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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行至14行記載「以假名『郭家豪』向張芷恩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給張芷恩」更正為「向張芷恩出示偽造『郭家豪』之識別證,並在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持偽造之『郭家豪』印章虛偽蓋『郭家豪』之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張芷恩行使,以取信於張芷恩,足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家豪,並向張芷恩收取現金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温文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本案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温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與被告共同偽刻「郭家豪」之印章及在 前開文件上偽造「郭家豪」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 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未就 被告偽造「郭家豪」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前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兼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係屬本案之輕罪,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48、52頁), 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 理。  ㈤被告温文翰與暱稱「薛金」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9、55頁),且無 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芷恩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與告訴人張芷恩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20萬元,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一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每次取款可得5,0 00元,然本次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4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張芷恩收取20萬元後,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之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 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 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郭家 豪」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113年3月26日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22萬元,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75頁) 2 「郭家豪」印章1顆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1號   被   告 温文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居○○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温文翰即與「薛金」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以股會友」群組向張芷恩佯稱:可透 過「E智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芷恩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温文翰即依「薛金」之 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6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 ○0號前,以假名「郭家豪」向張芷恩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交付「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給張芷恩。温文翰復依指示將前 開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二線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e智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股票(2327)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卡、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授信通知函影本、通話紀錄畫面、「郭家豪」識別 證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識別證(姓名:郭家豪)、「森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09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昭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安新門市」,以每個帳戶 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出租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李 雨欣」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益、陳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昭寶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 伊所申請,並寄交暱稱「李雨欣」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行為,辯稱:我有把提款卡寄出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我寄出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說那是工作可以領錢,我沒有租給 人家,對方說提供帳戶一天可以給我新臺幣兩千元,但是我 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 確,且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見警卷第87-89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 13年10月1日通清字第1130036217號函1份(見偵卷第53-57 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李金益(見警 卷第9-12頁)、陳炳宏(見警卷第65-71頁、第73-75頁)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李金益提出之對話紀錄 1份(見警卷第17-61頁)、告訴人陳炳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81-85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該帳戶提款卡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藉此取得詐騙 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5歲有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 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何況, 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僅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達 一天2千元之報酬,天下焉有如此容易賺錢之方式?如此輕 易即可獲利,被告竟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加以查證?被告不問 對方所言是否屬實,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 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 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 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 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 犯行,殊為不該。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 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 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獨 居,一個女兒已成年,入監前做臨時工(見本院卷第9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供承交付帳戶資料當天曾獲得2千元酬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金益                      於113年3月22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金益瀏覽點擊加入某投資群組,並慫恿其下載「美創」APP投資操作,致李金益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許                             24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炳宏                      於113年4月10日,透過臉書私訊陳炳宏推薦加入 LINE群組「e-智匯-匯立」投資股票,佯稱:有主力內線,跟著操作云云,致陳炳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                             294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04

TNDM-113-金訴-2307-2025020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郭政祐」識別證各壹張 ,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文所附調查筆 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 第53至75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113年6月26日已自動繳納犯 罪所得1萬4千元(含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予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文所附 調查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郭政祐」識別證,向告訴人甲○○面交取款之事實, 且有上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 ,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4、110頁),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控台」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納 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 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 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 ;兼衡其自陳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業, 月收入約3萬1千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其 扶養,另1名由其前妻扶養,與子女、父母同住,母親罹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郭政祐」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郭政祐」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 前已自動繳交現金14,000元(含本案所得3千元)之犯罪所 得,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有該分局函文所 附調查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爰就上開扣案現金14,000 元其中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下載TELEGRAM 通訊軟體並加入由「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 、「控台」等成員所組成之群組,由「蝙蝠俠」負責派單、 「蜘蛛俠」負責監控、「驚奇隊長」負責收水、「控台」負 責聯繫被害人,丁○○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使用上開 暱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 自營部客服」與甲○○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 甲○○出示載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郭正 佑」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30萬元現金,及交付收據 1張予甲○○,之後再依指示將3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而隱匿金流去向。嗣經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 照片、員工證照片、另案查獲被告照片、雙向通聯紀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1-17

