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仙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仙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仙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最高刑均為5年以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低宣告刑為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應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為記載被告
係「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故
此適用法律之錯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辰馨」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
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給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辰馨」使
用,並依其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給「陳辰馨」提領詐欺款
項,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昱
姍達成調解並賠償5,4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告訴人趙晴、葉可甯、姚采鈺經合
法傳喚到庭調解,均未到庭,被告因而無從與其等商談調解
、賠償事宜,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縱使本案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依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吳昱姍
達成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收自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
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
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
共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各被害人匯入被告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
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獲利2,200元(移歸卷第2頁、偵
卷第12至13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吳
昱姍已達成調解並賠償5,400元,已如前述,故其賠償金額
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2,2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7號
被 告 郭仙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仙玫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
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
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
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郭仙玫竟
為從中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臉書帳號「陳辰馨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郭仙玫於民國
113年5月7日前,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帳戶(Line Bank)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辰馨」,
並約定每次匯款之百元尾數為郭仙玫之報酬。嗣「陳辰馨」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郭
仙玫設定無卡提款供「陳辰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趙晴、葉可甯、姚采鈺、吳昱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1)被告郭仙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郭仙玫提供與「陳辰馨」對話紀錄 坦承其於臉書社團上看到尋求幫忙收款、代匯款資訊,復將本案帳戶資訊交與「陳辰馨」並協助開無卡提款與對方,每筆可獲得百元尾數報酬之事實。 0 告訴人趙晴、葉可甯、姚采鈺、吳昱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等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而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温仁平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趙晴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趙晴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趙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6時23分許 9,800元 0 葉可甯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可甯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葉可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9時20分許 1萬200元 0 姚采鈺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趙晴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姚采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28分許 5,400元 0 吳昱姍 (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LINE,向吳昱姍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吳昱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6時47分許 5,400元 113年5月7日19時31分許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