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益華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徒步經過梁逸萍
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乙8店鋪「第一味飲料店」
(下稱本案店鋪),見該店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窗戶翻越進入店內,徒手
竊取櫃臺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900元現金,得手後徒步
離去。嗣梁逸萍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逸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益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為躲避警察而
進入本案店鋪,進出本案店鋪時間僅有2秒鐘,並無竊取本
案店鋪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徒步經過本案店鋪,並
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雲檢偵
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見中檢偵卷第17至25頁)、勘驗筆錄1份(見雲檢偵卷第5
8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店鋪於111年12月20日置放櫃臺抽屜內1,900元現金遭人侵入行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梁逸萍於警詢指訴明確(見中檢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20張(見中檢偵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1頁)等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翻越本案店鋪窗戶入內
,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自本案店鋪窗戶離去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第58頁),而本案店鋪自
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至告訴人代理人於同日上午9時3
0分許發現遭竊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進入,是依上開卷證
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被
告以本件並無其他DNA證據,無從認定其犯罪等語置辯,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當日雖有翻越窗
戶進入本案店鋪,但時間短暫,不可能為公訴人所指竊盜犯
行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當日有行經本案
店鋪附近,但僅係在附近抽菸,且本案店鋪窗戶上鎖,我並
未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語(見中簡偵卷第9至13頁、雲檢
偵卷第58頁);嗣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改
稱:我有爬進去本案店鋪內,進去裡面看一下,發現沒東西
就出來了等語(見雲檢偵卷第58頁);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稱係為躲避警察追緝,始爬窗進入本案店鋪,僅入時間只
有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或稱僅於本案店鋪附
近抽菸未入內;或稱進入本案店鋪後,未發現可行竊之物即
離開;或稱係為躲避警察進入本案店鋪,被告說詞前後不一
,已難憑採。再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翻越本
案店鋪窗戶入內,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自本案店鋪窗
戶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第58頁)
,是被告辯稱其進入本案店鋪時間僅有2秒,亦與事實不符
。
㈣至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逸萍等節(見本院卷
第141頁),然被告既不爭執證人梁逸萍警詢時指訴之證據能
力,且證人梁逸萍證述內容亦僅係證明本案店鋪遭竊之事實
,核與待證事實無涉,而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
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台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90、897、1169號判決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影本
及台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影本各1份,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並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意旨,兼衡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約2年多
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又犯本件加重
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
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業已考量本案店鋪損失金額
為1,900元,所處刑度相較加重竊盜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
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
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
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易-19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