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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琳媛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琳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琳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被 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  ⒋整體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 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上所述,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雖有通訊軟體暱稱「謝婉婷」、 「蔡小姐」、「帛橙Y」之人與被告聯繫,然被告在網路上 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 ,且通訊軟體暱稱「謝婉婷」、「蔡小姐」、「帛橙Y」之 人未經檢警查獲,而無從確認其等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 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別,無法排除一人 分飾數角之可能性,亦無從證明其等與詐欺告訴人等之人係 不同人,係尚難認定有3人以上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亦難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及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  ㈣被告係與社群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婉婷 」、「蔡小姐」、「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數角 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有和解書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金 訴卷第57、105、1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 罪均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 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賠償,已如前述,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在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 第68頁),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按期給付,可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和解書所記載之給付期限及內容(卷證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葉俊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葉俊麟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57頁) 許琳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櫻嬋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櫻嬋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05頁) 許琳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   被   告 許琳媛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0              0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琳媛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轉帳不明款項並購買 虛擬貨幣加以轉出,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 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 欺犯罪之款項,如轉帳該些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不僅 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LIN 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婉婷」、「蔡小姐」、「 帛橙Y」之人聯繫後,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以綁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實體帳戶之幣託BitoEX帳 戶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並約定由許琳媛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BitoEX虛擬貨幣平臺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加以轉出,且約定每領新臺幣(下同)3萬 元可取得1000元報酬。約定既成後,許琳媛即與上述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許琳媛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及幣託BitoEX帳戶內,許琳媛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至Bi toEX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加以轉出給暱稱「謝 婉婷」、「蔡小姐」、「帛橙Y」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 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俊麟、陳櫻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琳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時間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謝婉婷」、「蔡小姐」、「帛橙Y」及依渠等指示轉帳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滾動夢想投資應徵工作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對方叫伊申請幣託帳戶,表示會教伊投資賺錢,工作內容為訂單操作員與線上助理,日領0000-0000元,伊換手機已把對話資料刪除,伊也是受騙等語。 2 1.告訴人葉俊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俊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繳款證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員帳戶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俊麟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幣託BitoEX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櫻嬋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櫻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幣託BitoEX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俊麟等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幣託BitoEX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婉婷」、「蔡小姐」 、「帛橙Y」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葉俊麟(有提告 112年6月11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經告訴人葉俊麟與LINE「id:my88789」聯繫 ,對告訴人佯稱:需先匯頭期款始得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儲值右揭款項至被告右開幣託BitoEX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13時48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幣託BitoEX帳戶。被告隨即於112年6月14日14時45分許轉匯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 2 陳櫻嬋(有提告 112年6月7日9時55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簡訊通知貸款訊息,經告訴人陳櫻嬋與LINE暱稱「曾曉薇」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因帳號填寫錯誤需至ATM轉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於113年6月8日18時36分、37分、38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元、1萬元、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到「謝婉婷」、「蔡小姐」、「帛橙Y」指定的電子錢包。

2025-03-31

TCDM-114-金簡-257-20250331-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李念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113年度偵 字第5209號、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1 12年度偵字第60086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均撤銷。 二、林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念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林姿伶、李念寧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林姿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姿伶知悉詐欺方法),而李念寧則 於112年7月4日後至同年月12日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念寧知悉詐欺 方法),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持代碼前往超商繳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不詳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伶於偵查(見偵47768號第331 -33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坦認在 卷、李念寧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 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㈡本件被告李念寧、林姿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李念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68號 卷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罪,並無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林姿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有報酬等客觀事實肯認, 且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林姿伶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見偵4776 8號卷第331-333頁),應寬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自 白減輕,但被告林姿伶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未據繳交, 自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林姿伶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林姿伶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 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2人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 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因而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有未恰。  ⒉就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 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 合。  ⒊被告李念寧係於112年7月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虛 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且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仍依前開規定自白減輕, 尚有未合。  ⒋被告林姿伶並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交(詳後述) ,原審漏未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尚有未恰。  ⒌被告李念寧已履行完畢損害賠償(詳後述),自應無庸再命 其各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當。  