製造 會(105年1月14日)、第202廠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議 指(裁)示事項、104年第104年11月份廠務會報(104年11 月26日)、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產製造會會議紀 錄(105年1月21日)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四第238至245 頁),由上可知,第202廠於104年4月9日已研發自製品完 成,而於104年6月獲得外購品33套後,於104年12月15日 完成系統組裝經鑑測中心鑑測合格後,始於104年12月22 日繳交第209廠,另外第202廠亦同步自製33套自製品,而 朱建群於105年1月21日召開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 產製造會時,才知悉外購品解繳至第209廠乙節。此外, 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朱建群於104年11月指示王 允成增加賸餘時,已明知自製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 解繳乙情。從而,本件朱建群對王允成所為降低成本、增 加賸餘之指示,亦難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   ㈤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本院證述:主計室與工務中心沒有上 下隸屬關係。關於202廠生產製成品成本是由工務單位處 理,他們有系統會送到主計室,主計室依據核批資料做會 計帳務處理。所有產品包含材料、人工和一般費用這三項 成本。這部分成本是系統跑出來後,由工務中心上簽,會 辦主計室後,呈給副廠長以上長官核定。因廠長找我想瞭 解甲滅自製成本,我用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見 他卷二第281頁)概算後,先回報廠長後才寄給主計室承 辦人鄭豪,請鄭豪轉寄給工務中心參考(見本院卷四第29 2至294頁)。202廠工務中心在104年間是將甲車滅火系統 自製品和外購品成本做對調方式來納決,當時我不會知道 ,是109年7月被調查員偵訊時我才知道,調查員帶我去調 查局時說的,當時他說自製品在105年才完成。我不知道 工務中心於104年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的自製品和外購品 成本做對調,我是依據FK系統跑出來的資料,在我的認知 上FK系統跑出來的資料應該就是正確,因為經過層層關卡 才最後跑到主計室(見本院卷四第297至298頁)。廠長找 我去時,他當然希望能夠提高當年度賸餘,能夠把自製的 納入決算,我就跟廠長報告應該不需要這麼做,因為當時 員工已經有4個月,而軍職12月份應該也會有獎金不需要 這麼拚,但那時廠長一直希望讓大家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 ,希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時,生產製造單位 也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品出來,廠長有 持續在盯著這幾個案子,因這幾個案子從年初開始就一直 在盯這幾個重要產品,所以我認為廠長是希望工務中心能 夠趕快生產製造出來,我所講的案子包括甲車滅火系統。 (是否廠長只是交代加速生產,其實並沒有要求所謂成本 對調此事?因為你剛也說不知道成本對調這件事?)廠長 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且我也沒有辦法做成本對調動作,廠 長不可能要求我,因為我沒辦法這樣做(見本院卷四第29 9頁)。(你有無跟廠長朱建群提醒過,表示如果將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品納入104年結案解繳會有觸法之嫌疑 ?)我有跟廠長說不適合。(依照202廠的工務計劃甲車 自動滅火組自製組預計於何時才能完成?)實際生產流程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2頁),並有購 案管制表(見他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按。由上可知,帥 士炘提醒朱建群本件不合適以自製品納決後,於上開王允 成第二次向朱建群回報賸餘金額時,朱建群即指示王允成 :「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不要混 」等語,益徵朱建群並未指示王允成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 調方式納決成本,而其主觀上亦非明知該廠將以外購品解 繳之情形,應堪認定。   ㈥證人即主計室預算財務官鄭豪於本院證述:主計部門審核 相關費用或成本過程,僅依據業務單位提供的數據彙整, 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做相關數據加總及核對,只要這部分 沒有問題就據以做為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來辦理記帳作業 。購案管制表部分,當時是針對甲車滅火系統於年度採購 作業中仍然在做購料相關作業統計,這只是針對他們現在 正在做哪些料件採購做查察,而查這用意並沒有相關參考 用途,因為只是料件決標金額,並不代表任何數據上意義 ,只是我們在瞭解這個案子目前還在做哪些採購行為。成 本結算部分,除原料以外,還有人工成本和其他製造費用 ,以這張購案管制表來講只是一個購案金額,並未透過正 式生產程序,即所謂工令成本單去做成本結算,所以購案 管制表只是採購料件清查情形,並不是生產程序最後終結 出來的成本數,所謂成本部分,當然是透過工令實際成本 單,是從原物料開始領用,然後到線上製作,而製作部分 包含會有人工費用,最後會有其他像水電費等,簡稱為製 造費用,這些都會透過工令實際成本單在結算時,才會統 一做出相關成本數,所謂「在製品」成本在生產階段並不 會一氣呵成,會有製作告一段落,再接下一段落,此過程 中稱「在製品」,這部分會有很多不一樣部分組合起來, 才是最後總成本,對購案管制表部分其實不算是實際成本 。(當時你們做這些分析是否還因為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及 外購同時進行,無法知道哪一個先完成,因此必須事先預 估自製和外購分別完成的狀況下生產成本及賸餘分別為何 ?)並沒有。(104年度你是否知悉林啓勝在104年12月間 ,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及外購成本進行對調?)不知 道。(你於何時知道林啓勝將外購品及自製品成本對調? )是109年度接受調查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4至 409頁)。   ㈦證人鄭豪於調詢時亦證述:202廠生產部門有一定的管理程 序,相關銷售案成本是由工務中心提供,工務中心每月有 結點期,並提供相關生產資料做成本統計,但這個成本統 計是預期成本,而一個銷售案的所有實際成本會到年底12 月31日結完年度預算才能正確計算。成本包含人工費用、 製造費用、料費,料費是物料管理單位透過FK系統提供給 主計室,人工費用即人事費,就是依照人員薪資等人事費 用得知,製造費用即除了人工費用及料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所有費用都是依造相關憑證填入系統,購案成本就是依 照這些成本核列(見他卷二第358至359頁);(工務中心 提供相關軍品製造的數據的内容或表格名稱為何?)收入 部分有納決統計表(檢附軍品撥運單)。成本部分,有工 務中心依據主計室表格格式,製作的成本結構比較表(檢 附納決工令成本統計表)等語(見他卷四第26頁),並有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見他卷二第191頁、他卷 四第58頁)、「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 (見他卷四第57頁)附卷可參。由被告帥士炘陳述及證人 鄭豪證述可知,第202廠生產製成品後計算成本之業務, 係由工務中心林啓勝以FK系統歸結成本後,編製「104年1 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檢送主計室審核成本、費用等數據加以彙整。 然而,林啓勝依王允成指示所製作不實之「104年12月納 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 表」應係工務中心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顯非屬主計室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況且,帥士炘僅將購案管制表請鄭 豪轉寄予工務中心參考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工務中心係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且帥士炘為主計人員 而非生製中心業務人員,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 知自製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解繳乙情。從而,被告 帥士炘所為,核與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共同不實 製作之「解繳憑單」部分,並非林啓勝所製作,故被告4人 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觀之起訴書第5頁記載:「再由物供室不知情之士官長『李 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解繳憑單,提供工務中心作 為納決依據」…,依『林啓勝』不實製作之『解繳憑單』」等 語所示,則該解繳憑單究竟係由李素麗或林啓勝所製作, 已有不明。   ㈡被告王允成於調詢中證述:「物料供應室所屬成品庫」依 據工務中心的生產計晝,按月製作解繳品項的解繳憑單, 提供給「工務中心」納決表承辦人彙整,做為納決計算的 憑證;數量、單價、統一料號、品名是來自委託製造協議 書及生產計晝,批號是因為年度、生產分批解繳,而由品 保室賦予,並於FK系統直接導出等語(見他卷二第162頁 ),足認解繳單係屬「物料供應室成品庫」業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非屬「工務中心」業務上之公文書。而卷附解 繳憑單2張上,並無任何林啓勝本人之蓋章(見他卷三第2 29至230頁),且證人即第202廠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於調 詢中亦證述:列印出解繳憑單後簽核流程,由庫管員簽核 給庫長蓋章,再送至廠長辦公室,由秘書蓋印廠長章,當 產品運至解繳單位後,接收單位會在解繳憑單上蓋章簽收 等語(見他卷二第7頁),益見卷附解繳憑單上雖蓋有「 朱建群」印章,應非被告朱建群本人所用印,則朱建群於 104年12月22日解繳當時,並不知悉甲車滅火系統解繳至 第209廠乙情至明。又卷附解繳憑單之「品名」欄僅記載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並未記載其為自製品或外購品, 形式上亦無登載不實事項於該公文書之情節。   ㈢證人即第202廠物料供應室倉管士李素麗於調詢中證述:我 負責生產產品解繳作業、安排排程解繳到各軍種、出差解 送軍品到各軍種。我於12月16日利用到光華營區辦理公務 時,在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電腦上印製解繳憑單,並蓋章 後,逐級請202廠成品庫庫長陳孝慈、廠長朱建群核章, 同日我有簽辦委外貨運廠商運送該批軍品到209廠的公文 ,經長官核准後,依該簽呈辦理解繳之差旅派遣及通知貨 運公司出車,之後由徐子懷或陳心偉負責該趟運送至南投 的解繳作業。這件解繳憑單以Word製作有可能單純做為點 驗使用,也有可能是當時FK系統出現問題無法印製,才會 改用Word製作。該批軍品於104年12月21日裝車、12月22 日運繳出去,目的地是209廠,104年12月22日確實有完成 解繳。林慧靜只要拿到核章完成的解繳憑單就可以作當年 度產值納決的作業等語(見他卷三第205至215頁),並有 第202廠104年12月16日報價單、第202廠勞務(外包)驗 收測試報告單、李素麗104年12月16日簽呈、李忠穎寄送 主旨為「内部網路工務中心第000-000號通知事項單(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運繳事宜)」電子郵件、解繳憑單等件附 卷可稽(見他卷三第217至233頁)。核與證人林慧靜於調 詢中證述:我有轉知李素麗按照工務中心指示的日期完成 解繳,解繳憑單是由物供室李素麗製作列印並核章後,交 給工務中心作為前述統計績效及上級查核績效之用等語大 致相符(見他卷三第268至269頁)。由上析知,本件解繳 憑單係由李素麗所製作,再由林慧靜執此解繳憑單作為納 決憑證,應非林啓勝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此部分被告 4人自無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略以:「…其所謂領料、 退庫均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並無任何外購或自製產品 得以辦理交貨,並以不實之點驗單充當解繳憑單製作104 年12月22日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交運至209廠之事 實,再由物供室士官長李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不實 委運紀錄及點驗單,提供工務中心作為納決依據,送由鄭 豪於104年12月23日以上開點驗單作為記帳憑證,在202廠 分錄轉傳票104年12月份銷貨收入中虛列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209廠銷項收入1億1572萬3650元之銷項收入…營運績效 獎金超過2788萬8836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至10頁) ,無非係以證人即202廠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於調詢中證 述:這2張單據是我印製的,但這不是解繳憑單,是點驗 單等語為主要依據(見他卷二第10頁)。    ⒈惟查,證人黎志群於調詢中亦證述:本件報銷不是由我 辦理,該35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究竟有無解繳我不清楚 ,有無實際點驗我也不清楚,因為都不是由我經手辦理 等語(見他卷二第13頁)。    ⒉證人鄭豪於本院亦證述:⑴庫房承辦不管是士官或聘雇人 員,在經驗法則上有他們所認知的用詞或用字,但在行 政業務上,所謂解繳或點驗在時間點之認知,與我們規 定程序有些落差,庫房做的這些事情對主計人員來講並 沒有辦法察覺和發現;⑵依這兩張接收憑單(即他卷二 第21、23頁之解繳憑單),可見下面印有「國軍軍品申 請撥運或繳回接收單」,即我所謂接收事實的成立,對 主計人員理當依照會計原則承認此為風險轉移成果,據 以辦理帳務處理,至於點驗和解繳在生產流程中有無不 同單據我不清楚,我依照作業程序,所謂「C1348A表」 即接收單單據,並有各級用印和接收人員的日期章,我 們會承認這是有效的銷貨收入認列帳務處理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17至418頁),並有解繳憑單2張附卷可 考(見他卷二第21、23頁)。    ⒊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函覆以: 本廠於104年12月間有收受由第202廠所交付之35套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乙節,有第209廠110年7月1日備二九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第209廠104年接收「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數量統計表、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庫存異動檔列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61至 70頁)。又經本院函詢第202廠函覆以:本廠104年12月 22日運繳第209廠滅火系統共計35套(D-l-1批33套,D-1 -2批2套),由第209廠辦理簽收,簽收憑單編號分為DOO 1 (33套)及D002(2套)等2份乙節,有第209廠110年7月1 3日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六第85至88頁)。    ⒋臺北市調查處曾函請軍備局核算獎金事宜,經軍備局函 覆以:另查得第202廠於104年12月份認列之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35套,原訂於105年3月31日交貨,惟生製中心於 104年11月19日召開「104年11月份專案管理會議」,要 求第202廠檢討提前於105年1月10日前完成該35套鑑測 作業,並解繳第209廠,俾利第209廠執行產車組裝作業 ,全力達成生產任務。生製中心並於104年11月24日以 備製生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示各廠管辦,故第202廠 依上開要求,提前於104年12月22日製繳,並移轉於買 方第209廠,乃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4條第1款 規定,於當月認列銷貨收入乙節,有軍備局109年7月29 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 53頁)。足認甲車滅火系統35套,原訂於105年3月31日 交貨,惟生製中心要求第202廠提前於105年1月10日前 完成該35套鑑測作業,並解繳第209廠,故第202廠提前 於104年12月22日製繳,並移轉於第209廠。    ⒌有關第202廠解繳甲車滅火系統外購品至第209廠乙節, 本件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經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會同 陸軍第六軍圑機械化步兵第269旅軍官,前往第六軍團 機械化步兵第269旅(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進行會勘,依會勘結果可知:雲豹甲車9輛之控制盤 、鋼瓶、火焰偵測器及動力艙偵溫線等零件廠牌均為惟 凱公司等情,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裝備情形會勘紀錄暨 會勘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3至253頁)。足見第 202廠於104年12月22日確將外購品解繳至第209廠至明 ,且起訴書第5頁亦同此認定記載:「實際上仍以外購 品辦理交貨(202廠係於104年12月22日將「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35套交運至209廠)」等語。是公訴人於本院 陳述:起訴書第5頁第3行記載:「其所謂領料、退庫均 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仍以外購產品辦理交貨」,此 敘述應予以更正「實際上並沒有以任何自製或外購成品 辦理交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0頁)及上開公訴人 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更正之犯罪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容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記載:鄭豪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計月報之「 收支餘絀表」等語,該文件所指為何,尚有未明,此部分被 告4人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證人鄭豪於本院證述:他卷三第159頁「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121)」,同卷第163頁「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204)」,同卷第167、169、171頁「第202廠 104年度餘絀預估比較表」3張,同卷第175頁「第202廠10 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同卷第191頁「第202廠104 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都是我做的。我做這些預估表 是因主計在單位業務屬性,於會計制度中有賦予財報分析 職責,必須在營運過程中提供相關財務分析或營運成本分 析,供主管或主官作參考。這些表都是受命於主計室主任 帥士炘指示我製作的,但不是特意指示,在業務上我們本 來就有損益兩平值計算,因為第四季從11月開始已經接近 年度結束,我才會與林啓勝間做這些版本分析,這是第四 季的例行公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並有鄭豪 所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1204) 」2張(見他卷三第159、163頁)、「202廠104年度餘絀 預估比較表」3張(見他卷三第167、169、171頁)、「20 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見他卷三第175 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見 他卷三第191頁)附卷可按。由上可知,主計室財務官鄭 豪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1204) 」2張、「202廠104年度餘絀預估比較表」3張、「202廠1 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213)」1張等文件名稱,雖與起訴書所指之 「收支餘絀表」相類似,然上開文件均係鄭豪與林啓勝間 財務或營運成本分析而製作各版本,並提供予主官(管) 參考使用,屬於第四季例行事務,並非會計月報所附之文 件。   ㈡被告王允成於本院證述:於11月6日後,我有拿「第202廠1 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回報,又於11月21 日後,我拿林啓勝「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 )」向廠長回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並有 林啓勝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 見他卷三第61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 21)」(見他卷三第79頁)各1張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林 啓勝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11 21)」之名稱,雖與起訴書所指之「收支餘絀表」相類似 ,然上開文件均由林啓勝製作後交與王允成向朱建群報告 之文件,亦非會計月報所附之文件。   ㈢從而,起訴書第5頁記載:鄭豪…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 計月報之「收支餘絀表」等語,該文件所指為何,尚有未 明,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第202廠104年12月份會計 月報附有所謂之「收支餘絀表」。此部分被告4人尚難成 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   ㈠本件查無被告4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 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 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 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 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 」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 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 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 ,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 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 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 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 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4條第1、2點規定:「營 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 策性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作業基 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提升業務績效,以達成最佳 效益為目標。」;次按「為激勵工作潛能,積極從事軍 品生產研發,促進企業化經發揮整體營運績效,建立自 立自主之國防工業,達成建軍備戰任務,特訂定『國軍 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 規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貳、總則:第一點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六第415頁)。    ⒊證人即108年3月後擔任第202廠廠長王國樑於本院證述: 本院卷二第113頁組織架構圖應無變動,廠長負責政策 擬定跟廠務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 主任及中校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共計約35個部門,我 擔任廠長時人數應剩下810多位。各部門分層負責專業 分工,第202廠特性即大多數產品在年度第四季解繳納 決,導致收入和盈餘多數落在第四季。基金運作當然會 有成本及賸餘(即盈餘),除依每年法定賸餘會解繳國 庫外,其他賸餘以員工為優先,滿足4個月後,再依員 工和軍職比例分配作為工作獎金,來激勵同仁能夠更好 地從事其工作,獎金分配完後會產生所謂超額賸餘,也 同樣繳回國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75頁),並有第 202廠組織架構圖(本院卷二第113頁)在卷可佐。    ⒋證人即第202廠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二第11 3頁組織架構圖所示第202廠組織龐大,廠長負責政策擬 定及廠務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主 任及中校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約有35個部門共900多人 ,各部門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制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88頁)。    ⒌證人即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研發品保組程式設計官謝紹 政於調詢中證述:國防部基金制度中,第202廠等兵工 廠為生產事業,依照政府採購法購買相關料件,生產加 工組成成品,與陸海空三軍訂定委製契約,簽訂契約金 額,於成品驗收合格後,再依各廠核定技術資料、委製 契約内容將成品賣與三軍使用。故第202廠等兵工廠每 年會參考各軍種提列需求,訂定銷售目標及採購計畫, 透過採購策略降低成本,增加盈餘等語(見他卷一第16 頁)。    ⒍證人即火砲製造室主任孫中傑於調詢中證述:第202廠營 運方式,為滿足三軍各訂單需求,先訂定生產計畫以決 定何者外購或自製,且需靠各軍種訂單以維持本廠的營 運,因第202廠有非軍職之聘員及雇員,非由國防部發 放薪資,需有盈餘才能發放薪資,所以我們必須找各軍 種訂單來支持此部份支出,另外其他軍警單位包括海巡 、消防及警察局,也會爭取訂單來維持本廠營運。我們 會盡量控制成本,才能達成第202廠生產營運目標,才 能發放薪資、照顧員工福利。扣除非軍職員工基本薪資 後,第202廠盈餘可以計算為績效獎金,獎金以非軍職 人員優先,非軍職人員達到一定額度後,才會發給軍職 人員等語(見他卷一第108至109頁)。    ⒎又按「各基金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業權基金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 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 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 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 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目標。政事 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 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 ,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中央政 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及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壹、總則第四點定有明文(本院卷二第285頁,被證8 )。查國防部所編列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附屬單位 預算,核定202生產責任中心(即第202廠)104年度法 定預算本期賸餘為1億3,714萬9,000元,有國防部104年 編列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 分)暨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202生產責 任中心)收支預計(104年度)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15至317頁,被證9)。核與被告帥士炘於本院證 述:就我的經驗,被證9預算書這是我們所編出來的法 定盈餘,按照獎金規定來講,超過法定盈餘就可以發獎 金,廠長當然會希望每一年都要超過法定盈餘可以發獎 金,因為工廠除了軍官還有聘僱人員,而聘僱人員薪資 通常都比較低,所以規定先給聘僱人員發滿4個月後, 才發軍官獎金,因此廠長通常都會希望能夠發滿4個月 聘僱人員以後再發給軍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頁) 相符。    ⒏上開證人王國樑等人所證述之事實,核與被告朱建群於 本院陳述:202廠於104年有900多位員工,其中中高階 幹部總共有50幾位,營運以專業分工、分層負責方式辦 理,基金規模共約100億元,並以基金循環方式營運, 行政院頒訂「中央政府特種基金準則」說明,基金營運 方式依企業化經營原則,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為目 標,追求合理盈餘,而非最大利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七第380頁)。被告王允成於調詢中亦陳述:我完 全沒有貪瀆的意圖,我的動機是為了達到長官要求的目 標產值,又不希望自製與外購成本差異太大,而利用系 統自動平均單價功能來平均單價等語(見他卷二第175 頁)。被告帥士炘於本院則證述:廠長找我去時,他當 然希望能夠提高當年度賸餘,能夠把自製的納入決算, 我就跟廠長報告應該不需要這麼做,因為當時員工已經 有4個月,而軍職12月份應該也會有獎金不需要這麼拚 ,但那時廠長一直希望讓大家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希 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時,生產製造單位也 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品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99頁)。由前揭規定、證人王國樑等人證 言及被告朱建群等人之陳述可知,第202廠性質上屬營 業基金,應本於財務自給自足原則,依企業化經營以提 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性任務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 為目標,另外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並訂有前揭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以績效獎金鼓勵員工積極從事軍 品生產研發,進而發揮整體營運績效,達成自主國防工 業建軍備戰之任務。而廠長朱建群負責政策擬定及廠務 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主任及中校 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約35個部門,共約900餘名員工, 各部門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制度管理營運,又第202 廠非軍職之聘雇人員係以盈餘支應薪資,並非由國防部 發放薪資,故須爭取訂單以維持營運,並控制成本,始 能達成生產營運目標,以發放薪資暨照顧員工福利。且 第202廠大多數產品均於當年度第四季解繳納決,因此 大多數收入及賸(盈)餘亦於第四季才顯示,乃屬該廠 之常態。又第202廠除每年法定賸餘繳回國庫外,其他 餘賸餘之獎金分配,以先滿足聘雇人員4個月獎金後, 再分配與軍職人員,以獎勵同仁工作士氣及提昇效能。 準此,朱建群身為第202廠廠長因廠內員工人數龐大, 主觀上本於財務自給自足原則,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同時為鼓勵員工積極從事軍品生產研發,當期望於能 核發更高額之績效獎金,以照顧聘雇人員及軍職人員, 遂指示部屬王允成、帥士炘降低成本、以增加賸餘乙情 ,俾能提高績效獎金額度,符合前揭追求最佳盈餘暨激 勵員工潛能之本旨及規定,難認朱建群有為「他人」( 即聘雇及軍職人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朱建群指 示王允成、帥士炘降低成本、增加賸餘乙節,因朱建群 身為該廠廠長,依規定當然會同時增加其本人之績效獎 金,然擔任廠長不得因噎廢食而不履行其法定職責,起 訴意旨逕認朱建群因此構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 意圖,尚嫌速斷。是朱建群辯稱:我任內自製滅火組乙 案節省約2億元,這2億元並非全部用來發獎金,事實上 係為維持兵工廠營運,起訴書認為我開發自動滅火組, 知道成本低又去預估獎金之目的,是要貪瀆高額獎金, 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足堪採信。    ⒐另證人即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105年1月13日簽呈 記載第202廠召開104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分配額度會議是 由我主持。廠長於該簽呈裁示將聘雇員工發放獎金從5. 3個月提高為5.4個月,因為總賸餘已定,倘若聘僱員工 獎金變多,則軍職人員獎金將變少等語(本院卷四第38 9頁),參以「105年1月13日工務中心簽呈」說明欄第 三點記載:「㈠考量本年度賸餘數高於103年度,為平衡 軍職及員工同仁歷年分配落差,故工務中心建議本次員 工分配額度維持103年度(5.3個月),調高軍職人員分配 額度(由1.88月調至2.76個月)。㈡經各委員討論投票, 採多數決同意員工分配金額為45,76萬8,000元(約5.3月 ),軍職分配金額為1億848萬607元(約2.76月)方式辦 理」,上開簽呈經朱建群批示:「一、本案以員工5.4 個月為基準辦理獎金核配作業。」,並於上開簽呈中刪 除「調高」2字等情,有「105年1月13日工務中心簽呈 」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由上可知,副廠 長張繼光於105年1月13日主持104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分 配額度會議,經一級主管討論後決議,擬以聘雇員工分 配額度「5.3個月」,軍職人員分配額度2.76個月乙節 ,呈送朱建群核示,然朱建群裁示本案以聘雇員工「5. 4個月」為基準辦理獎金核配作業乙節,因總賸餘金額 已經核定,既然聘雇員工獎金分配額度增加,則軍職人 員獎金分配額度必然減少,當然亦包括朱建群本人獎金 分配額度亦同步減少,倘若被告本件有不法所有意圖, 更應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調高」軍職人員分配額度, 而非反其道而行,「調高」聘雇員工分配額度因此造成 軍職人員分配額度「調低」之結果。益徵朱建群並無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動機,至為灼然。    ⒑再查,被告帥士炘於調詢中供述:因為朱建群是我的直 屬長官,軍中都是以達成主官意志為主,主官要求的事 情我們都會全力以赴等語(見他卷二第271頁),且王 允成經朱建群指示辦理本件降低成本、提高賸餘之任務 ,而林啓勝亦係經王允成指示而辦理上開退庫、領料等 事宜,已如前述。朱建群身為第202廠廠長交辦部屬本 件降低成本、提高賸餘之任務,已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之動機,則被告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均受 命完成上開任務,自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朱建群於本院辯稱:我曾在公文上批示104年 獎金以增加員工、降低軍職原則辦理核配,從這方面來 看,我沒有貪瀆軍職獎金之動機與目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80頁),實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查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查被告朱建群、帥士炘均不知悉王允成、林啓勝本件係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而降低成本,亦不知悉其等2人 以不實退庫、領料方式利用FK系統歸結成本,而登載於「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 本結構比較表」之公文書,而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朱建群、帥士炘於104年11月、12月間已明知自製 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解繳之情事,業如前述(詳見 肆、五之理由),自難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於本件有共 同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總計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 元,然與程序上應先經生製中心、軍備局核定,再由審計 部審定後之績效獎金總額,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 非無疑: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故必須實施 詐術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可。否 則,如得財產上之利益,非因詐欺之結果,即不能論以 該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副廠長張繼光、現任第202廠長王國樑於本院均證 述:依獎金作業規定,生製中心彙整統計各兵工廠賸餘 或虧損,包括第202廠、205廠、209廠及401廠整體有盈 餘才會核發獎金,亦即202廠有盈餘,但生製中心整體 營運有虧損,也無法核發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3 至394頁、本院卷五第77頁)。    ⒊有關本件分配予員工及軍職部分績效獎金金額事宜,經 本院函詢審計部函覆如下:依生服基金生產營運績效獎 金支給作業規定參、二及三規定,生服基金生產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標準,分為三節績效獎金、期末績效獎金及 統籌管理獎金等3項,其提列公式雖已明定係按(月)各 廠營運績效獎金之50%、40%及10%計算之,惟各廠每年 度實際可核發獎金額度,最終係由生製中心按軍備局依 前開規定計算核定各廠可提列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總額 度中,再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財源 (未有明確提列標準)後,始核定之,嗣再由各廠依「優 先滿足基金評價聘雇人員(下稱員工)營運績效獎金4個 月後,始得提撥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之配當標準, 規劃軍職及員工獎金分配比例,再行參照績效獎金配賦 獎點數、年度差勤假況及懲罰,辦理軍職及員工獎金發 放額度計算,其中三節績效獎金部分,係於累計核算每 月獎金額度後,於三節前支給(軍職部分原則合併至次 年春節前統一發放),期末績效獎金部分,於年度結束 ,俟審計部最終審定數重新核算後支給。揆上可知,生 製中心對於各廠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可提列額度,存有 行政裁量空間,且各廠對於員工提撥獎金數額達年度4 個月員工薪給(工資)總額後,有關超出之獎金額度,究 應如何分配,亦有行政裁量空間。是以,各廠年度決算 經審計部審核結果,倘有須修正減列獎金提撥數情事, 審計部尚難依據有關決算修正減列賸餘數,逕行計算及 核定各廠軍職及員工營運績效獎金可核發額度等情,有 審計部1100年8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9頁),並有本件生產製造中 心及軍備局相關簽呈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7 至535頁即附件8)。參以「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附件2「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流 程圖」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28頁),營運中心(即生 製中心)、管理機構(即軍備局)之主計部門、生管部 門、獎金業管部門均明載有「審查」權限。由證人張繼 光、王國樑證及前揭規定可知,各兵工廠(包括第202 廠、第205廠、第209廠及第401廠)年度賸餘(或虧損 )呈報至生製中心審查彙整後,生製中心按軍備局依規 定計算核定各廠可提列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總額度中, 再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財源後,始 核定各兵工廠績效獎金。期末績效獎金則俟審計部審定 核算後支給各兵工廠。則生製中心對績效獎金提列額度 有裁量空間,且各兵工廠就超出4個月員工薪資獎金額 度部分,亦有裁量空間,而審計部則有最終審定權。準 此,起訴意旨雖認本件總計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 萬8,836元等語,惟第202廠呈報年度賸餘至生製中心後 ,因生製中心按軍備局所核定各兵工廠可提列績效獎金 總額度中,先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績效獎金之財源,始 核定各兵工廠績獎金,足見生製中心對績效獎金提列額 度存有裁量空間,而審計部亦有最終審定權之裁量餘地 。是以,起訴意旨所認定本件詐領績效獎金共2,788萬8 ,836元,並未審酌生製中心、軍備局對績效獎金尚有審 查裁量權限,而審計部對此獎金亦有最終審定權。從而 ,起訴意旨認本件總計詐領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 ,與程序上應先經生製中心、軍備局核定,再由審計部 審定後之績效獎金總額,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誠 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認定本件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之 計算方法,尚難憑採:    ⒈起訴書第5頁記載:詐領營運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之 計算方式如下:     ⑴本件偵查中經臺北市調查處函請軍備局核算:若第202 廠增列賸餘4,093萬8,573元,則所增列獎金數額若干 (下稱待算獎金數額二)暨計算方式,軍備局函覆略 以:依前揭計算方式(詳卷),以104年度第202廠賸 餘數2億3,972萬3,497.39元,扣除第202廠賸餘4,093 萬8,573元,獎金數額差異為2,788萬8,836元乙節, 有軍備局109年7月29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7至59頁)。     ⑵查上開計算結果之前提「若202廠增列賸餘4,093萬8,5 73元」乙節,依據起訴書第5頁記載:「從而虛增本 期賸餘4,093萬8,573元(【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 ,230.6元-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35套 ),提出於軍備局以行使」等語,則本院應先調查: 上開外購產品、自製產品每套成本之計算方式,是否 有據?     ⑶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即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之銷貨成本6,109萬4,498.27元/35套=174萬5,55 7.1元),此有104年度12月份會計月報所附「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二0二責任中心12月份產 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26頁)。     ⑷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起訴書記載該 金額,則係以林啓勝所製作「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 分析」中「庫存2套(製成品)」欄所示「單位成本 」291萬5,230.6元為依據乙節,雖有林啓勝製作「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即下稱A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五第341頁)。惟查,本 院就林啓勝製作甲車滅火系統成本分析,分別為295 萬1,002.13元及291萬5,230.6元,是否合於相關規定 乙節,經本院函詢審計部函覆以:偵卷一第201頁「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下稱A表)及偵卷一第 203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下稱B表)之相 關列數相互勾核結果,發現第202廠編製前開2表內容 同為第202廠104年12月份製繳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 之銷貨收入與成本之分析表,惟相關數據卻無法相互 勾稽;且B表原列「547A-2 18SE」、「547A-3 15SE 」及「庫存2套(製成品)」等3欄位之合併計算數值, 除單位售價金額外,餘有關單位成本及獲利等數值, 均無法與同表原列「35SE 總計」之數值相互勾稽( 詳如附件3)。另經再就A表及B表之數值與第202廠10 4年度為應12月份認列銷貨收入與銷貨成本帳務處理 作業需要,所編製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 作業二0二責任中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 表」 (詳附件4)所列數值不合(詳如附件3)。以上 顯示,該廠製作A表及B表內容,不具可驗證性,且未 忠實表述其原帳務處理情形,不具可用性等情,有審 計部110年8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3、4在卷可稽(見本院六卷第121頁、第411、413 頁)。是以,起訴意旨認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 ,230.6元乙節,經審計部審核後,認A表及B表內容, 不具可驗證性及可用性。     ⑸從而,起訴意旨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 ,既然已不具可驗證及可用性,則依據上開金額計算 本件虛增本期賸餘4,093萬8,573元之真實性,亦有所 動搖,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準此,計算詐領營運績 效獎金2,788萬8,836元之前提「若202廠增列賸餘4,0 93萬8,573元」既已動搖,則起訴書所認定之詐領營 運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⒉至起訴書第13頁證據清單所記載被告4人所分得之金額, 則係林啓勝於109年7月29日調詢時依據上開詐領績效獎 金2,788萬8,836元所計算之個人分配金額等情,業據被 告林啓勝於調詢時供述綦詳(見他卷四第79至82頁), 並有「軍備局第202廠104年度營運績效(1-12月)獎金預 算分配表」2張(檔名:「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金【 審定後重算】0000000.xlsx;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 金【審定後重算】0000000.xlsx)(見他卷四第83、85 頁)、林啓勝於調詢時重新計算之個人獎金清冊試算表 乙份(檔名:「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金【審定後重 算】0000000.xlsx」)(見他卷四第93至105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亦因上開詐領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 已有可疑,則被告4人所分配之金額,亦失所附麗,併 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4人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且不足證明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就「解繳憑品」、「收支 餘絀表」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均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4人確有上 開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上開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就被告朱建群、帥士炘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上開部分與 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1-軍上訴-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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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吳佩蓉同 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以偽造之他 人身分證、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內載匯款人名義、帳戶及交易金額,並蓋用上訴人委託代 刻偽造之訴外人林欣儀圓戳章),至中信銀忠孝分行佯裝辦 理匯款手續,當場向被上訴人之委託人出示上開單據,並拍 照傳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騙在菲律賓交付菲幣369萬 披索予該詐騙集團在菲律賓之不詳姓名成員,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確有參與該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最上證 1至最上證4,並主張訴外人王睿楷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核屬新證據、 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261-20241212-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聰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聘任之○○○○,其民國106至108學年度(下 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本均考列為行為時(即103年8月 1日修正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臺南市教育局)核定。