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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13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即代號BJ000-A112139,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且 基於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資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3月底至00年4月初某日22時至23時許 ,明知原告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在彰化縣○○鎮○○○街0號 居所(下稱被告居所),要求原告至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 以棉被蓋住原告上半身,使原告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抬起原 告雙腳,以不明硬物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此違反原告意 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強制性交 行為)。被告於00年6月至00年7月12日間某日,明知原告斯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被告居所3樓,徵得原告 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原 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 雖陳稱有寫紙條告知相關刑案證人D女(代號:BJ000-A1121 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此事,然D女於相關刑案僅證 述原告曾寫信提及被告會對原告上下其手等語,又原告於相 關刑案陳稱原告姐姐於案發時在2樓等語,則被告如何能前 往3樓性侵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系爭性交行為部分 ,相關刑案證人K女(代號:BJ000-A112165,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K女)、I女(代號:BJ000-A112166,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I女)均係聽聞其他同學稱看到兩造簡訊互稱「老公 」、「老婆」,其等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對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類推及擴大解釋D 女、K女、I女證述,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原告於相關刑案所為陳述與相關刑案證人證述明顯不符。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㈡縱認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至00年間,然原告遲 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00年至000年間在其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原告為被告 指導之學生,被告知悉原告於00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係未滿 14歲之女子,知悉原告於00年6月至同年7月12日間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有被告居所現場照片、原告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 8號函檢附之被告居所平面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 稱他卷】第133至14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下 稱偵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卷【下稱刑卷 】二第249頁;刑卷三第6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⒈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⒉如被告有為系爭侵 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額過高且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  ⒈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性交行為,該當侵權行為:  ⑴原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陳稱:伊於00年國中二年級(下稱國 二)下學期轉至被告擔任導師的班級,有至被告居所補習。 00年4月1日前後,被告在其居所3樓臥房對伊性侵,當時補 習結束,被告要伊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 告叫伊上去3樓,進入房間後,被告叫伊躺在床上,接著用 棉被蓋住伊身體,以枕頭墊在伊腰部下面,被告在伊前面把 伊雙腳往伊身體方向抬起,所以伊看不到被告下半身。後來 被告就用東西插入伊陰道,伊覺得痛,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伊當時不知被告以何物插入伊陰 道,伊當時以為被告是用手,伊說很痛、要回家,被告卻說 等一下就好,伊當時甚至不知道此行為就是性侵。伊回家在 廁所用鏡子檢查,看到陰部有撕裂傷,而且很痛、有一點血 ,才知道被性侵。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伊性侵,伊一 直都沒有願意與被告性交,只是伊沒有開口拒絕,因為伊認 為忍一下就好。伊有於00年4月1日以前在學校寫紙條告訴D 女,D女感覺不相信伊,還說:「你不要亂講」,之後伊就 不敢再講。00年4月1日以後到高一滿16歲前,被告會以陰莖 插入伊陰道方式,對伊一週為性行為1次。被告對伊性交, 伊一開始是抗拒,抗拒後發現沒有用,就放棄改為服從。國 二下學期,伊都叫被告「老師」,後來被告要伊私下叫他「 老公」,伊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 83頁)。核與原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陳稱:伊國二開始至被 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00年3、4月間,被告叫伊到3樓躺在 床上,被告將枕頭枕在伊腰下方,用棉被蓋住伊身體,過程 中伊覺得不舒服,因為伊當下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伊 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伊很害 怕,便詢問可否離開,經過約5至10分鐘,被告就說伊可以 回家。當時伊姊姊在2樓,伊就跟姊姊一起回家。伊回家上 廁所覺得下體很疼痛,用鏡子看下體有撕裂傷,伊才覺得被 性侵。伊有寫紙條告訴D女此事,當時D女叫伊不要亂想、不 要亂講。伊不知怎麼脫離被告,所以從國二下學期3、4月一 直到大學三年級離開被告,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與伊為性行 為。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沒有徵得伊同意,後來伊應該沒有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刑卷二第130至142頁)主要情節相 符。  ⑵又原告其中所述,亦與D女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原告是伊 同班同學,有與伊一起在補習班上課,原告國二時有寫信告 訴伊她在補習班被老師吃豆腐,說老師會摸她、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臀部,讓她很不舒服、不知道怎麼辦,伊當 時跟原告說不要亂說,因為伊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為這種 事情很正常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於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原告國二曾寫一封信給伊,信件内容係告訴伊,老 師會對她上下其手,她非常不舒服,不想待在補習班。當時 原告補習次數沒有很多,老師告訴伊原告都在家裡玩電腦、 沒有唸書,為原告好,應該鼓勵原告來,所以原告才寫信告 訴伊老師有這些舉動、不想補習。看到原告給伊的信後,伊 跟原告說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是這種人。因為伊不知道要 有什麼反應,伊自己都不敢告訴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伊這 些沉重的事情,伊不知道該怎麼回應原告,只能否認,之後 原告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刑卷三第22至28頁)相合。   ⑶另參以K女於相關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中一年 級(下稱國一)到國中三年級(下稱國三)導師,有去被告 居所補習的同學說原告有被告家的鑰匙,伊國中時曾聽同學 說兩造簡訊係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問伊是 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好像有幾個人被叫去問等語 (見偵卷第345至347頁;刑卷二第153至158頁);I女於相 關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二到國三的班導師及數學老 師,伊與原告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伊在國三就知道兩 造私交蠻好的,因為伊知道原告國一至國三有去被告居所補 習,但伊到國三才知道原告有被告住處鑰匙,國三時,原告 手機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 ,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家長來 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91、293頁)。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陳與D女、K女、I女證述不符,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云云。然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 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對於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是以,審酌 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性交行為時,各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倘非親身經歷,斷無向D女訴苦 之必要,況兩造嗣後往來與傳聞,亦經K女、I女證述如前, 與原告所述兩造繼續關係迄大學三年級等情亦無矛盾,故被 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原告所陳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 性交行為等情,可加採取。  ⑸益以相關刑案亦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76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 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 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同此見解 。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 ,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女子,竟以違 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復明知原 告為未滿16歲女子,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自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貞操權。     ⒉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00年、00年 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3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該狀上本 院之收狀日期戳章),距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日,已各逾約18年、16年,顯然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⑶原告固主張:伊向被告提起相關刑案告訴、回想被告行徑時 ,身心靈產生痛苦,受有精神及心理損害,此為損害發生時 點,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被告係利用老師權威對伊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伊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不敢主張相關權 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悖於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屬權利 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供參。惟關於消滅時效,應設 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 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其立法理由已明揭。故 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與原告所稱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 而自誤時效並無矛盾,亦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權利濫用 無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之背景事實係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而造成大型職業災害 ,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未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因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可採,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0

CHDV-113-訴-961-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弘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4250號、第4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12「主文欄」所示 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7、140、293頁),故本案被告之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 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B女、D 女、E女、F女 、G 女、H女、I女、J女、K女、L女發生性行為皆為合意,拍攝 之性影像檔案僅為自行留作紀念使用,並無其他用途,而上 傳A女、B女、C女之性影像至網站,僅因一時氣憤而為,且 被告行為時僅21歲,思慮未臻成熟,請參酌被告主觀上之動 機及目的,給予被告較低刑度之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 二㈡、三㈡及犯罪事實八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上傳A女、B女、C女之性影像至網站後,隔日即 自行主動通知站内人員下架該影片,對其行徑深感悔悟,可 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有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為表示被告最真摯之誠意,被告願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和解方案與所有被害人 和解,請併參酌此情,惠予被告減輕其刑。又刑法功能最重 要者為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對被告 過度加諸罪刑,將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須儘量選 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 時失慮不周而誤罹刑章,經本案後思慮更加成熟,再犯可能 性低,且被告正值找尋人生目標之年紀,而被告自看守所釋 放後即跟隨父母從事浴室裝修工作至今,生活已步上正軌, 倘若服如此長期之刑罰,在年齡及刑罰的雙重壓力下,將使 其難以重返職場,面臨與社會隔閡及經濟困難的窘境,不僅 削弱了被告的生活能力,必致其與主流社會日益脫節,此與 刑法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有違。綜上 所述,請綜合審酌各情,恩賜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 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 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 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且所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 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 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 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 犯罰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 密罪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 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 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315之2 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 ,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妨害性隱 私罪之特別規定,應認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之2第3項規 定。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條部 分: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歷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 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 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 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 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並擴大適用範圍,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又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項則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①衡量現今各類性 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 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 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②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 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 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 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 。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 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 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 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 ,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 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 」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 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 及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文字修正,並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 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於本案 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該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後再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6條第3 項此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被告依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6、8、9、10、11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無論 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 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 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故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 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 之該條項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亦同。」,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規定。  ㈣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 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應適 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六及十㈠所為,其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以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均已 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係就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再論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敘 明。另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判決意旨參照) ,故無 從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亦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 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 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 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 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 為1歲。故刑法第227之1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 ,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 一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該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時,已逾18歲整,並非未 滿18歲或適滿18歲之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22 7條之1所稱「18歲以下」之定義不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八㈠及㈡、九、十一所 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依前揭說明,於量 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又被告犯罪事實一 ㈡、二㈡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散布圖 畫誹謗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因該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均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亦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 刑事由。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為 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等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告訴人等長久均 將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又本案被害 人之人數多達12名,且被告拍攝本案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 像檔案非微,犯罪期間橫跨數年,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足認 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 何令人憫恕之情,其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 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主文欄」所示 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八㈠及㈡、九、十一所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被告明知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 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 與其等為性交行為,復乘C女熟睡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而對C女為性交行為,顯不尊重C女之身體自主權利 及心裡感受,並以違反F女、H女、I女、J女、K女之意願, 無故竊錄與其等性交之性影像、無故持行動電話拍攝與C女 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復將竊錄之其與C女間性影 像散布至網站,並附上C女之Instagram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 ,容任不特定人得觀覽,甚至可循線連結至Instagram而知 悉C女之身分,以此方式誹謗C女名譽,其所為影響其等未來 心理及人格之發展,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且對社會風氣造 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砌詞否認犯行,無有愧 色,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告訴人D女、G女、H女 、I女、K女、J女、L女及E女之母之意見、被害人F女之意見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455頁、第477頁,原審卷三第46頁 、第64頁、第178頁、第187頁、第194頁、第201頁、第215 頁、第577頁、第585至586頁,原審卷四第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之刑度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 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已不再爭執,並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 141、293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 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 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 )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 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 因子。查本案被告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審理時 始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坦承全部犯行,依上說明「 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 院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為本 案犯行,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均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長久均將因 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雖於原審判決後 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 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宣 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 68號、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並已 分別給付35萬元、35萬元,且告訴人A女、B女於和解時均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其他最輕之刑度等語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依 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B女於 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其等為 性交行為,並以違反告訴人A女、B女之意願,無故竊錄與其 等性交之性影像,復將所竊錄其與告訴人A女、B女間性影像 散布至網站,並附上告訴人A女、B女之Instagram封面照片 等個人資料,容任不特定人得觀覽,甚至可循線連結至Inst agram而知悉告訴人A女、B女之身分,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A 女、B女之名譽,其所為影響其等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 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A女、B女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款項,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白天與 家人一起做裝潢工作、晚上在火鍋店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 行,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 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而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已有侵占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 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院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代號AB000-Z000000000即告訴人A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代號AB000-Z000000000即告訴人B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代號AB000-A111400即告訴人C女)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代號AB000-A111435即被害人D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代號AB000-A111446即被害人E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犯罪事實六(代號AB000-A111456即被害人F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代號AB000-A111458即告訴人G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犯罪事實八(代號AB000-A111503即告訴人H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犯罪事實九(代號AB000-A111510即被害人I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代號AB000-A111511即告訴人J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一(代號AB000-A111512即被害人K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二(代號AB000-A111531即告訴人L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CHM-113-侵上訴-13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0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 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 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之,仍應 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容留並媒介KAEWWONGSA THITIMA、SRIKAEW YOSITA及WICHAIWONG KANOKPHAN等3 位不同之女子進行性交 易,其所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屬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 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審理時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為圖私利,竟容留並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承共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應予沒收之物 扣案物品 備 註 保險套4 個 潤滑液1 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9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意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 易之場所,容留並媒介KAEWWONGSA THITIMA(下稱K女)、S RIKAEW YOSITA(下稱S女)及WICHAIWONG KANOKPHAN(下稱 W女)等3名泰國籍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600元不等,乙○○ 從中抽取300元至400元牟利,其餘則歸當次實施性交易服務 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接獲民眾檢舉,遂喬裝顧客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18時35分許前往上址,由乙○○接待員警,S女帶領員 警進入上址包廂並準備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 身分,並發覺在場客人胡銘飛亦與K女從事性交易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K女、S女、W女、胡銘飛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錄音暨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1,600元係 喬裝員警假意消費而支付,並已發還喬裝員警,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4

TYDM-113-審簡-1947-202502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戴耕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安處分。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耕榮(原名戴禎佐)為成年人,於民國92年至105年間在 彰化縣○○國中(學校名稱詳卷)擔任老師,並先後在其彰化 縣溪湖鎮興學北街、培英六街居所(地址均詳卷,以下分別 稱舊居所、新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A女(代號BJ000-A11 213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 A11214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A11214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F女(代 號BJ000-A11217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G女 (代號BJ000-A11217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M女(代號BJ000-A112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為戴耕榮在○○國中或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詎戴耕 榮知悉該等學生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 少慮淺,性觀念及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師生倫常,分別對該等學生為下列性侵害行為:  ㈠戴耕榮基於對於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未徵 得D女之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  ㈡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得D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  ㈢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A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違反A女、G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  ㈣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B女、M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 、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違反B女 、M女、G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M女、G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各1次。  ㈤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F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違反F女意願之方式,對F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㈥戴耕榮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 犯意,未違反A女、G女之意願,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9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方式,對A女、G 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㈦戴耕榮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 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0、12至14所示方式,對F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 二、案經A女、D女委由楊承頤律師告訴,G女委由鄭馨芝律師告 訴,及B女、F女、M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 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C女、H女(C女、H女 為後述無罪部分)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學校名稱、上訴人即被告戴 耕榮(下稱被告)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地址亦不予揭露。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被告行為時係95年7月1日 前之犯行,未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 5至16、21至35、315至3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其在彰化 縣○○國中或其開設之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關於A女部分,我們之間是在她 高中之後我們交往才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我是在她考上大學 的暑假,我才跟她交往並有親密行為,一直到她大三劈腿才 和平分手,我跟A女沒有特別的恩怨,但是我在想她是否把 後來感情不順歸咎於我,所以才提告,我手機裡面有留存她 要幫我慶生的訊息,A女刻意淡化我跟她大學交往的那段關 係,因為如此便顯得她的指訴不合理;關於B女部分,我不 記得跟她有什麼過節、糾紛,但B女所述不可能發生,因為 補習班的視聽室、自習室還有其他人在,是公開的地方,如 果有人來根本就來不及停止,像B女所說的那個情形,一定 會被別人看見,沒有人敢這樣做;我沒有跟D女在補習班3樓 獨處過,且我記得D女很少最後一個離開,A女也說自己是最 後一個離開,而且D女所述時間我還有接著上國三的課,所 以是不可能的,我不記得我跟D女有什麼特別恩怨,D女說國 二上就被我帶到3樓與事實有出入,我沒有帶她上去,且D女 說不清楚2、3樓的擺設;關於F女部分,她所講的地點都是 公開場合,根本不可能,因為F女發育比較好,制服襯衫鈕 扣與鈕扣間的空隙被撐開來,旁人看得到她的胸部,有男同 學在教室裡講這件事情,所以我曾提醒F女,但忘記具體的 時間、地點。我先前另案涉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有3名 被害人本來也要找F女去網路上爆料,但被F女拒絕,F女國 三時跟班上一名男同學交往,被我阻擋,他們反應沒有很激 烈,但是F女很哀怨,常常在掉眼淚,F女有說她曾經很生氣 ,想跟其他同學一樣誣賴我,但又覺得其他人講的太誇張, 除此之外,我不記得我跟她有什麼特別的恩怨,我也有問過 F女有沒有碰觸讓她覺得不舒服、不禮貌的地方,她說沒有 ,F女是受到MeToo事件的風潮影響,並不是我有對她做這樣 的事情;關於G女部分,G女國中在我那裡補習,高中偶爾會 回來我的補習班讀書,都只是一般的師生關係,G女高二升 高三暑假,因為社團活動來找我問一些注意事項,才開始互 動比較頻繁,後來她高三上學期有一次在我這裡借住一晚, 之後開始會不定時來我這裡過夜,也因此後來在她高三學測 前後開始交往,一直到兩年前和平分手,我跟G女沒有特別 的恩怨或過節,如果我真的有做這樣的事情,她高中回來讀 書的次數也不會這麼高;關於M女部分,當初她離開補習班 是因為跟同學無法相處,我不記得M女手上有包紮或有很大 的傷口,否則我一定會關心,不能用很久以前的傷痕就說是 因為我有對她做猥褻的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雖證 稱有寫紙條告訴D女,然依D女之證述,可知A女僅告知老師 會對她上下其手,不能擴大解釋與A女被強制性交一事相符 ,故僅有A女單一指訴,而證人即A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6 5號女子(下稱K女)、代號BJ000-A112166號女子(下稱I女)是 聽聞其他同學看到A女手機簡訊與被告互稱「老公」、「老 婆」,所述是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A女遭強制性交,另A 女證述案發時其姐姐在2樓,被告如何能前往3樓性侵,是A 女指訴不實在。