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卿
郭敏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及
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卿、郭敏慧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文卿與郭敏慧為夫妻,其等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
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非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緣馬來西亞籍男子陳康嵊(尚未經檢察官
追訴)來臺推廣名為「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
sama.com)」之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米得平台)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至該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宣
稱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有穩
定獲利能力操盤手簽約後,每日由7組操盤手進行外匯交易
,另與在馬來西亞、泰國與香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
(下稱「普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Daweda(
下稱「大匯」)合作,每日由上開與「米得平台」合作之操
盤手以操盤手自身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會員
需在「米得平台」註冊登記取得「米得平台」帳戶(即會員
資格)及下載「MT4」智能交易程式(英文名為「Metatrade
r4」,下稱「MT4」)至手機,再透過「米得平台」選擇上
述7組之內的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即全權委託該操盤手執
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次選擇1組操盤手期限為半年
或1年,而操盤手績效每月結算。另加入米得平台之投資人
購買點數,點數換算等同美金1元之米得點數1點為單位,投
資人購買點數並選定操盤手後,每月獲利亦由平台給付點數
,投資人可選擇再投入或換回新臺幣。惟投資入金匯率固定
為35:1(即入金1萬美金需繳納新臺幣35萬元),出金及領
取每月獲利之匯率固定為31.5:1(即兌換「米得」1點僅能
取回新臺幣31.5元)。另視投資者投資金額多寡,區分投資
獲利中之60%或70%歸會員所有,其餘40%或30%獲利的15%、1
0%則作為市場分紅獎金。此外,會員如推薦他人加入米得平
台,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中獲
取30%至2.5%不等之獲利分紅。蔡文卿、郭敏慧加入「米得
平台」參與投資後,明知該平台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悉其等未
經金管會許可得為期貨交易輔助人,竟與陳康嵊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民國106年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其等共同經營
之雜貨店內公告其等投資「米得平台」逐月投資獲利情形,
藉以此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付款日期、金額、方式
均詳如附表)加入成為米得平台之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協
助投資人在「米得平台」上註冊開戶、發放投資人獲利及受
理出金之申請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蔡文卿、郭敏慧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4,203元。
二、案經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羅玉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固不否認有投資米得平台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招攬他人從事期貨投資犯行,均辯稱:告訴人
連素華知悉我們有投資米得平台,想要投資獲利,才向我們
詢問,並且拿現金請我們幫忙投資米得平台,我們未主動招
攬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其餘告訴人楊明晃、張勤竣及李榮
盛都是連素華的朋友,是連素華向他們介紹,他們也有興趣
要投資,才由連素華帶他們來找我們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㈠米得平台集團會安排讓投資者出國
旅遊,參觀該平台宣稱之外國銀行,致使被告2人深信該平
台經營項目一切合法,故其等僅係投資之被害人。㈡被告2人
係因在與連素華聊天過程中,談及業外投資話題,連素華向
其等詢及有何業外投資管道,其等始被動分享米得平台資訊
,未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之舉。㈢被告2人於雜貨店門口張貼
之紅色紙張,係家族成員投資米得平台之紀錄,製作時點晚
於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之時間,且該紅紙係因被告2人開設
雜貨店內貨物甚多,無多餘空間可放置該紅紙,故將之張貼
於背對店門口近天花板的氣窗處,一般正常人根本不會朝氣
窗方向看到該紙張,該紅色紙張自非供宣傳所用。㈣被告2人
固有收受連素華交付投資米得平台之款項,然此係因為投資
該平台,須將資金匯往國外,購買平台專用點數,如此需要
花費額外手續費,因米得平台中每個人均可自由轉讓點數,
故投資人為節省手續費及時間,多會向其他投資人購買點數
,是連素華係向被告2人購買帳戶內之米得點數,過程中被
告2人均未從中獲利,自無經營期貨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因馬來西亞籍男子陳康嵊來臺推廣米得
