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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郭全福 劉政廷 黃雀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郭全福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政廷、黃雀萍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如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妻及郭全福,均明知「MFC CLUB」屬 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一同施以詐術(佯稱高 額獲利,完全合法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以致交付款項 。蓋渠等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遭檢察官起訴。茲就本案被告三人之加害行為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被告郭全福部分:  ⑴依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起訴書即已載明:「郭 全福係龍氏企業負責人,張子庭為其助手,郭鴻達及郭冠宏 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郭 全福推廣『MFC CLUB GRE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劉政廷、 黃雀萍…係龍氏企業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 案,…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 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內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 文宣資訊,說明會由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 秉歷、李晏瑋、劉政庭及黃雀屏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  ⑵進者,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更已明確認定 :「…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訊、親友關係、網路等 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 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 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 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註:原告巫 彭寶妹乃此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4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 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 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 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 辰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 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 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 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 冠宏、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楊秉歷辯稱其僅係投資人 ,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 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由此益徵,被告郭全福不僅為龍氏企業之首,甚實際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⒉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部分:  ⑴原告經由其保險業務員黃月宮介紹,進而結識被告劉政廷、 黃雀萍夫婦,揆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載敘:「…郭全福等3人(即本案被告 三人)即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透過上開手法與下線投資人 邱翊勝、黃月宮(該2人所涉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往下招攬巫彭寶妹、劉蘇金花、翁秀卿、楊 貴香投資『MFC投資方案』,巫彭寶妹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52萬8,000元、37萬元、16萬 元與邱翊勝、黃月宮,再由其等轉交郭全福、劉政廷、黃雀 萍作為投資款項,郭全福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並詐得財產153萬8,000元。」。  ⑵該刑事案件經移送併辦至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並傳 訊原告到庭證述,原告依法具結後即證稱,被告劉政廷、黃 雀萍夫婦為以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此有該案113年5月 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所證事實 原告證述內容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積極向原告招攬、勸誘投資「MFC CLUB」平台 「(問:你所說的『連本帶利還回來』是否主要是黃月宮跟你講的?)答:他兩夫妻也有開口講,他說這個利息很快就回來,本金也很快就回來,黃月宮也是聽他在講,黃月宮有講,他也有講。」(詳見原證4第76頁)。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一同親自「收取」原告投資款48萬元 1.原告證稱:「…我說我投資48萬元,他說可以,那時黃月宮的兒子邱翊勝到我家來,我就跟劉政廷兩夫妻、黃月宮的兒子、黄月宮跟我就個人在家裡,第二天晚上來,我就說好,我明天早上9點半左右去銀行領錢給你,我領48萬元出了銀行外面,我的48萬元就交給黄月宮,黄月宮又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兩夫妻錢拿了,一下子3個人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坐黄月宮的車子回家。」(詳見原證4第73~74頁)。 2.原告證稱:「…我說黃月宫你要陪我去銀行領錢,我一個人去領,銀行不給我領,黄月宫說好,明天9點半左右,他說在哪裡,我說土銀,錢領出來我在門口就交給黃月宮,黄月宮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那兩夫妻拿到錢沒有算,拿到錢就放包包裡面。」(詳見原證4第76頁)。   由此可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不僅親自到原告家中, 向其說明、招攬MFC理財平台之投資獲利機制,以此勸誘原 告投入資金,更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外 ,親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8萬元;此外,原告以上證 述,業經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採納為判處 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判決理由。1基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廷、黃雀 萍夫婦與被告郭全福所屬之不法集團,一同假借投資名義, 虛捏不實之獲利願景,誘騙原告交付財物乙情。  ⑶至於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固以原告之孫巫俊彥筆錄內 容,進而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 ,始交付款項云云(詳見被告劉政廷等之民事答辯(二)狀 所載);惟查,原告於前揭刑案審判程序中,業已證稱:「( 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問:就妳本件投資的情況,是否有將大致 情況告知妳孫子巫俊彥?)原告答:我沒有告訴他内容,只 有黄月宫來,這事情爆出來了,我就說黃月宮,這個錢回來 了,我假如沒有那麼長的命,這個錢是巫俊彥做受益人,他 領錢。」,即知原告方屬與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直接接 洽之人,理應以其證述為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況查,綜觀訴 外人巫俊彥之筆錄內容可知,巫俊彥亦一再提及其祖母所投 資之商品乃MFC(MBI)公司所發行,即屬被告三人所屬不法吸 金集團招攬之投資名目,蓋巫俊彥既非本案侵權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伊對被告等人所誆稱投資項目之性質,要難精確描 述,本與常情無違;孰料,被告等人執此枝節事項矯飾卸責 ,殊屬無稽。  ㈢據此,本案被告三人對MBI吸金集團之業務運作,均有明確之 職掌分工,甚且,被告郭全福乃位居管理統籌之要角,而被 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更向原告二人「實際收受款項」,渠 等參與分工,積極發展吸金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亦經鈞 院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渠等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末者,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未罹於時效 。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本案係經原告之孫巫俊彥發現,所謂「MFC CLUB」投 資平台根本無從順利兌現,進而檢索相關新聞資料後,始悉 此平台僅係被告所屬不法集團吸收資金之虛假名目,原告即 委由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1月21日至派出所向訴外人黃月宮 提起刑事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後,始於112年1 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之不起訴書,原告進而得知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及郭全福之真實姓名身分,旋於112年4月14日 向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侵權行為 之消滅時效,當應自此起算。是無論係依110年11月21日( 原告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抑或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月宮 不起訴書(得知本案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之時點即112年1 月間,予以起算時效,原告本案起訴之際,皆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郭全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政廷、黃雀萍:  ⒈原告與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0月15日具名向桃園市調查處提出 詐騙檢舉,內容明確指稱黃月宮係以保險基金為由邀約巫彭 寶妹購買投資型保單,而於107年7月19日於土地銀行平鎮分 行門口交付48萬元現金予黃月宮。原告之孫巫俊彥復於111 年3月2日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巫彭寶妹誤以為黃月宮 向他介紹的是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就答應投保,並在黃 月宮及黃月宮的兒子邱顯誠的陪同之下,於107年7月19日到 台灣土地銀行平份分行提款現金48萬元,提款完後當場在平 鎮分行門口交給黃月宮,黃月宮再交給他兒子邱顯誠」、「 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巫彭寶 妹那段期間並沒有任何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公司也沒有推出 這類型的保單」、「因為巫彭寶妹並不識字,黃月宮就是口 頭向巫彭寶妹表示這是一個投資型保單,」、「黃月宮說錢 不是她拿的,是給她兒子邱顯誠拿的」。  ⒉以上可知,訴外人黃月宮係以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訛詐原告 加入投資,而該48萬元投資款係遭黃月宮與其子邱顯誠取走 ,也無法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開設帳戶),整起遭詐騙 投資過程根本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巫彭寶妹係因黃月宮與 其子邱顯誠或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才轉而改口指控係被 告詐騙其加入投資,並事後杜撰現金係交予被告劉政廷,甚 且本案於113年2月6日首次調解期日時,巫彭寶妹根本不認 識坐在對面之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二人,係經調解委員介紹 才知道其人,原告杜撰情節可見一班。