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CDEV-113-橋簡聲-44-20241227-1

字號

橋簡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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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林秀春因為跟陳慶鴻的票款有爭議,所以法院裁定讓林秀春先提供96萬的擔保金,在她跟陳慶鴻的本票債權訴訟結果出來之前,可以暫停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先不用真的強制執行扣押林秀春的財產,等確認本票的錢到底該不該付了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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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秀春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 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2181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檢閱本院卷所附之高雄地院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該案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各1份,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5年4月受領債權3,000,000元,可能增加有960,000元【計算式為:3,000,000元×6%×(5+4/12)即5年4月=960,00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96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960,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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