平台,曾於106年間加以投資,且其等並無從事證券商、期
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之
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明確。又依金管會109年5月28
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42337號函文記載:「四、查米得投資
平台(MIDASAMA)非屬本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
事業,不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擔任銷售機構,亦非屬
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事業。五、蔡文卿、郭敏慧查無
於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業務人員之紀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
頁)。另米得平台係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營運模式對外宣傳等
情,亦有該平台宣傳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98
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有向告訴人連素華等5人招攬投資,再經
連素華等5人出款投資米得平台等情,經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蔡文卿
、郭敏慧從106年間就開始向我遊說,說米得平台可投資基
金、外幣、礦業等,每個月都有9至10%的投資報酬率,投資
1萬美金就有500元美金的獲利,若投資失利,則有10%的停
損點,並且可隨時解約,我一直到108年才考慮投資,並且
在108年6月24日拿了21萬、7月10日拿105萬、9月17日拿10
萬5000元到被告2人經營之雜貨店交付,再以35萬元新台幣
兌換1萬元美金(米得)點數的方式,由被告2人去操作投資
,我把錢給他們,他們每月計算紅利給我,並請我去他們家
拿現金,分別在7月4日領取1,680元、9月5日領7萬5,222元
、10月4日領8萬6,450元、11月7日領7萬3870元、12月11日
領6萬8,730元等語(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153至154頁
);於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從106年就
開始問我有沒有意願加入投資,說利潤很好,每個月都可以
領很多錢,他們這樣跟我說了2年,我才加入。他們兌換的
方式,是3萬5,000元兌換1,000美金,我總共前後拿了130多
萬給被告2人,他們就每個月叫我到他們經營的雜貨店領錢
,我總共領過4次,大概前後領了約30萬左右,等到投資的
第4個月,他們就跟我說「爆倉」,我立刻說我要退出,要
拿回我的錢,我賺得也不要了,他們就叫我自己去找銀行。
他們就是一直在招攬人家投資,並且用一個白板寫他們的獲
利數字給人家看,吸引人家投資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29至
134頁、137頁),並提出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獲利款項明細
(偵卷第51頁)、被告2人在其經營雜貨店住處張貼獲利海
報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7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勤竣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2日至
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經營之雜貨店,他們遊說我投資米得平
台,參與基金投資外幣、礦業等,每個月獲利都有7至9%的
投資報酬率,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一
直到108年12月20日,被告蔡文卿就傳訊息說我的本金因投
資虧損變成負債等語(見警卷第53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略以:我有一次在聚會裡,聽到連素華提到米得平台,
就與連素華一起去被告蔡文卿及郭敏慧的雜貨店做更深入的
瞭解,被告郭敏慧就畫一個圖給我看,說投資多少,每月就
獲利多少,當下我決定投資,因為跟被告2人不熟,就將3萬
5,000元交給連素華,沒有任何的投資憑證跟收據,而被告
郭敏慧就開一個帳號給我,教我登入帳號用手機看每天的交
易數,後來我第1個月有到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家中領取獲
利1,000多元,等到有一天這網站就突然當機看不到,連素
華就跟我說倒了等語(見原審院卷㈢第51至5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晃於警詢、偵訊則證稱略以:我跟連素華
是同事,當初被告蔡文卿有向連素華招攬,但連素華對投資
不清楚,因此來詢問我的意見,於是我跟連素華一起去被告
蔡文卿家中瞭解投資,他們有拿出宣傳單,說每個月獲利都
有5-10%的投資報酬率,投資金額滿1萬美元能贈送500美元
的投資額,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也提
到他們有去國外訪查,說公司營運沒有問題,是合法的投資
平台。且若平台惡意倒閉的話,每個帳戶有2萬歐元的保證
金可以賠償,所以建議一個帳戶內不要放超過2萬歐元的投
資,於是我在108年7月就拿45萬5,000元,買了1萬3,000元
的美金點數投入,當時被告2人用點鈔機數完現金後,就協
助我下載軟體,設立帳號及登入平台,我可以用軟體看到我
的點數餘額,之後獲利的點數,再以1,000點為單位跟被告2
人以1比31.5換回新臺幣等語(見警卷第72至73頁、偵卷第3
8至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因為同事連素
華的關係,才跟她一起去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經營的雜貨店
聽米得平台的投資介紹,被告郭敏慧用一張紙畫的密密麻麻
,以自己為中心點向外擴散,解釋有第一代、第二代等,一
