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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陳威辰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 0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Marc-代付」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許, 提供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同意將系爭帳戶供作「Marc-代付」匯入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嗣111年9月25日某時許「Marc-代 付」者以臉書暱稱「howong」與伊聯繫,以儲值款項並操作 博奕帳戶後即可獲得操作費用,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 5日19時23分許、同年10月12日17時43分、55分許、10月13 日14時10分許、10月21日15時44分、55分、16時11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4,128元、2,093元、2萬 元、3萬元、5萬元、4萬4,592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Ma rc-代付」者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 入「Marc-代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22 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 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 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兩造於本件刑案 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93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視同自認,堪信被告所陳為真實,揆之前開說明,即應 依該和解契約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債權及債 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產上損 失,自非正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08-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伶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c」之成年人所稱提 供帳戶供其匯入不詳來源款項,並以該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 要求,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為他人掩飾 身分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 見可能參與上開犯罪之情形下,為賺取「Marc」所提供之酬 金,即基於縱然發生上開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Mar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 0號之1住處內,以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 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Marc」使用,俾使「Marc」得用以收受詐騙 他人之不法所得,乙○○則俟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 ,依「Marc」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Ma rc」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從中獲取匯款5%之酬金。嗣「Marc 」即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偽冒「華興國際」投資網站 專員「歡歡」名義,以LINE向甲○○佯稱:可至「華興國際」 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 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歡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2 年1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乙○○旋依「Marc」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1437元(含 手續費12元)用以入金1425元購買泰達幣46.44顆並轉入「M arc」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甲○○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當時 我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在網路上認識「Marc」,「Marc」 教我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會指定虛擬錢包,「Marc」介 紹他的客戶,他的客戶會先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之後我再 轉至指定的虛擬錢包,「Marc」說如果客戶每匯1筆1000元 ,我就可以抽取50元,當下我是找兼職的,我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本院卷第51-52、16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 訴人甲○○固然有提出其匯款之明細表,此部分固然足以證明 其確實有匯款,然而告訴人亦有提出其與「歡歡」之LINE對 話,其中「歡歡」曾傳送內容如下:「銀行-郵局 分行-義 竹郵局 戶名-乙○○ 代號-700 帳戶-00000000000000提示: 請用戶必須在30分鐘內完成轉帳,超時會導致儲值失敗,請 知曉。轉賬充值過程中請勿備註任何文字,以免不必要因素 影響用戶正常娛樂,謝謝配合」。又在1月2日告訴人曾在LI NE中表示「Z0000000000今天的提現有點慢能麻煩查詢一下 嗎?」,「歡歡」答稱「請稍等」等情,由告訴人所提供其 與「歡歡」LINE的對話過程中,並無「歡歡」誘使告訴人投 資詐騙之語詞,且「歡歡」通知告訴人儲值過程中之上開對 話內容,並無限定告訴人要投資多少,反而出現「…以免不 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等語,顯然「歡歡」提供被 告帳戶給告訴人,係要供告訴人正常娛樂之用。況且由告訴 人傳給「歡歡」之對話「Z0000000000今天的提現有點慢能 麻煩查詢一下嗎?」,及「歡歡」回覆「請稍等」等語,顯 然告訴人之前曾經提現過。綜上,告訴人告訴意旨指稱詐騙 集團成員係誘使伊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為由,使伊陷於 錯誤,而匯出款項,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對方係稱「以免不 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所用「娛樂」之用語,顯然 與投資有別,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補強其指訴 。況且告訴人所稱「今天的提現有點慢」,已讓人聯想告訴 人以前即曾「提現」過,再參酌,網路上所查詢「華興國際 投資網站」,實為經營博弈之網站,而告訴人與「歡歡」之 對話過程中,雙方所用「充值」、「正常娛樂」、「提現」 等語,均為博弈過程中之用語,與告訴人之指訴,迥然有別 。被告確實有收到該筆1500元之匯款。惟被告係依其與「Ma rc」間之約定,購買泰達幣,被告購買泰達幣之過程,亦有 LINE對話可憑。被告會依「Marc」指示購買泰達幣,係為賺 取每筆交易5%之報酬,且被告因深信其所有之帳戶,仍在其 本人之掌控下,並非如一般將帳戶密碼、存摺或提款卡交付 給詐騙集團,其所為與社會上常見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有別 ,被告並無共同與「Marc」或幫助「Marc」洗錢或詐騙之犯 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03-107、163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8日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 內,以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Marc」使用,被告則俟詐得之款項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依「Marc」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入「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從中獲取匯款5% 之酬金,嗣告訴人於112年1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15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依「Marc」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 1437元(含手續費12元)用以入金1425元購買泰達幣46.44 顆並轉入「Marc」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1-69頁),並有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告 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與「Marc」間之LI 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86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3年8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3009號函在卷可稽 (警卷第21-47、71、77-89、113、117-119、本院卷第75-7 6、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162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網友介紹我一個投資網站投資 (網站名稱「華興國際」),加入歹徒提供之LINE客服「歡 歡」,ID是「zc66888」,歹徒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其中第 十次匯款係112年01月09日20時7分以我姪子的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在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上全家便利超商以提 款機匯款1500元至歹徒提供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乙○○,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該投資帳號關 閉,驚覺受騙等語(警卷第63、65、67頁)。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係稱「以免 不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所用「娛樂」之用語,顯 然投資有別,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補強其指訴 ,況且告訴人所稱「今天的提現有點慢」,已讓人聯想告訴 人以前即曾「提現」過,再參酌,網路上所查詢「華興國際 投資網站」,實為經營博弈之網站,而告訴人與「歡歡」之 對話過程中,雙方所用「充值」、「正常娛樂」、「提現」 等語,均為博弈過程中之用語,與告訴人之指訴,迥然有別 等語,惟查,縱設「華興國際」網站係博奕網站,然實務上 時有所見詐騙集團利用線上博奕網站詐財,偽稱投入資金保 證贏錢獲利,誘騙民眾下注投資,民眾依歹徒指示投注大筆 資金後,歹徒卻以各種話術不讓民眾提領出金獲利,使民眾 形式上因無法贏錢進而失去所匯款項,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 一定程度之射倖性,時有輸贏,且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 ,而與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態樣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 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尚足採信,故本案足見告訴人係因遭 到詐欺而匯款進入本案郵局帳戶,而非因賭博而匯款,本案 之犯罪情節自係詐欺,而與賭博不同。