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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7號 原 告 楊玫萱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周虹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委請被告代為購買3只國際品牌愛馬仕包(包款:Lindy、Kelly、Birkin),並分別於同年4月23日、6月17日、9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60萬元、20萬元,共計125萬元(計算式:45萬元+60萬元+20萬元=12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迄104年11月底僅交付1只賣價49萬元之Birkin包款,其餘則以遭海關沒收為由遲未交付,原告乃於104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退還剩餘代購款76萬元(計算式:125萬元-49萬元=76萬元),惟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於104年5月7日、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國際品牌香奈兒包共10只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置於其經營之精品店陳列轉賣,其後被告雖向原告報告售出部分香奈兒包,然均未詳述出售品項、買主、賣價等交易資訊,亦未將所得買賣價金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4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寄還前述10只香奈兒包,被告卻僅返還附表編號1、4、10所示之3只香奈兒包,其餘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香奈兒包7只(下合稱系爭香奈兒包)仍未交還,是被告顯為無權占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該等香奈兒包獲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香奈兒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物(即系爭香奈兒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購愛馬仕包,並於104年6月17日、6月 17日、9月9日匯款45萬元、60萬元、2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 1只價值49萬元之愛馬仕Birkin包款,尚餘76萬元未歸還( 計算式:125萬元-49萬元=76萬元);原告又於104年5月7日 、5月8日分2次寄送如附表所示之10個香奈兒包,委託被告 代為出售,但被告未交付任何售出之價金,且僅返還附表編 號1、4、10所示之3只香奈兒包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永豐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27、29至37頁),原告復陳明其已於104 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據原告終止,被 告持有上開7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系爭香奈 兒包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及系爭香奈兒包,自屬 有據。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香奈兒包,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 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 起訴狀於113年11月15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本件金錢 請求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香奈兒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31

TPDV-113-訴-682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11號、113年度偵字第32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茂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茂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 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茂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皆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本案2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間,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顯然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拉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案件審理中繳回其於5,000元之犯罪 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佐,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所受財產損害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符合上開洗錢 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考量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於113年7月15日為本案2次犯行及同日所犯之另 案,獲得報酬5,000元,該報酬5,000元已經在高雄另案中繳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 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嘉實證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正宏」印文)」之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 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華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 事長游秀鑾、「王正宏」印文)」之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 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 ,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 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63號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經不詳人士招募而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阿拉伯」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洪茂秦與該集團成員於洪茂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洪茂秦依「阿拉伯」指示,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至某 刻印店,偽刻「王正宏」之印章1枚,並於113年7月15日某 時,前往某不詳超商,將「阿拉伯」以QR-Code方式傳送予 其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游秀鑾印文)」等檔案列印, 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偽刻之「王正宏」印章蓋 印於上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等填寫完 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9時許前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ven」、「嘉實客服」等帳號, 向楊鴻文佯稱透過「嘉實優選」APP,並面交儲值得以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鴻文陷於錯誤,因而與「嘉實客服」約 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洪茂秦於113年7月15日9時許,依 「阿拉伯」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楊鴻 文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嘉實資 訊理財存款憑條」予楊鴻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 取楊鴻文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嘉實證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正宏」。洪茂秦於向楊鴻文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前往「阿拉伯」指定之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 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許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華原 證券營業員」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面交 或匯款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誤, 因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洪茂 秦於113年7月15日5時許,依「阿拉伯」之指示,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處,向梁琇珍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宏」。洪茂 秦於向梁琇珍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阿拉伯」指定之地 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楊鴻文、梁琇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或採證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楊鴻文、梁琇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另於113年7月間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被告偽刻「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 宏」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存款憑條或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存款憑條或收據)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阿拉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依告訴人2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2人施詐,再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雖有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 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分別對告訴人2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告訴人2人所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嘉實資訊理 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分別經 告訴人楊鴻文、告訴人梁琇珍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 偽造私文書上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宏」等印文,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 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每日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 ,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詳下 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分別收取之金額30萬元、30萬元,即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分別收取之金額30萬元、 3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及所使用之「王正宏」印章 ,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 案件)經扣押並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24

TNDM-114-金訴-259-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芝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芝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芝楹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某時,於 某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以下與前述各 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4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丁玥廷、呂文淵、吳珮瑗、鄭富鴻、廖乙婷、吳蓁華 、張志成、黃素芳、賴介文(下稱丁玥廷等9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4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之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9元嗣經圈存外,其餘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丁玥廷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芝楹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 字第1326號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丁玥廷、呂文淵、吳珮 瑗、鄭富鴻、廖乙婷、吳蓁華、張志成、賴介文、被害人黃 素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4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31頁),及丁玥廷等9人分 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 所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連銀客字 第114000371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 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日,另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15日,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吳珮瑗所匯 之全部款項,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連 銀客字第114000371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然 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提領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 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吳珮瑗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 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 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玥廷等9人,侵 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聲請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1326號卷第61 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 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4個,丁玥廷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4 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迄今未賠償丁玥廷等9人所受損害, 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丁玥廷等9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其中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部分金 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9元嗣經圈存外,其餘業經他人提 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內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部分金額1萬6,009元業經圈存 ,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 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丁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間,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陳國雄」聯繫丁玥廷,佯稱可透過「東森購物」手機程式競標轉賣云云,致丁玥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12時3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幣專款總覽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東森購物」手機程式頁面、通話紀錄截圖 112年9月1日 12時40分許 2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2 告訴人呂文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Yi Fei Liu」聯繫文淵,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呂文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4時23分許 1萬6,000元 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雲林租屋、虎尾租屋、斗六租屋、出租屬轉社團」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聊天紀錄、交易成功、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i Fei Liu」個人頁面截圖 3 告訴人吳珮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安琪」聯繫吳珮瑗,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吳珮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4時47分許 2萬4,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聊天紀錄、帳戶與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及個人檔案頁面截圖 4 告訴人鄭富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以前,以交友軟體聯繫鄭富鴻,佯稱可透過「樂天海外市場」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鄭富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20時36分許 1萬5,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廖乙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 21時7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通知廖乙婷,佯稱得透過「萬州金業」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廖乙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21時7分許 5萬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記事本、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個人頁面、歷史訂單、萬州金業網站、在線客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聊天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6 告訴人吳蓁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聯繫吳蓁華,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吳蓁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21時15分許 2萬6,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李飛」聊天紀錄、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南租屋♥長短月租沒煩惱♥」頁面 7 告訴人張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atilda James」聯繫張志成,佯稱得投資電商平台云云,致張志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10時58分許 3萬4,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0018」聊天紀錄、交易成功、「TikTok SHOP」網站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8 被害人 黃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2時8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瑋」聯繫黃素芳,佯稱得投資網路店面OTTO云云,致黃素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9月2日 12時14分許 4萬5,580元 9 告訴人賴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通知賴介文,佯稱得透過其投資普洱茶云云,致賴介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0時46分許 10萬元 帳戶資料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成功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李鈺琪」聊天紀錄

2025-03-17

KSDM-113-金簡-1166-202503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源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慶源透過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卡特斯羅」 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後,經「金卡特斯羅」告知如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換為比特幣上繳,即可獲得提領款項 的3%作為報酬;陳慶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陳慶源為求賺取上開報酬 ,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金卡特斯羅」、「KELLY 」、「CH」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慶源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 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除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 (此部分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95號、第705號判決有罪),另於112年3月3日前之3 月初某日,向高在杭(原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 、第1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撤銷發回 ,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續字第30號、31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尚未確定)借用高在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透過「LINE」提供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金卡特斯羅」。陳慶源即與「金卡特斯羅」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編號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吳寶玉、洪銀燦施用詐術,致 其二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一、二「轉帳(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本案 高在杭帳戶;陳慶源再依「金卡特斯羅」之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於附表編號一、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購買比特幣 後匯入「金卡特斯羅」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藉以隱匿、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寶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洪銀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陳慶源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高 在杭警、偵詢之證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玉、洪銀燦警 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洪銀燦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被告購買比特 幣及匯入「金卡特斯羅」虛擬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112年 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121頁、第127頁)及本院調取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40001192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4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95號、第705號、第736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在卷,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 刑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被告1 13年1月1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準備及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114年2月18 日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107年11月7日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有1次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 自白減輕規定;惟如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時法)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裁判時法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則被告不符合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 ④、綜上所述,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然減輕結果,其宣告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雖不得依自白規定減刑,然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本院114年2月18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 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將 借得之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金卡特斯羅」,並依「金卡特斯羅」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之贓款,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 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因認被告與「金卡特斯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 ,被告與「金卡特斯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 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入「金卡特斯羅」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除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外,尚進一步向他 人借用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一 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提領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附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 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 量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 ,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 職務、被告參與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 程度(小學畢業)、離婚、自陳家境(勉持)、職業(計程 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六)沒收 1、本案帳戶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況且業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 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查本案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 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購買比特幣後再轉交他 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 款)時間 轉帳 (匯 款) 金額 (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吳寶玉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富汗軍醫」,向吳寶玉佯稱:其遭恐怖攻擊,想要回臺灣,因為沒錢買機票,請求協助匯款云云,致吳寶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跨行電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 下午12時55分許 (按: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2時48分許」) 45,000元 112年3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 以ATM提領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30,000元 陳慶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日下午8時21分許/以ATM提領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13,000元 二 洪銀燦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高橋滿美」,向洪銀燦佯稱:伊將從戰地退伍下來,有郵寄包裹要給洪銀燦,需先繳納運費,且該包裹卡在海關,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取件云云,致洪銀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跨行電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下午1時4分許 (按: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上午) 11時38分許」) 240,000元 112年3月7日下午11時39分許/以ATM提領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30,000元 陳慶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7日下午11時40分許/ 以ATM提領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30,000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2時10分許/ 臨櫃提領現金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370,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轉入之100,000元及99,570元)

2025-03-14

