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SP2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治緯本應注意含有「Nicotine(尼古 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販售,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WeCh at微信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代價,購買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20盒,並於111 年6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電子ㄧ彈20 盒,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許可之禁藥。復於111年6月8日 前之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之market功能,刊登以 250元至300元一盒之價格,販售「Sp2糖果」、「殺小糖果 」、「Sp2」之訊息,以此方式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 之禁藥。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 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等 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而菸害防 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 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本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準此,電子煙彈(油)不論是否含 有尼古丁成分,自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違反修正後 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款之行為者(即 製造、輸入、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 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 定之適用,故已無刑罰之規定。  ㈡從而,被告被訴輸入、販賣前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彈之類 菸品等行為,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屬 菸害防制事項,依上開說明,基於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 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 條第1項、第32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 之刑事罰處罰範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菸害防制法所規範之不法行為係採行 政罰,並無刑事罰之規定,而藥事法第82、83條等規定則屬 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應無刑罰法律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之適用問題。且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關於輸入禁 藥、過失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關於販賣、過失販賣禁藥等 刑罰規定,並未廢止,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 83條(刑事罰)及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32條(行政罰)者 ,基於刑罰優先原則,自應循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刑罰法律處罰之。且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輸入」及「 過失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之行為,與修正後菸害 防制法第26條、第32條規定之「輸入」、「販賣」行為,應 非同一行為,原審判決逕引衛生福利部函文,將之混為一談 ,屬適用法則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經查: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等罪嫌等語。而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 定之。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各項之罪,係屬空白刑法, 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 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公告補充規範 之作用僅為認定空白刑法所規範之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構 成要件之具體規範,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將原列為管制之 「禁藥」,重行改列非管制物品,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 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 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㈢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83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並無變更或廢止。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 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 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 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 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 定處以罰鍰。衛生福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說明: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 ,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 通法(藥事法)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 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 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 」,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依前開說明 ,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 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行 為受何影響。從而,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被訴之「過失輸 入禁藥」、「過失販賣禁藥」之行為,仍應依法訴追。 五、綜上,原審未察,逕認被告犯行因刑罰法律變更而為免訴判 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以同一行為同時 構成行政罰、刑事罰之規定,基於刑罰優先原則,應依刑罰 法律處罰之為由,指摘原審為免訴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 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所必要,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判,本判決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上易-43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旺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 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財旺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 成分之電子煙彈,未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 而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販賣 ,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0日之前某日起 ,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huayimeizhuang」開立賣場(名 稱:sdyhxcsd),刊登販賣含尼古丁之「殺小哈們sp2極樂 迷霧拉娜LANA糖果」之電子煙彈商品廣告,供不特定網路買 家下標購買。嗣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於112年1月10日於上 開賣場下單訂購SHAIAO電子煙彈(包含海鹽檸檬口味2盒、 草莓牛奶口味2盒、天生荔質口味2盒、紅心芭樂口味2盒, 以下統稱本案包裹),指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太 武山門市。112年1月18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 九岸巡隊在金門縣料羅商港實施貨物安全檢查時查獲本案包 裹,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驗結果確定 含尼古丁成分,因認被告林財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財旺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林財旺自承蝦皮帳號 「huayimeizhuang」為其借名給友人陳飛南所申辦,並佐以 證人劉荷碧、郭寶華於警詢中證述於前揭蝦皮帳號購買本案 電子煙彈,而本案電子煙彈經檢驗後,內含尼古丁成分等情 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借名予他人申辦蝦皮 帳號「huayimeizhuang」一節,惟否認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辯稱:前揭蝦皮蝦皮帳號係其友人陳 飛南以其名義申辦,實際經營該蝦皮帳號者為陳飛南,其並 未參與該蝦皮帳號之營運,本案電子煙彈並非其所販售云云 。 三、經查:  ㈠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uayimeizhuang」係以被告之名申辦, 而該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 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0017J號函暨帳號「huayimeizhu ang」申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12034097號函暨所附門 號基本資料查詢各件在卷可參(參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 第149頁至第184頁、第61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證人劉荷碧委由其友人郭寶華於112年1月10日在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huayimeizhuang」申辦之商場下單訂購內SH AIAO電子煙彈,且該等電子煙彈內含尼古丁等情,亦經證人 劉荷碧、郭寶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他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第九岸巡隊112年4月3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1433號函、 本案包裹訂單截圖、賣家以帳號「huayimeizhuang」與買家 聯絡交易本案電子煙彈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檢驗中心11 2年2月23日屏檢驗字第112300299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 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賣場(名稱:sdyh xcsd)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電子煙彈之網頁列印資 料、扣案物照片各件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11頁、第28頁至 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 頁、第73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間曾受友人陳飛南所託, 提供資料給陳飛南註冊蝦皮帳戶等語(參見警卷第116頁至 第1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陳飛南係多年朋友,陳 飛南在大陸打電話給其,表示欲用其名義申請蝦皮帳戶,其 基於多年情誼,故同意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蝦皮帳號,該帳 戶之對應交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是其所申辦,經其 同意出借給陳飛南使用等語(參見他卷第12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供稱:「huayimeizhuang」帳戶並非其所申辦的 ,應係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 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就前揭蝦皮帳 號係其出借名義給證人陳飛南申辦使用一節,供述前後一致 ,似非全無可採。