個串可以分為6個下線,從中可以獲得多少佣金,被告郭敏
慧都有一併解釋。而被告2人在雜貨店上貼有一張紅單,上
面大概就是他們從投資米得平台以來的獲利,從每個月獲利
20幾萬增加到每個月50幾萬,也說他們觀察了8個月才加入
,並且有到國外訪查,我想說他們既然這麼有把握,我才決
定加入試看看,一開始我也是用嘗試的心態做小額投資,他
們說每個月的獲利都是10%,如果可以把投資的本金放到100
萬,就可以每個月有10萬元的獲利,後來我就投資了45萬5,
000元,我分次將現金拿到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給他們,被
告2人的兒子就會把點數移轉給我,他們說這樣可以省去手
續費,後來就在手機裡下載一個軟體(APP),登入自己的
帳號密碼,確實有看到1萬3,000點的美金點數,但因為我對
上面的操作也不清楚,就聽從被告他們指示跟著操作。之後
第一個月我就看到獲利大概1000餘點,被告蔡文卿就說如果
我們要去銀行提點換現金,需要手續費,因此可以將點數轉
給他們,他們以31.5換算1點數,兌換新臺幣給我等語(見
原審院卷㈠第417至439頁)。
⒋證人李榮盛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向我遊
說,說投資米得平台的基金、外幣、礦業等,保證每個月有
7至9%的投資報酬率,投資金額滿3萬美元能招待2人前往日
本旅遊,他們已經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
,因此我於108年11月10日在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交付現金
119萬,向他們換取平台的美金點數,被告2人之子蔡易展在
旁協助並幫我輸入加入平台的會員資料等語(見警卷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間,透過連素華邀約
去被告雜貨店烤肉,順便聽一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分享投
資的心得,參加烤肉的過程中,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分享
賺多少錢,我當下就有稍微心動,後來我也有多次去被告2
人經營的雜貨店瞭解投資內容,他們夫妻就有跟我介紹米得
平台是一個在做投資期貨的平台,有好幾個操作手,比如有
負責操作金融的,有負責操作鐵礦的,只要我們把錢換成點
數,他們就會幫我們代操。那時候他們家的玻璃櫥窗上面有
貼一張他們每個月獲利多少的資料,我108年投資的時候,
他們夫妻倆每個月獲利都是50幾萬,加上被告蔡文卿夫妻也
說每個帳戶都有2萬歐元的保證金作為理賠金,因此我才放
心投資,後來投資10幾天就爆倉了,我都沒有領到錢
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65至170頁)。
⒌證人羅玉青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林浩瀚跟蔡惠玟已經投米
得平台,所以邀約我,跟我說蔡文卿他們有一個很好的投資
項目,是穩賺不賠的,不會損失也不會虧損到本金,等到我
加入之後,第一次於108年8月24日14時許拿42萬元,第二次
於同年8月31日14時拿105萬元至郭敏慧、蔡文卿住所交錢,
由郭敏慧幫我申設平台帳號,進入平台後,我有投資1到5號
投資手,都是郭敏慧在幫我操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29
頁),核與證人林浩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有投資米
得平台,我跟羅玉青分享,她也覺得不錯,但我不會註冊,
這些都要經過蔡文卿,我就帶她到被告2人那裡交錢投資,
羅玉青交錢之後,自己才能拿到1個帳號等語(本院卷二第9
1至108頁),證人蔡惠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浩瀚有
向羅玉青分享米得平台投資,但我們不會講,被告蔡文卿就
說叫來讓他來分享,我們不太懂,也不太會講,之後羅玉青
就去被告蔡文卿家,將投資的錢拿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
8至109頁)大致相符。
⒍此外,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收取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羅玉青上開投資米
得平台款項等語(警卷第5至11頁、第15至21頁、併偵卷第1
1至13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而與上開證人所述相
符,是被告2人確有向上開證人收取投資米得平台款項等情
,堪已認定。
⒎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楊明晃、李榮盛、羅玉青投資金
額部分應更正如下:
⑴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固認楊明晃
係投資45萬5,000元,李榮盛係投資122萬5,000元,而與起
訴書記載其等分別係投資45萬元、119萬元有所不符,惟因
證人楊明晃、李榮盛初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各係投資45萬元
、119萬元等語,已如前述,縱其等嗣後針對上開投資金額
有所改口,本院考量其等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時較
近,衡情該時記憶應較為清晰,是在其等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正確投資金額為何,暨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楊明
晃、李榮盛初次所陳投資金額較之後所述為少),應以其等
初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並就前開併案事實予以更正。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固記載:
羅玉青先後交付42萬元、166萬元予被告2人等語,然證人羅
玉青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正確投資金額是第一次拿
42萬元,第二次拿105萬元至被告2人住所交錢,之前說第2
次交付166萬元,是包含我跟我大嫂買點數的金錢等語(本