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派員 至上訴人學校進行視導,並作成110年3月15日校務專案聯合 視導報告(下稱系爭視導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 度擔任0年0班○○(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時, 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 輔工作顯非盡職;且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擔任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盡義務 ,乃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重 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㈡上訴人遂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 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 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依考 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乃於110 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惟該次會議仍決 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長○○○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遂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留支原薪,並由上訴人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 83409號、第1100596075號、第1100596093號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 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由上訴人反覆召開考核會審議是否改核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 核之過程以觀,以上訴人學校教師為主之考核會,對於欲以 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稱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及擔任 教評會委員期間低出席率為由,將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 核原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改核為同條項第3款留支 原薪之提案,均以絕對多數作成不予同意改核之決議。再參 酌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委員及主席○○○委員之發言內容 ,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缺失即應構成確有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應予留支原薪之情形,基 於其等作為教育專業人員對於上訴人學校教學現場實際情境 之理解,已提出僅以前揭事由及有限資料作成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的質疑。 ㈡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因不同意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之復議 結果,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逕予撤銷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成績考核(即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改列為同 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無非均係依系爭視導報告指稱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 職,且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 7%,難謂善盡義務等為其理由。然而,系爭視導報告所指應 課責事由,於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7次考核會業經審閱討 論,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前於系爭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既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 ,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上訴人校長覆核通過。倘校長 對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合議作成之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欲 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先前已完成之歷年成績考 核結果,即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以昭審慎,避免 恣意。又對照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而於批示人事室110年5月21日簽呈中第五點及第六點記載 之內容,足見斯時上訴人校長改核之理由,實際上僅引述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條文及系爭視導報告所載前揭內容,仍未 詳細說明其究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及判 斷之具體理由。    ㈢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日訂定發布(下 同)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105年5月20日發 布(下同)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 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 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 資料A、B表」、109年出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 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收繳B 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對照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部分學生B表內容,記載雖甚為簡 略,然衡酌學生B表記載目的在於落實對學生之訓輔工作, 使學生各就學階段教師接手訓輔工作時能迅速理解學生歷來 就學概況,各學生學校生活及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 B表記載繁簡未能一概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 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載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 作等違失,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 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再參酌被 上訴人於前揭擔任○○期間,對於學生訓輔工作非毫無作為或 未能負責盡職,否則其於各該學年度改核前年終成績考核豈 能輕易經法定程序而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況且,上訴人輔導室在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非確實,長期未檢閱督導○○書 寫B表內容,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B表內容形式過於簡略 ,然實際非完全疏於執行導師對學生之訓輔工作,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 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實際訓輔工作表現綜合評斷,非單以B表 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訓輔工作是否負責盡 職之唯一憑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之班級正值0年級,其利 用中午時段處理班級學生問題,因故不克出席教評會,非無 故缺席,且未出席均於事前請假,而上訴人亦非每次皆採取 合法妥適方式通知開會之時地等詞,則衡酌被上訴人於中午 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均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且 被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實際出席率為34%,而非27%, 可見上訴人當時校長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之改核決定,有判 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包括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 、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品德生活考察等作為具體評 價之因素,單以系爭視導報告所指被上訴人違失事由,能否 即謂被上訴人行為合於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 亦顯可議。從而,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改 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決定,即難以維持而應予 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 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依上開規 定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 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 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 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 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 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 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 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 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 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 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 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 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 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 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 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 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考 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 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 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 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 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 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 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 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 ,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 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又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校長對於教師 的成績考核有交回復議及改核權,而教師的成績考核及平時 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關於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 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的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 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 相之熟知所為的判斷,固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的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 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的考量, 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的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 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 離校後保存10年。」