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另各有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 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 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且未賠償其餘告訴 人認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輕率各提供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且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至本院終坦認犯行,被告李念寧並 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調解,且遵期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林姿伶已 與潘䕍晴、黃佳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可佐佐,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李念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李念 寧先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積極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和解,且已遵期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李念寧犯後確有知所悔悟 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潘䕍晴、李泓德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 被告李念寧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姿伶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4千元,業據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均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者 管理公司 備註 1 被告林姿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2 被告林姿伶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BitoEX) 下稱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虛擬帳戶  3 被告林姿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4 被告李念寧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5 被告李念寧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洧伶 (有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洧伶警詢(偵60086號卷第19-20頁) ⒉劉洧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1-25頁) ⒊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1-41頁)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2 潘䕍晴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虛擬貨幣公司之操盤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潘䕍晴警詢(見偵268號卷第37-43頁) ⒉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53-60頁) 112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⒊告訴人潘䕍晴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67-180頁) ⒋被告2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6頁) 112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6分許 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6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2時1分許 9,975元 (起訴書誤植為1萬9,975元) 3 李泓德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李泓德警詢(見偵8279號卷第17-18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29頁) ⒊發票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 ⒋告訴人李泓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41-69頁) 112年7月15日21時5分許 9,975元 4 吳易鴻 (有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拍賣網站客服,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吳易鴻警詢(見偵5209號卷第27-29頁) ⒉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25頁) ⒊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35頁) ⒋網路交易平台頁面(見同上卷第33頁) 112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 1萬5,975元 5 黃佳穎 (有提告) 112年7月1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佳穎警詢(見偵3921號卷第14-16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黃佳穎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卷卷第23-3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頁) 112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 9,975元 6 廖炳熹 (有提告) 112年7月2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廖炳熹警詢(見偵10320號卷第7-8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廖炳熹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卷第12-20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1頁) 7 余健國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0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余健國警詢(見偵47768號卷第71-73頁) ⒉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頁) ⒊告訴人余健國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89、98-99頁) 8 白萬富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需製件財力證明,需至超商繳款云云 112年7月15日14時28分許 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白萬富警詢(見同上卷第165-16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170頁) ⒊告訴人白萬富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5-18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5、151頁) 112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 1萬9,975元 9 連惠琪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高中友人,佯稱投資獲利後金融帳戶遭警示,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9日17時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連惠琪警詢(見同上卷第205-20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07頁) ⒊告訴人連惠琪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09-219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89、193、197頁) 112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9日17時13分許 9,975元 10 邱廉傑 (有提告) 112年7月18日 佯稱必中今彩539,要求先付入會金而至超商購買點數云云 112年7月20日10時5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移送併辦書誤植為51萬9,325元】 ⒈告訴人邱廉傑警詢(見同上卷第253-255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65、267頁) ⒊告訴人邱廉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71-287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1頁) 112年7月20日10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 黃柔瑄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柔瑄警詢(見偵44822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69頁) 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3-86頁) 112年7月15日22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2 劉志軍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以代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7月12日17時5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志軍警詢(見同上卷第92-93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5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101頁) 112年7月12日17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7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8時3分許 1萬9,975元 13 黃婉瑜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3日20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婉瑜警詢(見同上卷第105-109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3頁) 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15-123頁) ⒋繳款證明(見同上卷第125、129頁) 112年7月13日20時42分許 1萬9,975元 14 趙崇隆(有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從事網購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8月3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趙崇隆、余玎騏、邱金民警詢(見同上卷第137-141頁、161-162、179-181頁) ⒉李念寧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5-51頁) ⒊告訴人余玎騏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1、173-176頁) ⒋告訴人邱金民永安區農會存摺內頁(見同上卷第189頁) ⒌告訴人邱金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97-207頁) ⒍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47768號卷第51) 112年8月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5 余玎騏 (有提告) 112年7月 假冒日本貿易公司,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5,000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6 邱金民(有提告) 112年5月30日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6月30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2025-03-26

TYDM-113-原金簡上-20-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承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7號、第35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0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冷氣4台 得手(其中3台扣案後已發還戊○○,另1台未扣案)。  ㈡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 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進而充作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之 他人極可能藉由平台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功能收受、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上旬,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夏筠」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莊鈞羽」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人, 下稱「夏筠」)告知帳號「chen000000000000look.com」、 密碼「Amg00000000」後,丁○○以上開帳號、密碼搭配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進行驗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將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其向泓科科技申辦之幣托BitoE X帳戶(下稱幣托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均告 知「夏筠」,以此方式提供MaiCoin帳戶及幣托帳戶予「夏 筠」使用。