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佳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他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佳彬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
,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詐騙繆德鑫,致繆德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
流」中「第一層匯入/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
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吳淑
娟(渠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020號判決撤銷改判1年2月,緩刑3年),吳淑娟再於附
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款項存入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
欄所示金融帳戶,該不詳之人復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三
、四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金流」中「第三、四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
戶。其後,曾佳彬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
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
五、六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繆德鑫
、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曾佳彬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經繆德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繆德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佳彬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
六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
流」中「第五、六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
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受遊
戲買家委託購買遊戲幣,而該遊戲幣需以虛擬貨幣購買,故
其收受之款項均係該遊戲買家為購買遊戲幣而匯款云云。經
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
9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謬德鑫,致告訴
人繆德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
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
匯入/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吳淑娟,吳淑娟再於附表二
「金流」中「第二層匯入/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
存入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
示金融帳戶,該不詳之人復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三、四
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
」中「第三、四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
其後,被告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交付時
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
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1148卷第13至1
8、289至290頁,本院金訴卷第47至56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吳淑娟、陳盅怡、黃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11148卷第169至177、125至134、81至85頁),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層層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至附表
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再依該
不詳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又近年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
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職業為製藥廠員工(見偵11148卷第13頁),應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
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該不詳之人稱不知
如何購買虛擬貨幣,故該不詳之人透過其購買虛擬貨幣,
但其無法確認該不詳之人究為何人,亦無法確認該不詳之
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之來源是否合
法、正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既不知
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顯對該不詳之人毫無信賴基礎可
言,卻僅因該不詳之人之片面之詞,率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任由該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而使
用,並轉匯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交付金額
」欄所示款項,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舉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
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
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金融帳戶資訊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不在意匯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且
其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渠指定之電子
錢包,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融帳戶資訊,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金融帳戶,繼之轉匯款項至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是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其所有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轉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請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融帳戶資訊,再層層轉匯款項至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繆德鑫之行為,且未必確知
該不詳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實際分擔提供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以及將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構成
要件行為,係參與部分詐欺、洗錢等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
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
時間,多次轉匯告訴人繆德鑫遭詐騙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
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購
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該不詳之
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繆德鑫詐取財物,造
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1148卷第1
3頁)、現於製藥廠擔任技術員(見本院金訴卷第222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謬德鑫遭
詐騙而交付並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
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已由其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見本院金訴
卷第53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
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得2,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係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繆德鑫,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就告
訴人張秉燕、張均婕遭詐欺之事實,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
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正
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
事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
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曾佳彬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4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盅怡 5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柏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1 繆德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楚筱婷」向告訴人繆德鑫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普徠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因代操鉅額認股,需補錢進去云云,致使告訴人繆德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淑娟 匯入/交付時間 匯入/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交付地點 ⒈告訴人繆德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48卷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繆德鑫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11148卷第217至224頁) ⒊告訴人繆德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148卷第229至23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31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148卷第47至80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656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148卷第261至269頁) ⒍中信銀行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1334號函其暨附件(見偵11148卷第275至283頁) ⒎111年9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148卷第199頁) ⒏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148卷第159至163頁) ⒐附表一編號5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148卷第117至124頁) 第一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1時30分許 5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予吳淑娟 第二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4 第三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8分許 55萬元 附表一編號5 第四層 4-1 4-2 4-1 4-2 4-1 4-2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9分許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0分許 40萬元 4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第五層 5-1 5-2 5-1 5-2 5-1 5-2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1分許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0分許 39萬9,989元 44萬9,999元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3 第六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2分許 美金3萬499.52元 (含手續費美金19.52元) 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
TYDM-112-金訴-94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