又由相關資料可知A女大學時確實有與被告 交往,多次到日本旅行、慶生,且與被告相處融洽,故無從 認定她在國中時遭被告性侵害;B女證述遭猥褻之地點為有 他人在場之公開場所,被告不可能為其指訴之行為,況如B 女所述為真,其被摸胸部時間非常短暫,充其量亦僅構成性 騷擾,再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BJ000-A1121 44B之部分證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撫摸生殖器並不相同 ,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D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述,而證人代號BJ000-A112146A係事隔多年之後始聽到D女 之陳述,所述D女難過之情緒亦不能擴大解釋為D女確有遭性 侵之補強證據,且依該證人之證述,除D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部分之外,其他部分D女僅稱是身體接觸,應屬於性騷 擾行為;F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並不相同,IG貼文並未具體提及妨 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再 F女證述其中一件之案發地點為圖書館,然被告不可能在公 共場所對F女做猥褻行為,且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之證 述無法明確證稱F女告知遭侵害之時間、地點、次數,自難 僅憑F女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犯罪;G女部分因證人代號BJ00 0-A112179A證稱G女陳述遭性侵害之事實,是在案發多年後 ,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若G女國中時即遭性侵害,G女何以 仍願與被告交往?是不能將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 擴大解釋為與G女指述相符,故此部分僅有G女單一指訴,無 法認定被告犯罪;證人M女之母證述內容未提及M女有明確告 知遭被告摸私密處,故M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何 補強證據。又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係眾多學生得以出入之場所 ,卷附補習班現場照片只能證明現場狀況,無法證明上開告 訴人確有遭性侵害,況警員對被告新居所執行搜索、扣押後 ,仍查無相關照片或影像,故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妨害性自 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該等女子分別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轉 到被告擔任班導師的那一班,我在被告新居所補習。94年4 月1日前後那一段時間,被告在新居所3樓臥房內對我性侵害 ,當時我們補習結束,而我家在被告家旁邊,所以被告要我 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告就叫我上去3樓 ,進入房間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接著用棉被蓋住我的身 體,以枕頭墊在我腰部下面,被告在我的前面把我的雙腳往 我的身體方向抬起,所以我看不到被告下半身,我不知道當 時有沒有穿褲子。後來被告就用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 痛,就問他在做什麼,被告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叫我 放心,我那時候不知道他用什麼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以為 他是用手,而且他那麼小又那麼快,在我還沒意識到被性侵 就結束了,所以我不確定是手還是陰莖,我當下是沒有看到 被告的性器官,只有看到他臉面向我且身體很靠近我。接著 我說我很痛,要回家,但是被告卻說等一下就好了,我當時 甚至不知道這個行為就是對我性侵。我是回到家回去廁所用 鏡子檢查我的陰部看到有撕裂傷,並且很痛,以及一點點血 ,我才知道我被性侵了。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我性侵 害,我一直沒有願意跟被告性交,只是我沒有開口拒絕,因 為我認為忍一下就好了,我不去補習班的話,被告會打電話 給我母親,我害怕把這些事情告訴我母親以及父親,我不知 道他們會有什麼反應。我有於94年4月1日之前在學校寫紙條 告訴D女,我當時不知道她也是被害人,她給我的感覺是她 不相信我,還對我說:「你不要亂講。」之後我就不敢講了 ,也不敢跟任何人講,甚至是男同學。94年4月1日以後到我 高一滿16歲前,他一週會對我一次以陰莖插入我陰道的行為 ,地點是在被告新居所3樓,他就叫我把衣服脫掉然後把他 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都很快就結束,大概3分鐘,所以 我都覺得沒關係,忍一下就好。他這些性侵害的行為,都沒 有以言語威脅我或是暴力對待我。被告對我性交,我一開始 是抗拒,抗拒完後我發現沒有用,所以我就放棄改為服從。 國中二年級下學期,一開始我都叫被告「老師」,後來他要 我私下叫他「老公」,我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 他卷171頁至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2年9 月到95年6月曾經就讀○○國中,就讀該國中期間,被告國二 開始是我的老師,我也是國二開始到被告所開設的補習班補 習,一開始是在被告舊居所,後來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 到新居所被告才開始對我有肢體上接觸,【附表一編號2部 分】我國二下學期94年3、4月間,被告叫我到3樓躺在他的 床上,被告把一顆枕頭枕在我的腰下面,他用棉被蓋住我的 身體,那個過程當中我有覺得不舒服,因為當下我完全不知 道被告在做什麼。我不記得被告在那個過程中有沒有壓住我 的身體,但他有把我的衣物脫下,如何脫掉的過程我已經忘 記了。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 我很害怕,我說我可以走了嗎?過了約5至10分鐘,他就說 我可以回家。那時我姊姊在2樓,我就跟我姊姊一起回家。 回家之後我上廁所才覺得我下體很疼痛,我自己用鏡子照有 撕裂傷,我才覺得我應該是被性侵害了。我那時也就是國二 下學期的時候,有寫紙條告訴同班D女這件事情,我姊跟我 妹都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沒有跟姊姊或我爸媽講 過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因為害怕,那時大概知道我媽媽的反 應會是怎麼樣,所以我其實很害怕講出來,也不知道要跟誰 講。因為D女也有在那邊補習,我就跟D女講,那時她叫我不 要亂想、不要亂講,所以我那時不敢跟家人講,也不敢跟同 儕講,完全沒有任何可以傾訴的對象,因為那時我覺得講了 也沒有人會相信我。我很害怕讓家人知道他有跟我發生過關 係。我又沒有第一時間告訴我爸媽,所以我很害怕讓他們知 道我跟他是這樣子的關係,因為他又是老師的身分,我怕他 跟我爸媽說是我跟他自願在一起,所以我一直都不敢跟別人 講。我不知道該怎麼脫離他,所以從國二下學期那年的3、4 月一直到我大學三年級離開他,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跟我為 性行為,被告當時有點像在哄騙或在洗腦我跟他是男女朋友 的關係,我那時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反抗,所以有點像默認。 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沒有徵得我同意,後來我應該沒有拒絕 他發生性行為。我到大三或大四才未再與被告聯繫,我並不 認為與被告之間是交往,但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不讓別人知 道我跟被告的事情,又可以不會讓被告找到,被告有很多方 式可以找到我,甚至連我家在哪裡都知道,我那時不知道要 用什麼方式離開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42頁)。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B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一、二年級時, 有到被告位於○○國中旁巷子的住處補習。因為被告對我做的 那些事情,我就不願意繼續在被告那邊補習,國中三年級改 到別的補習班補習。一開始是在我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那 個暑假初期,被告會佯稱要對我按摩就摸我的小腿,我記得 他摸我小腿2次後就開始變本加厲,在我剛升上二年級約9月 剛開學時,被告叫我到補習班2樓的視聽室,接著他就叫我 脫下衣服並躺在沙發上,被告摸我的小腿時,再往上摸我的 屁股、鼠蹊部以及外陰部,然後開始抓、揉我兩邊的胸部, 他都是邊摸我邊跟我聊天,會講到課業的事情,最後他會對 我嘴對嘴親吻,這是第一次,後來她也多次用相同方式叫我 去2樓視聽室摸我,直到我離開補習班前還是會這樣摸我等 語(見他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曾就讀○○國中,我於國一升國二暑假到被告的補習班補習 ,被告說幫我按摩小腿,這樣可以讓我的小腿看起來更細一 點,就把我帶到補習班的視聽室,請我躺在沙發上,初期的 時候真的幫我按小腿而已,後續幾次他用一樣的手法幫我帶 到2樓視聽室,請我趴在那邊,但漸漸後面幾次就會脫我褲 子觸碰我臀部、陰部、私密處、伸進內衣摸我胸部。發生這 些事情,初期是其他人都離開只剩下我的時候,後面幾次是 教室還有同學,在寫考卷的時候,被告就會把我帶去視聽室 ,我不會一直趴著,他有時候讓我正面向上,正面向上會觸 碰我私密處跟胸部,最後會請我站起來親我嘴唇。我當下有 點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處理,而且我想說對方是個老師,覺 得他做的事情是我想的不好的行為嗎,還是老師只是好意幫 我按摩,所以當下還沒反應過來,也不知道怎麼反應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49頁)。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證人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二年級的班 導師,我在被告舊居所的補習班補習,一年級下學期寒假前 後那一段時間,他會以要幫我按摩的名義,叫我上2樓的第 一間房間,被告要我躺下,藉口說有乳酸堆積要幫我按摩, 他會叫我把裙子裡面的短褲、安全褲脫掉,說比較通風。被 告一開始先按摩我的肩頸,接著從膝蓋由下往上按到我鼠蹊 部,並且叫我改成趴姿,再以手揉動我的臀部。被告在我國 中一年級下學期或是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時,將補習班搬到新 居所(按對照偵12720卷第9頁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於93年11月 將補習班搬到新居所等語,可認應係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 即D女國二上學期時)。我補習結束後,他會特地叫幾個同學 留下來自學,等20、21時其他同學回家後,他就會叫我把褲 子跟内褲都脫掉,躺在教室内的學生用桌子上,說要幫我自 慰,要讓我知道怎麼自慰,要讓我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接 著被告就會用手來回搓揉我的陰蒂,並且摸我的乳頭、胸部 直到他自己結束。被告有時候會在段考前的假日告訴我及我 家長說要對我加強,所以要我去他家,我去到他家後,他要 我上去他家3樓走廊的鏡子前方,要我把衣服脫光站在衣櫃 鏡子的前方,他說他有上過解剖學,想要知道我發育好不好 ,所以他就這樣站在我後面摸我的身體說哪裡發育好,哪裡 發育不好,他有說:「你發育很好,胸部很漂亮」也會抓一 下我的腹部說:「有點肥肉」。因為他一直以來都對我洗腦 說這樣摸我、看我的身體是很正常、合理的,也是為我好, 所以我被洗腦接受他的說詞照他指示做,他這樣叫我脫光照 鏡子並摸我的身體的行為大約2到3次。其中有一次我國中二 年級下學期,在他家3樓,我已經裸體照完鏡子後,他叫我 走進去房間内,還叫我躺在床上,說:「第一次會很痛,你 忍耐一下,我先讓你體會一下會有多痛。」他就用棉被蓋住 我的上半身以及頭部,並且有重物壓著我,我不知道他是用 身體壓住我還是用棉被壓住我,因為有重量跟阻力,我要推 但推不開,接著他就先摸我兩腳内的陰蒂,後來我感覺到有 硬物插入我的陰道1次,我當時不知道那個硬物到底是按摩 棒還是他的陰莖,我很痛就整個人往後縮起來,但是我的雙 腳中間是他,所以我是往後蹬。接著被告叫我放輕鬆還想要 繼續,所以我一直退縮閃躲,因此到後來他都沒有完成再次 插入我陰道的動作。當時我很害怕,所以說不出話來,我也 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對我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213頁至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被告都 是我的班導,我也有在他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國一時被告 的補習班在其舊居所,被告有一次請我到2樓房間單獨自習 ,被告說我因為白天體育課有一些乳酸堆積,他想幫我按一 按,才不會那麼不舒服,所以他要我趴在地板,開始揉捏我 的大腿、私密處還有臀部。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時沒有關門 過,但樓上只有兩個房間,通常不太會有其他人上去。之後 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在補習時間下課之後老師會留一些 學生待在那裡自修,等到其他同學全部都離開之後,會只剩 下我跟老師單獨在補習班教室,老師會叫我脫光下半身躺在 上課的桌子上,要幫我自慰,他想讓我體會自慰的快感。印 象很深刻是有一次只有我一個人在,當時是國二穿夏季制服 的時候,老師帶我去他3樓房間,然後讓我全身脫光光站在 鏡子前面,他說他想看我身體發育的怎麼樣,他說他有修過 解剖生理學,看完之後要我躺在他的床上,他說他想讓我體 會第一次破處的感覺有多痛,他要我躺在床上之後,把旁邊 的被子蓋在我身上,然後把我雙腿打開,後來就有硬物進入 到我陰道,但我當時不曉得是他的生殖器還是他用其它東西 ,他大概只進行一下我就一直閃躲,然後就結束這個過程, 然後他要起來穿衣服的時候還告訴我床上很濕,他覺得我很 興奮,後來我就離開了。被告把這件事情塑造成很正常,我 有反抗,但我的被子上有重物,我不曉得是他的身體還是有 別的東西壓制我,讓我無法用手或身體其他部位推開,我其 實有往後退要阻擋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32 頁)。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證人F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中105年畢業,被告是 我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師,我從國中三年級開始去被 告補習班補習。國三上學期,我還穿短袖的時候,記得是10 4年秋天某日的午休,那一陣子我交友狀況出問題、心情不 好,被告就叫我去圖書館找他,他要開導我,一開始我先在 前面跟被告交談,並且我有哭了一下,後來我心情平復一點 後,被告找我去書櫃後面,被告就坐下來,當時我是站著被 告右前方,接著被告先說了一些女生發育的事情,然後就對 我說:「我可不可以摸你的胸部」,因為被告平時在教室時 ,就會聊到女生發育的問題,也會評論同學的胸部大小,我 不知道怎麼反應,以為被告只是要知道我的罩杯大小要量看 看,被告平時跟同學們都相處蠻好的,且被告平時都知道同 學們互相的交友情況,但是他不會調解,反而是會私下搧風 點火說:「那個同學就是這樣」,因此我怕我拒絕被告摸我 的話,他會針對我,所以最後我就點頭。本來我以為他只是 要隔著衣服摸,但被告卻伸手要從我制服前面的扣子中間的 縫伸進去,但是他伸不進來,所以就把我制服第2個扣子解 開,並且伸手進去我的胸罩裡面,整個手掌包住我的胸部。 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反應,就僵在那裡不敢動,我記得當時被 告只有摸我一邊胸部,我不敢反抗,因為他是老師。圖書館 這一次後,被告才開始在補習班摸我,第一次在被告新居所 1樓廚房,我們兩人都是站著,被告說我期中考數學考不好 要處罰我,接著問都沒有問就直接親我,他還一直要把舌頭 伸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不想要他伸進來,所以我的牙齒以及 嘴唇都閉的很緊,因此我也無法大叫,我嚇到不知道要怎麼 反應,沒有把他推開,後來被告因為一直沒辦法把舌頭伸入 我的嘴巴,所以他就自己停下來。之後有一次我穿制服,在 被告家廚房等父母來接我,被告叫我過去給他看一下發育的 情況,接著就把手伸入我的制服以及胸罩裡面摸我的胸部, 是用手掌包住我的胸部一邊。還有一次我穿運動服,被告在 上開廚房就隔著運動服摸我一邊胸部,接著被告就把我的運 動褲頭拉開,手伸入我的内褲裡摸到我的陰毛。另外有一次 在補習班2樓視聽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就佯稱乳 酸堆積要幫我按摩,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接著就隔著我的 運動短褲,從我的兩腿大腿根部内外側往下按摩,因為我有 看過被告幫其他同學這樣按摩,所以當時就沒有覺得奇怪。 我遭被告親的那一次之後就覺得很害怕,有跟同學即證人代 號BJ000-A112178A說我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 一點陪我,該同學有時候會留晚一點陪我,不過有時候他父 母早來接他,就會又只剩下我一個等語(見偵12720卷第104 -3至10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國三上學期9月 至10月時,當時我已經滿14歲,被告在學校圖書館摸我胸部 ,他除了開口說想摸我胸部之外,沒有用強制手段拉住或按 住我手的行為,我有配合他,因為我當時覺得不配合會被老 師針對,所以我不敢反抗。國三上學期期中考後,有一次被 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親我,說因為我考不好要懲罰我就親了 ,沒有問過我;有一次在補習班1樓廚房,我家人還沒來, 被告藉口要看我胸部發育,然後徒手從領口伸進我制服和內 衣摸我胸部;又有一次被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摸我胸部和下 體,還有一次在2樓視聽室摸我大腿根部,他手伸過來我都 沒有反抗,因為他是老師,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這些事情是 發生在被告因另案遭學校進行性平調查之前,我是一直在被 告那邊補習到被告另案收押為止,檢察官提供被告因另案於 105年1月遭性平會調查及105年4月12日被羈押之資訊後經我 回想,因被告對我做的上開行為都是其另案被性平會調查前 ,故案發時間應該都是在我國三上學期,我在偵查中說到國 三下學期3至5月是記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87頁 )。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證人G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去 被告住處補習。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的寒假,被告說我坐太久 ,屁股會變大,所以要按摩我的大腿以及臀部,又說他知道 肌肉走向,要在我身上比劃臀部到大腿的肌肉線條,被告也 會在按摩我的大腿根部時,觸碰我的陰唇跟陰蒂,一開始他 還有隔著内褲碰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說他在按摩,但是後 來他就叫我把内褲脫掉,藉著按摩我的大腿内侧、根部來進 一步用手摸我的陰唇跟陰蒂,而且他也有摸我的胸部,他說 我青春期在發育,所以要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我忘記他 摸我的胸部有沒有隔著衣服,被告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胸部 ,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性器官,也有時候會摸我的胸部以及 性器官。我第一次遭被告插入性器官是在99年8月我國中一 年級升二年級的暑假白天,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要我去 他的臥室,進入後他要我平躺在臥室的床上。【停頓】一開 始他說要幫我按摩,就觸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後來跟我說 他想要進去一下下,接著他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哽 咽、大聲喘氣】,我當下嚇到並且很痛,我說我很痛,被告 就叫我要放輕鬆,後來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我感覺很痛,我一直跟被告說我很痛,我記得當時我是皺眉 頭,想要趕快結束離開那裡。我現在不記得當時我上半身有 沒有穿衣服,但是我可以確定我下半身是裸體的。我不記得 當時被告的褲子跟我的褲子是在什麼狀態下脫掉。當時我13 歲而已,對於性的細節並不暸解,所以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 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反應。被告過程中一直叫我放輕 鬆,他趴在我身上持續動作一陣子,我感覺有東西進入我的 陰道,感覺很痛,被告這樣持續一陣子後就停下來,並且叫 我去3樓浴室「沖一下」。我走到浴室時,發現我的性器官 跟大腿內側根部也就是鼠蹊部有白色黏黏的東西。當時我不 知道這個白色黏黏的東西是什麼,我進去廁所就沖掉了。【 停頓,雙手握拳】這一次之後,我一直覺得很奇怪,有很疑 惑的地方,被告是一個老師、長輩對我做這些事情,還一直 說這樣做沒有不對,甚至是為了我好,要我不要說出去,當 時我覺得被告有聲望,可以信賴,不會傷害我,所以我對他 沒有戒心。【停頓,邊說邊啜泣】,儘管我有很多疑惑,我 還是說服自己要相信被告說的話,去服從被告對我做的事, 因為我家教很嚴格,我當下就覺得我父母會罵我,所以我不 敢講,我現在想一想應該是擔心家人會覺得是我的錯【哭泣 】,因為被告一直說我不可以告訴別人,所以我沒有可以求 助的對象。我高中的時候被告對我為插入性器官的行為差不 多1至2個月1次,所以在我高一上學期直到我滿16歲以前, 在被告新居處3樓臥房,被告至少一次以手指及陰莖插入我 的陰道。我跟被告從我13歲就開始相處,那時候我不懂事, 被告灌輸給我很多他的想法,儘管我國中畢業,被告還是用 師長的權勢欺騙、誘拐、操縱我,儘管我很困惑,但我還是 順從被告,接收被告對我思考操縱的語言,之後被告也會持 續對我欺騙以及情緒勒索,讓我無法離開,被告說服我相信 他和我是在交往,要我相信他和我發生性行為不是在做壞事 【情緒激動並啜泣】等語(見偵12720卷第177至184頁、第1 89至19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一上學期開 始去被告那邊補習。國一寒假時,被告說我身體在發育,他 要幫我按摩身體,被告在3樓臥房或書房,一開始按我大腿 和臀部,後來會往我大腿根部靠近私密處地方按摩,他也按 摩我的陰蒂跟陰唇,他還說青春期的時候胸部要發育,所以 有按摩我的胸部。國一下學期結束後暑假,被告在3樓臥房 ,先以按摩為由碰觸我身體,後來他用手伸入我陰道,然後 我覺得很痛,他要我放輕鬆,後來他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 陰道,過程我都覺得很痛,我皺著眉頭想要快點結束離開。 這2次我不記得被告有先徵求我同意,因為他都說幫我按摩 是為我好。上高中後我大概1至2個月會去一次被告的補習班 ,高一上學期確實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從國中被告侵 犯我之後,他就一直說服我跟他是在交往,但我現在想起來 我不覺得是在交往,我也不覺得我喜歡他,我國中就是單純 崇拜老師這個角色,被告利用我單純無知善良的部分刻意欺 騙我、誘導我,來合理化他對我做的這些事情,還要我相信 我跟他是在交往,我們發生性行為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1至151頁)。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M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一下學期時由母親帶去 被告的補習班補習,國一下時,有一次在被告補習班一樓餐 廳,部分同學吃飽飯上樓,有一個同學出去幫忙買晚餐,被 告就藉故說要幫我按摩,接著他就先按我的小腿、大腿、大 腿根部、鼠蹊部,然後他就撥開我的内褲去按我的陰部,我 因為疼痛而掙扎,他還說他只是要讓我放鬆才幫我按摩,接 著被告就用他的虎口壓住我的陰蒂、陰部、恥骨,我持續掙 扎,並對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這時買晚餐的同學回到補習 班,被告才收手並裝作沒發生這些事。我掙扎的方式是扭身 閃避被告,但他力量很大且當時我是站著,被告蹲在我旁邊 ,他再用一隻手從我後方摟住我的髖骨,所以我無法掙脫。 後來我就跟我母親說我不要去該處補習,我母親就沒有再帶 我去。我的左手前臂有傷疤,是因為事後我無法理解發生這 些事情是對的還是不對的,我也覺得很生氣,所以我事發後 就在補習班以美工刀割我的前臂自殘,我母親有帶我去診所 縫針,不過我當時跟我母親說是因為被門劃傷,不敢說真實 原因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2至44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有一陣子曾到被告開設的補習 班補習,國一下學期接近夏天的時候,有一次在補習班的1 樓餐廳,只有我跟被告,有的先去買晚餐,有些在2樓自習 ,我人一開始是站著,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他有按我的 大腿根部,一開始隔著內褲,後來手有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碰 到我陰部。