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2-易-434-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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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章稜 林祐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章稜、林祐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章稜、林祐生(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均明知實際並無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之真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昌路口,向告訴人凌怡萱誆稱:要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甲)內,被告林祐生再分別於 106年11月7日、8日,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合計15萬9800元至王富灃(原名:王彥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乙)內,用作被告張章稜、林祐生2人投資王富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投資款項。嗣告訴人未能領取配息且無法退回投資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判例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章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祐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之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與被告張章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林祐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馬來西亞MBI公司APP操作畫面截圖、證人王富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商業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固均坦承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 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且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張章稜辯稱:我們沒有騙她投資MBI 的事情,那17萬元也不是投資咖啡廳的錢,這是投資MBI 的,就是她換的點數5000點。一開始這個案件我們知道MBI這間公司倒了,好像台灣有的人也有被起訴,我害怕變成共犯,我們是受害者,所以才會講成是投資王富灃的咖啡廳,後面發現其實不應該,我們要照實講等語;被告林祐生則辯稱:我沒有騙凌怡萱,錢我確實有拿去投資MBI,害怕變成共犯,才會講成是投資王富灃的咖啡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二人共同辯護稱:被告二人確實有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告訴人也有投資,但後來馬來西亞MBI公司遭到桃園地檢署以詐欺跟違反銀行法罪名起訴,導致被告二人跟告訴人投資迄今無法取回,被告二人沒有詐欺犯罪事實。被告二人因為擔心講出實情會讓自己卡到馬來西亞MBI公司的詐騙案件,在警偵訊時才沒有說出實情。當時在告訴人匯款之後的第三天告訴人就拿到了5000的點數,這5000的點數就等於5000元美金即17萬元台幣,告訴人並沒有少拿到任何點數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現金後,究竟有無為告訴人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 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跟我說投資一間馬來西亞MBI公司,那是一個集團,底下有很多產業,可以用手機APP 操作,現金進去可以換點數,每年會配息兩次,然後有開APP 給我看。被告二人跟我說有投資進去該公司之後,就會在該APP裡面出現點數,所以我有申辦這個APP ,帳號、密碼都給被告張章稜。我投資17萬,當時可以換成是5000點。我有看到APP的畫面,上面確實有出現我的名字,然後有點數顯示5000點,點數也有變多,就是一個配息的概念。他們還有出國去馬來西亞看過,一個地區裡面都是這間公司底下的產業,食衣住行都有,可以用點數,就是在APP 裡面現金換成的點數去換所有食衣住行的東西,包括IPHONE手機、玩樂,我也看過他們出國的照片之類的。當時是說配息兩次需要在APP 上面操作,就是所謂掛賣,就好像股票一樣,現在可能多少錢,我要用什麼掛賣,就可以換成點數,然後換錢回來之類的。我一開始的時候有自己操作APP,後來因為我覺得很麻煩,都全權交給被告張章稜等情歷歷,復參以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我2016年左右有參加馬來西亞MBI公司,被告林祐生是我引薦的會員,被告張章稜是被告林祐生的下線,每個人投資之後都有獲得一個APP,我們每個人所謂的帳號,帳號裡面會有消費的一些點數,那點數確實我們也都在場直接使用點數去消費買到我們要的東西。被告林祐生有在106年11月7日匯了10萬元、8日匯了59,800給到我國泰的帳戶內,被告林祐生說是告訴人的投資,因為通常我們的點數會產生回饋制度,回饋制度是我們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把我們自己的回饋點數賣出去,被告林祐生本身可能有自己原先的點數,再配合拿到的錢,再湊成整數的點數給要投資的人。卷裡的手寫稿(本院一卷第141頁)是為了要說明投資架構,17萬元就是5000點。我有把被告林祐生匯給我的159,800元投在MBI,有投在MBI就會有註冊的畫面(即本院二卷第91頁),註冊會員開戶後我就知道這筆159,800元是告訴人投資MBI公司的投資款。當時咖啡廳就是MBI的消費聚集地,裡面的人有很多都是MBI會員,我才會就當時的印象認為說,當時和告訴人有互動,認為告訴人好像有投資咖啡廳等情綦詳,又卷內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APP截圖及交易畫面(見偵續卷第87至93頁)、用戶姓名為告訴人之APP截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交付被告二人投資款後,告訴人確實有使用APP,並取得上開用戶帳號、密碼及帳號內之點數5000點,且該點數確實有隨時間增加之情,與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陳稱之投資MBI公司,投資新臺幣1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等情狀相符,雖嗣由被告張章稜代告訴人操作上開帳號,然應可認被告二人已將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投資款交由證人王富灃用以投資MBI公司,再將上開APP資料所註冊之內含點數帳號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取得該等帳號及點數。被告二人辯以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轉交王富灃投資MBI公司,告訴人有取得點數,有配息,但因為還沒有掛賣,所以沒有換到現金等語,即尚可採信,尚難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陳稱投資MBI公司等語,有施用詐術之情,尚難據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