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第1項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 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之輔導 工作參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 ㈠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 C卡)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 話或是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 項輔導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 語交由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 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略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 全國各級學校學生綜合資料之建立與運用手冊》,目的在幫 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輔導 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認定 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及進 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發展 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至少 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上開 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作, 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間個 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記錄與掌握學生 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方式 ,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記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室 )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 ,經上訴人依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就教師 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長覆核,均考 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於110年 間視導上訴人校務,於系爭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 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 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 盡義務等缺失,函請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 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 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撤銷改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 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上訴人書寫部 分學生B表之內容雖甚為簡略,然衡酌各學生之學校生活及 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其B表記載內容繁簡未能一概 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 載之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作等違失,實難僅以 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又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 料顯示,被上訴人於擔任○○期間,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 內、外舉辦之活動獲得獎章外,並瞭解輔導學生之家庭狀況 ,協助部分學生申請營養午餐全額減免,且經輔導之學生亦 獲得家長及學生肯定,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擔任導師期間, 對於學生訓輔工作並非毫無作為或未能負責盡職。況且,在 上訴人輔導室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之收繳、檢核與 彙整作業並非確實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縱然記載B表之內容 過於簡略,然其實際上並非完全疏於執行○○對於學生所應負 責之訓輔工作,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 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前揭實際上訓 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 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被上訴人訓輔工作是否負責 盡職之唯一憑據。上訴人時任校長並未於逕行改核復議結果 時,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學生訓輔工作有何具體不 法或違失之處,亦未舉證說明學生B表確有應記載而未記載 之事項,單以被上訴人對於B表之書寫瑕疵,即認定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 訊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確擔任0年0班○○, 其於中午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 ,上訴人未能詳查被上訴人於教評會開會時是否確有無正當 理由缺席之情,即謂其未善盡義務而認其對校務配合未能符 合要求,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況且,前揭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係分別列 舉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品德生活考察作為具體評價之因素。上訴人單以系爭視導 報告所指被上訴人未與該條項第3款所列舉直接相關之違失 事由,而未能進一步衡酌其他關於被上訴人訓輔工作及配合 校務之表現事實及資料,並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合於前揭7目 之具體事實,能否即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亦顯可議,就此 ,原處分涵攝該條款規定亦難謂無明顯錯誤可指。是以,原 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 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 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 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 填寫B表之義務,且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上、下學期末, 均有通知被上訴人繳回,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見上訴 人輔導室未能及時發現被上訴人填寫B表異常,係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時任校長業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 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時任校長之判斷餘地,違法認 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認 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 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 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雖另稱:被上訴人上開填寫B表敷衍之行為,顯已影 響其學生之教學及輔導,而僅得評價為「教學成績平常 , 勉能符合要求」;又填寫B表敷衍及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 率僅27%等節,均顯現被上訴人辦理教學及行政工作之態度 不佳,顯難為師生之表率,而有「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之情,則上訴人考列被上訴人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自屬有據。再者,教師之年終成績無從考核為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即應考列為第3款,始合 乎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建構之評價分 級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填寫B表敷衍,自有未盡被上訴人應 盡義務之情,顯難認被上訴人「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另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顯然不符「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上開所作 所為,顯不足為學生之表率,應可認其「品德非無不良紀錄 」可言,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平時表現顯不得考列為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年終成績,故上訴人考列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無 違法等語。然查: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及校務配 合方面,前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 管就教師成績考核表項目評擬,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及同時為上訴人當時之 校長○○○覆核通過。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第3目「服 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情形,則上訴人縱嗣後因系 爭視導報告之故,而認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於 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則何以僅因前開書 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低乙情,即 未再參酌其實際輔導之成效如何,及除108學年度教評會之 出席率低外,其他校務配合之狀況為何,即將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從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逕改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以,上訴人時任校 長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被上訴 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分別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校務配合之唯一憑據,並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未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 果良好」、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及第2款 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 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構成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及第5目「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確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 形。  ⒉上訴人時任校長所為之判斷既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則其逕以 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即屬違法,此與教師之年終成 績無從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是否即 應考列為第3款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335-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麟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6、107、108學年度 (下合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103年8 月1日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嗣經教育局110年3月15 日上訴人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 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 ,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而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 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 成績考核重新審查。上訴人爰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 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 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 任上訴人校長林銘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 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 長林銘宏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1 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10號、第1100596161號、 第110059617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學校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 )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 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 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109出版 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 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 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 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6、107學 年度有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復參照被上 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於108 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然上訴人或其輔 導室倘若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訴人收繳B表 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送之B表內容 空白或未填寫。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  ㈡被上訴人擔任導師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之活 動獲得獎章外,亦有個別輔導李生、洪生、盧生、張生及蔡 生暨為國三學生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致班上有 2位學生會考取得5A佳績,抑或和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題 ,與家長聯繫獲得肯定等情。