院卷二第128頁),顯然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有誤,自應
予以更正。
⒏證人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就關於被告蔡文卿、
郭敏慧曾以前述方式招攬投資米得平台,暨發放紅利等情,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書面資料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張玉
龍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蔡文卿、郭敏慧
才知道米得平台,我本人沒有錢投資米得平台,但有聽被告
蔡文卿、郭敏慧說有多好賺,向大家推廣,也有載連素華拿
錢過去給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收受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387
至402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對外宣傳介紹米得平台營運模
式,而與前揭告訴人所述內容一致。至證人羅玉青雖未明確
證稱被告2人如何向其招攬投資,然其係先經由林浩瀚介紹
分享,再至被告2人住處繳款,由其等收取投資款項後,再
為其辦理米得平台註冊相關事宜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僅係被動分享投資資訊,未主動招攬他人
投資等語。惟經細繹上開證人所述投資過程,被告2人除先
向其等告以投資內容,並稱獲利頗豐外,之後還負責收受投
資款項、協助下載安裝程式加入米得平台,甚至還可為投資
人兌換紅利點數,所為明顯已逾越被動分享投資經驗之範疇
。另被告2人經營之雜貨店張貼有其等家族投資米得平台各
月獲利資訊等情,據被告蔡文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
讓自己親人知道獲利狀況,所以才貼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1頁),並有張貼該資訊之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1頁)。觀之該張貼內容所示,被告2人家族自106年12月
起迄108年9月,各月分別有5萬至50餘萬元不等之獲利金額
,此屬於家族間之投資內容,如欲讓家族內部知曉,本有多
種適宜方式為之,被告2人選擇將之張貼於自己經營雜貨店
內,讓投資成員須親至其店內觀看,始能知悉投資成效,已
與常理不符,況除獲利情形外,該張貼內容尚記載米得平台
4字,衡情被告2人若欲紀錄家族投資成效,盈虧內容才是主
要重點,故直接標明盈利數字即可,為何還要特別註記投資
標的,亦令人不解。參以證人連素華、楊明晃、李榮盛均證
稱係因看到上開資料,顯示被告2人投資米得平台獲利頗豐
,才考慮加入投資等語,業如前述,則以被告2人強調係將
上開資訊張貼在背對店門口近天花板的氣窗處位置,常人不
會朝該方向觀看等語,顯見若非其等刻意介紹,上開證人應
無法察覺該公告,進而瞭解其等投資狀況之理,自徵被告2
人張貼上開資訊目的,係在遇有他人欲瞭解投資米得平台相
關事宜時,可向他人介紹自己投資獲利頗豐,藉此吸引他人
投資。此外,被告蔡文卿於調查時自承:米得平台投資者分
為投資1,000美金、5,000美金、1萬美金的級別,投資金額
不同每月投資分紅比例也不同,投資者級別再往上是分為鑽
石、金鑽及黑鑽。鑽石級別是要直屬3條線,每條線都達到1
0萬美金的投資金額。平台市場分紅機制就是我們推薦的會
員從第1代到第9代,每代投資如果有獲利,上線就可以分得
投資獲利部份的比例,我印象中是第1代是30%、第2代是15%
、第3、4代是10%、第5、6、7代是3%、第8、9代是2.5%,我
只有停在投資者1萬美金這個級別等語(見併案警卷第75至7
7頁),顯見被告2人推薦投資米得平台之會員若有獲利時,
其等亦可從中獲取分紅,此即可合理解釋,被告2人願不辭
辛勞向他人介紹米得平台制度,收取投資款項,協助註冊下
載平台軟體,甚至兌換紅利點數之原因為何。綜上各節,被
告2人種種作為,已非單純被動分享投資資訊,復其等介紹
投資又可從中獲取一定利潤,自堪認其等係為求自身獲利,
故而對外招攬他人加入米得平台無疑。
㈣被告2人另辯稱: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等人均係由連素華
招攬而來;羅玉青投資部分則係由林浩瀚、蔡惠玟招攬而來
等語。然據證人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前開所述,僅稱係
經由連素華介紹前往被告2人住處,至其餘相關投資內容之
解說則係由被告2人負責為之,已難認連素華有何向其等招
攬投資等情。況本件縱認上開證人均係由連素華招攬,被告
2人僅負責嗣後收受投資款項,另羅玉青就其投資部分,亦
稱林浩瀚、蔡惠玟已先向其介紹投資米得平台獲利豐厚,始
前往被告2人處交付投資款項,未指述被告2人有何直接對其
招攬等情,然因被告蔡文卿供稱:米得平台市場分紅機制,
可就其等推薦會員之第1代至第9代之投資獲利中,取得不同
比例分紅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除直接介紹他人投
資外,亦可經由下線投資人招攬投資,從中獲取分紅,是為
求獲利最大化,應認被告2人除直接招攬外,本有經由其他
投資者轉述投資方案內容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藉以擴大招
攬投資對象範圍,間接招攬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意欲及行為
,被告2人最後既有經手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復又協助
其等註冊加入平台,自堪認被告2人仍有招攬投資,僅係以
間接方式為之而已,難憑此資為對其等有利認定。
㈤至上開投資者雖未能明確指出其等交付現金後,被告2人服務
投資之標的為何?惟經觀之被告蔡文卿提出其與米得平台簽
約之協議內容載明:「簽署本協議書的客戶特此授權附錄A
中指定的代理人,管理客戶於DAWEDA EXCHANGE LTD(DAWED
A)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進行客戶帳戶的交易(包括買賣)
和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相關交易行為。客戶同意授權代理人
在DAWEDA平台上進行外匯合約、商品、差價合約和其他金融
產品的交易,並允許交易以保證金方式進行」、「本人(或
稱簽署人或客戶)在此授權交易委託人(或稱代理人)代表