CTDM-113-審金易-473-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幃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幃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謝幃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恐龍」、「金槍魚」、「鑫超越-薛金」、「鑫超越 -薛坤」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王儷霖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因祖父生病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 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森林公司陳浩傑工作證各1張,均為 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森 林公司收訖章」、「陳浩傑」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 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3號   被   告 謝幃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幃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恐龍」、「金槍魚」、「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 CORD予謝幃 傑,由謝幃傑列印出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森林 公司收訖章、「陳浩傑」之印文,及印有外務員「陳浩傑」 之工作證予謝幃傑。謝幃傑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 交車手),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王 儷霖見狀加入Line群組「以骨會友」及Line名稱「陳子昕」 、「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客服部」為好友,詐欺集團對王儷 霖佯稱:下載app可以儲值投資云云,致王儷霖陷於錯誤, 因而多次以面交、匯款方式儲值,又相約於113年4月22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30萬元 予佯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浩傑」之謝 幃傑,謝幃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 冒森林公司之外務員「陳浩傑」與王儷霖面交,並出示偽造 之森林公司工作證及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森林公司外務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王儷霖及森林公司,以此方式向王儷霖收取30萬元後, 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儷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幃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戴印有「陳浩傑」姓名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儷霖收取30萬元,並交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到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儷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遭假投資詐騙後面交、匯款,被告即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收款車手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叫車前往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面交、匯款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最 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印有「陳浩傑」印文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予被告行使,係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恐龍」、「金槍   魚」、「鑫超越-薛金(控台)」、「鑫超越-薛坤」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自陳獲利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1-17

CTDM-113-審金訴-197-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榮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將林素珍加入「談 股會友」之LINE群組,要求林素珍下載投資應用程式「智匯 」(網址為http://app.xfcopr.com/.),並以LINE暱稱「e 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林素珍佯稱:可使用「智匯 」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 4日起面交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林素珍施用詐術,林素珍因 察覺有異乃報警並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3年5 月8日上午,在林素珍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之住 處面交現金400萬元。陳榮輝即與「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輝依指示配戴偽 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現金保障(部 門)陳榮輝),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上址,與林素珍面交 40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陳榮輝」、偽造之「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予林素珍,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陳榮輝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告訴人林素珍 住處收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人力 仲介公司網頁填寫人事資料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之後就有 人與我聯繫,LINE暱稱「人力招募-志偉」先跟我聯絡,後 來是「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都有用網路電話聯繫過,是 不同人,他說他們要徵求貨運運送,薪水依照送貨遠近價錢 不一樣,說半個月或30趟算一次,我就沒問薪水怎麼算,對 方說事後結算不會讓我吃虧;第1天叫我去土城接1個包裹去 另1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車底下,我很驚奇,打開看竟 然是1包鈔票,我跟對方聯絡,他說要測試我是否會貪心拿 了跑掉,第2天對方叫我去汐止拿包裹,也傳一些文件叫我 印出來,我說這跟我工作不一樣,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是以 後用,現在備而不用,我就印出來放在身上,後來對方叫我 到汐止一個小姐家拿包裹時,我有把文件印出來放在身上, 一進門就有6個警察扣住我,我全部是冤枉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林素珍因受「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 交現金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 偵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0萬元 ,被告依「招募中心-經理家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林素 珍面交,且向林素珍自稱並出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於林素珍交付現金400萬元後,被告再交付蓋用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林素珍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素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29至135頁、第137 至140頁、第33至36頁),被告就其依指示前往與林素珍面 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核亦相符(偵字卷第15至22頁、 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及 「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足參( 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45至57頁、第59至71頁),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113年5月7日16時許,「招募中 心-經理家輝」傳截圖給我,要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門口與1名年輕人拿包裹,請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 於是我騎乘機車從我家直接去該址附近超商7-11影印相關工 作證(信霖投資)以及收款收據後,就去該址門口等1名年 輕人,約1小時後該名男子就給我1個包裹,我就把空白收據 交給他,「招募中心-經理家輝」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包裹 拿到附近土地公廟停車場,並要我將包裹放置於藍色車輛車 底下,當時我怕是違禁品有危險爆裂物,所以打開察看,發 現是新臺幣現金,有拍照傳給「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他 就要我離開不要管,我就把包裹放在車底下就離開等語(偵 字卷第19至20頁、第103頁、第105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對方叫我做貨物包裹的運送,第1天叫我去土城 接1個包裹去另一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在車底下,我很 驚奇,打開包裹一看是一包鈔票,如我偵查中所述,我就用 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假鈔,要測試我有沒有貪心會不 會拿了就跑掉等語(本院卷第22頁)。  ㈢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業經「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派遣前往收領包裹及交付收款收據,其對於依指 示向前手收受現金包裹及將現金包裹置於停車場的車底下等 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 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 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 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 須謹慎瞭解是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 民眾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自 台電公司包商負責人退休,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 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 指示前往收受之包裹內為現金,且須將包裹置於停車場車底 下等情,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 收受現金包裹及轉出包裹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 無知。  ㈣基前所析,堪認被告於翌日即本案事發時仍繼續接受「招募 中心-經理家輝」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時,已然明 知所交付之物為現金,此由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提供其 事前依指示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即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其上明載「收款方式現金」、「金額0000 000元」等字,俱證被告事前已知自己係從事面交收受現金 之工作明確。佐參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曾向告訴人出示表彰 其任職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保障」部門人 員之工作證,有附表編號2扣案物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可稽(偵字卷第65頁),其辯稱係應徵送貨貨運員之職 云云,顯與前開其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上載「現金保障」 人員所示,完全不符,竟仍續依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與 告訴人面交現金,尤證其對於所從事乃涉及財產犯罪,有所 認知。  ㈤被告固辯稱其是在網路人力仲介公司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 其僅係依雇主指示前往領收包裹云云。然依照被告所供,其 於本案事發前已曾依指示收取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包裹,且 依指示交包裹置於不合常情之處,已能明知己所從事並非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之貨物運送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依指示前往面交時,尚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款收 據等文件,工作證上所載任職公司名稱、擔任職務如上述之 內容,也皆與其應徵從事之貨運運送,毫無關連,被告明知 此情,也提出疑問,顯見其已預見依指示所從事之事,與常 情不合;遑論被告直承其僅以通訊軟體與「人力招募-志偉 」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談論應徵工作之事,並未面對 面面試,對於任職公司與派遣工作公司不同、薪資如何計算 等節對方也未明確說明,此均與其個人工作經驗完全不同( 本院卷第44至48頁),卻仍續依指示於本案以「現金保障」 部門人員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自屬明知所為涉及 不法仍執意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人力招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 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現 金,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其等共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人力招募-志 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人力招 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自均應對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未遂犯,獲取財物既未逾50 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聯繫,其二人為不同人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有對話紀錄可按(偵字卷第45至5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與其刑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規定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故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擔 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暱稱為「 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併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本院卷第2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字卷第2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 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工作證 1張 3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powerrider藍芽耳機 1副 5 信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 1張 6 iopen mall門市取件免運券 4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訴-855-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明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上之郵局,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2 個約定帳號,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傳送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 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7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 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被害人人數,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與告訴人黃美慈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 ,月約入3、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無法工作之配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經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 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王儷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經王儷霖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骨會友」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陳子昕」之人向王儷霖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王儷霖加入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客服部」之人,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王儷霖連接網址註冊儲值投資,致王儷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王儷霖於警詢之指述(第8、9頁) 2、告訴人王儷霖報案資料(第10、11頁)    3、告訴人王儷霖匯款單據影本(第14頁) 4、LINE對話紀錄(第16頁至第22頁) 5、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第23頁至第2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2 黃美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經黃美慈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仲麟」之人成為好友,再向黃美慈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黃美慈加入其助理暱稱「黃琪琪」之人聯繫,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黃美慈連接網址下載APP軟體操作,並依暱稱「大成發專線客服」之人指示儲值投資,致黃美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19日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黃美慈於警詢之指述(第30頁至第32頁) 2、告訴人黃美慈報案資料(第33頁至第42頁)  3、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43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8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50頁至第5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113年3月19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陳錦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經陳錦鑾點擊網路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明道」之人成為好友,再向陳錦鑾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陳錦鑾加入其助理暱稱「吳美宜」之人聯繫,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陳錦鑾連接網址下載APP軟體操作儲值投資,致黃美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陳錦鑾於警詢之指述(第60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陳錦鑾報案資料(第62頁至第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6頁至第76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74、7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113年3月20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許秀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經許秀如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一群反詐騙」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葉子琪」之人向許秀如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許秀如加入暱稱「于娟」之人,聯繫如何儲值投資,致許秀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19日15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許秀如於警詢之指述(第77頁至第79頁) 2、告訴人許秀如報案資料(第80頁至第85頁)   3、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9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5 葉佳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股往今昔」討論群組中暱稱「林惠如」之人向葉佳惠佯稱可以其可購得未上市公司股票,邀葉佳惠一同購買投資,致葉佳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葉佳惠於警詢之指述(第102頁至第104頁) 2、告訴人葉佳惠報案資料(第107頁至第129頁、第143、144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5頁至第14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2025-01-09

ILDM-113-訴-965-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韋錡部分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乙女」更正為「甲女」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捕 只有二人,且互不認識,應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原審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無前科紀錄,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 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 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 ,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 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 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 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 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 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 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 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 ,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 ,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 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 熟識無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找到工 作就跟對方聯繫,對方是一名女子(下稱甲女),請我去拿 工作的東西,該女子是交付一個黑色背包給我,裡面有證件 ,還有收據、無線耳機。