而被上訴人上開訓輔工作表現 ,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符合其中第2目「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上訴人考核會初核、校長覆 核通過,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對學生的訓輔工作曾受上 訴人考評優秀。因此,在上訴人長期未檢閱、督導導師書寫 B表內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於記載B 表之學生輔導內容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 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 以被上訴人實際訓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 其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訓輔工作表現 的唯一憑據。  ㈢就被上訴人書寫B表疏失之處置,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 7次考核會經討論後,均決議不同意改核被上訴人系爭學年 度成績考核。且依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議中姜宗毅委員、 陳立宙委員及主席曾鼎育之發言,足見上訴人上開2次考核 會就被上訴人成績考核案均作成「不同意改核」之決議,尚 非無據。而上訴人校長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改 核理由,僅引述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 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同條項第1款第2目、第3目 及第2款第2目、第3目,已有認定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 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 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 有客觀事實基礎。又上訴人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人 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單以被上訴人對 B表的書寫瑕疵,即率認其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其判斷顯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況上訴人校長認定被上訴人 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 需求」之要件,顯係將其他事由併予考量,其判斷即有出於 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所作決定,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 用之違法。且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因B表 書寫敷衍,致成績考核應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然108學年度被上訴人除有B表書寫敷衍之情形外 ,尚有教評會出席率過低之事,與106、107學年度之違失行 為即明顯有別,則上訴人就系爭學年度何以為相同評價,未 具體說明理由,顯難謂裁量無瑕疵等語,撤銷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 、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 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 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訓輔工作得 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二、在 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 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三、在同一學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 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 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 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 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 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 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 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 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 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 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 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 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 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 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 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 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 日訂定發布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 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10年。」105 年5月20日修正發布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 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輔導工作參 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㈠建立 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C卡) 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話或是 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項輔導 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語交由 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 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略 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目的 在幫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 輔導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 認定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 及進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 發展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 至少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 上開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 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 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紀錄與掌握 學生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 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 (室)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 考核,經上訴人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 位主管就教師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 長覆核,均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 經教育局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 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8學年度擔任上 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請上訴 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 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 撤銷改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 校長林銘宏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 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之輔導室依規定每學期 末不僅須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 保存等作業,參照被上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 生記載雖可認係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輔導紀錄, 然上訴人或其輔導室倘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 訴人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 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寫,而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於106、 107學年度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 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擔任導師 除帶領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活動獲得獎章外,並個別輔導 家庭變故、缺課、中輟或成績明顯落後之學生,為國三學生 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與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 題,並與家長聯繫,獲得學生與家長之肯定,而該等訓輔工 作表現於系爭學年度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 交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通過;縱被上訴人記載B表內容有 形式瑕疵及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 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 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核時,應綜合評斷其實際上訓輔工 作表現,而非單以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為唯一 憑據;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就被上訴人成 績考核案均決議「不同意改核」,上訴人校長逕依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變更,改核理由僅引述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 被上訴人不符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及第2款第2 、3目,有認定之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未具體說 明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 難認其改核有客觀事實基礎,又未另行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 人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僅以B表之書 寫瑕疵率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實屬速斷;是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 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 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導師之 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填寫B表之義務,上訴人校長業 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校長的 判斷餘地,違法認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 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㈣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故無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 表,原審本得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催繳B表,並 不違法。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 即已主張「甚至有其他班級老師B表從來沒有交回也沒有被 記過」,原審嗣於112年3月20日命上訴人提出106、107年度 B表收取紀錄或相關資料,並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詢問上訴人有無催繳紀錄可提出,自無上訴人所指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從未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表,故被上訴人填寫B表之 義務得以減免,原審未闡明兩造就此事實及法律上關係為陳 述及辯論,逕以此理由加以論斷,自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等 語,並不可取。  ㈤末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其班級獲獎 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參照原審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我們請庭上曉 諭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書狀繕本送給被告訴訟 代理人,他們只有送給被告,以致於我們庭前沒有時間跟當 事人討論他們書狀所主張的內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 將其提出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之繕本寄送上訴人 ,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知悉。又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原告的意思是說,你實際上做 的比寫的多,寫的時候僅是簡要寫而已,沒有把時間花在填 寫紀錄,是否如此?原告答稱:對,如我提出的陳報狀所載 ,我花了很多時間去指導、輔導學生,包括他們說我中午開 教評會沒有去參與,我要講的是說,其實我花很多時間指導 學生、輔導學生,我實質上做的比寫的多很多,這是我想要 表達的。」等語,且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提示全案卷 證於兩造,命為辯論。」