其後,「夏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詐欺時間 、方式、繳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 開款項隨即流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MaiCoin帳戶或幣托 帳戶,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2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45、72、77、86頁,金訴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986卷第17至19頁,偵3607 卷第29至3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986卷第21至25頁)、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1 份(警986卷第35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986卷 第27頁)、廢四機回收聯單1份(警986卷第29至33頁)、告 訴人戊○○指出物品位置之照片1紙(警986卷第35頁)、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607 卷第41至6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 1份(偵3545卷第35至83頁)、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照片1份(本院278卷第43至61頁)、被告之幣托帳戶註 冊、餘額、登入IP等資料1份(偵8645卷第45至61頁)及如 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 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其於偵查 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3545卷第161頁),至審判中方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但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 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 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至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查被告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 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憑上開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並自由使用被告 之幣托帳戶,進而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後,對附表一編號1、2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超商代碼繳款, 款項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或幣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上開詐欺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 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夏筠」是誰,沒有對「夏筠 」的身分背景做任何查證。(問:由被告與「夏筠」之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曾提及「人頭帳戶」、「洗錢」,也拒絕交 付自身的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則被告於過程中是否已有所懷 疑,擔心可能會被拿去洗錢或做詐欺?)有;(問:被告先 前已經有交付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的紀錄,對於詐欺、洗錢 犯罪應當有一定警覺心,也得以預見交付帳戶之帳號資料可 能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承認等語(易字卷第90至 91頁),堪認被告與「夏筠」不具備堅強信任關係,且被告 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1至24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個人認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 ,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資料,且他人極可能利 用上開資料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再藉由平台提供之超 商代碼繳費功能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前述資料給「夏筠」使用 ,對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個人認證資料將 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 縱使該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 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交付前開個人認證資料之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 既足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僅交付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惟 被告尚有提供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 之驗證碼給他人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金訴卷第43至61頁)附卷足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 察官復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金訴卷第43頁, 易字卷第7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補充並無意見(金訴卷第 43頁,易字卷第79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 正如事實欄所示。  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審酌被告為未必故意,被告本身 有先匯錢到相關帳戶,為賺回相關錢財,才交出自己的帳號 、密碼,被告承認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未必故意,但請審酌 被告在本案中其實也損失1萬5,000元,也是被害人,被告願 意賠償被害人,因為被告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且被害人的 損失不高,辯護人認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庭上再審酌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85頁)。惟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 上已有所寬待,應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之紀錄,已如前述 ,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竟仍從事本案犯行,所為並不可 取。另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 或堅強事由,始犯下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被 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本案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 ,反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另提供前開個人認證 資料供他人使用,使MaiCoin帳戶及幣托帳戶均淪為詐欺被 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亦值非難。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事實欄一、㈠犯行所 竊取之物之財產價值,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共有2位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共計6,000元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已與事實欄 一、㈠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以匯款方式賠償附表一編號1、 2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字卷第51至52頁) 、被告提出匯款之LINE截圖(金訴卷第161頁)及匯款收據 (金訴卷第171至174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93、100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主張幫助洗錢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易字卷第98至99 頁),因本案適用舊洗錢防制法,本院認不宜割裂適用罪刑 與易刑處分,故不就此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㈩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以前僅曾被判處拘役刑,符合緩刑 條件,本案被告初犯財產犯罪,且屬於偶發犯罪,而被告已 賠償竊盜案之被害人4萬元,亦願意賠償幫助洗錢罪之被害 人所受害金額,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需照顧4位未 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故犯本案,而洗錢案部分,被告本 身也僅具未必故意,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易字卷第100至1 01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賠償該告訴人 之損害,另經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同意(金訴卷第87、 169頁)後,分別匯款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檢察官對給予被告緩刑並 無意見(易字卷第94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被害人之 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二之條件賠償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 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共竊取冷氣4台,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扣案之冷氣3台已發還予告訴人戊○○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警986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冷氣1台,考量被告應 會依附件調解筆錄賠償,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移轉,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易字卷第78、80 頁),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 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乙○○ 112年12月6日14時7分前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6日14時7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1,000元至被告丁○○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掌握財商知識」、「OKB」客服等向乙○○佯稱於「OK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需先儲值才能提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3至35頁) ⒊告訴人乙○○之受詐騙對話紀錄及繳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放大繳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3545卷第107至151、155頁) ⒋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帳戶資料、訂單明細、支付地址明細各1份(警卷第25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2 甲○○ 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 甲○○於112年11月26日18時8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5,000元至被告丁○○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托BitoEX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諮詢小幫手薛小姐」向甲○○佯稱加入某網站會員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幣托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8645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甲○○112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8645卷第19至21頁) ⒊告訴人甲○○之繳費明細影本3紙(偵8645卷第27頁、第69頁) ⒋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8645卷第71至83頁) ⒌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45卷第23至25頁) ⒍超商繳費代碼查詢回覆內容1份(偵8645卷第29至37頁) ⒎電子錢包查詢交易明細2份(偵8645卷第39頁、第63至67頁) 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附表二:賠償方式 編號 姓名 和解總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時間:民國) 出處 1 告訴人戊○○ 10萬元 分10期給付,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均依左列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53至54頁,詳附件) 2 告訴人甲○○ 1萬元 分2期給付,自114年3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依左列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被告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144、169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

2025-03-26