又證人陳飛南於偵查中證稱:「(問:你 是否有用林財旺的名義申請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答:2、3年前,我拜託林財旺申請蝦皮帳號,林財旺將他的 個人資料給我,我在大陸申請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申請後都是由我使用」(參見他卷第140頁);而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時,雖否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為其所申辦,然其亦坦承確曾向被告借名申辦蝦皮帳號,且 綁定之銀行帳戶即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參見本 院卷第152頁、第153頁);並證稱:其向被告借用名稱申辦 之蝦皮帳號均是其在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證人 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為其所使用,然就其曾向被告借用名義申辦蝦皮帳號,且 該蝦皮帳號係綁定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等情,前後證述 一致,與本案蝦皮帳戶係使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之情 況相符,並考量本案扣案電子煙彈係證人劉荷碧向前揭帳號 所購,實際經營前揭帳戶者,不無涉及非法之電子煙彈交易 之可能,證人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無否認以避刑 責之可能,故應認證人陳飛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蝦皮帳號係 其向被告借用名義所申辦,並由其使用等語,較為可採。從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蝦皮帳號係其出借 名義給證人陳飛南使用,其並未使用、營運該帳號等語,應 屬有據,當可採信。  ㈢本案證人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於前揭蝦皮帳號訂購後,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太武山門市一節,已如前述。 而依該送貨單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所示,「取件人:劉* 碧、寄件人:陳*諒」,是寄送者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故 寄送本案包裹者,是否確為被告,實難肯認。此外,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包裹確為被告所寄送。另考量本案確實 存在前揭蝦皮帳號並非由被告營運使用之可能,從而,證人 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訂購本案包裹之賣家是否確為被告, 當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無法肯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確為 被告所使用,且亦無足夠證據堪認被告確為本案包裹之賣家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禁藥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訴-287-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翰 王誌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3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4號),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對卓柏翰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對卓柏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對卓柏翰追徵其價額。 王誌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偽造之「方聖亦」印章壹枚 均對王誌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對王誌徽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誌徽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卓柏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昌」)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SP2」之人(下稱「SP2」)告知如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 ,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雖預見其 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 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 不顧於此,聽從「SP2」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 手」之收款工作。卓柏翰即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昇輝」、「邱盈蓁」、「洪寶山」 等人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乃華聯繫 ,邀約葉乃華加入財經投資群組,佯稱有股票投資之專案計 畫,可下載「鴻元」APP進行操作云云,再以「鴻元營業員 」之名義謊稱須面交交割款項云云,致葉乃華陷於錯誤,配 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卓柏翰則依「SP2」等人之 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將其先前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林立輝」印章蓋印於上開存 款憑證上並偽簽「林立輝」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 證(私文書)後,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88號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起訴書誤載 為土定富門市),假冒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元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葉乃華收取現金14萬元,同時 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葉乃華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葉乃華、「林立輝」及鴻元公司。卓柏翰收取 上開款項後,旋按「SP2」要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某 處空地,俾「SP2」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後上繳;卓柏翰即 以上開分工方式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葉 乃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藉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述之犯行】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夏韻芬」、「王嘉訫」等人於113年3 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與杜淑娟聯繫,邀約杜淑娟加 入「嘉訫臺股學習交流群」群組,佯稱可藉由「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亦可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杜淑娟誤信為真,配 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卓柏翰則依「SP2」等人之 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並於收據上偽 簽「林立輝」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 於113年3月19日14時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虎尾寮店,假冒為日銓公司之員工,向受 騙之杜淑娟收取現金2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收據與杜淑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淑娟、「林立 輝」及日銓公司。卓柏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按「SP2」要 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超商之廁所內,俾「SP2」自行 或派員前往收取後上繳;卓柏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SP2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杜淑娟詐取財物得逞,並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1萬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行】    二、王誌徽(「Telegram」暱稱「麥當勞」)於113年4月初某日 起,經友人「陳佑嘉」(或「陳祐嘉」)介紹其從事收款、 轉交等工作後,即以「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暱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之人(下 各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進行聯 繫;詎王誌徽雖已預見「DC蜘蛛俠」、「DC蝙蝠俠」、「DC 閃電俠」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及其 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騙集團組織,並以「Telegram」與「DC蜘蛛俠」、「DC 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工作內容,由其負責向被 害人收款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取所收 取金額0.5%之報酬。王誌徽遂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 」、「DC閃電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下述 ㈠部分同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林婉如」、「蔡長青」、「林天奇」 等人於113年1月17日起透過「LINE」與許忠山聯繫,邀約許 忠山加入「股旺金來1」群組,佯稱有「龍頭短線計畫」, 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與營業員以 便儲值云云,致許忠山信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 往交款;王誌徽則依「DC閃電俠」等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聯,將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方 聖亦」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內,並在該欄位 偽簽「方聖亦」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 ,於113年4月2日13時30分許,在許忠山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工作地點,假冒為「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禮正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許忠山收取現金40 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聯與許忠山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忠山、「方聖亦」及禮正公司。王 誌徽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南紡購物中心外之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人士, 俾該人再行上繳;王誌徽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 犯罪組織,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許忠山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2,000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述之犯行】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昇輝」、「邱盈蓁」、「洪寶山」 等人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LINE」與葉乃華聯繫,邀約葉 乃華加入財經投資群組,佯稱有股票投資之專案計畫,可下 載「鴻元」APP進行操作云云,再以「鴻元營業員」之名義 謊稱須面交交割款項云云,致葉乃華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 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王誌徽則依「DC蜘蛛俠」或「DC蝙蝠 俠」等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 ,將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方聖亦」印章蓋印於上開存款 憑證之「經辦人」欄,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 後,於113年4月3日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88號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土定富門市), 假冒為鴻元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葉乃華收取現金40萬元, 同時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葉乃華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葉乃華、「方聖亦」及鴻元公司。