足認原審已將全案卷證包括被上訴 人所提班級獲獎獎章等資料,於審理程序提示予兩造,並命 兩造為辯論。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班級獲 獎獎章等資料,惟並未將繕本送達上訴人,原審亦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更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提示相關 卷證供上訴人辯論,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亦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40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紀朝閔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發票人為伊、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 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伊財產 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借款與伊,故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原審聲明: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7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648號執行事件),於OOO年O月 OO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A表),次序2、4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與 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花蓮地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3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625號執行事件),於OOO年O 月O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B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與受 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OOO年O0月OO日前往○○當鋪向訴外人林 嶸凱借款不成,改向伊借款,伊當場交付44萬元現款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債 權確實存在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鄭錦淵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鄭錦淵嗣於本院撤回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 第233、244頁);上訴人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並依論述內容及方式而 修正)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10年4月16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OOO年O月O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花蓮地院以7648號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建物,經以40 萬元拍定,於OOO年8月OO日製作A表,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列於次序4,所得分配金額為29萬6,760元。 ㈢上訴人另於3625號執行事件OOO年O月O日所製作之B表,以相同 債權列於次序12,於B表中未獲分配。 ㈣系爭本票及上訴人113 年6 月4 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2-1 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均為被上訴人於其上親自 簽名、填寫及捺指印。 ㈤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 (即上證3)所示照片外,兩造對於卷 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所示44萬元款項, 其係將系爭借款契約書交付訴外人楊玉芳,故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業已如數交付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收 受款項照片(被證1、上證3)、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證2-1)為據(原審卷一第120、299頁,本院卷第123、193頁)。 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陳富雄」簽名,及 系爭借款契約書手寫部分、指印,均其親自所為等節,俱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予認定。 ⒉參以在場證人林嶸凱於本院證稱:我與上訴人是朋友,我曾在 所任職的當鋪店裡,看過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該次是楊玉 芳帶被上訴人來當鋪,楊玉芳曾跟店裡借錢,所以我認識她。 楊玉芳說被上訴人要用不動產借錢,我跟被上訴人表示店裡沒 有做不動產借款業務,剛好上訴人在店裡,我問上訴人有無興 趣,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談用土地借錢的事,我記得有談成, 上訴人回家拿錢來店裡,請我用點鈔機幫忙點錢,我幫上訴人 點錢後,以10萬元為1疊分別用橡皮筋綁起來交給上訴人,我 們業界的習慣是一疊10萬元就捆2條像皮筋,不足額就捆1條, 表示還要再數。我有幫忙上網找借據範本列印給上訴人,讓他 們自己去寫。被上訴人簽好本票後,上訴人就把錢交給被上訴 人,還有拍照,上證3的照片背景是當鋪,照片中有5疊錢,最 上面1疊捆1條橡皮筋,下面4疊每疊捆2條,跟我幫上訴人捆錢 的方式一樣。系爭借款契約書也跟我當時上網列印的借據範本 相同。被上訴人簽好系爭借款契約書交給上訴人,契約書背面 記載「○○市○○區○○街O0巷XXX號OOOOXXXXOO陳○○」,是因為當 時被上訴人說除○○土地,在○○還有房子,○○房子是他兒子在住 ,上開記載應該就是○○房子住址及兒子的姓名手機,意思是說 他有房子土地,會還錢。上開借款過程,楊玉芳有在場,但沒 有講什麼話,我則距離兩造不到1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6 頁)。審酌證人林嶸凱與兩造及本案無利害關係,查無虛偽之 動機,所述借款經過具體詳盡,復有上開照片、系爭本票及系 爭借款契約書可佐,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提出原始檔案而爭執被證1(上證3)照片 之形式真正,然照片與文書性質不同,數位照片係以電磁紀錄 格式儲存,除「非同質化代幣(英語縮寫NFT)」外,如何確認 一般數位照片之「原始檔案」,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況上開照 片之真實性已得由證人林嶸凱之證述獲得確認,自得作為判斷 依據。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照片所示之人為其本人(原審卷一第4 13頁),其於照片中手捧5疊仟元紙鈔,依證人林嶸凱證述之捆 綁方式,金額應有40餘萬元,足認上訴人抗辯伊有交付44萬元 現款與被上訴人等語,尚非子虛,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親自簽 寫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均由上訴人保管並提出 於法院,則被上訴人抗辯是交給楊玉芳等語,並非可採。又依 證人林嶸凱證述及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等事證,上訴人 確有交付44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至臻明確,事實已明 ,則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玉芳,已無必要,不應准許,併 予說明。 ㈡基上,上訴人確有交付44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參與7648號、3625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款之分配,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於A表次序2、4,及B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之 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15

HLHV-113-上-13-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9號 原 告 賴秀雲 兼訴訟代理人李承祐 被 告 江冠銘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張松琳 複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雲新臺幣7萬84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祐新臺幣78萬711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賴秀雲負擔百分之14 ,由原告李承祐負擔百分之41。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賴秀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萬8457元為原告賴秀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承祐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8萬7110元為原告李承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雲新臺幣(下同)3 6萬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祐 100萬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賴秀雲33萬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李承祐156萬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5 、21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港隆街由凱旋路往黎明 路方向行駛至黎明路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減速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即貿然行駛,致發生與李承祐所騎車號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李承祐當時係騎系爭機車搭載 賴秀雲,沿黎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擦撞之車禍事故(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賴秀雲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壁挫 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李承祐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賴秀雲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7萬3238元、衍生支出(即紗 布及藥水)4,050元、薪資損失6萬29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1萬262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5000元、眼鏡架毀損4,250元 、接送費用2萬1225元、勞動力減損3萬6524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損害,總額為37萬9877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4 萬5855元,賴秀雲總計請求33萬4022元之損害;李承祐則受 有支出醫療費4萬6510元、護腰莢1,242元、交通費用1萬975 5元、車禍鑑定費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6000元、勞動 力減損66萬957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總額為161 萬5586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4萬5655元,李承祐總計請求1 56萬9931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賴秀雲33萬4022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承祐156萬99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應依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附民卷第41-42 頁),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就賴 秀雲部分:其所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 費用於4,860元範圍內、高堂中醫診所於1萬8344元範圍內、 蕭永明骨科診所診療費1萬5350元(本院卷二第215頁)、新 奇美診所診療費4,100元等,不爭執,但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費用4,250元、賴秀雲在高堂中醫診所111年2月9日後之 就診行為,除無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就診行為與系爭車禍事 故相關,且非必要,故予爭執;就賴秀雲主張衍生支出即紗 布及藥水部分4,045元,不爭執,4,050元則係誤載;對於賴 秀雲薪資損失部分,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鑑定意見書認定休養1個月計算(本院卷二第25頁) ,又賴秀雲薪資為2萬6000元,故賴秀雲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 6000元,至於賴秀雲主張休養週數10週6萬5000元部分,與 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分,係重複請求,應屬無據;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接送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勞動力減損部分,對原告以月薪2萬6000元計 算,無意見,惟計算至餘命為止並不合理;所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就李承祐部分,其所主張臺中榮總就醫費用9,290元 、高堂聯合中醫診所1萬2000元、蕭永明骨科診所2萬3150元 、護腰1,242元等,均不爭執,至於李承祐於112年5月24日 於職業醫學科、112年6月9日精神科就診及證書費用,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有爭執;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 且依照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非必要費用,被告有爭執 ;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以2萬4000元計算無意見,惟應計算 至65歲;且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力減損係重複請求,慰撫金 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賴秀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 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李承祐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證;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5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 1527號刑事卷及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 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李承祐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均有肇事因素,因此造成賴秀雲及李承祐因此受傷, 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賴秀雲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 1.