ULDM-113-金訴-278-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承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7號、第35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0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冷氣4台 得手(其中3台扣案後已發還甲○○,另1台未扣案)。  ㈡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 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進而充作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之 他人極可能藉由平台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功能收受、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上旬,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夏筠」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莊鈞羽」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人, 下稱「夏筠」)告知帳號「chen000000000000look.com」、 密碼「Amg00000000」後,丙○○以上開帳號、密碼搭配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進行驗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將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其向泓科科技申辦之幣托BitoE X帳戶(下稱幣托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均告 知「夏筠」,以此方式提供MaiCoin帳戶及幣托帳戶予「夏 筠」使用。其後,「夏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詐欺時間 、方式、繳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 開款項隨即流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MaiCoin帳戶或幣托 帳戶,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2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45、72、77、86頁,金訴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986卷第17至19頁,偵3607 卷第29至3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986卷第21至25頁)、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1 份(警986卷第35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986卷 第27頁)、廢四機回收聯單1份(警986卷第29至33頁)、告 訴人甲○○指出物品位置之照片1紙(警986卷第35頁)、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607 卷第41至6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 1份(偵3545卷第35至83頁)、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照片1份(本院278卷第43至61頁)、被告之幣托帳戶註 冊、餘額、登入IP等資料1份(偵8645卷第45至61頁)及如 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 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其於偵查 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3545卷第161頁),至審判中方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但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 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 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至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查被告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 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憑上開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並自由使用被告 之幣托帳戶,進而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後,對附表一編號1、2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超商代碼繳款, 款項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或幣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上開詐欺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 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夏筠」是誰,沒有對「夏筠 」的身分背景做任何查證。(問:由被告與「夏筠」之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曾提及「人頭帳戶」、「洗錢」,也拒絕交 付自身的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則被告於過程中是否已有所懷 疑,擔心可能會被拿去洗錢或做詐欺?)有;(問:被告先 前已經有交付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的紀錄,對於詐欺、洗錢 犯罪應當有一定警覺心,也得以預見交付帳戶之帳號資料可 能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承認等語(易字卷第90至 91頁),堪認被告與「夏筠」不具備堅強信任關係,且被告 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1至24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個人認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 ,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資料,且他人極可能利 用上開資料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再藉由平台提供之超 商代碼繳費功能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前述資料給「夏筠」使用 ,對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個人認證資料將 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 縱使該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 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交付前開個人認證資料之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 既足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僅交付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惟 被告尚有提供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 之驗證碼給他人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金訴卷第43至61頁)附卷足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 察官復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金訴卷第43頁, 易字卷第7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補充並無意見(金訴卷第 43頁,易字卷第79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 正如事實欄所示。  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審酌被告為未必故意,被告本身 有先匯錢到相關帳戶,為賺回相關錢財,才交出自己的帳號 、密碼,被告承認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未必故意,但請審酌 被告在本案中其實也損失1萬5,000元,也是被害人,被告願 意賠償被害人,因為被告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且被害人的 損失不高,辯護人認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庭上再審酌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85頁)。惟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 上已有所寬待,應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之紀錄,已如前述 ,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竟仍從事本案犯行,所為並不可 取。另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 或堅強事由,始犯下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被 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本案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 ,反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另提供前開個人認證 資料供他人使用,使MaiCoin帳戶及幣托帳戶均淪為詐欺被 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亦值非難。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事實欄一、㈠犯行所 竊取之物之財產價值,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共有2位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共計6,000元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已與事實欄 一、㈠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以匯款方式賠償附表一編號1、 2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字卷第51至52頁) 、被告提出匯款之LINE截圖(金訴卷第161頁)及匯款收據 (金訴卷第171至174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93、100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主張幫助洗錢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易字卷第98至99 頁),因本案適用舊洗錢防制法,本院認不宜割裂適用罪刑 與易刑處分,故不就此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㈩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以前僅曾被判處拘役刑,符合緩刑 條件,本案被告初犯財產犯罪,且屬於偶發犯罪,而被告已 賠償竊盜案之被害人4萬元,亦願意賠償幫助洗錢罪之被害 人所受害金額,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需照顧4位未 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故犯本案,而洗錢案部分,被告本 身也僅具未必故意,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易字卷第100至1 01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賠償該告訴人 之損害,另經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同意(金訴卷第87、 169頁)後,分別匯款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檢察官對給予被告緩刑並 無意見(易字卷第94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被害人之 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二之條件賠償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 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共竊取冷氣4台,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扣案之冷氣3台已發還予告訴人甲○○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警986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冷氣1台,考量被告應 會依附件調解筆錄賠償,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移轉,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易字卷第78、80 頁),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 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丁○○ 112年12月6日14時7分前某時許 丁○○於112年12月6日14時7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1,000元至被告丙○○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掌握財商知識」、「OKB」客服等向丁○○佯稱於「OK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需先儲值才能提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告訴人丁○○112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3至35頁) ⒊告訴人丁○○之受詐騙對話紀錄及繳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放大繳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3545卷第107至151、155頁) ⒋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帳戶資料、訂單明細、支付地址明細各1份(警卷第25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2 戊○○ 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 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8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5,000元至被告丙○○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托BitoEX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諮詢小幫手薛小姐」向戊○○佯稱加入某網站會員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幣托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8645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戊○○112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8645卷第19至21頁) ⒊告訴人戊○○之繳費明細影本3紙(偵8645卷第27頁、第69頁) ⒋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8645卷第71至83頁) ⒌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45卷第23至25頁) ⒍超商繳費代碼查詢回覆內容1份(偵8645卷第29至37頁) ⒎電子錢包查詢交易明細2份(偵8645卷第39頁、第63至67頁) 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附表二:賠償方式 編號 姓名 和解總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時間:民國) 出處 1 告訴人甲○○ 10萬元 分10期給付,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均依左列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53至54頁,詳附件) 2 告訴人戊○○ 1萬元 分2期給付,自114年3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依左列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被告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144、169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

