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錢信宏
謝安育
謝振鼎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
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以美金參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
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
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
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星公
司)為外國公司,有公司執照影本、經濟部函文影本在卷可
憑(桃院卷第77-87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原告主張其向宥星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110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件,共6,600
箱等法律關係,其後已解除前開契約,因此請求契約解除後
,宥星公司應返還尚未給付醫療手套部分之價金,是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本件
除宥星公司外,其餘當事人均為我國人民,並約定交易履行
地在桃園市,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
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
轄權。再以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宥星公司在我國
境內設有代表人蔡昌峯,且原告為我國公司及被告錢信宏、
謝振鼎、謝安育均為我國人民,交易之作成及履行地均在我
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
74,85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桃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錢信宏、
謝振鼎、謝安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26日
,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宥星公司、謝安育
、錢信宏、謝振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
10年3月26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 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三第235-2
3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返還
價金之金額不變,僅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並追加被告謝
安育、錢信宏、謝振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陞公司)媒
介居間,與醫療口罩供應商即宥星公司進行醫療口罩交易,
原告自110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醫療手套,連陞公司為避
免原告與宥星公司直接接洽、私下簽約,迴避給付居中佣金
,交易過程中均盡量避免兩造私下接觸,簽訂買賣契約亦係
透過連陞公司。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
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
30,000=256,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3月25日(下稱系爭
A訂購);復於110年3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
套66,000件,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
000=544,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4月20日(下稱系爭B訂
購),並由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原告因系爭
A 訂購於110年1月26日、3月24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12萬8
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爭B訂購於110
年3月11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27萬2250元。
㈡系爭A訂購交貨嚴重遲延、數量短少,宥星公司僅於110年4月
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元/
3,000箱)×300箱=25,650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0箱
手套【價額128,250元,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l
,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計算
式:(256,500元/3,000箱)×1,200箱=102,600元】未出貨,
至於系爭B訂購則全數未出貨。原告及連陞公司多次催告宥
星公司交付上開醫療手套,然宥星公司遲未履行,因斯時疫
情嚴峻,原告之客戶無法長久等待,契約訂定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原告遂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宥星公司
於110年5月31日前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因宥星公司