我因感到疼痛而掙扎,但沒掙脫開,因為我被壓 住,我有向被告表示我會痛,要求他停止,但他沒有因為我 這樣做停下來,後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同學回來而停止。我 被老師摸身體之後,我用美工刀割我自己,後來有就醫,不 是因為別的生活壓力或學業上的不愉快,而是因為遭被告摸 身體,但我當時沒有跟家長、朋友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42至248頁)。  ⑺綜觀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等為性侵害之發生原因、時 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其等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均為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 性侵害之事實,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 參以被告與其等前為師生關係,其等實無不顧自身名節,憑 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證詞並 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等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 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 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案除A女、B女、D女、F 女、G女、M女上開指證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①證人即A女同學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同班同學也有 跟我在補習班上課,我們在補習班時,A女有寫信告訴我遭 老師在補習班吃豆腐,還說老師會摸她,說老師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的臀部,讓她很不舒服,她不知道怎麼辦, 我當時跟A女說你不要亂說,因為我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 為這種事情很正常,所以我沒有跟A女說我也有被老師摸, 也不敢講給她聽。當時我已經被老師做過上面我說的事情。 我後來轉學就沒有跟A女聯絡了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在二年級才跟我同班, 印象中一年級她也有到被告補習班,但二年級轉學過來是去 補習班最頻繁的時候。A女國二在補習班寫一封信給我,信 件内容告訴我她很不想待在補習班,因為老師都會對她上下 其手,她非常不舒服。當時A女來補習的次數沒有很多,老 師告訴我A女都在家裡玩電腦,都沒有在唸書,老師說我們 是好朋友,為了A女好我應該鼓勵她來,所以A女才寫信告訴 我老師對她有這些舉動,她非常不舒服,才不想過來補習。 看到A女給我的信之後,我跟A女說妳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 是這種人。因為我不知道要有什麼反應,我自己都不敢告訴 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我這些沉重的事情,我不知道該怎麼 回應她,所以我只能否認,之後A女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  ②證人K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年級 到三年級的導師,我沒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有去被 告那邊補習的同學在學校時說A女有被告家裡的鑰匙,甚至 可以自由進出被告住處,我國中時曾聽同學說A女跟被告之 間的簡訊被同學看到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 問我是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情,好像有幾個人被叫 去問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5至347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 8頁);證人I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二年級到 三年級的班導師及數學老師,我沒有去被告補習班補習,我 跟A女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在國三就知道被告與A女 私交蠻好的,因為我知道A女國一開始到國三有去被告家補 習,但我到國三時才知道A女有被告住處的鑰匙,國三時,A 女手機的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她跟被告互稱「老公」、「 老婆」,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 同學們的家長來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12720卷第291 、293頁)。  ③審諸D女、K女、I女上開證述,關於A女曾寫信告知遭被告上 下其手、被告曾因傳出A女與被告簡訊互稱「老公」、「老 婆」之事打電話詢問或在班上警告不要亂傳等情,均係基於 其等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且核與A女證稱其曾寫紙條告知D女 其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要求其稱呼「老公」等語相符,與A 女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得採 為間接證明A女證述之情況證據,據以補強A女證言之可信性 。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女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B女是我國中同屆同學,也都一起在被告的補習班補數學。B 女之前在我們國中補習時,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會留她在補習 班,趁沒有人的時候摸B女胸部以及親吻B女,B女那時期是 陸陸續續跟我說這些事情,她的情緒是不知所措,要找人討 論她應該怎麼做。當時我跟B女是最好的朋友,我知道B女沒 有跟她家人講。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 317至318頁)。  ②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B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B女是國一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沒有到被告的 補習班補習過,我印象中B女是國中二年級去被告那邊補習 。B女在國二下學期跟我說她遭被告摸,因為B女補習都會在 補習班留比較晚一點,所以被告就對B女說要幫她紓解壓力 ,接著就幫她按摩肩膀,按一按就會按到B女胸部,B女說被 告這樣讓她覺得很不舒服,她感覺心情不是很好,然後也不 知道怎麼辦,所以才跟我說,當時我也很小,不太知道要怎 麼辦,只有跟她說還是就不要去了。B女只有私下跟我講過 一次,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 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2頁;原審卷三第50至54頁) 。  ③依證人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上開證述,足見B女 事發後確向同儕傾訴求助,且呈現不知所措、心情不佳等情 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 間接)證據,據以推論B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B 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述非僅係與B女之指證具有實 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B 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①證人即D女配偶代號BJ000-A112146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D女是102年認識並交往,交往那一年,D女就有 跟我講過她國中有遭補習班老師猥褻及性侵害,但是她心情 很難過、低落且說不出來,也不想、不敢回憶細節,所以沒 有跟我說詳情,我也沒有追問。我跟D女108年登記結婚的當 年某日,我就忍不住問D女國中遭猥褻或是性侵害的情況,D 女就說她國中二、三年級去補習班時,會有2、3個學生留下 來自習,D女就遭補習班老師單獨帶到房間内,一開始是遭 老師摸身體及下體,後來有一次老師就叫D女躺在桌上,以 棉被或是外套蓋住D女的臉,還把D女褲子脫掉,接著D女感 覺到明顯有異物插入她的下體,D女就嚇到並顫抖,老師還 對D女說:「妳這樣是很興奮」,當時D女不知道如何反應。 D女說她可能是服從老師的權威,也不知道如何求救,還說 不敢跟其他人講。D女跟我講那些過程時是很難過的心情。 因為事發比較久,當時雖然替她感到生氣,但想說沒有留下 證據,所以我們也就不了了之。後來是因為那陣子的MeToo 風潮,D女有一些同學有提出告訴,D女才去報警等語(見偵 12720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三第33至36頁)。  ②依證人即D女配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關D女向其 吐露被害過程中,有難過、低落、不願回想等情緒反應,係 D女配偶親自見聞、體驗,並非單純轉述D女自陳被害經過, 且若非確有其事,衡情D女當不致無端對其男友(配偶)虛構 自身遭老師性侵害之不堪情節,是證人即D女配偶之前揭證 述,自得補強D女之證述係屬實在。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①證人即F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78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國二、國三的時候有去被告的補習班補習。被告在 104年底105年初有被學校進行性平調查,是F女在補習班的 時候告知我的,在此之前,我和F女在補習班1樓獨處的時候 ,F女曾跟我說過遭被告摸胸部及試圖親她,我當下很震驚 ,怎麼回應不記得了。我不記得F女有無要求我陪她,但我 提議不管F女或其他女生,等她們全部回家我才會離開等語 (見偵1272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三第189頁至第198頁 ),核與F女證稱其曾告知同學即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 其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 且可用以證明F女於案發後之認知、所生影響與處理過程, 此為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F女告知之被 害經過,自堪作為F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②另F女於曾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中對於遭被告性侵 害之事貼文抒發個人的心情及感受略以:⒈106年5月6日之IG 貼文載有「…我從沒想過,會發生這種事,為人師表,卻戴 上冠冕堂皇的面具對人上下其手。…因為你,我變成了好髒 好髒的自己。…我依舊不懂,為什麼你能活的雲淡風輕,像 是從未發生過這件事一樣 也許我只是你摸過眾多學生中的 其中一個 但那些傷害,肯定是你無法想像的…」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24頁);⒉110年12月19日之IG貼文載有「…但 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能做成什麼回應,我有權利拒絕嗎,我有 嗎?對幼小的我來說,他擁有著無上的權力,那是人人敬愛 的,我真的可以拒絕,能夠拒絕嗎,我以為那是一種關心, 因為他對所有人都是如此踰矩其職位的關心,我也以為那是 一種關心,像平常一樣。可是早已作為成年人的他,為人師 表,應該知道什麼事情能做,任何事情的界線在哪裡,不是 嗎。可是我同意,我同意了,那個尚處思慮不清階段的我, 所以我應該負責對嗎?都是咎由自取對嗎,可是錯不是在他 嗎?就這麼矛盾的繼續活著吧。」等文字(見偵12720卷第1 30頁);⒊111年11月2日之IG貼文載有「『有一次一個朋友問 我,我想,對喔。我沒有反抗,沒有反抗。我一想到以前發 生的事,我就覺得自己很噁心。』好像什麼都能理解,為什 麼不知道要反抗?因為那是大家都敬重的老師,也是在我心 中神聖的不可撼動的老師,是不會做出錯誤的事情的。怎麼 可能呢?大家都不相信自己,相信了再背叛,毋寧比性侵還 讓人痛苦,原來錯的人不是他,而是自己嗎。幸好大家都願 意相信我,也幸好我從來沒有說出口,這個家還是完整的, 不會分崩離析,他們也不會承受這些苦痛,如果一個人就能 接住的話,那就不要把大家都拖進泥沼了。…」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33頁);⒋112年3月15日之IG貼文載有「他是 我的國中班導,我曾經很敬重的人。當時的我因為情感的問 題而感到迷茫、無助,他在午休時間把我叫到了圖書館,開 導了我整個中午,我哭得亂七八糟的,在我情緒平復之後, 他換了個座位,一個被層層的書架遮蓋的位子。『我可以摸 你的胸部嗎?』我不知道怎麼回應,在那剎那間我的腦中閃 過了許多想法:『這是正常的嗎?老師平常就會在班上關心女 生的身材發育,這應該也是吧?如果我拒絕了,那他以後會 不會刁難我?他是我這麼尊敬的老師,這麼做一定是為我好 的吧?』在我還沒想明白前,我便點了頭。我還記得,那天 我穿著制服,我原本以為他只會稍微的放在衣服上量看看胸 部大小,但他的手卻直接的深入了扣子間的縫隙;發現似乎 鑽不進去,又伸了出來解開了扣子,往我的內衣摸去。我緊 張的不敢亂動,因為這已經超出了我的預想,我仍然不明白 這是否是正常的,後來過了多久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我 聽到了打鐘的聲音,然後他便讓我回教室上課。每週有兩天 ,我會去他家補數學。我爸媽下班時間總是很晚,我也經常 變成最後一個待在他家的人,有時候他會在2樓撫摸我的大 腿,但記憶中的更多時候,在1樓的廚房發生了更多事情, 日復一日,從大腿、胸部,慢慢的往下,伸進了我的內褲, 摸到了我的生殖器。我依稀感覺到事情不太對勁,但因為我 相信他,人人追捧的老師,是不會做壞事的。國三下學期的 期中考,我的數學分數慘不忍睹,在大家都離開以後,他又 叫我到一樓,『你的數學考的很差。』我跟他道了歉,畢竟我 的確對考試不太上心。『我要懲罰你。』語畢,他整個人便吻 了上來。我被嚇傻了,呆呆的站著,雙手僵硬的無處安放。 我第一次確切的知道,這是不對的,是不正常的,我覺得好 噁心,用力的繃緊了我的嘴唇。他像是感受到了我的抗拒, 變本加厲的試圖將舌頭伸進我的嘴巴。而我咬著牙,防禦著 自己最後一處的領土,不停的看著門口,多希望門鈴響起, 讓我離開。後來,他一直無法將舌頭伸進來,便放棄,停止 了親吻。我找了個藉口去了廁所,瘋狂的漱口,拿水沖洗我 的嘴巴,用力的搓揉我的嘴唇,噁心的令我反胃。但我還是 沒有告訴我爸媽,也許是太了解我爸的個性,深怕他直接爆 打老師一波。又或是不想讓他們擔心。又或是因為那該死的 自尊心,不想讓他們知道我過的不好。我終究是沒有說出口 ,繼續的留在老師家補習。但我開始害怕成為『最後一個人』 ,我便向了一個當時一起補習的朋友求助,希望他可以跟我 一樣晚回家,他答應了,但有時候他的爸媽還是會提早來接 他,而我又再度落單,再次被他撫摸。後來班上的女生告訴 我,她也被老師摸大腿跟屁股了,他找到了另外一個人,想 要提性平,問我要不要一起。我拒絕了,因為我不想讓爸媽 知道,也不想成為大家茶餘飯後的談天話題…」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34至136頁)。而本案係因其他受害人上網爆 料,112年7月10日經新聞披露(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網路 新聞列印畫面),始由司法機關偵辦,堪認上開F女所為貼 文並非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而 足以補強擔保F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①證人即代號BJ000-A112179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國中二年級經G女介紹,去被告那邊補習至國中畢業,我 跟G女有一起上課。在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幫男生按摩過,只 有幫女生。G女有被被告按摩過,在補習班1、2樓都有看到 ,我有看過G女上去3樓,基本上能上去的人很少,都是老師 說可以上去的人才能上去,G女是少數可以自己上去的人。 國中時G女有一天把我叫到2樓視聽室,她說這是秘密,叫我 不要跟任何人說,當時她問如果跟一個年紀大的人交往會不 會很奇怪,我問是大多少,G女叫我不要問那麼詳細。後來 大學時,有一次聚餐,我跟G女走在前面,當時G女小聲跟我 說她交往的就是被告。MeToo事件是A女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表 示她被侵犯過,希望別的被害者也出面,A女貼文發布時,G 女就很激動,晚上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看那篇文章,然後說上 面的事情跟她發生的經過一模一樣,很多細節除非親自在那 邊發生過,不然不會知道,她很難過、想上來找我,她不知 道可以跟誰說,也不知道能怎麼辦,需要一個人陪她,那時 候她就來找我,我聽她講才知道原來老師對她做的事情是從 國中就開始,是在我進去補習班之前,G女說第一次是國中 一年級,被告要幫她按摩,就按摩私密處,老師說要進去一 下下,就用手指,G女覺得很痛,希望可以趕快結束,老師 一直叫G女要放鬆,並用性器官插入G女體内,最後就叫G女 去洗澡,G女說第一次就被無套性交,因為G女去洗澡時有感 覺大腿流下白白的液體,G女當時並不知道那是精液。後面 我就沒有多問,因為G女已經很難過了等語(見偵12720卷第 20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130頁至第139頁)。證人即代號BJ 000-A112179A男子之上開證述,其中關於G女之情緒、態度 及反應為其親自知覺體驗所得,尚非單純聽聞G女所述事發 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 所陳事實與G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G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屬 真實而可以採信。  ②證人G女於案發多年後,在偵查中作證陳述其被害經過時,仍 難掩激動情緒,有哽咽、大聲喘氣、雙手握拳、邊說邊啜泣 、哭泣之情形(見偵12720卷第179至181、189頁),確與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真摯反應相當,此等G女心理受影響之情 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即M女母親代號BJ000-A112151A女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M女應該是國一下學期去被告那邊補習,M女前臂 上的傷痕是國中在被告那邊補習時發生,我有帶M女去診所 縫,我記得後來M女有說出是她自己割的,因為我發現那個 傷口不太像是門弄傷的,我有問原因,但是她沒有講。隔一 段時間後,M女有跟我提她不要去被告那邊補習,當時M女沒 有說為什麼不去補習,但是我有聽到也在該處補習的朋友小 孩說被告對M女「很特別」,並說有看到被告抱M女,當時我 也去學校向其他老師打聽被告這個人,學校老師有說被告已 婚,妻子是在台南,但是被告都沒有回去台南,所以M女一 說不去補習,再綜合那些我獲得的資訊,我就馬上決定不讓 M女去被告那邊補習。直到現在我都沒有問M女遭猥褻的過程 ,因為我怕觸及她不舒服的情緒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4頁 ;原審卷三第250至255頁)。  ②證人M女母親前揭證詞,核與M女上開所述其因遭被告猥褻而 自殘且事後向其母表示不要再去補習等情相合,又M女手臂 確實留有一道疤痕,雖歷時已久而不明顯但仍依稀可見(見 偵12720卷第453頁相片),而證人M女母親基於個人觀察、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及上開傷痕照片,可證明M女於案發 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M女造成 上述影響,且與M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得補強M 女所述之真實性。  ⑺此外,復有被告新居所現場照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之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 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8號函檢附之被告新居所平面 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3頁至142 ;偵12720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249頁;原審卷三第69頁至 第91頁),是綜合前開證據及說明,足以擔保A女、B女、D 女、F女、G女、M女所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被告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性侵害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 採。  ㈢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 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 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 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 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 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 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 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 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 ,前二罪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刑法第228條之罪之 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 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 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 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 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 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 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 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 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 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 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 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 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 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為師生關係,且年紀有相當之差距,衡情該等女子自 不可能合意與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然被告僅憑一己私 慾,未徵得該等女子之明示同意,即逕自對其等為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8、11所示猥褻或性交行為得逞,在在可見被告 行為時確違反該等女子之意願甚明。