2025-03-26

ULDM-113-易-611-202503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274號、第275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騰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騰傑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虛 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購買虛擬通貨轉出之用,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泓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BitoEX虛擬通貨帳戶(於同年月23日 9時52分註冊,綁定葉騰傑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BitoEX帳戶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草泥馬」之成年人(下稱草泥馬)。嗣「草泥馬」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BitoEX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列之李松翰,致李 松翰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至超商掃描本案BitoEX帳戶產生條 碼繳費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繳款至本案BitoEX帳戶 內(詐騙手法、繳費時間與繳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通貨USDT,轉出至實際持有者 不詳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松翰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松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後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審金易卷第4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騰傑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卷第 60頁、審金易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松翰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33至37頁】,復有本案BitoEX帳戶之會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對應資料、告訴人李松翰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單據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 至27、43至5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 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BitoEX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 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 接造成告訴人李松翰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 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 分,被告率爾提供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李松翰因本案遭詐欺之款 項金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李松翰以於113年7月10日 前賠付新臺幣(下同)15,8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嗣於113 年7月29日、114年2月24日分別匯款8,000元、7,800元而賠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李松翰陳報之臺幣活存擷圖及 轉帳結果擷圖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05至106、109頁、審金 易卷第37、49頁】,而被告雖遲付調解款項,惟終已賠付完 畢,且所賠付之款項大於告訴人李松翰所受損害,堪認告訴 人李松翰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工作為工程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情況【見 審金易卷第47頁】,及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賭博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BitoEX帳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提供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予「草 泥馬」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 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列之告訴人林煒翔,致告訴人 林煒翔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至超商掃描本案BitoEX帳戶產生 條碼繳費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詐騙手法、繳費時間 與繳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繳款至本案BitoEX帳戶內購 買虛擬通貨USDT,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實際持有者 不詳之電子錢包,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煒 翔證述,及告訴人林煒翔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 本案BitoEX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超商繳費對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告訴人林煒翔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二「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超商掃描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之條碼,而繳費附表二「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煒翔證述【見他一卷第3至6 頁】 ,及告訴人林煒翔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在卷可佐 【見他一卷第19至62頁】,應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林煒翔至統一超商掃描條碼所生之繳費第二段條碼 為「030604Q5ZHVZZO01」,實際對應用戶應為訴外人陳睿麒 之帳戶而非被告所提供之本案BitoEX帳戶,而泓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員警函詢確認時,係將繳費第二段條碼以「0306 04Q5ZHVZZ001」進行查詢,致認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 BitoEX帳戶,又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同屬幣託集團並將虛擬資產相關業務整合於同一平台,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此有告訴人林煒翔提供之超 商繳費單據、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函覆偵查員警之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 0000號函、114年1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陳睿麒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9、63 頁、金簡卷第123、135至146頁】。是告訴人林煒翔就附表 二受詐騙而繳款之5,000元並未匯入本案BitoEX帳戶內,是 告訴人林煒翔非本案之被害人。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李松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4時15分許透過臉書私訊與李松翰聯繫,佯稱:欲購買手遊帳號,在IGV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因申辦帳號打錯,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凍款項云云,致李松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右列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本案BitoEX帳戶。 112年5月29日16時58分 5000元 112年5月29日16時58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林煒翔 林煒翔於112年6月4日14時許於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後點選網址,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林煒翔佯稱:先在網頁上填寫相關貸款資料後,要先儲值證明有還款能力,否則要負違約金及涉及詐貸云云,致林煒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右列條碼繳費右列金額。 112年6月4日17時36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6月4日14時55分)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8588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稱他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稱他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0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卷,稱金簡卷;     八、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8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3-25

CTDM-114-審金易-2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柯馨婷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楊昀融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邱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昀融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於其往來文件 備註載有為防止詐騙,不接受第三方支付等敘述,可知其對 於網路詐騙並不陌生,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邱莉婷則可預 見若將個人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均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各自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楊昀融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被告邱 莉婷則於110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照 片、手機門號號碼等個人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利用被告邱莉 婷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號碼等個人資料,並以被告 邱莉婷之名義,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下稱本件幣安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 ID 「yutong 12171 」、「bitoex002 」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誆稱參與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被告楊昀融名下之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被告 楊昀融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匯入本件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而使原告受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2人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 