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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文立,越南籍) 丘佳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LE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丘佳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07-TU)壹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 VAN L E 、丘佳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故事業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丘佳禾為「大三祐企業行」之負責人,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被告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文立,下稱 鄧文立)受雇於被告丘佳禾,依被告丘佳禾之指示駕駛登記 在「大三祐企業行」名下之曳引車,將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其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 本案傾倒地點,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其等 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上開廢棄物,是核被告鄧文立、丘佳 禾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文 立、丘佳禾均載送不只一車本案廢棄物(詳後述),就其2 人各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依前揭說明,亦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鄧文立、丘佳禾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鄧文立、丘佳禾未依許可內容非法清理廢棄物,實 有不該,被告鄧文立、丘佳禾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丘 佳禾表示有意願清除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然未能依南投縣環 境保護局要求之清運數量全數清除,致迄今仍未將棄置之廢 棄物清除完畢,而被告鄧文立係受雇於被告丘佳禾,依被告 丘佳禾指示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及被告丘佳禾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為大三祐企業行之負責人、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就學中之兒子;被告 鄧文立則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焊接及車床工作、月薪約3萬 元,家中有父母及太太及小孩、外婆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鄧文立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外籍勞工,其來臺工作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環境衛生有重大侵害,依 本件犯罪之情狀,被告鄧文立實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而 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鄧文立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7-TU)1部,登 記在大三祐企業行下,為被告丘佳禾所有,供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挖土機1部(機具廠牌HITACHI、機具名稱EX200) ,被告鄧文立於警詢時供稱:我到現場時,由張偉國指示我 將曳引車停在挖土機旁邊,卸載在挖土機旁邊,當時挖土機 已經在那邊,現場沒有人在操作等語(警卷第6頁);被告 丘佳禾及本案竹山鎮新大坑段961號土地地主葉晉君、其母 親林歆萍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悉該挖土機為何人所有等語( 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82、186頁),是無法認定該部挖 土機為何人所有,且與被告鄧文立、丘佳禾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1枚,均 為被告鄧文立所有,供其本案與案外人張偉國聯繫使用,據 被告鄧文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0頁),然 衡以該手機本身並非專供犯罪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丘佳禾於警詢時自陳本案一共載運4次,1次可獲取報酬5 ,000元,共計2萬元,核與本案曳引車於112年4月26日自臺 中霧峰區至本案地點之行車路線及來回趟數相符,有法務部 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12月25日調振廉字第11275 582460號函(偵卷第394頁)在卷可參,被告丘佳禾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鄧文立於警詢時自陳係受 雇於被告丘佳禾,未就本案額外獲取報酬等語,核與被告丘 佳禾於警詢時供述相符,是被告鄧文立就本案未獲取得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立文,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丘佳禾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佳禾(大三祐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竟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與張偉國(另行 簽分偵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指示與之具 有犯意聯絡之員工DANG VAN LE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 號裝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鎮○○○段000○000號地號 土地上堆置。惟DANG VAN LE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在傾倒土 石時,後車輪陷入土中無法行駛,為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 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子車、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佳禾之供述 被告DANG VAN LE所載運之物是被告丘佳禾在工地、室內打石所載運回來堆置,以人工分類,垃圾含量很少之土石,張偉國稱該處涵管工程需要土石方,才會請被告DANG VAN LE至臺中市霧峰區載運土石過去。 2 被告DANG VAN LE之供述 1.被告丘佳禾指示被告DANG VAN LE於112年4月26日至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載運營建廢棄物,並依張偉國所傳送之地址,載運到大新段第960、961號地號傾倒,然傾倒至一半,車輛便故障。 2.被告DANG VAN LE所載運之物,為土方夾雜磚塊、水泥塊,且對方並未提供任何來源證明。 3 證人王致皓之證述 營建剩餘土石方必須要有合法來源證明,且亦不能隨意堆置或工土地回填。 4 證人葉晉君、林歆萍之警詢證述 張偉國向證人葉晉君、林歆萍承租大新段961號地號土地。 5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被告DANG VAN LE於112年4月26日在大新坑段960、961號土地傾倒營業廢棄物時,當場為警查獲。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07-TU子車均為大三祐企業社所有。 7 地籍圖 本案遭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地號。 8 現場照片 1.被告DANG VAN LE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07-TU子車,在上開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為警查獲。 2.警方到場時,被告DANG VAN LE所駕駛之車輛子車後方,有一堆營建廢棄物,車斗上亦有營建廢棄物。 9 被告DANG VAN LE之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DANG VAN LE與張偉國聯繫。 10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被告丘佳禾為大三祐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大三祐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則被告丘佳禾應瞭解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流程。 11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DANG VAN LE所駕駛之車輛及聯繫張偉國所使用之手機。 12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1.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係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載運廢棄物。 2.該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係以人工分類篩選,不是合法土資場。 13 土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張偉國向證人葉晉君租借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14 土地所有權狀 大新段961號地號土地為證人葉晉君所有。 二、核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聯結車1輛( 含子車)係大三祐企業社即被告丘佳禾所有,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DANG VAN LE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5