後來我就依照工作群組裡面一名男 子(下稱乙男)的指示,從高雄到臺中找被害人等語(原審 卷第114至11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實施詐術之暱 稱「張曉涵」、「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外,尚有指 派、陪同同案被告萬昱明在場監控車手之「李佳憲」、「光 頭」,及與被告聯繫之甲女、乙男,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至少3人以上參 與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 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 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情,堪稱允當妥適,是以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2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籍設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郭家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偽造之郭家豪工作證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薛金 」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 元。温文翰與「薛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賴憲政 」、「陳雯晴」、「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致嚴萬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温文翰 並依「薛金」指示,持先行列印印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蓋有「郭家豪」印文之「存款憑證」及「郭家豪」工 作證,並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前往嘉義縣○○鎮○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林門市,假冒「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保障部門「郭家豪」,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予嚴萬哲確認,以取信嚴萬哲而行使之。嚴萬哲當場交付11 5萬元給温文翰,温文翰於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郭家豪」簽名,交付予嚴萬哲而行使。嚴萬哲再 依「薛金」指示,將115萬元交給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另案查獲時查扣之工作 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256、 2791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420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2206號起訴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3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 嚴萬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雯晴」邀嚴萬哲加入「e智慧-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AA揚帆啟航」群組,並佯稱:可透過「https://www.xndsjhv.com」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嚴萬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 115萬元 嚴萬哲於警詢之證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郭家豪工作證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2、20、22-24頁) 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大林門市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金訴-81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丁柏翔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阿伯圖案」之丙○○(於113年2 月25日前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四、不另 為不受理所述)、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老鷹圖案」、 「鑫天國際-藍莓圖案」、「鑫天國際-刀子圖案」之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戊○○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並收取詐欺款項,丙○○則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即戊○○面交收取詐欺款項 之過程。其後,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何丞唐」、「陳子昕」向丁 ○○傳送訊息,佯稱:加入LINE暱稱「談股會友」群組,使用 E智匯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以上開方式對丁○○施用詐術,然 因丁○○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因此未陷於錯誤,並配 合員警假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8日至雲 林縣○○鎮○○000○00號之大屯七王府(下稱大屯七王府)交付 新臺幣(下同)66萬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戊○○持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先至 統一超商大屯門市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記載「森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103 」之識別證1張,及印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紙,再使用其所偽刻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林心如 」印章1個在該存款憑證上偽蓋「林心如」印文1枚,並偽簽 「林心如」署名1枚後填寫金額,繼而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下稱存款憑證A)。惟因戊○○未將偽造 之「林心如」印文蓋妥於存款憑證A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指示丙○○重新列印存款憑證交予戊○○。丙○○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抵達大屯 七王府附近、確認監控戊○○之環境後,丙○○隨即至統一超商 大屯門市列印出印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存款憑證1紙(下稱存款憑證B)後,再駕駛甲車搭載甲 ○○到大屯七王府附近路旁等待戊○○。甲○○為丙○○之表弟,其 於113年4月間知悉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 於113年4月28日當天在丙○○之甲車上聽聞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談話內容,已預見丙○○當時正在從事詐欺犯罪,且存 款憑證B有高度可能係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存款憑 證B及另行偽造之識別證取信被害人,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戊○○靠近 丙○○駕駛之甲車時,由甲○○從丙○○手中接過存款憑證B,自 甲車副駕駛座車窗縫隙轉交給戊○○。嗣戊○○再使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5之「林心如」印章1個在存款憑證B上偽蓋「林心如 」印文1枚,另偽簽「林心如」署名1枚並填寫金額,繼而接 續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B後,至大屯七王府 與丁○○碰面,向丁○○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1張及存款憑證B, 並交付存款憑證B予丁○○而持以行使,表彰「林心如」收到 投資款項,以收取丁○○所有之6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丙○○在旁監控 戊○○之取款過程,甲○○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戊○○、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 。當戊○○向丁○○收取66萬元之際,因丁○○本無交付款項之真 意,遂準備道具鈔票交與戊○○,交付道具鈔票後,現場埋伏 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戊○○,再隨即逮捕試圖駕駛甲車逃跑未 果之丙○○、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戊○○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暨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 一第197、219、269、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警卷第9至27、29至31、35至 43頁,偵4209卷一第69至73、75至78頁,聲押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一第211至224、360頁,本院卷二第14、59頁)、 丙○○(警卷第115至119、121至126、139至143、145至149頁 ,偵4209卷一第179至187、191至193頁,聲押卷第29至34頁 ,偵4209卷二第127至131、133至137、329至332頁,聲延押 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87至95、261至277、360頁,本 院卷二第14、60至61頁)、甲○○(偵4209卷二第326頁,本 院卷一第87至95、261至277、360頁,本院卷二第14、61至6 4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所證述之情節(警卷第351至35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375至 403頁)、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 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丙○○之IPHONE 11手機外 觀及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丙○○之I PHONE 12 Pro手機外觀及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扣案 物照片3份(警卷第81至83、175至183頁,偵4209卷一第161 至163頁)、大屯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份(警卷 第65至75、369至37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827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25至330 頁)、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被告丙○○之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157至1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偵4209卷二第139至 281頁)、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即存款憑證A、B)2紙影本(警卷第59至61頁)、被告戊○ ○、丙○○、甲○○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 卷第63、169、269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警卷第1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65至36 6頁)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在卷可 稽,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3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本案所為該當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正 犯與共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 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僅 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 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 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 工作,於前開時、地替被告丙○○指路到大屯七王府面交地點 ,並將存款憑證B交與被告戊○○後,與被告丙○○共同在旁監 控被告戊○○取款之過程及負責環顧周遭等語(本院卷一第45 至47頁),並提出如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佐證。公訴 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被告戊○○ 時在場,從經驗上,犯罪集團在招募人手時不會讓不相關的 人在場,以免被查獲時遭指認,且被告戊○○在面試當天就被 錄取並分派工作;被告甲○○本案是共同傳遞假存款憑證給面 試時錄取之車手即被告戊○○,被告甲○○顯然與被告丙○○係在 現場等待並監控被告戊○○;被告丙○○與被告甲○○早於113年3 月25日就在私人對話中討論關於「商戶」、機房的合作與分 工方式,被告甲○○甚至交代被告丙○○要將工作分配好,被告 丙○○更主動告知被告甲○○要招募鍵盤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 丙○○是因為對大屯七王府路況不熟才找被告甲○○共同前往, 然被告丙○○當天身上帶有手機,只要上網從GOOGLE MAP搜尋 立即能出現準確定位,若非從事監控工作,被告甲○○何必共 同前往,被告丙○○又何必要求被告甲○○共同從事隱匿的犯罪 ,是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丙○○從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甲○○所為是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二第 69至70頁)。