就賴秀雲所主張醫療費用7萬3238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原告所提出之賴秀雲 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9,160元(本院卷一第150頁A表)、 高堂聯合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4萬4628元(本院卷一第145 至153頁B表),合意分別以4,860元及3萬1486元計算(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又被告對於賴秀雲在蕭永明診所 之醫藥費用1萬5350元(本院卷一第368至374頁C表)、新 奇美診所之醫藥費用4,100元(本院卷一第421頁D表), 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215頁),是賴秀雲 就醫藥費用部分,於5萬5796元(即4,860元+3萬1486元+1 萬5350元+4,100元)範圍內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賴秀雲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2.就賴秀雲主張因支出紗布及藥水衍生損失4,050元部分:    原告除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 並更正正確之金額為4,04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3.就賴秀雲所主張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總計10週,金額合計6萬2970元,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435至4 3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按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19年上字 第2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沒有醫院診斷 書證明賴秀雲應休養10週(本院卷二第216頁),而本件 經中國附醫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賴秀雲可能需專人看護 1個月及休養1個月為宜(本院卷二第25頁),對照原告自 承賴秀雲每個月薪資為2萬6000元,以及卷附薪資單之記 載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68頁),應認賴秀雲實際上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萬6000元。況賴秀雲實際上僅 休養不到1個月即復工,自無法認定賴秀雲於111年2至5月 間之休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就所主張賴秀雲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萬6000元範圍內,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賴秀雲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賴秀雲主張休養10週損失6萬5000元部分:    賴秀雲此部分主張,與前揭所主張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 分,經核性質內容相同,應係重複請求,其薪資損失既已 認定如前所述,則賴秀雲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5.就賴秀雲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620元: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示,維修之零件 金額為1萬8200元,工資金額為1萬0800元(本院卷一第45 3頁),零件經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之結果為1萬2620元 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15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 許。   6.就賴秀雲之眼鏡架損失4,250元部分:    兩造已合意以此計算(本院卷一第68頁),是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7.就賴秀雲主張就醫之交通費2萬1255元部分:    賴秀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 計程車費用2萬1225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賴秀雲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13日,已年滿7 1歲,對照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 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衡情應有搭車前往就醫之必 要,原告對此雖未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本院審酌賴秀雲 之年齡、受傷程度及就醫次數及路程等狀況綜合研判認定 之結果,認賴秀雲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不合 理之處,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8.就賴秀雲主張其勞動力減損3萬6524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賴秀雲勞動力減損之 總額合意以2萬3622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6頁),是原告 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9.就賴秀雲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賴秀雲為國小畢業,目前 已退休,無收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約2萬6000元 ,無存款、無汽車及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萬6 723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2844元;被告為專科畢 業,月薪約3萬2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動產、不 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5萬8693元、111年度所得總 額為59萬2946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8 頁、卷二第108、21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49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 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綜上,賴秀雲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7萬7588 元(即5萬5796元+4,045元+2萬6000元+1萬2620元+4,250 元+2萬1255元+2萬3622元+3萬元)。   ㈣就李承祐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        1.就李承祐所主張醫療費用4萬6510元部分:    李承祐以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 第461至685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並已就李 承祐在臺中榮總就診之醫藥費用合意以9,290元計算;被 告對於李承祐於高堂聯合中醫診所醫藥費用1萬2000元、 蕭永明骨科診所醫藥費用2萬3150元,則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04、217頁),是原告就上開醫藥費用於4萬444 0元(即9,290元+1萬2000元+2萬3150元)範圍之請求,堪 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李承祐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就李承祐主張護腰莢1,242元部分:    原告已突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 第395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3.就李承祐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9755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交通費用之總額合意 以6,585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7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 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就李承祐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其事先支出車禍交通鑑定費用 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經其送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 、覆議,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半等 情,業已提出鑑價費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35頁 ),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一第70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5.就李承祐主張薪資損失57萬6000元:    此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8頁),足認李 承祐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6.就李承祐主張勞動力減損66萬9579元部分:    ⑴李承祐係李承祐00年00月00日生,迄至110年12月13日發 生車禍時,為45歲,經扣除李承祐前所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之期間後,至自112年2月起算至李承祐65歲強制退休 之年齡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應為18年9月又21日;又 李承祐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並無工作,是應以最低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之標準為適當,而依照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4000元,則李承祐每月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880元(2萬4000元×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萬8897元{計算方式為:2 ,880×158.00000000+(2,880×0.7)×(159.00000000-0 00.00000000)=458,896.00000000000。其中158.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9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李承祐雖主張:應計算至其至75歲為止,總額為66萬957 9元等語。然我國目前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李 承祐之上揭主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⑶從而,李承祐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45萬8897 元。至於李承祐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7.就李承祐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李承祐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自由職業,無固定收入,無 存款、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8萬9712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萬9524元;被告為專 科畢業,月薪約3萬2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動產 及不動產,110、11年度之所得總額同上所述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108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33-4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李承祐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18萬966 4元(即4萬4440元+1,242元+6,585元+2,500+57萬6000元+ 45萬8897元+1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支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李承祐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院認為被告之駕駛行 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李承祐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0 案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附民卷第41頁);而賴秀雲 係乘坐李承祐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自應承擔李承祐之過失駕 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 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等,認就 系爭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後,賴秀雲、李承祐分別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12萬4312元(即17萬758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83萬2765元(即118萬966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賴秀雲、李承祐已分別 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5855元、4萬5655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19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 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 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賴秀雲、李 承祐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萬8457元(即12萬4312 元-4萬5855元)、78萬7110元(即83萬2765元-4萬5655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1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賴秀雲、李承祐7萬8457元、78萬7110元,及均自111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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