王誌徽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上開超商附近某處,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王誌徽即以上開分工方式 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該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葉乃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 三、案經葉乃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許忠山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證被告卓柏 翰、王誌徽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乃華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 字第1130303384號卷第19至25頁),且有被害人葉乃華指認 被告卓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7 至33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杜淑娟於警詢中證述 無誤(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 130376260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亦有被害人杜 淑娟指認被告卓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卓柏翰收款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㈡第21至25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42頁)。  ⒊事實欄「二、㈠」部分,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忠山於警詢中 指述甚詳(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字第1120477265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 6078006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許忠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虛偽投資網站之交易畫面資料、被告王誌徽收款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聯影本、被害 人許忠山指認被告王誌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㈢第33至47頁、第49至53 頁、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5頁)。  ⒋事實欄「二、㈡」部分,則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乃華於警詢中 證述甚明(警卷㈠第19至25頁),復有被害人葉乃華指認被 告王誌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 證之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供查佐(警卷㈠第27至33頁、第35頁 、第37頁、第39至40頁)。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 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 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各依「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 閃電俠」等人指示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 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各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均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與「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 閃電俠」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 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 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實際上並未 受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卻須假冒為該等公司之員 工,並於收款時向各該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實文件,益見被告卓柏翰、王誌徽為各該次收款行為時,對 於自己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自 己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 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卓柏翰、王 誌徽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圖賺取報酬,仍依「SP2」 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指示出 示偽造之文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與該詐騙 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 行為,堪信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主觀上除均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外,同時均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 等所為即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共同參與各該犯行至 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卓柏翰、王誌徽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均有 足夠之認識。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中 除被告卓柏翰、「SP2」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葉乃華、杜 淑娟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被告卓柏翰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 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仍聽從「SP2」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 取報酬,主觀上自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事 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誌徽、「 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外,尚有實 際向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王誌徽 所從事者則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 有上述3人,其自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竟猶聽從「DC蜘蛛俠」、「DC蝙蝠俠」或「DC閃電俠 」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 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 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之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 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 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 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 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 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 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 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 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 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 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 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 ,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SP2」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葉乃華、杜淑娟 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舉。被告卓柏翰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 SP2」等人聯繫,依「SP2」等人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不實文件,藉此表彰其受鴻元公司或日銓公司 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卓柏翰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 人葉乃華、杜淑娟收取款項,同時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被 害人葉乃華、杜淑娟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葉乃華、 「林立輝」及鴻元公司、或杜淑娟、「林立輝」及日銓公司 ,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卓柏翰此等收 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卓柏翰如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另查「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 許忠山、葉乃華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亦均屬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王誌徽經友人「陳佑嘉」( 或「陳祐嘉」)介紹擔任收款車手,以「Telegram」與「DC 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依渠等 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實文件,藉此表 彰其受禮正公司或鴻元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 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王 誌徽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收取款項,同 時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收執而行使 之,各足生損害於許忠山、「方聖亦」及禮正公司、或葉乃 華、「方聖亦」及鴻元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 論處。且被告王誌徽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 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 告王誌徽此前均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 案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騙集 團組織之行為即仍有待於本案中評價。故核被告王誌徽如事 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㈤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雖 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王誌徽加入該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及由本院向 被告王誌徽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無礙於 被告王誌徽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論究。至被告卓柏翰固係 加入「SP2」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卓柏翰在該等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卓柏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考(偵卷㈠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3號卷第89至91頁) ,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卓柏翰涉犯上開罪名。