至附表一編號10、12至 14部分,因據證人F女證稱:被告為各該猥褻行為沒有使用 強制手段,其覺得不配合會被老師針對,不敢反抗,被告手 伸過來其都沒有反抗,因為被告是老師,其不知道怎麼處理 等語,堪認係被告利用身為F女老師之權勢進行猥褻,F女無 非礙於上揭師生關係而隱忍曲從,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228條之罪名。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 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 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 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 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 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 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 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查A女、G女 遭被告性侵害時均為涉世未深之少女,被告復為A女、G女之 老師,堪認於案發時業已熟識,則其等囿於與被告間之關係 及情分,因而隱忍多年不發,甚至持續與被告交往、互動, 均非與情理相悖,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質疑A女、G女陳述之真 實性,委無足取。  ⑵被告本案性侵害行為係不法行為,衡情自會設法避人耳目, 以隱晦方式進行,並力求在相當時間內完成,不會輕易讓人 知悉,同時注意其他人動靜而決定是否迅速收手,自屬合理 ;遑論被告對於其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環境十分熟悉,且 對於學生之動態、進出之範圍及性侵對象攝於其老師身分不 至於有過度反應等情,自有辦法掌控、瞭解,是被告利用四 下無人之機會或其他人未能注意之情況,遂行本案犯行,並 非完全不可能之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空間因素辯稱被告 無從為本案犯行等語,洵非可採。  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 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本判決上開二、㈡、⑴至⑺所列各 證據資料,如何得以補強佐證A女、B女、D女、F女、G女、M 女關於其遭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該性侵害行為之指證為可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並非僅以上開告訴人單一證述內容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一般人遭性侵害,往往難以啟齒 ,即便係對至親或有深厚情誼之友人,仍僅選擇性傾訴,且 縱使願意開口提說,但因事涉回顧遭性侵害過程之痛苦,往 往在細節上不願多做描述,或未就詳情全盤托出,亦合乎常 理。準此,辯護意旨徒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 語,委無足取。  ⑷辯護人固爭執F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不同 ,惟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F女於案發時年僅14 歲,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 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 境,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其就此難堪之受 害過程之時間、過程等內容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況其 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主要情節前後如一,已敘明如前,雖就 案發時間及細節有所不符,應認其已依其認知與記憶能力為 詳盡之陳述,殊不能僅因部分記憶不清或有前後證述歧異之 處,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足採信,準此,本院認F女縱有部 分供述前後不符,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指訴之可信度,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另依上開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均未提及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時有拍照或錄影之舉,縱本案無相關照片 或影像扣案,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以此主張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等語,自無足取。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新居所現場勘驗,以證明曾前往 該處補習的學生均可繪製出現場圖,且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為 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9頁),惟原審已囑 警就被告新居所之內部空間拍攝照片及繪製平面圖(見原審 卷三第69至91頁),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聯,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自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但關於定應執行刑 及強制治療部分,不在綜合比較適用之列,詳後述)。經查 :  ⒈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 行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5項增加「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及「或使之接 合」等文字,係將法理及實務解釋明文化,以避免適用上之 疑慮。但文字既然有所不同,法律已有所變更,而本案被告 以不明硬物、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D女陰道,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之規定,均屬性交之定義範圍,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附表一編號1①、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之加重條 件,已從「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 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 之「十四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而新法 所稱之「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 ;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 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D女於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①、②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滿14 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犯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 加重強制猥褻罪應併合處罰之,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⒊附表一編號2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A女於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 滿14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 定本刑,從修正前「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後,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 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 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 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又定 應執行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 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 成統一見解)。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中,既有部分犯行 在刑法修正前,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強制治療部分:按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故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因與罪刑無關,不必與罪刑之相關規定列入綜合比較, 而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處分,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 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修正後規定, 則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 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判 決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諭知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 四、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再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條第1 項、第2項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法定 刑已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為重,自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成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之出生年 月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2、4至5、6、8所示,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D女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A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B女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M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G女於附表一編 號7至8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G女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F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時間,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告分別為上開告訴人就讀國中或數 學家教班老師,衡情被告就案發當時各該告訴人之年齡顯有 所認識,當屬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14 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一編號2、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2至14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對A女、D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之強制猥褻低度 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 ,雖漏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惟D女、F女於被告上開行為時為少年,業經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當庭補充上開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7頁;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對F女所 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見原 審卷一第294頁),惟本案應認被告係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 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上 開起訴及併辦意旨,尚有未洽,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3、10至14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其他 各編號所示犯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先後2次對D女為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概認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而未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2次加 重強制猥褻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並論以連續犯,且 依對被告不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3年4月,顯逾舊法所定20年之最長期限,容有未 洽;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 於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已有前述之修正,原審漏未對上開 修正規定說明應如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未於判決前 依法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敘明理由,自有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3年4月,有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上限20 年之規定,且未就部分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有所違誤,則有理由;另檢察官針對原判決漏未就被告95 年7月1日前之犯行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不知善盡保 護照顧學生之責任,竟未能恪守師生分際,反圖滿足一己之 情慾,恣意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已悖於師道倫常,敗壞社會風紀 ,嚴重戕害上開告訴人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該等告訴人 心靈上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不知檢 討自身行為之不當,多方藉詞圖以卸免刑責,未見其對犯罪 所生損害盡力彌補、誠心悔過,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 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四第75頁;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所侵犯者均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前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 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認為被告性侵害犯行 之再犯風險程度達中度以上,5年再犯率為12-14%~26-31%, 其雖曾接受相關性犯行強制治療,但於本次評估中,仍否認 犯行,合理化自身行為且欠缺對被害人的同理,有施以強制 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13年1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292 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63頁) ,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另案(見本院卷第2 95至303頁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及本案所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之性侵害對象均為學生,犯罪手段雷同,復考 量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報告,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 再犯危險性,為矯正被告偏差行為,避免被告再犯,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均依據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在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之保安 處分,以資矯治。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 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是以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 ,尚非法院所能決定,故應於裁判主文內同時併列,而無比 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有數 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隨身碟6個、行動硬碟4個、記憶卡2張、C0NTAX相機1 台、陳情書6張、電腦主機2台、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 (含充電線)1台、APPLE廠牌iPhone11 ProMax行動電話1支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 Phone粉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原審卷一第30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方式,對C女(代號BJ000-A112145,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分別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方式,對H女(代號BJ00 0-A11218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因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被告附表二 編號3至4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C 女、H女、證人K女、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強 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等犯行,辯稱:其未對C 女、H女為此部分之性侵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就讀○○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 ,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學1、2個月後,被告約我去陶藝教 室,陶藝教室裡面只有我跟被告,被告說有學長說看過我的 胸部,形狀很漂亮,就說他要應證,並且看奶頭是不是粉紅 色,他要我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給他看乳暈,因為他是我的 老師,我就照他的指示做,讓他看我的乳暈。被告看我的乳 暈之前,有先用手指隔著衣服在我胸部上緣劃過我的胸部。 國一時,又有一次他叫我把我制服上衣的扣子解開,把制服 拉開,他就把我的内衣拉下來看,我一看到他拉下來我的内 衣,我就馬上把内衣往上拉,接著被告就說可以吸我的奶頭 ,我當時沒有講話,就往後退,我們對看一下後沒多久鐘聲 就響起,被告就叫我回教室,我當時心裡是不願意的、想要 離開,但不敢拒絕,因為被告是老師,我覺得違背老師是不 ok的。在陶藝教室發生的事情是國一上學期的事,次數有2 次以上等語(見他卷第273至274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 52頁),然前開證言僅為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單一指述,尚 須其他事證佐證其指述為實。查檢察官所舉之證人K女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曾經在班上宣稱受 到C女指控他性騷擾的事情,並帶風向去排擠C女,在課堂上 說C女愛說謊還說C女是不正常的小孩、同性戀,那時同學基 本上是比較相信被告。C女在國中畢業後,有一次見面有跟 我說被告在學校的合作社將手伸入C女內褲往下摸C女私密處 並說C女是多毛怪,她很生氣隔天就把毛剃光,被告還摸她 胸部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6頁;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8 頁),惟觀諸K女之上開證述,僅係其聽聞自C女陳述內容之 傳聞供述,尚無任何其經歷、見聞、體驗有關C女陳述時之 舉止、情緒反應或心理狀態等之描述,係屬與C女之證詞具 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即C女 同學代號BJ000-A112145A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C女在 被告前幾年發生其他案件時,有跟我提到她遭被告性騷擾的 事情。我在網路上發現A女之求救信後,曾私底下跟C女聯絡 求證,C女有在電話中再跟我講一次遭被告猥褻,但沒有詳 細提到被猥褻的時間、地點或是方式,聽得出來C女的口氣 是非常的憤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76頁),足見 C女雖向該C女同學泛稱有遭被告猥褻,然未具體陳述任何關 於被告對C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則C女同學之證述與C女之指證是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實 屬有疑,尚不能據以補強C女之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從而 ,此部分除C女之指訴外,並無足以確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H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在被告 的補習班補習到國中畢業為止,除了補習之外,也會在被告 家自習。