仍未履約,原告與宥星公司間之系爭A、B訂購已於110年5月
31日解除,而兩造間醫療手套買賣契約既已依民法第255條
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就系爭A訂購未出貨
之1,200箱手套,及全未出貨之系爭B訂購,分別向宥星公司
請求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即
系爭A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即系爭B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縱認
系爭A、B訂購如宥星公司所辯稱,乃原告向連陞公司下單訂
購,連陞公司再向宥星公司下單訂購,然原告基於受讓連陞
公司對於宥星公司之債權,自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32條,請求宥星公司賠償如上所述之金額暨利息。
㈢再退步言,倘依宥星公司所提出被證4、6、7、9之「防疫販
賣所」Line群組(下稱系爭防疫販賣所群組)對話記錄,本
院認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錢信宏在系爭防疫販賣所
群組係一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而原告係向此一合作關係訂
立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謝安育、謝
振鼎、錢信宏應連帶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宥星公司:
⒈宥星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外國公司,目前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而係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宥星分公司)在台營業使用,宥星公司
與宥星分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縱彼此間為關係企業
,在法律上亦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謂對宥星分公司
之送達效力及於宥星公司。又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宥星
公司目前在我國接受通知之相關送達均係透過宥星分公司轉
達,所有法院相關文件都是寄到宥星分公司,惟宥星公司至
今登記地址仍為「OMCChambers,WickhamsCay1,RoadTown,To
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主要活動仍在英屬維京
群島,在我國境內僅有開立OBU帳戶,以供總公司與分公司
間財務往來使用。其次,原告已自承系爭A、B訂購之貨品均
未實際進口至我國國境,而是直接從越南送往智利,堪認原
告主張契約交貨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與實情不符,且原告
亦表示交易時之商業本票Invoice上之所以記載桃園地址,
純係為了避免真正買貨之智利廠商資料遭越南其他廠商知悉
,產生繞過原告直接交易之情形,造成原告無法賺取價差之
傭金損失,故而填寫原告之公司地址等語,顯見Invoice上
之Ship To欄所填寫之桃園地址,並非真實之交貨地點,債
務履行地應為貨品送交地智利,原告所稱兩造以桃園地區為
貨品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云云,誠非可採,參諸宥星公司應受
較大之保護原則及宥星公司實際設址在英屬維京群島等情,
原告要求宥星公司在我國應訴並無理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由宥星公司營業所所在
地之英屬維京群島法院管轄。
⒉原告係與連陞公司簽訂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因宥星公
司為連陞公司配合之下游貿易商,連陞公司遂要求原告直接
將貨款匯給宥星公司以避免匯兌損失,實際上,宥星公司並
未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又宥星公司接到連陞公司之訂
單,且確認公司OBU帳戶收到貨款後,隨即向越南委託商下單
並付款到越南,越南委託商亦對實際製造廠商下單訂製醫療
手套,同時,宥星公司依據連陞公司之指示,請求越南委託
商要求實際製造商將貨品(醫療手套)直接從越南運送交付
給在智利之真正買家,即實際簽約買賣雙方為原告與連陞公
司,貨款係經買賣雙方同意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且交易貨
物自始至終均是由越南直接運送至智利,不論金流、物流,
都在海外完成。其次,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
票,雖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0BU帳戶,但契
約書内並無任何宥星公司簽署字樣,當事人欄位為原告及連
陞公司,且簽名欄亦由原告及連陞公司負責人親筆簽字,顯
屬原告與連陞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認定係宥星公司所
出具或確認過之文書,當不得作為不利於宥星公司之佐證,
原告依此認定宥星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失,自不合理。縱使
原告、連陞公司同意將交易款項由原告直接匯款予宥星公司
,亦屬指示交付之問題,不應憑此認為宥星公司為買賣契約
當事人。再者,斯時恰逢疫情期間,所有航空交通中斷,訊
息確認不易,惟宥星公司並未私吞原告匯付之款項,早已如
數支付予越南貿易商,越南貿易商亦如實給付予越南出貨廠
商,宥星公司已將此部分證據資料交付檢察官查核屬實,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1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72號)駁回再議。
⒊綜上,我國法院並無本件管轄權,宥星公司亦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應向真正之契約當事人連陞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安育:我與宥星公司、錢信宏、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我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契約上或事實上接觸,我