從而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被告卓柏翰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或被告王誌徽所為如事實欄「 二、㈡」所示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柏翰、王誌 徽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與「SP2」或「DC蜘蛛俠」、 「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並依「SP2」或「D 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指示行使偽 造之文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然被告卓柏翰、王 誌徽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 之文件及為詐騙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卓 柏翰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或被告王誌徽與「DC 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被告卓柏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立輝」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卓柏翰偽造前揭印章、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之印文或署名之行為 ,及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文件上之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本案係被告王誌徽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如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則係被告王誌徽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另被告卓柏翰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葉乃華、杜淑娟所為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所為如事實欄「二、㈠」及 「二、㈡」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 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均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 被告卓柏翰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及 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卓柏翰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葉乃華、杜淑 娟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或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許忠山、葉 乃華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等之犯意 有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卓柏翰、王誌徽 各2罪)。  ㈩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即均屬其等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卓柏 翰、王誌徽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均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王誌徽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 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卓柏翰、王誌徽 均正值青年,猶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 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 ,而與「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 俠」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其 等擔任之角色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 等金流,於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各該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卓柏翰、王 誌徽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被告卓柏翰與被害人葉乃華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可資參 佐。兼衡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之素行、涉案情節、造成之損 害情形,暨被告卓柏翰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果銷售 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王誌徽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於工地負責綁鐵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卓柏翰、王誌 徽所犯各罪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於數日 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等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或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各屬供被告卓柏翰、王誌徽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與否,各應依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偽 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或署名。  ㈡偽造之「方聖亦」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王誌徽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王誌徽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林立 輝」印章1枚業經另案查獲,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5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分別坦承已因上開犯行各領取2萬元、4, 000元之報酬(參警卷㈠第8頁,警卷㈡第8頁,本院卷第61頁 ),即各屬其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各對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曾實際坐享除上開 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並由被告卓柏翰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林立輝」之印文及偽簽「林立輝」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由被告卓柏翰偽簽「林立輝」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企業名稱」欄)之印文,並由被告王誌徽在「經手人」欄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方聖亦」之印文及偽簽「方聖亦」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4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收訖蓋章」欄)之印文,並由被告王誌徽在「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方聖亦」之印文。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024-12-11

TNDM-113-金訴-2279-20241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及「林立輝」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加入暱稱「   SP2 」、「阿皮」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柏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現儲憑證收據   ,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卓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立輝」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   林立輝」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SP2 」、「阿皮」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王淑華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與告訴人王淑華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菜市場銷 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與偽造之「林立輝」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林立輝」印章1 顆,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或其餘集團成員間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4號   被   告 卓柏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柏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SP 2」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可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卓柏翰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謝金河」與王淑華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淑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再介紹「寶慶官方客服」給王淑華,致王淑華陷 於錯誤,與「寶慶官方客服」聯繫後,於113年3月18日13時 37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外,交付20萬元 給依「SP2」指示前往取款之卓柏翰,卓柏翰則於收款後, 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王淑 華,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華,卓柏翰旋將詐欺贓款丟包至指定 地點,供該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王淑華, 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王淑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卓柏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0 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0 113年3月18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1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 證明被告自稱「林立輝」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SLDM-113-審訴-1331-202412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治緯本應注意含有「Nicotine(尼古 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販售,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WeCh at微信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代價,購買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20盒,並於111 年6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電子ㄧ彈20 盒,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許可之禁藥。復於111年6月8日 前之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之market功能,刊登以 250元至300元一盒之價格,販售「Sp2糖果」、「殺小糖果 」、「Sp2」之訊息,以此方式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 之禁藥。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 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 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 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 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 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而菸害防 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 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 高文廉字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 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準此,電子煙彈(油)不 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自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違 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款之行 為者(即製造、輸入、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 藥事法規定之適用,故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被告被訴輸 入、販賣前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彈之類菸品等行為,因菸 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屬菸害防制事項,依 上開說明,基於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 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 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刑事罰處罰範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 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5

TPDM-113-審易-2241-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