NTDM-113-訴-24-202503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職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林和興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 訴 人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 0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雖 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和興自民國68年1月3日起任職於 第三人高雄日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高雄晶傑達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itachi公司),因其擬離職至 上訴人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任職,兩造 因而於89年6月1日就工作條件簽訂「林和興至(全台)上班 事項打合記事錄」(下稱系爭記事錄),其中第3、4項所載 「年資承認:OK」、「年資補償:退職金依Hitachi計算Bas e」約定之真意,係兩造同意由全台公司以林和興於Hitachi 公司之年資及薪資為基準,於林和興退休時,補償其因自Hi tachi公司離職所受之預期退休金損失。其後林和興於89年7 月31日自Hitachi公司離職,並自同年9月1日起至全台公司 任職。嗣全台公司於109年2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 林和興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兩造於訴訟中成 立調解,同意林和興於110年6月7日辦理退休。依Hitachi公 司回函,該公司於89年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 計算勞工退職金或退休金,則按林和興於該公司離職前之1 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工作年資21年7個月即 退休金基數37個計算,林和興得依系爭記事錄之約定請求全 台公司給付退休金補償222萬元,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至全台公司於90年分配公司股票3萬2000股及發放全 年度年終獎金20萬2500元予林和興,均非清償該退休金補償 債務。又林和興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6月7日退休止, 均未向全台公司提供勞務,事實上並無「未休」之情形;全 台公司所屬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亦未決議分派108、109年度 之員工紅利予林和興,林和興自不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全台公司之公務配車原則、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請求全 台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4萬6500元、未配車保養補助2萬 元、108及109年度員工紅利60萬元。從而,林和興依系爭記 事錄之約定,請求全台公司給付退休金補償222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之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 法。末查,林和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Hitachi公司8 9年6月薪資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 定,本院不得審酌。另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之義務,全台公司以原審未傳喚任職Hitachi公司之人 員到庭作證,指摘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1987-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9 、15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麥傳芳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附表編號2之竊 盜犯行,公訴人雖認依偵查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該次 犯行有持一鐵鍬行竊,恐其所犯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考其該物品並未扣案,無從認 定其質地,是該物品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尚非無疑,依罪疑為輕,應認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被 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 均屬同類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罪質相同, 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罪,按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多次為竊盜犯行,顯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考量被告有竊盜、毒品案件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 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是該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板模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多元、 需扶養3名孫子、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 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未扣案如以下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失竊之液晶電視1台,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失竊之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BOSCH電鑽工具 組1組,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單一紙在卷可佐 ,為被告已歸還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黑色安全帽、黑色鴨舌帽、衣服、褲子、手機等物品 ,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宣告刑 一 113年8月8日4時許 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 BOSCH電鑽工具組1組 葉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3年8月24日0時24分至40分許 翻搜無著而未遂 葉日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3年9月23日15時40分至16時5分許 液晶電視1台 葉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9號 第15696號   被   告 葉日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財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及違反 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28日。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1年2月,嗣經接續執行,於1 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徐志泓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號 之無人居住老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或翻搜無著而未 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葉日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贓物,並持票在葉日財之新竹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BOSCH廠牌電鑽工具組 1組及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志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志泓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數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竊盜案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液晶電視1台,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113年8月4日,尚竊取另1台HITACHI廠牌除濕機、1把 開山刀、1把重型機車鑰匙、1把馬自達汽車鑰匙、1個水藍 色硬殼後背包及1台牧田牌落葉吹風機得逞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已達起訴門檻。 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已起訴編號一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一 113年8月8日4時許 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 二 113年8月24日0時24分至40分許 翻搜無著而未遂 三 113年9月23日15時40分至16時5分許 液晶電視1台