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 沒有監控,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丙○○報路,知道以 後有幫被告丙○○遞1張紙給車手(註:即被告戊○○),當時 可以猜想到那張紙是詐欺犯罪相關之工具;我僅承認幫助犯 ,不承認正犯,也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一第19 3、198至199、360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其辯護人則 以:被告甲○○並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監控手,其在11 3年4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被告戊○○時在場,是因為被告 丙○○找被告甲○○去聞香閣吃飯,過程中其他與被告丙○○熟識 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丙○○,相約在同處一起吃飯, 原本不曉得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了被告戊○○要面試。被 告甲○○只認識其表哥即被告丙○○,主觀想法是他單純吃飯、 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事情就好,被告戊○○已作證原本不認 識被告甲○○,被告甲○○在面試現場沒有講任何話,也沒有參 與計畫、討論,會注意到被告甲○○在場是因為被告甲○○在睡 覺,且一度跑到其前方吃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試當天分 派各成員工作時,也沒有分配被告甲○○之具體工作,可知被 告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戊○○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都有工作機、有約定報酬、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群組,但被告甲○○都沒有。儘管面試一般不會讓不相干的人 在場,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丙○○熟識,被告甲○○是被 告丙○○表弟,可能因為這層關係才沒有避諱,且被告丙○○亦 證實被告甲○○因為不相干所以中途離開,被告戊○○也作證當 天有帶另一個朋友去,該朋友也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相干之 人,不能以被告甲○○面試當天單純在場即認其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甲○○面試時在場,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要做詐欺 ,不代表被告甲○○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何時、何地會 去做詐騙。被告丙○○亦稱4月28日是吃完飯才臨時跟被告甲○ ○說要去大屯七王府,因路況不熟請被告甲○○指路,被告甲○ ○在路途中聽到(註: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後有懷疑,抵達後向被告丙○○確認,知道被告丙○○當天要 做監控手,被告甲○○當時認為不參與、坐在車上就好,不能 單純以被告甲○○沒有離開或沒有阻止,就認為被告甲○○以自 己意思參與犯罪。後本案詐欺集團發現存款憑證A有錯,被 告丙○○接到通知重新列印存款憑證B後,是將存款憑證B放在 自己大腿上,沒有交給副駕駛座的被告甲○○,直到被告戊○○ 過來時是走到副駕駛座,被告丙○○交不到,才拿給被告甲○○ 讓他從副駕駛座交給被告戊○○。被告戊○○也證實4月28日從 行動到被逮捕的過程,被告甲○○均沒有跟他聯絡或下指示, 可見被告甲○○並非原先規劃的人選。被告甲○○犯的錯是沒有 拒絕轉交可能是犯罪工具的存款憑證B,但整個過程被告甲○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為自己犯罪的意思,亦非從事構 成要件的行為,請認定為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93、205 至207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83至88頁),為被告甲○○辯 護。  ⒊經查:  ⑴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從被告丙○○處取得存款憑證B再交付 被告戊○○,係轉交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給車手,業已 對本案詐欺犯行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但上開行為客觀上僅屬 於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需進一步探究被告 甲○○主觀上是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而 被告甲○○自承於113年4月28日陪同被告丙○○抵達大屯七王府 時,在車上聽聞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講電話,在被 告丙○○前往列印存款憑證前曾詢問被告丙○○要做什麼,被告 丙○○說是要收錢,所以有猜想到存款憑證B是與詐欺犯罪有 關之工具,也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偽造之識別證等 語(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堪認被告 甲○○在協助被告丙○○轉交存款憑證B給被告戊○○時,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 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22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前往聞香閣 茶會館面試。當天面試有被告丙○○、甲○○、Telegram暱稱「 鑫天國際-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 際-藍莓圖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當天是「鑫天國 際-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和我談論我的報酬 ,被告丙○○是二線或三線車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要 被告丙○○當我的二線,負責監控我在面交的過程,被告丙○○ 跟我說以後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名字叫做「林心如」, 叫我去購買文具板夾及刻「林心如」的印章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甲○○當天沒有跟我談話,他和被告丙○○一起行動;113 年4月28日在大屯七王府這單,我的上游是「鑫天國際-老鷹 圖案」,他派單給我,我的二線車手是被告丙○○、甲○○,他 們都能透過群組聽見我和告訴人面交的過程,負責監控我, 收到錢後、「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要被告丙○○和我一起回 高雄,當天被告甲○○是司機;我當天都沒有看見二線車手被 告丙○○及甲○○;這次報酬還沒領到,對方是約定要給我1.5% 等語(警卷第13、20至25頁)。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面 試當天我跟朋友一起去聞香閣,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 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際-藍莓圖 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丙○○、甲○○都在場,一開始 是「鑫天國際-刀子圖案」的人叫我坐在哪個位置,我左邊 是被告丙○○,被告丙○○的左邊是被告甲○○,右邊是我帶去的 朋友,我的斜右方是「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正前方是「 鑫天國際-藍莓圖案」,我朋友的右邊是「鑫天國際-刀子圖 案」,當天不止有這些人,但我不清楚其他人的名字,我不 認得。後來主要是「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跟我談工作、報 酬,我是負責拿錢,報酬從1.5%開始升到3%,控我的人是被 告丙○○,目的是怕我把錢拿走,沒有提到被告甲○○是我的監 控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再請被告丙○○大致跟我說工 作內容,被告丙○○請我準備一些工作需要用的資料、工具, 工具有印章、印台、板夾、直尺、立可帶、原子筆,被告甲 ○○全程好像都沒有說話,就我的印象他當天本來在睡覺,後 來起來到我左前方吃飯,因為只有他在睡覺,所以我對他有 印象;那天是個密閉包廂,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大家都有聽到 ;面試那天沒有提到4月28日要去大屯七王府這件事,4月28 日去大屯七王府是當天Telegram暱稱「$$$」的人聯繫我, 問我要不要上班,後來有成立一個「林心如」群組,但被告 甲○○沒有跟我聯繫,我是被警察抓了後才看到被告甲○○,拿 存款憑證B時也沒有看到,我不清楚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的工作。(問:〔請求提示證人戊○○113年7月15日調 查筆錄第5頁〕那天有問4月28日大屯七王府這一單集團上游 是誰、何人指揮交付任務並且如何分工,你說二線車手是被 告丙○○、甲○○,你怎麼會這樣講?)答:當天應訊時間有點 長,所以當庭他說什麼我都會應是、對、沒錯,所以其實也 沒有聽得太清楚是誰、誰、誰。(問:所以其實你不知道被 告甲○○在集團裡面做什麼?)答:是。我是被逮捕後才知道 有誰在車上,到警局時才發現被告甲○○,因為甲車當天窗戶 沒有打很開,所以看不到裡面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367至4 05頁)。後於審理中對質時則證稱:我不知道控我跟監控的 意思是不同的,我現在才知道,當天「鑫天國際-老鷹圖案 」只說被告丙○○控我,沒有人跟我說原本是誰,是我誤以為 控我的意思就是監控、收水手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451 至455頁),可知被告戊○○雖就面試時何人分派工作、有誰 在場之過程說法一致,但就被告甲○○究竟有無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二線車手之說法則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尚無法單 憑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扣案手機中,被告丙○○曾傳送論及 詐欺集團機房、商戶之專業術語,及招募「鍵盤手」之訊息 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曾提醒被告丙○○要刪除訊息、注意 工作分配,且被告甲○○附表編號12之OPPO手機內存有「鑫天 國際-鱷魚圖案」之聯絡人,該帳號並非被告丙○○,足認被 告甲○○是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而,依前開被告3人扣 案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甲○○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任一Telegram群組中之成員,並不曾出現、參 與討論詐欺事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使用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同掛名「鑫天國際」之帳號,或有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工作機、約定報酬之情事,則被告甲○○是否 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有疑問。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證稱:被告甲○○只是陪我去,是到現場「鑫天國際」 指示我做什麼之後,我才跟甲○○說,他這時才知道這是詐騙 行為;我的報酬最初對方說是看詐騙所得的金額而定,並沒 有告知多少錢,我這次還沒有拿到贓款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 (警卷第106至109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從7-11印存款 憑證B時,被告甲○○才知道的。我拿到工作機時,有跟被告 甲○○提過禮拜六、日有網路應徵這份工作,他問我這是什麼 手機,我說他們叫我聽候指示,被告甲○○說這好像是詐欺, 我說要去印東西還要去現場看人;手機對話截圖是「鑫天國 際」裡面的人有打來跟我說,目前商戶已經說把資金放在什 麼安全的地方,問我知道這個東西怎麼用嗎,因為這塊我不 瞭解,平常我都會與被告甲○○聊工作,所以我就去問被告甲 ○○看看等語(偵4209卷一第181至182、191至193頁)。後於 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被告甲○○一開始只是帶路,是到現場 才知道;傳訊息是我問被告甲○○,他說他不懂,但被告甲○○ 有問到這好像是詐欺,要我跟「鑫天國際」問清楚,若有什 麼工作要分配好等語(聲押卷第29至34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問被告甲○○是因為他或他認識的人做過詐欺,應該懂 ,被告甲○○認為這些是犯罪的東西,如果被抓到就沒必要留 ,才叫我刪除;「鑫天國際-鱷魚圖案」是我朋友,我有跟 被告甲○○說因為我手機壞掉,用這個可以找到我,所以被告 甲○○會認為「鑫天國際-鱷魚圖案」就是我等語(偵4209卷 二第134至135、330頁)。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則供稱: 我不認為被告甲○○跟本案有關係,面試時被告甲○○也在場, 知道我們在面試詐欺車手,但他不是集團的人等語(聲延押 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稱:「鑫天國際 -鱷魚圖案」是我手機有壞掉時,告知甲○○如何聯繫我的方 式,鱷魚圖案不是我等語(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甲○○感情好,會聯絡,有人 去我家裡要我的債、尋仇過,我跟被告甲○○聊天有聊到,這 次的事情我有跟被告甲○○講,但我沒有找被告甲○○一起加入 ;4月22日我有去聞香閣,那天我約被告甲○○吃飯,剛好「 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打電話給我說也要一起吃飯,吃飯過 程中,「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才臨時說他等一下會面試人 員,面試的部分跟我和被告甲○○都沒關係,我們去外面抽菸 、買衣服,所以不清楚面試內容,但我有看到被告戊○○跟他 的1個朋友,還有「鑫天國際-刀子圖案」的1個朋友在場, 當天大概8、9個人,有的我不認識。