客戶在指定帳戶(Pruton Captial)以保證金或其他方式進
行外匯交易或其他相關交易(包括買賣)」,有該協議文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㈠第195至201頁)。經結合前述
協議文書、米得平台宣傳資料,暨被告蔡文卿自承:米得平
台操盤手都是投資外匯總共有6大貨幣,只是經營團隊不同
而已,在投資平台倒閉前最多有到7個操盤團隊,都是投資
外匯,平台獲利來源就是團隊投資外匯的獲利等語(見併警
卷第78至79頁),可認本件米得平台運作方式,係由會員選
擇特定操盤手後,直接接受該會員委託,以該平台之交易程
式自動連結、追蹤該操盤手基於其分析、判斷而為之交易操
作,並同步以會員委託交易之資金,以保證金方式進行外匯
跟單交易。是依上開事證,米得平台顯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
作模式,為其會員代操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所謂外匯保
證金交易,係指1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
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
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匯保證金交易屬
於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
約」,自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被告蔡文卿既與米得平台簽立
前述協議,自可經由簽約文件等內容,知悉該平台係在進行
代客操作期貨交易,則其明知與此,竟仍與被告郭敏慧共同
對外解說米得平台制度,分享投資經驗,講述其等投資該平
台獲利甚豐,協助投資者於平台上註冊開戶,嗣並可從其等
推薦投資者之獲利中,取得一定比例分紅,自堪認被告2人
係在對外招攬不特人進行期貨交易無疑,不因參與投資者對
於投資標的不甚瞭解,即否認上開事實。
㈥被告2人另辯稱其等僅係將自己購買米得平台之點數轉讓予投
資者,並非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交易等語。惟所謂招攬,係指
為求促成他人投資期貨交易,所為誘發他人投資之種種作為
而言。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告以投資米得平台獲利頗豐,並
願從中協助投資者順利完成投資行為,所為自合於前述招攬
定義無疑,不因其等收款後,係將自己原本購買之點數加以
轉讓,抑或係由投資人另購買點數而有所差異。另期貨交易
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
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縱出讓自己點數予他人 ,
因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人為之,此仍可使不特定投資者取得
點數後,在未經政府核准經營期貨事業之米得平台上開戶委
託代客操作期貨,而足影響期貨交易秩序,自仍屬期貨交易
法禁止行為。況被告郭敏慧於調查時自承:「(問:你招攬
會員如何入會?你招攬會員投資款項如何支付?)答:跟我們
一樣的方式入會,下載APP後註冊入會。會員可以選擇自己
銀行匯款,如果不要銀行匯款就拿現金給我代收,我再代購
點數」、「(問:你收得會員投資款項後如何處置?你將會
員投資款項交付何人?如何交付?)答:我先幫會員代購點數
後,再收取投資現金,之後將會員給我的投資現金給米得平
台的專員(自稱:陳康嵊)跟阿慶等2人。在米得平台所公布的
說明會中,我就將現金給自稱:陳康嵊跟阿慶等男子」等語
(見併警卷第93、94頁),所述被告2人係代投資者購買點
數,再將投資現款上繳平台專員等語,亦與其等前揭所辯,
係將自己購買點數轉讓予他人即有不同。再依米得平台宣傳
資料(見偵卷第183頁),暨被告蔡文卿前開自承內容,均
稱推薦投資米得平台者,可自各代投資者之獲利中取得不同
比例之分紅,衡情如此制度設計目的,自係希望藉由上下線
分紅模式,對外廣招多人投資,達到平台投資規模之最大化
,據此堪認被告郭敏慧所言,係由其等代購點數,再上繳投
資款項等語,可使平台達成吸金目的較為合理而屬可採,反
而被告2人所辯僅係將自己購買點數轉讓予他人等語,並無
法使米得平台獲得額外更多資金,果若真有此情發生,衡情
亦係偶一為之,難認其等對外均係以此法招攬投資,是被告
2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㈦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期貨
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
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
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
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
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米得平台係以
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為其會員代操投資期貨交易等情,
已如前述,此等交易模式核與前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關於「期貨經理
事業」規定相符,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
之「期貨經理事業」。
㈧此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
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可悉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
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1.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
易。2.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3.接受期貨交易人
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4.通知期貨