KLDM-113-金訴-278-20250314-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承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所載「旋 遭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證據補充「被告王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 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唐 妤慈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影響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併考量被告正 值青壯,於本案中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 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 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 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 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32號   被   告 王承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亞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 」向唐妤慈佯稱:付款後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才能解 除云云,致唐妤慈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唐妤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妤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妤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9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4-金簡-9-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劉佩宜 劉持仁 潘咨寧 李嘉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上訴人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佩宜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伍拾肆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持仁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 貳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自同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同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咨寧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陸 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陸萬零伍拾捌元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嘉芸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同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同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劉持仁負擔百分之六、潘咨寧負擔 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練建麟,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 更為潘杰賢、姜泓匯,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2月23日府 產業商字第11346236510號、113年9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 525265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 頁;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查上訴人劉持仁、李嘉芸(下依序稱其名)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8,453元、39萬0,270 元,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後,劉持仁、李嘉芸依 序減縮上訴聲明為35萬8,866元、36萬0,670元。核劉持仁、 李嘉芸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17 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上訴人劉佩宜、潘咨寧(下依序稱其名)、劉持仁、 李嘉芸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十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維京藝啟公司)於民國108、109年間分別簽立直播合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書,約定由伊等擔任系 爭平台之直播主,進行線上直播,被上訴人則依伊等每月獲 得之寶寶幣單位數,按時數總所得、額外獎勵、分潤方式計 算,並於次月25日給付報酬。伊等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 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分別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寶寶幣單位數,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4「合計」欄所示報酬,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附件二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 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劉持仁35萬8,866元、潘咨寧28萬 7,733元、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等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及其中12萬0, 749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6,03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 持仁35萬8,866元,及其中22萬3,1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 8萬3,0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5萬2,683元自110年3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 付潘咨寧28萬7,733元,及其中22萬5,007元自110年1月26日 起;6萬0,058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668元自1 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應給付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其中18萬6,265元自11 0年1月26日起;16萬5,961元自110年2月26日起;8,444元自 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及伊與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之經紀 人所簽立經紀合作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伊為通知或付 款日後之一定期限內,對寶寶幣之結算款項提出疑義,若上 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疑義,即不得再就已結算之月份請 求付款,而伊就系爭期間之結算款項均已通知劉持仁,並透 過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之經紀人通知上訴人伊將扣除本 件屬於不當得利之款項,上訴人於接獲伊之通知或付款後, 均未遵期提出疑義,已生失權效,且上訴人於爭議發生相隔 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  ㈡伊為吸引系爭平台之用戶至特定直播間觀看而設有「搶紅包 活動」,即以系統向用戶發送將舉辦「贈送虛擬紅包(內含 定額寶寶幣)」活動之通知,用戶於收到上開通知後,可點 選跑馬燈進入該直播間參與搶紅包活動,並將所搶得虛擬紅 包內之寶寶幣投點予其喜愛之直播主。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 約定,伊得排除以不當得利方式取得之寶寶幣,僅限合於系 爭平台使用規範之寶寶幣始應給付直播主報酬。且依110年3 月以後公告之17 LIVE APP使用規則(下稱系爭新版使用規 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款⑴、⑵之約定, 若主播或用戶以同一裝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 次參與活動,並以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搶紅包活動之運作時, 伊得不經通知即取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獲得之紅包點數及分 潤報酬;依109年10月28日修訂之17 LIVE APP使用規則(下 稱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 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第iv、xv、xviii款之 約定,用戶惡意大量註冊帳號、使用外掛程式等行為,均構 成違反系爭平台規範之事由,故以上開違規行為無償取得之 寶寶幣均屬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收取之寶寶幣 ,大部分來自用戶參與「搶紅包活動」免費取得,即違規帳 號於短時間內密集、不分日夜、持續進行,而上訴人登入直 播帳號之IP位址多與違規帳號之IP位址相同,或均係使用相 同手機、平版、電腦等裝置設備之ID登入,足見上訴人及其 他違規用戶係以免洗帳號登入系爭平台,並利用外掛程式參 與搶紅包活動,再將所搶得紅包內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 進而向伊請求結算報酬。綜上,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均源 自其自行或與他人勾結利用免洗帳號及外掛程式違規取得之 寶寶幣,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經營不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之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故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7、8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平台。劉佩宜與維京藝啟公司先後於108年 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同年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由劉 佩宜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小ㄗ佩比」並進行線上直播。劉 佩宜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 27萬4,701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 920元。  ㈡劉持仁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劉 持仁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大樹阿仁」並進行線上直播。劉 持仁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 39萬5,366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 500元。  ㈢潘咨寧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潘 咨寧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凱莉Kelly🌈異想世界」並進行 線上直播。潘咨寧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 金之金額,合計28萬7,733元。  ㈣李嘉芸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李嘉 芸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艾琳琳」並進行線上直播。李嘉芸 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 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36 萬0,670元。  ㈤維京藝啟公司前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0月19日經 審一字第11000320360號函核准將臺灣分公司相關營業(含 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新設予被上訴人,公告分割基準日 為111年5月31日。  ㈥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前於110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 他人之物、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之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維京藝啟公司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8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  ㈦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5個 工作日統計上訴人前1個月份之直播時數總所得、分潤、活 動獎金,並於每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四、本院判斷:  ㈠查劉佩宜、劉持仁、潘咨寧、李嘉芸分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 維京藝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依序在系爭平台依序創設帳號 「小ㄗ佩比」、「大樹阿仁」、「凱莉Kelly🌈異想世界」、 「艾琳琳」並進行線上直播。劉佩宜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 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2 7萬4,701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9 20元。劉持仁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39萬5,366元,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500元。潘咨寧於系爭期 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開寶寶幣換 算之金額合計28萬7,733元。李嘉芸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 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3 6萬0,6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已承受維京麻 吉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⑴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於17帳號中之照片與直播內容所獲得之禮物點數,應依分潤 公式計算上訴人應分潤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88、 116頁),且劉佩宜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之增補協議書亦約 定禮物分潤公式調整方式(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等於系爭期間當任直播主所獲得之寶寶幣 ,應依分潤公式結算並給付報酬,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對寶寶幣之結算款項 提出疑義,即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等語,為無理 由:  ⒈查被上訴人與有意在系爭平台進行線上直播及線上影片工作 者均簽立系爭契約,此觀上訴人與維京藝啟公司所簽立系爭 契約之格式、條款內容均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7 7至80、105至108、467至490頁),及證人即劉佩宜之經紀人 黃實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拿被上訴人提供之合約給主播 簽署,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之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都是伊 平常會拿給旗下主播簽立之契約,有時伊會將上開契約之電 子檔傳送給主播,請主播自己簽章後寄回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即潘咨寧之經紀人林信良於本院 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05至116頁之系爭契約是系爭平台之制 式契約,伊拿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給潘咨寧簽署,潘咨 寧簽署後交由伊送回被上訴人,潘咨寧並未與被上訴人之人 員見面、接觸,若潘咨寧對契約條款有疑問,也是透過伊解 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即明,足徵系爭契約乃被 上訴人預定用於與在系爭平台進行線上直播及線上影片工作 者約定工作內容、工作規範等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應 屬定型化契約甚明。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時數所得,額外獎勵)如附件 二」(見原審卷一第47、77、105、106、467頁),而附件 二(分潤,時數所得,額外獎勵)分潤欄第2項係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會在每月25日(註:若計帳、出帳期間 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素,發款日將順延),將前1個 月的款項匯至乙方(指上訴人)指定帳戶。