有一次我國二升國三暑假時,我在2樓自習室趴著 休息,被告就問我是否要去樓上他的房間休息,還說我這樣 趴著比較傷頸椎,我一直拒絕,被告後來說我可以去2樓後 面的視聽室沙發上休息,並跟外面的學弟妹說我要在裡面休 息,請他們不要隨便進去,隨後把門帶上,請我躺在沙發上 ,被告就坐在沙發上隔著衣物說要幫我按摩大腿、說我乳酸 堆積、這樣大腿會變粗不好看,他碰觸我身體上之前不會詢 問我是否同意,我說不要,但是被告又繼續對我按幾下,還 說:「有什麼好不要的」並且按摩到我的大腿鼠蹊部,我就 對被告說我不喜歡按摩,不要碰我,我跟他說我真的不需要 休息,我就離開視聽室回到自習室。我國中三年級考完基測 快要畢業,被告單獨開他的休旅車帶我去台中看電影,我坐 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行進中就說要對我按摩,並伸手過來摸 我的鼠蹊部,是在靠近大腿跟內褲交界的位置,我就說不要 ,當他做那些動作時,我每次都有說不要。通常我跟他說不 要之後,他不會馬上停下等語(見偵12720卷第231頁至第23 4頁;原審卷三第115至第128頁),惟不能逕以證人H女單一 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至證人H女 學弟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H女是我學姐,所以我們沒有那 麼熟,是本次MeToo風潮,H女才跟我說她想一想發現她一直 都遭被告騷擾,從按摩開始,並說有一次被告在一樓廚房從 背後環抱H女,H女要掙脫卻無法掙脫,被告手就一直往下伸 按到H女大腿,H女說那一次是她覺得最不舒服的經歷;H女 也說有一次放學後去視聽室躺一下休息,被告就一直慫恿H 女去樓上房間休息,H女說還好當時她很堅持不去,不然不 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12720卷第205至207頁), 然證人H女學弟證述關於聽聞自H女而來之部分,係屬傳聞, 且其所述內容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難認 具有關聯,是H女學弟與H女之證述,經相互印證,尚未達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除H女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H女之指訴屬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舉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1 至2、12至13部分),容有違誤,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4) D女 ①戴耕榮於93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舊居所向D女(國一下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要求D女到2樓,再命D女躺下、脫掉安全褲、短褲後,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揉搓D女腿部、鼠蹊部、臀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②戴耕榮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之某日20至21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D女(國二上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向D女稱:我看你的發育狀況,我幫你自慰,讓你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等語,要求D女褪去褲子並躺在2樓教室桌上,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搓揉D女陰部及撫摸D女胸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A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22至23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A女(國二下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要求A女到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以棉被蓋住A女上半身,枕頭墊在A女腰部,抬起A女雙腳,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不詳異物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D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藉故令D女(國二下學期)脫光衣服,接著要求D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再以棉被蓋住D女上半身,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撫摸D女陰部並壓住D女,再以不詳異物插入D女陰道,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B女 戴耕榮於95年9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B女(國二上學期)稱:你躺在沙發上,我幫你放鬆、按摩等語,要求B女脫掉褲子,未徵得B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B女臀部、鼠蹊部及陰部,復抓揉B女胸部、親吻B女嘴唇,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M女 戴耕榮於96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餐廳,趁與M女(國一下學期)獨處之際,向M女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而按壓M女小腿、大腿,且未徵得M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撥開M女內褲按壓M女之鼠蹊部、陰部,經M女掙扎、閃躲並表示不喜歡這樣,戴耕榮仍以手掌按住M女陰部,另一手摟住M女髖部,以此違反M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A女 戴耕榮於96年6月至7月12日間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徵得未滿16歲之A女(高一)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 G女 戴耕榮於99年1、2月寒假某日,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上學期寒假)稱:你坐太久屁股會變大,我知道大腿肌肉走向,我幫你按摩大腿與臀部,你青春期正在發育,我幫你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等語,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及胸部,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 G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期間某日白天,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升國二暑假)稱:你讀書壓力很大,你去房間,我幫你按摩等語,而要求G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後,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再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 G女 戴耕榮徵得未滿16歲之G女(高一上)同意,於101年9月至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房間,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之方式,對G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9)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月間某日午休時間,以討論交友狀況並加以開導為由,約未滿16歲之F女(國三上學期)至○○國中圖書館,並在該處向F女稱:女生要注意身體發育的事情,我要瞭解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逕自解開F女制服扣子並伸入F女內衣,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0)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對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數學考不好,我要處罰你等語,未徵得F女明示同意,且不顧F女緊閉嘴唇以示抗拒之意,即逕自親吻F女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F女嘴巴內,以此違反F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將手從F女制服領口伸入內衣裡,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2號)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過來,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以手撫摸F女胸部,及拉開F女褲頭將手伸入內褲裡撫摸到F女之陰毛,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3)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並逕自以手按壓、撫摸F女大腿根部內外側至小腿,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以手隔著衣服碰觸C女胸部上緣並向C女佯稱:有學長說看過你的胸部、形狀很漂亮,你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我也要看你乳暈是否粉紅色等語,誘騙C女並違背C女意願,C女因此拉開上衣與內衣,讓其觀看胸部外觀,戴耕榮藉此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向C女佯稱:你把制服扣子解開、制服拉開,我幫你矯正駝背姿勢等語,命C女拉開制服,而違背C女意願,再以手解開C女制服鈕釦並拉開C女內衣,觀看C女胸部外觀後,以:我可以吸你的奶頭嗎?等語,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 H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某日,在新居所2樓視聽室,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未滿16歲之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大腿消除乳酸堆積,大腿才不會變粗等語,誘騙H女並違反H女意願,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大腿與鼠蹊部等處,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7) H女 戴耕榮於100年5、6月間,從其新居所駕車搭載未滿16歲之H女往返臺中市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誘騙並違反H女意願,接續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鼠蹊部,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三(告訴人等人就讀國中年級、學期對照之時間表): 編號 告訴人 年級及學期 時間 1 A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2 B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一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國二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二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三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三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3 C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4 D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已轉學) 國三下 5 F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102年9月至103年1月 國一下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國二上 103年9月至104年1月 國二下 104年2月至104年6月 國三上 104年9月至105年1月 國三下 105年2月至105年6月 6 G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一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二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二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國三上 100年9月至101年1月 國三下 101年2月至101年6月 7 H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一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國二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二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三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三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8 M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一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二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二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國三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三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218-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潤滑油參瓶、保險套壹佰零伍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 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 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 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 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 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 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 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 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自民國113年6月底開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Yuni」之人指示,媒介非法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又於同年9月間依指示承租套房供性交易之用等 語(偵卷第11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被告與「Yuni」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自113年6月底某時起至同年10月6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止,容留及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 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及媒介女子為性交 易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社會價值觀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VIVO牌手機1支、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此經其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0,700元係被告收取之性交易款 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 其本件共獲有40,000元報酬,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 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i」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Yuni」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 不特定男客、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為男客從事「全套」( 即男客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口腔或肛門直至射精 )之性交易服務,藉此營利;甲○○則依「Yuni」指示,至指 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品之工作, 並待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 扣除甲○○每次收款可獲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再 將性交易所得透過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存款至「Yuni」指定金 融帳戶之方式,交付與「Yuni」及其所屬集團。嗣警方於11 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泰國籍 應召女子KHOONKAEO AAJCHARAPON(下稱K女)正將性交易所 得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甲○○,並扣得現金3萬0,700元、手 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聽從「Yuni」指示,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工作,及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並將所收取性交易所得存入「Yuni」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2、證明被告每次向應召女子收款可獲200元之報酬事實。 ㈡ 證人KHOONKAEO AAJCHARAPON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K女自113年10月5日起開始,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警方執行搜索時,恰逢被告在場向證人K女收取性交易所得款項之事實。 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現金3萬0,700元、手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之事實。 ㈣ 交易明細23張、郵局無摺存款單2張 證明被告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Yuni」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㈤ 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時,被告及證人K女均在場,並查獲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等物之事實。 ㈥ 被告與「Yuni」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依「Yuni」指示,至指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工作,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㈦ 證人K女性交易廣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上開集團刊登證人K女性交易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Yuni 」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現金3萬0,700元,以及未扣案 之被告收款報酬4萬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 個,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4