是原告巫彭寶妹係遭 第三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而交付款項予黃月宮, 無客觀事實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更與被告無關。  ⒊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俱 無任何說理不予採信,對被告甚為不公,且非為確定判決, 不應逕援引為本案判決之認定。  ⒋縱認巫彭寶妹有參與MFC之投資行為,然而原告巫彭寶妹並非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直接下線。被告對原告並無招攬或交 易點數之行為,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查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雖為MFC平台之會員,惟原告並非被告 之直接下線,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招攬、邀約投資MFC平台之 行為,亦未曾出售點數予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要難謂原告對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MFC平台之倒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高獲利之投資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等經其主觀價值判斷及 衡量後而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一律須歸由 邀約投資之人承擔,況被告未招攬、邀約原告投資MFC平台 ,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客,被告僅為獲得介 紹他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報酬,乃將相關訊息分享與自己 親友。被告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BI公司允諾之佣金,應認其等並無與MBI公 司之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謂被告此舉即該當 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則原告等若有介紹他人加入本件投資, 豈非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29 條之「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故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或原告應說明主張知悉 遭受騙之時點),然本案係於112年10月20日才起訴,顯然 已罹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 件之債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論據似全然援引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 度2773號起訴書及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被告 為MFC集團之經營者,然而該起訴書共起訴9名被告。依原告 之邏輯,該案9名被告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該案9名刑 事被告中有6位並未列為本案被告,是原告應說明漏列其餘6 名刑案被告為本案被告之原因;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者(此為假設),則縱使對被告二人之時效尚未消滅, 然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對於其他刑案共同被告於罹於2年侵權 行為時效後,享有依民法276條之規定,按罹於時效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數比例(6/9)免其責任之利益。  ⒎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被告遲至112 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 21日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 2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不起訴書,足認原告於斯時始得 知被告3人之身分,是不論依上開兩者時點起算時效,皆未 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影本及明細、新北地檢第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6 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全福共同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政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黃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固 均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及被告郭全福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61-202503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章稜 林祐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章稜、林祐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章稜、林祐生(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均明知實際並無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之真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昌路口,向告訴人凌 怡萱誆稱:要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 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翌(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甲 )內,被告林祐生再分別於 106年11月7日、8日,匯款10萬 元、5萬9800元,合計15萬9800元至王富灃(原名:王彥程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乙)內,用作被告張章稜、林祐生2人投資王富 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投資款項。嗣告訴人未能領取配息且 無法退回投資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判例30年上字第 8 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章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祐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 甲之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告 訴人與被告張章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 林祐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馬來西亞MB I公司APP操作畫面截圖、證人王富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商 業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固均坦承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 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且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 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 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張章稜辯稱:我們 沒有騙她投資MBI 的事情,那17萬元也不是投資咖啡廳的錢 ,這是投資MBI 的,就是她換的點數5000點。一開始這個案 件我們知道MBI這間公司倒了,好像台灣有的人也有被起訴 ,我害怕變成共犯,我們是受害者,所以才會講成是投資王 富灃的咖啡廳,後面發現其實不應該,我們要照實講等語; 被告林祐生則辯稱:我沒有騙凌怡萱,錢我確實有拿去投資 MBI,害怕變成共犯,才會講成是投資王富灃的咖啡廳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二人共同辯護稱:被告二人確實有投資馬來 西亞MBI公司,告訴人也有投資,但後來馬來西亞MBI公司遭 到桃園地檢署以詐欺跟違反銀行法罪名起訴,導致被告二人 跟告訴人投資迄今無法取回,被告二人沒有詐欺犯罪事實。 被告二人因為擔心講出實情會讓自己卡到馬來西亞MBI公司 的詐騙案件,在警偵訊時才沒有說出實情。當時在告訴人匯 款之後的第三天告訴人就拿到了5000的點數,這5000的點數 就等於5000元美金即17萬元台幣,告訴人並沒有少拿到任何 點數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現金後,究 竟有無為告訴人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 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 ,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 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核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 戶甲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跟我說投資一間馬來 西亞MBI公司,那是一個集團,底下有很多產業,可以用手 機APP 操作,現金進去可以換點數,每年會配息兩次,然後 有開APP 給我看。被告二人跟我說有投資進去該公司之後, 就會在該APP裡面出現點數,所以我有申辦這個APP ,帳號 、密碼都給被告張章稜。我投資17萬,當時可以換成是5000 點。我有看到APP的畫面,上面確實有出現我的名字,然後 有點數顯示5000點,點數也有變多,就是一個配息的概念。 他們還有出國去馬來西亞看過,一個地區裡面都是這間公司 底下的產業,食衣住行都有,可以用點數,就是在APP 裡面 現金換成的點數去換所有食衣住行的東西,包括IPHONE手機 、玩樂,我也看過他們出國的照片之類的。當時是說配息兩 次需要在APP 上面操作,就是所謂掛賣,就好像股票一樣, 現在可能多少錢,我要用什麼掛賣,就可以換成點數,然後 換錢回來之類的。我一開始的時候有自己操作APP,後來因 為我覺得很麻煩,都全權交給被告張章稜等情歷歷,復參以 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我2016年左右有參加馬來西亞MB I公司,被告林祐生是我引薦的會員,被告張章稜是被告林 祐生的下線,每個人投資之後都有獲得一個APP,我們每個 人所謂的帳號,帳號裡面會有消費的一些點數,那點數確實 我們也都在場直接使用點數去消費買到我們要的東西。被告 林祐生有在106年11月7日匯了10萬元、8日匯了59,800給到 我國泰的帳戶內,被告林祐生說是告訴人的投資,因為通常 我們的點數會產生回饋制度,回饋制度是我們可以自己決定 要不要把我們自己的回饋點數賣出去,被告林祐生本身可能 有自己原先的點數,再配合拿到的錢,再湊成整數的點數給 要投資的人。卷裡的手寫稿(本院一卷第141頁)是為了要 說明投資架構,17萬元就是5000點。我有把被告林祐生匯給 我的159,800元投在MBI,有投在MBI就會有註冊的畫面(即 本院二卷第91頁),註冊會員開戶後我就知道這筆159,800 元是告訴人投資MBI公司的投資款。當時咖啡廳就是MBI的消 費聚集地,裡面的人有很多都是MBI會員,我才會就當時的 印象認為說,當時和告訴人有互動,認為告訴人好像有投資 咖啡廳等情綦詳,又卷內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APP截圖及交 易畫面(見偵續卷第87至93頁)、用戶姓名為告訴人之APP 截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交 付被告二人投資款後,告訴人確實有使用APP,並取得上開 用戶帳號、密碼及帳號內之點數5000點,且該點數確實有隨 時間增加之情,與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陳稱之投資MBI公司 ,投資新臺幣1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等 情狀相符,雖嗣由被告張章稜代告訴人操作上開帳號,然應 可認被告二人已將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投資款交由證人王富 灃用以投資MBI公司,再將上開APP資料所註冊之內含點數帳 號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取得該等帳號及點數。被告二人 辯以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轉交王富灃投資MBI公司,告 訴人有取得點數,有配息,但因為還沒有掛賣,所以沒有換 到現金等語,即尚可採信,尚難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陳稱投 資MBI公司等語,有施用詐術之情,尚難據檢察官起訴所憑 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復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 所指之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2