若乙方對款項有 疑義,應於匯款日5日內提出。」、「※甲方將於每月月初5 個工作日內統計乙方前1個月之禮物點數(指寶寶幣)供乙 方核對額外獎勵數額,如有疑義,乙方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 書面提出。若乙方無疑義,甲方每月25日(註)將額外獎勵以 匯款方式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例1月的禮物點數之額外獎勵 ,如乙方無疑義,甲方將於2月25日匯款予乙方)。若乙方 對額外獎勵金提出疑義,甲方應於提出疑義的5個工作日內 處理完畢並告知乙方處理結果,如乙方仍有疑義,將以甲方 所計算之額外奬勵數額為準。」(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87 、88、115、116、477、478頁),被上訴人固據此抗辯:若 上訴人對其於系爭期間結算寶寶幣之分潤金額有疑義,應於 其匯款日5日內提出;若對其計算之額外獎勵數額有疑義, 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提出,但上訴人均未遵期提出疑義 ,應已生失權效,且上訴人係於爭議發生相隔2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等語。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固記載: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結算之款項有爭議時,應於收到匯款5 日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等情, 惟上開約款之締約目的,係為避免兩造每月就寶寶幣結算數 額發生爭執時,若未即時提出疑義,相關事證容易滅失,造 成事後難以查核而生爭議,因而要求上訴人於收到匯款5日 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且條文 僅記載「將以甲方所計算之額外奬勵數額為準」,並非約明 乙方因而視同喪失或拋棄該權利(按附件二分潤欄第2項※最 末約定「註:若計帳、出帳期間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 素,發款日將順延,對此乙方不得有異議」,應僅限於上訴 人對於發款日不得異議,並未包括對於結算及給付之金額部 分不得異議),是倘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申請,依其 文義解釋真意,僅生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後舉證當月份結算寶 寶幣數額之責任及風險,非謂上訴人如確已獲取寶寶幣,僅 因兩造就所取得寶寶幣是否有效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因而喪 失請求結算直播報酬權利,始符公平原則,並得衡平兼顧雙 方之利益,否則無異免除被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 (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項參照),致上訴人重大不利 益而顯失公平,並喪失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況兩造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就其擔任系爭平台直播主於系爭期間 所獲得寶寶幣點數,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乃合法行使契約上權利,且上訴人本件係請求給 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報酬,其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 11年9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 ,尚未逾越民法第127條規定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從而被 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確有明示拋棄其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 結算報酬權利之情事,徒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 欄第2項之約定,未於收到匯款5日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 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及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 用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云云,即 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與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下合稱 劉佩宜等3人)之經紀人即黃實玓、林信良、何帆(下合稱 黃實玓等3人)簽立之「經紀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 約)」第3條第1項第i款之約定,伊應於每月5號前提供前月 主播獎勵金報表予黃實玓等3人核對,如有疑義,黃實玓等3 人應於收到報表後隔日就伊規範時間內前,以書面向伊提出 ;若未即時提出疑義,則視為黃實玓等3人及其旗下主播均 已確認主播獎勵金金額,伊將於每月25號前,以匯款方式將 各黃實玓等3人旗下主播之前月獎勵金匯款至黃實玓等3人之 帳戶或旗下主播之帳戶,若黃實玓等3人提出疑義者,伊則 應於收受通知後的5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並告知處理結果 ,並逕依伊所計算之數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51、265、27 9、297、325頁),故若劉佩宜等3人或其經紀人未於約定期 限內對當月款項提出疑義,即視為已確認款項金額,且事後 不得再由劉佩宜等3人透過其他方式向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並提出其與黃實玓等3人簽立之經紀合作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49至339頁)。然查,系爭經紀合約係由黃實玓 等3人與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5月1日、108年1月20日、同年 5月1日、109年6月4日、同年12月28日簽立,而劉佩宜等3人 均未簽立系爭經紀合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證人黃 實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旗下最多時有大約10名主播,劉佩 宜係由系爭平台直接派發給伊的,說要由伊照顧劉佩宜,伊 並未與劉佩宜或旗下主播簽立契約,並未向旗下主播收取任 何報酬;伊之工作是解決主播之疑難雜症,例如主播心情不 好時開導他們、解釋合約給主播聽,告訴主播直播應該要做 什麼,什麼不可以做,或系爭平台認為主播有何違反規定之 情形,會請伊去通知直播主;伊不需要代表劉佩宜做決定, 也不需要代簽契約或安排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4、 87頁);證人林信良於本院結證稱:伊為潘咨寧之經紀人, 2人並未簽約,伊並未向潘咨寧抽取利潤;伊與系爭平台為 合作關係,伊之工作是協助系爭平台尋找新主播、協助雙方 簽約,並輔導主播之開播狀況,讓主播瞭解系爭平台運作方 式,順利進行直播工作;若主播對系爭平台核算之報酬發生 爭議時,伊無權代表主播或被上訴人做決定,只能代為轉達 雙方之意見給對方知悉;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經紀合約 是保密合約,所以伊沒有拿給潘咨寧看過,伊不需要代表潘 咨寧簽契約、安排行程;潘咨寧對系爭平台認定之寶寶幣點 數不服時,伊會替她傳達給系爭平台,但伊無權做任何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93、94頁);及證人何帆於本 院結證稱:伊旗下有約60名主播,包含李嘉芸,伊擔任經紀 人之工作是招募主播、直播教學,不需要替李嘉芸代簽契約 、安排行程,若李嘉芸對系爭平台發送之寶寶幣點數發生爭 議時,伊會將李嘉芸之意見告知系爭平台,系爭平台若對李 嘉芸有疑問,也是透過伊告知李嘉芸,伊無權代表主播或系 爭平台做任何決定;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經紀合約是 保密合約,所以伊沒有拿給李嘉芸看過;伊並未向旗下主播 收取報酬,是由系爭平台按其旗下主播之總業績,給付伊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97、99頁)。依證人黃實玓等3 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之職稱雖為「經紀人」,但實為劉 佩宜等3人及被上訴人雙方之助手,協助劉佩宜等3人與被上 訴人聯繫及進行直播工作,尚非劉佩宜等3人之代理人;況 黃實玓等3人已證稱系爭經紀合約為保密合約,其等並未將 該契約之內容告知劉佩宜等3人,是劉佩宜等3人否認黃實玓 等3人為其等之代理人,主張系爭經紀合約對其等無拘束力 等語,應堪採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 第1項第i款之約定,劉佩宜等3人因未遵期提出異議,即不 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就其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 帳號(下稱系爭自用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 活動所獲得如附表三所示寶寶幣部分,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 適正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與上訴人所 使用相同IP位址或相同裝置設備之ID登入之系爭自用帳號( 帳號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參與搶紅包活動,並將 所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使上訴人 獲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潤報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自用 帳號明細、相同IP位址及相同裝置設備ID登入紀錄、統計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3、485、493至502、517至525頁; 本院卷三第201至209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65、285頁)並自承:因系爭平台設有單一帳號搶紅包之 金額限制,伊為規避此限制,希望多搶到一些紅包點數以增 加分潤報酬,因此向親友借用手機門號或電子信箱,在系爭 平台註冊由自己掌控使用之系爭自用帳號;伊不爭執附表三 編號1至4係由伊使用與相同IP位址或相同裝置設備ID登入之 系爭自用帳號,參加搶紅包活動所取得之寶寶幣,再接受投 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49、285頁)。觀之系爭舊版 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及「17 LIVE使 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第xv款均約定:用戶不得惡意註冊17 帳號(包括但不限於頻繁註冊、大量註冊帳號等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5、226、229、230頁),且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17 LIVE服務條款」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均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9、79、、106、107、46 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 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帳號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 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之經營者,系爭平台 之營運模式為會員儲值點數觀看直播主製作之節目影片,並 贈送(打賞、抖內)電子禮物給直播主後,直播主再以每月 所取得寶寶幣總額與被上訴人拆帳分潤,且被上訴人會不定 期舉辦活動,讓直播主累積禮物爭取排名高低,如進入排行 榜,直播主即可取得額外獎金等情,有網路新聞、系爭平台 獎勵活動網頁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27、535至5 69頁),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平台舉辦搶紅包活動之目的,應 係為鼓勵用戶觀看直播主之節目影片,用戶得將參與搶紅包 活動後免費取得之寶寶幣點數,購買電子禮物贈送予喜愛之 直播主,並鼓勵直播主加強與用戶互動,讓直播主藉由用戶 打賞其之寶寶幣及被上訴人發送禮物排行榜之額外獎金,增 加分潤報酬,以利系爭平台蓬勃發展,而非供上訴人藉以牟 取個人獎金之私利。本件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 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之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 活動,再將所取得寶寶幣投點予自己之行為,將使其他參與 搶紅包活動之用戶無法搶得免費寶寶幣,已嚴重影響系爭平 台一般用戶之權益,且被上訴人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之寶寶 幣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潤,並以不正方法達成登上禮物排行榜 之領取獎金條件,亦嚴重破壞系爭平台其他主播參與線上競 賽活動以爭取獎勵之公平性。準此,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 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 與搶紅包活動所獲得附表三所示寶寶幣部分,其權利行使應 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分潤金額,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自用 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未違反系爭契約或誠信原則云云,洵 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除系爭自用帳號外,其他用戶以大量註冊免 洗帳號及利用外掛程式參與搶紅包活動,並投點予上訴人部 分,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之約定,伊得排除以 「不當得利」方式取得之寶寶幣,僅限合於系爭平台使用規 範之寶寶幣,始負給付義務;且依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款⑴、⑵之約定,若用戶以同 一裝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次參與活動,並以 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搶紅包活動之運作時,伊得不經通知即取 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獲得之紅包點數及分潤報酬;及依系爭 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及「17 LI 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用戶惡意大量註冊 帳號、使用外掛程式,若用戶以上述違規行為參與搶紅包活 動,再將無償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主播,則主播就此部分因 其他用戶違規取得之寶寶幣部分,應屬不當得利,伊得將上 開違規寶寶幣自主播之分潤報酬中逕予扣除;而本件上訴人 所請求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之報酬,均屬上述違規取得、不 當得利之寶寶幣,故伊就此部分無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 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自用帳號以外其他 用戶之違規行為,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無權擅自扣除此部 分報酬等語。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還有其他不肖用戶 違規以大量註冊免洗帳號及使用外掛程式方式參加搶紅包活 動,再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等情,固提出購物網 站販售搶紅包外掛程式及搶紅包外掛攻略之網頁、搶紅包遭 破解之網路新聞、投點予上訴人之免洗帳號使用外掛程式取 得點數之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1、489至492、 503至506、513至516、527至549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參與搶紅包活動;且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及本院均自承:伊無法證明其他用戶使用免洗帳號或 外掛程式乙事與上訴人有關;伊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使用 外掛程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1頁;本院卷二第287頁 ),則縱然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期間之寶寶幣結算報酬中 ,有部分寶寶幣係由其他用戶以大量註冊免洗帳號或使用外 掛程式等違規行為參加搶紅包活動所取得,亦難認上開其他 用戶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連,或上訴人有與之合謀詐 騙之行為。  ⒊依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 款⑴、⑵之約定,「搶紅包活動(下稱「本活動」)之用戶或 主播 (下稱「參加者」)應詳細閱讀並同意如下須知,…⑴參 加者應以公平、合理及合法方式參與本活動,不得使用不正 當方法,不正當方法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b.以同一裝 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次參與活動;c.以駭客 入侵或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本活動之運作;d.其他經本公司查 獲之不正當方法。⑵本公司查證用戶於本活動有任何不正當 或不法行為,或主播取得之點數源自上述不正當方法時,本 公司得不經通知逕為以下措施:…b.取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 獲得之紅包點數及/或分潤報酬;c.