KLDM-114-基簡-64-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第 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豪聰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於網路上結識如附表編號1 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女子(下稱被害人等4人),明知渠 等於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對被害人等4人為如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等4人、I女之母、K女之父、M女之母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豪聰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⑵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 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⑴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例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陸續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 用其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陸 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 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本即屬向來 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 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 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  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⑴、3、4⑵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 ,固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型態,然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脅迫」,係 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 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 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並在 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違反本人意願」用語, 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指「詐欺」, 亦應指行為人所施詐術已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 權受有妨害、影響,而無需達到全然壓抑、喪失之程度。本 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自始即無給付金錢之意思,卻 向未成年之I女佯稱:其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金 錢云云,而使I女誤信為真而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 ,所為當已構成上開規定所指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I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如附表編號3⑵、4⑵所為,均係告知M女、P女將 散布性影像之將來惡害致心生畏懼,以使其等依指示自行拍 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幸M女、P女未完成拍攝而不遂,然 被告業已著手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M女、P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次按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 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 、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 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 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 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 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 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 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 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 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 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規定 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 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 與同條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 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同 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始符前述立 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⑴、3⑴所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K女、M女製造性 影像罪。辯護人辯稱被告對I女所為未構成詐欺、對M女、P 女所為並未著手脅迫、對K女、M女所為應未該當上開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犯行云云,尚非有據。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 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上開3犯行,均係基於相同蒐集I女性 影像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指示I女拍攝、傳送性影 像及裸露視訊測錄,各舉動獨立性薄弱,其所犯詐欺得利、 竊錄、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侵害法益各異,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  ⒉如附表編號2⑴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2⑵所為, 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基於相同 蒐集K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要求K女裸露 視訊並測錄,及多次拍攝與K女性交影片之所為,各舉動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上開2罪亦 應以一罪論,然被告此2犯行手段有別,時間互異,應認犯 意個別而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3⑴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3⑵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 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 所為,係基於相同蒐集M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 ,多次指示M女拍攝、傳送性影像及裸露視訊測錄,各舉動 獨立性薄弱,其所為引誘及以他法使M女拍攝性影像之2罪,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以他法使少年製造 性影像罪。  ⒋如附表編號4⑴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罪;如附表編號4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⑴所為,係基於相同蒐集P女性影像之 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指示P女自行拍攝以製造、傳 送性影像,各舉動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⑴、4⑵之2罪應以一罪論,然被 告此2犯行手段互異,時間間隔亦久,應認犯意個別而予分 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⒌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2⑴、2⑵、3⑴、3⑵、4⑴、4⑵之7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3⑵、4⑵所為,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少年之被害人等4人所為,既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 其刑,附予敘明。  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金錢詐術、男女交往為餌,誘使心智發展未 臻成熟之被害人等4人自拍傳送性影像或不法測錄裸露視訊 ,所為性剝削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等4人之價值觀、身心健 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等產生難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 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認被告本案就被害人等4 人所為犯行,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 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本院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知悉等被害人4人均為 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 足一己之性慾,分別以不法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並以脅迫 之方式試圖取得更多性影像,妨害被害人等4人之身心健全 及隱私,所為非當,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然考被告於案發時為18至20歲間,年紀亦輕,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未經上訴),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就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 手機(內含本案相關性影像)1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證據 備註 1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 徐豪聰明知I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I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數萬元云云,致I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7日某時許間,在I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之照片及影片,透過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並裸露胸部、下體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即以此方式取得I女性影像,並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且未經I女同意,擅自將I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I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卷〈下稱軍偵148卷〉第108至110、186頁)。 ⒉I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28、130頁)。 ⒋徐豪聰與I女之111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31至139頁)。 ⒌徐豪聰手機擷圖之I女性影像4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39至140、145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2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女) ⑴徐豪聰與K女為情侶,明知K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4日0時59分許、同年月5日20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男友身分要求K女裸露胸部、下體與其視訊,並未經K女同意,擅自將K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K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113至115、196至197頁)。 ⒉徐豪聰(暱稱「山雞」)及K女之社群網站IG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含K女性影像)擷圖(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4至17、157至159頁)。 ⒊K女及其父(AW000–Z000000000A)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3頁)。 ⒋徐豪聰與K女於112年7月5日至8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5至159頁)。 ⒌徐豪聰之手機媒體瀏覽器翻拍照片、影像檔案(內含K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60至169、178至184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11-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徐豪聰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K女同意下,接續於112年7月29日17時22分許、同年月31日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竹圍漁港內某處及徐豪聰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拍攝徐豪聰與K女性交之影片。 徐豪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M女) ⑴徐豪聰與M女為情侶,明知M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2年3月9日12時42分許間,在不詳地點,以男友身分要求M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M女遂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透過Messenger、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並陸續裸露胸部、下體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即以此方式使M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且未經M女同意,擅自將M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M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123至126、215至216頁)。 ⒉徐豪聰與M女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含M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21頁)。 ⒊M女及其母(AW000–Z000000000A)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5頁)。 ⒋徐豪聰與M女之112年1月24日至7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均含M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7至251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13-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嗣因M女發現徐豪聰未將上開性影像刪除,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徐豪聰竟另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至112年4月3日某時許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M女恫稱「不回我我就發出去」、「我已經發出去了」、「要我刪掉就回覆我」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M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M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幸M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徐豪聰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P女) ⑴徐豪聰透過網路與P女取得聯繫,明知P女當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2時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要求P女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P女遂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徐豪聰即以此方式使P女自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徐豪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P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97至99頁)。 ⒉P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76、80頁)。 ⒊徐豪聰與P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P女性影像)(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1至83頁)。 ⒋P女之LINE個人首頁及日常生活照片、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首頁擷圖(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16-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嗣徐豪聰為取得更多P女之性影像,竟另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致電向P女恫稱欲散布性影像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P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P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幸P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徐豪聰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4-12-26

TPHM-113-上訴-3180-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經被告 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號1樓之3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易之場所」,應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號1樓之3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易之場所」。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 號、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 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 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性交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至113年7月5日之期間內,各容 留證人KAMLU PRAPATSORN、SRIMAO NIPAWADEE、THAVEERA PAN WITCHU陸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中被告 就圖利容留同一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各係基於藉此牟 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 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復均 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59、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容留證 人KAMLU PRAPATSORN、SRIMAO NIPAWADEE、THAVEERAPAN WITCHU等3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 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數罪。是被告所為3次妨害風化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藉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前案紀 錄有妨害風化之同質性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 且為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係向客人收取之費用(見偵卷第 1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意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3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 易之場所,容留並媒介KAMLU PRAPATSORN(下稱K女)、SRI MAO NIPAWADEE(下稱S女)、THAVEERAPAN WITCHU(下稱T 女)等3名泰國籍成年女子,於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乙○○從中抽取500元 牟利,其餘則歸當次實施性交易服務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接 獲民眾檢舉,遂喬裝顧客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8分許前往 上址,由乙○○接待員警,K女帶領員警進入上址包廂並準備 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K女、S女、T女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錄音暨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2,000元被 告自承為其犯罪所得,手機1支則用於招攬客人、聯絡小姐 之用,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8