KSDM-112-易-434-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5號 抗 告 人 吳佳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佳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 3年2月27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楊鈞庭、龔宣銘、郭 佳綺、洪菀鎂、邱怡馨、黃意婷及陳怡蓓之陳述,併同LINE 群組訊息翻拍照片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參與由 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人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 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 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 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 園趨勢講座」等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 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 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 及以私訊聯繫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上開MFC投 資方案,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1,331萬3,398 元。並就抗告人辯稱其非「BK團隊」成員及MFC平臺講師, 僅係基於消費者心態於LINE群組內分享MBI公司或MFC平臺之 資訊、方案,而無招攬行為等語何以不足採取,詳述其所憑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復說明抗告人鼓吹、遊說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 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非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自符合違 反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未 說明抗告人具有如何主觀犯意之情形。 ㈡關於林宇泰之證述、「BK團隊」合照或參加活動照片、分享 、討論MFC平臺投資資訊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所分享由其他 投資群組轉傳而來之訊息等證據,均係已存在本案卷內之資 料,原判決亦已說明林宇泰證稱抗告人非「BK團隊」成員, 僅係其主觀感覺,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語。則林宇泰 之證述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非新證據。抗告人於第一審 亦供承:我是在「BK團隊」,團隊的領導是BEN何盈慧等語 ,可見原判決並非僅以抗告人與「BK團隊」等人之合照,而 認定其為「BK團隊」成員;即使其他投資人亦有與「BK團隊 」合照或參加活動照片,或分享、討論MFC平臺投資資訊, 且抗告人所分享之訊息係由其他投資群組轉傳而來,仍難據 此推認其非「BK團隊」成員或無招攬投資之行為。原判決就 聲請意旨所列舉之證據既經取捨,縱未逐一敘明是否可採之 理由,仍非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聲請意旨提出之何耀琛教授期刊論文,僅屬學者關於法律見 解之論述,與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更無從拘束法院;況陳 怡蓓於第一審已證述:抗告人曾經套現過而給我現金等語, 可見投資人於本案交付現金後並非僅約定給予虛擬貨幣,與 上開論文之立論基礎有異,仍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而何盈慧、黃顗穎、李駿希與抗告人係共犯關係,其等為求 脫罪,所述自有避重就輕之嫌。參諸陳怡蓓於第一審證稱: 抗告人在群組內介紹M商學院的李駿希講座,我也有上過李 駿希的課,抗告人與何盈慧及黃顗穎都是「BK團隊」的,何 盈慧是「BK團隊」的領導,張譽發則是MBI集團的老闆,樂 樂家族就是「BK團隊」下面的分支,抗告人會在群組內張貼 「BK團隊」的消息,也會介紹華克金、榴槤樹等語;可見何 盈慧、黃顗穎及李駿希於另案審理時陳述關於「BK團隊」為 慈善公益團體,沒有招攬投資等語,與卷內事證尚有未合, 此部分之陳述縱加以審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依聲請意旨傳喚黃 顗穎、何盈慧及李駿希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指稱原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合照,依其提出之 原始照片,可認係經他人偽造、變造而來等語,然其並未提 出可證明該照片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虛偽,或其刑事訴訟 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抗告人片面主張 原判決所憑照片係偽造、變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至於其餘 聲請意旨係對原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 ,且所執理由於原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判決加以審認說 明。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對證據任意為相異 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誤認「易物點帳戶」為「GRC易物點」,可由「易物點 帳戶」轉換成MP,再轉換成現金,亦未扣除45%手續費,致 計算出年化報酬率為54.66%至67.96%。實際上須經由「GRC 易物點」掛賣後,55%資金到回饋積分,才有機會轉換成現 金,且MP只能用於消費不能轉換現金,實際轉讓點數之客體 應為「註冊點」,而非MP。MFC CLUB平臺點數買賣係看好點 數增值的未來性,先行買入持有,待增值後出售,第1年報 酬率為負值,第3年始開始獲利,而非保證固定返利之收受 存款,第三審誤解第1年年化報酬率為32%至37%,原裁定亦 未就此說明,有未及調查之違誤。 ㈡加入LINE群組之人均已參與MFC平臺,而後透過其他粉絲邀請 加入群組;係為獲取群組所分享之點數運用資訊。抗告人所 邀請之對象均為熟識親友,並非運用群組宣傳、招攬或遊說 不特定人參與MFC平臺。又抗告人僅為透過MFC平臺交易點數 之投資人,未參與平臺網站之任何政策擬定、發放及會議; 且依洪菀鎂、郭佳綺、邱怡馨所述可知,該平臺之交易只是 單純點數買賣。原判決卻以陳怡蓓證述抗告人套現給予其現 金,認定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收受存款,容 有錯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抗告人之 本件聲請,係主張其於本案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已敘 明第1年之年化報酬率應為「-32%」、「-37%」,並詳列計 算式;惟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在引述抗告 人之上訴意旨時,竟誤引為「32%」、「37%」而有嚴重錯誤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無非強調本院判決未能正確引用 抗告人上訴理由狀中關於年化報酬率之記載而有瑕疵,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年化報酬率之計算方式或結果有何違誤。 且本院前述判決係認原判決參酌楊鈞庭等7人證稱抗告人告 知投資係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併同投資配套試算表及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換算本件投資依配套方案,其年報酬率 介於百分之20餘至百分之60餘間,對照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 102年至108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1.5%,抗告人吸 引投資人投資之優厚利率與本金顯不相當,據以認定其有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說明論斷,俱 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尚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本院判決縱有誤引抗告人上訴第 三審理由狀中關於年化報酬率之記載,然原判決認定抗告人 吸引投資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非依憑抗告人所 主張年化報酬率之具體數字,本院上開判決就前揭上訴理由 狀之文字縱有誤引,自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況原判決如何認 定抗告人所招攬不特定人參與之MFC投資方案其報酬年利率 介於27.02%至67.96%之間,業已載述其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 (見原判決第14頁及附表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 主張該投資方案第1年年化報酬率僅有-32%至-37%,係就其 先前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而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 料(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對於法院不採之理由持相異評 價,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原裁定僅略稱抗告人聲請意旨之其餘主張,係 就原判決已調查評價及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無從僅憑抗 告人之己見及主觀臆測而准予再審,縱未逐一論駁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如何參與「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 方案講師,且在其臉書及LINE群組內,以轉傳、張貼MFC投 資方案等資訊並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 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等方式, 向不特定人宣傳上開MFC投資方案,且未限定加入對象,處 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非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等情,均 經原裁定援引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3至5頁); 抗告人既有轉傳、張貼投資方案、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 及擔任講師等積極招攬行為,縱其未參與MFC平臺之政策擬 定、發放及會議,亦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僅為 投資人而邀請熟識親友加入等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 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 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 合。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 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815-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壽長 游皓任 游立安 張子勝 邱亨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游壽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貳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零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追徵範圍含附表3編號1至8、附 表4所示財產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三、游皓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拾伍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追徵範圍含附表3編號10所示財產及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四、游立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五、張子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追徵 其價額。 六、邱亨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追徵 其價額。 七、如附表5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馬來西亞MBI國際集團(下稱:MBI集團)為對外吸收資金 ,以所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 台。