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5.其他經本會核准
之有關業務者。經查,被告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平
台成為會員,嗣該平台再委由合作之操盤手,接受會員委託
全權執行期貨交易,則被告此部分所執行者,即屬「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甚明。
㈨基上,米得平台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代理會員操作
投資期貨交易,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招攬他人投資成為會員
加入該平台,復協助會員在該平台上註冊開戶、收受、轉交
會員投資款,並從中取得獲利分潤,其等確已參與本件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而與陳康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
特許證照,而招攬他人透過米得平台從事期貨交易、為投資
人開戶,及受投資人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而全權處
理期貨交易業務,是核其等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康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
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等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
以,被告自106年起,多次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透過上
開平台代理外匯經紀商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接
受會員之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其同一違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所為,應論以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罪名部分,雖未論及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部分,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係將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4種類型之違法經營
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
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是被告2人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其等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1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或與檢察官起訴
事實相同,或有實質上一罪及集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業
務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
,又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
規範期貨經理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
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共
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人
等人財物損害,所為自有不當。又被告2人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仍嘗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與楊明晃達成調解,
嗣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另念及被告蔡文
卿前雖因案遭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郭敏慧則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顯見其等素
行非差,參以其等亦係米得平台會員之一,與其他投資人均
同有投入資金,又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並非扮演關鍵之分
工角色,對於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其他擔任核
心要角之陳康嵊輕微,併考量被告2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數量與客戶委託投
資金額,兼衡其等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限。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2人於收受投資人繳納投資款項後,均已上交米得平台
,應認其等未實際收受、管領本案投資款項,自無從對其等
諭知沒收該部分金錢。另被告蔡文卿於警詢時供稱:「米得
平台分為投資者分為投資1,000美金、5,000美金、1萬美金
的級別,投資金額不同每月投資分紅比例也不同,例如投資
1,000、5,000美元每月跟米得投資平台獲利拆帳是6:4,投
資者分到60%,另外40%是(米得平台15%、操盤手10%、15%是
市場分紅),1萬美金的級別是7:3,投資者分到70%,另外30
%是(米得平台10%、操盤手10%、10%是市場分紅)」、「(問
:所謂米得平台市場分紅機制為何?)答:就是我們推薦的
會員從第1代到第9代,每代投資如果有獲利,上線就可以分
得投資獲利部份的比例,我印象中是第1代是30%、第2代是1
5%、第3、4代是10%、第5、6、7代是3%、第8、9代是2.5%..