2025-02-14

SCDM-113-易-1389-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77 、637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變賣轉現,供己花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圻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明抑、王煥 章、陳永章、劉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正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圻鎧、李明抑、王煥章、陳 永章、劉世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斯嘉雄、證人即被害人黃 鎮浦、蔡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637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29至30 、31至32、37至39、25至26、41至42、33至35頁),並有告 訴人王圻鎧提出之客戶指送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2張、 民國113年9月26日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6張 、同年9月13日簽到簿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1至42頁) 、被告113年12月10日到案時穿著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59頁 )、同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見 偵卷第61至77頁)、被害人黃鎮浦遭破壞之熱水器照片1張 (見偵二卷第78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偵二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 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 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 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 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 有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工地圍籬本有隔絕他人任意進出或取走工地材料、工具之目 的,而屬「安全設備」無疑,然依照上開說明,仍與「牆垣 」有間,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踰越牆垣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6至8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係針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 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偵審 紀錄乙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律 ,實難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稱有調 解意願且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經本院當庭告 知調解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 度等節,有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同年月23日刑事報 到明細及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6、5 7至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至8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附表一編號2 、4至8之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3 部分,既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刑,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 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 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 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 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 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 轉售,並獲取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 告所述之變價所得遠低於其原利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先價 值乙節,亦有證人王圻鎧、李明抑、斯嘉雄、王煥章、黃鎮 浦、陳永章、蔡維廷、劉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一 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23至24、25至26、29至30、41至42 、31至32、33至35、37至39頁),是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 被告原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 主文 1 於113年9月26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踰越供作上開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王圻鎧管領、放置在左列工地之電纜線12條(每條20公尺)。 王圻鎧 (提告) 朱正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22分至同日下午3時4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徒手竊取李明抑所有之HITACHI冷氣室外機1臺。 李明抑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12月1日上午2時57分至同日上午3時50分間,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並竊取放置於上開地點、劉家麗所有之熱水器1臺。 劉家麗(起訴書誤載為斯嘉雄,應予更正) 朱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於113年12月1日下午4時29分至同日下午4時49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竊取王煥章所有之莊頭北12公升熱水器1臺。 王煥章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原欲竊取放置在上址之熱水器1臺,然於徒手破壞瓦斯軟管、進水管、出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無法徒手卸取固定於牆面上之熱水器,而未能得逞。 黃鎮浦 朱正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56分至同日下午2時10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陳永章所有之16公升熱水器1臺。 陳永章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45分至同日下午3時5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蔡維廷所有之熱水器1臺。 蔡維廷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8分至同日下午2時5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徒手竊取劉世傑所有之莊頭北熱水器1臺。 劉世傑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電纜線 12條 ⑴每條長度20公尺。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王圻鎧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3萬5,000元(見偵一卷第16頁)。 2 冷氣室外機 1臺 ⑴廠牌:HITACHI。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李明抑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2萬元(見偵二卷第24頁)。 3 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斯嘉雄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3,500元(見偵二卷第26頁)。 4 12公升熱水器 1臺 ⑴廠牌:莊頭北;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王煥章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5,000元(見偵二卷第30頁)。 5 16公升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陳永章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15,000元(見偵二卷第32頁)。 6 白色長方形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蔡維廷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2萬元(見偵二卷第34頁)。 7 熱水器 1臺 ⑴廠牌:莊頭北;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劉世傑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4,000元(見偵二卷第38頁)。

2025-02-07

PCDM-114-易-4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檜木精油參罐、櫻花牌熱水器 壹台、三洋牌分離式冷氣壹台、自行車參台、老酒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關於「9時20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21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中市 警鑑字第1120062201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至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之 上開物品,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暨 其所陳之學、經歷、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乃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嗣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將上開物品 全數賣給不知情之趙昱嘉,然此金額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之竊物品價值差距甚大,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 。  ㈡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檜木精油3罐、櫻花牌 熱水器1台、三洋牌分離式冷氣1台、自行車3台,以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老酒1瓶,業經趙昱嘉轉賣或倒掉而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因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回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5至56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10號   被   告 徐明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 列行為:㈠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同年月13日 18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為陳甲益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之住宅,先利用行動電話網際 網路查詢由不知情之趙昱嘉經營之日日二手家具公司使用電 話,並與其聯繫,由趙昱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現場會合後,將陳甲益所有之木雕飾品33個、檜木精 油15罐、藤椅1張、秤錘1組、和成牌熱水器1台、櫻花牌熱 水器1台、TOTO馬桶蓋1個、HITACHI電鑽1組、釣具3組、工 具箱1盒、三洋牌分離式冷氣1台、自行車3台(價值約〈新台 幣〉4萬元)賣予趙昱嘉,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㈡於112年5月 13日9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甲益上開住宅,利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廖偉旻,由廖偉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會合後,將陳甲益所有之老酒15 瓶、電腦液晶顯示器1台交予廖偉旻(價值約1萬500元), 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因陳甲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甲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慧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不知情之趙昱嘉、廖偉旻,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甲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昱嘉、廖偉旻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之事 實。 4 贓物領回保管單2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不知情之趙昱嘉、廖偉旻,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竊得 上開物品並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因而獲得76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已倒掉洋酒、 檜木精油3罐、三洋分離式冷氣機1組、腳踏車3台、櫻花牌 熱水器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竊取告訴人之偉 士牌普通重型機車1台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 得上開車輛,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車輛之 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簡-87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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