TYDM-113-審簡-182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振楷處如附表編號2、3、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63、 14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楷(下稱被告)於行為時已 21、22歲,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現今社會網路科技 發達、資訊大量流通,被告絕對有足夠的常識與判斷能力, 知其所為是犯法且多麼嚴重的犯行,「年紀尚輕、一時失慮 」絕非其可以卸責、脫罪的理由。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即以偷拍方式,竊攝被害人等如廁、更衣等極其私密之非公 開活動,被害人數眾多,且多為被告相識之同學、友人,甚 至是在本應讓人安心就學、生活之校園内犯案,犯罪手段相 當惡劣。再者,被害人等遭偷拍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極其私 密,致被害人等對生活環境、社會他人之信賴感與安全感大 為破滅,而個人私密影像、身體畫面,被他人偷拍、凝視, 作為慾望對象或暗中評論,被害人所承受噁心感、羞恥感、 恐懼感,或將一輩子都無法擺脫;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 的傷害之深、影響之遠,絕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曾向被害 人等表示歉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前,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又參酌被告前案,被告行為是長期性且有特定動機; 又被告5次犯行,雖有部分犯行有接續論以一罪,但編號17 被害人有8位,編號12至16被害人有5位,編號10、11被害人 有2位,原審未參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數量,均論處有期徒 刑4月,未充分審酌歷次犯行中侵害法益重大輕重有別,有 違公平原則;且原審就被告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宣 告刑總計為1年8月,然原審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僅1年, 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顯難達到刑 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從而,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有再行研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157至158頁)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5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即被害人數分別為8人、5人顯高於附表編號1、3、4所 示部分,原審未以區別,就附表編號2、5均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量刑難謂無輕重失衡情形,洵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之一之B女、F女( 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I 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6萬元 、10萬元、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截圖可按(本院卷第71至72、161至165頁),已減輕 上開被害人等民事求償之訟累,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原審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所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 既就附表編號2、5部分未區別與其他犯行之被害人數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B女、F女、I女達 成和解(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附表編號2中仍有5名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另附表編號5之5名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 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 ,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 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 號2、3、5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未思尊重 附表編號2、3、5所示被害人之隱私,竊錄其等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之影像,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使被害人心中留下難以抹 滅之陰影,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之破裂,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一之B女、F女(另私下與G女 達成民事和解)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I女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部分金額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62、69、157頁),堪 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上開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侵害如附表編 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共8位被害人) ,並與其中之被害人B女、F女達成和解;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侵害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 (1位被害人),並與被害人I女達成和解;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 權(共5位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程度,佐以被害人B女、F 女、I女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有依約給付的話,針對被 告的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被害人G女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 生,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裡有父母, 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跟我一起負擔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1、4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年紀固然尚輕,惟其為滿足個人一時慾望,竟 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在上揭KTV 及更衣室或廁所內放置針孔攝影機,竊錄附表編號1、4所示 被害人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除侵害人 格隱私權外,更致被害人因而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 響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身心人格健全,其行為誠屬可 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全部坦承犯行,亦有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所言, 復考量被告係19、20歲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知自 己行為不當,且觸犯法律,希望本人遭法院判刑可令被害者 心理好過一點等語綦詳,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為避免上 開告訴人等正常生活起居受干擾之再次受創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按法 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9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響其等身心人格健全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足稽原審已針對檢察官上訴所 主張被告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影響暨被告犯後態度等 節考量在案,再參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復衡以被告於偵查時所陳:我希望 可以跟被害人他們道歉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2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表示:我已坦承所有犯行,我也知道我的行為不正當,且 觸犯法律,日後一定會真心悔改不會再犯,也希望對於我的 判刑,可以讓被害者的心理可以好過一點,我很對不起他們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4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要跟被 害人及其父母道歉,我真的感到抱歉,我很對不起被害人, 我會好好彌補他們,我也想跟今日來的被害人道歉等語(本 院卷第62、69、157頁),益見被告非無道歉、面對己非之 意,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以被告未曾向被害人等表示歉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容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另以被 告犯罪動機可能是為了販賣云云,惟依被告自陳:其所拍攝 的影片並未販賣予他人獲利等語(偵卷一第12、117頁), 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其所拍攝影片之情事,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從而,原審就附表編號1、4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難認有不當之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尚有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 開說明,認宜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A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Q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2至8、17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I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9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J女、K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0、11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L女、M女、N女、O女、P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2至16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73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上 訴 人 呂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1 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承恩有 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9、10 、14、15、17、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6、8、附表六編號1 、2、附表七編號1至4、6、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51、附 表十、附表十一編號1至19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之判決,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列,分別從 一重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他法使兒童(少年 )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 用權勢為性交罪處斷,分別論處同上附表各「本院認定」欄 所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暨諭知附表十二所 示物品均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 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拍攝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等被害 兒童或少年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照片,僅以單純詢問之方式, 並無利用與兒童或少年之監督關係而拍攝上開照片之犯意, 亦未對施以使其等屈從而被拍攝之手段,伊所為應僅成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論處同 條第2項之罪,顯有違誤。②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7,此部 分第一審判決係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罪,原判決則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上開2罪,以第一審之罪名為重,原判決既撤銷改 論以較輕之罪名,卻科處較重之宣告刑,已有違誤。另就附 表十一編號11、12、14所示3罪,原判決既論處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之罪名,並未說明有何加重刑度之理由,卻對該3罪 均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宣告刑,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③伊於原審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等,然原判決對上開量刑有利因子,僅在附表四編號2至4、 附表六編號1、附表九編號26、27,及附表十一編號16所示7 罪予以審酌,而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宣告刑,其餘他罪 之刑期均未有任何減輕,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④原判決就伊所犯各罪所處徒刑,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未 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伊有無更生可 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亦未考量伊 已35歲,僅憑卷證資料,率爾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該 刑期已趨近數罪併罰關於有期徒刑之30年定刑上限,實與無 期徒刑無異,不利伊復歸社會,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⑤附 表五編號8所示照片,僅係伊與未滿12歲之I女(姓名年籍均 詳卷)合端蛋糕之合照內容,非屬猥褻或性交行為,原判決 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王力中、黃晉寬證稱上訴人負責 經營本案道館,並擔任跆拳道主教練,實際教督學員等語, 及上訴人就其對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未成年女子實質上具有監 督、服從關係之情亦不爭執,認為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未成年 女子均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上訴人監督之人。再參酌上訴 人明知其道館學員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4歲或 滿14歲之少年,仍以道館主教練之身分將附表一至十一所示 被害人等單獨叫進本案小房間,為猥褻、性交行為及拍攝上 開行為數位照片之情,暨證人即被害人A女、C女、E女、I女 、K女、M女、U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等證稱其等在本案道館 上課期間,被上訴人單獨叫進本案小房間為附表所示等猥褻 行為及拍照時,感覺不舒服,內心亦不喜歡,但不敢說不要 等語,或證述上訴人有時會問可否拍照,雖不喜歡,但亦不 敢說不要等情,及附表一至十一「證據」欄所載數位照片等 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為拍攝 等行為時,係利用其身為教練之身分,使長期在道館接受監 督、指導修習跆拳道之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年幼被害人等, 均迫於權勢而屈從順服,可見被害人等並非因上訴人之誘惑 而同意被拍攝,上訴人所為亦與完全出於自願而同意被拍攝 之情形有別,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利用權勢使年幼之被害人等 學員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等犯行,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 卷證資料可佐,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①附表三編號17所示上訴人利用權勢,對甫滿14歲之E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猥褻、性交行為及持手機拍攝上開行為 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同時 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法)第112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兒少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罪(此罪乃刑分加重之 獨立罪名,其法定刑加重結果已調整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 論處,而非「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上訴人一行為同時 觸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之罪( 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重以「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罪處斷,而非論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輕罪等旨綦詳。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上開較 重之罪名,並科處比第一審為重之宣告刑,於法無違。②原 判決對於附表十一編號11、12、14所示等犯行,已認定上訴 人係利用未滿12歲之被害人U女,因教育、訓練關係為受其 監督之人,使U女受限該監督關係而屈從順服上訴人各該附 表編號等行為,並說明被害人係迫於上訴人之權勢而屈從, 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以他 法」之要件,並非受上訴人之教練身分所勾引、誘惑而同意 ,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誤,原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係利用權勢使被害人隱忍屈從而任令其拍攝,此部分犯 罪情節及不法內涵程度本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則原判決就附 表十一編號11、12部分,撤銷改從重論處修法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並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難認於法有 違。另原判決撤銷編號14部分,雖仍從重論處與第一審判決 相同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然其想像競合係犯修法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 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而非同項之「引誘」,其 犯罪手法及情節均較第一審判決為重,改科處較第一審為重 之刑,於法尚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情形。縱原判決對此3罪撤銷改判較重之宣告刑,其 理由之說明雖略嫌簡略,仍與判決違法之情形有間。上訴意 旨②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終坦認全部犯行不 諱,且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以及各罪之犯罪情 節、行為人情狀等一切事由,並依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 否重於第一審,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等較第一審 判決為重、輕或相同刑度之刑,尚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③主張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全部 改判較輕之刑為不當云云,於法無據。再者,法院為判斷被 告有無更生可能性,固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實施量刑前 調查或情狀鑑定,然若非屬殺人等重大刑案,且經法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犯罪 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參照其犯罪情狀, 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縱未進行量刑前調查 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 犯之罪,並非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期間非短,拍攝兒童、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檔案張數 達數百張,被害人多達11名,所犯罪數共109罪,其犯罪情 節重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科處各罪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亦無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④泛謂原審未進 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量刑 不當之違誤,難據有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復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所示僅係共 捧蛋糕之合照,非屬猥褻行為,請求加以調查,惟本院為法 律審,並不具有此項職責,況且,上開數位照片內容係上訴 人擁吻未滿12歲之I女,並非僅係合端蛋糕,有卷證資料可 佐,是上訴意旨⑤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92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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