該網站經營模式為: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 換新臺幣(下同)34元(以下未註記美金者,即新臺幣), 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百元、2百元、5百元、1千元、2千元 、5千元、1萬5千元(黃金會員)、3萬5千元(白金會員) (即各需交付3千4百元、6千8百元、1萬7千元、3萬4千元、 6萬8千元、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者至前述網 站註冊取得虛擬幣電子交易帳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 戶購買投資配套後,即可依其投資配套取得相對應之註冊點 ,並以該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即易物點,下稱GRC 易物點)。依該網站設計,GRC易物點遊戲代幣價格由網站 訂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 MBI集團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 ,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 倍數均由MBI集團依全球市場狀況決定),拆分後遊戲代幣 價格回跌,投資者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 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則遊戲代幣 價格將持續上漲,而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 幣時,可至網站後臺即000.0000000.000 操作輸入投資者帳 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可出售之遊戲代幣數量,視其投資 配套而有一定限制);出售遊戲代幣時,MBI公司扣除該出 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另其中30%需強制買回GRC易 物點,以使投資者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 代幣之銷售,其中5%則自動轉為E-Credit,用以換取與MBI 集團訂有網路電子商務之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或服 務,剩餘之55%投資款,則轉至投資人之M幣帳戶(或稱為回 饋積分帳戶),可予出售換為現金或繼續用以註冊新會員帳 號。MFC CLUB網站為確保遊戲代幣價格持續上漲,使投資人 出售拆分後倍增之遊戲代幣得以獲取高額報酬,需持續招攬 投資人投入資金,乃於網站之廣告宣稱GRC易物點遊戲代幣 只漲不跌,投資美金1000元每6個月可增值至1.5倍即美金15 00元,54個月(即4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萬8443元(下 稱系爭投資方案)。 二、游壽長於民國103年8月初,透過友人王娸璉及陳益謙之介紹 ,因而知悉系爭投資方案,前往「MFC CLUB」網站註冊後, 取得電子交易帳號,成為會員,給付款項取得註冊點,以該 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易物點,並邀集長子游立安、 次子游皓任、姪子張子勝、姪媳邱亨沅一同加入參與投資。 其等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知悉 MBI集團並非銀行之情況下,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張 子勝、邱亨沅(下稱游壽長等5人)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由游壽長負責於 招攬投資人加入前述MBI集團設於MFC Club網站平台投資方 案;游立安負責游壽長召開說明會時,在現場補充說明投資 相關內容,以及主要負責現場電腦設備之操作事宜;游皓任 、張子勝二人負責主持MFC Club網站投資說明會並發放相關 講義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模式,游皓任另負責收受投資人交付 之投資款項,並使用投資人提供之GRC易物點電子交易帳號 密碼,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出金相關事項;邱亨沅則負責處 理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及張子勝等人招攬投資之相關帳 務記載及說明會現場講解以外之其他行政支援事宜。由游壽 長、游皓任、張子勝向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宣稱投資MBI集團 可高額獲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說明會舉辦時間地點等資 訊,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自103年9月起,於宜 蘭縣○○市○○路○段000號之辦公室(下稱:○○路辦公室或○○路 教室)舉辦說明會,由游壽長、游皓任及張子勝擔任說明會 講師,於說明會上向投資人宣稱,MBI集團及其下之MFC Clu b網站系爭投資方案,並以系爭投資方案為基礎,說明:每 投資5,000美元(匯率以32比1或34比1計算,折合新臺幣〈下 同〉16萬元或17萬元)可獲得1「球」(或稱開設1個「帳戶 」),每顆球每半年最多可賣1萬GRC易物點,GRC易物點之 價值係每1點自0.23美元至0.38美元不等,只漲不跌,每半 年價值上漲1.5倍至2倍(即0.345美元至0.76美元),換算 年利率約125%至300%不等,上漲後GRC易物點價格回跌、數 量倍增,稱為「1配」,過1年半即可回本(即上漲4.5至6倍 ,每點可賣0.805美元至1.33美元至2.28美元),2年後即便 將本金拿回,還可每半年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 另最佳之投資方式為1次投資1萬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4 8萬元<即1萬5千美金×匯率32>至51萬元<即1萬5千美金×匯率 34>不等)購買3球,後續投資方式有兩種:(1)投資人若 於每半年配獲GRC易物點後,均將GRC易物點售出,半年後以 GRC易物點1點0.38美元之價格售出3萬GRC易物點,其中55%G RC易物點(即1萬6,500點)可換現金,若掛賣時以1點0.38 美元計算,可換得6,270美元(16,500×0.38),1年半後GRC 易物點經過3次配送及3次販售,可於本金未拿回之情況下獲 得1萬8,810美元(賣出匯率則以26比1計算,折合新臺幣48 萬9,060元),亦即得以於本金未贖回之情況下「回本」; (2)最佳之投資方式為半年後不出售GRC易物點贖回現金, 改將3球配送之獲利15萬餘元加上獎金再購買1球,以此類推 ,過一年半即可擁有7球、2年後則可累積至10球,此後每半 年可1次賣10萬GRC易物點,其中55%GRC易物點(即5萬5,000 點)可換現金,以掛賣時1點0.37美元計算,可換得2萬350 美元(55,000×0.37,折合新臺幣52萬9,100元),即每半年 領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52萬元9,100元獲利。 三、投資人於決定投資後,游壽長即以每點32元或34元之價格計 算投資金額,至投資人所在處所收取現金,或由投資人依游 壽長要求,攜帶現金至○○路辦公室交付游皓任,另有少數投 資人以匯款方式交付游皓任,再由游皓任轉交游壽長,由游 浩任登入游壽長帳戶,將游壽長購得之註冊點,為投資人開 設虛擬帳號,復留存投資人之帳號、密碼,以利後續代投資 人操作系統,進行GRC易物點點數操作及賣出等相關事項, 游皓任並製作「帳戶管理」等文件,定期向渠等招攬之投資 人回報目前帳戶投資情形。邱亨沅亦將其他渠等招攬之人員 資料傳送予張子勝,供張子勝瞭解該等人員之投資情形。游 立安則負責投資人之投資日期、金額資料維護作業,於投資 人有出金需求時,協助登入GRC易物點虛擬帳戶操作,並將 渠協助處理投資人之出金時間、價位等等資料製作成表,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游皓任、張子勝或邱亨沅核對。迄至10 7年8月間,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吸收 資金美金部分計達140萬6,200元(以對游壽長等5人有利之 匯率32元計算後,折合新臺幣4,499萬8,400元)、新臺幣部 分計達1,952萬9,200元,合計吸收資金共新臺幣6,452萬7,6 00元。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2月9日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5 49號搜索票,至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位於宜蘭縣○○市○○ 路000巷00號住所、張子勝、邱亨沅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 00號、00號住所、扣得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偵卷第 298至301頁),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 稱北機站)向宜蘭地院聲請扣押,由該院以110年度聲扣字 第1號禁止移轉如附表3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4所示之不動 產、車輛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報告 及黃秋貴、林正穗、林玉珠、謝宗謀、郭麗娟、林正琦告訴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下稱游壽 長等5人)及辯護人對於游壽長、游皓任在調查站製作之筆 錄,認為係受疲勞詢問不正方法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另外 ,游壽長等5人及辯護人就證人黃秋貴、林正穗、林玉珠、 謝宗謀、郭麗娟、林育亘、黃淑惠、廖春婌、簡豐育、黃青 荃、游麗華、吳英賢、張華旦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時 所為之陳述,認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之傳聞 證據,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115至116、121頁 ,本院卷四第46頁)。惟: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在保障被告 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 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 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 制。查游壽長、游皓任於109年12月9日因為調查官搜索查扣 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見偵卷第298至301頁),而至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說明詳情,並製作筆 錄(見他卷一第258至269頁、第186至198頁),嗣原審因辯 護人之聲請而勘驗部分調詢筆錄內容,有原審筆錄及所附譯 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187至207頁),是本 院以下所稱游壽長及游皓任之調詢筆錄,包含彼2人109年12 月9日之調詢筆錄以及上述譯文,合先敘明。次查游壽長之 筆錄製作係自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5分起至翌(10)日凌 晨1時20分止,游皓任部分則自上午10時55分起至22時20分 止,雖從白日持續至夜間,然觀諸其等製作筆錄之過程與筆 錄內容,調查官於人別詢問後,立即告知所涉犯之罪名,並 提醒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其等均表示知悉 ,且表示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在調查過程中,調查官依時供 餐、予以如廁、休息數次,被告2人亦就投資方案供述詳盡 ,說明自己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游壽長並多次反駁關 於告訴人指訴部分,表示嘴巴長在他人身上,其無話可說( 見他卷一第262頁),甚或明確表達無可奉告(見他卷一第2 60頁反面),數度選擇沉默不回答(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3 頁勘驗調詢過程之內容),復強調自己僅係分享投資心得並 非招攬,能逐一辨明各投資人與自己之關係,否認曾收取投 資人投資款等節,且於接近日沒時分,明示願意接受調查官 之夜間詢問(見他卷一第263頁反面),顯然未就告訴人等 指訴之犯行有何自白、認罪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見游壽長 與游皓任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完全依其等自由意志決定下 所為,未遭到壓抑或因疲勞詢問所致,而具有任意性,調查 官之詢問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黃秋貴、林玉珠、謝 宗謀、郭麗娟、林育亘、黃青荃、吳英賢已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經核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嗣後於 法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就參與本案投資之情節,或先後陳 述不一,或繁簡有異,前後陳述有若干不盡相符之處。