.」等語(併警卷第76至77頁),惟依米得平台宣傳資料所
載分紅方式,投資1萬美金以下者,其獲利是由投資人分得
其中60%,其餘40%中由平台分得15%,市場分紅25%;另投資
1萬美金以上者,獲利是由投資人分得其中70%,其餘30%是
由平台與市場平均分紅15%,有該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83至187頁),經比較被告蔡文卿所述分紅比例,
與米得平台宣傳資料尚有差異,惟經考量人力記憶有限,難
免有記憶淡薄或誤記等情,自應以前開書面明文記載之分紅
比例較為客觀公正,是被告2人既可由介紹投資人投資獲利
中取得部分分紅,自堪認其等仍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
。
3.查證人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於警詢、原審審理分別證述
:其等投資獲取分紅之時間、金錢如附表所示(警卷第37頁
、原審卷二第54、55頁、併警卷第268頁),本院依前述說
明,區分投資人之投資級別,在1萬美金以下者,可就投資
分紅取得當中之60%,其餘25%部分則屬市場分紅;另投資者
1萬美金以上者,可就投資分紅取得其中70%,其餘15%部分
屬市場分紅。再因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均稱係經被告直
接招攬投資米得平台等語,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就被告2人
而言均屬第一代投資者,被告2人可就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
獲利金額。經依此估算被告2人招攬投資之獲利如下:
⑴連素華部分
連素華第一次投入21萬元後,即先獲利1,680元,應認其此
時係屬投資1萬美金以下級別。嗣其陸續投入資金加總超過1
萬美金,則應依投資1萬美金以上級別計算其分紅比例。是①
連素華獲利168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2,800元(
計算式:1,680÷0.6=2,800元),其中市場分紅25%為700元
(計算式:2800*25%=700元)。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
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210元(計算式:700*30%=210元)
。②獲利7萬5,222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10萬7,460
元(計算式:75,222÷0.7=107,460元),其中市場分紅15%
為1萬6,119元(計算式:107,460*15%=16,1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
利金額即4,836元(計算式:16,119*30%=4,83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③獲利8萬6,45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
為:12萬3,500元(計算式:86,450÷0.7=123,500元),其
中市場分紅15%為1萬8,525元(計算式:123,500*15%=18,52
5)。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5,
558元(計算式:18,525*30%=5,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④獲利7萬3,87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10萬5
,529元(計算式:73,870÷0.7=105,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其中市場分紅15%為1萬5,829元(計算式:105,529*1
5%=15,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
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4,749元(計算式:15,829*3
0%=4,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獲利6萬8,730元部分
,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9萬8,186元(計算式:68,730÷0.7
=98,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分紅15%為14,72
8元(計算式:98,186*15%=14,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4,41
8元(計算式:14,728*30%=4,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2人就招攬連素華部分獲利總額為1萬,9771元
(計算式:210+4,836+5,558+4,749+4,418=19,771)。
⑵張勤竣部分
張勤竣投資3萬5,000元,屬於投資1萬美金以下級別,依其
獲利金額1,000元,計算投資獲利總額為:1,667元(計算式
:1,000÷0.6=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
分紅25%為417元(計算式:1,667*25%=4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
額即125元(計算式:417*3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楊明晃部分:
楊明晃投資45萬元,屬於投資1萬美金級別,依其獲利金額6
萬7,000元計算投資獲利總額為:9萬5,714元(計算式:67,
000÷0.7=95,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分紅15
%為14,357元(計算式:95,714*15%=14,35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
額即4,307元(計算式:14,357*30%=4,30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⑷綜上,本案犯罪所得之總和為2萬4,203元(計算式:19,771+
125+4307=24,203)。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犯罪,應
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周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投資者 交付時間、地點、金錢 獲 利 備 註 1. 連素華 ㈠108年6月24日11時許,在被告2人前開住處交付21萬元。 ㈡108年7月10日16時許,在上址交付105萬元。 ㈢108年9月17日18時許,在上址交付10萬5,000元 ㈠108年7月4日領取1,680元。 ㈡108年9月5日領取7萬5,222元。 ㈢108年10月4日領取8萬6,450元。 ㈣108年11月7日領取7萬3,870元。 ㈤108年12月11日領取6萬8,730元 2. 張勤竣 108年8月2日13時許,在上址交付3萬5,000元。 108年8、9月間某日領取1,000餘元。 3. 楊明晃 108年10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交付45萬元。 108年11月間某日領取6萬7,000元。 4. 李榮盛 108年11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交付119萬元。 未領到紅利。 5. 羅玉青 ㈠108年8月24日14時許,在上址交付42萬元。 ㈡108年8月31日14時許,在上址交付105萬元。 未領到紅利。
KSHM-112-金上訴-18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