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均構成對於原告之故意不法共 同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被告2人並無詐欺之故意, 被告楊昀融身為幣商,被告邱莉婷身為金融帳戶持有人,其 等均疏於查證,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等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遂行詐騙原告之目的,被告2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 本件國泰帳戶、本件永豐帳戶,被告楊昀融收受原告所匯之 款項後,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被告邱莉婷申設之本件幣安 帳戶,均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揭款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楊昀融:本件所涉法益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且伊提供虛擬貨幣買賣服務 時,均會對客戶落實基礎身分驗證後,方提供客戶買賣虛 擬貨幣之服務,被告確有要求本件交易對象「NaccY」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匯款帳號銀行存摺封面照片進行驗 證;當伊於後續交易發現「NaccY」提供原告帳號時,亦 多次表示質疑,甚至主動要求對方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及存 摺封面照片、原告應在紙上寫下「與爛醉創新購買USDT並 附上我們的LINE ID」的照相證明,後來經被告多次要求 「NaccY」提供第三方之資料,始收到第三方之驗證資料 ,證實原告確有委任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足認伊以落實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與詐欺集團 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邱莉婷:伊與原告、被告楊昀融從未通訊聯繫,伊不知情 ,伊於110年8月在網路上認識「NaccY」與她網路聊天, 之後成為網戀對象,當時相信「NaccY」沒有想那麼多, 「NaccY」跟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叫伊去辦幣安 帳戶,並告知伊有款項要匯給幣商,有虛擬貨幣USDT進到 伊幣安帳戶,對方又給我一個虛擬帳戶地址,指示我將虛 擬貨幣轉入該地址內,我不清楚虛擬貨幣如何交易,指示 透過對方指示將資料給對方,她說自己會跟幣商聯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為被告楊昀融所開 設,本件幣安帳戶則以被告邱莉婷所申請註冊,而原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共計132萬元先後匯款至本件永豐 帳戶、本件國泰帳戶後,被告楊昀融再將等值之泰達幣匯 至「NaccY」指定之幣安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5至133頁),又被告上開所涉詐欺 、洗錢犯嫌遭警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 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匯入 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之132萬元,經被告均否認 有還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楊昀融 收受來自於原告之匯款而交易泰達幣,被告邱莉婷提供本 件幣安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萬元有無理由?又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萬元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2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過失,係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從而就過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例如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 允准。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昀融身為虛擬貨幣幣商,疏於查證 即收受來自於原告之匯款後,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被告楊昀融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楊昀融上開所辯,經本院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偵查卷宗查閱 在案,然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同署檢察官以 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徵之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1)觀之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11 至268頁),「NaccY」與被告楊昀融之聯繫始於110年9月 10日,「NaccY」當時向被告楊昀融表示欲購買泰達幣, 被告楊昀融要求「Naccy」提供個人證件及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以確認真實身分後,「Naccy」即傳送被告邱莉 婷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予被告楊昀融,被告楊昀融並 向「NaccY」要求交易虛擬貨幣有關款項之匯付,均需以 前述經過雙方確認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之後「NaccY」 便陸續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2日、 110年10月5日,分別向被告楊昀融聯繫購買價值12萬元、 20萬元、5萬元、2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而被告楊昀融 於前述幾次交易中,均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透過幣安虛擬 貨幣交易所放行交付等值之泰達幣予「NaccY」,此有被 告楊昀融與「NaccY」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泰達幣放 行紀錄(參偵卷一第149、153、167、173、183頁)、幣 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續卷第95至10 1頁)可稽,足認被告楊昀融於如附表所示各筆虛擬貨幣 交易前,已先與「NaccY」進行多次交易,且查此數次交 易款項之給付,均是由「NaccY」提出與被告楊昀融確認 之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楊昀融指定 之收款帳戶,核與被告邱莉婷所提出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續卷 第157、159頁)相符,足認「NaccY」與被告楊昀融之最 初幾次交易,「NaccY」均係透過事先確認之銀行帳戶付 款,被告楊昀融是否能預見「NaccY」之真實身分,實非 其自稱之「邱莉婷」或其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已非 無疑。 (2)又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楊昀融於「NaccY」通知並確認附表 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均有透過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將 「NaccY」該次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交付予「NaccY 」,此有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 貨幣泰達幣放行紀錄(參偵卷一第200、211、240、250、 254、262頁)、被告楊昀融於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偵續卷第103至111頁)可稽,足認被告楊 昀融稱收受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後,均有交付等值虛擬貨 幣泰達幣予「NaccY」等語屬實,而依被告楊昀融與「Nac cY」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楊昀融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匯款以後,便發現「NaccY」用以匯款之銀行帳戶,並非 其原先使用之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銀行帳戶,遂向「Nacc Y」詢問緣由,「NaccY」則向被告楊昀融回復稱「對 不 同 我朋友借我的」、「我讓她直接幫我轉帳給你 我就不 用多一次」,被告楊昀融又向「NaccY」表示「你知道不 能第三方支付嗎…」,並要求「NaccY」提出該帳戶所有人 確欲匯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NaccY」即於1 10年10月26日,將原告手持自己國民身分證與手寫「與爛 醉創新(即被告楊昀融交易時所使用暱稱)購買USDT…」 字條之自拍照片、原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傳送與被告楊昀融(參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34頁), 則以交易當時之客觀情狀來看,被告楊昀融雖然發現「Na ccY」使用不同銀行帳戶匯款,但於「NaccY」卻能提出客 觀上可認匯款帳戶所有人(即原告)欲交易虛擬貨幣之相 關照片資料的情形下,被告楊昀融是否仍能預見其所收取 之款項實係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洵屬有疑。因此,本件難 以認定被告楊昀融有以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或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故 意等情。 (3)基此,被告楊昀融所辯因誤信「NaccY」而為本件虛擬貨 幣交易並非無據,本件已難認被告楊昀融有何侵權行為之 故意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昀融疏於查證,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但被告楊昀融同遭「NaccY 」詐騙之情形下,無從期待被告楊昀融可預見其帳戶將遭 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 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不負 有一般防範原告不遭詐騙受損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原告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邱莉婷疏於查證即以本件幣安帳戶收 受虛擬貨幣,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被告邱莉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被告邱莉婷上開所辯,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偵查卷宗查閱在案,然被告邱 莉婷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同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徵之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1)觀諸被告邱莉婷所提出與「NaccY」對話紀錄(參本院卷 二第7至829頁),期間為110年8月9日至111年5月14日, 長達約10個月,且被告邱莉婷與「NaccY」互以「寶貝」 、「寶貝老婆」相稱,對話過程亦常有親暱言詞,是被告 邱莉婷稱與「NaccY」為網戀關係等語,核與對話紀錄之 內容相符。觀諸被告邱莉婷與「NaccY」間對話紀錄顯示 :「NaccY」以投資獲利為由,指示被告邱莉婷下載幣安 虛擬貨幣交易所APP、註冊設定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匯款 購買虛擬貨幣,指示被告邱莉婷繼續操作幣安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戶,並提供不明電子錢包位址與被告邱莉婷,指示 被告邱莉婷利用該不明電子錢包位址操作「提現」,指示 被告邱莉婷下載操作「BitoEX」APP,及將貨幣置入該APP 之帳戶,而被告邱莉婷對於「NaccY」之指示,均一一配 合設定操作,此與被告邱莉婷所述「NaccY」有先叫伊用 自己的錢去買虛擬貨幣,買到以後先將虛擬貨幣存入本件 幣安帳戶,然後「NaccY」又叫伊下載一個APP,並要我將 虛擬貨幣轉到APP上等情,互核亦無出入。又被告邱莉婷 與「NaccY」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 2日、110年10月5日等日之對話紀錄,分別均顯示「NaccY 」指示被告邱莉婷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及操作幣安虛 擬貨幣交易所APP來接收虛擬貨幣,再以被告楊昀融與「N accY」於前揭日期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顯示「NaccY」 指示被告邱莉婷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即為被告楊昀融出 售虛擬貨幣與「NaccY」,而指示「NaccY」匯入交易款項 之銀行帳戶;又再稽諸被告邱莉婷所提出其名下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楊昀融於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邱莉婷於前揭日期,確均有 匯款至被告楊昀融指定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被告楊昀融 亦有交付虛擬貨幣至被告邱莉婷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之交付紀錄,核與被告邱莉婷稱:相關操作均是按照「Na ccY」之指示,伊自己也有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 作等語相符,且足認客觀上存在於被告邱莉婷、被告楊昀 融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均是因為「NaccY」居中操 作,並非被告邱莉婷與被告楊昀融直接為之。 (2)復參諸被告邱莉婷與「NaccY」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 0月26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9日等日(即附表 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日期)前後之對話紀錄,均顯示「Na ccY」向被告邱莉婷稱自己付款購入虛擬貨幣,並指示被 告邱莉婷操作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來接收虛擬貨幣, 以及將接收之虛擬貨幣提現至不明電子錢包位址,此與被 告邱莉婷所述「NaccY」說有匯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入伊幣安帳戶,伊收到這些虛擬貨幣以後,便依 照「NaccY」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NaccY」提供的位址 等情相符。 (3)綜上,被告邱莉婷所述各情,與卷內相關事證並無違背, 應堪採信,且足認「NaccY」以與被告邱莉婷發展感情關 係之手法,欺瞞被告邱莉婷配合指示操作,而被告邱莉婷 於與「NaccY」聯繫過程中,願意配合提供真實的個人照 片、國民身分證及銀行帳戶資料,且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進行相關操作,則被告邱莉婷對於「Na ccy」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是否有所預見,顯即有疑, 猶難認為被告邱莉婷對於配合「NaccY」指示操作可能幫 助或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事,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本件難以認定被告邱莉婷有以本件幣安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洗錢,或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情。 (4)基此,本件已難認被告邱莉婷本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存 在,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邱莉婷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邱莉 婷同遭「NaccY」詐騙之情形下,無從期待被告邱莉婷可 預見其幣安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 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被告邱莉婷與 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不遭詐騙受損 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客觀行為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原告就被告主觀歸責要件未盡舉 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楊昀融之上開 帳戶,即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萬元有無理 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 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 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 示將款項陸續匯入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然如前 所述,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無涉,又該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 之情,則原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為三方關係,原告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 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 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3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10月15日17時2分 50萬元 本件永豐帳戶 2 110年10月26日12時18分 20萬元 本件國泰帳戶 3 110年10月28日18時48分 22萬元 4 110年10月28日20時40分 7萬元 5 110年10月28日23時47分 1萬元 6 110年10月29日14時27分 32萬元

2025-03-07

TYDV-113-訴-112-2025030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淑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3號、第5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魏淑苓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魏淑苓(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5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前開 部分,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量 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小孩無人照顧, 故請求從輕量刑,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 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入比較之列。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 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 整體適用上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然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併予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提供其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之虛擬帳戶、電子郵件及密碼予身分 不詳之人,供其用於詐欺告訴人林宏展、呂芷苓,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00元, 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 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未與告訴人呂芷苓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 新舊法,然已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復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 濫用裁量權等情事,且從低度量刑,洵無量刑過重之不當, 被告雖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並 稱其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子女等語,然前者本即其依約應 給付之款項,後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6頁),為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不足以撼 動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故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之理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該1萬元即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嗣後已按其與 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55頁),二者金額相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 ,應無需再予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正犯利用被告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洗錢之前置 犯罪所得,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犯,其始終未經手金流,對該等款項無處分權限,被告嗣後 與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倘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履行完畢之事實,就被告所取得9,000元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調解期日 到場之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相較於始終矢 口否認、拒絕彌補個人行為所生損害或違約未履行者而言, 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又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 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 ,本案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移付調解,告訴人呂芷苓屆期 均未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調 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受刑罰 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 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等情,資如前述 ,佐參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亦 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 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 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金簡上-112-2025030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國陵明知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 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虛擬貨幣 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依友人蔡柏翔(所 涉詐欺及洗錢等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指示,申辦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書寫或其他方式 提供予蔡柏翔。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起,以歡 歌Live APP暱稱「陳怡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越導 師」及阿里郎唱片網站等,向方華佯稱打賞歌手儲值,其亦 可獲得賞金等語,致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 上午11時13分許,至超商以掃碼付款方式繳納代碼030628Q5 ZHW61W01(起訴書誤載為030628Q55ZHW61X01)、030628Q5Z HW61V01號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1萬元),而儲 值進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本案帳 戶、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 包裝之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方華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另案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蔡柏翔之李鳳芳、李欣蓉、 陳鈺欣於偵查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超商繳費單據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 擷圖照片、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1日函文檢附告訴人超商 繳費流向資料及被告謝國陵於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本 案帳戶資料。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㈥被告於將來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烏來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多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 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 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並無報酬等語,此外被告並與前揭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4-審原簡-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55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第1 8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在新臺幣肆拾萬捌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沒收。   