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調詢中未爭執曾有受非法取供之情事,且其 等於調詢陳述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之記憶較為清 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 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抑且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受訴 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依其等於調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等於 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分別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游壽長等5人否認林正穗、黃淑 惠、廖春婌、簡豐育、游麗華、張華旦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部分,本判決並未採為認定游壽長等5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附此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就同 案被告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所為之供述部分,游壽長等 5人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對於其他證人所為之供述部分, 雙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本院卷四 第47至47頁),另對於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第725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另案調 卷)所引用之供述部分(見本院卷四第47至54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下列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壽長坦承有介紹認識之親友參與投資MFC平台, 被告游皓任坦承有協助游壽長經手投資MFC平台款項,被告 游立安坦承僅有一次協助游壽長登入其個人帳戶抓帳戶內之 數據,被告張子勝坦承係受游壽長委託,曾在○○路辦公室說 明會上向投資人講解MFC平台規則及操作方式,被告邱亨沅 則坦承其與張子勝為夫妻關係,因張子勝加入MFC平台而隨 之加入,且游壽長須幫忙時,若屬舉手之勞之事,曾在說明 會上予以協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其等與辯護人辯(護)稱略以:  ㈠游壽長辯稱:其係經由友人王娸璉、陳益謙之介紹,而知道M BI集團,進而加入MFC平台參與投資,其只是一般投資人, 其並非MBI集團成員或與集團任何成員有所聯繫、分工或意 思合同情形,其在調詢時供陳有與集團成員「莊總」聯繫部 分,都是為避免查到上開友人而編撰,另外在○○路辦公室之 說明會亦非在招攬投資,僅係向經其介紹而加入親友進行操 作之講解,起訴書所附「被告游壽長吸金一覽表」中,編號 2、10、25、73、36、37、39、41、46、51等投資人,或非 其本人所推薦、或未加入MFC平台、或係不認識之人且未交 付任何金錢,至於其他人則或係其親屬,或經他人介紹而單 純向其購買註冊點,或是其贈送帳號而完全未參與MFC平台 投資云云;  ㈡游皓任辯稱:其係因父親即游壽長加入後,擔心父親被騙, 先上網蒐集資料,因認為C平台具投資價值而主動加入,並 協助被告游壽長管理親友之帳戶,且於○○路辦公室說明會向 親友講解MFC平台規則及操作,其雖有經手投資款項,但該 款項均係他人要註冊而需購買註冊點時,將游壽長註冊點售 予投資人,性質上均係投資人間買賣註冊點,而非繳回MBI 集團云云;  ㈢游立安辯稱:其未參與、亦未接觸MFC平台運作,只有之前有 一次游壽長要求其幫他把他個人資料從網站上抓下來一次, 本案係無端遭到牽連云云  ㈣張子勝辯稱:其本身另有從事賀寶芙保健食品銷售,對於如 何向客戶講解產品具有一定心得,從105年以後才開始瞭解 本案投資方案,故受游壽長委託在○○路辦公室向投資人講解 MFC平台之規則及操作,惟所講述者均係自身操作經驗,僅 屬分享性質,並非招攬云云;  ㈤邱亨沅辯稱:其從105年以後我們才開始瞭解本案投資方案, 其僅有初期在游壽長出售點數予投資人而收取現金時,代游 壽長收取,或提供匯款帳戶給投資人進行匯款,並依游壽長 指示替投資人上網註冊,以及在○○路辦公室準備茶水招呼現 場人員,並無投入MFC平台之想法,且協助游壽長行為,僅 係舉手之勞云云。    ㈥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游立安完全未參與MFC平台任何事務, 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邱亨沅本身為很底下之投資人, 均非MBI集團成員,僅將該平台相關投資訊息分享給認識的 親友,並協助其等操作電腦、使用平台;關於是否掛賣易物 點、掛賣價位,均取決於投資人個人之操作,被告等人均是 買賣自己帳戶點數獲利,並無與投資人約定獲利,金流也僅 存在於投資人之間,無流向特定人或地下投資公司;在○○路 辦公室之說明會,並非招攬投資人,僅向經本身介紹而加入 之親友進行操作講解;起訴書附表吸金一覽表中所列部分人 員被告均不認識,亦未收取該等人員金錢,表中數字亦係各 投資人購買註冊點之點數,包含平台回饋點數,且投資人會 藉由自己帳戶再去增加帳戶,故表內點數並非等同投資人投 資金額云云。 二、經查:  ㈠游壽長等5人對於MBI集團以所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 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台,而游壽長經王娸璉、陳益謙之介 紹,認識並投資「MFC CLUB」網站,再由游壽長邀集游皓任 、張子勝、邱亨沅參與,以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投資方式, 說明並介紹相關投資方案,而有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支付 投資款項給游壽長,游壽長再將購得之註冊點,為投資人開 設虛擬帳號等客觀事實均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3頁 ),並經證人王娸璉(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5頁)、陳益謙 (原審卷一第380至382頁)證述引介游壽長認識「MFC CLUB 」網站,教其在平台上購買註冊點投資,證人黃秋貴、郭麗 娟、張春富、林玉珠(含林玉津、陳弘媚)、謝宗謀、林育 亘、游麗華、黃淑惠、張華旦、簡豐育、吳英賢、廖春婌( 包含替李素華、黃柏景投資部分)、黃青荃、林正琦、林正 穗證述其等分別經游壽長等招攬投資並交付投資款之過程明 確(各證人證述所在卷頁詳附件甲之一所示)。復有附件甲 之二以及本院另案調卷如附件甲之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游壽長於調詢、初步偵訊 時供稱係與馬來西亞人「莊總」聯繫有關「MBI集團」投資 事宜,並由「莊總」帶看該集團在馬來西亞之事業,告以投 資內容,幫其在「MFC CLUB」網站註冊,之後游壽長將收取 投資人之投資款請游皓任轉成泰達幣轉給「莊總」等語(見 他卷一第258至269頁、第294頁至反面)。惟游壽長於嗣後 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之前為保護介紹其加入MBI集 團之友人,因此虛擬一個「莊總」,其實際上沒有將投資款 交給「莊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原審卷二第179頁 ),則游壽長是否確實透過「莊總」而與「MBI集團」幹部 成員有聯繫,猶有疑義。況依游皓任於調詢時所陳,僅稱: 關於「莊總」,均由游壽長自己去用,其不知道「莊總」是 誰,也不清楚游壽長收款後將錢交給誰,游壽長拿錢給其要 其幫忙買泰達幣,但沒有告知是要給「莊總」,其依游壽長 指示購買泰達幣後打到游壽長交付之對方地址等語(見他卷 一第189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7頁),可知游皓任並 未與「莊總」有過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而係完全聽命游壽長 為相關金流。此外,卷內無其他證據游壽長等5人係經由「 莊總」而與「MBI集團」聯繫上並共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意 旨關於「莊總」部分之記載尚難憑認,先予敘明。  ㈡游壽長等5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 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   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 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其對象所 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 ,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 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 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 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游壽長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關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係其等親友(見他卷一第364至266頁 ),並提出關係表說明(見本院卷三第43頁,並載入附表 1之「『介紹人、關係人』投資人與被告之關係」欄)供參 。然觀之名單內容,有與游壽長等5人並不具有直接關係 ,也不認識,而係需透過其等認識之人之關係而加入投資 ,諸如編號2、3號為游壽長同事之友人、編號6、7、46號 為游壽長同事之親戚、編號42為游壽長友人之友人、編號 44、45號為游壽長友人之親戚等。另外,編號8號之林育 亘則與游壽長等5人完全沒有任何關係,證人林育亘並於 偵訊時證述:其是從友人LINE購物群組交談中提到游皓任 ,而主動透過LINE認識游皓任,進而加入本案投資方案, 並非透過MFC CLUB網站或他人介紹認識加入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391頁)。而依附表1所示,因游壽長等5人之 招攬而加入投資之人數多達96人,並含有被告同事之友人 、同事之親戚、朋友之友人、友人之親戚,以及完全不相 干者等,均屬隨時可得增加之不特定人,依前所述,自已 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 無疑。是游壽長等5人及辯護人稱本案參與投資之人均係 特定人云云,實不足採。   ⒊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當然包括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 是同法第125條所謂之「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包括 違反同法第29條之1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 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 金融秩序;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 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 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 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 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 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 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 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 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壽長、游皓任、張 子勝向上開投資人宣稱投資MBI集團可高額獲利,所取得 之易物點只漲不跌,介紹及說明如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投 資方式,使投資人投入之資金,透過平台操作後,經過1 年半,可於不贖回本金1萬5,000美元之情況下「回本」, 獲得含本金1萬8,810美元之報酬。如以所建議之最佳投資 方式投資,更可於2年後本金未拿回之情況下,每半年領 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2萬350美元報酬。顯係以前述投資方 案,經過一定之時間,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招攬投資人 投入資金,足以誘使大眾為牟取高報酬而交付投資款項之 程度,而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即便游壽長 等5人之親戚即證人張金廷、游玉英、張游秀鳳、張虢駉 、張金生、張文琪、邱子莛、邱慧朋、簡玥子於本院審判 時到庭證述其等因投資距今已久,就投資方案、投入金額 、報酬計算等情並不清楚,或不復記憶、記憶模糊,或友 人張支郁證述其購買註冊點數之對象乃游壽長介紹之人(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所在卷頁詳參附件甲之一所示),然徵 諸本案搜索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2-3電子檔「000 mfc帳戶 資料(version 1).xls-長價」、「皓任s(自動儲存)(自動 儲存).xlsx-長價(3)」、「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 .xls-吳英賢」、「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xls-簡 豐育1」之分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83至184、185至186、 214、216頁),以及扣押物編號C-3電子檔「14965_107.06 .28.xls-其他-新」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5 7頁反面)等內容,詳載各投資人開設之所有帳號、密碼 、入場即投資日期、AP數字(即投資金額,詳下述投資規 模部分)、市值,以及不同時期M幣帳戶、註冊帳戶、遊 戲貸幣帳戶、GRC2、浮動GRC、浮動、總幣、拆後總幣、 推薦順序、總盤、MP、Mcoin、LR、MG、ACO等各項數值, 與其他能具體陳述投資時間、金額、許以約定報酬詳情之 投資人黃秋貴、林正穗、林玉珠、謝宗謀、郭麗娟、林正 琦、張春富、黃淑惠、廖春婌、簡豐育、黃青荃、游麗華 、吳英賢、張華旦等之投資細節,並列同載於檔案中,顯 然彼等投入之資金,均經游壽長等5人為相同模式之操作 ,而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一部分。是張金廷、游玉英、張游 秀鳳、張虢駉、張金生、張文琪、邱子莛、邱慧朋、簡玥 子、張支郁在本院之證言,不足為游壽長等5人有利之認 定。