也沒有在任何契約文件上簽名或同意,當時是宥星公司請我
來看產品規格上問題,當然宥星公司會給我一些佣金,與錢
信宏、謝振鼎在群組上討論買賣產品規格,我與他們兩位並
不會有給付佣金間的往來,當初是宥星公司先找我的,另外
錢信宏、謝振鼎也是宥星公司拉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謝振鼎: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會分配佣金給我,我負責的是找客戶
,還有宥星公司可以做的產品,我會直接跟客戶說這些東西
是宥星的東西,交易成立的話,貨款是百分之百進宥星公司
,宥星公司再分配佣金給我,我與謝安育、錢信宏的群組是
販賣宥星公司的東西,之後是以宥星公司名義販賣產品,價
款是由宥星公司收立,宥星公司會開立三聯發票給客戶,我
們是從宥星公司那邊取得佣金,我在群組裡面的角色比較像
業務,找客戶、確認數量,跟宥星公司報告客戶要買的東西
跟數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錢信宏: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我與宥星公司先認識的,宥星公司跟我說他有
防疫物資,連陞公司剛好是做醫療產業的,所以我詢問謝振
鼎,因為謝振鼎是我同事,我就跟謝振鼎說如果客戶有需求
,可以介紹宥星公司給客戶,就是因為這樣契機才成立系爭
防疫販賣所群組,我在群組裡面也沒有拉客戶,也沒有找貨
源,我什麼都沒有做,宥星公司就說讓我進來群組瞭解一下
,如果透過我有成立的交易會給我佣金,系爭A、B訂購當時
我不是連陞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在110年10月29日才擔任連
陞公司董事長,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
係,當時宥星公司有說希望連陞公司出來幫忙,但我說這個
我不能作決定,要問我們董事長,宥星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們
董事長,但當時的董事長是拒絕的,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
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這件是宥星公司跟原告作成的交易
。另謝安育本身是法規人員,連陞公司本身有法規人員,如
果我需要法規人員,並不需要謝安育來確認這些規格,更不
需要將金額轉給宥星公司,我再來做收取佣金動作,故可證
明與連陞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 萬
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30000=25650 0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3 月25日(下稱系爭A 訂購);復
於110 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 件
,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000=544500 )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4 月20日(下稱系爭B 訂購),並由
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
㈡原告因系爭A 訂購於110 年1 月26日、3 月24日匯付給被告
宥星美金12萬8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
爭B訂購於110 年3 月11日匯付給被告宥星美金27萬2250元
。
㈢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
年5 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A 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
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
並應於7 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
㈣被告錢信宏自110年10月29日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錢信宏、謝安育、謝振鼎及被告宥星公司法代蔡昌
峯「關於本件」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全部
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內容(本院卷三第17
至171 頁)。
㈤原告與連陞公司於113年4月30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債權內
容如該協議書所示,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宥星公司。
四、爭執事項: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否,是否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謝振鼎間成立之類
似合夥關係再與原告所締結本件系爭A、B訂購買賣契約?又
原告請求前開出賣人連帶返還美金37萬48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請依本國法為準據法,同前程序事項一
之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A、B訂購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則辯稱,系爭A、B訂購係分別存在於
原告與連陞公司間、連陞公司與宥星公司間,因此原告無由
向宥星公司請求價金之返還等語。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A
、B訂購所簽署之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7頁)