事 實 一、周政均可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R張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約定帳 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容任他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姚麗敏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姚麗敏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9日19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個人照片提供予上開「HR張雅晴」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帳號(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為綁定 之銀行帳戶,容任他人將綁定中華郵政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莊宥霖、楊靜欣、謝文捷、李 奕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時間,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因莊宥 霖、楊靜欣、謝文捷、李奕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姚麗敏、藍炘、陳彥良、董朝勳、鍾文俊、莊宥霖、楊 靜欣、謝文捷、李奕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及陳彥良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周政均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周政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8251號偵卷第9至11 頁、第12155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姚麗敏、藍炘、陳彥良、董 朝勳、鍾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一所示),以及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莊宥霖、楊靜欣、謝文捷、李奕 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二所示),另有被 告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移 歸卷第41至42頁)、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移歸卷第38至39頁)、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12155號偵卷第15至17頁),以及泓科科 技(幣託BitoEx)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8251號偵卷第16至28頁、第97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姚 麗敏、藍炘、陳彥良、董朝勳、鍾文俊、莊宥霖、楊靜欣、 謝文捷、李奕弘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帳號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 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 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於工廠任職、月 薪3萬多元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0頁) ,復參酌9位告訴人各自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 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本案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 行帳戶,嗣該帳戶於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將帳戶剩餘之40萬887元止扣等情,有本案臺企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移歸卷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移歸卷第55頁)可佐。則上開止扣之40萬887元為查獲 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至其他已遭轉帳提領之款項,並非查獲之洗錢客體,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止扣之40萬887元款項,其 中39萬9985元係該帳戶最後一位告訴人姚麗敏所匯入未遭轉 出之剩餘金額(計算式:100萬元-60萬15元=39萬9985元) ,該帳戶第一位告訴人陳彥良所匯入之100萬元,經扣除遭 跨行轉出50萬15元、49萬8015元、及後續其他筆轉帳暨手續 費,止扣金額所餘之902元係與陳彥良有關(計算式:40萬8 87元-39萬9985元=902元),告訴人姚麗敏、陳彥良就其等 有關部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該管檢察署聲請 發還,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 、亦未經手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 告沒收、追徵。 四、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被 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併辦,檢察官張馨 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 1 姚麗敏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姚麗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麗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9時48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3日9時56分許跨行轉帳6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帳戶內40萬887元止扣(其中39萬9985元與姚麗敏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55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麗敏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49至52頁) ⒉告訴人姚麗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53至55頁) ⒊告訴人姚麗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60頁、第61至64頁) 2 藍炘 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LINE向藍炘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 11時13分許 4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跨行轉帳44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藍炘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炘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74至76頁) ⒉告訴人藍炘之刑事警查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77至78頁) ⒊告訴人藍炘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80頁、第85至88頁) 3 陳彥良 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 9時37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9時41分許跨行轉帳5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19日9時43分許跨行轉帳49萬80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截至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該帳戶餘額為902元係與陳彥良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42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94至98頁) ⒉告訴人陳彥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移歸卷第99至101頁) ⒊告訴人陳彥良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04頁、第109至111頁) 4 董朝勳 於112年12月底某日,以LINE向董朝勳佯稱:可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董朝勳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11時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11時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3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董朝勳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朝勳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19至125頁) ⒉告訴人董朝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26至127頁) ⒊告訴人董朝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28頁、第130頁) 5 鍾文俊 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鍾文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文俊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9時36分許 9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9時58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50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3年1月15日9時5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40萬60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文俊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37至140頁) ⒉告訴人鍾文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141頁) ⒊告訴人鍾文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45頁、第150至157頁)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併辦)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莊宥霖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莊宥霖佯稱:可加入會員取得報明牌之數字云云,致莊宥霖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莊宥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31頁) ⒉告訴人莊宥霖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30頁、第32至40頁)。 2             楊靜欣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楊靜欣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楊靜欣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17時51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楊靜欣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楊靜欣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42頁、第46至59頁)。  3          謝文捷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謝文捷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謝文捷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5時4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謝文捷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謝文捷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8頁)  4             李奕弘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李奕弘佯稱:貸款會員登入資料誤填,並有貸款遲繳紀錄,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奕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5時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李奕弘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李奕弘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80頁、第84至96頁、第103頁)

2025-02-27

SCDM-113-金訴-862-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 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 案告訴人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 欺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4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14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 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蕭名宏 2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翔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 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按,並綁定中國信託銀 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公司之會員入金虛擬 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驗 證通過後,隨即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所,以 手機上網,在網路遊戲中,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名宏佯稱:可 以交友,但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蕭名宏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於113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翌(17)日17時48分 許與18時14分許,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以代碼繳付4筆各臺 幣5,000元之款項,做為代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 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 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名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名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加值及提領明細1份 ①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人遭詐騙而依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款項,係做為代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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