綜此,游壽長等5人收取附表1所示投資人資金之行為 ,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投資大眾所交付之資 金,自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存款」,是 游壽長等5人所為,屬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該當於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明。   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等人向投資人說明「穩賺不賠」是 指MBI集團(公司)穩賺不賠,因為只要有會員交易,公 司即能抽取10%手續費,當然穩賺不賠,且以證人在調詢 時所提出之「未來的財富焦點,資源整合大商務」文本, 可知所謂「穩賺不賠」係指公司穩賺不賠,而非投資人穩 賺不賠,因投資均有風險,投資人應知之甚詳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卷四第16頁)。游壽長、游皓 任亦否認說明時有提到穩賺不賠,講義上所寫穩賺不賠是 指公司沒有倒、還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5頁,他卷一 第247頁反面、第290、295頁)。惟查:    ⑴證人黃秋貴於調詢證稱:○○人壽同事游壽長跟我說有個 投資管道很好賺,只賺不賠,積極邀我去○○路辦公室聽 說明會,由游皓任及張子勝講解,介紹MBI集團資產有 哪些、如何投資獲利,有提到之前的投資人獲利很多, 我聽取後,交付投資款48萬元現金給游皓任等語(見偵 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壽長當下說的 就是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⑵證人林玉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106年年底,以前 ○○人壽的同事游壽長向我表示,他找到一個可以很好的 投資機會,而且穩賺不賠,他會從○○人壽離職,就是因 為從這個投資平台賺到很多,他還把自己的三個小孩都 拉進來做,他已經賺1千多萬元,現在都不用工作就有 錢賺,我問游壽長如何穩賺不賠,他說他把三個小孩從 台北叫回來一起做,說3顆球是最大利益,每半年配息 一次多1顆球,可以選擇拿回現金15萬或再繼續滚,因 為游壽長一直跟我說,1年半就可以回本,也就是我放 進去的新臺幣48萬元就可以拿回來,後續每半年都可以 配送1次,最少還可以領3次,游壽長並說投資平台只漲 不跌,保證一定賺錢,我同意後,游壽長告訴我只能用 現金的方式投資,所以我就從我玉山銀行的帳戶領現金 48萬元給游壽長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反面、第96頁反 面、他卷一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游 壽長介紹的投資方案,我有問過他世界上有這麼好的東 西嗎,他說我們是做保險,要跟得上時代,這是現在新 的平台,他已經把錢放在這邊投資3年了,他是真的很 好意,知道我自己一人賺錢很辛苦,想幫我,他做了一 本行銷夾之類的東西,告訴我這個是穩賺不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1頁)。    ⑶證人郭麗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21日我 去聽說明會,現場很多人,提到穩賺不賠,幾乎每次上 課都在講這些,3球半年可增加1球,可以獲得52萬多元 等語(見他卷一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0頁)。    ⑷證人林正琦於偵訊時證稱:說明會提到投資利潤很高, 說是利滾利,例如這次賺5%再來賺10%幾%,投資虛擬貨 幣,穩賺不賠之說法是假設買10萬元,2個月就可以賺2 萬元,穩賺不賠之原因是因為有投資外國、馬來西亞, 假如投資10元,8元會去買東西,2元是盈餘,盈餘還會 有利潤,我總共投資136萬等語(見他卷一第44頁反面 )。    ⑸證人張春富偵查中證稱:說明會有提到穩賺不賠,說在 馬來西亞的莊園可以換成黃金等商品等語(見他卷一第 48頁反面)。    ⑹證人簡豐育於偵查中證稱:游皓任是我學長,跟我說投 資內容類似虛擬貨幣,頭一年半可以拿回本金,看投資 的球數有多少再分利潤,游皓任有說穩賺不賠,但又說 投資有風險,所以後面才有談東西,我才加入等語(見 他卷二第74頁反面)。    ⑺證人黃青荃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游壽長一直鼓吹我們 這群○○○○處的服務志工投資MFC CLUB,他在○○路有一間 教室,說他會定期舉辦說明會,也說他在MFC投資方案 賺很多錢,我去聽說明會,游壽長跟我說要投資一定的 款項,每個月就可獲得點數,等於配息,穩賺不賠,說 他投了600萬,已經賺了6000多萬元,並且買了一台VOL VO等語(見他卷二第78頁反面、第108頁反面)。    ⑻證人謝宗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游壽長來 我們家時一直跟我及我母親說這個投資很好,獲利可以 多少,甚至遊說叫我○○人壽的工作不要做,跟著他做這 個非常好,這陣子做得很成功,換車、買房子,即賺很 多錢,我們都有看到他的確有換車,他也跟我母親保證 這個穩賺不賠,有說保證獲利,基於他與母親幾十年老 同事情誼很單純相信他所說這個方案很好,只賺不賠, 就算沒有人買,他也會用現金買回去,把這個投資塑造 成是穩賺不賠的方案,希望我母親能夠加入,也希望我 有多的錢投入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 卷二第116、119至121頁)。    ⑼證人林正穗於偵訊時證稱:在我投資之前,游壽長會到 我家或是叫我到他○○路的辦公室說MBI集團的MFC CLUB 投資事宜,在說明會上是說不會倒,獲利每半年一次等 語(見他卷一第23至24頁)。    ⑽觀之被告等人於說明會提供投資人之講義資料「未來的 財富焦點,資源整合大商務」文本(見偵卷第7至10頁 反面),其上載有標題為「全球資源整合大商務(IBM )-(忠誠粉絲消費回饋系統)」等語,並以「購買廣 告點,獲贈易物點『GRC』易物點價格會逐漸上漲(電腦 設定只能賣高價)約半年配送一次,隨點數倍增,您可 掛賣易物點換現金或全球消費或換華克金」、「點石成 金:營業收益、廣告費、上架費、手續費、房產造鎮、 華克金(加密數字貨幣)」、「公司超級賺!200多項產 業鏈,樣樣賺錢!」、「(平台+人+錢)的集合(無限 價值的創造!)」、「易物點GRC售賣機制!依價位排隊 掛賣,限掛高價(電腦程式設定,不能掛低價,所以不 用擔心跌價)限掛數量10,000GRC倍增速度快,怕賣不 完,賣出再進一新單,於是形成源源不絕買力!每價位0 .01美元,半年約漲12-16價位,約半年配1次,配送倍 數、高、低價由公司公告」、「我們如何賺錢?依你擁 有GRC數量*0.01。假設:您手上有GRC100,000漲1分(0 .01);則100,000*0.01=1000(美)=賺26,000(台) 。半年設配1.6倍,則100,000*1.6=160,000漲1分則:1 60,000*0.01=1,600=賺41,600(台)。每個帳戶限賣10 ,000GRC,如您手上有100個,一次可賣1000,000GRC則賣 一次可換回現金:1000,000GRC*0.38*0.55=209,000( 美)3*26=0000000(台)」、「五年半來事實證明:所 有參與者,每個都賺錢!沒有人虧錢!」、「100萬易物 點難嗎?透過新增帳戶的出進倍增及獎金複數累積,許 多原本經濟困難的人,短短1-2年期間內得到改變!」、 「公司會不會倒!錢來自市場,公司沒付錢壓力!美一筆 交易公司收10%手續費,穩賺不賠!公司滿手現金+海量 粉絲:人多、錢多消費力大有錢好辦事!危機入市,點 石成金、廠商爭搶配合銷售、數千甲土地造鎮(秒殺) 」、「參與者有甚麼好處?易物點(GRC)不斷增值,享 受配送數量倍增利益」等文字,係以標榜易物點(GRC )只漲不跌,且出售後其中55%轉為M幣,可出售換回現 金獲利等語,勸誘大眾出金購買虛擬之財產單位(易物 點),而透過越多人參與交易,促使此單一型市場交易 活絡、買賣暢通,進而推升易物點之交易價值,卻隱而 不提該平台網站經由限制贖回時間、贖回比例,使易物 點實際上和現實貨幣之轉換非如想像中之容易,尤其在 點數掛賣不掉,無人承買時,即便經由系統數輪配送再 多點數、投資人以之開設再多帳號,一旦無法成功交易 回現實貨幣,投資者投入之資金終成幻影。    ⑾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佐以前開文宣資料,可知講義 上所載之交易標的易物點之價格,在電腦設定之情況下 ,只會往上漲,且其上雖亦載明「公司會不會倒!錢來 自市場,公司沒付錢壓力!每一筆交易公司收10%手續 費,穩賺不賠!」等語,但游壽長及游皓任不論在私下 相處,或對投資大眾之說明會上所傳達之訊息,均係暗 示個人穩賺不賠,且係經過一連串複雜之投資操作,以 小搏大,少量投資獲有高額報酬之結果,營造其等介紹 之投資方案「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形象,佐以 現場說明會之白板上,以繪圖方式說明操作流程以及獲 利計算,復於圖形上,大字書寫「只漲不跌」四字(見 他卷一第13頁之照片),在在顯示其等欲以吸引投資者 降低對於投資風險之顧慮,使投資人聽取游壽長等人之 建議,投入資金。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此屬投資 人評估承擔之風險、被告等人並無宣稱穩賺不賠云云, 除不可採外,亦無解於被告等人吸金行為之認定。   ⒌另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雖分別辯稱其等僅係 協助游壽長處理事務,並無參與本案,否認有與游壽長共 同為吸金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 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 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72年 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游壽長早於103年8月初,透過友人王娸璉及陳益謙之介 紹,因而知悉系爭投資方案,前往「MFC CLUB」網站註 冊後,取得電子交易帳號,成為會員,並於網站平台內 進行投資操作,除游壽長分享「MFC CLUB」投資方案以 外,還以每月2萬元雇用游皓任操作電腦幫忙代管替投 資人開設之「MFC CLUB」網站平台上之帳戶、收取投資 人款項、分享說明MFC CLUB平台操作模式即投資方案, 以及製作、紀錄代管帳戶等相關資料,復由游壽長於10 5、106年間以每月1萬元至4萬元不等雇用張子勝、邱亨 沅協助接聽電話、接待,向投資人說明MFC平台内容等 情,業據游壽長於調詢時供陳說明(見他卷一第260頁 反面至第263頁反面、第267頁),其並於偵訊時補陳: 說明會上有我、游皓任、張子勝講解,游皓任會後台操 作,邱亨沅幫我接待等語(見他卷一第295頁至反面) ,核與游皓任所述:其有幫忙游壽長製作代管投資戶之 帳戶資料如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2-3「游壽長、游立安Go ogle雲端資料光碟檔案擷取資料」所載,也幫忙收取投 資人入金款項後轉交游壽長收執,總觀游皓任主要在處 理後台和帳戶的事情,由游皓任與張子勝在○○路辦公室 舉辦說明會時上台解釋投資操作機制,邱亨沅處理後勤 事宜,例如準備說明會茶水,開電腦投影片、處理投資 人帳戶整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 、第247至248頁)相符,亦與張子勝於調詢陳述:我有 在○○路辦公室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我操作「MFC CLUB」 網站平台以及投資前揭投資方案的經驗,我和游壽長、 游皓任在○○路辦公室最常做的就是教投資人如何操作後 台,游立安會負責KEY單,我也會將幫投資人操作之事 交給邱亨沅處理,相關報表大部分也是邱亨沅在看,我 有請邱亨沅到線上幫投資人買點數,邱亨沅也有經手收 取投資人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65、67頁、第289頁反 面、第290頁反面),以及邱亨沅於調詢、偵訊時供稱 略以:游壽長收取投資人款項後,會提供帳號、密碼讓 我在網站上操作,我替投資人操作購買易物點後會告訴 游壽長,投資人登入網站就可以看到自己帳戶內之點數 ,我有空才會去○○路辦公室之說明會準備茶水和匯款等 語(見他卷一第106頁、第303頁反面)相合。    ⑵再觀諸其他證人就游壽長等5人於本案分工之證詞:     ①黃秋貴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3 月間,依照游壽長說的投入200美元即新臺幣6,400元 先「卡位」,3月19日游皓任就以LINE傳送MFC投資平 台的帳號、密碼給我,5月21日我載郭麗娟到各個銀 行去領錢,湊足投資款,將投資款48萬元以現金方式 交給游皓任,前往○○路辦公室聽說明會時,是游皓任 介紹MBI集團相關產業,投資操作及獲利方式、如何 操作平台,我的投資部分都是由游皓任幫我註冊平台 及規劃操作平台帳號,相關講義由游壽長提供,游皓 任及張子勝會講解相關內容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 ,他卷一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367、342頁)。     ②郭麗娟於調詢時證稱:我在107年5月21日去○○路辦公 室聽說明會,由張子勝開場解說,聽完後當天我就提 現交給游皓任投資款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 頁),於偵訊時證稱:說明會上介紹的人是游壽 長 、游皓任、張子勝,游立安是操作電腦,邱亨沅 偶 爾會叫我們來上課等語(見他卷一第37頁反面)。     ③張春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路辦公室參加投資說 明會1次,當時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在場,旁邊 還有一、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主講是游皓任,游壽長 及游立安有補充說明,聽完說明會後我1個月內就投 資約15、16萬元,有將錢拿到○○路辦公室給游皓任, 因為對於操作平台帳戶不熟,游皓任說可以幫我操作 等語(見他卷一第48頁至反面)。    ④林玉珠於調詢證稱:我同意投資後,將投資款交付給 游壽長,游壽長叫游皓任幫我處理操作平台帳戶事宜 ,我去游壽長○○路辦公室時,有看過游皓任操作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偵訊時證稱:在○○路之投 資說明會主講人是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游立安 是處理電腦,邱亨沅的角色我不知道,因為投資一定 成數,公司有招待到杜拜六日遊,我就投現金 33萬 台幣2顆球,我就招林玉津、陳弘媚一起加入,後來 游壽長有拿本自己做的彩色DM到家裡給我,要我有空 自己看,並說是自己賺不完才來找我們等語(見他卷 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⑤謝宗謀於調詢時證稱:游壽長與我母親○○人壽的同事 ,其到家裡來說明投資MBI集團投資平台比做保險好 ,母親在聽其解說後,投入4顆球即2萬美元,折合新 臺幣68萬元,由游壽長開車搭載我母親前往銀行領款 交付游壽長收執,之後游皓任以我名義在MBI投資平 台開戶並把我拉進其創設的LINE、微信群組,游皓任 並透過LINE提供我關於該平台之操作方式與時機,說 明投資方案,我們投資之後,有到游壽長○○路 辦公 室上課,投資人如果不會操作,都可以到這個地方去 問游壽長,他的兩個兒子游立安、游皓任、外甥張子 勝、張子勝的老婆(按:即邱亨沅)都會在那邊,游 壽長也會在那邊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等語(見偵卷 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約10 7年3月有去○○路辦公室參加投資說明會,由張子勝、 游皓任、游壽長講解,游立安是協助電腦操作,邱亨 沅也有在說明會上,但像是工作人員,並由游皓任開 設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33頁至反面)。     ⑥吳英賢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有去過○○路辦公室參加 投資說明會,由張子勝、游皓任、游壽長講解,游立 安很少看到,不是很認識,邱亨沅有在現場幫忙,我 一共投資260萬元交給游壽長,因為不是很懂怎麼操 作,所以委由游壽長、游皓任父子代為操作等語(見 他卷二第192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407頁)。     ⑦廖春婌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路教室聽過游皓任、 張子勝講解本案投資方案,有看到游立安在現場幫游 壽長弄設備,邱亨沅也在現場幫忙招呼,我一共投資 260萬元,游皓任以手機幫我開設帳戶、操作投資相 關事宜,我表妹也跟我一起去上課,兒子是我幫他投 資,各投資85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56至57頁)。     ⑧黃青荃於調詢時證稱:我因游壽長說MFC獲利頗豐而投 資,有到○○路教室上課,是張子勝和游皓任講解,將 講義資料獲利規則畫在白板上講解給我們聽,相關投 資內容我教給游壽長父子操作(見他卷二第78至83頁 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6年7月我參加本案投資, 在○○路教室聽過投資說明會,是游皓任、游壽長、張 子勝講解,游立安在場也有說明,但他基本上是在電 腦操作,張子勝在旁鼓吹說可以獲利多少,也是由游 皓任幫我開平台帳戶,請他幫我操作等語(見他卷二 第108頁至反面)。    ⑨證稱林正琦於偵訊時證稱:有參加過○○路辦公室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游壽長及他的兩個兒子游皓任、謝立 安在投資說明會都有講話,我不知道張子勝、邱亨沅 ,我聽了2、3次說明會才決定加入,我領現金出來一 次繳足交給游壽長136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44頁反 面)。     ⑩林正穗於偵訊時證稱:我總共投資新臺幣84萬4500元 ,第一次投資是在106年9月68萬,在此之前,游壽長 會到我家講或叫我到他們○○路上的辦公室說,我後來 107年4月10日投資29,000元、107年4月14日投資135, 000元,說明會有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游立安 、邱亨沅在,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都有 說明,邱亨沅角色像總務,有收錢、說明、操作電腦 、處理文書等,而游皓任會收錢、協助投資人開設帳 戶,有時游立安也會幫忙開設帳戶,游壽長的角色比 較像是招攬人,說明會上的講義是游壽長提供等語( 見他卷一第23至24頁)。    ⑶綜觀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邱亨沅上開所陳,並勾 稽前開黃秋貴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游壽長確實負責招 攬投資人加入前述MBI集團設於MFC Club網站平台投資 方案,並為整個吸金犯行之主導及策劃之人;游立安負 責游壽長召開說明會時,在現場補充說明投資相關內容 ,以及主要負責現場電腦設備之操作事宜;游皓任、張 子勝二人負責主持MFC Club網站投資說明會並發放相關 講義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模式,游皓任另負責收受投資人 交付之投資款項,並使用投資人提供之GRC易物點電子 交易帳號密碼,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出金相關事項;邱 亨沅則負責處理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及張子勝等人 招攬投資之相關帳務記載及說明會現場講解以外之其他 行政支援事宜。    ⑷雖游立安完全否認有參與招攬或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 、替投資人開設平台帳戶、代操等與本案投資相關之事 務,其他被告亦附和其詞,惟游立安於調詢時已坦稱其 於○○路辦公室會幫忙整理資料及虛擬貨幣相關雜物(見 他卷一第133頁),也會依照游壽長提供之「mfc粉絲帳 密」檔案(按:即搜索扣得扣押物編號B2-4「游立安電 腦資料光碟」內之「mfc_captcha_weights.h5」資料夾 所儲存之「mfc粉絲帳密」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58至16 0頁),登入ID及密碼到MFC平台網站上,將每個帳戶之 投資現況下載彙整成1份excel檔再交還給游壽長等語( 見他卷一第137頁),顯見其並非與本案投資完全無涉 。再依前開數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游立安在○○路辦公室 所召開之說明會現場,其不僅僅在場,並實質承擔說明 會之部分工作,甚有協助補充說明或自身參與說明投資 操作之內容,與其他被告同屬吸金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佐以本案搜索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2-1「游立安 之筆記本」內,載有上述投資操作公式、折損率分析、 配送原理、GRC易物點增減之關鍵重點、圖解發展各種 下線組織之排列方式、華克金配置說明、開球條件、MP 來源等情(見偵卷第162至165頁),足認其平日對於MF C CLUB網站平台之研究匪淺,而符合上開證人證述游立 安在說明會現場有向投資人補充說明投資方案、如何操 作平台之能力,從而難認游立安本人之辯詞及其他被告 迴護游立安之辯詞可採。細察游壽長5人參與程度,係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就本案之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 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 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游壽長等5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游壽長等5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 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 之可能。觀諸立法理由,所謂「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本案依附表1-1所示,被害人最後入場日 期為107年8月21日(編號84),則本案逕適用新修正之第12 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本案吸金總額為6,452萬7,600元   ⒈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係 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業如 前述。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 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 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 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 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 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 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 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 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亦應計入(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修正 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 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 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 、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 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 應計入。   ⒉依游壽長、游皓任及前開證人所述,投資人大多以現金方 式交付投資款,極少數以匯款繳付,詳細支付方式及投資 金額,參看附表1「查核說明」欄所示。辯護人雖以起訴 書檢附之「游壽長等人吸金一覽表」之「投資金額」欄所 載數字並非實際投資金額,而是指註冊點數,包含「MFC CLUB」網站平台系統配送之點數。惟游壽長於調詢時供稱 :MFC平台購買1單是16萬元,3單是48萬元(見他卷一第2 59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2-3「游壽長、游立安Google雲 端資料光碟列印『游壽長000mfc帳戶資料』excel檔影本, 原本是我製作,後來因為平台變複雜,我沒有辦法處理, 所以雇用游皓任協助處理,其中「AP」欄位是指廣告點數 (見他卷一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AP5000」是指以 5000美金加入MFC方案,1美金可以在MFC購物平台買1個廣 告點(按:即註冊點)等語(見他卷一第266頁反面)。 游壽長於偵訊時再供稱:MFC帳戶資料上面有圈圈旁邊寫5 000(按:指他卷一第277頁「AP」欄)是5000廣告配套, 新人加入要付5000美金,5000美金買廣告點等語(見他卷 一第296頁反面)。游皓任於調詢時,對於調查官提示「 扣押物編號B2-3,游壽長、游立安Google雲端資料光碟檔 案」擷取資料「皓任s(自動儲存)(自動儲存)」(見他卷 一第204至205頁反面),說明表格內各欄位意義時稱:客 戶的AP點數就是他們真實購買的AP點數,依照他們實際購 買的店數去紀錄等語(見他卷一第190至191頁)。可見「 AP」欄位之數字不但反映點數,亦代表投資人投資之美金 金額。以此觀察扣押物編號B2-3電子檔「000 mfc帳戶資 料(version 1).xls-長價」、「皓任s(自動儲存)(自動儲 存).xlsx-長價(3)」、「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x ls-吳英賢」、「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xls-簡豐 育1」之分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83至184、185至186、21 4、216頁),以及扣押物編號C-3電子檔「14965_107.06.2 8.xls-其他-新」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7頁反面)中所顯 示各投資人於「AP」欄之數字,可得出投資人實際投資之 美元金額若干,被告等及辯護人復無法指出或排除何筆「 AP」欄之數額不應算入投資金額,再加之證人證述之被害 金額,以足認游壽長等5人,於附表1、附表1-1所示之期 間內,「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所謂吸金規 模,包含美金部分計有140萬6,200美元,新臺幣部分計有 1,952萬9,200元。其中美金折合新臺幣之匯率,據投資人 證述有以16萬元(例如黃秋貴,見他卷一第18頁)或17萬 元(例如林正穗,見他卷一第23頁反面)購買1球取得500 0點,本院採計對被告有利之32元為兌換基準,美金部分 換算新臺幣之結果為4,499萬8,400元,與前開1,952萬9,2 00元合併計算本案犯罪規模為6,452萬7,600元。   ⒊至於起訴書所附之「游壽長等人吸金一覽表」(見原審卷 一第39至40頁)以及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游 壽長等人吸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在計算 游壽長等5人吸收資金總額時,漏計表中編號53至編號96 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且本院各證人實際投資金額,應以證 人證述之內容為主,故經本院重新認定後,與起訴書、補 充理由書所載有異,本院採認個別投資人投資金額之理由 均詳參附表1之「查核說明」欄所示。   ⒋另附表1編號8號林育亘,雖於受害人名冊及扣押物電子檔 明細皆無記載其投資金額,且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投資金額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考量其於調詢之時,距案 發較近,衡情當較審判時之記憶為清晰,而予採認,附此 敘明。 ㈢適用之法律及法律關係之說明   ⒈核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所為,均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游 壽長等5人彼此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 9條所謂之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是游壽長等5人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 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⒊刑法第59條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查游立安前揭所為, 雖與其他被告同致被害人等因參與投資而蒙受損失,惟並 非實際負責主要招攬投資之人,且觀之游壽長等5人與投 資人關係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43頁,並載入附表1之「『 介紹人、關係人』投資人與被告之關係」欄)亦無其同事 或友人因其招攬而參與本案投資,相較於游壽長、游皓任 、張子勝三人為說明會之主要講解者,游皓任、張子勝、 邱亨沅並受雇於游壽長處理吸金相關事宜,游立安雖於本 案亦有參與說明會現場之相關協助事宜,並協助游壽長下 載投資人於MFC CLUB網站資料,然未見有金流匯聚或流經 其帳戶,也未聞其因本案獲取何利益或有何報酬,其在本 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顯然不若其他被告來得關鍵與深且 廣,換言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與其 他4名被告相較,應屬較輕微,依前揭事證及全案情節, 堪認游立安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縱予宣告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他4 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造成其等為本案犯行在客 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亦 不會使人認為猶嫌過重,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叄、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依游壽長等5人所辯,認無法 證明其等係MBI集團成員,或係「MFC CLUB」網站平台之管 理者,或與該集團核心成員有所接觸,自難認游壽長等5人 有與MBI集團、「MFC CLUB」網站平台暨其背後負責人間, 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故判決游壽長等5 人為無罪之諭知,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游壽長等5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素行尚佳;   ⒉游壽長等5人參加「MFC CLUB」網站成為上線投資人後, 竟以平台名義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吸收資金規模達6,45 2萬7,600元,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等所為嚴重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而所收取之 款項未見流入MBI集團,顯由游壽長收執為主;游壽長等5 人各以上開分工方式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助長犯罪之犯 罪情節,以游壽長為主導,其他被告則為不同程度參與並 配合辧理之行為分擔程度;   ⒊游壽長等5人犯後均藉詞否認上開犯罪,未真誠面對己過, 難認有悔悟之心之態度;並衡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多 寡,且兼衡游壽長自陳高工畢業,現於○○人壽工作,月收 約3萬元,跟配偶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游皓任自陳 大學畢業,現於建設公司工作,月收約5萬元,沒有需要 扶養之人;游立安自陳大學畢業,現於零售業工作,月收 約4至5萬元,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張子勝自陳二專夜 校畢業,與邱亨沅一起賣水果,月收約7至8萬元,家中6 人同住,需要與邱亨沅共同扶養本身父母及2個就學小孩 ;邱亨沅為張子勝之配偶,除與張子勝共同扶養情形同上 所述外,另自陳需要撫養自己之父母等關於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需要扶養照顧之家人等,復 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 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游立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稽,其因為與其他被告共同貪圖不法 利益而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啟自新。至於游壽長、游皓任 、張子勝、邱亨沅4人,經本院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均超過2 年,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條件 ,從而,依法無從宣告其等緩刑,附此敘明。 三、没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 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 法總則規定適用。本案犯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為:「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 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 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定優先於刑 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 。   ⒉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 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 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 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㈡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查游壽長等5人所為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對於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分述如下(詳見附表2):   ⒈游壽長:    依本案投資人供述(詳附表1供述證據),投資人給付投 資款,大多交付現金給游壽長或游皓任、或匯款給邱亨沅 。而依游皓任、邱亨沅所述,其等收得之投資款,均轉交 予游壽長收執或依游壽長指示為購買點數、開設帳號等處 分行為等語(見他卷一第189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與 游壽長供陳相符(見他卷一第262頁至反面、第296頁)一 致。而游壽長收取投資款後,未見有其他金流出去,顯見 均由游壽長收執處理。辯護人亦主張若投資人是向游壽長 買註冊點,錢由游壽長收,若是游壽長代向其他會員購買 註冊點的話,錢會轉給出賣註冊點之會員,並無其他買賣 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然因游壽長未提出任何自 行收取或轉給其他出賣註冊點之會員相關憑據,又從本案 卷證或扣押物中亦查無點數移轉軌跡,應可認游壽長為本 案吸收資金之處分權人。故以吸金規模6,452萬7,600元, 扣除返還被害人共計196萬99元後之餘額6,256萬7,501元 計算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於游壽長之主文 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 追徵其價額。   ⒉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    游壽長於調詢稱係以1個月2萬元之報酬僱用游皓任(見他 卷一第263頁反面),以及約4年前(按:即105年12月) 以每月1萬元至4萬元不等薪水,僱用張子勝及邱亨沅等語 (見他卷一第267頁)。據此以附表1所示投資人入場期間 (103年9月起至107年8月,計48個月),計算游皓任之薪 資為96萬元(月薪2萬元×48月),扣除返還被害人1,500 元後之餘額為95萬8,5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另以張 子勝與邱亨沅受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8月,計21個 月)以及對於其等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各為 21萬元(計算式:月薪1萬元×21月)。此等部分均未扣案 ,應於其等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於游立安部分,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是其實際 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倘被告等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 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 ,依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之款項, 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旨,故此部分 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程序時主張 ,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追徵之數額中扣除,一併敘 明。   ㈣如附表3編號1至8、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游壽 長、游皓任得隨時依與銀行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自帳戶 內提領使用,另尚有如附表4所示,游壽長所有之不動產均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裁定扣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在案,有 前開裁定(見偵卷第261至26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110年2月2日電防一字第11078507560號函、110 年2月2日電防一字第11078507550號函、110年2月2日電防一 字第11078507570號函(函文字號係參各銀行回覆執行扣押 情形,詳見附表3、附表4之「法務部調查局扣押函字號」欄 所示)、110年2月9日電防一字第11078510380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307頁)。是以得追徵游壽長財產範圍含附表3編號1 至8以及附表4所示其名下之財產;得追徵游皓任財產範圍含 附表3編號10所示其名下財產(原審裁定未含扣押其名下如 附表3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存款),以及上開財產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㈤其他扣案物品   ⒈扣案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入贓物庫保管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8 至301頁)所載之編號B2-1(游立安之筆記本)、B2-3( 游壽長、游立安Google雲端資料光碟,其內電磁紀錄為游 壽長、游立安、游皓任所有)、B2-4(游立安電腦資料光 碟,其內電磁紀錄為游立安所有)、B3-4(iPhone手機, 游皓任所有)、C-3(SAMSUNG手機,張子勝所有)、所示 之扣押物品(詳附表5),分別為游壽長、游皓任、游立 安、張子勝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63頁 反面、第190頁、第192頁反面、第193頁、第137頁至反面 ),並參諸被告等持用前開手機於彼此間或與投資人之間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見偵卷第187至199、241至2 51頁反面,他卷一第73至77頁反面、第83至91頁反面、第 208至219頁、第94至99頁反面,他卷二第42至53、94至10 2、128至143、169至190頁),可知前開扣押物內容,均 為被告與同案其他共犯共同犯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上述清單所載之其他扣押物品,雖分別為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然係作為犯罪過程記錄之證據 所用,或為價值低微,或非不可替代,均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洪                    于智於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能親自                    簽名,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目錄】 附件甲之一:證明本案犯行之供述證據--證人部分 附件甲之二:證明本案犯行之非供述證據 附件甲之三:調卷另案之證據清單(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附表1:吸金規模統計表 附表1-1:受害人名冊及扣押物電子檔投資明細 附表2: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3:扣押銀行帳戶列表 附表4:扣押財產列表 附表5:應沒收之扣押物品

2024-10-01

TPHM-111-金上訴-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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