移除參加者因本活動所 得到之排行榜獎勵及排名…」。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他用 戶參與搶紅包活動後,將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 上訴人,伊得取消上訴人此部分分潤報酬及所衍生之活動獎 勵等語。然查,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係於110年3月以後始公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本件上訴 人係請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擔任主播之寶寶幣 報酬,斯時既然被上訴人尚未公布系爭新版使用規則,則上 訴人主張本件結算報酬之爭議應適用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並 無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⒋又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約定: 「乙方(指上訴人)理解,現 行第三方支付平台運作方式存在以下風險:如禮物寶寶幣之 送禮用戶當初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儲值購買寶寶幣時,該 送禮用戶雖已實際使用寶寶幣送禮予直播主,仍可向第三方 支付平台申請退款而造成送禮用戶自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到退 款的同時已實際消費等值點數來送禮予直播主的『不當得利』 情形。乙方同意,如收到禮物後1年內發生前述『不當得利』 情形,乙方將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作業而退回相關禮物 寶寶幣所換算的分潤及額外獎勵(以下合稱『乙方應退回甲 方之金額』)予甲方,退回方式得為甲方自『甲方對乙方之應 付款項』扣除『乙方應退回甲方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58頁 );且依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 8項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用戶 惡意大量註冊帳號及使用外掛程式(見原審卷一第225、226 、228至230頁)。被上訴人雖依上開約定,據此主張其他用 戶以上述違規行為無償取得之寶寶幣,均屬不當得利,為維 持系爭平台運作之公平性,伊得將此部分違規寶寶幣自上訴 人請求分潤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 之經營者,其不定期舉辦免費搶紅包活動,以刺激系爭平台 之用戶收視流量,本應自負舉辦上開活動之成本及風險,被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其他用戶以大量註 冊免洗帳號或使用外掛程式等違規行為參加搶紅包活動,再 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連 ,或上訴人有與之共謀詐欺之行為,則縱然發生被上訴人因 其他用戶以上述違規行為參與搶紅包活動,並投點予上訴人 ,致其於兩造辦理結算時受有損失情事,仍應由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自行向上開違規用戶求償,非得以對第三人之事由 對抗上訴人,而逕行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接受違規用戶投點之 寶寶幣。況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約定之「不當得利」,應係 指用戶投點後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退款,造成上訴人未能 終局保有用戶儲值點數所對應金額之利益,顯與本件爭議不 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其他用戶以違規方式取得 寶寶幣之投點,均屬不當得利,伊得依上開約定,逕行自上 訴人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營不佳,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之報酬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違反本合約之約 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刪除乙方之17帳號並終止本合約。 」、「如依甲方之全權判斷,乙方之17帳號經營不佳或表現 未有突出者,甲方得取消或調整乙方於本合約第3條時數所 得及額外獎勵或及终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並由甲方通 知乙方該取消或調整之項目、金額與日期。」(見原審卷一 第49、79、107、46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2月26 日發函上訴人並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固提出其與上訴人或黃 實玓等3人於110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上記載「 自110年3月1日起,終止雙方直播合作合約書」之終止通知 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5、589、593、601、605頁)。惟 查,被上訴人縱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僅生契約自110 年3月1日起向後失效之效力,尚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終 止契約前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結算報酬。且依一 般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有關「直播主經營不 佳」之約定,應指系爭平台之直播主所主持節目之收視率長 期不佳,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後仍無效果,被上訴人始 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與本件違規用戶搶紅包後投點予上 訴人,應否計算報酬之爭議無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乃系爭平台之經營者,上訴人則為系爭 平台之直播主,有關上訴人擔任直播主所得領取寶寶幣點數 換算之直播報酬,本應經雙方共同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縱然 發生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經營不佳情事,為何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逕予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依約得請求 之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更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取消 或調整之內容「不得異議」?上開約定將使簽立系爭契約( 定型化契約)之上訴人拋棄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並限制其 行使異議權,對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抗辯因上訴人經營不佳,其無庸給付 本件報酬云云,洵不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寶寶幣結算報 酬,即請求分別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劉持仁35萬8,866 元、潘咨寧28萬7,733元、李嘉芸36萬0,670元,然上訴人就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違規使用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 動,並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自己部分,因違反誠信原則, 不應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經扣除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金額及被上訴人已給付劉佩宜、劉持仁之金額依序 為3萬7,920元、3萬6,5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⒈劉佩宜於109年12月份之結算報酬11萬9,260元(計算式 :120,749元-1,489元)、110年1月份之結算報酬為11萬5,7 94元(按劉佩宜於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經扣除上訴人以系 爭自用帳號於該月份取得之金額160元後,原應為3萬2,968 元〈計算式:33,128元-160元〉,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25 日給付上訴人3萬7,9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 人溢付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該 月份之報酬;又被上訴人溢付之110年2月份款項4,952元〈計 算式:37,920元-32,968元〉應得計入給付110年1月份之報酬 ,並扣除上訴人以系爭自用帳號於該月份取得之金額78元後 ,上訴人就110年1月份得請求給付報酬11萬5,794元〈計算式 :120,824元-4,952元-78元〉),合計23萬5,054元(計算式 :11萬9,260元+11萬5,794元);⒉劉持仁於109年12月份、1 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依序為20萬0,598元(計 算式:223,107元-22,509元)、6萬5,715元(計算式:83,0 76元-17,361元)、2萬8,119元(計算式:89,183元-24,564 元-被上訴人已付金額36,500元),合計29萬4,432元(計算 式:200,598元+65,715元+28,119元);⒊潘咨寧於109年12 月份、1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依序為21萬1,29 0元(計算式:225,007元-13,717元)、6萬0,058元、2,668 元,合計27萬4,016元(計算式:211,290元+60,058元+2,66 8元);⒋李嘉芸於109年12月份、1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 之結算報酬依序為18萬6,265元、16萬5,889元(計算式:16 5,961元-72元)、8,444元,合計36萬0,598元(計算式:18 6,265元+165,889元+8,44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 契約附件二分潤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5個工作日 統計上訴人前1個月份之直播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 ,並於每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積欠109年12月、110年1月、1 10年2月之結算報酬,應分別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期間之結算報酬為:㈠劉佩宜23 萬5,054元,其中11萬9,26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5,79 4元自同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劉持仁29萬4,432元,其中20萬0,598元自110年1月26日 起,6萬5,715元自同年2月26日起,2萬8,119元自同年3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潘咨寧27萬4 ,016元,其中21萬1,29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6萬0,058元 自同年2月26日起,2,668元自同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嘉芸36萬0,598元,其中18萬 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6萬5,889元自同年2月26日起 ,8,444元自同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明細):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109年12月㈠ 110年1月㈡ 110年2月㈢ 被上訴人 已付金額㈣ 合計(計算式:㈠+㈡+㈢-㈣) 1 劉佩宜 獲得寶寶幣2,906,75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3萬元,分潤6萬6,449元,活動獎金2萬4,300元,合計12萬0,749元 獲得寶寶幣2,704,93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3萬元,分潤6萬1,824元,活動獎金2萬9千元,合計12萬0,824元 獲得寶寶幣622,30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1萬5,128元,合計3萬3,128元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920元。  23萬6,781元 2 劉持仁 獲得寶寶幣5,045,584單位。其時數總所得4萬5千元,分潤11萬5,343元,活動獎金6萬2,764元,合計22萬3,107元 獲得寶寶幣2,055,349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為4萬6,976元,活動獎金1萬8,100元,合計8萬3,076元 獲得寶寶幣2,304,729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萬元,分潤5萬2,683元,活動獎金1萬6,500元,合計8萬9,183元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500元。 35萬8,866元 3 潘咨寧 獲得寶寶幣單位5,044,590單位。其時數總所得5萬元,分潤11萬5,307元,活動獎金5萬9,700元,合計22萬5,007元 獲得寶寶幣1,621,063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3萬7,058元,活動獎金5千元,合計6萬0,058元 獲得寶寶幣116,711單位。其分潤2,668元 28萬7,733元 4 李嘉芸 獲得寶寶幣5,020,736單位。其時數總所得4萬5千元,分潤11萬4,765元,活動獎金2萬6,500元,合計18萬6,265元 獲得寶寶幣4,355,713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萬2千元,分潤9萬9,561元,活動獎金4萬4,400元,合計16萬5,961元 獲得寶寶幣280,006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千元,分潤6,444元,合計8,444元 36萬0,670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部分): 編號 上訴人 利  息  起  算 1 劉佩宜 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及其中12萬0,749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6,03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劉持仁 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持仁35萬8,866元。及其中22萬3,1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8萬3,0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5萬2,683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潘咨寧 被上訴人應給付潘咨寧28萬7,733元。及其中22萬5,0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6萬0,058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668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嘉芸 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其中18萬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6萬5,961元自110年2月26日起;8,444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利用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    所取得之寶寶幣點數及分潤金額)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109年12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10年1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10年2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合  計 (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 劉佩宜 65,116/1,489元 3,419/78元 7,000/160元 75,535/1,727元 2 劉持仁 984,747/2萬2,509元 759,541/1萬7,361元 1,074,681/2萬4,564元 2,818,969/6萬4,434元 3 潘咨寧 600,102/1萬3,717元 0/0 0/0 600,102/1萬3,717元 4 李嘉芸 0/0 3,131/72元 4/0元 3,135/72元 註:有關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 之帳號(即系爭自用帳號)明細   如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所示。

2025-03-12