其上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OBU帳戶,且原告
就上開訂購之價金亦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有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桃院卷第23、25、29頁),業經宥星公司所是認(桃
院卷第71、73頁),並連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錢信宏否認與
原告間簽訂系爭A、B訂購之契約,而證稱:「當時是蔡昌峯
說他有手套的來源,所以我介紹謝振鼎給蔡昌峯認識,但不
是合夥,也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剛開始蔡昌峯不讓我們知
道手套來源,且這不是連陞公司業務範圍,我也不想做自己
無法控制貨源的生意,所以我是請蔡昌峯自己去跟原告聯繫
,但蔡昌峯根本沒有做過什麼貿易,所以他很多東西都不了
解,需要我們協助幫忙,謝安育我根本不認識,剛開始我只
有聽過他的名字,謝安育是蔡昌峯找來作法規的確認、原文
翻譯。如果與連陞公司有關,連陞公司內部就有法規確認人
員,為什麼不自己來做就好,所以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都
是謝振鼎、謝安育幫忙蔡昌峯去處理這些事情。只有跟宥星
公司有關係,因為當初我們有跟宥星公司蔡昌峯提到為什麼
不讓臺灣買方公司直接接洽宥星公司貨源的工廠,只跟他們
談佣金就好了,但蔡昌峯就說不用他要自己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428頁),且證人謝振鼎到庭證稱:「右邊的Danie
l是我簽的,左邊Lewis是李國宏。出賣人是被告,買受人是
原告。連陞是中間人的角色,被告做疫情相關東西的時候,
我這邊是出口居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昌峯跟我說他不懂
英文、不懂商業條款,請我做這些文件,但是有特別說錢都
要匯款到他那。他要我做文件,所以我就用我公司的制式文
件來做,下面的電話完全都是被告的,下單都從原告到被告
之間,無論連陞、或我本人都沒有經手過一毛錢。補充一下
,被告之前有說錢也可以匯到連陞這邊再匯給被告,但我說
連陞不經手這件事情,所以錢是由原告直接付給被告。本案
是沒有仲介費。但是之前案子結束之後,被告會結算整個案
件撥付傭金給我。我跟原告認識,然後介紹、媒合他們,但
是我收傭金的對象是被告。本案因為被告沒有全部出貨,所
以不論連陞或我個人都沒有拿到傭金或任何金額。原告知道
這些事,是因為一開始我就跟原告講我不是賣方,我的角色
就只是介紹人、中間人,賣方會給我一些傭金,我有跟原告
講錢要直接匯給被告,被告的帳戶也是我給原告的,所以每
張單據都是被告的銀行資訊,原告就直接匯了。在本案之前
,兩造有些案子也是經過我的仲介銀貨兩訖的,所以原告對
於這樣子的模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頁)
,互核謝振鼎與宥星法定代理人蔡昌峯在系爭防疫販賣所群
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09/04)Daniel(即謝振鼎)
:環海有兩個美國客戶問越南廠choice glove現在有無社會
責任認證(SA8000)?美國客戶說如果沒有,工廠稽核可否
接受?蔡昌峯:稍後一起回覆。(2020/09/08)Daniel:今
天要跟我說卡車明天幾點到環海。注意!環海不出人,貨要
重疊要不然會出不去門口。我今天會跟環海說找不到乳膠手
套,啟華文件今日要收到,越南丁晴手套今天必須要有樣品
寄出至臺灣。蔡昌峯:環海明天司機會與李先生聯絡,估計
10:30後才會到。乳膠剛找到andrew審文件,進貨價7.9美
元/盒」。這個大通路商估計是不建議接。andrew已經回報
。手套樣品藍盒X4,黃盒X2已經採購,今天從越南寄出。(
2020/09/17)Daniel:手套oem別忘了。蔡昌峯:沒忘。搞
了一天。Daniel:我是否要跟環海說不做oem?蔡昌峯:晚
點討論,我整理一下。Daniel:整理好了嗎?(2020/09/26
)Daniel:環海確認USD7.5跟100%款,先1櫃20,丁晴手套
,明天要我們提供交期ASAP去智利。蔡昌峯:蛤,這櫃之後
還要嗎?Daniel:等美國。這次出貨OK的話,智利一月一櫃
,美國300萬先支,再來每月1000萬支。(2020/10/05)Dan
iel:環海的訂單跟100%匯款傳email給你了。(2020/10/31
)Daniel:環海打來譙了,要快回信說清楚到底星期一是那
裡提貨。蔡昌峯:等等會有公文,但是貨代說今天沒辦法聯
繫智利。Daniel:沒關係,我們今天一定要盡責告知貨代相
關問題跟下週一取貨地點。先請弟弟回信確認改河內提貨,
要不然貨代週一去胡志明的卡車櫃子費用會算我們頭上。蔡
昌峯:安排了。有幾個問題要需廠商回覆也寫在信中。(20
20/11/10)蔡昌峯:如果他們今天順利交貨,可能你這邊要
趕緊跟環海做一下工作,工廠那邊也在問我後續。(2020/1
1/11)Daniel:環海換貨代,有發信出來。蔡昌峯:看起來
有延期可能。哈哈。Daniel:延期就會有費用了。蔡昌峯:
那是他們要負責了吧?Daniel:弟弟信裡有提到了阿。蔡昌
峯:是。(2020/12/16)Daniel:2.產地,時間不多了。文
件要越南寄台灣再轉去環海再寄去智利,會要一段寄送時間
,不然智利還是清不了關。蔡昌峯:越南手套廠只有一櫃幾
乎都不接單,除非簽長單至少六個月以上並且每次出貨要一
萬箱以上,我們利用關係去凹到智利40呎櫃報價,最後確認
價格在明天早上,只能確認能不能降到73美元,初步報價74
美元含越南阿芝與官員的費用,卷一報價單一櫃3000箱報81
美元,若是簽六個月,每箱79美元,或是你們有其他更好的
想法。(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樣本寄環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00-0000000
0李先生收。蔡昌峯:好。(2020/12/19)Daniel:環海傳
來說越南產證應只需3天。蔡昌峯:前天說的,亞太卡越南
都會遲延,窗口已讀不回。Daniel:那也只能等了。蔡昌峯
:剛剛打電話問,有回復下週但是沒說那天週一早上追。(
2021/01/04)那怎回環海?今早阿芝自己傳說寄DHL。蔡昌
峯:員工誤會,所以沒寄DHL。Daniel:環海問可以訂一個4
0櫃先嗎?蔡昌峯:Latex手套價格60.5美金/箱。Kichy Lat
ex手套價格69美金/箱。(2021/01/26)Daniel:環海匯50%
了。蔡昌峯:PI要給我存檔交銀行。Daniel:錢入帳了嗎?