從而,「Marc」於11 1年11月23日前某日,偽冒「華興國際」投資網站專員「歡 歡」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華興國際」網站註 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陸續將款項匯入「歡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2年1月 9日20時37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觀乎金 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虛擬貨 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 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 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 流通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 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人,應可預見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 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 點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居家清 潔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於事發時為年滿30餘歲之 成年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謂毫無所悉 或無法認識與預見。兼以其曾於109年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嗣該帳戶經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涉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9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24頁),被告歷經上述司法 偵查程序,應深知詐欺集團慣用各種話術取得他人帳戶以作 為犯罪工具,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進出款項之風險認知,應 較一般人更高。  ㈣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本身不懂虛擬貨幣,係透過網路認識 「Marc」,係「Marc」提供兼職工作機會,開始接觸虛擬貨 幣,其對於「Marc」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僅曾透 過LINE對話,對於「Marc」何以委託其代收款項及代購虛擬 貨幣之原因,亦未加以究明等情(警卷第19頁、偵卷第46-4 7頁、本院卷第162頁)觀之,被告所稱從事兼職之工作內容 ,乃是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匯入款項,依「Marc」指示於款 項匯入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只需 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 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 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再者 ,被告與「Marc」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 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 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Marc」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 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覓得 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 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不僅增加經營成本,更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 貨幣後再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 低之時間、勞力,卻可獲得5%之酬金,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天下豈有白吃的午餐,況其曾因提供帳 戶而涉案,已如前述,當可察覺其本案所為,將使資金去向 難以追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堪 認被告應係將獲取酬金作為優先考量,抱持著入帳之金錢既 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而存著僥倖而無所謂的心態 ,容任「Marc」使用其帳戶供匯款後,代為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Marc」間存有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 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 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 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 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 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 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Marc」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Marc」供其匯入詐欺所 得贓款並以該款項代為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Marc」指定之 電子錢包,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 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4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75元酬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匯款項其 中63元,尚未經轉匯或提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警卷第47頁),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郵局設定圈存,應 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 項,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亦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 權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YDM-113-原金訴-5-20250103-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睿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牛睿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邱玲新臺幣參萬元至邱玲指定之銀行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牛睿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偉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有意與告訴人邱玲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 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 損害為新臺幣3萬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 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 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3萬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 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轉匯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 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7號   被   告 牛睿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睿萱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3 年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偉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邱玲詐稱:按 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 0時56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牛睿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牛 睿萱再於同日將之轉匯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偉祺」指 定之電子錢包中,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睿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並不知悉「偉祺」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其使用,並按指示以匯入其中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偉祺」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並按對方指示以其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對方,而涉犯詐欺等罪嫌,嗣後遭不起訴處分,而此前案之情節與本件雷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牛睿萱所提出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偉祺」使用,並按指示以匯入其中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偉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6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5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被告前於111年10月間,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Marc老闆」、「雨柔」等人,並按對方指示以其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對方,而涉犯詐欺等罪嫌,嗣後遭不起訴處分。 二、證明被告前案提供帳戶之情節與本件雷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與「偉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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