TPHV-113-上易-430-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林振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林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 屹傑於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蔡屹傑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被告林振陽於本件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二人與「 Eason」、「黃水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二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二人均稱因本件案 發當日遭查獲,故未取得犯罪報酬(警卷5頁、第10-11頁、 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63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屬 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參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蔡屹傑、林振陽二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蔡屹傑、林振陽前於113年12月間即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刑7月、8月確定, 有其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 猶未警惕,復於本件蔡屹傑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取 詐騙財物之車手,林振陽擔任將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造成告訴人梁琇珍財產損失300萬3千元,損失頗大;並 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蔡屹傑高職肄業、林振陽國中畢業,2人均未婚,蔡 屹傑與父親同住,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薪4萬餘元;林振 陽與母親同住,目前擔任板模學徒,日薪1500元(見本院卷 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二人均稱因本件案發當日遭查獲,故 未取得(警卷5頁、第10-11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6 3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爰不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 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經查扣在卷 (警卷第29頁),係被告蔡屹傑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游秀鑾印文1 枚、林哲宇簽名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 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 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 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董事長游秀鑾印文1枚、經辦人林哲宇簽名1枚) 蔡屹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1號   被   告 蔡屹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屹傑、林振陽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黃水泉」(綽號樂 樂)之招募,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 CETIME暱稱「Eason」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判決有期 徒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蔡屹傑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林 振陽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面交車手,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之(即 俗稱收水)。蔡屹傑、林振陽與該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0時24分許前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 華原證券營業員」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 面交或匯款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 誤,因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 蔡屹傑依「Eason」指示,於113年8月14日10時24分許前某 時,前往某不詳超商,將「Eason」以QR-Code方式傳送予其 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游秀鑾」之印文)」之檔案列印,再於同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押,並將其上之日期、金 額等填寫完畢後,依「Eason」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平門市」處,向梁琇珍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萬3,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 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游秀鑾」及「林哲宇」。蔡屹傑於向梁琇珍收取上 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交予林振揚,復由林振揚持往「黃 水泉」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黃水泉 」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梁琇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證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 梁琇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8月14日另有在臺南 市東區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判決在案, 是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僅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游秀鑾」等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及被告蔡屹傑在該收據偽簽「林哲 宇」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蔡屹傑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蔡屹 傑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蔡屹傑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黃水泉」、「E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㈤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2人之供述,可認被告2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2人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 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 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與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等印 文及「林哲宇」之署押,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300萬3,000元,即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㈣綜上,未扣案之被告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得之金額300萬3,000 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被告2人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經宣告沒收,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之印 章,於本案均未經扣案,然因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 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均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DM-114-金訴-313-20250307-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忠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伯忠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 ,及起訴法條應變更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林伯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 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而被告於本案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 稱「Kell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及後續購入比特幣及將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之行 為,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收受 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後,本院業已當庭 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本院卷 第47頁),並已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且被告雖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犯 ,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 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部分,容有誤會,爰變 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有就其犯罪之事實全盤向檢察事務官為供 述而無隱瞞或否認犯罪之意,業經本院比對被告之偵查筆錄 無訛(偵卷第25-28頁),是該份筆錄雖無被告認罪與否之 記載,然仍可認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是被告既於偵審程序均 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彰化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土木包工業、需扶養母親等節(本院卷第74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等,且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如 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爰 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等得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受有8至10萬餘元之報酬,本院 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較低之金額即8萬元計算,爰依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由詐騙集團詐得款項者,被告無支配或 處分起訴書附表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已與 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號   被   告 林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在 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約定以每次匯款可收取美元0.8 至1元,並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之代價,將 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Kelly」之人。嗣「Kell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 ,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內,林伯忠復依「Kelly」指示,將附表2所示款項於附 表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2所示之帳戶及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春來、劉邦立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當時有一個LINE暱稱「李豔情」的人聯繫我,他知道我另案被騙100多萬的事情,就不斷安慰我,後來他介紹一個暱稱「Kelly」的幣商給我,「Kelly」說我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當作投資;因為我沒錢投入,對方就說服我做線下幣商;報酬是每次匯款可收取0.8至1元美元;我整理後拿到的報酬大約8至10萬元云云。 2 ⒈告訴人陳春來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1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劉邦立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䥗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李豔情」、「Kell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僅將本條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 。另被告領取之款項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一節,惟查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從以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1(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春來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春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許 3萬3,000元 113年4月12日21時09分許 4萬9,200元 113年4月24日16時48分許 4萬9,580元 2 劉邦立 113年2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邦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附表2(幣別: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4月11日21時23分許 3,100元 劉邦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2025-03-06

