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CEV-113-潮小-451-20241231-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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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劉瑛鸞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並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訴外人許峻嘉,並依許峻嘉之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許峻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8日起,向原告佯稱:依「鼎盛官方客服」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5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另系爭刑事案件伊 有上訴,伊承認有幫助詐欺,但不認為有三個人以上共同詐欺的行為,對於原告是系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伊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自承其有為幫助詐欺犯行,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