4月22日當天沒有提到4 月28日這次收單的情形,被告甲○○也沒有發言;4月28日監 控手本來不是我,是當天早上快中午時我才知道要當監控手 ,之後我跟被告甲○○連絡,說我等等要回去雲林吃飯,我一 開始沒有跟被告甲○○說我要當監控手,只是麻煩他帶我去大 屯七王府,我也沒有直接跟「林心如」聯絡,是「鑫天國際 -老鷹圖案」負責聯繫傳遞訊息,直到重新列印存款憑證時 ,被告甲○○聽到我講電話的內容問我,我才跟被告甲○○說我 當監控手;本來存款憑證B我放在駕駛座自己的腿上,因為 被告戊○○走到副駕駛座,我手不夠長,才請被告甲○○轉交; 我知道被告甲○○以前做過詐欺,傳詐欺相關訊息只是因為我 不瞭解,好奇問被告甲○○認不認識,只要我大概知道有在做 水的,我都有傳。面試當天「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說叫我 不要當前面了,叫我當控機控被告戊○○,不是當收水手,控 機跟監控是不一樣的,控機是打電話給客戶,跟監控就是收 水的不一樣,「鑫天國際-刀子圖案」那個叫監控,我是電 話控制,「鑫天國際-刀子圖案」是現場控制,但面試當天 我有說我沒有要當控機。面試當天也沒有跟被告戊○○說誰會 在現場監控他,因為我做一號時,也不會告訴我是誰監控我 ,會到當天我們交水給上面時才知道監控手是誰,所以被告 戊○○剛剛說控機跟監控兩個控他誤認了,是正確的。被告甲 ○○知道我在做詐騙,但4月28日他不知道我這次回雲林是要 做詐欺,是到當天在現場時才知道。後來4月28日當天我聽 從「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指示監控被告戊○○,我是先確定 好大屯七王府在哪邊,再去7-11印存款憑證,再開到大屯七 王府附近將存款憑證交給被告戊○○,再開回七王府要去監控 面交的過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是用Facetime跟我講 ,在車上有講。(問:你有用過鑫天國際後面加一個鱷魚的 符號嗎?)那時候我手機壞掉,我跟甲○○說你加這支手機等 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68頁),足見被告丙○○自始至終證稱 被告甲○○最初並不知情4月28日被告丙○○前往大屯七王府是 要從事詐欺犯罪。而被告丙○○、甲○○為經常聯絡、關係良好 之親戚,被告丙○○會找被告甲○○討論工作、欠債後遭人尋仇 之事情,被告丙○○對被告甲○○交流生活上大、小事,幾乎毫 無隱瞞,無法排除被告丙○○從事詐欺犯罪期間,基於與被告 甲○○熟識之情誼、知悉被告甲○○曾有詐欺前案的事實,才會 轉傳詐欺相關訊息詢問被告甲○○意見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甲○○傳給被告丙○○之訊息,亦可能單純出於擔心被告丙○○被 查獲之提醒,無法證明被告甲○○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 對被告丙○○下指令。  ⑷被告甲○○固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試被告戊○○當天在場 ,是被告甲○○至遲於113年4月22日面試當天即知悉被告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惟知悉他人犯罪,同屬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前提主 觀構成要件,但尚不能單憑「知悉本身」論以共同正犯。又 依被告戊○○、丙○○前開證詞所示,面試時被告戊○○有帶另1 名朋友一同前往,且有其他被告戊○○、丙○○不認得之人在場 ,可見在場者存有其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能相對並未嚴謹保密集團成員之身分不 被集團以外之人所知,是無法單因被告甲○○於被告戊○○接受 面試時在場,即推論所有在場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者,被告戊○○、丙○○均證稱面試當日有大致分派工作(由被 告戊○○擔任一線車手),但亦均稱當日尚未具體提及113年4 月28日將於大屯七王府向告訴人收款一事,參與指揮、分派 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說明被告甲○○有何任務在身, 故縱使被告甲○○知道被告丙○○、戊○○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無法佐證被告甲○○於面試當日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會於 113年4月28日派被告戊○○至大屯七王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並由被告丙○○擔任監控手,故本院尚無從因被告甲○○面 試在場,便推論其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共同正犯。  ⑸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甲○○於113年4月28日,客觀上有替被告 丙○○帶路到大屯七王府,因用手機地圖定位功能即可取代人 為指路,若非被告甲○○擔任監控手,被告甲○○實無在場必要 。然而,被告丙○○已供稱最初並未向被告甲○○表明前往大屯 七王府之目的,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於本案帶路 前即知悉被告丙○○113年4月28日是要從事詐欺工作。此外, 被告戊○○、丙○○前開證詞均有提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一事,但被告甲○○自始否認有從本案犯行獲利,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得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益,或其實際上已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甲○○是 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顯有疑問。考量被 告甲○○與被告丙○○是關係良好之親戚,已如前述,彼此間沒 有隱藏秘密。又被告甲○○曾有詐欺前科,其於知悉被告丙○○ 從事詐欺犯罪後,迄至本案遭查獲前,被告甲○○亦未曾向檢 警機關檢舉被告丙○○之犯行,故被告丙○○有高度可能因此相 當信任被告甲○○、亦未避諱,而於擔任本案監控手時,讓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甲○○幫忙指路並順道同行,亦非 完全難以想像。  ⑹從而,被告甲○○客觀上所實施者屬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以外之行為,主觀上復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實難僅單純憑被告甲○○有前開轉交存款憑證給被告戊○○之行 為,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 論以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後,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戊○○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偽造「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 103」之識別證1張,係用以表彰「林心如」擔任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員工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該 當特種文書要件。又被告戊○○偽刻「林心如」印章後,被告 戊○○、丙○○進而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印有「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之存款憑證A、B各1紙, 均係用以表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 要件。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亦未準備財物,更 未因此實際移轉財物之所有權,故詐欺取財犯行尚未達既遂 之程度,應認屬詐欺取財未遂。是核:  ⒈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㈣被告戊○○、丙○○先後2次偽造存款憑證A、B之舉動,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戊○○、丙○○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犯罪目的,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戊○○、丙○○就各自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行,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  ㈦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甲○○本案犯行應僅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考量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3頁),給予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 被告甲○○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二第14、61 至64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正犯、幫助犯 之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另主張 被告3人同時涉犯洗錢未遂罪嫌,然本院認為其等犯行尚未 達著手程度,而不符合構成要件,故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所 不採(詳後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 貳、一、㈠所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甲○○則坦承幫助詐欺 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 其等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 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並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 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上述減輕其刑事由(被告 戊○○、丙○○符合⒉、⒊之減刑規定,被告甲○○符合⒉、⒊、⒋之 減刑規定),各依法遞減其刑。  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戊○○所犯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 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 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即上開⒈部分,並無遞減其刑,僅於理由說明)。    ⒎本案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就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 事實,從警詢、偵訊到法院準備、審理都為認罪答辯,且在 警、偵階段即盡力供出本案相關其他共犯,雖然在本案審理 過程中尚無結果,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未遂之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認縱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惟被告丙○○本案犯行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應無 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已嚴重 影響我國金融社會秩序,被告丙○○於本案以前更有參與其他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案遭查獲後,竟仍再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顯見其法敵對意識明顯。另被告丙○○ 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 ,始犯下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綜合 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甲○○則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遭受損失之風險,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3人各自涉案之程度、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數額,及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最終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戊○○於112年間即曾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曾於113年3月 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警機關偵查;被告甲○○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105年至107年間)、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堪認其等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被告3人於本案 以前均曾涉犯詐欺案件(本案行為時,被告戊○○、甲○○之詐 欺前案均已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尚未執行,被告甲○○已 入監服刑完畢,被告丙○○之案件則在偵查中,於本案查獲後 遭判處有罪),卻仍再犯本案,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3 人。