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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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建銘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24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24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31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 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426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 第181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 起114年度橋補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 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 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1,221元,未 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民國113年 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 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 ,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延後 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遲延利息,應依法定利率5%計 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51,221元,可能增加有10, 244元(計算式為:51,221元×5%×4=10,244.2,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 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0,244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 供擔保金10,244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31

CDEV-114-橋簡聲-12-2025033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珮緁 相 對 人 王芃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2,02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96 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雄簡字第6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 度司票字第8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後,於民國99年10月1日獲發嘉義地院99司執君字第2794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分別於103年9月18日、108年3月19日、112年10月26 日及113年10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29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上開 各次強制執行間隔均逾3年,顯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65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 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本案訴訟起訴書、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 ,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票款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1 萬0,134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 式如附表二)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 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12萬2,027元【計算式:610,134元×4年×5%= 122,0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2萬2,02 7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8年9月18日 318,096元 98年10月31日 CH67826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1萬8,096元 1 利息 31萬8,096元 98年10月31日 114年2月17日 (15+110/365) 6% 29萬2,038.27元 小計 29萬2,038.27元 合計 61萬134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聲-29-2025033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美芳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8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57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 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案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 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 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 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 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 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由本院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核閱無訛。然聲請人前已於系爭 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 )准許聲請人供擔保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等節,此有另案 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 ),既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即另案裁定) ,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其停止執行之效力 即已兼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執行事件,聲請人自無重複 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且聲請人亦陳稱本件已無聲 請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謝美芳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4萬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聲-30-2025033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明河 許美惠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共 同 代 理 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劉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明河、許美惠以新臺幣2,868,895元供擔保後,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54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周明河、許 美惠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41號(含 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等為擔保周澔謙向相對人借款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伊等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 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254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相對人曾將借款預扣利息,並未足額交付,借款 利息亦逾法定利率上限,且伊等已將部分借款清償,相對人 應不得享有本票權利,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41號事件審 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等財產遭受難以回復 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周明河、許美惠名下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周明河、許美惠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計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 日止,本息計為10,758,356元(計算如附表二),則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 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核定 為10,359,452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得飛躍上訴 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 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 月、2年6月及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 可評估為5年4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 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 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868,895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㈢至聲請意旨固就謙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飲公司)及周澔 謙部分亦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卷第7頁)。惟相對人並未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謙飲公司及周澔謙聲請強制執行,此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相對人曾對其等執行程序業已開始,則相對人既未聲請對謙 飲公司及周澔謙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16% 002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16%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5,000,000 5,000,000元 2 利息 5,000,000 113/9/20 114/3/11 173/365 16% 379,178元 3 本金 5,000,000 5,000,000元 4 利息 5,000,000 113/9/20 114/3/11 173/365 16% 379,178元 小計 10,758,356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聲-23-20250331-1

城簡聲
金城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仁杰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371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城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 字第9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經臺中地院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 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8號、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 揭說明,兼衡聲請人於本案為時效抗辯主張等事由尚須審理 確認等情,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 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114年度城簡 字第16號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94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本金加計至起訴 前1日之期前利息,應為7萬4827元(計算式詳附表),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2點第1、4款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 、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當於3年8月內結 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 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萬3718元(計算 式:7萬4827元×5%×3年8月=1萬3718元),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1萬371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 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6294元 利息 1萬6294元 93年10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10+311/365) 19.89% (按日息萬分之5.449換算) 3萬5170.17元 利息 1萬6294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23日 (起訴前1日) (9+204/365) 15% 2萬3362.92元 小計 5萬8533.09元 合計 7萬4,827元

2025-03-31

KMEV-114-城簡聲-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羽庭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或救濟為其前提 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或救濟,即不符合停止執 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本院依職 權查詢本院收案狀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救濟,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4-聲-66-20250331-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秀玉 相 對 人 陳宏育 陳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投簡字 第134號)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560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 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 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0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投簡聲-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哲青 黃哲順 相 對 人 蔡清華 黃哲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因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土地共有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包含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及相對 人蔡清華等7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985⑻部分之位置,則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之判決基礎,已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事 件而有變更,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29號確定判決。  ㈡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⒈准聲請 人黃哲青對相對人蔡清華提供新臺幣(下同)46,800元為擔 保金,於本院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⒉准聲請人黃哲順對相對人蔡清華提供57,408元為擔 保金,於本院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哦。  ㈡惟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所提起之拆屋還地再審之訴(本院1 13年度重再字第1號),業經本院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1款為由,判決駁回在案,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程序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得抗告)

2025-03-28

TYDV-113-聲-180-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彭瑋鴻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到院日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民事聲請狀記載「為聲請裁定准 予停止執行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其中「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執行異議 事件判決」,依照本院民事庭報表編號HHD4C01分案清單記載, 假設係「114年度訴字第351號」(下稱:甲事件)之誤載,則經 本院調取甲事件原卷1宗核閱結果,該事件已於114年3月37日判 決駁回(且另有欠繳裁判費情形),是本院爰不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由聲請人提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於甲 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其中「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 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設若非為誤載,因其聲請事項無以致之 ,即屬欠缺聲請利益,仍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27

SCDV-114-聲-38-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羅婷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費新臺幣8,650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50,822元為擔保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1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 本票所示債權業經聲請人陸續清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 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55號本票裁定及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於114年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 25日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其部份清償,而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事 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本件聲請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 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 之全部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相對人尚未收取之本票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635,04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 ,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 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 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9個月 ,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9個月,則 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 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150,822元(計算式:635,040×5 %×4.75=150,822),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0, 822元。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8,65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 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7

SCDV-114-聲-3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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