HLDM-113-金易-13-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宛蓁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大學同學,乙○○並任職於○○○○○○○○○○○○○─○○○○ ○○○○(下稱○○○○),擔任○○○一職。甲○○與乙○○因細故發生 嫌隙,甲○○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 月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接 續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網際網路平臺,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暱稱及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以 「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白眼狼」、「沒腦」、「缺德」 、「不要臉」、「井底之蛙」、「鄉野潑婦」、「假掰女」 等語辱罵乙○○,且指摘乙○○有身心症、躁鬱症、情緒控制有 障礙、言語霸凌他人、沒念過○○學仍自稱○○師等涉及私德之 具體不實事項(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3所涉妨害 名譽部分因告訴逾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甲○○並在上開貼文中提及○○○○○○○○OOO○○○○○○○○○ OOOO○○○○○○○○○○○○○○○○○○○○○○○○○○○○○○○○○○○○○○O○○O○○○○○○ ○○○○○○○○○○○○O○○○○O○○○○O○O○○○○O○O○○○○等語,並在附表一 編號2至3貼文均標記乙○○之臉書社群軟體帳號「SmallTai H su」且於附表一編號3指稱乙○○姓名、在附表二編號5貼文張 貼乙○○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大頭貼照、在附表三 編號3至4貼文均標記乙○○IG帳號「#SmallTai」、在附表三 編號2至6貼文中分別張貼乙○○IG個人帳號頁面之截圖或大頭 貼照、在附表三編號6貼文另張貼乙○○任職○○醫院之網址、 在附表三編號8貼文張貼○○醫院包含乙○○長相之員工照片, 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乙○○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及其隱私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86、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㈡第75至77頁,偵卷第83至8 6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各貼文之網 頁截圖、○○○○○○生殖團隊網路介紹資料(見他卷㈠第335至35 0頁,偵卷第93至106頁)、告訴人健保醫療紀錄(見他卷㈡ 第81頁,偵卷第89頁)、全球Whois暨IP 125.229.110.210 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9至69、73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於網際網路平臺發表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3所涉妨害名 譽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外)「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白眼 狼」、「沒腦」、「缺德」、「不要臉」、「井底之蛙」、 「鄉野潑婦」、「假掰女」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嘲 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且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 辯之輿論功能,亦不具有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參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間長達數月,數量多達 數十則,顯與一時抒發情緒而衝動表達不雅之詞情況有別, 該等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內容,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 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被告上開輕率之負面言論所 具有之累積、擴散效應,已足以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 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 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 上開所為,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 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 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各貼文及留言, 其於附表一告訴人任職之○○醫院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標記告訴 人之臉書帳號及IG社群軟體帳號,並具體指稱告訴人之全名 ;於附表二留言及貼文論及○○○○○○○○OOO○○○○○○○○○OOOO○○○○ ○○○○○○○○○○○○○○○○○○○○○○○○○○○○○○○○○○O○○O○○○○○○等語並張 貼告訴人IG大頭貼照;於附表三貼文提及「○○○○○○○○○○O○○○ ○O○○○○O○O○○○○O○O○○○」等語,且張貼告訴人IG帳號個人頁 面之截圖、○○醫院之網址、○○醫院包含告訴人長相之員工照 片。是綜合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社群軟體帳號及○○醫院相關 資料,及其上開貼文之文字內容提及之被告部分姓名及工作 地點、職稱,應足以使見聞者透過上開關鍵字直接或間接推 知告訴人任職之○○○○○○即為○○醫院,並與其他資料對照、連 結後,以間接方式辨識告訴人之身分及其職業、社會活動,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非屬公 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醫院臉書粉絲專頁 、PTT網路論壇、爆料公社社群上公開發表上開足以辨識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 為,且其行為足以使曾瀏覽該網頁內容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 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在未經告訴人 同意下為上開行為,且參以上開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 內容,均以負面言詞指涉告訴人,被告顯然係藉此使不特定 網友知悉對告訴人之貶抑評價,堪認被告實有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卷內又未存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指例外情形或其他法定事由得使被告以上開方式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自應屬違法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㈤被告先後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貼文及留言之舉動,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揭露、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妨害告訴人名 譽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於網路上實施之,侵害 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其與告訴人間產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任 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並率然於社群網站發 表僅涉私德且足以使告訴人名譽產生貶抑評價之文字言論,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損害告訴人之隱 私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因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7、59頁),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取得原諒,參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 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1 ○○○○○○粉絲專頁乙○○圖片貼文處 Ann Hsi 112年8月2日 虛偽,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的女人 他卷㈠第79至83頁 2 ○○○院臉書粉絲專頁 112年8月12日 @OOOOOOOO OOO○○○○○,今天又到了妳的生日,所以妳打算道歉了嗎?都36歲的人了拜託成熟點,不要只是因為他人不買妳推薦的商品、意見想法跟妳不同,還有不順妳的意就開罵擺臭臉,這麼不能控制自己脾氣的話請拜託去看心理醫師治治妳的躁鬱症 還有勸妳不要整天滑那些偏激政治新聞把自己搞得越來越暴躁,有那個時間不如去把○○學唸完,畢竟連○○學都沒唸過妳怎麼好意思自稱○○師?! 他卷㈠第85頁 3 Joyce Tan 112年8月12日 @SmallTai Hsu,我想告訴這間醫院的人資,你們只會無謂的不斷封鎖說實話的人,我們是好意提醒你們,你們雇用了一個情緒自我控管有嚴重問題,做人表裡不一,會私底下任意霸凌他人的○○○,你們怎麼不思考為什麼貴院其他○○○都沒事,只有乙○○會一直被針對呢?被她欺負的苦主不只一位,未來會不會有更多不知道,你們雇用這樣的人萬一哪天她在醫院情緒崩潰,你們所有的○○就會遭殃,你們真的要賭上醫院的聲譽嗎? 他卷㈠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備註 1 PTT網路論壇 schonbrunn,使用IP為OOOOOOOOOOOOOOO 111年11月03日 [問題]台北○○○所選擇[WomenTalk] 認識有人之前在送子鳥工作,之後她烙跑了,改到○○○○○○○○○○○○○○○○○○○O..... 他卷㈠第103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2 112年3月08日 [閒聊]現在PTT都不戰南北了?[WomenTalk] ○○○○○就是一個自稱蘑菇的○○○○○○,位置台南永康,快四十歲了還喜歡戰南北,覺得全世界都對不起她,喜歡擺臉色不耐煩自以為了不起,政治狂熱腦殘綠 唯一看到她會露出天使微笑的時候是討論羽生結弦 可以去永康的○○○○○○看看真人喔 如果○○○○○○○○○○○○○○看看~ 他卷㈠第131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3 112年3月14日 Re:[問題]為什麼年紀越大交朋友越難 [WomenTalk ] 人也是會變的啊!以前○○○○○○○○○也是可以起講幹話的好夥伴......年紀越大越嚴重演變成躁鬱症,就是會自卑轉自大接著見笑轉生氣,不合她意就開罵,對曾經對她很好甚至是給與幫助的人也是這樣,還曾經鼓勵旁人離家出走。 ○○○○○是因為她自稱蘑菇mushroom,○○○則似乎是近年流行的職業,在實驗室幫忙管理胚胎的,就是個技術人員,會做實驗就可以,門檻很低,不需要唸過什麼○○學也能去,但是薪水有10w,雖然月休只有兩天。……她出沒的○○○○在永康,或者去○○○可能也可以發現她唷~ 他卷㈠第137至139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4 112年6月2日 〔問卦〕什麼心態可以自己犯錯檢討別人? 〔Gossiping〕 有喔〜譬如○○○○○○○OOO○○○○○○○○○○,她平常私底下言語霸凌其他人,一言不合就開罵,但是天天在工作的○○○○○○○裝甜心,結果被人踢爆真面目之後她就在自己的fb. ig上面寫什麼OOO OOOOOO,很委屈的樣子 他卷㈠第159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5 112年6月21日 [討論〕 為何一般人講話總是轉移? [WomenTalk〕 你在說她嗎XD https://i.imgur.com/oqkHysj.jpg (註:即乙○○IG之大頭貼照) ○○○○○○○OOO○○○○○一個○OOOO○○就是這樣喔,而且她罵著罵著還會突然自己就開始哭起來,被罵的人根本都沒有回嘴 他卷㈠第167至169頁 6 112年6月28日 〔問題〕台灣人做過最白眼狼的事情是什麼呢?〔WomenTalk] 請去○○○○○○○○○OOO○○OOO○OOOO○○,她同時也在○○○○○○○○,她可以完美演繹白眼狼的樣子喔 他卷㈠第171頁 7 112年7月3日 〔心情〕真的是花一個月看透一個人 [WomenTalk] 你只有一個月不錯了,我花了十五年才發現○○○○○○○OOO OOOO○○○○○○○○○○OOOO)是個勢利眼加偏激的傢伙,更可怕的是她現在還有躁鬱症 他卷㈠第173頁 8 112年7月3日 〔問卦〕法國這麼難住,為什麼台女孩這麼迷戀[Gossiping〕 sonyabear大,應該是說不要期待從台南高雄鄉下來的台女有腦,天龍國出來的還是有在用大腦的ok? 譬如○○○○○○○OOO OOOO○○○○○○○○OOOO○○)這種沒見過世面的井底之蛙就是沒腦的例子 應該有腦是有啦!可能長錯地方而已 但她就是本身沒什麼學識文化還老愛裝文青嫌其他人蠢 他卷㈠第175頁 9 112年7月4日 Re:〔閒聊〕台南東西變難吃了? 「WomenTalk〕 欸那個記者要不要順便去台南永康那間○○○○訪問一下那個○○○OOO啦,問她為什麼寧可要不停的改ig,fb狀態怕被人認出來也不乾脆好好面對道歉一下啊XD 反正都要抄新聞了幹嘛不直接拿個獨家呢? 躁鬱○○○○○○○○○○○○○○這個素材應該很多想懷孕的女生關心吧?! 他卷㈠第177頁 10 112年7月9日 〔討論〕中國值得學習的地方?[WomenTalk〕 格局比較大的人比較多,不像台灣那麼多人格局小肚量也小 譬如那個○○○○○○○ OOO,看過幾則推特就覺得自己很有國際觀,月薪十萬就覺得自己很厲害可以教訓人了 他卷㈠第179頁 11 112年7月21日 〔閒聊〕你是否遇過同事情緒失控? [WomenTalk] 有啊,不就我常常提到的○○○○○○○OOO○○,直接發飆然後罵著罵著還會突然自己開始哭起來那種 現代人有身心症的太多了啦!所以覺得自己不對勁真的要快點就醫,當然像OOO○○那種沒有病識感的比較麻煩,如果有人能把她架去醫院就好了 他卷㈠第181頁 12 112年7月27日 〔問題〕如何和自卑又自大的人相處? 「WomenTalk ] 如果你不是先闡明了當事人的職業,我會以為你在說台南○○○○○OOO,她真的就是這樣,自卑轉自大,更悲傷的是她還有躁鬱症,所以當他人沒有附和她或是讓她覺得毛不順的話,她就會直接開罵了 他卷㈠第183頁 13 112年8月8日 〔閒聊〕三師「WomenTa1k] ○○師,不用唸過○○學,只要手不會抖就可以當的職業,月薪有100k喔〜 不是瞧不起技術員,他們也是造福人群的職業,只是之前碰到某個自卑轉自大的○○○○○○○,導致我後來對於○○○這個稱謂覺得很嗤之以鼻罷了,每個醫學系的學生絕對都唸過○○學,因為那是必修科目,但我想大概沒幾個人會自稱自己是○○專家,但那個台南○○○○○OOO○○○○○○○○OOOOOOOOOOOOO O還私底下到處婊別人發脾氣 他卷㈠第185頁 14 112年8月13日 [黑特]台南○○○○○OOO OOO○○○○○OOO○ 有人問我到底她是誰 其實我想說可以去爆X公社看 幾位替我不平的朋友開了個連載把事情始末大致寫出來了 XD (不過還沒連載完XD)(朋友還邊寫邊罵她一點擔當都沒有,拼命改名字帳號怕被認出來,敢做不敢當,孬種一個)只不過我有點累了 總覺得也不會有得到公道或是得到道歉的那天 畢竟她幹的不是違法的事情(除了大罵神經病然後被我錄音了,算公然侮辱?)但就是可以感覺到她品性很有問題 做人很缺德 個性也非常偏激 格局肚量也都好小 還是個讓人無言到好笑的政治狂熱者 但是畢竟也曾經是以為是閨蜜的朋友 有人說 跟好朋友絕交那種難過不亞於失戀 我大概就是這種感覺吧 我的青春還有赤誠之心餵了狗的感覺 狗還比她好多了 不過我真的累了 其實這樣牢牢抓著那種不平衡和被辜負的感覺受傷的只是我自己 而她仍然不要臉的在台南逍遙自在當井底之蛙 我覺得應該要放下了,應該要放過我自己某位幫我po文的朋友說 她寫這些並非覺得她會因為如此就被某馨婦幼醫院開除 而是OOO會因為這樣必須在醫院更努力的演戲 以證明爆x公社的指控都是誣告 但她本身就有嚴重躁鬱症 儘管她沒有病識感 這樣工作壓力和必須時刻演戲的壓力疊加起來 她總有某天會情緒崩潰爆炸 到時候醫院同事就知道我們所言非虛了 其實我聽了覺得蠻難過的 這樣算計感覺好惡毒 我們為什麼會走到這一步呢?於是朋友又說不然我們不要追究了吧 要求一個沒家教的無賴道歉根本就是天方夜譚 爆x公社的連載寫完後就忘記她 或許Tai會以為她獲得勝利了 但事實上是讓她失去警戒心 讓她越來越膨脹自己 某天不知不覺在醫院露出本性 然後就會像她之前的眾多工作那樣 悽惨的自己提離職了 所以應該就是這樣吧!至於黑特的點嘛......我剛從她家逃回台北時真的很恨她 我的膝蓋傷也因為她而惡化了 我花了十五年才發現她本性真的很自私惡毒 還有把我送她的歐洲限定限量版遊戲還來啊!!!!!!想想我在台灣時從來不罵髒話的但我現在很想罵她一句 u fuxking b_tch! 他卷㈠第187至195頁 15 112年8月13日 Re:〔問卦〕為何台灣人開始不婚不生==....?〔Gossiping〕 生出來如果不能好好養,結果變成像台南○○○○○OOO阿姨這種類8+9的話,寧可不要生,少子化又怎樣,不要製造社會問題就好 他卷㈠第197頁 16 112年8月15日 Re:〔閒聊〕 高薪女主管vs小資女怎麼選? 「WomenTalk] 你如果選台南○○○○○OOO那種脾氣暴躁還有躁鬱症的可能會很短命,再多錢也沒命花 他卷㈠第199至201頁 17 112年8月21日 Re:〔問題〕年收若減1/3,搬到南部CP值有比較好?〔WomenTalk〕 看了一下你的活動範圍也在台南,你或許可以自己找個時間去○○○○○找她問囉 最後,其實每次我提到○○○○○○○ OOO○OOOOOOOO大你都會有反應,該不會其實你認識她XD那請你幫忙注意她的精神狀態,還有問她什麼時候願意為她的言語暴力霸凌跟受害人道歉,我不是唯一苦主,只是剛好其他受害者不會上批踢踢而已 ○○O○○O○○○○○,記得外觀蠻氣派的,所以其實不有名嗎?○○○○○○○OOO自己說那間很有名啊! 他卷㈠203至211頁 18 112年9月1日 〔問卦〕台南人膨風文化=台菓二世袓現象 [Gossiping〕 台南人愛膨風又玻璃心沒錯,如果搭配上躁鬱症就更可怕了 譬如台南○○○○○OOO 他卷㈠第213頁 19 112年9月8日 [問卦〕生活沒重心〜〔Gossiping〕 去婦幼醫院找對象阿!那邊一堆凍了卵但是找不到人嫁的醫院員工 譬如台南○○○○○OOO○○OOO○○○○○○OOOO○○ 雖然要能接受她有躁鬱症就是了 他卷㈠第215頁 20 112年9月30日 Re:[新聞〕 37歲頂大工程師徵婚不看外表「只開2條件〔Gossiping〕 不用唸過○○○就可以當的胚胎師也滿街跑阿很多女生都覺得凍卵之後未來一定可以找到一個她滿意的男人也可以生她心愛的孩子 不然在各項條件都不怎麼樣,萬一好死不死個性脾氣還差,凍到子宮都不能生的年紀還是嫁不掉啦! 我就是在說台南○○○○○OOO OOO○○○○○○○○○ 他卷㈠第217頁 21 112年10月3日 〔心情〕身邊有有話直說的人嗎? [WomenTalk 〕 每個人對於直的定義不同,碰到有躁鬱症玻璃心的人,譬如台南永康胚胎師Tai 他卷㈠第219頁 22 112年10月12日 〔討論〕怕遇到鷹派的同事嗎? [WomenTalk〕 像台南○○○○○OOO那種會沒事找事吵架的,比鷹派還難搞,你不知道她什麼時候會發病 他卷㈠第221頁 23 112年10月16日 〔問卦]南部基層公務人員薪水還是很頂嗎 「Gossiping〕 考什麼公務員啦薪水你們低,學台南永康○○○OOO○○○○○,不用唸過胚胎學,只要手不會抖就可以當了,薪水每月100k,屌打公務員好嗎 他卷㈠第223頁 【附表三】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備註 1 爆料公社社群 有夠矮黛安娜 112年6月9日 針對(起訴書贅載「台南永康」,應予刪除)○○○○○○OOO○○的抱怨文10-未完待續 約莫5.16前後那幾天有人私訊給我,告訴我故事主角台南○○○○○OOO台南美術館某義工阿姨妳的推特又改名了,這次改成你本名的台語拼音,當下我真的覺得很好笑 這是繼妳自詡為OOOOOOOOOOOO之後,又出現讓我驚覺原來妳英文真的很不行的狀況,妳平常不是都會閱讀英文推特嗎?不是很囂張的覺得自己最優秀嗎?怎麼會犯這種低級錯誤呢? ……至於這些行為是在虱目魚現在這間婦幼中心還是她前一個工作地方送x鳥這個眼鏡不記得了…… #○○○O○○○○O○○○○O○○○O○○○○O○○○O○○O○○O○○○○OOOOOOOO○○○○○O○○○O○○○○○○○O○ 他卷㈠第249至265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2 有夠矮黛安娜 112年7月7日 針對台南永康○○○○○○OOO○○的抱怨文11-未完待續 有人私訊給我,說好像7月9日那間○什麼婦幼醫院有活動,問我要不要戴著眼鏡下去找她理論XD剛好我最近要去那邊附近找朋友,不然我們去把事情說清楚?…… 而且OOO似乎極想炫耀自己的群組,她滑著滑著還突然把手機畫面展示給眼鏡,畫面顯示的是OOO工作的婦幼醫院不孕症中心的工作團隊line群組.... (起訴書贅載「對了,算了算,Tai的推特前後改了三次名字,現在直接把帳號改用回2010的那個舊帳號;而ig和fb同樣都改了至少三次,現在狀態是她啟用了新的ig帳號,偽裝成二手書販賣帳號,不過舊的帳號也拿出來玩一玩了……」,應予刪除) 而且還寫什麼OOO OOOOOO,明明OOO自己就是加害者,到處找人吵架樹敵,還寫這些好像自己很委屈的樣子 果然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未完待續,下次更新不會太久的 ps這是真實事件非小說杜撰 #○○○O○O○○○○O○○○○O○○○O○○○○○O○○○○○○○O○○○○O○○○○○○O○○○O○○O○○O○○○○OOOOOOOO○O○ O○ 他卷㈠第267至283頁 3 匿名 112年6月22日 無故暴怒罵人的○○○○OOOO○○○ OOOOO妳再次改名結果改回本名的小名了,不錯,有點擔當,終於願意面對自己了,是覺得現在到處都是metoo所以妳這種只是隨便罵人的行為很善良是吧?! .... 推特也還是滿滿滿滿偏激style,看了一下,噢是2010申請的舊帳號,裡面有女誡那種奇葩文章的帳號原來是2019年的新帳號阿 新釋出的滑冰照不錯啊,至少看不出來是個會亂發脾氣的人,應該也能當做相親照騙 記得不要像之前那樣,隨意亂罵其他人,罵著罵著還會自己突然開始哭起來,這樣別人會覺得妳怪怪的,雖然妳的確是怪怪的 聊個花生醬都可以突然牙起來,廠廠…… 不僅欺善怕惡而且忘恩負義 原住民同胞看到妳這種缺德的人居然拿他們的話來鼓勵自己應該感覺也不舒服吧?!