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 官、被告3人、被告丙○○、甲○○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二第66至71頁);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所明 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為被告戊○○所有,附表編號2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工 作機,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在本案詐欺集團收回去前,被 告戊○○對該手機具有現實管領力,且上開手機均曾用於與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附表編號3之存款憑證2張 及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戊○○所有,用於取信 本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警卷第14頁,偵 4209卷一第70頁,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 ),堪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1支屬被告丙○○所有,附表編號7之IPHONE 12 Pro手 機1支為工作機,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在本案詐欺集團收 回去前,被告丙○○對該手機具有現實管領力,且上開手機均 曾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等情,亦經被告丙 ○○坦認於卷(警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為供 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1之IPH0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1支及附表編號12之OPPO手機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供稱:都有用於與被告丙○○聯繫,但沒有談到與本 案相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考量被告甲○○本 案之幫助行為係轉交存款憑證,行為時並未使用到上開手機 聯繫,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附表編號11、12之手機與本案相 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偽刻之「林心如」 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存 款憑證A、B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 心如」之印文及署名,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存款憑證,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詳細理由見附表)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2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丙○○參與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16、23522號提起公訴,而於1 13年8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0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16、23522號起訴書1份(本院 卷一第251至2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雄 檢信稱113偵23516字第113906691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3 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 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方繫屬本院 (本院卷一第41頁,下稱後案),被告丙○○復供稱:高雄起 訴的案件也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270至271 頁),堪認其於前案、後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屬繼續犯,應僅於前案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卻仍以後案起訴被告丙○○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判該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而,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丙○○就本案涉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4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監控 手。其後,被告戊○○、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 共同從事本案洗錢犯行,惟因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3人而 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戊○○、丙○○均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如前貳、一 、㈠所述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就被告3人涉犯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 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 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 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 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戊○○前往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然因告訴人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 由警方在交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而被告戊○○供稱: 我到大屯七王府等待告訴人抵達後,將存款憑證B給告訴人 簽收,取得面交詐騙款項,我拿到對方給我的現金後,Tele gram「林心如」群組叫我打開來看有沒有5本現金,但我看 到第一眼不是現金,後來我還沒收到指示要將詐欺贓款交給 誰時,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警卷第12至14、26頁)。告訴 人陳稱:我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19分,在大屯七王府當面 交付66萬元現金給車手,已由警方攔阻;我面交前沒有領錢 ,交付的錢是警察借給我的道具錢,我把道具錢交給車手之 後警察才出現等語(警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堪認儘管被告戊○○已抵達現場並準備取得詐欺款項,但 告訴人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自始至終是要交付道 具鈔票給車手,現場亦由警方控制。既然告訴人當時並無交 付真鈔,被告3人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戊○○亦未能實際取得贓款,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 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 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未遂罪。至被告3人雖 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洗錢未遂犯 行(被告甲○○坦承幫助洗錢未遂,卷頁如前貳、一、㈠所示 ),然此部分行為既然不符合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依前 開所述,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告3人曾為 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定其等成立洗錢未遂罪。  ⒉就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 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主要係以前貳、 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憑。然而,本院前已敘明被告甲○○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助力,而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亦難認其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卷內復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確實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被告3人之行為尚不 該當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甲○○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據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均無法獲致有罪確信的心證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證據 1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 ⒉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2 IPHONE SE手機(工作機) 1支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扣案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 ⒉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A、B;均含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林心如」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張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4 識別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103) 1張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5 「林心如」之印章 1個 戊○○ 是,為偽造之印章,且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6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之IPHONE 11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 ⒉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7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丙○○ 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扣案被告丙○○之IPHONE 12 Pro手機外觀及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3份(警卷第81至83頁、第175至183頁、第161至163頁) ⒉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8 愷他命(毛重9.5公克) 1罐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9 愷他命(毛重共11.5公克) 3包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10 K盤 1個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11 IPH0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被告甲○○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OPPO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71至307頁) ⒉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61至26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12 OPPO手機 1支 甲○○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被告甲○○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OPPO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71至307頁) ⒉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61至26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2024-11-28