蔡昌峯:銀行通知,正在入,還沒到。Daniel:好喔。」等
語(本院卷三第116至136頁),由前開對話紀錄中,顯見關
於交易之對象、貨品、交貨細節等均由謝振鼎與蔡昌峯聯繫
,並由蔡昌峯決定交貨細節,連陞公司完全未參與其中,堪
認證人謝振鼎證稱,其角色就是介紹人、中間人,宥星公司
會給其一些傭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宥星公司有授權
謝振鼎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之ProForma Invoice,且原
告確實已將系爭A、B訂購所約定之價金直接匯入宥星公司帳
戶,是原告主張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
宥星公司之間,要非無據。
⒉至於宥星公司辯稱:系爭買賣糾紛發生之前根本不曾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或約定(桃院卷第73頁)、當時客戶來源全部都
是來自連陞公司,而且這些客戶都由謝振鼎一手掌握,宥星
公司是完全無法接觸到客戶,本件是因為後來無法如期出貨
,謝振鼎無法安撫原告之後,才讓宥星公司加入與原告群組
,與謝振鼎一起安撫原告云云(本院卷三第239頁),惟查
,謝振鼎於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宥星公司向其詢問之Line對話
紀錄「(109年9月8日)環海公司這邊要跟誰聯絡」等語,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無訛,宥星公司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
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43頁),再對照前揭系爭防疫販賣
所群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
樣本寄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1。00-00000000李先生收」(本院卷三第132頁),可
見謝振鼎並未刻意隱瞞原告之聯絡方式,或使宥星公司無法
與原告聯絡。另參以原告於110年3月底,因宥星公司遲未交
付系爭A、B訂購之手套,原告透過與宥星公司、謝振鼎成立
之「智利手套」群組,詢問宥星公司系爭醫療手套何時可以
交貨,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宏多次向蔡昌峯詢問「請問正確
的完貨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可以問一件事嗎?請問上
禮拜五到的貨有多少、給誰?」「可以告知正確的出貨日期
嗎?」,而宥星公司收到原告催促交貨時,從 未表示因其
非系爭A、B訂購契約之當事人,反而回覆原告:「明天確認
」、「在5/20前必須讓客戶收到」、「發現不良率過高,髒
污、甚至少部分破損,所以整個批退。」、「Ansell的貨卡
在海關因為報關文件產生的延遲」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
),益徵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無
訛。
⒊承前所述,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
,且兩造均同意系爭系爭A、B訂購之買賣標的因給付遲延,
業經合法解除,並列入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在確認系爭A
、B 訂購契約解除後就尚未給付部分之清算關係(本院卷三
第241頁),且宥星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A訂購僅於110年4
月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箱)x300箱=25,650 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
0箱手套【價額128,250 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
箱)xl,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
,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x1,200箱=102,600元】未
出貨,B訂購全數未出貨等節,亦不為爭執(本院卷三第242
-243頁),則原告請求系爭A、B 訂購解除契約後就尚未給
付部分,應返還貨款美金374,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B 訂購在契約中已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3月25日、11
0年4月20日,因此請求宥星公司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其中美
金102,600元部分自110 年3月26日,美金272,250元部分自1
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三第236頁)。惟查,從原告提出之系爭A
、B 訂購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1、27頁)以觀
,其上所載「Delivery Date March,2021」、「the goods
will be ready by the 25th」、「Delivery Date Apirl 2
0,2021」,應為指定交貨期日,而非給付貨款期日,原告以
前開交貨期日作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要屬無據。再查,
本件原告乃主張系爭A 、B 訂購已經解除契約,遂請求宥星
公司返還價金,原告對宥星公司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
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
A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
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並應於7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等語
,有對話訊息在卷可參(桃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後宥星公司既未履行到貨義務,實屬經催告而未為給
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請求宥星公司自110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起算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A 、B 訂購之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宥
星公司返還貨款,已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爭點㈢及原告
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宥星
公司之間,故原告於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先位
請求被告宥星公司給付美金374,85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KSDV-112-重訴-245-20250305-1