妳是要鼓勵自己什麼?繼續當之前那個自以為是囂張跋扈,把別人都當白痴的井底之蛙嗎?! 有躁鬱症要去看醫生,請避免失控情緒波及到客戶○○的可能性 不要用聖人的標準要求所有人,卻用劍人的標準寬待妳自己 #○○○O○O○○○○O○○○○O○○○○O○○○○○O○○○○○○○O○○○○O○○○○○○O○○○O○○○○○○OOOOOO OOO O○O○O○ 他卷㈠第285至291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4 匿名 112年6月25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師 井底之蛙格局之小 愛生氣不尊重別人 朋友有點社恐體質,那位OOO阿姨居然說她報復社會 痛恨台北只是因為一句“台南人騎山豬”這種智障玩笑…… OOO阿姨還說牠覺得牠也有談戀愛的資格.... 要長相沒長相 要身材沒身材 沒文化沒氣質沒家教 格局小肚量小 脾氣差連情緒控制都有障礙 不順牠意就破口大罵 根本就是活脫脫一個鄉野潑婦.... #○○○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 O○○○OOOOOO○ 他卷㈠第293至301頁 5 匿名 112年6月30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 Ig fb變著花樣的改名字改狀態怕被認出來 就是死都不願意好好面對道歉 推特故意改回2010年的舊帳號,還放了一張自以為看起來溫良恭儉讓的低頭照片 故意隱藏2019年那個一堆偏激奇葩文章的新推特帳號…… 忘恩負義欺善怕惡的假掰女 (起訴書贅載「#○○○#泰#台南永康#羽生結弦#言語暴力#台南美術館#台南美術館義工#台南仁德#○○○○○○O○○○#追風冰上世界 #Small Tai#○○#許 #feity#林百貨#saba」,應予刪除) 他卷㈠第303至307頁 6 匿名 112年7月7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起訴書漏載) 天哪天哪躁鬱症○○○要開書店囉 請大家多多支持 另外她工作的知名婦幼醫院要開不孕症說明會(詳見網址) 歡迎大家去現場多多關心那個躁鬱症○○○哦〜 如果有人缺老婆也可以考慮考慮她哦~ #泰_○○○ 他卷㈠第309至311頁 7 匿名 112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 躁鬱症台南永康胚胎師Tai VS 流水席公主 看到最近流水席Kelly又重出江湖 不禁聯想到台南永康○○○○○○ OOO 一樣都拜金外加勢利眼 一樣都脾氣差愛亂發脾氣 一樣都愛牽拖 一樣都有不知道怎麼會出現的公主病 一樣都把沒禮貌當作有個性 一樣都做人自私,只會想到自己的利益…… 想想Tai阿姨現在月薪十萬 日常吃食是平平無奇西式餐點一餐300台幣 背5000元起跳的feity包包 住8500元的三層透天公寓 放假就去日本玩…… 別人不買她推薦的林百貨商品:她生氣 別人不買她喜愛的feity包包:她生氣 別人不去赤崁樓:她生氣.... 對了還不必怕她過年回娘家的問題 她跟她原生家庭決裂好幾年了不會回家 頂多她弟弟妹妹偶爾來串門子打打PS4之類 不過也不用擔心她弟弟妹妹會常常來蹭 反正她心情不好就會封鎖他們了 畢竟他們某次只是想幫她慶生就很衰的被封鎖了…… 她恨死台北人了 因為她說"台北人說台南人騎山豬,真的好可恨" 他卷㈠第313至323頁 8 匿名 112年8月14日 無法控制自己脾氣的台南○○○○○Tai 他卷㈠第325頁

2025-02-25

TNDM-113-訴-76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80、3450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書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1至4「物品名稱即數量」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者〉或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者〉),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蔡書丞、 「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老闆、業務「Kevin」、會 計「Kelly」、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至明。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偽造印文、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老闆、業務「Kevin 」、會計「Kelly」、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 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 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因經濟壓力急於求職,致未審慎判斷而為詐欺集團收編利用 ,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再觀諸本案2件犯 行,被告僅有依指示收受款項,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分 工角色,並未實際參與犯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 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考諸 被告因應徵送貨員工作,一時短於思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 嚴重性,而觸犯刑責,且其之所以無法與告訴人羅振慶成立 調解,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賠償,尚非無誠意彌補己 過,況另一告訴人簡憲明亦稱願意給被告機會,沒有損失, 不用調解等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車手集團,並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 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 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未獲取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 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既、未遂情形 ,而被告固表達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羅振慶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一所示之刑。再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 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 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  ㈩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乃係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 迄未與告訴人羅振慶和解,取得原諒,則被告縱犯後坦承犯 行,然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  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 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 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2中之偽造收據1張 ,僅出示予告訴人簡憲明觀看,尚未交付予告訴人簡憲明, 自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⒊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附表三 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1張,已交付予告訴人羅振慶收執,非被 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SIM卡,並未開始使用,與本案無關,業 據被告供明,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涉,自不予沒收。  ⒌再者,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 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 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 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⒎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蔡書丞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振慶遭詐欺部分 蔡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憲明遭詐欺未遂部分 蔡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即數量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沒收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含已開立並蓋有「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張,尚未交付予告訴人簡憲明) 沒收 3 普洱茶餅5個 沒收 4 老班章茶行印章1枚 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不沒收 附表三:業已交付告訴人羅振慶收執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偽造收據1張 「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01號   被   告 蔡書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書丞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老班 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該茶行老闆、業務「Kevin」及會計「Kelly」(下稱「Ke vin」、「Kelly」)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為報酬。蔡書丞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李欣茹」、「陳慧敏」之人,於112年10月間,邀請羅振 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茶葉投資群組,其等於該群組內對羅振 慶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豐厚等語,致羅振慶陷於錯誤,允 以面交款項,「Kevin」則透過TELEGRAM通軟軟體指示蔡書 丞預先準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自行至不詳刻印店偽 刻「老班章茶行」印章用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收據,而 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羅振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所,向羅振慶收取現金20萬5,000元,並 將普洱茶茶餅5塊(下合稱本件普洱茶)及上開偽造之收據 交付予羅振慶而行使之。蔡書丞得手後,即依「Kevin」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於某處交付予「Kelly」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 羅振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pand a」之人(下稱「panda」),於112年10月初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簡憲明取得聯繫,對簡憲明謊稱:投資普洱茶獲 利豐厚,投資一次可獲利好幾倍等語,惟簡憲明察覺有異, 未陷於錯誤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偵辦,由簡憲明配合該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大門市(下稱虎大門市),交 付120萬元予蔡書丞,蔡書丞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包含已開立並蓋有「老班章茶行」 印章之本案收據1張)、普洱茶餅5個、手機1支、老班章茶 行印章1枚。 二、案經羅振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簡憲明訴 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書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 ⑴被告坦承其不知道「老班章茶行-普洱茶專賣」之營業地址,亦不知該茶行老闆及指示取款之業務「Kevin」、會計「Kelly」之真實姓名為何。 ⑵被告係依「Kevin」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前往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羅振慶面交款項後,再依「Kevin」之指示,將該款項於某處交付予「Kelly」之事實。 ⑶被告係依「Kevin」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前往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簡憲明面交款項後,再與「Kelly」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等事實。 ⑷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係自己所填寫,而其蓋用之「老班章茶行」印章,亦係其自己所偽刻、用印之事實。 ⑸被告與茶行老闆、業務「Kevin」、會計「Kelly」聯繫面交及交付款項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之事實。 ⑹被告否認有何本件主觀犯意,辯稱:伊係「老班章茶行-普洱茶專賣」員工,負責面交送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振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 告訴人羅振慶遭詐騙而交付20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振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紙、本件普洱茶茶餅照片1張、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羅振慶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簡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簡憲明遭受詐騙後,因察覺有異,配合警員偵辦,與「panda」相約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2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簡憲明提供其與「panda」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告訴人簡憲明與被告間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即被告所填寫之「112年11月23日」、「04年老班章普洱茶」、數量「5餅」、總價「0000000」、「共貳拾萬伍千元整」之收據正本1紙、影本1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印章及偽造收據,再持向告訴人羅振慶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含被告所填寫之「04年老班章普洱茶」、數量「5餅」、總價「0000000」、「共貳佰零伍拾萬元整」之收據1紙)、被告攜帶之手機正、反面翻拍照片、本件普洱茶餅之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群組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與「紳士」、「魚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 ⑴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收據後,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向告訴人簡憲明行使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蓄意保留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於面試之對話紀錄,卻刪除其與茶行老闆、「Kevin」、「Kelly」聯繫面交、交付款項及對帳等對話紀錄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普耳茶餅5塊、手機1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包含被告所開立之收據)、「老班章茶行」印章1枚等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係已著手欲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僅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是於此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偽刻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自稱茶行老闆、「Kevin」、「Kelly」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㈥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及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IE2: 000000000000000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包含被告開立 予告訴人羅振慶、簡憲明之上揭收據及收據本)、普洱茶餅 5塊等及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屬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5-02-14

TCDM-113-金訴-278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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