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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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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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小樹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 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主張依兩造簽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月費等 語。玆依該合約最後一條項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簡調-37-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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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5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被 告 麻津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簽立「seo優化專案年 度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指定之網路搜尋關鍵字進行 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服務(下稱系爭契約),期 間為5年,原告除於簽約時收取1筆開辦執行費用外,其後則 按契約約定之最高月費新臺幣(下同)6,495元,及原告所 指定關鍵字登上GOOGLE搜尋排名之組數、日數比例計算,逐 月收取服務費用。其中第5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於應付款之當 月如有未付款之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契約剩餘期間之全 部最高月費作為損害賠償,並停止服務。嗣被告僅付款至第 11期即113年2月,即未再依約付款,爰依上開契約條款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49期之全部最高月費318,255 元(計算式:6,495×49=318,255)。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契約成效不彰,已於113年3月1日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給付113年3 月費用之義務,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應付款項未於 當月給付之要件,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 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 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民法各種之債因此將委任與 承攬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及 第528條以下)。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 成分混合而成,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分解及辨識,當事人 復未就法律之適用明確約定時,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 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以利法 律之適用。再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 釐清無名勞務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其權利義務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由委 任與承攬之成分所組成之勞務契約,其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 辨識時,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7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就其指定之網路搜尋關鍵字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 名之服務,期間為5年;原告則於簽約時收取1筆開辦執行費 18,000元,並依約定之最高服務月費6,495元,及被告網站 於每月5日、15日、25日登上指定關鍵字搜尋排名之組數, 按比例收費作為服務報酬,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 -14頁)。由此觀之,本件原告依約應為之給付,係於契約 存續期間內,繼續性提供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 服務,以提升並維持被告網站在指定關鍵字GOOGLE搜尋結果 中之排名,且須於每月上、中、下旬按時提出關鍵字排名報 表,以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原告可 得請求之報酬,又與其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後所達成之排名 狀況掛勾,與承攬人之報酬係按其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相符 ,足認系爭契約係間有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依前開 說明,除可區辨為承攬性質之特定條款以外,原則上即應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二)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效力:  1.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 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 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此規定係基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性質上應屬 強行規定而不得以特約排除。而上開規定所謂損害,應係指 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 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 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此等損害應係基於一方終止契約之 時點不當而發生,例如促然終止導致受任人平白支出履約成 本,或委任人因事務停擺所受之損失而言,但不包括契約原 定可得獲得之利益。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定有「若乙方(即被告)於應付 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甲方(即原告)可向乙方請領剩餘期 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作為一次性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 製作之一切服務。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要求 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若有一方違反須賠償對方 損失。」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 ,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勞務混合契約,本以適用委任之規定為 原則;且其契約標的係於長達5年之期間,持續性提供關鍵 字優化、提升搜尋排名之服務,依其中第3條第1項並可知( 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契約期間尚須依原告執行服務之需 要,負擔配合調整其網站內容之協力義務;若於互信基礎喪 失之下,令當事人繼續受契約拘束,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顯然不符,應認上開契約條款關於「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 止合約」之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3.被告於113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原告業務人員, 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並於同年月5日、14日以電子郵件重 申此旨,有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可參,並經原告自陳均 有收受(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於113 年3月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依約給 付服務月費至113年2月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 ),113年3月起之服務月費則因契約終止而不再有給付義務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之 要件即不成就,原告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全額 月費之違約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因被告終止契約 之時點不當,究竟受有何等損害,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095-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柏翰即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簽訂Seo優化 專案年度合約,惟相對人未給付服務費用為由聲請支付命令 。依聲請人提出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所載,與聲請人簽 訂合約者為「吳俗霈即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而艾芙蒂亞 設計工作室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依前揭說明,簽約行為 應歸屬於負責人吳俗霈。然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113年8月 6日已變更為「王柏翰」,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 一權利主體,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既已變更負責人為王柏翰 ,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而王柏翰與本件簽訂之Seo優化專案 年度合約無涉,是聲請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3

TPDV-113-司促-17651-20241223-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葉如陵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被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中消小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9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13年2月3日或同年5月10日終止契 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4,090元, 但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否認不當得利。經查, 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簽訂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伍條其他補充說明第一項已明確 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要求更換關 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 正之系爭契約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合意簽訂系 爭契約,理應受系爭契約各條約定之拘束,依兩造間上開約 定,系爭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 合約,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2月3日或同年5月10日終止系 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4,09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TPEV-113-北消小-2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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