ULDM-113-訴-412-2024112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施羽柔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不久,持不詳行動電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身分不詳暱稱「吳義斌」、「桂林仔」等人,並因而得悉有一份「工作」,係依指示持自行以QRcode列印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向他人收款,復將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後,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薪資(尚未領取)及每趟5,000元車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係合法款項,實無必要以高薪聘請其持自行列印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出面取款後再轉交,且係轉交給身分不詳之人而非合法公司,該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藉由其層轉該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4月4日起,加入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吳義斌」、「桂林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後述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顧老師於112年初聯繫嚴萬哲,復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雯晴」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賴憲政」之助理,邀顏萬哲加入「AA揚帆啟航」之LINE群組,而由群組中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嚴萬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加入「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之LINE非官方帳號,並至「https://www.xndsjhv.com」下單,投資公司會派專員與其聯繫時間、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云云,嚴萬哲因此陷於錯誤,二度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投資公司專員面交款項後,復約定於113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20萬元;施羽柔則持不詳行動電話依照「桂林仔」之指示,於前(1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財神門市」,使用「桂林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所傳送之QRcode列印出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姓名:施羽柔、編號:E719733」識別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下稱偽造之識別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該存款憑證抬頭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簽章欄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下稱偽造之存款憑證),並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嚴萬哲約定時、地佩帶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嚴萬哲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復持自己姓名印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於保障人員簽章欄蓋印「施羽柔」印文,交付此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嚴萬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萬哲;嗣於收款後旋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桃園國安店附近公園,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桂林仔」所指定之身分不詳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羽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萬哲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之行動電話螢幕拍攝照片(含假投資網頁 、LINE好友名單「陳雯晴」、「AA揚帆啟航」、「e智匯-匯 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假投資APP介面、證人與「陳雯晴」 之LINE對話、「AA揚帆啟航」群組對話、證人交款給被告後 所拍攝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等畫面)、超商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電腦螢幕拍攝照片(被告與「吳義 斌」I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等具體情形以觀,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而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仍否認,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 第44條第1項、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15至16、97至109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 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偽造之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將 檔案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其上本套印偽造 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存款憑 證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 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僅記載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既已敘明被告有此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 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所補充(見金訴字卷第85、91頁),雖起訴書於論罪 法條漏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 ,本院自得就此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逕 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森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 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之識別證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吳義斌」、「桂林仔」、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及事 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桂林仔」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 被告配戴偽造之識別證,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中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以 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不減輕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故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罪(見偵字卷第118 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 圖輕易獲取金錢,基於本案各罪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並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 收款,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為 120萬元、犯罪所得5,000元(詳如後述)、除另有詐欺案件 (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經偵查或起訴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 紀錄等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車禍傷及頭部無業尚須休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且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 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見金訴字卷第15至16、25、27、 91至92、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素行 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另有詐欺案件( 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經偵查或起訴,惟此外別無其他故意 犯罪紀錄,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逐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 自新機會,可認被告未來有具體生活目標,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確 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損害。被告若未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收款時是搭高鐵或計程車,「桂林仔 」於113年4月18日前一天已經告訴我隔天要去桃園收款,有 先給我1萬元當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下收款人員有給我5,000元當作車資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7頁),顯然前後有異,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為被告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⒉之5,000元車資。縱該 5,000元係以車資為名目,然該金額較一般交通費用明顯過 高,仍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所取得120萬元款項已轉交給身分不 詳之收水男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皆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持附表一編號⒈之行動電話使用Telegram受「桂林仔 」指示為本案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16頁),並有其收款時手持該行動電話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5頁下方、第89頁左上方 ),足認該未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再 附表一編號⒊至⒌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施羽柔 」印章,亦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如前 述,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⒋偽造 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 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諭知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均未扣案) ⒈ 不詳廠牌動電話1支 ⒉ 新臺幣5,000元 ⒊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姓名:施羽柔、編號:E719733」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⒋ 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該存款憑證抬頭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簽章欄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 ⒌ 「施羽柔」印章1顆 附表二:調解內容 被告施羽柔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告訴人嚴萬哲,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至115年4月30日止,共19期,前18期為每月30日(逢2月份為28日)前匯款8,000元、最後1期為115年4月30日前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臺北小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嚴萬哲),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TYDM-113-金訴-109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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