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壹支(驗後毛重零
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大麻捲菸1支」補
充更正為「大麻捲菸1支(驗前毛重0.278公克,驗後毛重0.
2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承瀚於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
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
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
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驗後毛重0.22公克),經檢驗後確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陳承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樓MUSE夜店,無償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大麻捲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6月18日2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
與大順一路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在其隨身包包
內查獲大麻捲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大麻捲菸1支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
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KSDM-114-簡-18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